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 被告甲○○原名楊勝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楊勝寶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原係當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0巷57號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印勝公司 )之負責人,其既有綜理經營公司之一定經驗,本即明瞭關於財務會計之資訊登載自應精確符實,竟於92年初某日,印勝公司實質已屬停業期間內之不詳時地,逕將其所申請之印勝公司92年3至6月統一發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除請託該人代行處理印勝公司基本會計業務外,更與之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於明知印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之情形下,仍由該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編號3、7以外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44紙,上載銷貨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413萬8272元,直接或輾轉交付與除附表編號3、7以外所示之公司之不詳人員,充當各該收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等之進項憑證,使除附表編號3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編號7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以外之公司,得進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成本,用以扣抵逃漏除附表編號3、7以外所示逃漏稅額各欄所載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9萬3414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就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間確係印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對該公司於92年3至6月份之統一發票係由其所領取一事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前往大陸地區與他人合作經營印刷事業,印勝公司在臺灣之會計業務,伊已交由張簡雪吟代為處理,如印勝公司當時統一發票真有虛偽開立,並交付其他公司申報藉以逃漏稅捐一事,亦屬張簡雪吟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之印勝公司,長期以來之交易往來對象均為公家機關,與附表之民間公司無任何聯繫,況被告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不認識,於案發期間公司已停止經營,如上所示之不法情事絕無可能係被告所為,當時被告委請張簡雪吟前來,僅係單純記帳,詎其竟自為偽造犯行,不得歸由被告承擔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89年6月5日印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起,直至如上述由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先後多次為不實填製,再對外直接交付給附表所示,除飛凡、華瀚公司外,用以逃漏稅捐之公司,及輾轉交付飛凡、華瀚公司之期間內,均係印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印勝公司確曾連續開上開統一發票,再交付至附表所示之傑億公司等營業者手上,其後另由其等持用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作為彼等之進項憑證,因而使除飛凡、華瀚公司外之其餘公司,順利逃漏營業稅分別達如附表所載逃漏稅額各欄金額,總計69萬3414元等事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總局承辦人員簡素珍、臺北縣分局承辦人員張金枝到庭說明甚詳,又證人即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明誠、谷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阮素蘭、軒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裕,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公司從未與印勝公司存有業務往來與交易行為,證人即華瀚公司承辦財務人員歐朝欽、飛凡公司前業務部經理高天誠於原審審理時,則就其等公司曾於委請其他不知名廠商代為印製文件後,收得印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結證無誤,此外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印勝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登記表、相關稅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查詢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3至6月間確為印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上開期間該公司在未有實際交易情形下,確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附表除編號3、7以外之營業者,並幫助除飛凡與華瀚公司外之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相關金額均詳如附表記載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供:發票是伊委託記帳士張簡雪吟開立的,當時伊委託張簡雪吟是要去報稅,因為印勝公司於91年11月已無營業,但還沒申請停業,所以還是要跟稅捐機關申報,故伊請張簡雪吟去處理等語,已徵被告出任負責人之印勝公司於91年底時即有停業打算;另依證人簡素珍所述,雖知只要尚未完成解散登記,公司依法仍有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之義務,惟印勝公司當時既已再無經營計畫,且如被告所言,斯時之工作重心業已轉向大陸地區,為求方便與經濟起見,怎樣得以最少之支出,處理印勝公司僅存之最低會計需求,自屬被告選擇委請對象時之首要考量,如此始得符合成本效益之衡量原則。而依證人賴香默於偵查中證述:在印勝公司上了不到3個月的班,93年3、4月間離職,本來是做會計,做不到一 個月後就去幫忙做文書工作。當會計時的工作內容為跑銀行、開票,公司帳目有委託會計師處理,但名字我不記得。…我只有領到一個月薪水,是被告以現金發的8000多元,後來我們有去勞工局辦過薪資協調會,但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見他字第7349號卷第84頁),顯見印勝公司原即有會計人員或配合之記帳業者或會計師。而證人詹朱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任顧問,我本身在很多公司擔任顧問,我受委託做事情,做完被告滿意我才收取報酬。當時他的工廠需要一些資訊,我就提供他資訊,讓被告有自己的方向。我是92年夏天左右,被告可能有一些會計的問題需要協助,就跟我說,我就介紹張簡雪吟給被告認識,我跟被告就一起搭飛機到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張簡雪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是因為後來詹朱龍先生交換名片介紹,應該是92年初認識的(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曾因會計業務與證人張簡雪吟有所接觸。