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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 當事人
    王艷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艷大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8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艷大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王艷大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焦仁和同意成立名揚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11樓,下稱名揚公司),2人分別持有名揚公司50% 之股份,由焦仁和擔任名揚公司負責人,王艷大實際負責名揚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艷大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7日前某日,明知名揚公司並未召開 任何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未經焦仁和同意,使不知情之秘書偽造95年3月17日之名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上載焦仁和為該會議主席、焦仁和及其妻談海珠無意繼續擔任名揚公司董事,而補選林家瑜(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之等文字,並盜用焦仁和之印文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95年3月 20日名揚公司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議,並同意通過選任王艷大為名揚公司董事長及名揚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5樓之1等不實事項,其後連同其盜用焦仁和印文 、冒用焦仁和名義而偽造之95年3月23日名揚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秘書或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再於數日後,復以同上手法盜用焦仁和之印章,蓋印並偽造以焦仁和名義出具之95年3月28日撤回申請書,持向商管處申請撤回前所提出 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王艷大以同上手法再冒用焦仁和名義,偽造名揚公司95年3月30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於 該申請書上盜用焦仁和之印文,再持向商管處申請名揚公司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登記等事項,然因尚有事項缺漏,承辦人員函請名揚公司補正,王艷大明知焦仁和與其妻談海珠均未自行辭任名揚公司董事,竟以同上手法在申請補正之說明書上,虛偽登載焦仁和及談海珠自行辭任名揚公司董事,名揚公司依法補選董事,再持該不實之95年4 月7日補正申請書、95年3月17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95年3 月2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向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管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焦仁和本人及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於95年11月間,王艷大以同上手法明知焦仁和並未同意釋出原持有名揚公司50%股份(即500萬股)予林家 瑜(原持股0股),竟於95年11月6日,檢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商管處報備登記名揚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等事項,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焦仁和及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焦仁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艷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王艷大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艷大固不否認名揚公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名揚公司曾於95年3月23日向 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且於95年3月28日撤回申請變更登記 ;並於95年3月30日再次申請變更登記;於95年4月7日出具 補正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名揚公司復於95年11月6日,檢 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商管處報備登記名揚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等事項,並已完成登記等情,所供核與卷內商管處名揚公司案影卷之記載相符,應堪認有上述事實。 二、就上述變更登記等事實,被告王艷大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名揚公司為本件變更登記,曾經告訴人焦仁和同意,其未經手本件之變更登記,所有變更登記皆由其秘書請曾憲政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況本件名揚公司係由其自行出資設立,告訴人焦仁和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 三、本院查: ㈠上開名揚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召開,告訴人焦仁和並未同意名揚公司為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告訴人焦仁和亦未曾撤回變更登記申請,復不曾同意將持股轉予林家瑜等情,業據告訴人焦仁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一第164頁至 第170頁),且與證人即焦仁和之秘書鍾宜吟於原審結證稱 其並未見過本件印文,且焦仁和與王艷大往來時如果要蓋章,一般焦仁和要其蓋印時,其方會蓋印等情(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告訴人焦仁和上述結證,亦同時證稱其曾同意與被告王艷大共同設立名揚公司,並由被告王艷大實際負負名揚公司之業務,惟其單純同意與王艷大共同設立名揚公司,並不必然表示其已將其對名揚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等權利,亦概括授權予被告王艷大,並同意被告王艷大可不經其同意,未經其參與,片面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並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㈡被告王艷大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秘書蘇婉如於原審之結證,以被告王艷大自告訴人焦仁和辦公室出來後,即指示其辦理名揚公司之變更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 ,惟查:證人蘇婉如同時亦證稱被告王艷大指示其變更辦理名揚公司變更登記時並不在場(同上原審卷頁),且證稱其僅自95年5、6月間起保管名揚公司之章(原審卷一第174頁 ),自不能憑其上述證言證明本件95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及同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同 年3月28日撤回變更登記申請;同年3月30日再次變更登記申請;同年4月7日補正變更登記申請,均經告訴人焦仁和同意。且證人蘇婉如關於其自何時開始保管名揚公司大小章及由何人辦理上述變更登記及用印等事,與另一證人唐福琴於原審之結證(原審卷一第66頁),迥然有異,該二證人並互相指為由對方處理,則上述客觀矛盾之證言,自不得憑為認定告訴人焦仁和曾同意並授權辦理名揚公司本件變更登記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核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㈢名揚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雖係由證人陳良文為償還被告王艷大欠款所匯入,且經陳良文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1頁),惟即使名揚公司係由被告王艷大所獨自出資, 但告訴人焦仁和既已登記為名揚公司負責人,所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其明示召集時,即不得未經其同意召集,並偽以其曾參加並做成相關決議。其餘所有變登名揚公司登記申請、撤回申請、補正變更登記申請、變更持股等,亦均應經告訴人焦仁和明示同意方可。而與名揚公司係由誰實際出資設立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得僅以名揚公司係由被告王艷大出資設立,即得謂被告王艷大可未經告訴人焦仁和同意而任意為名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為本件所為之登記申請。更遑論上述名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亦經證人林家瑜於偵查時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第27頁)在卷。 ㈣至辯護人所提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名揚公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憲政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名揚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代辦公費收據、改制前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股款繳納證明等,僅足證明告訴人焦仁和曾同意擔任名揚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足憑為認定告訴人焦仁和均同意被告王艷大為本件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為本件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而上述舉證,雖或可證明憲政會計師事務所確有代刻本件焦仁和之印章,惟亦不得僅依上代刻印章之事實,即率認告訴人焦仁和均同意被告王艷大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為上項舉證,亦不足憑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被告王艷大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王艷大涉有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14、215條等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4、215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98年12月30日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修正,僅 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經核並無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茲併敘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王艷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秘書或會計師為本件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焦仁和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95年11月6日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部 分,經核與被告係為取回名揚公司全部之經營權之概括犯意不符,容有誤會,仍應依連續犯論處。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不查,僅依證人蘇婉如矛盾之證言,即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為本件行為,實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 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焦仁和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文書名稱 │「焦仁和」印文│ 沒收依據 │ 卷內出處 │ ├──┼──────┼────────┼───────┼──────────┼────────┤ │ 1 │95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 枚 │ 刑法第219條 │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 │影卷第22頁 │ ├──┼──────┼────────┼───────┼──────────┼────────┤ │ 2 │95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 刑法第219條 │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 │影卷第17頁 │ ├──┼──────┼────────┼───────┼──────────┼────────┤ │ 3 │95年3 月28日│撤回申請書 │1 枚 │ 刑法第219條 │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 │影卷第16頁反面 │ ├──┼──────┼────────┼───────┼──────────┼────────┤ │ 4 │95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 刑法第219條 │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 │影卷第2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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