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陳貽男、楊炳禎、周盈文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87 號;聲請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 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 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與首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與王寶得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寶得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戊○○於94年9 月26日在嘉義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內遺失之身分證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在不詳處所變造上揭身分證之發證日期及住址,復於同年10月6 日持上開戊○○之身分證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525 號),填載遺失補發不實事項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持以辦理補發戊○○之健保IC卡,而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戊○○遺失健保IC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紀錄上,並核發戊○○之健保IC卡與王寶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以上乃王寶得單獨所為,與丁○○無關)。 ㈡嗣王寶得將前開戊○○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丁○○,丁○○明知王寶得所交付之戊○○身分證係經變造,而健保卡係經冒領,仍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持上開戊○○名義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花旗銀行,冒用戊○○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丁○○後,王寶得隨即自94 年11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名,持交該等商店店員核對,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購買之財物,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57元,足生損害於該等商店、花旗銀行及戊○○。嗣 因戊○○於94年12月間發覺其所持有之健保卡無法使用,並向健保局辦理補發時,察覺有遭王寶得代辦申請遺失補發之情形後,報警處理。 ㈢95年4 月初某日,丁○○以替乙○○辦理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為由,取得乙○○之舊式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交由王寶得先後於同年月17、18日,持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申請地點申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並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代辦授權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持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上開特約店員工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乙○○」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丁○○、王寶得,致生損害於乙○○與前開電信公司、門市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及王寶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分別先後多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對外聯絡,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丁○○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撿取他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將取得之證件影本利用打字等方式變造成完整之證件影本,丁○○又以代羗麗香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為藉口取得羗麗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再於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或王寶得或其二人共同持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變造證件影本、證件影本,並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向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致附表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門市通訊行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或本人同意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丁○○、王寶得,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與電信公司、門市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及王寶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對外聯絡,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所示之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對於事實欄一、㈡以及㈢中之先後多次使用王寶得所申請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對外聯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與㈣中之羗麗香部分,坦承不諱外,否認其餘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