惟被告若只為使印勝公司記帳事務得予維持,可就近請託公司前所聘僱之會計經辦人員,或實際上曾有合作關係之其他記帳業者提供協助,實不須以上開捨近求遠之方式,不辭勞苦特地搭機前往高雄,並與素未相逢之記帳業者見面,目的僅如被告所云係在要求對方保管印勝公司發票,並作基本之稅務申報,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將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由張簡雪吟云云,實與常情相違,況張簡雪吟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幫被告處理會計事務及收受發票,證稱:我是在高雄執業,臺北的我不能申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也不是他聘請的會計人員,只是因為詹先生介紹,問我稅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與被告所供已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期間,主張張簡雪吟於92年3月初起至同年6月底止,利用受被告委託辦理印勝公司記帳業務之機會,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致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認被告張簡雪吟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提出告訴,經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印勝公司發票予張簡雪吟,張簡雪吟罪嫌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憑,已不足認被告確有將印勝公司發票交予張簡雪吟。雖證人詹朱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夏天,被告可能有一些會計的問題需要協助,我就介紹張簡雪吟給被告認識,與被告就一起搭飛機到高雄。見面那次,在那邊我就看被告把空白發票交給張小姐,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聯絡,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委託簡雪吟記帳或張簡雪吟有無收受被告報酬。…交發票以後的事情,他們自己談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惟此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我只有聽說被告有將發票交予張簡雪吟使用等語(見他字第73 49號卷第42頁)不符,且被告所交付者 若果為92年3月至6月之發票,亦與證人詹朱龍所證,被告交付發票予張簡雪吟之時間係92年夏天等情,時間上未必相合。再證人詹朱龍於原審審理時除明確證稱,於92年夏天確有親見被告將統一發票交予證人張簡雪吟外,其餘就交付時被告與張簡雪吟商談何事或交付後之事均不知悉,衡情,證人詹朱龍既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顧問,又係因被告有會計上之問題而介紹被告認識張簡雪吟,必係認張簡雪吟能對被告有所助益,且於二人見面時在場,豈有不知二人所談何事,僅知被告有交付發票予張簡雪吟,所證顯與常情相違,詹朱龍所證已難遽採。惟被告就其確有將公司發票交付他人一事迭陳不諱,是被告確有將印勝公司發票交付予不詳姓名人之情,仍足認定。 ㈢再者,被告一再辯稱,於92年6月因得知張簡雪吟有將印勝 公司發票予以不法挪用後,便立刻與其終止關係,印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方未再有延續,凡此均可證其清白云云。惟查,果被告所言為真,其將所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際,確實無與之共為犯行之意思,係在其後突見收受發票者另為不法利用之情,遂生警覺而切斷彼此關係,則被告至遲於92年6月前後既已發現此事,為釐清相關責任 ,免遭無端訴究,應在第一時間,向稅捐機關主動舉報,或向司法機關提告,惟被告均未為上開自清自救行為,甚於本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之初,仍以91年以後未參與經營公司,將出資登記予他人,以圖卸責(見他字第7349號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始對張簡雪吟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顯係意圖卸責之舉,是被告空言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卻從未見其在所謂察覺異狀後,曾另行採取積極反應以求自保,所憑上開辯詞自無可信。 ㈣衡諸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獲得公司負責人之應允,並收受公司請領之統一發票後,藉由該公司之形式外觀,以公司名義進行掩護,進而從事相關不法犯行之事件層出不窮,歷年來更早經電視、報紙等媒體大幅披載,即便僅為一般民眾,憑以個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如使該等存有不法所圖之犯罪行為人取得設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必將使其獲致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再交付轉由其他公司用以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充分機會,被告當時出任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早已多年,對此事理更無由諉稱不明。被告既非閱歷不豐,竟在印勝公司早已有停業打算,再無進銷經營計畫之情形下,未就近委託原相熟會計人員或記帳業者處理帳務,反將公司發票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行為之目的又豈能如伊所辯,存有合法解釋之任何空間,倘謂被告在交付發票之時動機全屬良善,對收受發票者將藉此以行不法此情一無所悉,孰能置信,值此情境,被告仍將所請領之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自可印證其與該受託處理印勝公司會計事務之人間,俱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該人將以虛開印勝公司發票進而行使之方式,幫助所需公司及營業者逃漏稅捐等行為間存有犯意聯絡此節應屬無訛。至被告有無親為開立發票之行為,就其上開犯罪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交付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予張簡雪吟委託作帳之際,尚未有任何犯罪發生,根本無從知悉或預測將來會有他人意欲犯罪,嗣後竟有人利用盜開之統一發票用以犯罪,更係被告主觀認知範圍以外之事。且原審法院傳訊所有相關涉案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及記帳士等,並無一人認識被告,被告何能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給予物資或精神上之助力。