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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 被告
    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原名蔡政泰.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原名袁大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澤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易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達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維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澄原名蔡政泰.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貴集 選任辯護人 陳介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靖鈞原名袁大淵.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13626號、第13889號、第17807號、第2370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0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98年度偵 字第3394號、第4700號、第575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被訴詐欺取財、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黃紹維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附表一編號27、3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靜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雄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一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 柯言澤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二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 鄧易民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三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 陳安達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四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維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五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秉澄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六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王媛儀)、編號35(被害人王逢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無罪。 宋貴集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七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周典康、羅軍勇)、編號9(被害人劉俊堂)、編號10(被害人林麗倩)、編號11(被害人林麗韶)、編號21(被害人許秀琴)、編號22(被害人徐明德)、編號24(被害人林淑娟)、編號25(被害人林呂鳳美)、編號30(被害人游玉秀)、編號36(被害人陸玉環)所示之詐欺犯行,均無罪。 薛富中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八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劉俊堂)所示 之詐欺犯行,無罪。 袁靖鈞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九欄(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三項吳志雄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部分,與吳志雄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第四項柯言澤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部分,與柯言澤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上開第五項鄧易民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部分,與鄧易民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靜嘉可預見鄧易民(綽號「狗哥」、「輝哥」)邀其介紹他人登記為虛設之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98號3樓,下稱福國公司)負責人,鄧易民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2月間將吳志 雄介紹予鄧易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吳志雄可預見鄧易民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之福國公司負責人,鄧易民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供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不法目的,竟為圖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而於96年3月間,應鄧易民之邀,出任 福國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鄧易民則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吳志雄(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起訴)、鄧易民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福國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之存款證明,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鄧易民負責所需資本額之調借,並於96年3月13日由吳志雄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福國公司籌備處之 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現金5千元,再於同年月14日存入現 金49萬5千元,旋將該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福國公 司之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尹靜蘭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尹靜蘭據以製作不實之福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鉅洲查核,認定福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於同日簽證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鄧易民旋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自前開福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48萬元、1萬9千9百元,嗣經不知情之尹靜蘭於同年月19日繕具福國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福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福國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福國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乃於同年月21日核准福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柯言澤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出脫之機會,與鄧易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宋貴集與鄧易民為認識之朋友,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鄧易民、柯言澤另分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吳志雄、陳安達(化名「陳輝均」)、黃紹維(化名「黃天駿」)、蔡秉澄(原名蔡政泰,98 年1月12日改名,化名「陳子豪」)、薛富中(化名「張志明」)、袁靖鈞(化名「林德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吳鎮宇」、「廖峰杰」、「張若琳」、「許昭惠」、「林正山」、自稱「會計」、「許代書」之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由該等業務人員,自96年4月25日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日期,分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並須先行支付佣金及手續費云云,為取信上開被害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並提供虛捏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或發票人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得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並由宋貴集帶同該等被害人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被害人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至宋貴集、吳志雄等人名下,再由柯言澤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販售予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蘇金印等人,再交由陳安達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得款朋分。嗣於同年12月下旬,前開被害人發現福國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供作擔保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福國紀念墓園」又非實際存在,福國公司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各被害人、指認被告、被騙日期、損失財物明細及其價值、擔保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人數如附表三所示)。 五、吳志雄又與鄧易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至97年2月間,將所領取之福國公司統一發票交付鄧易民,鄧易民再將之連同統一發票章交付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柯言澤售予亦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推由該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福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億4千1百89萬8千5百32元之統一發票共178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記入福國公司帳冊,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14至17、19、21至52所示之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 不實統一發票計153張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合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14至17、19、21至52 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7百零9萬4千9百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六、案經傅陳清香、林凱慧、周典康、羅軍勇、蔡萌裕、張胡蓮娟、陳淑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明慧、郭莊阿秀、劉俊堂、林麗倩、林麗韶、高麗秋、吳燕、王育華、陳珮筠、李淑真、陳麗滿、萬泰利、劉承洲、謝梅珠、許秀琴、徐明德、許天福、林淑娟、林呂鳳美、李麗珠、王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劉奕賜、黃曹稔、游玉秀、吳國貲、蔡素秋、黃淑玲、仇惠莉、王逢生、陸玉環、蔣永鑫、莫錚、賀國強、楊榮林、林保生、游米有、王進福、吳淑惠、簡明尉、陳雪錦、楊熾榮、黃雪惠、饒力行、鄒麗華、許潘善汝、張建第、張淑芬、陳王金鳳、周王石澄、連鄭紅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原審判處無罪部分、被告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被告吳志雄、宋貴集、鄧易民、柯言澤、蔡秉澄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詳見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均對原審對渠等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爰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範圍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3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傅陳清香、羅軍勇、陳淑娟、徐明慧、郭莊阿秀、林麗倩、林麗韶、高麗秋、吳燕、陳珮筠、李淑真、陳麗滿、劉承洲、許秀琴、徐明德、馬翔梅、林呂鳳美、李麗珠、王媛儀、劉奕賜、游玉秀、吳國貲、蔡素秋、黃淑玲、仇惠莉、陸玉環、蔣永鑫、莫錚、賀國強、楊榮林、林保生、王進福、吳淑惠、簡明尉、陳雪錦、楊熾榮、饒力行、鄒麗華、許潘善汝、張建第、張淑芬、周王石澄、連鄭紅霓、楊聰澤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尹靜蘭、傅陳清香、林凱慧、周典康、羅軍勇、蔡萌裕、張胡蓮娟、陳淑娟、徐明慧、郭莊阿秀、劉俊堂、林麗倩、林麗韶、高麗秋、吳燕、王育華、陳珮筠、李淑真、陳麗滿、萬泰利、劉承洲、謝梅珠、許秀琴、徐明德、林呂鳳美、李麗珠、王媛儀、劉奕賜、黃曹稔、游玉秀、吳國貲、蔡素秋、黃淑玲、仇惠莉、王逢生、陸玉環、蔣永鑫、莫錚、賀國強、楊榮林、林保生、游米有、王進福、吳淑惠、簡明尉、陳雪錦、楊熾榮、黃雪惠、饒力行、鄒麗華、許潘善汝、張建第、張淑芬、陳王金鳳、周王石澄、連鄭紅霓、戴勝輝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福國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並經本院詢明均不聲請反對詰問證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審酌前開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易民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鄧易民對於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52頁),被告鄧易民於偵查中自承;設立 福國公司都是委託會計師辦理,伊沒有出資等語(見3394號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4日 府產業商字第09780312100號函檢附之福國公司設立登記 表、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福國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97年5月26日97世貿字第000087號函檢附 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10頁至第 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4號偵 查卷第4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鄧易民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靜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黃靜嘉、吳志雄、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對於上揭事實業於原審自白不諱。被告柯言澤於原審對於前揭事實除就96年12月間被害人林凱慧、羅軍勇、郭莊阿秀、林麗倩、林麗韶、吳燕、許天福、吳國貲、蔡素秋、黃雪惠、陳王金鳳等人匯款至福國公司一事,辯稱:伊與被告鄧易民僅合作至96年11月,上開被害人匯款與伊無涉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被告宋貴集固坦承受福國公司委託辦理本案部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至同年 11 月間,僅係以每件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受託辦理 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就該等靈骨塔位之來源無法亦無權深入瞭解,且伊代辦移轉登記均須提供身分資料,若伊知悉詐欺內情,豈會輕易留下真實姓名,況伊於96年10月間尚託朋友劉仁慶向相關檢調單位檢舉,足徵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嘉、吳志雄、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於原審自白不諱,被告柯言澤除96年12月間被害人匯款部分外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第2344號刑事卷㈡第81頁、卷㈣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7頁)。且被告吳志雄於原審自承:96年3月伊是 先藉由黃靜嘉的介紹認識鄧易民,才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宋貴集拿了很多文件給伊簽名;每個月拿一萬元等語(見原審2344號卷㈡第39頁);被告鄧易民於偵查中自承:伊開人頭公司,請吳志雄當人頭,與柯言澤配合;我們是共同詐騙,伊負責開公司等語(見27079號卷第88頁); 被告柯言澤於警詢時自承:福國工程已經結束營業,在結束營業前都尚未成立福國紀念墓園,所以福國工程所提供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是無效的等語(見17807號 偵查卷㈠第11頁);於偵查中自承:「(問:與鄧易民如何分不法所得?)扣掉成本後他分我百分之五十;收款後,錢交給鄧易民,他收到錢後,當天會將業務的開銷及佣金給他們,也將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給我」等語(見17807號偵查卷㈡第49頁);被告黃紹維於警詢時自承:柯言 澤、鄧易民是福國工程實際負責人,我在福國工程時,陳安達、蔡政泰、宋貴集是福國工程時的同事;福國公司實際是從事靈骨塔權狀換墓地的詐騙;福國公司現場負責人是鄧易民,領的薪水是鄧易民與柯言澤發給我們;是公司小弟、小妹電話連絡靈骨塔位權狀所有人後,再約被害人到公司,由我們業務員負責與之洽談,向被害人宣稱,可以以塔位換墓地,之後我們就把客戶轉交給宋貴集,由宋貴集負責帶領被害人前去辦理過戶,然後有關過戶服務費部分,是由業務員向被害人拿取現金,我們收了現金之後就直接交給鄧易民;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是造假的,是由鄧易民叫公司小妹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害人等語(見17807號偵查卷㈠第23、25頁);於偵查中自承:柯言 澤說福國公司之鄧易民會提供手機及名片相關文件,我的名片是黃天駿;我騙到的龍巖權狀一張佣金3千元,慈恩 園有時6千,有時8千;後面收到都現金拆帳一成五,就是保證金的一成五。前面與客戶談好,客戶簽好買賣合約書後,就由宋貴集代辦過戶,事後老闆會給我佣金等語(見17807偵查卷㈡第55頁);被告蔡秉澄於警詢時自承:當 初柯言澤有跟宜城真的買過一塊墓地,後來錢付不出來所以又退掉,但是之後就以該地號偽造權狀等語(17807號 卷㈠第33頁);於偵查中自承:由96年5、6月到11月中在福國公司作業務,與客戶接洽靈骨塔買賣,由柯言澤提供客戶資料,不是用本名,用陳子豪,是鄧易民找我去,過去時名片及電話都幫我用好了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57 頁)。 2、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情節及所受損害之價值,業據證人傅陳清香等人證述在卷如下: ①證人傅陳清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4號偵查卷第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41頁、第259頁、97年度偵字第23704號偵查卷㈡ 第282頁至第284頁、97年度偵字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9頁)。被害人指陳:「黃天駿」(即被告黃紹維)先拿給伊3萬8000元做為保證金;另手續費及過戶費共付給「黃 天駿」22,800元;91年間以每個8萬2000元代價購得慈恩 園塔位權狀19座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㈡第283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542,800元(計算式: 82,000 ×19+22,800-38,000=1,542,800元)。 ②林凱慧(詳見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指陳:伊把龍巖換成慈恩園塔位12個以及皇嚴12份生前契約,這些東西算起來價格大約是200萬左右,另匯款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05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000=2,050,000元)。 ③周典康、羅軍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17 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 ㈡第240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8頁)。被害人 羅軍勇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匯10萬給對方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40頁);簽約後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總計損害 即匯款1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97他字第1116號卷第32頁)。 ④蔡萌裕(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被害人指陳:被騙慈恩園塔位15個及給15萬支票是佣金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40頁)。又依被害人所提其當初 購買慈恩園塔位之訂購單,被害人以每個8萬2千元購買(見99年度他字第1133號卷第8、10頁、原審卷㈢第22頁反 面);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380,000元(計算 式:82,000×15+150,000=1,380,000)。 ⑤張胡蓮娟(詳見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 被害人指陳:慈恩園塔位7個夫妻座,17個單人塔位等語 (見9983號卷㈡第240頁)、伊買的時候77,000元1個等語(見97他字第1259號卷第127頁、原審卷㈢第20頁)。則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387,000元(計算式:77,000×31=2,387,000)。 ⑥陳淑娟(詳97年度他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59頁、 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78頁至第480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97頁)。被害人指陳:伊受騙損失龍巖夫妻塔雙位1個加上慈恩園塔位5個,合起來共150萬;過戶費 用現金6,000元;龍巖當初以120餘萬元買的,慈恩園當時是以每位6萬多元買的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㈡第479、 480頁);於偵查中指陳:慈恩園塔位5個,龍巖夫妻座1 個,開18萬9的支票給他,已被領走,是陳子豪與我接洽 ,過戶給吳志雄,宋貴集代辦過戶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39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695,000元(計算式:1,500,000+189,000+6,000=1,695,000)。 ⑦徐明慧(詳見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73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83-86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97頁)。