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其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以8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3年12月24日起予以通緝在案,通緝期間,仍先後:㈠於85年間,冒用其弟許國城名義,佯以經營泓崴防彈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施詐行騙詐訂貨物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25日確定;㈡於88年9月8日起至88年9月22 日止,多次冒用「郭聖賢」名義,對外施詐行騙詐訂貨物,並以「郭聖賢」名義簽發支票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搬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 訴字第413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同 年月24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自94年8月23日起通緝到案後始開始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有犯罪習慣。二、甲○○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2年11月13日起入監執行至8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0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乙○○於上開通緝期間,竟與女友黃映慈(原名黃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庚○○((綽號「小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綽號「洪仔」、「滷肉」)、陳志忠(業已更名為陳祿霖,綽號「小王」,另行審結)、林三行、謝志忠、辛○○(辛○○綽號「記仔」、林三行綽號「林仔」,3人均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綽號「楊仔」)、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未據起訴)及自稱黃俊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乙○○為首,先由戊○○出名擔任「新瑞陽食品行」負責人,請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乙○○使用,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陳再興、A○○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作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於93年9月間 即人去樓空,連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法利益。再由乙○○自稱「小杜」」或「許仔」擔任「新瑞陽食品行」實際負責人,黃映慈擔任會計負責掌管財務;甲○○擔任經理,與庚○○、戊○○、謝志忠(自稱謝奇良)、辛○○負責進貨;陳志忠擔任司機負責銷貨;林三行負責作帳及倉管;丙○○負責人事、總務之分工方式,雇用不知情之員工壬○○擔任業務經理、癸○○擔任會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明煌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將詐得之財物轉賣牟利。嗣於93年9月底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即撤 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使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追索無著。 四、乙○○、陳志忠、甲○○、黃映慈在無法再以「新瑞陽食品行」名義對外詐騙後,共同承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找來蘇秀榮(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允擔任「紅蘋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紅蘋果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負責進貨;陳志忠擔任司機負責送貨;黃映慈擔任會計負責財務之分工方式,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丑○○、寅○○、子○○擔任經理負責進貨;卯○○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出貨、盤點事項;丁○○擔任會計助理負責財務事項後,乙○○等人即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144號做為辦公室,申請設立「紅蘋果公司」,蘇秀榮並 配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支票,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間、詐欺手法,連續向戌○○、黃○○承租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作為「紅蘋果公司」倉庫,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法利益。並即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辰○○等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財物轉賣牟利。 