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葉炳煌【後一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8 日死亡】係兄弟,曾共同經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前五金公司)。葉炳煌於生前在中興票券(業已改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有一筆無記名政府債券【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萬9795元】,於葉炳煌死亡時,該筆債券應列為葉炳煌之遺產,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2月21日,要求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魏玉琴至兆豐票券公司,冒用葉炳煌之名義,在相關之申請書上偽造葉炳煌之簽名,將前開債券辦理賣出,並以甲○○名義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炳煌之繼承人。嗣於93年8 月間,葉炳煌之子乙○○等人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悉葉炳煌有前開債券之遺產,再向前開票券公司查詢而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82年間欲向建弘證券常務董事沈沛霖購買建弘證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之氛圍若購買未上市股票而獲有高額利潤者,往往會招來勒索、恐嚇,伊為了低調就商請伊之其他3 位兄弟(包含葉炳煌)以渠等名義買股票,渠等各給伊1 個印章授權伊使用,買的都是上開建弘證券常務董事出脫之股票,由於金額龐大,因而以3 個人之名義購買,可以降低每個人購買金額以免引人注意。所以葉炳煌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票券公司)之帳戶,實為葉炳煌開立供伊使用者,其內資金亦為伊所有。伊於85年11月29日出售以葉炳煌名義購買之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得款32,589,851元,於85年12月2 日匯入葉炳煌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又於85年12月3日自葉炳煌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中提領32,500,000 元,匯至葉炳煌上開兆豐票券公司帳戶中,自85年12月3 日起至87年12月17日止以葉炳煌名義續作債券,葉炳煌雖於87年12月8日過世,但伊於87年12月3日已交代魏玉琴辦理解約,轉回資金,然而魏玉琴未立即辦理,又不知葉炳煌過世之事,遲至87年12月21日方辦理之,伊才會被誤解為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魏玉琴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兆豐票券公司97年9月3日兆豐票券三重字第146 號函及其所附之債券賣出成交單、國稅局檢送葉炳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案外人葉炳煌於87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即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於85年12月3 日購買之無記名政府債券(票面金額為32,500,000元),於葉炳煌死亡後之87年12月21日當日因債券附條件交易到期(到期金額為36,437,128元)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購買金額為36,464,028元),後以買斷方式,要求交付面額34,100,000元之無記名政府債權完結交易。嗣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葉炳煌之繼承人即乙○○等人漏報葉炳煌遺產中有「中興票券無記名政府債券核定金額36,369,795元(核定至87年12月8 日止)」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桃龜戶字第0980001191號函送之葉炳煌除戶資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局98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257號函送資料、兆豐票券公司97年9月3日兆豐票三重字第146 號函、同公司89年7月6日89.7.6興重字第123 號函暨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他字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關於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申設之過程,證人潘炯墻於原審結稱:伊以前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任職,伊印象之任職期間是84年到87年,任職期間曾有位葉炳煌來開戶,伊先前不認識他,是魏玉琴推薦要來開戶,伊就到葉炳煌住家找去他,他家在臺北市士林、北投附近,在半山腰上之一間別墅,原審卷第187 頁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是在葉炳煌家所寫,填寫時甲○○不在場,客戶基本資料是葉炳煌提供資料給伊填寫,其中聯絡人列黃美菊、魏玉琴也是依葉炳煌告知所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印文及契約書上之簽名則由葉炳煌親自蓋印簽名,契約之通訊地址,伊記得是宮前五金公司之地址,但是實際上簽約地點是在臺北市,除簽約時見過葉炳煌外,只有對保時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魏玉琴於原審證述:葉炳煌係於85年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開戶的,因為被告稱其與葉炳煌談妥了,葉炳煌會在中興票券開戶供其他使用,就叫伊跟中興票券聯絡,伊就跟潘炯墻聯繫,請潘炯墻直接與葉炳煌聯絡開戶事宜,伊未參與契約填寫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相符。足證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確係葉炳煌經魏玉琴居間與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聯絡後,由葉炳煌親自辦理開戶無疑。又葉炳煌與被告甲○○均為宮前五金公司股東,被告尚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管理部主管,葉炳煌未在宮前五金公司內兼任其他職務,而魏玉琴、黃美菊乃宮前五金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工作10餘年,均非葉炳煌之秘書、助理或聽從葉炳煌指示之人,亦不認識葉炳煌,而是聽命於被告,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之交易進出,都是由魏玉琴與中興票券公司潘炯墻聯絡,債券展延數次,都是將資料寄至宮前五金公司,展延前也都是魏玉琴與潘炯墻聯絡,亦據證人魏玉琴、黃美菊、潘炯墻等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721700號函檢送之宮前五金公司86年至88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葉炳煌既未在宮前五金公司任職,猶於申設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帳戶時,以宮前五金公司地址為其通訊地址,並以魏玉琴及黃美菊為登記聯絡人,且魏玉琴復為實際之聯絡人,相關債券買賣均為聽從被告指示之魏玉琴聯繫潘炯墻後所為,應可證明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確為葉炳煌開立後交被告使用無訛。 ㈢又證人魏玉琴於原審尚證稱:葉炳煌開完戶後,被告於85年12月初,曾拿一張其親自蓋印之3 千多萬元取款條給伊,是葉炳煌世華銀行營業部之戶頭,被告說要匯款到中興票券之交割戶頭即上海商銀,匯款時間是85年12月3 日,因匯款單筆金額不得超過2千萬元,故分成2筆匯款,被告於債券到期又叫伊續作,中間過程有一再續作RP(即附條件買回),RP續作只要打電話過去即可,本件葉炳煌之債券帳戶存摺、印章等都是被告在保管,葉炳煌也從未指示伊去辦理債券展延事宜。