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 000000000號)及橘色彈丸壹包(共四百五十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其內推送器之進氣孔、出氣孔均經加大,且該推送器之進氣孔處為45度斜角,致該空氣槍之推送器所釋放氣體量較大,推送力也較順、較強,而具有殺傷力,仍以新臺幣3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新竹市○○路○段513號住處,嗣於96年2月14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及預備供該槍所用之彈丸1包(共計450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 140頁,180頁,23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且有槍彈扣案可參,核與再經鑑定人陳紹平即松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第93至94頁),並有其所提照片及繪製推送器45度角及90度角之內部構造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0頁上方之照片、第103 頁),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98年2 月21日松字第98021101號函暨鑑定試射結果測速速度表、補充說明一、二各1 份及原廠零件、送鑑槍枝零件照片15張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4至195 頁、第202至21 9頁)。再者,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 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機處聯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94cm(不含消音管 )、高約28cm,槍管為金屬材質,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結果,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0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8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34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共附卷可稽(偵號卷第37至40頁)。且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則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佐,並有內政部97年11 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57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4頁),則扣案之空氣槍,用以擊發直徑8.0mm、重量2.1g 之金屬彈丸時,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9.87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扣案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是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下列陳述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擔任鄰長,有家庭照顧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於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而足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之素行等個人家庭狀況,非本條減刑之依據,是此部份所請,尚有誤會。 (二)被告稱:空氣槍是在「幻象模型店」買的,老闆當時有當場拿這把槍試射給其看,還說有滅音器及沒有加裝的差別,子彈是BB塑膠圓型,除了買長槍之外還有一包塑膠子彈及腳架,在試射同時,老闆也有說出氣口是鋁做的,建議更換為白鐵會比較耐用,其買回家後有在客廳試射,但因為漏氣不能射,至隔天下午再開車去店裡問為何會無法試射,老闆拆解後才發現是塑膠墊片壞掉,換掉塑膠墊片又裝好給其,當時有問老闆槍枝是否合法,要不要登記,老闆說從店裡買出的槍,只要不改裝,一切合法,就又帶回家了乙節。然證人詹淑芬即「幻象模型店」負責人林志雅之妻於原審時證稱:店內有賣與被告遭扣案之空氣槍同款式的槍,名稱是「811」,這把空氣槍的製造商松捷企業 有限公司有開發票,其要叫貨時就跟經銷商允泰企業叫貨,允泰企業送來的貨都是原裝的,被告之空氣槍與之前證人林志雅所提出之槍枝從外觀上相較,有槍管加長,及加裝狙擊鏡,賣出的槍枝因為是自己的事業,所以沒有設帳戶記帳,最早一段時間沒有開收據或發票,但後來要開發票,所以現在有開,其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有到其店裡買槍枝及隔天又拿出來換塑膠墊片等事,均沒有印象,但其沒有換過被告空氣槍之塑膠墊片。店裡有賣相同款式的槍枝,其沒有辦法確認這支槍是否是送到店裡維修的槍枝,簡單的維修可以自己做,例如漏氣,嚴重的就送工廠。其所賣過的所有811空氣槍,除有1次被不起訴處分之案子,並沒有任何案件在地檢署偵查或在法院審理的。扣案811 廠牌槍枝的原廠推彈嘴即推送器,有時工廠出來整支是黑色的不知道是何材質,有時是白的看起來像是鋁的,在損壞的情形下,店裡會幫客人換推彈嘴,換成整支都是白色的,因為推彈嘴蠻容易壞的,一般會幫客人換成白鐵材質的,上面的進、出氣孔會跟原廠的一樣,店裡不會在客人新買槍枝,不是推彈嘴壞掉之情形下,主動告知客人推彈嘴容易壞,是否要換成白鐵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74頁,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319號卷第65頁),另證人林志雅於原審證稱:在偵查庭之前都沒有遇過被告,在96年7月20日有到地檢署出庭 ,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之所有會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把槍是為了打獵?」時回答:「一般是不會,因為客人買了都是要去玩生存遊戲。如果是要打獵,必須是要拿具有殺傷力的槍,但是我們不會賣具有殺傷力的槍。被告當初確實沒有跟我說買這把槍是為了要打獵。」等語,是因為在第3偵查庭外面,被告就是過來打招呼 ,被告叫其老闆,其就回應了,被告有說案情,被告說到店裡買過相同款式的槍,其才會這樣回答,其當時的意思是說,客人問買槍是要打獵用,其會回答說其店裡賣的槍枝無法打獵,要打獵的東西是會有殺傷力的,當時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到其店裡買過槍,是被告說曾到店裡買槍,其只是回答「喔、喔」,並說只要從其店裡買出去的,沒有改裝一定合法,而其所開的店是一個開放式的地方,太多人會進來,還曾經有警察冒充客人進來搜了槍就走,也是驗出沒有殺傷力,就像此案檢察官要其拿槍出來鑑定,也是馬上拿出,其與被告之前並無過節或結怨等語(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志雅於偵訊作證時,並提出同一型號之空氣模型槍供檢方扣案,該空氣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0 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15070號 函暨所附槍枝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319號卷第72 至74頁),顯不具殺傷力,且0000000000號槍枝內之推送器亦為原廠製造,亦經鑑定人陳紹平鑑定在卷,足認證人林志雅、詹淑芬所述,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彭美禎於原審雖證稱:陪同被告至新竹市○○路上的幻象店買扣案之空氣槍,走進去店裡正前方的櫃子是玻璃櫃,也就是結帳的地方,後面有一個櫃子,被告要買的那支槍就放在那個櫃子上面,其一進到店裡就跟被告在看那支槍,就只有看那一支槍,在其與被告決定要買櫃子上那支槍時,老闆是直接將槍拿下來,因為女老闆詹淑芬有將櫃子上面的槍拆掉,不知是換槍裡面的什麼東西,但當時有拿零件並說「就是換這個東西下來」,並比給其與被告看,從詹淑芬拆槍到換槍枝裡的零件,又將整支槍組裝好,其都在旁邊看,因為詹淑芬換很久,所以其有到旁邊看衣服,在詹淑芬在弄槍的時候,男老闆林志雅在旁邊解說時,好像有說要換彈簧,要到東門國小對面的五金行購買,當時有要發票,但老闆說店裡是免用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86頁),然與被告就有關在幻象模型店購買本件扣案槍枝時,被告是否有持該槍枝試射、證人彭美禎是否僅在殺價、結帳時始參與本件購槍之過程、被告所購買之扣案空氣槍究竟是證人詹淑芬另行組裝或從櫃子上直接拿下及證人林志雅究竟是在結帳後或在證人詹淑芬尚在弄槍時告知可至東門國小旁之五金行購買強力彈簧等(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並不相符,果有其事,何以如此?