五、嗣因附表二、三被害人察覺受騙後,朱宇鵬、酉○○等人報警,經警於94年1月24日上午,分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巷103號甲○○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25巷 23號7樓陳志忠處所、臺北市○○區○○街18之5號林三行住處、新竹市○○區○○路290號庚○○住處查扣如附表四、 五、六、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88年9月8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 多次冒用「郭聖賢」名義,對外施詐行騙詐訂貨物,並以「郭聖賢」名義簽發支票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搬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13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搬運贓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同年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乙○○主張本案其若有詐欺常業之事實,則其於93、94年間犯本案,與前案確定之判決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業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且前案距本案已隔5年餘,實難謂被告於前案5年後再犯本案時,時間上有何連續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恃以為生之意,應認本案係屬另行起意,依客觀事實觀之,與前案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再興、李順榮、戌○○、黃○○、林明煌、酉○○(即陳昱霖)、張馨方、張國明、B○○、杜等齊、許富德、劉允中、陳家麟、高明成、李文筆、吳美枝、宇○○、陳志溢、陳建全、蔡嘉祥、詹瑞川、辰○○、巳○○、午○○、未○○、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素芳、李權峰、朱宇鵬、酉○○(即陳昱霖)、侯珮瑋、謝閔棋、邱韶茱、鍾豪、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寅○○、卯○○、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共犯被告庚○○、林三行、謝志忠於偵訊之證詞,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該等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對此有爭執,公訴人並未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共犯被告陳志忠、庚○○、林三行、謝志忠、辛○○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敘及共犯被告之部分,與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共犯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就被告乙○○、甲○○於「紅蘋果公司」向廠商訂貨開票,再將貨品賤價販售而惡性倒閉,使廠商跳票無法取得貨款等節;共犯被告庚○○於警詢就「新瑞陽食品行」詐騙廠商所得貨物都遭被告乙○○拿走,被告乙○○為幕後實際負責人之事;共犯被告林三行於警詢就被告乙○○確為「新瑞陽食品行」成員乙事;共犯被告謝志忠就其訂購茶葉不付款,而由其與林三行、乙○○、甲○○等人平分方式詐騙,被告乙○○自稱「小杜」是實際負責人等節;共犯被告辛○○就被告丙○○原負責公司一切事務打理,嗣後則退居為幕後顧問,被告甲○○有將一些貨物交給其自行找買主將物品銷出,讓其賺差價,發覺公司有些不正常,才知是專門騙人家等情;證人癸○○於警詢就被告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均描述詳細具體,並大致與其等於偵訊所述相符,相較其等嗣於原審時更異前詞,或稱甲○○未在「紅蘋果公司」任職、或稱不知乙○○是否有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或稱「小杜」是戊○○,不認識乙○○等與其等上揭警詢不一之陳述,不僅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上揭共犯被告為脫己罪或為其他共犯卸責甚或迴護被告而為與最初不符之陳述,實不違常情,應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乙○○、甲○○、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警詢有被誘導,伊於警詢才知道「新瑞陽食品行」有詐騙倒帳行為,故才於警詢說是云云。惟被告甲○○不僅未具體敘明警員究係如何誘導詢問,且於偵訊、原審歷次訊問均未就警員誘導之事有所提及,遲至本院方就此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何況,被告甲○○於警詢尚稱「新瑞陽食品行」是合法申請之公司,伊不知該公司如何銷贓,並未自承知悉該公司是詐騙倒帳,而係於偵訊時才自承:伊知道新瑞陽在做倒帳的等語(第2257號偵卷第250頁),應認被告甲○○上揭主張容有誤認。被告甲○○並 於偵訊時陳稱:警詢筆錄係出於伊自願陳述,沒有任何意見等語(第2257號偵卷第250頁),應認被告甲○○於警詢陳 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難認有何受誘導之情。被告甲○○上揭主張,無足採信。