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黃坤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乙○○、簡曉東、金毓翔、楊宗寶、王金生、黃紹聰、藍芝佩、周萬福、郭金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長期委任書、正元報關行開立與曲佑公司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7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及長期委任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5月份長期委任書(一般)核准文號總表、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 8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802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曲佑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以辦理貨物進口,除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受損外,亦使曲佑公司遭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罰鍰,侵害其財產法益甚鉅,兼衡及其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 8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因王金生要進口農產品,委由伊辦理進口手續,並提供曲佑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以該公司做為進口公司,伊乃詢問建興報關行,可否代辦農產品進口之報關業務,並在得到承諾,代王金生處理竹筍進口後,改由金毓翔及正元報關行處理。伊並未偽刻曲佑公司之大小章,亦無權指使正元報關行及金毓翔刻曲佑公司之大小章。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貨物進口之相關事宜,與伊無涉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略謂: (一)關於被告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 長期委任書與正元報關行部分: ⒈證人楊宗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王金生在談合夥進口麻竹筍絲時,王金生問伊可否找一間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伊就隨手拿了曲佑公司之執照影本交給王金生,但伊並無交付曲佑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114、115頁);再證稱:王金生有向伊說過有海關的單子要伊去報稅,伊拿到的單子有3、4批,是王金生一次拿給伊的,是進口筍子,伊於當下有跟王金生說伊不要做,王金生就沒有再拿給伊任何資料,後來伊也沒有同意甲○或王金生再用曲佑公司的名義去進口貨物,伊是有同意第一批進口筍子的事,但後來就不要做了,伊有拿到 4份報單,但這是第一批貨,那 4份報單在會計師那邊,伊有拿去報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43、44頁);復結證稱:甲○有拿 4份竹筍進口稅金資料給伊,伊說稅金已經繳納完畢,叫伊拿這 4份竹筍報關資料去報稅,伊有跟甲○說,再來不能用曲佑公司名義繼續進口,甲○也有說好(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 145頁參見);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底時,王金生拿4、5份進出口資料給伊,要伊拿去會計師那邊申報,伊就告訴王金生不要再用曲佑公司辦理進口貨物,且告訴王金生要轉告甲○,禁止再使用曲佑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在92年初,伊有與甲○見過面,也有跟甲○提及不要再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另證人王金生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跟伊提及進口農副產品,但沒有進口公司牌照,伊想到楊宗寶,於是問楊宗寶有可否找到公司牌照借給甲○辦理進口,後來楊宗寶有交付公司執照影本給伊,要伊拿給甲○查曲佑公司是否具有進口商資格,後來甲○就將執照影本拿走,並未歸還;之後,甲○拿4、5筆進口資料給伊,伊拿到後轉交給楊宗寶,並拿一些貼補稅金資料給楊宗寶,楊宗寶拿到進口資料後,有跟伊說不要再用伊父親公司名義進口,因伊父親說要去標案件,之後伊就沒有再跟甲○合作,也沒有聯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147、14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在91年至93年年間,被告曾拿給伊4、5筆進口竹筍之報關資料,要伊轉交楊宗寶報稅,伊拿給楊宗寶時,楊宗寶有跟伊說,他父親知道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事後很生氣,要求伊不能再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且要求伊轉告被告,伊事後也有將此事明確的告訴被告,被告則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205、210頁)。又證人黃紹聰於偵查中則證稱:曲佑公司只有92年1、2月份,提供進口報單及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用以為進貨及費用之申報,金額為59萬9000多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233頁),而相互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固於91年底、92年1月間曾獲證人楊宗寶之授權,使用曲佑公司名義,委託建興報關行之負責人藍芝佩辦理麻竹筍絲等 4批貨物之進口,惟於被告將該 4批貨物進口資料交付王金生轉交楊宗寶報稅後,證人楊宗寶即明確告知王金生轉知被告,且曾親自告知被告,禁止再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暨參以證人楊宗寶亦僅有交付該 4批貨物進口報單及營業稅繳納扣抵聯為進貨及費用之申報,並未有其他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申報,復據證人黃紹聰證述如上,且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92年 1、2月申報書(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261頁)可佐,益徵楊宗寶確於提供上開由建興報關行報關之貨物進口報單等資料給黃紹聰會計師辦理報稅事宜後,即未再授權被告得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口,是被告辯稱其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物係經楊宗寶授權云云,洵無足採。 ⒉證人乙○○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 30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金毓翔、王金生,曲佑公司的大、小章均由伊自己保管,並未交付給任何人,也不曾將曲佑公司的牌照借給他人,但公司的執照影本有時會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但伊未曾委託甲○、金毓翔或王金生做事,也沒有於長期委任書或個案委任書上蓋章,其上的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卷第62至65頁);又證人周萬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2年間有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蜜餞、麻竹筍絲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蜜餞部分是簡曉東委託伊辦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5麻竹筍絲部分是被告甲○委託,但蜜餞部分於領貨完後,甲○有打電話來說自己是貨主,麻竹筍絲部分,甲○也有說他是貨主,曲佑公司之大、小章是簡曉東在第一次委託伊辦理蜜餞報關時叫伊刻的,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的大、小章與伊用來報關領貨的曲佑公司大、小章是相同的,但長期委任書上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還是簡曉東拿來就蓋好的,伊忘記了;起訴書附表二磁磚之退運,是賴政憲、陳啟文委託伊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該個案委任書上之曲佑公司大、小章是伊拿之前就刻好的印章蓋在個案委任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而由卷附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長期委任書 1紙、個案委託書 2紙(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㈡第91頁、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23、27頁參見)互核觀之,其上所蓋之曲佑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核屬相同,堪認長期委任書上之「曲佑有限公司」、「乙○○」印文應係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代刻曲佑公司大、小章後直接蓋用於上,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5批貨物之進口均由被告委託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蜜餞之進口,係為被告託由金毓翔,再由金毓翔轉託簡曉東將報關資料交給正元報關行周萬福辦理報關,亦據證人簡曉東、金毓翔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復觀之告訴人乙○○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見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58頁)與經濟部曲佑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大、小章印文一致,然與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異等情,益徵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5批貨物之進口時,並未取得曲佑公司之授權,是被告既未取得曲佑公司授權,卻使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代刻曲佑公司大、小章逕行蓋於長期委任書上並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批貨物之進口,是其確有冒用曲佑公司名義無訛。 (二)關於被告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出具附表四編號2至8之個案委任書、編號9之長期委任書與德宇報關行部分: ⒈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7批貨物,未經曲佑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乙○○親自保管,從未交付與他人,且曲佑公司名義出具之與德宇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與曲佑公司平日使用之大、小章不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乙○○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曲佑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大、小章印文一致,然與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德宇報關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事宜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8之個案委任書及提出於基隆關稅局備查之附表四編號 9之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異,有告訴人提出曲佑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曲佑公司案卷及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 8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802號函檢附個案委任書及以曲佑公司名義出具委任德宇報關行之長期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124頁、9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㈠第58、220頁),堪認告訴人乙○○確未授權他人,使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又證人金毓翔以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時,均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德宇報關行,因個案委任書記載受任人就該批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該批貨物之基隆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該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而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之違規案件,關稅局係依法核處,並將處分情形以書面通知貨主,此有上開基隆關稅局函件及檢附之個案委任書供參,因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中,雖有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之情形,則基隆關稅局若僅通知德宇報關行補提相關產地文件,而未通知曲佑公司,即難謂有何未當之處,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接獲基隆關稅局函請補具進口貨物產地證明之通知等情(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66、67頁), 是認告訴人乙○○所稱於接獲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前,對於曲佑公司之名義遭他人冒用進口貨物乙事,並不知情。