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同為毒品案件,時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實有天壤之別,雖屬每案件與案情不同,但不至於參差甚遠。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美沙冬之療法,在不屬重大犯罪案情之下,實有寬政予被告接受美沙冬之療法,不至於前功盡棄,而有失政府對於施用毒品者重生機會之美德,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卻從未聞讓被告有機會參與美沙冬治療,致無法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享政府對於吸毒者之美德,有失公義,懇請鈞院讓被告有機會參與國之美德,真正斷於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13弄6號1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係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非施用毒品者於為警查獲後復請求接受治療之情形,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本件被告偵審中已供稱:其為警查獲後,已經在服用美沙冬治療等語(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自與上揭鼓勵施用毒品者於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立法意旨未符。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形,顯不存在。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