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新瑞陽食品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丙○○則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與「新瑞陽食品行」無關;被告甲○○辯稱:伊雖有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惟並無詐騙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僅出資與戊○○及案外人己○○合夥設立「新瑞陽食品行」,事後因資金不足於5月間退夥後,即未參與「新瑞陽食品 行」事務,更無參與詐騙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作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法利益,及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再興、A○○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指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送貨單、銷貨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客戶基本資料卡、請款單、客戶倒帳報告表、名片、發貨統計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94 年12月16日(94)國世銀字第0060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94年12月21日合金峽存字第0940006709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徵(第7255號偵卷㈡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頁)。又以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作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之初,簽發持交用以支付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支票,以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第一次訂貨,抑或先小額訂貨取信被害人後再大量訂貨,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日期均在93年9月份之後,而「新瑞陽食品行」又在支票屆期前,旋於93 年9月間撤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辦公地點,人去樓空, 使被害人在同時期均追索無著等節,足認「新瑞陽食品行」實際上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對外詐騙貨物旋即轉賣牟利之空殼公司。 二、而參與以「新瑞陽食品行」名義對外行騙之成員,計有被告乙○○、甲○○、丙○○及共犯戊○○、黃映慈、庚○○、謝志忠、辛○○、林三行、案外人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俊銘」之成年男子等人,且係以被告乙○○為首,擔任實際負責人,自稱「小杜」或「許仔」,綜理「新瑞陽食品行」一切事務;黃映慈擔任「新瑞陽食品行」會計,負責掌管財務;被告甲○○擔任「新瑞陽食品行」經理,與擔任業務之庚○○、謝志忠以及業務兼司機之辛○○等人,負責進貨、銷貨,陳志忠擔任司機,負責銷貨;林三行負責作帳及倉管;被告丙○○負責人事、總務;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與案外人己○○及自稱名為「黃俊銘」之成年男子負責進貨等分工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等事實,業據: ㈠共犯庚○○於警詢證稱:「新瑞陽食品行」除了伊跟負責人戊○○外,還有林三行、綽號「阿忠」(指陳志忠)、「滷肉」(指被告甲○○)、「許仔」(指被告乙○○)、... 「楊仔」(指被告丙○○)等,「新瑞陽食品行」詐騙廠商所得貨物都被乙○○拿走了,公司最後大小事是乙○○在做決定,他才是幕後實際負責人。司機兼業務辛○○負責銷貨,伊另外也知道貨款收回均交由林三行負責分配利潤。伊是93年8月15日左右由綽號「許仔」乙○○介紹進入公司,擔 任採購員,於「新瑞陽食品行」期間,伊等皆稱乙○○為「小杜」(內政部警卷㈡第257頁反面、第258頁、第26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戊○○,參與的有林三行、甲○○、乙○○、謝志忠、辛○○,其他的如警詢筆錄所載(第2257號偵卷第237、238頁);於原審證稱:是乙○○介紹伊到「新瑞陽食品行」上班,他交代伊跟廠商買東西,戊○○跟伊說在3萬元以內的貨伊可以自己做主。伊在該公司有 看過甲○○做打電話、接電話、搬貨、送貨,他曾叫伊幫他搬冷凍的東西1次,乙○○在公司有打電話、接電話等語( 原審卷㈠第122頁、卷㈡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52頁正、反 面)。 ㈡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有任職新瑞陽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於93年5月至8月。新瑞陽一切進出貨事宜均為蘇總(即乙○○)處理。新瑞陽將詐騙所得之貨物置於樹林市○○路○段109號(第2257號偵卷第7、9、10頁);於偵訊時供承: 伊知道新瑞陽在做倒帳的,乙○○在新瑞陽都跟戊○○一起出入等語(第2257號偵卷第250頁)。 ㈢共犯陳志忠於警詢證稱:新瑞陽公司是甲○○大約在93年7 月帶伊去的,甲○○在新瑞陽擔任經理,他告訴伊可以向廠商進貨後便宜賣出,後來又聽甲○○他們說向廠商進貨可以開票開久一點,然後就不用付錢,沒關係。伊問謝志忠戰果如何的意思就是詐騙其他廠商貨物的工作有無賺到錢等語(內政部警卷㈡第236、237頁)。 ㈣共犯謝志忠於警詢證稱:伊在新瑞陽從事業務詐欺犯行約2 個月,先以電話訂購,取得店家信任,再訂購後不付款方式詐騙,平分方式以伊等當初分別所販得金額,再回公司重新平分。林三行則算處理財物的平分,不負責販賣。乙○○在新瑞陽公司自稱「小杜」,他是公司另一部分實際負責人,陳志忠是負責送貨的,綽號「小劉」之庚○○是擔任叫貨,綽號「林仔」的林三行是管理倉庫,綽號「阿明」之甲○○擔任經理職務,在甲○○家中搜出的二箱冰梅,是「小劉」庚○○叫的貨,不知怎會在甲○○家中搜出(內政部警卷㈠第162頁反面、第166至169頁、第2257號偵卷第15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乙○○、黃映慈、甲○○有在公司上班,伊進去做倉管才知新瑞陽是故意倒帳,伊採購的茶葉都由伊拿去賣掉,伊再跟新瑞陽對半分(第2257號偵卷第244至245頁、第7255號卷㈣第29頁);於原審證稱:伊叫回來的貨,戊○○說賣出去後再分錢,公司跟伊五五分,甲○○在新瑞陽食品行裡面也是負責叫貨,他的職稱比伊大是經理。