是其所述即有基本瑕疵可指,雖被告與證人彭美禎就幻象模型店內之玻璃櫃擺放地點及靶筒擺放之位置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然查:「幻象模型店」為一開放之店面空間,在營業時間的該段時間,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進入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雅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是尚難以該店擺設情形,而採認證人彭美禎所述。綜上,證人彭美禎所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被告此部份所指,即乏依據。因認被告於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系爭空氣槍,合予敘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認上開空氣槍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偵查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嗣於公訴人在97年10月27日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後,遂表示願就持有槍枝罪認罪云云,惟審理中,始終辯稱該槍枝是在新竹市○○路15號「幻象模型店」之合法店家所購買的,該推送器是店內老闆即證人林志雅及詹淑芬所更換的,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僅有更換過槍枝內的彈簧,但已將彈簧更換回來。不知該空氣槍有殺傷力,當時警察是前一天就先電話通知,若其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的話,就可以將槍丟掉云云,顯見被告「認罪」之表示,並無就事實坦承進而接受法律裁判之意(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二),因於量刑之審酌,認被告否認犯罪(原判決第14頁第2 行),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持有殺傷力槍枝我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180 頁,231頁),依上說明,縱有辯解,亦難認非自白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否認犯罪,似有誤會。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因此,尚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係非法持有空氣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雖承認犯行,惟屢有辯解,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並未持槍用以犯罪,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丸1包,認係約8mm、重量約0.85g 之非金屬材質球形彈丸,係被告於購買上開空氣槍槍枝時所附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27 頁),顯係被告所有,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而非違禁物,然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刑法有關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為檢察官執行問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或法院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先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12 月間某日,至新竹市東門國小對面某五金行購入彈簧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1段513 號住處內,將上開槍枝拆解並加裝彈簧,而以此方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云云(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原審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以97年度蒞字第44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39、15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6990號函;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 年1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389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70129611號函及鑑定書;⒋被告所親筆書寫之陳述書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換裝彈簧後,有試射7、8次,因為沒有效果,所以在警方查獲前,已將空氣槍換回原本之彈簧等語。經查: ①被告雖於測謊後及原審均坦承:有購買彈簧後,將扣案空氣槍內原本之空氣槍予以更換,然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送原廠即松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經測量其內彈簧之線徑與長度後,認該彈簧為原廠製,並未經過改造,有該公司98年2月21日松字第98021101 號函暨鑑定試射結果測速速度表、補充說明一、二各1份及原廠零件、送鑑槍枝零件照片15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至219頁),並經鑑定人陳紹平鑑定明確。如前所述,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雖經鑑定後,認用以擊發直徑8.0mm、重量2.1g之金屬彈丸時,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9.87 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具有殺傷力,然該彈簧既為原廠之彈簧,是難認被告確有更換該槍枝之彈簧,而裝有該原廠彈簧之另2 支空氣槍即由證人林志雅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者,經鑑定後亦不具殺傷力,是難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因更換彈簧所致。則被告上開自白,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②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0000000000號空氣槍是否經過改造,該局函覆空氣槍枝是否有改造情形因需與原出廠同型號槍枝比對,本局無可供比對樣本,故歉難認定等語,此有該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6990號函暨所附槍枝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是亦不能認扣案槍枝經改造。 ③綜上,被告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補強,依法即難以之為其有罪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自難單憑其上開供述,即認其確有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