被告於87年12月3 日交代伊去把債券轉成公債交給他,並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當時不清楚葉炳煌病危之事,被告沒有說為何要轉成公債之原因,所以伊去電中興票券說要把RP轉成公債,中興票券之人員告知RP再兩個禮拜就到期了,如果提早解約會有利息之折損,而且以前也都到期再做,所以伊就等到87年12月17日到期,跟潘炯墻說好要轉成公債,可是伊要買之公債要21日才能交割,所以又續作到21日,伊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因為伊覺得提早作會有利息損失,而且只差兩星期,所以就到期才作。從葉炳煌在中興票券之帳戶開戶後,87年12月3 日是伊唯一一次拿到葉炳煌印鑑,因為之前都只需電話聯絡即可,87年12月21日拿公債時,有將印章帶去,至於有無用印已不清楚,取得公債後,就把公債、印章交給被告,當次公債交易金額有差一些,應該是 1、2 萬元,伊有幫忙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核與卷存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5月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98)字第00072 號函暨附件、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98年4月17日兆豐票三重字第035號函及附件、以及兆豐票券公司檢送之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所顯示之交易流程及紀錄無何不合。證人潘炯墻於原審亦證稱:如果RP債券還沒有到期,我們都會提醒客戶會有利息損失約打8 折等語。俱足徵表被告辯稱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於85年11月29日賣出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得款32,748,399元,經被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葉炳煌所開立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於85年12月3 日再指示魏玉琴由上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2,500,000元匯回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購買政府債券,並以本息續購至87年12月21日止,當日改以買斷方式購買34,1 00,000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應付金額為36,464,02 8元,當日買賣交易應收差額26,900元,由魏玉琴墊款補足等情,要非子虛。 五、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既係被告甲○○經葉炳煌同意開立後供其使用,帳戶內資金亦為被告甲○○所有,所有交易亦係被告指示魏玉琴為之,則被告於87年12月21日在該帳戶以買斷方式購買34,100,000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甚而於交易過程中,交付「葉炳煌」印章予魏玉琴蓋用,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遽論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以言詞補陳葉炳煌身故後,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即屬於葉炳煌之遺產,被告猶指示魏玉琴將之轉換為政府債券,涉嫌侵占葉炳煌遺產,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云云。惟起訴事實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所指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與其他罪名間形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究。原審未論究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罪嫌,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兆豐票券公司雖向原審法院函稱並未留存相關交易文件,惟證人潘炯墻已證稱:實體債券買賣交割必會核對印鑑,並蓋印於成交單上,表示客戶已領取債券等語。況葉炳煌開立債券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既留存印鑑之印文益徵辦理債券交割必然需使用印鑑。且證人魏玉琴亦證稱其當時確有將葉炳煌之印鑑交予兆豐票券公司蓋印,是以縱兆豐票券公司未能提出蓋有葉炳煌印文之債券賣出成交單,仍可認定被告於葉炳煌死亡後,曾委由魏玉琴使用葉炳煌之印鑑,蓋印於債券賣出成交單,而偽造債券賣出成交單私文書,復行使該私文書交付予兆豐票券公司人員。②葉炳煌於兆豐票券公司之債券交易帳戶係由葉炳煌本人親自辦理,且葉炳煌亦未曾向兆豐票券公司之業務員潘炯墻表示其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潘炯墻於原審證述綦詳。況葉炳煌早於開立兆豐票券公司之債券交易帳戶前,即已於該公司從事債權交易,亦有卷內對帳單可佐。此與被告辯稱係借用葉炳煌名義而在兆豐票券公司開戶等詞顯不相符,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係經葉炳煌同意而開立兆豐票券公司帳戶使用,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經葉炳煌同意而使用葉炳煌之帳戶,惟葉炳煌既已於87年12月8 日死亡,任何人均不得再行以葉炳煌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仍指示魏玉琴使用葉炳煌之印鑑,蓋印於債券賣出成交單,而偽造債券賣出成交單私文書,再行使該私文書交付予兆豐票券公司人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謂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③被害人復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葉炳煌既於87年12月8 日死亡,其人格即已消滅,自無同意授權他人賣出債券之可能;且依國稅局核定葉炳煌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復認定漏報葉炳煌對於被告之資金債權新臺幣1500餘萬元,足見葉炳煌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顯係由葉炳煌流向被告較多,被告僅提出部分資金往來資料,自無以證明以葉炳煌債券交易帳戶購買債券之資金係被告所有;再依被告所稱其係因葉炳煌病危而欲將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變更為自己名義,則魏玉琴僅係職員,豈可能自作主張延後辦理,更擅自決定另於87年12月21日再以葉炳煌名義從事債券交易之可能?被告亦無可能完全不加聞問其辦理情形等語,觀之並非無據。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 212號判決等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㈠人之權利之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固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葉炳煌既於87年12月8 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於死亡時消滅,其後確無另行同意或授權他人賣出債券之可能,惟此究屬民事法律關係效力之準據,與刑法上行為人是否認知其有無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權能,及行為人有無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間,未可逕為涵攝而混為一談。系爭葉炳煌帳戶內之資金既為被告所有,僅借用葉炳煌名義買賣,形式上縱因存於葉炳煌系爭帳戶內而被推定為葉炳煌生前所有,致被歸類為遺產,然而於民事上是否即不容被告就其歸屬舉證推翻之,本非無疑。