食品行裡面負責叫貨的人,要各憑本事去找廠商進貨,把進到的貨銷出去,各自銷出去的或所得的利潤,再跟戊○○分等語(原審卷㈢第257頁反面至第260頁)。 ㈤共犯辛○○於警詢證稱:伊參與新瑞陽食品公司,是由丙○○介紹進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公司負責人為戊○○,但公司均由丙○○負責一切事務打理。一些叫貨師傅會將每天叫貨的明細拿給「小杜」(即乙○○)批閱,柑園路公司主要是由「小杜」負責,伊只對佳園路三段這邊的甲○○負責,僅知道漁貨由甲○○負責,丙○○於甲○○接手後即較少出現,僅退居為幕後顧問。伊在那邊上班慢慢發覺些不正常,伊才知道是專門騙人家的,但伊考慮到年紀已大,工作不好找,反正伊只負責送貨,才繼續做下去,甲○○有將一些貨物拿給伊自行找買主將物品銷出,並讓伊賺一些貨物差價等語(內政部警卷㈠第83頁、第84至88頁)。 ㈥共犯戊○○於原審證稱:甲○○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期間負責叫貨,伊係「新瑞陽食品行」登記負責人,並有參與「新瑞陽食品行」運作,己○○負責進貨,丙○○負責人事,甲○○負責漁貨,伊以「新瑞陽食品行」負責人身分辦理之支票係交由己○○後,再由己○○持交乙○○簽發使用,乙○○並曾向伊索取身分申請發票,被告在公司自稱「小杜」,說要做伊弟弟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97、101頁、106、108、109頁)。 ㈦證人即受雇擔任「新瑞陽食品行」業務經理之壬○○於警詢證稱:「小劉」之庚○○負責叫貨,林三行負責倉管及總務,甲○○負責叫貨,看得出來角色很重要,應是同夥,「小杜」(即乙○○)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薪水是他發給伊的,應徵伊的謝志忠負責叫貨出貨,另一個是小杜「逗陣的」自稱黃小姐,該名小姐負責公司帳務(內政部警卷㈢第44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戊○○是總公司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老闆好像是叫乙○○(第7255號偵卷㈣第42頁);於原審證稱:女生就伊所認知的只有黃映慈跟乙○○在一起出入,伊在公司需要錢例如我刷油漆要買油漆之類的費用,都是經由黃映慈把錢拿給伊,癸○○是以前舊公司(意指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9號)的會計,不是新公司(意指臺北縣樹 林市○○街○段367號)的會計,新公司的會計今天不在場 。伊都叫乙○○「小杜」,伊帶員工去跟廠商去進貨,乙○○都不出面,只會用電話叫伊去跟廠商進貨,而且不付錢,說要賺差價,看能不能進那種簽單的或是支票的貨,之後再把賣出去的貨款拿來付進貨的錢。新公司乙○○是老闆,是他採用伊的,錢伊跟他領他就是伊老闆。「新瑞陽食品行」是乙○○叫伊去進貨,乙○○並叫伊錢的事情直接跟黃映慈拿等語(原審卷㈡第198、200、201、203頁)。 ㈧證人即受雇「新瑞陽食品行」會計之癸○○於警詢證述:伊係經由被告丙○○面試進入「新瑞陽食品行」擔任會計,乙○○係「新瑞陽食品行」實際負責人,證人戊○○係掛名負責人,甲○○擔任經理,負責漁貨叫貨部分,自稱「謝奇良」之謝志忠、「小劉」之庚○○,均係「新瑞陽食品行」之叫貨師傅,「記仔」之辛○○及陳志忠均為司機,林三行負責倉庫管理及作帳(內政部警卷㈣第731至733頁);於原審證稱:伊在公司任職這幾個月期間,公司都沒有記帳,伊只有拿到進貨單,進貨單是廠商送貨來時叫伊簽收的單子,公司訂貨的貨款都沒有經過伊手,也沒有收據,都是戊○○叫伊開票,別人的薪水伊不知道,伊在公司不用記帳又不用發員工薪水,也不用去銀行軋票,剛開始伊自己心裡會怕,覺得公司怪怪的,伊有問過甲○○說伊覺得公司怪怪的,他叫伊不要想太多等語(原審卷㈡第239至242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乙○○辯稱未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云云;被告丙○○辯稱僅出資與戊○○及己○○合夥設立「新瑞陽食品行」,事後因資金不足退夥後,即未參與「新瑞陽食品行」之事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共犯庚○○於原審證稱:伊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時,並無明確職稱,上班無須準時,多與乙○○、甲○○、林三行、謝志忠、辛○○在公司內泡茶聊天(原審卷㈡第45頁以下),以及共犯謝志忠於原審證稱:伊在「新瑞陽食品行」惡性倒閉後,曾要求陳志忠將庚○○向廠商詐騙而來之冰梅,載送至甲○○住處找尋管道銷贓(原審卷㈢第254頁反面至 255頁反面),且被告甲○○嗣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為警 查獲時,經警查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被害人遭「新瑞陽食品行」詐騙之貨物,業經被害人具領在案,而「新瑞陽食品行」對外大量訂購貨物期間,被告乙○○、丙○○、甲○○及共犯黃映慈、林三行、謝志忠、辛○○、陳志忠均未敢以其等之真實姓名示人,對外均以綽號、化名與廠商交易,進貨後隨即低價售出,販售之價金則由售出之員工與公司對分,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有別等情,被告乙○○、丙○○、甲○○豈有不知「新瑞陽食品行」實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對外詐騙貨物旋即轉賣牟利之空殼公司之理。是以,被告甲○○辯稱:雖有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惟並無詐騙之情事云云,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甲○○對於以「新瑞陽食品行」名義對外詐騙陳再興、A○○,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之犯行間,與共犯戊○○、己○○、黃映慈、庚○○、陳志忠、林三行、謝志忠、辛○○及自稱名為「黃俊銘」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甲○○雖辯稱:酉○○於原審稱都是收現金款,頂多壓一次的款,故應該只有最後一筆款項未付,是因戊○○經營不善,積欠地下錢莊款,致無法支付最後一次款項云云。