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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董事,與芃寶公司負責人王柏東、賴諺霖及王有福等人,於民國89年5、6月間,共同謀議向銀行詐貸款項,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以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王有福即提供資金(俗稱金主)之助手,及負責收取與分配不法所得,賴諺霖則負責尋找提供資金之人,並分別與方秀利、曾勢雄、陳祁郴、邱雅文、楊文德及林義倉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指示曾勢雄、楊文德及陳祁郴收購不良公司與人頭,陳祁郴另負責製造公司之不實營業假象,方秀利則負責銀行與公司出口方面之事宜。㈡90年間,曾勢雄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潘美雪購得經營不善之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楊文德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另由賴諺霖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使用邱雅文與林義倉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甲○○與王有福復共同指示王柏東,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帳戶,以供彼等製造資金匯出、入之交易紀錄與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王柏東、李建緯、李麗霞、鍾光興、莊美祝、許憲治、胡世昌分別係芃寶公司、景舍實業有限公司、久青實業有限公司、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此等公司與元敦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關係,李建緯、李麗霞及鍾光興仍各與王有福基於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另案被告黃朝陽、胡世昌各與王柏東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莊美祝則與曾勢雄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再由陳祁郴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元敦公司89至92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賴諺霖復指示方秀利偽造元敦公司與香港商WINTER TIME (ASIA)LTD.、BOSON TECHNOLOG Y LTD.、BOSWAY ENTERPRISIS LTD.、FORTRUN TOP(ASIA)LTD.間不實交易 資料及進出口文件,並取得曾勢雄所分別換貼賴諺霖與陳祁郴照片而變造之楊文德及邱雅文身分證,復與陳祁郴假冒楊文德及邱雅文之名義,於91年11月8日、14日及92年1月21日,連續持不實之元敦公司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交易資料,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辦理短期信用狀融資或營運周轉金等貸款,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各貸予七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六元、美金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美金九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以及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足生損害於WINTER TIME( ASIA)LTD.等公司、楊文德、邱雅文與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㈢甲○○與王有福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以交付貨款之名義,匯款至德國NORD SCHROTT GMBH AND CO.、美 國TAIWAN TRAD ING INTERNATIONAL CO、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 D.、SJ.DA.GANG CO.與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內,更將部分金額由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 D.、SJ.DA.GANG CO.之公司帳戶,與 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轉匯至上述芃寶公司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且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賴諺霖與陳祁郴並各取得二百餘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85年10月2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項之常業隱匿自己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至 第277頁反面)。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賴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曾勢雄、方秀利、楊文德、王柏東、胡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李建緯、李麗霞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方秀利、王柏東、曾勢雄於原審審理中部分證述,共犯王有福、陳祁郴部分自白及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第278頁)。訊據被告甲○○就其為芃寶公司董事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未與王有福要求王柏東開立芃寶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提供其使用,更未參與芃寶公司經營事務,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曾勢雄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除後述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此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傳喚不能,而其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方為適法。查證人王柏東、賴諺霖各於檢察官95年4月18日及93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就被告犯行部份,係以證人 之身分接受訊問,但未經依法具結,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另共犯證人賴諺霖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因通緝無法於審判時到庭,屬傳喚不能,然其地位與被告相對,存有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所為指訴並非當然客觀可信,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陳述復與其他證人相歧異,依本案之集團犯罪型態及其角色地位,亦非具有不可替代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地位,是其先前所為之陳述,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曾勢雄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甲○○(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處防字第09452603990號偵查卷第 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甲○○,亦未曾與其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同 案被告方秀利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曾見過甲○○(見同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元敦公司任職期間未看過在庭被告甲○○,亦無接過自稱甲○○之人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祁郴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甲○○(見原審卷第273頁) ;同案被告楊文德、鍾光興、李建緯、李麗霞、胡世昌於警詢時均供稱:並不認識甲○○(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簡伶珠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甲○○(見前揭偵查卷第60頁);證人宮敬程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確定「吳先生」是否就係甲○○(見前揭偵查卷第63頁反面);證人董生碧、張川錫、白璿晶、廖清松、沈懷朋、巫秀龍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甲○○(見前揭偵查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彰化商銀南勢角分行副理林古党於警詢時證稱:出面貸款的係元敦公司負責人楊文德,保證人有林義倉、邱雅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9頁);陽信商銀新埔分行放款經辦人員昌東科於警詢時證稱:除陳偉書(即陳祁郴)外,與元敦公司會計方秀利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0 頁);第一商銀光復分行經理鄭俊彥於警詢時證稱:元敦公司出面辦理進出口業務的係負責人楊文德,保證人有邱雅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8頁);證人潘美雪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是賣元敦公司給對方,但不認識有甲○○之人等語(見94偵7751卷第225頁);同案被告莊美祝於偵訊時證稱:與 元敦公司有無生意往來要問曾勢雄,公司的會計及發票從頭到尾都是曾勢雄在處理,鑫亞泰公司有無與香港公司往來,要問曾勢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30頁)。故由上揭同案 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詞,均足徵其等皆不認識被告甲○○,而出面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等業務之人,亦與甲○○無涉,雖同案被告曾勢雄、方秀利、胡世昌、楊文德、陳祁郴、邱雅文、林義倉、莊美祝及鍾光興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己有罪之陳述,非在證明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此由上述同案被告曾勢雄、方秀利、陳祁郴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並不認識甲○○等情,及同案被告王有福於原審另案(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嗣改依97年度簡字第3489號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中亦 稱並未與甲○○接觸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 第30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曾勢雄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罪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東於偵查中固證稱:發票部分是甲○○去操作,公司財務由甲○○負責,海調處所提示之發票,就是甲○○配合外面的公司虛開之發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結證稱:尋找資金的問題就交給甲○○負責,但他事後沒有說如何處理;甲○○曾表示要對沖發票,也就市美化交易,及芃寶公司有向陽信銀行貸款等情(見偵查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 ○是芃寶公司董事及股東,雖甲○○當初確實有向伊說開發票對沖,一方面為了提高營業額,一方面為了向銀行融資,惟甲○○沒有拿到芃寶公司發票,都是別人來拿發票,王有福找黃朝陽來拿發票,伊是將帳戶交給王有福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足見依證人王 柏東所述,被告縱有聲稱欲對沖發票美化帳面等語,但實際處理之人乃王有福,其提供之帳戶亦係交付王有福處理,則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假交易或協助王有福之犯行,實難遽以認定。況被告於95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犯行 部份係以證人身分訊問,然並未依法具結,有該訊問筆錄一紙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自應予以排除。 ㈢次查,同案共犯賴諺霖於本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通緝並未到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被告係幕後金主王有福之助手等情而涉有本件犯行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80 92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99至103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144 2號偵查卷第8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處防字第09452603990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惟賴諺霖 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之部分,未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因通緝而無法傳喚,其先前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捨棄傳訊證人賴諺霖(見原審卷207頁反面),故賴諺霖之陳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況賴諺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均係王有福在處理,假交易也是王有福在處理等語(見93他8092卷第10 2、103頁),並未確實指明被告如何參與本件犯行 。另被告如係賴諺霖所稱乃王有福之助手,何以王有福竟稱並未與甲○○接觸,已如上述,是依賴諺霖之相關供述,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85年10月2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項 常業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最高法院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各共犯證人於本案或另案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為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爭執,然證人賴諺霖及王柏東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事證之證明力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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