被害人指陳:北海 福座6個塔位約60萬元,龍巖單人1個塔位約10萬元,龍巖雙人1個塔位約100萬元等語(見17807號卷㈠第239頁);另參酌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函覆原審:徐 明慧持有之富貴骨灰公告價為每位1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700,000元(計算式:100,000×6+100,000+1000,000=1,700,000)。 ⑧郭莊阿秀(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23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同上第9983號 偵查卷㈡第173頁、第259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 188頁)。被害人指陳:伊遭詐騙共90萬元與40個龍巖塔 位(價值600萬元)等語(9983號偵查卷㈠第15頁);另 參酌龍巖公司98年3月23日函覆原審:被害人過戶當時牌 告價格每個150,000至250,000之間(見原審卷㈡第195、 19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價值約為6,900,000元(計算式:150,000×40+900,000 =6,900,000)。 ⑨劉俊堂(詳見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被害人指陳:6個塔位約70萬元;另外還有匯款30萬元福 國公司等語(23704號偵查卷㈠第106頁、9983號卷㈠第 27頁);又指陳:金山陵園1個塔位將近10萬元等語(原 審卷㈢第18頁反面)。以最有利於被告認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價值約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6+300,000 = 900,000)。 ⑩林麗倩(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同上第9983號偵 查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害人指陳:伊被詐騙45, 000元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29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 為45,000元。 ⑪林麗韶(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97頁)。被害人指陳:伊被詐騙7萬元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塔位沒有過戶,損失只有7萬元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25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為7萬元。 ⑫高麗秋(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26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73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96頁)。被害人指陳:伊被詐騙靈骨塔位32個,大約新台幣220萬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128頁、17807號卷㈠第273頁)。是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價值約為220萬元。 ⑬吳燕(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 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8 頁)。被害人指陳:龍巖人本6個靈骨塔位市價約90萬元 ,手續費6,000元,佣金9萬元,合計996,000元等語。於 偵查中指陳:6個塔位,損失金額為88萬8千元,手續費6 千元,佣金9萬元等語(9983號卷㈡第180頁);於本院指陳:總共損失97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以被害人於本院所指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⑭王育華(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939頁至第9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0號偵查卷第29頁)。被害人指陳:連同龍巖生前契約共計182,000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137頁);交現金1萬2千元手續費給「林欽德」之人; 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每個8萬5千元,共買2個,共損失2份塔位生前契約及手續費1萬2千元等語(23704號偵查卷㈢第941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82,000元。 ⑮陳珮筠(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同上第23704號偵 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8頁)。被害人指陳:我當初以36萬購得塔位,扣除訂金8000元,被詐騙35萬2千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139頁); 於偵查中證稱:4個龍巖塔位,當初1個9萬等語(見9983 號卷第180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52,000元。 ⑯李淑真(周明輝)(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8頁)。被害人指陳:伊先生周明輝6個塔位被騙,當時一個買4萬5千元等語(見9983號卷㈡ 第180頁);於本院證稱:本錢是54萬元(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以被害人於偵查所指述合計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70,000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⑰陳麗滿(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7頁)。被害人指陳:真龍殿個人 骨灰及宜城塔位共12張權狀,現值約3佰萬元(見23704號卷㈠第157頁)。於偵查中指陳:除龍巖塔位11個,還賣 伊1個塔位8萬元,另損失現金3萬3千元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25頁);於本院指陳:宜城1個塔位伊以8萬購買, 含塔位損失總共95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以被害人於本院所指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⑱萬泰利(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被害人指陳:我當初買4個塔位共30萬2千元等語(見 9983號卷㈡第180頁、原審卷㈢第52頁)。是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價值約為302,000元。 ⑲劉承洲(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同上第9983號偵 查卷㈡第212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97頁、同上第4700號偵查卷第31頁)。被害人指陳:我遭福國公司詐騙383萬9千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161頁)。履約保證書上記載:佣金已付38萬3千9百元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279 頁);於偵查中指陳:伊被騙慈恩園靈骨塔位單人15個,雙人4個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12頁);於本院指陳:伊付了38萬的佣金給蔡秉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又依慈恩園公司97年11月7日慈字第97036號函檢附劉承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可知,劉承洲購買單人塔位每位為7萬7千元,雙人塔位每位16萬4千元(見17807號卷㈢第90-100頁、第104-106頁)。則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價值約為2,194,900元(計算式:77,000×15+164,0 00×4+383,900=2,194,900) ⑳謝梅珠(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0 頁)。 被害人指陳:三張龍巖生前契約,市值大概30萬左右等語(見23704號卷㈠第167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0萬元。 ㉑許秀琴(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522頁、同 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13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9頁)。被害人指陳:其與福國公司簽約委託買賣其所 有訟恩生前契約10份,伊同時把15萬佣金交給福國公司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被騙佣金15萬,沒有塔位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12頁)。是被 害人所受損害為15萬元。 ㉒徐明德(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23704號偵查卷㈠ 第88-89頁)。被害人指陳:我所遭到詐騙的15個北海福 座靈骨塔位市價約180萬元等語(17807號卷㈠第335頁)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80萬元。 ㉓許天福(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46頁至第48頁)。被害人指陳:對方先付訂金4萬4千元,過戶費用先付6萬6千元,佣金8萬元;總共損失3百60多萬元(骨灰塔位22張)以及後續現金支付10萬2千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173頁 )。於原審證稱:最早是慈恩園塔位,後來轉到龍巖公司,龍巖公司塔位單價大概10萬元,他們索取佣金8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6-47頁)。以最有利於被告核算之結 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302,000元(100,000×22 +66,000+80,000-44,000=2,302,000)。 ㉔林淑娟(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3)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被害人林淑娟之女馬翔梅(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2)第226頁至第227頁)。被害人指陳:交40600元給黃紹維是佣金,另外匯款2萬8千元也是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為6萬8仟6佰元。 ㉕林呂鳳美(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同上第23704號 偵查卷㈡第222頁至第225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 209頁至第210頁)。被害人指陳:伊共被詐騙2張龍巖生 前契約,總計14萬元等語(23704號卷㈠第223頁、9983號卷㈠第61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4萬元。 ㉖李麗珠(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5頁、第227頁、同上第23704號偵 查卷㈢第550頁至第552頁)。被害人指陳:伊遭詐騙之龍巖龍骨塔塔位市值約15萬元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63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5萬元。 ㉗王媛儀(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6頁至第227頁、同上第17807號偵 查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害人指陳:每個塔位7萬 7千元,塔位損失金額價值192萬5千元,加上佣金64萬7千5佰元,對方給現金5萬元,伊損失過戶費1萬8千元,加起來總共損失289萬2千5百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㈠第232頁 )。於偵查中證稱:慈恩園塔位1個7萬7千元購買,第一 次接洽他給我現金5萬去辦過戶,11月14日他要我帶佣金 647,500元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26頁、17807號卷㈡第 190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540,500元(計 算式:1,925,000+647,500+18,000-50,000=2,540, 500)。 ㉘劉奕賜(詳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68之1頁、 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6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 ㈡第190頁)。被害人指陳:買時1個7萬8千元,給我訂金4千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26頁、17807號卷㈡第190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52,000元(計算式:78,000×2-4,000=152,000)。 ㉙黃曹稔(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被害人指陳:當初購買慈恩源寶塔10個塔位,1個塔位8萬元,花費共80萬元,又再購買福國工程公司2個塔位,1個塔位8萬元,花費共16萬元,損失共計96萬元等語(見 23704號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㈢第5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96萬元。 ㉚游玉秀(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276頁至第2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89頁)。被害人指陳:伊有匯款1萬1千元到福國公司帳戶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8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萬1千元。 ㉛吳國貲(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293頁至第295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13頁)。被害人指陳:被詐騙10個塔位,成本價1個5萬元,訂金給伊2萬元,匯款佣金 15萬元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13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630,000元(計算式:50,000×10+150,000 -20,000=630,000)。 ㉜蔡素秋(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30頁)。被害人指陳:伊另被 騙手續費8萬3200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㈡第318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塔位一直換,不清楚價錢等語(見17807 號卷㈢第30頁)。而依卷附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83萬2千元(23704號偵查卷㈡第322頁),爰以之為 據,計算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915,200元(計算式 :832, 000+83,200=915,200)。 ㉝黃淑玲(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同上第17807 號偵查卷㈡第208頁)。被害人指陳:當初 以一個塔位7萬7千元,購買10個共77萬元等語(見23704 號卷㈡第328頁、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8頁)。則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770,000元(計算式:77,000×10 =770,000)。 ㉞仇惠莉(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47頁至第349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害人指 陳:被詐騙龍巖4個單人塔位,1個雙人塔位,另收3千元 過戶費,買的成本忘了等語(17807號卷㈡第194頁);而依龍巖公司97年11月6日龍(97)總字第243號函覆稱:仇惠莉真龍殿骨灰室11萬至17萬元、仇惠君優雅型雙位室102萬至119萬(17807號卷㈢第63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計算其價值約為1463,000元(110,000×4+1,020,000+3 , 000=1,463,000)。 ㉟王逢生(詳同上第234號原審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被 害人指陳:當初是以1個塔位7萬7千元購買,共買11個, 價值共計84萬7千元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㈡第366頁、 原審卷㈢第48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847, 000元(計算式:77,000×11=847,000)。 ㊱陸玉環(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01頁至第403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被害人指 陳:有人以4張鴻運卡向伊收購慈恩園塔位2個,且要收手續費81,200元,伊給現金,被告蔡政泰騙伊81,200元等語(見17807號偵查卷㈡第第209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81,200元。 ㊲蔣永鑫(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17頁至第419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23頁)。被害人指陳:被詐騙靈巖塔位8個,買時1個5萬元,伊付手續費5,100元,對方給伊訂金16,000元等語(見17807號卷㈡、本院卷㈡第149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89,100元(計算式 :50,000×8+5,100-16,000=389,100)。 ㊳莫錚、莫凱文(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42頁至第443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9頁、同上第4700號偵 查卷第29頁)。被害人指陳:伊名下慈恩園、全安泰靈骨塔位權狀,當初約以12萬元購買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 ㈡第44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2萬元。 ㊴賀國強(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58頁至第460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7頁)。被害人指陳:被詐騙8個慈恩園塔位,以每個8萬5千元購買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2)第459頁、17807號卷㈡第207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680,000元(計算式:85,000×8=680, 000)。 ㊵楊榮林(詳同上第2370 4號偵查卷㈡第501頁至第503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24 頁)。被害人指陳:黃紹 維先拿給伊1萬4000元作為訂金等語(23704號偵查卷(2 )第503頁);被騙7個靈骨塔位,1個5萬8千元等語(見 17807號卷㈡第124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 392,000元(計算式:58,000×7-14,000=392, 000)。 ㊶林保生(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520頁至第522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24頁至125頁)。被害人指陳 :對方給我1萬4000元之訂金;另向我收取10萬5千元仲介費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㈡第521頁)、被騙7個靈骨塔 位,當初買時1個7萬5千元等語(17807號卷㈡第124頁) 。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616,000元(計算式:75,000×7+105,000-14,000=616,000)。 ㊷游米有(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540頁至第542頁) 。被害人指陳:被詐騙4個龍巖塔位,1張生存契約8萬元 ,伊拿給「陳子豪」即被告蔡秉澄18萬4千元;龍巖靈骨 塔位當初以每個7萬7千元購得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㈡ 第541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572,000元(計算式:77,000×4+80,000+184,000=572,000)。 ㊸王進福(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561頁至第563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8頁)。被害人指陳:被詐騙10個慈恩園靈骨塔,當初是以每個8萬2千元購買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561、562頁、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8頁 )。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820,000元(計算式:82,000×10=820,000)。 ㊹吳淑惠(周明輝)(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580頁至第582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25頁)。被害人指 陳:被詐騙龍巖靈骨塔位權狀3個,當初每個4萬5千元購 得等語(見17807號㈡卷第125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 ㊺簡明尉(劉秀塤)(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01頁至第603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7頁至第280頁)。被害人指陳:被詐騙慈恩園塔位權狀11個,佣金5萬元等 語(見23704號卷㈢第603頁)。而依卷附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132萬元(23704號偵查卷㈢第619頁) ,爰以之為據,計算被害人損失之價值約為1,370,000元 (計算式:1320,000+50,000=1,370,000)。 ㊻陳雪錦(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37頁至第639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害人指證:被詐騙龍巖靈骨塔位權狀4個,另被收取過戶費1 萬2千元,佣金1萬元,當初是以一個塔位7萬7千元購買龍巖4個塔位共30萬8千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638頁)、給伊訂金8千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25頁)。則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22,000元(計算式:77,000×4+12 ,000+10,000-8,000=322,000)。 ㊼楊熾榮(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52頁至第654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害人指 證:被詐騙慈恩園夫妻塔位3個、個人位1個,當初是以一個塔位8萬2千元購買,共買7個,價值64萬5400元等語( 見23704號卷㈢第653頁)。則被害人損失之價值約為574,000元(計算式:82,000×7=574,000)。 ㊽黃雪惠(詳同上第24704號偵查卷㈢第665頁至第667頁、 同上第470號偵查卷第29頁)。被害人指證:被詐騙慈恩 園塔位3個,手續費8萬2千元;當時是以3個塔位共26萬元購入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666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42,000元(計算式:260,000+82,000=342,000)。 ㊾饒力行(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77頁至第679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14頁)。被害人指證:「黃天駿」有付6,000元訂金,另收取3600元過戶費,當初是以 每個8萬5千元買進,共3張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及過戶費 用,合計損失25萬4千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678頁) 。則被害人損失之價值約為252,600元(計算式:85,000 ×3+3,600-6,000=252,600)。 ㊿鄒麗華(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92頁至第694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114頁)。被害人指陳:「黃天駿」有拿1萬2千元作為保證金,收手續費1萬2千6百元; 當初是以一個塔位6萬元購買慈恩園3個塔位共18萬元,1 個龍巖塔位3萬元購買3個共9萬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693頁)。則被害人損失之價值約為270,600元(計算式:60,000×3+30,000×3+12,600-12,000=270,600)。 許潘善汝(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708頁至第710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㈡第207頁)。被害人指陳:當初是以1個塔位8萬2千元購買,15個塔位共值123萬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70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 1,230,000元。 張建第(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733頁至第735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28頁、同上第4700號偵查卷第 29頁)。被害人指陳:以每個塔位7萬7千元購買,損失77萬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73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77萬元。 張淑芬(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765頁至第766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29頁)。被害人指陳:「黃天 駿」當場先拿給我3萬元作為訂金;另外「黃天駿」又向 我謊稱可代售名下皇巖公司菩提生前契約15份,先收3萬 元押金;當初以1個塔位14萬元購買龍巖、慈恩園塔位15 個,總值210萬元等語(見23704卷㈢第765頁反面)。則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210萬元(計算式:140,000× 15+30,000-30,000=2,100,000)。 陳王金鳳(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98頁至第100頁) 。被害人指陳:有向慈恩園公司人員購買靈骨塔位權狀14位,每位8萬2千元等語(見23704號卷㈢第876頁);另被害人匯款手續費2萬元。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1, 168,000元(1148,000+20,000=1,168,000)。 周王石澄(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901頁至第904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被害人指 陳:被詐騙5個慈恩園塔位,以每個7萬7千元購買慈恩園 塔位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㈢第902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約為385,000元(77,000×5=385,000)。 連鄭紅霓(詳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920頁至第924頁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被害人指 陳:被詐騙靈巖靈骨塔位8個,每張靈骨塔位是7萬元左右購買的;福國工程公司人員有支付2萬4千元給我,作為買賣靈骨塔位的訂金等語(見23704號偵查卷㈢第9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以7萬買塔位,當時有給我訂金, 之後一同去龍巖辦過戶,一個塔位過戶費約500元是伊付 的等語(見17807號卷㈢第29頁)。依被害人所述,其所 受損害之價值約為540,000元(560,000+4,000-24,000 =540,000)。 3、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等實際所得,依靈骨塔盤商證人之證述,慈恩園售價2至3萬不等,大都以2萬5千元計算,龍巖則以16000元計算;應以 被告實際詐得不法金額為依據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乃行詐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人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乃被害人因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自應以被害人因被告等施詐術之結果,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據,至被告等人取得財物後,以低於被害人原始買價或低於市價銷售,屬被告等人為順利銷贓之手法,自不得以被告嗣後銷贓之價格,而認係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至證人蘇金印、王敬民、林建璋、林達熙等人所證渠等購買塔位之價格等情,與原審卷附福座開發公司、龍巖公司所檢送96年間該公司公告價格(見原審卷㈡153-154、195-196頁),並不相合,均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此外,並有證人傅陳清香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選位申請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福國公司「黃天駿」名片、慈恩園公司塔位轉讓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慈恩園公司97年2月26日慈字第97008號函檢附之96年8月16日傅陳清香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見同上第69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68頁)、林凱慧提出之履約保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本票、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97年3月13日慈 字第970 14號函檢附之96年10月1日林凱慧轉讓過戶塔位 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皇嚴公司讓渡書及代辦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9號偵 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102頁)、周典康、羅軍勇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福國公司吳志雄、「黃天駿」之名片、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1116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蔡萌裕提出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慈恩紀念館慈恩園寶塔訂購單、選位申請書、慈恩園公司統1發票、福國公司 「黃天駿」、「吳鎮宇」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97年3月6日慈字第97012號函檢送96年10月5日蔡萌裕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蔡萌裕簽發之支票及兌領帳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65頁、第89頁)、張胡蓮娟 提出之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買賣合約書、慈恩園權狀號碼1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97年3月6日慈字第97013號函檢送之96年10 月24日張胡蓮娟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龍巖公司97年月12日龍(97)總字第056號函檢送之 真龍殿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218728至LYD2187 42等塔位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相關資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 50頁、第6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14頁)、陳淑娟提 出之讓渡書、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97年6月4日慈字第97022 號函檢送之陳淑娟所有塔位轉讓相關資料及轉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1月12日(97)國世松江字第 0109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15日存入18萬9千元之資金來源(見同上第4441號偵查 卷第4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75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 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徐明慧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70頁)、郭莊阿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福座公司(97)福開函字第044號函檢附之徐明慧於96年間過戶資 料及目前使用權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9月12日(97)國世松江字第0109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21日存入60萬元之資金來源(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71頁、同上第9983號偵 查卷㈢第33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劉俊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存根、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72頁至第182頁)、林麗倩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林麗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高麗秋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94頁至第198頁)、吳燕提出之本票、福國公司「黃天駿」、「林正山」之名片、龍巖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06頁至第214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83頁)、王育華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 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林欽德」之名片(見同上第 9983號偵查卷㈠第216頁至第224頁)、陳珮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26頁至第238頁)、龍巖公司周明輝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本票、原審94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福國紀念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9983號偵查卷㈡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84頁至第205頁)、陳麗滿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54頁至第259頁、第 265頁至第276頁)、萬泰利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劉承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履約保證書、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福國公司「陳子豪」、「林欽德」之名片、慈恩園公司97年9月15日慈字第97031號函檢附之劉承洲於96年8月22日將慈恩園塔位轉讓過戶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資料 (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78頁至第294頁、同上第 9983號偵查卷㈢第79頁至第105頁)、謝梅珠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297頁 至第306頁)、許秀琴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08頁至 第214頁)、徐明德提出之本票、福國公司「陳子豪」之 名片、履約保證書、福座公司97年8月11日(97)福開函 字第056號函檢附之徐明德於96年間將靈骨塔位過戶予他 人明細(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17頁至第319頁、同上第9983號卷㈢第74頁至第83頁)、許天福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龍巖公司統1發票 、繳款單、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陳郁雯」、「黃天駿」之名片(見同上第 9983號偵查卷㈠第328頁至第353頁)、林淑娟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福國公司「陳郁雯」、「黃天駿」、「吳鎮宇」之名片、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57頁至第362頁)、林呂鳳美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89頁至第395頁)、李麗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過戶確認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97頁至 第401頁)、王媛儀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 狀、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04頁至第407頁)、劉奕賜提出之福國公司吳志雄名片、龍巖公司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412頁至第 417頁)、黃曹稔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 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福國公司「林欽德」、「張若琳」之名片、福國公司訂購申請書、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366頁至第385頁、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211頁至第219頁)、慈恩園公司97年6月19日慈字第970 23號函檢送之劉奕錫、黃曹稔、王媛儀於96年間辦理塔位轉讓相關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相關資料(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游玉秀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281頁)、吳國貲提出之福國公司「林正山」、「黃天駿」、吳志雄之名片、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 4號偵查卷㈡第298頁至第315頁)、蔡素秋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20頁至第326頁)、黃淑玲提出之本票、 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31頁至第346頁)、仇惠莉提出之福 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352頁至第364頁)、王逢生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 、「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仁本卡契約書、鴻運卡契約書(見同上第237044號偵查卷㈡第371頁至第400頁)、陸玉環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銷合約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選位申請書、鴻運卡契約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 第406頁至第416頁)、蔣永鑫提出之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商品代銷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422頁至第441頁)、莫錚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 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 447頁至第457頁)、賀國強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 號偵查卷㈡第463頁至第477頁)、楊榮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506頁至第519頁)、林保生 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525頁至第539頁 )、游米有提出之支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㈡第545頁至第549頁)、王進 福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本票、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 查卷㈢第564頁至第579頁)、吳淑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本票、原審97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 卷㈢第585頁至第579頁、第595頁至600頁)、簡明尉提出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06頁至第623頁)、陳雪錦提出之履約保 證書、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過戶確認書、龍巖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 ㈢第642頁至第65 1頁、同上第1780 7號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楊熾榮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臺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履約保證書、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57頁至第664頁 )、黃雪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668頁至第676頁)、饒力行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慈恩園公司統 一發票、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 第680頁至第689頁)、鄒麗華提出之商品代銷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支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繳款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23704號偵 查卷㈢第697頁至第70 7頁)、許潘善汝提出之買賣合約 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 偵查卷㈢第713頁至第732頁)、張建第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張志明」之名片、「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 查卷㈢第738頁至第762頁)、張淑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769頁至第787頁)、陳王 金鳳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881頁至第 900頁)、周王石澄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選位申請書、慈恩紀念館慈恩園寶塔訂購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905頁至第919頁)、連 鄭紅霓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㈢第925頁至第938頁)、龍巖公司97年7月22日龍(97)總字第141號函 檢附之被告吳志雄、宋貴集等人過戶資料(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133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㈣第4頁至第374頁)、龍巖公司97年11月6日龍(97)總字第243號函有關仇惠莉、仇惠君、張淑芬等人取得龍巖公司塔 位商品之方式等資料(見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63頁 )、慈恩園公司97年11月7日慈字第97036號函檢附之慈恩園公司讓渡或繼承作業辦法、劉承洲向慈恩園公司購買上開塔位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等資料(見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99頁至第106頁)、慈恩園公司97年10月27日慈字第97032號函檢送之游玉秀、蔡素秋、黃淑玲 、王逢生、陸玉環、莫錚、賀國強、林保生、游米有、王進福、劉秀塤、楊熾榮、黃雪惠、饒力行、鄒麗華、許潘善如於92年至97年間至慈恩園公司辦理權狀過戶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相關資料(見同上第23704號偵查卷㈤第8頁至第297 號)、慈恩園公司97年11月五日慈字第97035 號函檢送之張建第、張淑芬、陳王金鳳、周王石澄於96年間至慈恩園公司辦理權狀過戶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見同上第3704號偵查卷㈥第1頁至第52頁)、龍巖公 司97年5月15 日龍(97)總字第096號函檢送之被告宋貴 集、吳志雄、徐明慧、郭莊阿秀、高麗秋、吳燕、王育華、陳佩筠、周明輝、陳麗滿、萬泰利、謝梅珠、許天福、劉奕賜等人權狀過戶資料(見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㈡第12之1頁至第12 之35頁)在卷可稽。 5、被害人等所提出「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內所載土地地號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埔子頂小段111-6地號之權利 人係徐燦亮,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埔子頂小段111-14地號,經查未曾編列該地號,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3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6305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9983號卷㈡第22頁);又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7年7月7日北民生字第0970476865號函覆:查報淡水鎮○○○段埔子頂小段111-4、111-6地號之權利人為徐燦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983號卷㈡第138、139頁)。此外,自許天福、郭莊阿秀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自吳燕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自陳麗滿、蔡萌裕所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分與被告陳安達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左環指、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61434號鑑驗書、同年5月1 日刑紋字第0970063093號鑑驗書、同日刑紋字第0970063094號鑑驗書、同年月5日刑紋字第0970065147號鑑驗書、 同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7008795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 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㈢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6、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710047070號函(見同上第619號偵查卷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同年4月9日(97)國世松江字第0044號、同年3月5日(97)國世松江字第0025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同上第1116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之1頁、第126頁至第128 頁)、全利得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12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23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70006305號函(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同年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0025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同年7月7日北民生字第0970476865號函(見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㈡第137頁 至第141頁)、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同年月16日華龍存 字第097109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6年10月16日至97年7月14日存款往來明 細表(見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㈠第384頁至第386頁)、 被告柯言澤簽發予被告鄧易民支付朋分詐欺所得金額之支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79號偵 查卷第33頁)在卷可佐。 