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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民國(下同)98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61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伊被收押,害怕自己籌備一半的婚禮不能如期舉行,導致伊無法認真開庭,為證明已知錯且願悔改,伊願配合轉作汙點證人交出上游,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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