況被告根本不知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遭人盜開及盜開後交予何人持有,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將公司之發票交予張簡雪吟,僅一偶然之過失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證人張簡雪吟所證不實,請求再予傳喚證人張簡雪吟、詹朱龍,並傳喚證人陳揮文,證明被告與渠素不相識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交付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予張簡雪吟委託其作帳之詞無足採信,而依被告之經驗、閱歷、印勝公司當時之狀況,被告仍將該公司統一發票交予不詳姓名人,顯與該不詳姓名人就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再本件並非被告親持印勝公司發票交予附表除編號3、7以外所示之公司,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能供出伊究將發票交付何人,致印勝公司發票實際上如何開立、交付等情無從查證,惟仍難以上開公司無人與被告相識,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各節,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按,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張簡雪吟、詹朱龍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證述在卷,證人陳揮文經傳喚無著,且經核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得科處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得科處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而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 ,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 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既係印勝公司登記之董事,自屬公司負責人即前揭所述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代為處理印勝公司會計事務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幫助附表編號3、7所示飛凡公司、華瀚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被告所虛開之發票及金額,應扣除上開部分,原審雖認上開部分不成立犯罪,惟事實欄仍載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1張、金額1659萬6843元(起訴書誤載為1632萬6843元),自有未洽。㈡原審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並未將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張簡雪吟,而係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卻於理由二㈡說明,依證人詹朱龍證述,被告有與之前往高雄找張簡雪吟等情,認被告捨近求遠與素未相逢之記帳業者見面,目的僅如被告所云係在要求對方保管印勝公司發票,並作基本之稅務申報,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似係認被告有將發票交予張簡雪吟之事實,事實與理由顯有相違。㈢證人詹朱龍係證稱,有親見被告將印勝公司發票交予張簡雪吟(見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未予採用,復未說明不予採用之原因,反於理由二㈢稱「被告就其確有將公司發票交付他人一事迭陳不諱,核亦與證人詹朱龍所言之:伊看到被告把空白發票交出等語相符,雖收受者之身分尚屬未明,被告確有將印勝公司發票交付他人處理此節應仍足認定。」,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不詳姓名人藉由印勝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共同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與營業者逃漏稅捐之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更因之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訾,且於犯罪後猶仍一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為牽涉範圍規模,造成國家稅捐徵收短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再被告行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以示懲戒。 八、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開立不實之印勝公司發票曾於交付與飛凡公司及華瀚公司後,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飛凡公司藉此順利逃漏稅捐達51,500元,華瀚公司逃漏稅捐71,429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共同交付與飛凡公司、華瀚公司之發票,幫助該2公司逃漏稅捐,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與所附相關統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 77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飛凡公司以98年1月8日飛凡管字第970108號函稱,該公司確曾取得92年4月份之印勝公司所 開立,交易金額總計1,081,500元之統一發票共4紙等情甚明,飛凡公司同時提出該次交易所開立支票乙紙以為佐證,經原審再向當時付款之玉山銀行儲蓄部(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該行亦以98年4月16日玉山南東字第0980403002號函覆,確認該紙支票曾經兌現無誤(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185頁、187頁),參以證人即華瀚公司財務歐朝 欽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時有一些印刷品交給印刷廠印刷,後來印刷廠有拿印勝公司的發票給我們,印刷廠給的不是他們的發票,當時我們想說拿到發票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足認飛凡與華瀚公司取得印勝公司發票時,似均曾完成等值金額之印刷交易,飛凡與華瀚公司憑以申報,雖難反應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然與單純收購發票用以虛增公司進項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形式仍屬有間。 ⒉另觀諸財政部人員即證人張金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飛凡公司一般理解有在營業,這部分如何認定也有虛開發票?)我們認定虛設行號是看進項與銷項,有些公司雖然營業稅籍正常,但飛凡公司拿到的發票開立公司即印勝公司本身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去找發票取得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顯見國稅局於查核本案所涉稅籍正常之飛凡或華瀚公司有無逃漏稅捐時,並非以全面性勾稽方式,確認該等公司於取得發票之際,是否全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準此可知,即便稅捐機關亦無從判別飛凡與華瀚公司當時有無虛構交易情事,抑或真如其等之陳稱,係因交易對象跳開發票,始取得印勝公司發票。再因印勝公司已被鎖定,華瀚公司始如證人歐朝欽所述,另遭國稅局命予補繳稅款甚至罰鍰。