因擬替乙○○辦理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取得乙○○之舊式身分證及健保卡,然並未持以辦理行動電話,乃王寶得擅自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於申辦成功後,伊方知悉,惟仍先後多次撥打使用、又伊雖以代羗麗香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為藉口取得羗麗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由伊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屬實;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撿取他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利用打字等方式變造成完整之證件影本,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乃王寶得一人單獨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是有使用王寶得申辦而來之行動電話撥打而已,當時與伊等同住之賴曉芳,有看到是王寶得在書寫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云云。 二、惟查:本件事實欄所示一㈡、㈢、㈣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坦承不諱,並陳稱伊與王寶得就該些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誤,核與同案被告王寶得所為供述相符;且被告丁○○偵查中供承有以乙○○之名義書寫辦理行動電話之委託書屬實,並稱係王寶得要託朋友辦理電話,所以要伊書寫乙○○之名字云云。被告丁○○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雖因擬替乙○○辦理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取得乙○○之舊式身分證及健保卡,然並未持以辦理行動電話,乃王寶得擅自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於申辦成功後,伊方知悉,惟仍先後多次撥打使用、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在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地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撿取他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利用打字等方式變造成完整之證件影本,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乃王寶得一人單獨所為,當時與伊等同住之賴曉芳,有看到是王寶得在書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認被告丁○○並未負責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然伊坦承有於委託書上書寫乙○○之名字,有如前述,徵以伊坦承有使用王寶得申辦而來之行電電話撥打使用屬實,並參被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雖上訴至本院,然因未記載具體之理由,已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正執行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亦見被告丁○○與王寶得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先後多次以與本案上開雷同手法,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經認定事證明確,判處罪刑在案。此外,並經證人戊○○、乙○○、丙○○、甲○○、庚○○、羗麗香、李念深、己○○指述在案,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6年5 月3 日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卷第5 頁、嘉義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6 月30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5年6 月29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代辦授權書、委託書、代辦委託書、威寶電信公司95年7 月19日函文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遠傳電信公司97年4 月18日函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威寶電信公司97年4 月3 日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3 月27日所附之電信費用明細、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9 月3 日函文、威寶電信公司98年9 月8 日函文、遠傳電信公司98年9 月14日函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宗30 頁至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19016 號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審訴卷第62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稽,復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速博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之函所附0000 000000、00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0-152 頁、156-157 頁、161-162 頁、167-170 頁)附卷可參,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6 號卷宗第60至76頁),堪認被告丁○○與王寶得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見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罪,應屬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本案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以刑法之規定較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等,雖均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 