7、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三人,雖未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惟被告鄧易民找來被告吳志雄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並設立福國公司,使福國公司業務員得以福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被告吳志雄每個月取得1萬元,被告鄧易民並事後分贓;次查, 被告柯言澤扣案筆記內容記載略有:「吳志雄證件及過戶(印鑑證明)」、「福國帳號、福國營登、福國招牌」、「申領福國房租及八月份顧問費10000元」、「福國乙案 :a 、代銷單、訂購單、買賣合約修訂、招標公文、b、 話術研擬、c、人員編製、d、福國與宜城的合約、....」、「吳志雄福國郵局開戶」、「同仁話術研討、演練」、「福國招牌、電腦乙事」、「福國打掃桌椅」、「福國打掃(買布簾)」、「福國憑證乙案」、「福國存摺」、「福國上班管理」、「福國發薪水」、「王媛儀過戶25張」、「福國發薪水」、「福國聚餐」(見23704號卷㈢第837頁反面至第847頁),足認被告柯言澤對於福國公司業務 員對外詐騙知情且參與福國公司之發薪水、招牌、打掃、費用之支付等管理經營事項,並將其他共犯詐騙得來之權狀塔位予以變賣,嗣後朋分花用,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與其他業務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三人應就全部犯行,復共犯責任。 8、被告宋貴集於原審固辯稱:伊僅係受託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不知該等靈骨塔位之來源,若伊知悉詐欺內情,豈會輕易留下真實姓名,況伊於96年10月間尚託朋友劉仁慶向相關檢調單位檢舉,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宋貴集前於舞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即被告鄧易民),於96年8月底至同年11月間受 僱「輝哥」,以每件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代價,代福國公司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起初由「輝哥」交辦,嗣後與福國公司其他員工接洽,因渠等很神秘,且不准被告宋貴集瞭解福國公司運作狀態,被告宋貴集懷疑福國公司有問題,而於同年10月6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於提出檢舉後仍持續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此據被告宋貴集自承在卷(詳同上第619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同上第9983號偵查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2)本案所詐得之靈骨塔位,因登記在被告吳志雄名下過多,遭慈恩園公司及龍巖公司限制登記,故有部分靈骨塔位登記在被告宋貴集名下,此據共同被告鄧易民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12頁),並有龍巖公司97 年5月15日 龍(97)總字第096號函檢送之被告宋貴集、吳志雄等人 權狀過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㈡第12之1頁至第12之5頁)。 (3)被告宋貴集於96年8間,即向朋友劉仁慶表示其代辦塔位 移轉登記之福國公司好像有詐欺的問題,被告宋貴集因害怕影響自己,而於同年10月間要求劉仁慶匿名向檢察署提出檢舉,至同年11月間被告宋貴集向劉仁慶表示內情不單純,始由劉仁慶撥打165專線具名檢舉等節,亦據證人劉 仁慶結證在卷(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4)觀之證人劉仁慶所提出寄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匿名檢舉信記載:「檢舉不法信,檢舉人:JR,檢舉不法詐騙集團,位於北市○○○路○段198號3樓,福國工程以收受被害人真靈骨塔權狀據為己有,詐騙偽造靈骨塔買賣,再以假權狀(福國靈骨塔之權狀)交還予換購或增減靈骨塔客戶,詐騙被害人共數千萬元以上,因此集團隨時會一哄而散,又聞貴檢朱檢察官辦案偵查公正且追緝不捨,為免遭詐騙被害人到時求助無門,呈請貴檢察官發動秘密偵查,以保障人權」等語(見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43頁)。 (5)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宋貴集果若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衡情其於96年8月間發現福國公司涉嫌詐欺,應立即 終止受任,以正自身清白,豈有明知部分靈骨塔位登記於其名下,且於匿名檢舉信中亦能具體指出福國公司地址及詐騙手法、金額之情況下,猶持續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宋貴集所辯其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9、至被告柯言澤於原審固辯以:被害人林凱慧、羅軍勇、郭莊阿秀、林麗倩、林麗韶、吳燕、許秀琴、許天福、吳國眥、蔡素秋、林保生、游米有、簡明尉、黃雪惠、陳王金鳳等人於96年12月間匯款至福國公司與伊等無涉云云。惟上開被害人係因於同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遭詐騙,而與 福國公司簽約,將渠等所有之靈骨塔位交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並於同年12月間匯款支付代售之手續費或佣金,此據被害人林凱慧、羅軍勇、郭莊阿秀、吳燕、許秀琴、許天福、吳國眥、蔡素秋、林保生、游米有、簡明尉、黃雪惠、陳王金鳳證述如前,是上開匯款顯係被告柯言澤前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是其前開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被告黃靜嘉、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黃靜嘉上訴意旨辯稱:之前伊曾是鄧易民虛設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進行不法目的,當時設立公司時,鄧易民邀請吳志雄能住在公司,以便視察公司業務,所以伊並沒有考慮到不法的行為;當時並沒有提到關於應得報酬的問題,鄧易民會給伊1,000元是因為當時之前伊向他開口生 活困苦,連吃住都有問題,基於朋友立場的幫助,並非伊所獲得的犯罪所得,而吳志雄給我2,000元也不是伊開口 要求,因為當時我並無居住場所,吳志雄算是救濟伊,且該公司成立後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企圖云云,惟查,被告黃靜嘉自承曾是鄧易民虛設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鄧易民若是正常經營公司,何以多次找第三人為負責人,足認客觀上被告黃靜嘉可以推知被告鄧易民所成立之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且依被告鄧易民犯罪模式,被告黃靜嘉及被告吳志雄經濟均非寬裕,渠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願意擔任被告鄧易民所成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靜嘉居中介紹被告吳志雄與被告鄧易民認識,應認被告黃靜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靜嘉上訴所辯,認不可採。 (2)被告柯言澤上訴意旨辯稱(見本院卷㈢第154頁):附表 一編號㊱陸玉環係另一被告蔡秉澄所為,與被告柯言澤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陸玉環所提出之代銷合約書,係以福國工程公司名義為之(見23704號偵查卷㈡第407頁),應認屬被告柯言澤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陳安達上訴否認對附表一編號㊲蔣永鑫、編號㊿鄒麗華二人實施詐騙云云,惟查,證人蔣永鑫於本院證稱:是陳安達帶伊去福國公司跟黃紹維談,黃紹維開車載伊去龍巖的總公司,請宋貴集辦理伊的靈骨塔過戶,過給福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證人鄒麗華於本院 證稱:陳安達、黃紹維到伊家談靈骨塔買賣之事,他們兩個一起到伊家,大部分是黃紹維跟我談,陳安達坐在旁邊,也有講一些塔位、他們公司的事情;陳安達、黃紹維載伊去龍巖公司辦過戶的地方辦過戶,過戶是宋貴集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蔣永鑫及鄒麗 華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安達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安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不可採。 (4)被告黃紹維上訴否認對附表一編號④蔡萌裕、編號㉔林淑娟實施詐騙,蔡萌裕、林淑娟由吳鎮宇及陳郁雯等2人所 實施詐騙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蔡萌裕於原審證稱:是「吳鎮宇」跟伊接洽,到最後簽約是在庭被告黃紹維,「吳鎮宇」伊現在認不出來有無在庭上,黃紹維拿支票時,有出現過,就是要購買塔位,簽約時黃紹維給我契約,就是過戶好之後,要給福國公司的塔位;在庭被告黃紹維交給我黃天駿之名片;支票是黃紹維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證人林淑娟於原審證稱:黃紹維在後面拿支票給伊,給黃紹維46000元是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黃紹維已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犯罪責。 (5)被告蔡秉澄上訴意旨辯稱:並非自始即知悉福國公司以虛偽之權狀與客戶交換云云,惟查,被告蔡秉澄於偵查中已自承:鄧易民負責買下福國工程後,由他提供福國公司這塊招牌、公司場地以及資金(最早是用宜城墓園的土地權狀換客戶的靈骨塔權狀),柯言澤則提供客戶資料、業務員及詐騙話術等語(見23704偵查卷㈠第33頁),宜城墓 園及福國紀念墓園權狀,當初柯言澤有跟宜城真的買過一塊墓地,後來錢付不出來又退掉,但是之後就以該地號偽造權狀等語(見23704偵查卷㈠第30頁);透過吳志雄過 戶而轉出之權狀價格,是由鄧易民及柯言澤與盤商洽談,以現金或開票買賣,權狀轉賣後,公司拆給當初騙來業務、吳志雄及宋貴集後,其餘都是鄧易民及柯言澤分掉等語(見23704偵查卷㈠第31頁)被告蔡秉澄對於被告鄧易民 犯罪手法均清楚認知,被告上訴所辯,顯不可採。 (6)被告宋貴集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宋貴集雖有幫忙辦理靈骨塔塔位過戶等事,但就同案被告鄧易民、柯言澤所為之詐欺手法及計畫均無法得知,更不知所為代為過戶之靈骨塔位係為詐欺違法所得,且更不知代理該等靈骨塔過戶涉有幫助詐欺之舉;被告宋貴集並非如其他被告般先以假名示人,再編撰一套說詞訛詐被害人之詐欺手法,僅僅是接受委託辦理過戶,依該等證人證述並無法即說明被告宋貴集有詐欺或幫助詐助意圖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乃行詐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人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經查,被告宋貴集於警詢時自承:「蔡政泰化名為陳子豪,黃紹維化名為黃什麼我不記得」、「我幫該公司代辦靈骨塔過戶每件報酬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 (23704號偵查卷㈠第43頁)等語;於原審自承:我是8月底開始幫鄧易民跑腿;伊很久以前就認識鄧易民;10月份時,過戶給盤商,柯言澤叫伊過戶時,伊也會幫忙處理,一件是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宋貴集於行為時已知悉有同案共犯以偽名實施犯罪之情形;而被告宋貴集所參與將被害人所持有塔位權狀過戶之行為,係處分被害人之塔位權狀而登記於同案被告吳志雄名下,少部分塔位權狀甚至過戶至被告宋貴集名下,而使被害人喪失塔位權狀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此觀慈恩園公司於98年3月24日以慈字第98006號函覆原審稱:「....權狀之轉讓係經由買方(權狀受讓人)及賣方(權狀出讓人)雙方自行議定價格後,持該權狀至本公司辦理完成轉讓手續後,方完成該權狀權利之轉移」之內容即明,是被告宋貴集所參與部分,係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非福國公司員工,僅是幫忙過戶云云,均是個人辯解之詞,均無解於應負共犯罪責。且從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與吳志雄、宋貴集等人犯罪之脈絡可知,直接與被害人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與被害人接觸之業務員,渠等均使用虛捏之姓名,而需要使用身分證件登記的部分,則推由吳志雄、宋貴集出面,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則隱身幕後,施用詐術之業務員因使用虛捏之姓名,較不易為人查獲,此觀本案尚有虛捏「吳鎮宇」、「陳郁雯」之人未被查獲可知,而被告吳志雄、宋貴集雖以真實姓名參與犯罪,惟渠等分別參與最初階段福國公司設立登記,及後階段被害人塔位移轉登記之犯罪部分,渠等再分別辯以只是人頭、不知情云云,若依被告等所辯為可採,則本案如未查獲蔡秉澄、黃紹維等人,進而追查出渠等涉案,則全部之被告豈不得以脫免刑責,是被告吳志雄、宋貴集以真實姓名參與犯罪,應認係渠等犯罪分工之一部,被告宋貴集辯稱其以真實姓名參與犯罪,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宋貴集於警詢時自承:於96年8月底,綽號「 輝哥」就斷斷續續拿了很多靈骨塔位要伊去辦理過戶,所以伊大約已經辦了40、50件,大都是辦理龍巖人本公司與慈恩園二家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102、103頁);且查,附表編號①傅陳清香於本院證稱:黃紹維帶伊去慈恩園過戶那邊,宋貴集在那邊,那時伊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說不要辦了,宋貴集就打電話給黃紹維,黃紹維勸伊過戶給吳志雄,伊質疑付錢為何沒有收據,黃紹維叫宋貴集影印付錢給慈恩園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編號②林凱慧:證人林凱慧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宋貴集接洽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59頁)、 轉讓申請書取件領取人為宋貴集(見9983號卷㈡第149頁 、第151頁)、委託書(見9983卷㈡第150頁、第152頁) ;編號④蔡萌裕:證人蔡萌裕於偵查中證稱:辦過戶的是宋貴集等語(17807號卷㈡第188頁)、於原審證稱:是「吳鎮宇」交給宋貴集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編號⑤張胡蓮娟:證人張胡蓮娟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宋貴集接洽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59頁)、 於原審證稱:宋貴集有帶我們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轉讓申請書領取人為宋貴集、委託書(9988卷(2)第150、152頁),受委託人為宋貴集(見97年度他 字第1259 號卷第63頁、第74、75頁)。編號⑥陳淑娟: 委託書(97年度他字第4441號卷第5頁、9983號卷㈣第124、125頁)、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慈 字第9702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陳淑娟所有之慈恩園塔位轉 讓文件(轉讓申請書、委託書等)及轉讓清單,代辦人為宋貴集(97年度他字第4441號卷第44-45頁、第60-61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編號⑦徐明慧: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宋貴集(9983號卷㈡第88頁);編號⑧郭莊阿秀:被害人郭莊阿秀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宋貴集接洽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59頁)、委 託書(9983號卷㈡第91頁)、過戶確認書(9983號卷㈠第152、154頁);編號⑫高麗秋:受託人宋貴集(見1780 7號卷㈠第77-78頁、原審卷第12-7頁)、委託書(9983號 卷㈡第94、95頁);編號⑬吳燕:證人吳燕於偵查中證稱:辦過戶的是宋貴集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88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98、99頁);編號⑭王育華: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宋貴集(9983號卷㈡第102、103頁);編號⑮陳珮筠:證人陳佩筠於偵查中證稱:辦過戶的是宋貴集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88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5頁)、受託人為宋貴集之過戶確認書、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106至109頁);編號⑯李淑真(周明輝):證人李淑真於偵查中證稱:辦過戶的是宋貴集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88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144、145頁);編號⑰陳麗滿: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宋貴集(9983號卷㈡第112、113頁);編號⑱萬泰利:證人萬泰利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宋貴集接洽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 259頁)、委託書(9983號卷(2)第116頁);編號⑲劉承洲:轉讓申請書上領取人為宋貴集、受託人為宋貴集之委託書(9983號卷㈢第83-85頁);編號⑳謝梅珠:受託 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120、121頁);編號㉓許天福: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124、125頁);編號㉖李麗珠:被害人李麗珠指證:是由宋貴集出面辦理過戶(23704號卷㈢第551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委託書(9988號卷㈡第128、129頁)、過戶確認書(見9983號卷㈠第399頁);㉗王媛儀:被害人於 本院證稱:宋貴集載伊去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 頁反面)、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領取人為宋貴集(見9983卷㈡第37頁)、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38頁);編號㉘劉奕賜: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委託書(9983號卷㈡第132、133頁);編號㉙黃曹稔:受託人為宋貴集之委託書(998 3號卷㈡第40頁);編號㉛吳國貲: 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受託人為宋貴集之委託書(見9983號卷㈣第62、63頁);編號㉜蔡素秋: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宋貴集、委託書(2370 4號偵查卷㈤第226、227頁);編號㉝黃淑玲: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228、229頁);編號㉞仇惠莉(仇惠君):受託人宋貴集(見 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委託書(見9983號卷㈣第87、88頁、9983號卷㈣第135、136頁);編號㉟王逢生:轉讓申請書上取件簽收欄取件人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 查卷㈤第218、219頁、9983號卷㈣第116、117頁)、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編號㊲蔣永鑫:證人蔣永鑫於偵查中證稱:去龍巖辦登記是宋貴集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23頁)、委託書受託人為宋貴集(見9983號卷㈣第34頁);編號㊳莫錚:轉讓申請書上取件簽收欄領取人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222、223 頁);編號㊴賀國強:轉讓申請書上取件簽收欄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192、193頁)。編號㊵楊 榮林: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委託書(見9983號卷㈣第166、167頁);編號㊶林保生: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 ㈤第210、211頁);編號㊷游米有: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3頁)、委託書(見9983號卷㈣第55、56頁);編號㊸王進福: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220、221頁);編號㊹吳淑 惠: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 4頁)、委託書( 9984號卷㈣第146、147頁);編號㊺簡明尉(劉秀塤):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為宋貴集(23704號偵查卷 ㈤第212頁);編號㊻陳雪錦:受託人宋貴集(見原審卷 第12-3頁反面)、委託書(見9983號卷㈣第91、92頁);編號㊼楊熾榮: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宋貴集(23704號卷㈤ 第181頁);編號㊽黃雪惠: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 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202、203頁); 編號㊾饒力行: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為宋貴集、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224、225頁);編號㊿鄒麗 華:證人鄒麗華證稱:過戶是宋貴集去辦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0頁)、委託書(23704號偵查卷㈤第185頁)、龍 巖公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之受讓人為宋貴集(見9983 號卷㈣第12頁)、登記受讓人是宋貴集(見原審卷第12-2頁);編號許潘善汝:轉讓申請書取件簽收欄領取人為宋貴集、委託書(見23704號卷㈤第181、208 -209頁);編號張建第:轉讓申請書代辦人為宋貴集、委託書(見23704號卷㈥第14、15頁);編號張淑芬:宋貴集是辦 過戶的人等語(見17807號卷㈢第29頁)、轉讓申請書取 件簽收欄記載宋貴集、委託書(見23704號卷㈥第7、9頁 )、龍巖公司委託書受託人為宋貴集(見9984號卷㈣第41頁);編號陳王金鳳:受託人為宋貴集之委託書(見23704號卷㈥第16頁);編號周王石澄:轉讓申請書代辦 人為宋貴集、委託書(見23704號卷㈥第12、13頁);編 號連鄭紅霓: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宋貴集(9983號偵查卷㈣第143頁),並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5日龍(97)總字第096號函檢附之宋貴集名下權狀過戶狀 態(見原審卷二第12-1--12-5)、委託書、轉讓申請書、過戶確認書等件(詳如上揭卷證頁數)在卷可資佐證,上揭委託書之受託人均為被告宋貴集,足認被告宋貴集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已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宋貴集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7)被告薛富中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薛富中銷售附表一編號⑰陳麗滿「宜城塔位」部分,係屬合法塔位。惟查,原審函查宜城公墓覆稱:依台北地方法院所給付表編號14所示,編號內並查無此人(見原審卷㈡第134-1號);同案被告 柯言澤於原審以證人證稱:當初有購買宜城塔位5坪,原 本陸續要買65坪來興建福國紀念墓園,後來與客戶換塔位把塔位賣掉,後來先自發福國紀念墓園的權狀;土地產權不是福國公司或是伊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反 面),足認被告薛富中辯稱宜城塔位係合法塔位云云,不足採信。 (8)被告袁靖鈞上訴意旨辯稱:否認編號⑲劉承洲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劉承洲於本院證稱:最早有一個叫「林欽德」,後來「林欽德」就沒有來,就由蔡秉澄跟伊接觸;最先是他(按即袁靖鈞)跟我接洽談塔位問題,說要幫我們代賣,之後蔡秉澄就出面跟伊簽約,支票是蔡秉澄拿給伊,佣金伊交給蔡秉澄;林欽德跟伊談時,說要一成(即百分之十)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第27頁);並有被害人劉承洲所提化名「陳子豪」、「林欽德」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9983號卷㈠第294頁),足認被 告袁靖鈞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劉承洲之行為,又後續雖由被告蔡秉澄接洽處理,惟被告袁靖鈞既有參與一部行為,且未中止被害人損失之發生,應認仍應負共犯罪責。9、另查,證人王逢生於原審證稱:我接觸就是與黃天駿接觸,就是我拿所有權狀去,他拿去過戶,才拿淡水的墓地權狀給我,才寫履約契約書,說12月底要給我現金,在庭黃紹維好像是黃天駿,但他現在比較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黃紹維於本院亦自承:王逢生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正反面),是附表 一編號㉟「王逢生」,實施詐騙之人應係被告黃紹維,並非被告蔡秉澄。次查,證人王媛儀於本院證稱;福國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姓陳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她說他們公司有需要,我要賣的話,就趕緊過去,我就過去民權東路二段福國公司辦公室,沒有看到小姐,有一位年輕的男生跟我接洽,那個男生我不太認識他,黃紹維像他那個樣子,不過黃紹維是最後跟我收支票的,跟我簽約之人好像姓吳的樣子,吳鎮宇則是簽約當天帶我去慈恩園公司辦過戶的,福國的案子伊沒有跟蔡秉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另參酌證人 王媛儀於警詢曾指證:伊是在他們公司內,跟他們員工「黃天駿」在他們公司辦理交接手續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65 頁),而被告黃紹維之化名即為「黃天駿」,足認被 告蔡秉澄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㉗部分之詐騙犯行,上開二次犯行應係被告黃紹維。 10、綜上所述,被告黃靜嘉、吳志雄、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之自白,被告柯言澤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柯言澤、宋貴集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1、被告吳志雄於原審固坦承於96年3月21日登記為福國公司 負責人,並至捐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被告鄧易民、柯言澤雖坦認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係由被告鄧易民置於1只紙袋,存放在公司抽屜,嗣於同 年9、10月間,被告鄧易民將之交付被告柯言澤,被告柯 言澤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吳志雄辯稱:伊僅係福國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鄧易民負責經營,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鄧易民辯稱:伊係將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置放於1只紙 袋中交給被告柯言澤申請支票使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柯言澤辯稱:伊僅係將鄧易民所交付裝有福國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紙袋交由他人代辦支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2、經查: (1)被告吳志雄於96年3月21日登記為福國公司負責人,並至 稅捐處辦理稅籍登記且領用統一發票,此據被告吳志雄供承在卷(詳同上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3889號偵查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25頁)。又被告吳志雄迄97年間之財產資料,於95年間有一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1,000元,其他財產資料則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19號第29頁);且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 經詢問自承:「(提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否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是宋貴集在當天帶我去申請很多文件,這張也應該是他拿給我簽名的,裡面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135頁)。 (2)福國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吳志雄親自領取,或由尹靜蘭會計事務所領取後直接交給被告吳志雄;又戴勝輝係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與福國公司直接交易,係承包商持福國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戴勝輝請款;另喜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聰澤係透過不明人士購得福國公司統一發票,稅捐處有對伊作出罰款等情,分據證人尹靜蘭、戴勝輝、楊聰澤證述在卷(詳同上第13889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同上第17807號偵查卷(3)第89頁),並有證人楊聰澤所提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均影本,見17807號卷㈢第92-94頁)在卷可資佐證。 (3)福國公司自96年7月至97年2月止,雖已辦理營業稅申報,惟依營業稅申報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福國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口金額,其取得進項憑證43紙,金額1億6千3百14萬6千8百43元,稅額8百15萬7千3百45元,全部進項憑證皆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從而福國公司顯無進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1 億6千7百36萬9千9百29元,且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福國公司於前開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78紙,銷售額1億6千7百36萬9千9百29元,稅額8百36萬8千5百零1元予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已持進項發票153紙申報抵 扣銷項稅額屬實,銷售額計1億4千1百89萬8千5百32元, 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7百零9萬4千9百31元等情,有福國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福國公司申報書、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13889號偵查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83頁)。此外,並有證人戴勝輝提出之福國公司發票及付款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同上第13889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4)被告吳志雄雖辯稱:伊僅係福國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鄧易民負責經營,對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志雄係為圖取每月1萬 元之報酬而擔任福國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坦認在卷(詳第2344號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被告吳志雄於被告鄧易民應允給與報酬邀其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之際,應可預見其將擔任負責人之福國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被告鄧易民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以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被告鄧易民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須邀既不相識,又無經營公司專長及資力之被告吳志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承諾給與報酬?是被告吳志雄在可預見被告鄧易民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福國公司,並至稅捐稽徵處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足認其就福國公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吳志雄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鄧易民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固辯稱:伊係將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置放在1只紙袋中交給被告柯言澤申請 支票使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柯言澤雖辯稱:伊係將鄧易民所交付裝有福國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紙袋交由他人代辦支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一無所知云云。然被告鄧易民於98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我將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柯言澤」、「在96年6月間柯言澤問我福國的發票是否有在使用,他說要賣 給他人,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明確(見同上第33944號偵查卷第17頁)。而福國公司因虛開不實發票,計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7百零9萬4千9百31元等情,復有上述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鄧易民辯稱不知情云云,即不可採。 (6)被告柯言澤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柯言澤自始即未參與福國公司之運作,亦對於系爭公司並無任何指揮權限,被告亦非福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實質上負責人,被告柯言澤既非福國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亦無庸對福國公司之財務負任何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柯言澤扣案筆記內容可知被告柯言澤介入福國公司經營管理甚深,已如前述;又被告柯言澤於原審自承:福國公司的資料都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就是公司設立的印章、證件都放在一起,我想說應該是包括發票以及發票章、(96年間)鄧易民有把牛皮紙袋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且同案被告鄧易 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把福國公司發票、大小章交給柯言澤;柯言澤沒有把福國公司發票、大小章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8頁反面、第270頁)。按統一發票係表彰商業上交易關係之會計憑證,並需記載於公司帳冊內,每張統一發票均可能導致法律上負擔及責任之產生,被告鄧易民、柯言澤豈有於代辦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率爾將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由他人,即未加聞問,且未要求返還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依上開事證以觀,應認被告柯言澤確有取得福國公司之發票而交付他人,是被告柯言澤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對於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黃靜嘉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被告吳志雄予被告鄧易民擔任虛設之福國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吳鎮宇」、「廖峰杰」、「張若琳」、「許昭惠」、「林正山」、自稱「會計」、「許代書」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靜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志雄為福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任由 被告鄧易民、柯言澤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 、14至17、19、21至52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被告吳志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與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分別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一欄所示)。 (三)被告柯言澤與被告吳志雄、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分別共組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共同正犯之組合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核被告柯言澤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二欄所示)。又其夥同被告吳志雄、鄧易民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鄧易民 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又其與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三欄所示)。另其夥同被告吳志雄、柯言澤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14至17、19、21至52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另核被告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所處宣告刑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欄有罪部分所示)。又被告宋貴集既於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實施後,擔任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工作,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並 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宋貴集所犯罪名(見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㈣第13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六)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成年人實施;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鄧易民、被告吳志雄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鄧易民實施;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人數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被告鄧易民、柯言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志雄共同實施犯罪;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鄧易民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志雄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鄧易民就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尹靜蘭、陳鉅洲為之,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鄧易民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 (八)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九)又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及記入帳冊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十)被告吳志雄、柯言澤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一、三之二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鄧易民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三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貴集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七欄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被告陳安達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四欄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被告黃紹維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五欄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被告蔡秉澄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六欄所示詐欺取財有罪犯行;被告薛富中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八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被告袁靖鈞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九欄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被訴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被告鄧易民被訴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被訴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鄧易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鄧易民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就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不實登載會計憑證部分均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鄧易民違反公司法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鄧易民違反公司法犯罪之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上訴否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鄧易民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等人詐欺取財犯行論罪科刑或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靜嘉僅為幫助犯,情節尚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靜 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陳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二)附表一編號㉟王逢生、㉗王媛儀業經指認係被告黃紹維參與詐騙,並非被告蔡秉澄(詳後述);附表一編號③(被害人周典康、羅軍勇)、編號⑨(被害人劉俊堂)、編號⑩(被害人林麗倩)、編號⑪(被害人林麗韶)、編號㉑(被害人許秀琴)、編號㉒(被害人徐明德)、編號㉔(被害人林淑娟)、編號㉕(被害人林呂鳳美)、編號㉚(被害人游玉秀)、編號㊱(被害人陸玉環)部分,應認被告宋貴集並未參與(詳後述),附表一編號⑨(被害人劉俊堂),應認被告薛富中並未參與(詳後述),原審誤為認定,尚有違誤。(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價值,妥適量刑,亦有未合。且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計劃性之犯罪,分工實施詐騙,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部分犯行量刑失之過輕,非無理由。(四)被告柯言澤、陳安達、袁靖鈞、薛富中、黃紹維、蔡秉澄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貴集上訴否認上揭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靜嘉、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被訴詐欺取財、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黃紹維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7、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鄧易民、吳志雄夥同被告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分別共組詐騙集團,利用虛設之福國公司詐騙無辜之被害人,被告黃靜嘉介紹被告吳志雄予被告鄧易民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助長詐欺犯罪,惟被告黃靜嘉、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亦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柯言澤、陳安達、袁靖鈞、薛富中、黃紹維、蔡秉澄於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分與被害人林凱慧、黃雪惠、王育華、莫錚、陳麗滿、鄒麗華、萬泰利、張淑芬、陳王金鳳、蔡素秋、陳淑娟、林麗倩、林麗韶、謝梅珠、李麗珠、黃曹稔、仇惠莉、陸玉環、賀國強、游米有、周王石澄、張建第、黃淑玲、劉承洲、劉秀塤、王逢生、李淑真、蔡萌裕、林淑娟(繼承人馬祥梅等人)、王進福、羅軍勇、林呂鳳美、吳國貲達成部分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被告答辯狀、陳報狀在卷可佐(詳如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所提和解協議書、答辯狀、陳報狀),被害人鄒麗華、林凱慧、周王石澄、陳淑娟等人之陳報狀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被告分別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值、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之一至三之九所示之刑。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 參照)。