佐以財政部人員即證人簡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會把這些取得印勝公司憑證的廠商,交給其他分局確認,這部分資料還沒有回報,飛凡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還沒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更足,本案縱稅捐機關本身,亦無法明確肯認飛凡與華瀚公司取得之印勝公司發票,究竟有無對應之交易行為,自難僅以該二公司曾收受印勝公司發票,即遽認其等確曾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至其間是否真有與飛凡及華瀚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之不詳印刷廠商,及該等廠商有無因轉持印勝公司發票,代替以自身名義開立憑證再與交付之行為,因而遂行其等目的獲得逃漏稅捐之結果,於本案中既難再為查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論被告就此主觀上存否幫助犯意,亦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名相繩。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此部分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就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尚難對之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認,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非字第412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犯上開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被告涉犯幫助逃稅捐犯行外,另有:「被告明知印勝公司無進貨事實,另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項憑證,共計13,352,100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67,6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惟就上開起訴事實未說明被告涉犯何罪名,雖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有注意及此,詢問公訴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包括及此,檢察官稱將與起訴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並未有後續之確認行為,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亦應認為業據起訴,此部分既經起訴,且與本院經判處被告罪刑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收受印勝公司統一發票之營│發票│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業者名稱 │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傑億科技有限公司 │1 │122,300 │6,115 │ ├──┼────────────┼──┼───────┼───────┤ │ 2 │昇鼎有限公司 │1 │224,000 │11,200 │ ├──┼────────────┼──┼───────┼───────┤ │ 3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4 │1,030,000 │無從認定 │ │ │(應予除外) │ │ │ │ ├──┼────────────┼──┼───────┼───────┤ │ 4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1 │18,000 │900 │ ├──┼────────────┼──┼───────┼───────┤ │ 5 │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53,000 │52,650 │ ├──┼────────────┼──┼───────┼───────┤ │ 6 │立諺實業有限公司 │2 │594,000 │29,700 │ ├──┼────────────┼──┼───────┼───────┤ │ 7 │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3 │1,428,571 │無從認定 │ │ │(應予除外) │ │ │ │ ├──┼────────────┼──┼───────┼───────┤ │ 8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1 │160,000 │8,000 │ ├──┼────────────┼──┼───────┼───────┤ │ 9 │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 │1 │9,500 │475 │ ├──┼────────────┼──┼───────┼───────┤ │ 10 │谷瑞興業有限公司 │3 │1,045,000 │52,250 │ ├──┼────────────┼──┼───────┼───────┤ │ 11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2,235,000 │111,750 │ ├──┼────────────┼──┼───────┼───────┤ │ 12 │山海觀有限公司 │1 │560,000 │28,000 │ ├──┼────────────┼──┼───────┼───────┤ │ 13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2 │26,300 │1,315 │ ├──┼────────────┼──┼───────┼───────┤ │ 14 │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3 │6,309,000 │301,950 │ ├──┼────────────┼──┼───────┼───────┤ │ 15 │安普電機企業行 │1 │1,026,000 │51,300 │ ├──┼────────────┼──┼───────┼───────┤ │ 16 │群祥瑞有限公司 │1 │168,000 │8,400 │ ├──┼────────────┼──┼───────┼───────┤ │ 17 │文盛科技有限公司 │1 │80,000 │4,000 │ ├──┼────────────┼──┼───────┼───────┤ │ 18 │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75,000 │3,750 │ ├──┼────────────┼──┼───────┼───────┤ │ 19 │紳司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2 │78,000 │3,900 │ ├──┼────────────┼──┼───────┼───────┤ │ 20 │黛斯蒂有限公司 │1 │195,172 │9,759 │ ├──┼────────────┼──┼───────┼───────┤ │ 21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160,000 │8,000 │ ├──┼────────────┼──┼───────┼───────┤ │合計│ │44 │14,138,272 │693,414 │ └──┴────────────┴──┴───────┴───────┘ 備註: ㈠原51張,應扣除飛凡公司4張、華瀚公司3張,餘為44張 ㈡原開立金額為1659萬6843元,應扣除飛凡公司103萬元、 華瀚公司142萬8571元,餘為1413萬827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