元,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為銀元500 元,刑法第339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 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3、再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5、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亦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均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上開證件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被告等以上開證件影本即足申辦信用卡、電信門號觀之甚明,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丁○○與王寶得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王寶得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54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因與被告丁○○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審理。 ㈤、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然查原審未明察細究,就被告丁○○本案不同態樣之犯行,逐一分別論敘所該成立之罪名,竟囫圇吞棗,籠統含混論罪,即有違誤。又查揆之被告丁○○雖係累犯,然其本案犯行情節或涉入程度,較之同案被告王寶得顯然為輕;然原審量處被告王寶得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卻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其間之量刑顯有失輕失重之出入。綜上,被告丁○○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非足採;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先後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辦各種金融、通訊服務而牟利,嚴重擾亂被害人生活,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且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已有悔意,渠等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及通信費用雖非至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諭 知減得之刑。 ㈥、至被告丁○○等於美商花旗銀行之「仕女專案信用卡申請書」因被告等向聯邦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而為花旗銀行所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戊○○署押1 枚(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冒戊○○名義簽帳部份,因各該特約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超過調閱保存期限,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5 月3 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及其上之偽造署押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代辦授權書等文件,業因被告等向各該電信申請電信服務,而為電信公司或其特約門市所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被害人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皆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且仍屬被告二人所有,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所冒用之信用卡皆為戊○○美商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應沒收之物:美商花旗銀行「仕女專案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 信用卡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 │1 │94年11月8日 │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 │2 │94年11月8 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2,497元│ ├──┼────────┼─────────────┼───────┤ │3 │94年11月9 日 │南昌大藥局 │ 382元│ ├──┼────────┼─────────────┼───────┤ │4 │94年11月9 日 │金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0元│ ├──┼────────┼─────────────┼───────┤ │5 │94年11月9 日 │大潤發量販店 │ 1,281元│ ├──┼────────┼─────────────┼───────┤ │6 │94年11月9 日 │大潤發中壢店 │ 1,350元│ ├──┼────────┼─────────────┼───────┤ │7 │94年11月9日 │易昌連鎖藥店 │ 3,332元│ ├──┼────────┼─────────────┼───────┤ │8 │94年11月8 日 │真鍋咖啡生活館-春日店 │ 872元│ ├──┼────────┼─────────────┼───────┤ │9 │94年11月9 日 │博士汽車修配場 │ 45,000元│ ├──┼────────┼─────────────┼───────┤ │10 │94年11月10日 │萬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2,000元│ ├──┼────────┼─────────────┼───────┤ │11 │94年11月1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2,011元│ ├──┼────────┼─────────────┼───────┤ │12 │94年11月9 日 │DUKE │ 3,400元│ ├──┼────────┼─────────────┼───────┤ │13 │94年11月9 日 │熊熊租車 │ 8,000元│ ├──┼────────┼─────────────┼───────┤ │14 │94年11月29日 │正隆加油站 │ 500元│ ├──┼────────┼─────────────┼───────┤ │15 │94年11月30日 │優加力-遠東站 │ 500元│ ├──┼────────┼─────────────┼───────┤ │16 │94年11月3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712元 │ ├──┼────────┼─────────────┼───────┤ │17 │94年11月3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 1,580元│ ├──┼────────┼─────────────┼───────┤ │18 │94年11月30日 │玉山銀行-預借現金 │ 45,000元│ ├──┼────────┼─────────────┼───────┤ │19 │94年11月29日 │熊熊租車 │ 19,500元│ ├──┼────────┼─────────────┼───────┤ │20 │94年11月30日 │業興汽車材料行 │ 1,049元│ ├──┼────────┼─────────────┼───────┤ │21 │94年12月1日 │中國石油光明站 │ 200元│ ├──┼────────┼─────────────┼───────┤ │22 │94年12月1日 │全國加油站-板橋站 │ 1,100元│ ├──┼────────┼─────────────┼───────┤ │23 │94年12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1,437 元│ ├──┼────────┼─────────────┼───────┤ │24 │94年12月1日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 1,970元│ ├──┼────────┼─────────────┼───────┤ │25 │94年12月1日 │DUKE │ 2,600元│ ├──┼────────┼─────────────┼───────┤ │26 │94年12月2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277元│ ├──┼────────┼─────────────┼───────┤ │27 │94年12月3日 │中國石油龍岡站 │ 500元│ ├──┼────────┼─────────────┼───────┤ │28 │94年11月29日 │DUKE │ 1,400元│ ├──┼────────┼─────────────┼───────┤ │29 │94年12月1日 │DUKE │ 500元│ ├──┼────────┼─────────────┼───────┤ │30 │94年12月10日 │全國加油站-大溪交流道 │ 500元│ ├──┼────────┼─────────────┼───────┤ │31 │94年12月10日 │歐特耐-金陵店 │ 699元│ ├──┼────────┼─────────────┼───────┤ │32 │94年12月5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 1,675元│ └──┴────────┴─────────────┴───────┘ 附表二: ┌─┬────┬────┬───┬──────┬────┬─────┬───┬───┬─────┐ │編│申請時間│申請地點│被害人│申請電信公司│詐得之搭│在申請書上│申請書│詐得之│應沒收之物│ │號│(變更號│ │ ├───┬──┤配手機型│所附證件之│上之偽│通話費│ │ │ │碼時間)│ │ │詐得之│數量│號 │變造證件之│造被害│利益 │ │ │ │ │ │ │SIM 卡│ │ │情形 │人之署│ │ │ │ │ │ │ │門號 │ │ │ │押枚數│ │ │ │ │ │ │ │(變更│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1 │95/04/17│桃園縣桃│乙○○│遠傳電信公司│無 │無 │申請代│無 │偽造乙○○│ │ │ │園市中華│ ├───┬──┤ │ │辦授權│ │署名壹枚 │ │ │ │路22號遠│ │0917- │1 │ │ │書上署│ │ │ │ │ │傳門市 │ │462996│ │ │ │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2 │95/04/17│同上 │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代辦委│95年4 │偽造乙○○│ │ │ │ │ ├───┬──┤V600 │ │託書上│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9- │1 │ │ │署名一│年10月│ │ │ │ │ │ │112386│ │ │ │枚 │共 │ │ │ │(同年4 │ │ │(0989│ │ │ │ │13800 │ │ │ │月28日)│ │ │007926│ │ │ │ │元 │ │ │ │ │ │ │) │ │ │ │ │ │ │ ├─┼────┼────┼───┼───┴──┼────┼─────┼───┼───┼─────┤ │3 │95/04/17│同上 │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委託書│95年4 │偽造乙○○│ │ │ │ │ ├───┬──┤V600 │ │上署名│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9- │1 │ │ │一枚 │年10月│ │ │ │ │ │ │112396│ │ │ │ │共 │ │ │ │(同年4 │ │ │(0989│ │ │ │ │27588 │ │ │ │月28日)│ │ │053615│ │ │ │ │元 │ │ │ │ │ │ │) │ │ │ │ │ │ │ ├─┼────┼────┼───┼───┴──┼────┼─────┼───┼───┼─────┤ │4 │95/04/18│桃園縣中│乙○○│遠傳電信公司│AMOI │無 │申請代│95年4 │偽造乙○○│ │ │ │壢市延平│ ├───┬──┤V600 │ │辦授權│月至95│署名壹枚 │ │ │ │路602 號│ │0989- │1 │ │ │書上署│年10月│ │ │ │ │之遠傳門│ │132798│ │ │ │名一枚│共 │ │ │ │(同年4 │市 │ │(0989│ │ │ │ │27588 │ │ │ │月28日)│ │ │007972│ │ │ │ │元 │ │ │ │ │ │ │) │ │ │ │ │ │ │ ├─┼────┼────┼───┼───┴──┼────┼─────┼───┼───┼─────┤ │5 │95/04/17│訊捷企業│乙○○│臺灣大哥大公│有,但型│無 │署名四│95年4 │偽造乙○○│ │ │ │社 │ │司 │號不明 │ │枚 │月至95│署名肆枚 │ │ │ │ │ ├───┬──┤ │ │ │年7月 │ │ │ │ │ │ │0922- │1 │ │ │ │共1282│ │ │ │ │ │ │896029│ │ │ │ │元 │ │ ├─┼────┼────┼───┼───┴──┼────┼─────┼───┼───┼─────┤ │6 │95/04/17│桃園縣中│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二│無 │偽造乙○○│ │ │ │壢市環中│ ├───┬──┤ │ │枚 │ │署名貳枚 │ │ │ │東路204 │ │0986- │1 │ │ │ │ │ │ │ │ │號威寶特│ │172978│ │ │ │ │ │ │ │ │ │約中心 │ │ │ │ │ │ │ │ │ ├─┼────┼────┼───┼───┴──┼────┼─────┼───┼───┼─────┤ │7 │95/04/17│桃園縣中│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二│無 │偽造乙○○│ │ │ │壢市環中│ ├───┬──┤ │ │枚 │ │署名貳枚 │ │ │ │東路204 │ │0986- │1 │ │ │ │ │ │ │ │ │號威寶特│ │171978│ │ │ │ │ │ │ │ │ │約中心 │ │ │ │ │ │ │ │ │ ├─┼────┼────┼───┼───┴──┼────┼─────┼───┼───┼─────┤ │8 │95/04/03│訊捷企業│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丙○○│ │ │ │社 │ ├───┬──┤ │「照片」、│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6- │1 │ │「出生地」│ │年7月 │ │ │ │ │ │ │195919│ │ │ │ │共286 │ │ │ │ │ │ │ │ │ │ │ │元 │ │ ├─┼────┼────┼───┼───┴──┼────┼─────┼───┼───┼─────┤ │9 │95/04/04│訊捷企業│庚○○│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庚○○│ │ │ │社 │ ├───┬──┤ │「住址」 │五枚 │月至95│署名伍枚 │ │ │ │ │ │0986- │1 │ │ │ │年7月 │ │ │ │ │ │ │350070│ │ │ │ │共274 │ │ │ │ │ │ │ │ │ │ │ │元 │ │ ├─┼────┼────┼───┼───┴──┼────┼─────┼───┼───┼─────┤ │10│95/04/21│中壢環中│丙○○│威寶電信公司│WIN-F868│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4 │偽造丙○○│ │ │ │東特約 │ ├───┬──┤ │「照片」、│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 │ │0986- │1 │ │「出生地」│ │年7月 │ │ │ │ │ │ │216193│ │ │ │ │共156 │ │ │ │ │ │ │ │ │ │ │ │元 │ │ ├─┼────┼────┼───┼───┴──┼────┼─────┼───┼───┼─────┤ │11│95/04/21│光宇通訊│丙○○│遠傳電信公司│有,但型│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5 │偽造丙○○│ │ │ │有限公司│ ├───┬──┤號不明 │「照片」、│二枚 │月至95│署名貳枚 │ │ │ │ │ │0917- │1 │ │「出生地」│ │年7 月│ │ │ │ │ │ │695153│ │ │ │ │共9916│ │ │ │ │ │ │ │ │ │ │ │元 │ │ ├─┼────┼────┼───┼───┴──┼────┼─────┼───┼───┼─────┤ │12│95/04/30│東森寬頻│丙○○│亞太電信公司│ZTE C120│身分證欄上│署名共│95年5 │偽造丙○○│ │ │ │薇薇幫 │ ├───┬──┤ │「照片」、│三枚 │月至9 │署名參枚 │ │ │ │ │ │0980- │2 │ │「出生地」│ │月共 │ │ │ │ │ │ │252662│ │ │、全民健康│ │11092 │ │ │ │ │ │ │ │ │ │保險卡之照│ │元 │ │ │ │ │ │ │ │ │ │片 │ │ │ │ │ │ │ │ ├───┤ ├────┼─────┼───┤ ├─────┤ │ │ │ │ │0980- │ │ZTE C120│身分證欄上│署名共│ │偽造丙○○│ │ │ │ │ │012533│ │ │「照片」、│三枚 │ │署名參枚 │ │ │ │ │ │ │ │ │「出生地」│ │ │ │ │ │ │ │ │ │ │ │、全民健康│ │ │ │ │ │ │ │ │ │ │ │保險卡之照│ │ │ │ │ │ │ │ │ │ │ │片 │ │ │ │ ├─┼────┼────┼───┼───┴──┼────┼─────┼───┼───┼─────┤ │13│95/05/01│美臻企業│丙○○│新世紀資通有│無 │身分證欄上│署名共│無欠費│偽造丙○○│ │ │ │社 │ │限公司 │ │「照片」、│一枚 │ │署名壹枚 │ │ │ │ │ ├───┬──┤ │「出生地」│ │ │ │ │ │ │ │ │02-770│2 │ │、全民健康│ │ │ │ │ │ │ │ │20239 │ │ │保險卡之照│ │ │ │ │ │ │ │ │ │備註│ │片 │ │ │ │ │ │ │ │ ├───┤:2 │ │ │ │ │ │ │ │ │ │ │02-770│者為│ │ │ │ │ │ │ │ │ │ │20238 │同一│ │ │ │ │ │ │ │ │ │ │ │申請│ │ │ │ │ │ │ │ │ │ │ │書 │ │ │ │ │ │ ├─┼────┼────┼───┼───┴──┼────┼─────┼───┼───┼─────┤ │14│95/05/23│未來企業│甲○○│威寶電信公司│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5 │偽造甲○○│ │ │ │股份有限│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公司 │ │0986- │2 │ │ │ │年2月 │ │ │ │ │ │ │139830│ │ │ │ │共4623│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0986- │ │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5 │偽造甲○○│ │ │ │ │ │139807│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 │ │ │ │ │ │ │年2月 │ │ │ │ │ │ │ │ │ │ │ │共6340│ │ │ │ │ │ │ │ │ │ │ │元 │ │ ├─┼────┼────┼───┼───┴──┼────┼─────┼───┼───┼─────┤ │15│95/06/11│未來企業│羗麗香│威寶電信有限│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6 │偽造羗麗香│ │ │ │股份有限│ │公司 │ │ │一枚 │月至95│署名壹枚 │ │ │ │公司 │ ├───┬──┤ │ │ │年9月 │ │ │ │ │ │ │0986- │2 │ │ │ │共4936│ │ │ │ │ │ │163502│ │ │ │ │元 │ │ │ │ │ │ ├───┤ ├────┼─────┼───┼───┼─────┤ │ │ │ │ │0986- │ │WIN-F860│無 │署名共│95年6 │偽造羗麗香│ │ │ │ │ │162059│ │ │ │一枚 │月至96│署名壹枚 │ │ │ │ │ │ │ │ │ │ │年11月│ │ │ │ │ │ │ │ │ │ │ │共19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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