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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 98年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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