被告黃靜嘉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係在正犯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9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自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原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公佈,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立法院並相應於98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條文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為裁判,法無明文,本 應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違憲而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是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 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餘地,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 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因所犯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宣告刑非6個月以下),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並就被告陳安達、薛富中、袁靖鈞三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除前述已論罪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三編號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欄所示有罪部分)犯行外,另與被告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其餘附表三編號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財物後,為掩飾渠等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由被告柯言澤負責將所詐取之靈骨塔位轉售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蘇金印等人,再交由被告陳安達辦理過戶手續,以此方法套洗金錢,因認渠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易民、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璋、廖雪兒、姜雅靜、蘇金印、林達熙,及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易民、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固坦承將詐得之靈骨塔位售出,惟鄧易民、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就另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辯稱:渠等除前揭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就其餘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宋貴集辯稱;附表一其中部分被害人既未有過戶塔位,或辦理過戶塔位者另有他人,則此等被害人遭他人詐欺之事,與被告宋貴集無關等語。 (二)被告鄧易民、柯言澤、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就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均辯稱:伊等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轉售盤商並非為套洗金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1、被告蔡秉澄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㉟「王逢生」、編號㉗王媛儀為其所實施詐騙等語。經查,證人王逢生於原審證稱:我接觸就是與黃天駿接觸,就是我拿所有權狀去,他拿去過戶,才拿淡水的墓地權狀給我,才寫履約契約書,說12 月底要給我現金,在庭黃紹維好像是黃天駿,但他現 在比較瘦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黃紹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王逢生是伊接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是附表一編號㉟「王逢生」,實施詐騙之人應係被告黃紹維,並非被告蔡秉澄。次查,證人王媛儀於本院證稱;福國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姓陳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她說他們公司有需要,我要賣的話,就趕緊過去,我就過去民權東路二段福國公司辦公室,沒有看到小姐,有一位年輕的男生跟我接洽,那個男生我不太認識他,黃紹維像他那個樣子,不過黃紹維是最後跟我收支票的,跟我簽約之人好像姓吳的樣子,吳鎮宇則是簽約當天帶我去慈恩園公司辦過戶的,福國的案子伊沒有跟蔡秉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足認被告蔡秉澄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犯 行。 2、次查,被告宋貴集所參與詐欺之分擔行為係辦理塔位權狀之過戶,惟依附表編號③羅軍勇於偵查中證稱:黃天駿打電話給我及我的友人蔡政泰說要代售我們的生前契約禮儀卡,我先生與他們聯絡,他們要「許昭慧」代書跟我們連絡,要我們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所以我先生匯10萬元給他,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40頁);編 號⑩林麗倩於於偵查中證稱:伊被騙仲介費45,000元,塔位並沒有過戶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172頁);編號⑪林 麗韶警詢時證稱:伊因不放心,沒有將塔位權狀交付對方,但是伊先付佣金7萬元,伊以匯款方式支付被騙之金額 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31頁正反面);編號㉑許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被騙佣金15萬,沒有塔位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12頁);編號㉔林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伊被騙6萬8千元,契約沒有拿去,第一次是匯款,第二次是拿現金 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26頁);編號㉚游玉秀於警詢證 稱:自稱「陳子豪」之人佯稱欲收購靈骨塔位11座,要求游玉秀先匯款保證金1萬1千元,後來又佯稱要以支票提前交易,伊不信任他,便沒有答應過戶等語(見23704號卷 ㈡第280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匯款1萬1千元到福國公司帳戶,後來自稱「陳子豪」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以支票交易,伊不同意,所以沒有將塔位過戶給他等語(見17807號卷㈡第18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受詐騙,並無塔位權狀過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宋貴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即難論以被告宋貴集此部分之共犯罪責;次查,編號⑨被害人劉俊堂於原審證稱:伊被騙走權狀和現金30萬元,除了和自稱「張志明」接洽過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於本院證稱:跟伊接洽塔位過戶是自稱為「張志明」之人,伊無法指認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2 頁);又依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98年4 月16日函覆原審,亦無被告宋貴集參與過戶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40、220頁);編號㉒被害人徐明德於偵查中指陳:伊是透過妹妹徐明慧與他們接洽的,伊是被騙北海福座塔位,伊與伊妹妹均被騙,他原要我們給付佣金18萬,但我們沒有給,伊塔位已經過戶了等語(見9983號卷㈡第239頁);而依福座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以(97 ) 福開函字第056號函檢附徐明德過戶資料內關於讓渡申請 書上,受讓人記載為白金玉、姚源忠、吳秋欽、許家維、尤志文、洪成家、何萬來等人,代辦人記載有鄭忠花、蔣金印等人,並未見被告宋貴集參與(見9983號卷㈡第74-83頁);編號㉕被害人林呂鳳美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6 年1 0月12日交2張龍巖生前契約給福國公司一位自稱「陳子豪」之男子,於27日打電話給自稱「陳子豪」之男子,但電話都無回應等語(見9983號卷㈠第60、61頁);於97年10月8日偵查中指認在庭被告之「陳子豪」即被告蔡政泰 騙伊等語,並未指認被告宋貴集(見9988號卷㈡第213頁 、17807號卷㈡第210頁);編號㊱陸玉環於偵查中證稱:96年初有位自稱「陳子豪」之人即在庭之蔡政泰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塔位可賣,他以4張鴻運卡向伊收購慈恩園 塔位2個,且他說要收手續費8萬1,200元,伊給現金,但 沒有給收據,有簽一份代銷合約書等語(見17807號卷㈡ 第208-209頁);上開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宋貴集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宋貴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宋貴集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3、被告薛富中上訴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⑨劉俊堂並非被告薛富中所為等語,經查,證人劉俊堂於原審證稱:福國公司有個「張志明」的人,到我家說要幫我出售金山陵園的塔位,時間大概在96年9月份左右,「張志明」有給我一張 名片,說是福國公司之人,詳細的面貌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於本院陳稱:伊已忘記當初找伊之人長相,以伊在地院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於本院證稱:伊指認不出來,忘記他長相,因為時間很久,只記得他自稱「張志明」,不是在庭被告薛富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2頁),並有被害人劉俊堂出具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依證人劉俊堂所證 ,尚難確認被告薛富中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4、末查,除上開第1、2、3項所述外,被告黃紹維、蔡秉澄 、薛富中、袁靖鈞除前述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認遭被告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詐騙,且被告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係擔任業務員之角色,以按件計酬方式,朋分施用詐術所得財物,此據共同被告鄧易民、柯言澤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是被告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 就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二)被告鄧易民、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所詐得之靈骨塔位,係由被告柯言澤負責將之轉售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蘇金印等人,得款由其與被告鄧易民平分,固據被告柯言澤、鄧易民供承在卷(詳同上第2344號原審卷㈢第106頁、第110頁),然本案被告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等人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宋貴集負責帶同被害人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之自被害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宋貴集、吳志雄等人名下,方實際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再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轉售不知情之盤商,得款朋分,已如前述,渠等僅係單純處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靈骨塔位權狀移轉登記之前後手關係,一目瞭然所詐得財物之來源及流向,該不法所得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鄧易民、柯言澤、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辯稱:伊等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宋貴集(以上四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黃紹維、蔡秉澄、薛富中、袁靖鈞(以上四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所涉前述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犯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撤銷原審諭知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秉澄另共犯附表一編號㉗(被害人王媛儀)、編號㉟(被害人王逢生)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宋貴集另共犯附表一編號③(被害人周典康、羅軍勇)、編號⑨(被害人劉俊堂)、編號⑩(被害人林麗倩)、編號⑪(被害人林麗韶)、編號㉑(被害人許秀琴)、編號㉒(被害人徐明德)、編號㉔(被害人林淑娟)、編號㉕林呂鳳美、編號㉚(被害人游玉秀)、編號㊱(被害人陸玉環)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薛富中另共犯附表一編號⑨(被害人劉俊堂)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為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被告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吳志雄、宋貴集關於附表一編號53號所示被害人張淑芬部分: 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第2頁、第3頁,業經敘明被告吳志雄、宋貴集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張淑芬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對就附表一編號53號被害人張淑芬部分對被告吳志雄、宋貴集提起公訴,且被告吳志雄、宋貴集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8號分別判處被告宋貴集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志雄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宋貴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志雄、宋貴集為有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與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判決。 肆、被告鄧易民於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 告知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於同一法庭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鄧易民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指認被告│ 被騙日期 │被害人損失財物明細 │被害人所受│虛偽提供之擔保品 │ │ │ │ │ │ │損害之價值│ │ ├──┼────┼────┼──────┼───────────┼─────┼──────────┤ │ 1 │傅陳清香│黃紹維 │96/8/22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9座 │約為 │臺北縣淡水鎮○○○段│ │ │ │宋貴集 │96/8/23過戶 │ │1,542,800 │南勢埔小段第276-60地│ │ │ │ │ │ │元 │號權利範圍487/10000 │ │ │ │ │ │ │ │之土地。 │ ├──┼────┼────┼──────┼───────────┼─────┼──────────┤ │ 2 │林凱慧 │陳安達 │96/9/2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許昭惠│96/10/1過戶 │ │2,050,000 │⑵金額177萬6,000元商│ │ │ │」 ├──────┼───────────┤元 │ 業本票乙紙。 │ │ │ │宋貴集 │96/11/28簽約│皇嚴菩提服務契約12份 │ │ │ │ │ │ │96/11/29過戶│ │ │ │ │ │ │ ├──────┼───────────┤ │ │ │ │ │ │96/12/19匯款│林凱慧於96年12月15日致│ │ │ │ │ │ │ │電福國公司詢問款項支付│ │ │ │ │ │ │ │情形,許昭惠佯稱需先匯│ │ │ │ │ │ │ │款9萬元方得以取得後續 │ │ │ │ │ │ │ │款項,林凱慧遂於96年12│ │ │ │ │ │ │ │月19日匯出5萬元至福國 │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3 │周典康 │黃紹維 │96/10/4簽約 │黃紹維於96年10月4日與 │100,000元 │ │ │ │羅軍勇 │「許昭惠│96/12/18匯款│周典康簽約購買生命契約│ │ │ │ │ │」 │ │,事後羅軍勇於96年12月│ │ │ │ │ │ │ │間致電福國公司詢問履約│ │ │ │ │ │ │ │情形,許昭惠佯稱需先支│ │ │ │ │ │ │ │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羅│ │ │ │ │ │ │ │軍勇遂於96年12月18日將│ │ │ │ │ │ │ │款項匯出。 │ │ │ ├──┼────┼────┼──────┼───────────┼─────┼──────────┤ │ 4 │蔡萌裕 │黃紹維 │96/10/5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5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宋貴集 │96/10/5過戶 │⑵佣金15萬元 │1,380,000 │⑵金額180萬元支票1紙│ │ │ │「吳鎮宇│ │ 票 號:AA0000000 │元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發票日:96/11/25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陳郁雯│ │ 付款人:永豐銀行西盛│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峽分行 │ ├──┼────┼────┼──────┼───────────┼─────┼──────────┤ │ 5 │張胡蓮娟│蔡秉澄 │96/10/24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31座 │約為 │⑴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 │ │ │宋貴集 │96/10/24過戶│ │2,387,000 │ 骨塔位15座 │ │ │ │ │ │ │元 │ 權狀編號: │ │ │ │ │ │ │ │ LY-D-218728-- │ │ │ │ │ │ │ │ LY-D-218742 │ │ │ │ │ │ │ │★上開權狀業於96年11│ │ │ │ │ │ │ │ 月23日由被告吳志雄│ │ │ │ │ │ │ │ 辦理遺失 │ │ │ │ │ │ │ │⑵金額624萬元支票1紙│ │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峽分行 │ ├──┼────┼────┼──────┼───────────┼─────┼──────────┤ │ 6 │陳淑娟 │蔡秉澄 │96/9/14過戶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3座│ │ │ │宋貴集 │96/10/17過戶│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座 │1,695,000 │⑵金額189萬元支票1紙│ │ │ │ │ │⑶佣金18萬9,000元 │元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票 號:AA0000000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發票日:96/11/13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付款人:永豐銀行三和│ │ 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峽分行 │ ├──┼────┼────┼──────┼───────────┼─────┼──────────┤ │ 7 │徐明慧 │蔡秉澄 │96/9/11簽約 │⑴北海福座靈骨塔位6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 │「廖峰杰│96/9/11陸續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 │1,700,000 │⑵金額155萬4,000元商│ │ │ │ 」 │ 過戶 │ │元 │ 業本票乙紙 │ │ │ │ │ │ │ │ │ ├──┼────┼────┼──────┼───────────┼─────┼──────────┤ │ 8 │郭莊阿秀│黃紹維 │96/9/11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0座 │約為 │金額600萬元支票1紙 │ │ │ │宋貴集 │96/9/12過戶 │ │6,900,000 │票 號:XC0000000 │ │ │ ├────┼──────┼───────────┤元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黃紹維 │96/11/15交付│佣金60萬元支票乙紙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票 號:EH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發票日:96/11/15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簡│ │ 分行 │ │ │ │ │ │ 易型分行 │ │ │ │ │ ├────┼──────┼───────────┤ │ │ │ │ │「許昭惠│96/12/14匯款│履約保證金30萬元匯入福│ │ │ │ │ │」 │ │國公司帳戶。 │ │ │ ├──┼────┼────┼──────┼───────────┼─────┼──────────┤ │ 9 │劉俊堂 │不詳 │96/9/28簽約 │⑴金山陵園靈骨塔位6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5座 │ │ │ │ │ │⑵另於96年9月11日、13 │900,000元 │ │ │ │ │ │ │ 日分別匯款24萬元、6 │ │ │ │ │ │ │ │ 萬元至福國公司帳戶。│ │ │ ├──┼────┼────┼──────┼───────────┼─────┼──────────┤ │ 10 │林麗倩 │蔡秉澄 │96/10/3簽約 │蔡秉澄於96年10月1日致 │45,000元 │ │ │ │ │ │96/10/8匯款 │電林麗倩,佯稱欲收購其│ │ │ │ │ │ │96/12/19匯款│所有靈骨塔位,要求林麗│ │ │ │ │ │ │ │倩先行支付佣金4萬5,000│ │ │ │ │ │ │ │元,林麗倩遂分別於96年│ │ │ │ │ │ │ │10 月8日匯款6,000元、 │ │ │ │ │ │ │ │同年12月19日匯款3萬 │ │ │ │ │ │ │ │9,000 元至福國公司帳戶│ │ │ │ │ │ │ │。 │ │ │ ├──┼────┼────┼──────┼───────────┼─────┼──────────┤ │ 11 │林麗韶 │蔡秉澄 │96/10/3簽約 │蔡秉澄於96年10月1日致 │70,000元 │ │ │ │ │ │96/10/8匯款 │電林麗韶,佯稱欲收購其│ │ │ │ │ │ │96/12/19匯款│所有靈骨塔位,要求林麗│ │ │ │ │ │ │ │韶先行支付佣金7萬元, │ │ │ │ │ │ │ │林麗韶遂分別於96年10月│ │ │ │ │ │ │ │8日匯款2萬元、同年12月│ │ │ │ │ │ │ │19日匯款5萬元至福國公 │ │ │ │ │ │ │ │司帳戶。 │ │ │ ├──┼────┼────┼──────┼───────────┼─────┼──────────┤ │ 12 │高麗秋 │蔡秉澄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2座 │約為 │ │ │ │ │ │96/9/21過戶 │ │2,200,000 │ │ │ │ │ │ │ │元 │ │ ├──┼────┼────┼──────┼───────────┼─────┼──────────┤ │ 13 │吳燕 │黃紹維 │96/10/30簽約│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6座 │ │ │ │宋貴集 │96/10/30過戶│⑵手續費6,000元 │978,000元 │⑵金額88萬8,000元商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林正山│96/12/14交付│佣金9萬元 │ │ │ │ │ │」 │ │ │ │ │ ├──┼────┼────┼──────┼───────────┼─────┼──────────┤ │ 14 │王育華 │袁靖鈞 │96/10/23簽約│⑴託售金鼎生命服務契約│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 │96/11/6過戶 │ 仲介費1萬2,000元。 │182,000元 │ │ │ │ │ │ │⑵龍巖人本生前契約2份 │ │ │ ├──┼────┼────┼──────┼───────────┼─────┼──────────┤ │ 15 │陳珮筠 │黃紹維 │96/11/17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約為352,00│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宋貴集 │96/11/19過戶│ │0元 │ │ │ │ │ │ │ │ │ │ ├──┼────┼────┼──────┼───────────┼─────┼──────────┤ │ 16 │李淑真 │黃紹維 │96/10/30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9座 │ │ │(周明輝)│宋貴集 │(與吳淑惠一 │ │270,000元 │⑵金額133萬2,000元商│ │ │ │ │ 併簽約) │ │ │ 業本票乙紙 │ │ │ │ │96/10/30過戶│ │ │ │ ├──┼────┼────┼──────┼───────────┼─────┼──────────┤ │ 17 │陳麗滿 │袁靖鈞 │96/9/24簽約 │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1座│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 │薛富中 │96/9/26過戶 │⑵宜城個人型塔位1座 │95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萬泰利 │袁靖鈞 │96/10/11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宋貴集 │96/10/11過戶│ │302,000元 │ │ │ │ │ │ │ │ │ │ ├──┼────┼────┼──────┼───────────┼─────┼──────────┤ │ 19 │劉承洲 │蔡秉澄 │96/8/22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9座 │約為 │金額383萬9,000元支票│ │ │ │袁靖鈞 │96/8/22過戶 │ │2,194,900 │乙紙 │ │ │ │ │ │ │元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 │ │ 分行 │ ├──┼────┼────┼──────┼───────────┼─────┼──────────┤ │ 20 │謝梅珠 │蔡秉澄 │96/9/1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9/10過戶 │ │300,000元 │⑵金額159萬2,000元商│ │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21 │許秀琴 │「吳鎮宇│96/9/14簽約 │託售頌恩生前契約10份,│150,000元 │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 │ │ │ │」 │96/11/22匯款│許秀琴於簽約當日即以現│ │票 號:XC0000000 │ │ │ │ │ │金支付押金2萬元,福國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公司於96年11月22日佯稱│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已悉數出售,要求許秀琴│ │ 限公司 │ │ │ │ │ │再支付剩餘佣金,許秀琴│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遂再行支付現金13萬元。│ │ 分行 │ ├──┼────┼────┼──────┼───────────┼─────┼──────────┤ │ 22 │徐明德 │蔡秉澄 │96/9/19簽約 │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5座 │約為 │金額180萬元商業本票 │ │ │ │ │96/9/26過戶 │ │1,800,000 │乙紙 │ │ │ │ │96/9/28過戶 │ │元 │ │ │ │ │ │96/10/1過戶 │ │ │ │ │ │ │ │96/10/26過戶│ │ │ │ │ │ │ │96/10/30過戶│ │ │ │ │ │ │ │96/11/19過戶│ │ │ │ ├──┼────┼────┼──────┼───────────┼─────┼──────────┤ │ 23 │許天福 │黃紹維 │96/10/30簽約│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2座│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22座│ │ │ │「陳郁雯│96/10/31過戶│⑵過戶費用6萬6,000元 │2,302,000 │⑵金額325萬6,000元商│ │ │ │」 │ │ │元 │ 業本票乙紙 │ │ │ ├────┼──────┼───────────┤ │ │ │ │ │「許昭惠│96/12/19匯款│佣金8萬元 │ │ │ │ │ │」 │ │ │ │ │ ├──┼────┼────┼──────┼───────────┼─────┼──────────┤ │ 24 │ 林淑娟 │黃紹維 │96/9/29簽約 │陳郁雯佯稱願以109萬2,0│68,600元 │金額109萬2,000元支票│ │ │(馬翔梅)│「陳郁雯│96/10/1匯款 │00元之價金向林淑娟購買│ │乙紙 │ │ │ │」「吳鎮│96/11/23交付│菩提圓滿服務契約14 份 │ │票 號:XC0000000 │ │ │ │宇」 │ │,並協議以19萬9,200元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作為仲介佣金。林淑娟遂│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於96年10月1日依吳鎮宇 │ │ 限公司 │ │ │ │ │ │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福│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國公司帳戶。96年11月23│ │ 分行 │ │ │ │ │ │日再當面交付現金40,600│ │ │ │ │ │ │ │元與黃紹維。 │ │ │ ├──┼────┼────┼──────┼───────────┼─────┼──────────┤ │ 25 │林呂鳳美│蔡秉澄 │96/10/12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2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 │96/10/12過戶│ │140,000元 │⑵金額24萬元商業本票│ │ │ │ │ │ │ │ 乙紙 │ ├──┼────┼────┼──────┼───────────┼─────┼──────────┤ │ 26 │李麗珠 │蔡秉澄 │96/10/1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宋貴集 │96/10/2過戶 │ │150,000元 │ │ │ │ │ │ │ │ │ │ ├──┼────┼────┼──────┼───────────┼─────┼──────────┤ │ 27 │王媛儀 │黃紹維 │96/9/4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25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 │ │ │ │宋貴集 │96/9/4過戶 │ │2,540,500 │⑵金額925萬商業本票 │ │ │ │「吳鎮宇│ │ │元 │ 乙紙 │ │ │ │」「陳郁│ │ │ │⑶金額925萬元支票1紙│ │ │ │雯」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限公司 │ │ │ │ │96/11/14匯款│仲介費64萬7,500元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分行 │ ├──┼────┼────┼──────┼───────────┼─────┼──────────┤ │ 28 │劉奕賜 │黃紹維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龍泰陵骨灰室權│約為 │ │ │ │ │ │96/9/20過戶 │狀2份 │152,000元 │ │ │ │ │ │ │ │ │ │ ├──┼────┼────┼──────┼───────────┼─────┼──────────┤ │ 29 │黃曹稔 │蔡秉澄 │96/9/17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 │「張若琳│96/9/19過戶 │⑵購買福國墓園靈骨墓2 │960,000元 │ │ │ │ │」 │ │ 座計16萬元 │ │ │ │ │ │ │ │ │ │ │ ├──┼────┼────┼──────┼───────────┼─────┼──────────┤ │ 30 │游玉秀 │蔡秉澄 │96/9/10匯款 │蔡政泰佯稱欲收購其所有│11,000元 │ │ │ │ │ │ │慈恩園靈骨塔位11座,要│ │ │ │ │ │ │ │求游玉秀先行支付保證金│ │ │ │ │ │ │ │1萬1,000元。 │ │ │ ├──┼────┼────┼──────┼───────────┼─────┼──────────┤ │ 31 │吳國貲 │黃紹維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0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宋貴集 │96/9/20過戶 │ │630,000元 │⑵金額148萬商業本票 │ │ │ ├────┼──────┼───────────┤ │ 乙紙 │ │ │ │「林正山│96/12/14匯款│佣金15萬元 │ │ │ │ │ │」 │ │ │ │ │ ├──┼────┼────┼──────┼───────────┼─────┼──────────┤ │ 32 │蔡素秋 │袁靖鈞 │96/10/18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4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10/19過戶│ │915,200元 │ │ │ │ ├────┼──────┼───────────┤ │ │ │ │ │「許代書│96/12/18匯款│手續費8萬3,200元 │ │ │ │ │ │」 │ │ │ │ │ ├──┼────┼────┼──────┼───────────┼─────┼──────────┤ │ 33 │黃淑玲 │蔡秉澄 │96/10/20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 │96/10/22過戶│ │770,000元 │⑵金額120萬商業本票 │ │ │ │ │ │ │ │ 乙紙 │ ├──┼────┼────┼──────┼───────────┼─────┼──────────┤ │ 34 │仇惠莉 │蔡秉澄 │96/10/8過戶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5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仇惠君)│ │96/10/22過戶│ │1,463,000 │⑵金額134萬元支票1紙│ │ │ │ │ │ │元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峽分行 │ ├──┼────┼────┼──────┼───────────┼─────┼──────────┤ │ 35 │王逢生 │黃紹維 │96/10/15簽約│⑴慈恩園靈骨塔位2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 │ │ │ │ │96/10/15過戶│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9座 │84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6 │陸玉環 │蔡秉澄 │96/4/25簽約 │託售鴻運卡4份,蔡政泰 │81,200元 │ │ │ │ │ │ │要求陸玉環先行繳付手續│ │ │ │ │ │ │ │費8萬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蔣永鑫 │陳安達 │96/9/3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8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黃紹維 │96/9/4過戶 │ │389,100元 │ │ │ │ │宋貴集 │ │ │ │ │ ├──┼────┼────┼──────┼───────────┼─────┼──────────┤ │ 38 │莫錚 │袁靖鈞 │96/10/17簽約│⑴慈恩園靈骨塔位、牌位│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 │96/10/17過戶│ 1座 │120,000元 │ │ │ │ │ │ │⑵全安泰塔位2座 │ │ │ ├──┼────┼────┼──────┼───────────┼─────┼──────────┤ │ 39 │賀國強 │蔡秉澄 │96/9/6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8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9/7過戶 │ │680,000元 │⑵金額96萬元商業本票│ │ │ │ │ │ │ │ 乙紙 │ ├──┼────┼────┼──────┼───────────┼─────┼──────────┤ │ 40 │楊榮林 │黃紹維 │96/11/02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7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7座 │ │ │ │宋貴集 │96/11/02過戶│ │392,000元 │⑵金額103萬6,000元商│ │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41 │林保生 │黃紹維 │96/10/3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7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7座 │ │ │ │ │96/10/4過戶 │⑵仲介費10萬5,000元 │616,000元 │⑵金額105萬元、10萬 │ │ │ │ │ │ │ │ 5,000元商業本票各 │ │ │ │ │ │ │ │ 乙紙 │ ├──┼────┼────┼──────┼───────────┼─────┼──────────┤ │ 42 │游米有 │蔡秉澄 │96/9/17過戶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 │ │ │572,000元 │⑵金額230萬元支票1紙│ │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96/11/12交付│佣金18萬4,000元支票乙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紙 │ │ 峽分行 │ ├──┼────┼────┼──────┼───────────┼─────┼──────────┤ │ 43 │王進福 │蔡秉澄 │96/10/13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宋貴集 │96/10/15過戶│ │820,000元 │⑵金額120萬元商業本 │ │ │ │ │ │ │ │ 票乙紙 │ ├──┼────┼────┼──────┼───────────┼─────┼──────────┤ │ 44 │吳淑惠 │黃紹維 │96/10/30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9座 │ │ │(周明輝│ │96/10/30過戶│ │135,000元 │⑵金額133萬2,000元商│ │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45 │簡明尉 │蔡秉澄 │96/10/4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1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劉秀塤)│ │96/10/5過戶 │ │1,370,000 │⑵金額132萬元商業本 │ │ │ ├────┼──────┼───────────┤元 │ 票乙紙 │ │ │ │會計 │96/12/17匯款│佣金5萬元 │ │ │ ├──┼────┼────┼──────┼───────────┼─────┼──────────┤ │ 46 │陳雪錦 │黃紹維 │96/10/8簽約 │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宋貴集 │96/10/11過戶│⑵過戶費1萬2,000元 │322,000元 │ │ │ │ │ │ │⑶託售生前契約佣金1萬 │ │ │ │ │ │ │ │ 元 │ │ │ ├──┼────┼────┼──────┼───────────┼─────┼──────────┤ │ 47 │楊熾榮 │黃紹維 │96/08/22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7座 │約為 │臺北縣淡水鎮○○○段│ │ │ │宋貴集 │96/08/24過戶│ │574,000元 │南勢埔小段第276-60地│ │ │ │ │ │ │ │號權利範圍163/10000 │ │ │ │ │ │ │ │之土地。 │ ├──┼────┼────┼──────┼───────────┼─────┼──────────┤ │ 48 │黃雪惠 │袁靖鈞 │96/10/1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10/1過戶 │ │342,000元 │ │ │ │ │ ├──────┼───────────┤ │ │ │ │ │ │96/12/18匯款│手續費8萬2,000元 │ │ │ ├──┼────┼────┼──────┼───────────┼─────┼──────────┤ │ 49 │饒力行 │黃紹維 │96/10/16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10/18過戶│ │252,600元 │ │ │ │ │ │ │ │ │ │ ├──┼────┼────┼──────┼───────────┼─────┼──────────┤ │ 50 │鄒麗華 │黃紹維 │96/8/29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約為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6座 │ │ │ │陳安達 │96/8/29過戶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270,600元 │⑵金額72萬元支票1紙 │ │ │ │宋貴集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 峽分行 │ ├──┼────┼────┼──────┼───────────┼─────┼──────────┤ │ 51 │許潘善汝│蔡秉澄 │96/9/2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5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 │ │96/10/1過戶 │ │1,230,000 │ │ │ │ │ │ │ │元 │ │ ├──┼────┼────┼──────┼───────────┼─────┼──────────┤ │ 52 │張建第 │薛富中 │96/9/20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 │ │96/9/20過戶 │ │770,000元 │ │ ├──┼────┼────┼──────┼───────────┼─────┼──────────┤ │ 53 │張淑芬 │黃紹維 │96/9/6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 │宋貴集 │96/9/7過戶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2,100,000 │ │ │ │ ├────┼──────┼───────────┤元 │ │ │ │ │黃紹維 │96/9/10匯款 │託售皇嚴菩提生前契約15│ │ │ │ │ │ │ │份支付押金3萬元 │ │ │ ├──┼────┼────┼──────┼───────────┼─────┼──────────┤ │ 54 │陳王金鳳│袁靖鈞 │96/10/1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4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14座 │ │ │ │ │96/10/1過戶 │ │1,168,000 │ │ │ │ │ ├──────┼───────────┤元 │ │ │ │ │ │96/12/18匯款│手續費2萬元 │ │ │ ├──┼────┼────┼──────┼───────────┼─────┼──────────┤ │ 55 │周王石澄│蔡秉澄 │96/9/1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5座 │ │ │(周鶴年)│ │96/9/19過戶 │ │385,000 │ │ │ │ │ │ │ │元 │ │ ├──┼────┼────┼──────┼───────────┼─────┼──────────┤ │ 56 │連鄭紅霓│不詳 │96/10/26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8座 │約為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10/26過戶│ │540,000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已申報扣抵 │已申報扣抵銷│ 數 │ │ │ │ │ │ │銷售額 │項稅額 │ │ ├──┼─────────────┼──────┼─────┼───┼──────┼──────┼───┤ │ 1 │銓鴻工程行 │ 20,000│ 1,000│ 1 │ 0 │ 0 │ 0 │ ├──┼─────────────┼──────┼─────┼───┼──────┼──────┼───┤ │ 2 │國良工程行 │ 1,315,000│ 65,750│ 2 │ 1,315,000 │ 65,750 │ 2 │ ├──┼─────────────┼──────┼─────┼───┼──────┼──────┼───┤ │ 3 │大雷工程有限公司 │ 3,000,000│ 150,000│ 6 │ 3,000,000 │ 150,000 │ 6 │ ├──┼─────────────┼──────┼─────┼───┼──────┼──────┼───┤ │ 4 │江山工程行 │ 12,500,000│ 625,000│ 6 │ 12,500,000 │ 625,000 │ 6 │ ├──┼─────────────┼──────┼─────┼───┼──────┼──────┼───┤ │ 5 │廣亨工程有限公司 │ 4,000,000│ 200,000│ 5 │ 4,000,000 │ 200,000 │ 5 │ ├──┼─────────────┼──────┼─────┼───┼──────┼──────┼───┤ │ 6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100,000│ 305,000│ 6 │ 6,100,000 │ 305,000 │ 6 │ ├──┼─────────────┼──────┼─────┼───┼──────┼──────┼───┤ │ 7 │理律法律事務所 │ 228,571│ 11,429│ 1 │ 0 │ 0 │ 0 │ ├──┼─────────────┼──────┼─────┼───┼──────┼──────┼───┤ │ 8 │英聖興業有限公司 │ 900,000│ 45,000│ 3 │ 900,000 │ 45,000 │ 3 │ ├──┼─────────────┼──────┼─────┼───┼──────┼──────┼───┤ │ 9 │騏盛企業有限公司 │ 8,839,600│ 441,980│ 5 │ 8,839,600 │ 441,980 │ 5 │ ├──┼─────────────┼──────┼─────┼───┼──────┼──────┼───┤ │ 10 │喜宇股份有限公司 │ 4,452,657│ 222,633│ 1 │ 4,452,657 │ 222,633 │ 1 │ ├──┼─────────────┼──────┼─────┼───┼──────┼──────┼───┤ │ 11 │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5,000│ 7,750│ 1 │ 0 │ 0 │ 0 │ ├──┼─────────────┼──────┼─────┼───┼──────┼──────┼───┤ │ 12 │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0│ 10,000│ 1 │ 0 │ 0 │ 0 │ ├──┼─────────────┼──────┼─────┼───┼──────┼──────┼───┤ │ 13 │金子5金企業有限公司 │ 4,761,905│ 238,096│ 8 │ 0 │ 0 │ 0 │ ├──┼─────────────┼──────┼─────┼───┼──────┼──────┼───┤ │ 14 │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476,190 │ 23,810│ 1 │ 476,190 │ 23,810 │ 1 │ ├──┼─────────────┼──────┼─────┼───┼──────┼──────┼───┤ │ 15 │傳晉工程有限公司 │ 324,000 │ 16,200│ 1 │ 324,000 │ 16,200 │ 1 │ ├──┼─────────────┼──────┼─────┼───┼──────┼──────┼───┤ │ 16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 2,857,143 │ 142,857│ 3 │ 2,857,143 │ 142,857 │ 3 │ ├──┼─────────────┼──────┼─────┼───┼──────┼──────┼───┤ │ 17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 13,759,845 │ 687,993│ 10 │ 13,759,845 │ 687,993 │ 10 │ ├──┼─────────────┼──────┼─────┼───┼──────┼──────┼───┤ │ 18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 │ 30,000 │ 1,500│ 1 │ 0 │ 0 │ 0 │ ├──┼─────────────┼──────┼─────┼───┼──────┼──────┼───┤ │ 19 │群翰工程有限公司 │ 2,057,143 │ 102,857│ 3 │ 1,390,476 │ 69,524 │ 2 │ ├──┼─────────────┼──────┼─────┼───┼──────┼──────┼───┤ │ 20 │藝豐營造有限公司 │ 933,254 │ 46,663│ 1 │ 0 │ 0 │ 0 │ ├──┼─────────────┼──────┼─────┼───┼──────┼──────┼───┤ │ 21 │竑喨工程行 │ 1,221,429 │ 61,071│ 3 │ 1,221,429 │ 61,071 │ 3 │ ├──┼─────────────┼──────┼─────┼───┼──────┼──────┼───┤ │ 22 │川盛國際有限公司 │ 2,501,500 │ 125,075│ 3 │ 2,501,500 │ 125,075 │ 3 │ ├──┼─────────────┼──────┼─────┼───┼──────┼──────┼───┤ │ 23 │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 │ 100,000│ 3 │ 2,000,000 │ 100,000 │ 3 │ ├──┼─────────────┼──────┼─────┼───┼──────┼──────┼───┤ │ 24 │振坦工程行 │ 190,000 │ 9,500│ 1 │ 190,000 │ 9,500 │ 1 │ ├──┼─────────────┼──────┼─────┼───┼──────┼──────┼───┤ │ 25 │裝璜屋有限公司 │ 2,910,600 │ 145,530│ 2 │ 2,910,600 │ 145,530 │ 2 │ ├──┼─────────────┼──────┼─────┼───┼──────┼──────┼───┤ │ 26 │俊丞工程有限公司 │ 666,667 │ 33,333│ 1 │ 666,667 │ 33,333 │ 1 │ ├──┼─────────────┼──────┼─────┼───┼──────┼──────┼───┤ │ 27 │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 │ 968,900 │ 48,445│ 2 │ 968,900 │ 48,445 │ 2 │ ├──┼─────────────┼──────┼─────┼───┼──────┼──────┼───┤ │ 28 │永昶工程有限公司 │ 700,000 │ 35,000│ 2 │ 700,000 │ 35,000 │ 2 │ ├──┼─────────────┼──────┼─────┼───┼──────┼──────┼───┤ │ 29 │藍誼實業有限公司 │ 342,856 │ 17,143│ 2 │ 171,428 │ 8,572 │ 1 │ ├──┼─────────────┼──────┼─────┼───┼──────┼──────┼───┤ │ 30 │黃仕企業有限公司 │ 558,000 │ 27,900│ 2 │ 558,000 │ 27,900 │ 2 │ ├──┼─────────────┼──────┼─────┼───┼──────┼──────┼───┤ │ 31 │茂鉦實業有限公司 │ 7,604,730 │ 380,237│ 3 │ 7,604,730 │ 380,237 │ 3 │ ├──┼─────────────┼──────┼─────┼───┼──────┼──────┼───┤ │ 32 │千禧鴻工程有限公司 │ 5,500,000 │ 275,000│ 4 │ 5,500,000 │ 275,000 │ 4 │ ├──┼─────────────┼──────┼─────┼───┼──────┼──────┼───┤ │ 33 │虎揚科技有限公司 │ 2,900,000 │ 145,000│ 4 │ 2,900,000 │ 145,000 │ 4 │ ├──┼─────────────┼──────┼─────┼───┼──────┼──────┼───┤ │ 34 │億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5,557,144 │ 277,859│ 8 │ 3,428,572 │ 171,431 │ 5 │ ├──┼─────────────┼──────┼─────┼───┼──────┼──────┼───┤ │ 35 │合勝發有限公司 │ 200,000 │ 10,000│ 1 │ 200,000 │ 10,000 │ 1 │ ├──┼─────────────┼──────┼─────┼───┼──────┼──────┼───┤ │ 36 │銓承工程有限公司 │ 3,987,000 │ 199,350│ 3 │ 3,800,000 │ 190,000 │ 2 │ ├──┼─────────────┼──────┼─────┼───┼──────┼──────┼───┤ │ 37 │羿臻工程有限公司 │ 1,168,500 │ 58,425│ 2 │ 1,168,500 │ 58,425 │ 2 │ ├──┼─────────────┼──────┼─────┼───┼──────┼──────┼───┤ │ 38 │同祥企業社 │ 151,500 │ 7,575│ 1 │ 151,500 │ 7,525 │ 1 │ ├──┼─────────────┼──────┼─────┼───┼──────┼──────┼───┤ │ 39 │明檠實業有限公司 │ 2,500,000 │ 125,000│ 4 │ 2,500,000 │ 125,000 │ 4 │ ├──┼─────────────┼──────┼─────┼───┼──────┼──────┼───┤ │ 40 │榮竹營造有限公司 │ 5,000,000 │ 250,000│ 6 │ 5,000,000 │ 250,000 │ 6 │ ├──┼─────────────┼──────┼─────┼───┼──────┼──────┼───┤ │ 41 │巃冠營造有限公司 │ 3,750,000 │ 187,500│ 2 │ 3,750,000 │ 187,500 │ 2 │ ├──┼─────────────┼──────┼─────┼───┼──────┼──────┼───┤ │ 42 │鴻豪工程行 │ 3,014,600 │ 150,730│ 6 │ 3,014,600 │ 150,730 │ 6 │ ├──┼─────────────┼──────┼─────┼───┼──────┼──────┼───┤ │ 43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1,019,000 │ 1,050,950│ 12 │ 5,030,000 │ 251,500 │ 7 │ ├──┼─────────────┼──────┼─────┼───┼──────┼──────┼───┤ │ 44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340,400 │ 17,020│ 1 │ 340,400 │ 17,020 │ 1 │ ├──┼─────────────┼──────┼─────┼───┼──────┼──────┼───┤ │ 45 │貫程工程有限公司 │ 3,708,700 │ 185,435│ 5 │ 3,708,700 │ 185,435 │ 5 │ ├──┼─────────────┼──────┼─────┼───┼──────┼──────┼───┤ │ 46 │鼎豐企業社 │ 6,480,000 │ 324,000│ 9 │ 6,480,000 │ 324,000 │ 9 │ ├──┼─────────────┼──────┼─────┼───┼──────┼──────┼───┤ │ 47 │協宏工程有限公司 │ 6,000,000 │ 300,000│ 8 │ 6,000,000 │ 300,000 │ 8 │ ├──┼─────────────┼──────┼─────┼───┼──────┼──────┼───┤ │ 48 │新豐氣体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0 │ 5,500│ 1 │ 110,000 │ 5,500 │ 1 │ ├──┼─────────────┼──────┼─────┼───┼──────┼──────┼───┤ │ 49 │順佑有限公司 │ 2,540,000 │ 127,000│ 5 │ 2,540,000 │ 127,000 │ 5 │ ├──┼─────────────┼──────┼─────┼───┼──────┼──────┼───┤ │ 50 │盛立工程有限公司 │ 2,070,000 │ 103,500│ 4 │ 2,070,000 │ 103,500 │ 4 │ ├──┼─────────────┼──────┼─────┼───┼──────┼──────┼───┤ │ 51 │農億工程有限公司 │ 1,560,000 │ 78,000│ 1 │ 1,560,000 │ 78,000 │ 1 │ ├──┼─────────────┼──────┼─────┼───┼──────┼──────┼───┤ │ 52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 3,238,095 │ 161,905│ 1 │ 3,238,095 │ 161,905 │ 1 │ ├──┼─────────────┼──────┼─────┼───┼──────┼──────┼───┤ │ │總 計 │167,369,929 │ 8,368,501│ 178 │141,898,532 │7,094,931 │ 153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被害人 │ 共同正犯 │罪名 │吳志雄│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蔡秉澄│宋貴集│薛富中│袁靖鈞│ │ │ │ │(共同)│(三之│(三之│(三之│(三之│(三之│(三之│(三之│(三之│(三之│ │ │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 ├──┼────┼──────┼────┼───┼───┼───┼───┼───┼───┼───┼───┼───┤ │ 1 │傅陳清香│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 捌月 │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2 │林凱慧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捌月 │壹年陸│陸月,│無罪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 │月 │如易科│ │ │ │ │ │ │ │ │ 鄧易民 │ │ │ │ │罰金,│ │ │ │ │ │ │ │ │ 陳安達 │ │ │ │ │以新台│ │ │ │ │ │ │ │ │ 宋貴集 │ │ │ │ │幣壹仟│ │ │ │ │ │ │ │ │ 「許昭惠」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3 │周典勇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肆月 │陸月 │無罪 │肆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 │ │羅軍勇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許昭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萌裕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柒月 │壹年肆│無罪 │柒月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 「吳鎮宇」 │ │ │ │ │ │ │ │ │ │ │ │ │ │ 「陳郁雯」 │ │ │ │ │ │ │ │ │ │ │ ├──┼────┼──────┼────┼───┼───┼───┼───┼───┼───┼───┼───┼───┤ │ 5 │張胡蓮娟│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肆│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無罪 │壹年肆│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月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6 │陳淑娟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無罪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7 │徐明慧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無罪 │壹年貳│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月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廖峰杰」 │ │ │ │ │ │ │ │ │ │ │ ├──┼────┼──────┼────┼───┼───┼───┼───┼───┼───┼───┼───┼───┤ │ 8 │郭莊阿秀│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陸│貳年 │貳年 │無罪 │捌月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許昭惠」 │ │ │ │ │ │ │ │ │ │ │ ├──┼────┼──────┼────┼───┼───┼───┼───┼───┼───┼───┼───┼───┤ │ 9 │劉俊堂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拾月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林麗倩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參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林麗韶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參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高麗秋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無罪 │壹年貳│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月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13 │吳燕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拾月 │壹年 │壹年 │無罪 │捌月 │無罪 │捌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林正山」 │ │ │ │ │ │ │ │ │ │ │ ├──┼────┼──────┼────┼───┼───┼───┼───┼───┼───┼───┼───┼───┤ │ 14 │王育華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肆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伍月 │無罪 │肆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15 │陳珮筠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16 │李淑真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肆月 │陸月 │無罪 │肆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周明輝│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17 │陳麗滿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拾月 │陸月 │壹年 │無罪 │無罪 │無罪 │拾月 │陸月,│陸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如易科│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罰金,│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以新台│以新台│ │ │ │ 薛富中 │ │ │ │ │ │ │ │ │幣壹仟│幣壹仟│ │ │ │ 袁靖鈞 │ │ │ │ │ │ │ │ │元折算│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壹日。│ ├──┼────┼──────┼────┼───┼───┼───┼───┼───┼───┼───┼───┼───┤ │ 18 │萬泰利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陸月 │無罪 │肆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19 │劉承洲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無罪 │壹年貳│壹年 │無罪 │陸月,│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月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蔡秉澄 │ │ │ │ │ │ │ │ │ │以新台│ │ │ │ 宋貴集 │ │ │ │ │ │ │ │ │ │幣壹仟│ │ │ │ 袁靖鈞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20 │謝梅珠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肆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21 │許秀琴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吳鎮宇」 │ │ │ │ │ │ │ │ │ │ │ ├──┼────┼──────┼────┼───┼───┼───┼───┼───┼───┼───┼───┼───┤ │ 22 │徐明德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23 │許天福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肆│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捌月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陳郁雯」 │ │ │ │ │ │ │ │ │ │ │ │ │ │「許昭惠」 │ │ │ │ │ │23 │ │ │ │ │ ├──┼────┼──────┼────┼───┼───┼───┼───┼───┼───┼───┼───┼───┤ │ 24 │ 林淑娟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肆月 │陸月 │無罪 │肆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無罪 │ │ │(馬翔梅│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陳郁雯」 │ │ │ │ │ │ │ │ │ │ │ │ │ │ 「吳鎮宇」 │ │ │ │ │ │ │ │ │ │ │ ├──┼────┼──────┼────┼───┼───┼───┼───┼───┼───┼───┼───┼───┤ │ 25 │林呂鳳美│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肆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26 │李麗珠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參月 │伍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27 │王媛儀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肆│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壹年 │無罪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吳鎮宇」 │ │ │ │ │ │ │ │ │ │ │ │ │ │「陳郁雯」 │ │ │ │ │ │ │ │ │ │ │ ├──┼────┼──────┼────┼───┼───┼───┼───┼───┼───┼───┼───┼───┤ │ 28 │劉奕賜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29 │黃曹稔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拾月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陸月 │拾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張若琳」 │ │ │ │ │ │ │ │ │ │ │ ├──┼────┼──────┼────┼───┼───┼───┼───┼───┼───┼───┼───┼───┤ │ 30 │游玉秀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參月 │肆月 │肆月 │無罪 │無罪 │參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31 │吳國貲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柒月 │陸月 │捌月 │無罪 │捌月 │無罪 │柒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 「林正山」 │ │ │ │ │ │ │ │ │ │ │ ├──┼────┼──────┼────┼───┼───┼───┼───┼───┼───┼───┼───┼───┤ │ 32 │蔡素秋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拾月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無罪 │拾月 │無罪 │陸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許代書」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33 │黃淑玲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捌月 │柒月 │玖月 │無罪 │無罪 │柒月 │捌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34 │仇惠莉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無罪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 │ │(仇惠君│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35 │王逢生 │ 吳志雄 │詐欺取財│玖月 │捌月 │拾月 │無罪 │捌月 │無罪 │玖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36 │陸玉環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參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37 │蔣永鑫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陸月,│陸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如易科│ │ │ │ │ │ │ │ │ 鄧易民 │ │ │ │ │罰金,│ │ │ │ │ │ │ │ │ 陳安達 │ │ │ │ │以新台│ │ │ │ │ │ │ │ │ 黃紹維 │ │ │ │ │幣壹仟│ │ │ │ │ │ │ │ │ 宋貴集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38 │莫錚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伍月 │無罪 │肆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39 │賀國強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柒月 │捌月 │捌月 │無罪 │無罪 │陸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0 │楊榮林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1 │林保生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柒月 │捌月 │捌月 │無罪 │柒月 │無罪 │柒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2 │游米有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伍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3 │王進福 │ 吳志雄 │詐欺取財│玖月 │柒月 │拾月 │無罪 │無罪 │捌月 │玖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4 │吳淑惠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周明輝│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5 │簡明尉 │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 │捌月 │壹年肆│無罪 │無罪 │柒月 │壹年 │ 無罪 │無罪 │ │ │(劉秀塤)│ 柯言澤 │ │ │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會計」 │ │ │ │ │ │ │ │ │ │ │ ├──┼────┼──────┼────┼───┼───┼───┼───┼───┼───┼───┼───┼───┤ │ 46 │陳雪錦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7 │楊熾榮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48 │黃雪惠 │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伍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陸月 │無罪 │伍月,│ │ │ │ 柯言澤 │ │ │ │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49 │饒力行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50 │鄒麗華 │ 吳志雄 │詐欺取財│伍月 │陸月 │陸月 │肆月,│肆月 │無罪 │伍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如易科│ │ │ │ │ │ │ │ │ 鄧易民 │ │ │ │ │罰金,│ │ │ │ │ │ │ │ │ 陳安達 │ │ │ │ │以新台│ │ │ │ │ │ │ │ │ 黃紹維 │ │ │ │ │幣壹仟│ │ │ │ │ │ │ │ │ 宋貴集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51 │許潘善汝│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貳│壹年肆│壹年肆│無罪 │無罪 │壹年 │壹年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月 │月 │月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52 │張建第 │ 吳志雄 │詐欺取財│柒月 │捌月 │玖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柒月 │伍月,│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如易科│ │ │ │ │ 鄧易民 │ │ │ │ │ │ │ │ │罰金,│ │ │ │ │ 宋貴集 │ │ │ │ │ │ │ │ │以新台│ │ │ │ │ 薛富中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 53 │張淑芬 │ 吳志雄 │詐欺取財│無庸判│壹年陸│壹年陸│無罪 │捌月 │無罪 │無庸判│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決 │月 │月 │ │ │ │決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黃紹維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54 │陳王金鳳│ 吳志雄 │詐欺取財│壹年 │壹年貳│壹年貳│無罪 │無罪 │無罪 │壹年 │無罪 │陸月,│ │ │ │ 柯言澤 │ │ │月 │月 │ │ │ │ │ │如易科│ │ │ │ 鄧易民 │ │ │ │ │ │ │ │ │ │罰金,│ │ │ │ 宋貴集 │ │ │ │ │ │ │ │ │ │以新台│ │ │ │ 袁靖鈞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 │壹日 │ ├──┼────┼──────┼────┼───┼───┼───┼───┼───┼───┼───┼───┼───┤ │ 55 │周王石澄│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伍月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蔡秉澄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56 │連鄭紅霓│ 吳志雄 │詐欺取財│陸月 │柒月 │柒月 │無罪 │無罪 │無罪 │陸月 │無罪 │無罪 │ │ │ │ 柯言澤 │ │ │ │ │ │ │ │ │ │ │ │ │ │ 鄧易民 │ │ │ │ │ │ │ │ │ │ │ │ │ │ 宋貴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以上表內刑期均為「有期徒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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