抑且,被告基於客觀上確由其本人出資之認識,及葉炳煌生前之授權,於葉炳煌身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買賣債券,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認定上,仍得因其主觀上不備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葉炳煌身故後,縱仍指示魏玉琴使用葉炳煌之印鑑,蓋印於債券賣出成交單,而製作債券賣出成交單私文書,再行使該私文書交付予兆豐票券公司人員,亦未必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㈡又證人潘炯墻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應檢察官詢以「葉炳煌有無跟你提到他開這個帳戶,是要提供其他任何人使用?」時,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9 頁)惟葉炳煌開戶後實際供何人或何目的使用,於法律上無何向潘炯墻吐實之義務,於通常經驗上亦無事先必將上情據實告以潘炯墻之情形存在。矧被告借用其兄弟帳戶及名義購買股票之目的,即為分散金額,避免引入注目,是被告或葉炳煌於開設系爭帳戶時,尤無張揚之理,自不能以葉炳煌於申設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時,未曾向業務員潘炯墻表示其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關於被告借用葉炳煌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出資情形,被告已於97年12月1日具狀詳陳其於82年6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領1500萬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內。於82年7 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領400萬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內。其於82年8月9日出資以本人及葉炳煌、丙○○、葉明彥等名義購買建弘證券股票共計29,159,000元,包括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轉入葉炳煌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6,955,000元;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轉入丙○○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6,955,000元;自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丙○○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1,400,000元;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葉明彥同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6,955,000元;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55,000元;自葉炳煌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6,955,000元;開台支繳股款;其於82年8 月20日再自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00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內。結算後,宮前五金公司於翌日即82年8 月21日歸還現金180,000 元予甲○○。甲○○於85年11月29日出售葉炳煌名義之建弘證券股票,得款32,589,851元,於85年12月 2日逕入葉炳煌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5年12月3日自葉炳煌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500,000元匯至中興票券公司,並以葉炳煌名義購買債券;自85年12月3 日起至87年12月17日止,均以葉炳煌名義續作債券,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憑條、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第343號卷第9頁至第34頁)。又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伊於82年,曾借出名義給甲○○購買建弘證券股票,甲○○說要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因為當時治安不好,所以借伊名義去買。伊去銀行開戶,接著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伊知道其他兄弟亦出借名義供被告使用,包括大哥葉炳煌、弟弟葉明彥等。伊自71年間起即擔任宮前五金公司董事長,被告以伊名義購買之建弘證券公司股票,是否處分,伊不知道,都是由被告處理。82年間由宮前五金公司甲存帳戶開出之4 張支票,乃先前甲○○借錢給宮前五金公司使用,宮前五金公司事後要還給甲○○的錢。因為當年前幾個月公司需要錢週轉,剛好被告比較有錢,我們向被告借錢週轉,所以才需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以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先後進出之股票、債券,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該帳戶亦係葉炳煌開設供被告使用,被告始終以持有、管領自己財產之意思,管理、處分系爭帳戶,是其客觀上確獲有使用他人名義之授權,主觀上亦無偽造他人私文書或行使偽造他人私文書之知與欲,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以被告僅貸予宮前五金公司15,000,000元及4,000,000元,與被告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支出29,159,000 元不符,因而否認被告曾借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曾借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如前,並有被告匯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憑。至被告出資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所需29,159,000元,非僅依恃宮前五金公司開出之4 張支票,被告尚由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丙○○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1,400,000元;嗣於82年8 月20日再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00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內。結算後,宮前五金公司於翌日即82年8月21日歸還現金180,000元予甲○○,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所需資金29,159,000元,均為被告所給付無疑。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非無誤會。又國稅局核定葉炳煌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復認定漏報葉炳煌對於被告之資金債權新臺幣1500餘萬元,縱屬無訛,亦與被告是否曾借用葉炳煌名義設立帳戶,買賣股票及債券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執此資金債權之存在,即否認被告以系爭葉炳煌帳戶購買債券之資金係被告所有。 ㈤本件被告出資之事實業臻明確,告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宮前五金公司帳冊資料,以證明被告利用葉炳煌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債券之資金,是否由宮前五金公司負擔,核無必要,是未予調閱,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