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 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就前揭之部分不予減刑,而將上開案件各減其刑之2分之1,並將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1 巷18弄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