⒉證人金毓翔於調查處證稱:91年底,伊進入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跟伊說要辦理一批梅子之進口,由於伊當時對於報關業務不熟悉,所以委由簡曉東代為介紹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程序,當時簡曉東乃委任正元報關行周萬福辦理梅子之報關,其後,被告又多次以曲佑公司名義委託周萬福辦理多次貨物之進口,92年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陳啟文,陳啟文欲辦理磁磚進口販售業務,希望伊能幫忙提供公司牌照以辦理進口,伊就向被告借用公司牌照,被告乃提供曲佑公司大、小章給伊,伊即於93年 2月間委託德宇報關行郭金盛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 7批磁磚進口,每批支付被告借牌費用新臺幣2萬5仟元等語(93年度他字第 300號卷第146至147頁參見);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從被告處取得曲佑公司大、小章,因為伊之前要做進口磁磚的工作,但沒有執照,所以就跟被告借,被告就將曲佑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卡給伊,而被告要付曲佑公司大、小章時,伊有付費,前後共給付了 7萬多元,伊取得曲佑公司大、小章後,有交給金顯揚,再由金顯揚交給郭金盛,之後,曲佑公司大、小章一直由伊保管,直到告訴人乙○○提告時,伊才交給地檢署扣案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 537號卷第61、62頁參見),而證人金顯揚於另案中則證稱:曾與金毓翔、何劍青合作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之事宜,金毓翔提供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該等貨物之進口,當時金毓翔表示曲佑公司是由被告提供,斯時其認識被告,但未詢問被告是否為曲佑公司之負責人,而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進口之後即93年4、5月間,曾受甲○委託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乾,接洽過程中,被告表示曾將曲佑公司之名義借予金毓翔,但有幾批貨物遭卡關,會影響曲佑公司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卷第146至150頁),且證人郭金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受被告委託以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時,金毓翔曾交付曲佑公司之大、小章,當時金毓翔表示曲佑公司是其客戶,曲佑公司之印章是被告交付,而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進口之後,曾受被告委託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絲2批貨物,此2批貨物之船務係由金毓翔負責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 308號卷第125、128頁),互核前開證人金毓翔、金顯揚、郭金盛之證述內容,被告除曾向證人金顯揚表示有將曲佑公司名義借給金毓翔外,並於證人金毓翔以曲佑公司名義委託郭金盛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貨物進口後,再於93年4、5月間,委託郭金盛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進口黑木耳及筍乾,而衡以常情,若係金毓翔擅自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而非向被告借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金毓翔應會刻意隱瞞曲佑公司之來源,避免事跡敗漏,且被告與金顯揚相識,則金毓翔當無在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進口時,分別向金顯揚及郭金盛明確表示曲佑公司之名義係向被告借用之理,徒增被告查悉其擅自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風險;且證人金毓翔以曲佑公司之名義,委託德宇報關行之負責人郭金盛,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貨物後,被告又以玉美香公司之名義委託郭金盛,辦理黑木耳及筍絲之進口報關事宜,並由金毓翔負責此2批 貨物之船運,已如前述,若金毓翔確實未經被告授權,而使用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何以在被告亦委託郭金盛辦理報關事宜之際,仍同意協助處理進口船務,而無懼擅自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之事遭被告知悉;復證人楊宗寶於原審中亦證稱:伊與金毓翔僅有見過1次面,並無業務往來 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參見),證人乙○○復證稱:伊不 認識金毓翔,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62至65頁參見), 佐以被告亦自承:於委託正元報關行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第1批蜜餞之進口後,有介紹金毓翔認識楊宗寶,是綜合 上情以觀,證人金毓翔既係透過被告始與曲佑公司乙○○之子楊宗寶有所接觸,而被告委託金毓翔轉託簡曉東委任正元報關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蜜餞之進口時,亦 係以曲佑公司名義為之,再衡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非屬同一,為商業常見之情形,是被告雖非曲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因被告實際上確曾以曲佑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且介紹證人金毓翔與楊宗寶認識,是金毓祥證述其相信被告有權出借曲佑公司名義,亦屬合理,是被告確曾交付曲佑公司大、小章與金毓翔,並授權金毓翔得使用曲佑公司名義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貨物之進口等情,堪以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伊並非曲佑公司負責人,並無授權金毓翔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貨物進口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12頁),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㈡),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為如原判決附表㈢之犯行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並無如原判決附表㈢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是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於法未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 │編號│進/出口時間 │報關時間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2年4月20日 │92年6月10日 │AA/92/1744/0203 │蜜餞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2 │92年11月8日 │92年11月10日│AW/92/5964/3252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3 │92年11月29日│92年12月1日 │AW/92/6364/3201 │麻竹筍片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4 │92年12月3日 │92年12月3日 │AW/92/6465/6211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 5 │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17日│AW/92/6757/6208 │麻竹筍絲 │長期委任狀自92年1月1日至92│ │ │進口 │ │ │ │年12月31日 │ └──┴──────┴──────┴────────┴─────┴─────────────┘ 附表二 ┌──┬──────┬──────┬────────┬─────────┬───────────┐ │編號│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2年12月6日 │93年2月11日 │AW/92/6497/3253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2 │92年12月13日│93年2月3日 │AW/92/6654/3251 │STONE PRODUCT花崗 │個案委任書 │ │ │ │ │ │石 │ │ ├──┼──────┼──────┼────────┼─────────┼───────────┤ │ 3 │92年12月14日│93年2月11日 │AW/92/6576/0203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4 │92年12月21日│93年2月11日 │AW/92/6691/02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5 │93年2月18日 │93年3月10日 │AW/93/0714/62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6 │93年2月26日 │93年3月10日 │AW/93/0931/5006 │POLISHED TILE │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 7 │93年3月20日 │93年3月25日 │AW/93/1342/3203 │STONE PRODUCT花崗 │個案委任書 │ │ │ │ │ │石 │ │ └──┴──────┴──────┴────────┴─────────┴───────────┘ 附表三 ┌──┬────────┬──────┬────────┬─────┬─────────────┐ │編號│進/出口時間 │ 報關時間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委任狀類別 │ ├──┼────────┼──────┼────────┼─────┼─────────────┤ │ 1 │93年3月28日進口 │93年4月28日 │AW/93/1444/0303 │POLISHED │個案委任狀(93年4月28日) │ │ │ │ │ │TILE │ │ ├──┼────────┼──────┼────────┼─────┼─────────────┤ │ 2 │93年5月3日出口 │93年5月3日 │AW/93/2366/0511 │POLISHED │個案委任狀(93年4月30日) │ │ │ │ │ │TILE │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章、印│所在位置 │ │ │ │文 │ │ ├──┼─────────┼───────┼────────┤ │ 1 │長期委任書1份 │偽造「曲佑有限│94年度偵續字第 │ │ │(效期92年1月1日至│公司」、「楊天│2669號卷(二)第91│ │ │92年13月21日) │進」之印文各1 │頁 │ │ │ │枚 │ │ ├──┼─────────┼───────┼────────┤ │ 2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原審卷第105頁 │ │ │碼:AW/92/6497/325│有限公司」印文│ │ │ │3) │1枚、「乙○○ │ │ │ │ │」印文2枚 │ │ ├──┼─────────┼───────┼────────┤ │ 3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院卷第120頁 │ │ │碼:AW/92/6654/325│限公司」印文1 │ │ │ │1)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4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卷第116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2/6576/0203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5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卷第124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2/6691/0206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6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卷第110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3/0714/6206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7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卷第100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1 │ │ │ │AW/93/0931/5006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8 │個案委任書(報單號│偽造之「曲佑有│原審卷第95頁 │ │ │碼: │限公司」印文2 │ │ │ │AW/93/1342/3203 │枚、「乙○○」│ │ │ │ │印文1枚 │ │ ├──┼─────────┼───────┼────────┤ │ 9 │長期委任書 │偽造之「曲佑有│94年度偵字第2669│ │ │(效期93年5月7日至│限公司」印文1 │號卷(一)第220頁 │ │ │95年12月31日) │枚、「乙○○」│ │ │ │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