惟證人酉○○雖於原審有稱是收現金款,頂多壓一次款云云,然其於上揭陳述後,於同次庭期已補充證述:未收貨款45萬餘元不單只是一筆,而是後面這一段都沒有收到款項,交易是收支票,但金額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93頁),本 院審酌其同次庭期前後說詞雖有不同,惟證人酉○○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逾近4年,其證詞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 實無違人之常情,惟以其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警詢證詞,用以比對卷附之銷貨憑單(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應認其於警詢所述:「新瑞陽食品行」都是開支票,只有7月分訂貨24 萬9千元有兌現,8月份共計訂貨28萬9635元,及9月訂之16 萬6300元貨單要請款時,就找不到接洽人請款等語(內政部警卷㈡第362頁),因較趨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 與卷附銷貨憑單相符,而屬真實。被告甲○○上揭辯詞,純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共犯庚○○、辛○○、甲○○、謝志忠、林三行之警詢錄音帶,欲證明筆錄與所述是否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被告乙○○有無要投資「新瑞陽食品行」?是否有詐騙被害人?)、王瑞堂(是否於80年訪問被告乙○○?),惟上揭部分業經辯護人嗣於本院捨棄(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本院本案此部分事實 已明,實無傳喚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紅蘋果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確有參與經營「紅蘋果公司」,然並無詐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在「紅蘋果公司」任職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作為「紅蘋果公司」辦公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法利益,及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戌○○、黃○○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指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又以共犯陳志忠於93年10月間,自稱「小王」出面以「紅蘋果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戌○○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後,隨即於93年11月間,人去 樓空,以及被告乙○○於93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寅○○出面以「紅蘋果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黃○○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後,隨即在所簽發用以支付押租金之華南銀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紅蘋果公司」、 蘇秀榮,票號N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支票,以及用以支付租金之上開帳號,票號NC0000000號 、N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 ,面額均為9萬元支票屆期前,旋於94年1月間撤離上址,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以及在此期間內,對外以「紅蘋果公司」名義大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訂貨,並簽發上開同一帳戶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屆期亦均遭退票,使被害人在同時期均追索無著等節,足認「紅蘋果公司」實際上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亦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對外詐騙貨物旋即轉賣牟利之空殼公司無誤。 二、「紅蘋果公司」之辦公地點除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4號 外,並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作為倉庫,而被告乙○○則係「紅蘋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以「蘇總經理」、「蘇秀榮」或「蘇秀文」自稱,雇用不知情之寅○○、丑○○、卯○○、丁○○、子○○等人擔任「紅蘋果公司」員工,被告甲○○係以「洪經理」自稱,負責叫貨,綽號「小王」之共犯陳志忠擔任司機,負責載貨銷贓,共犯黃映慈則自稱黃小姐,負責財務等分工方式,共同以「紅蘋果公司」名義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業於警詢時供承:「紅蘋果公司」他們都叫伊蘇總經理,因為伊被通緝,所以對外均與公司負責人同姓。「紅蘋果公司」蘇秀榮所申請的甲存帳戶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戶名:紅蘋果開發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係蘇 秀榮申請,伊有使用等語(內政部警卷㈠第9、10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伊於93年10月底任職「紅蘋果公司」,伊負責從事冷凍貨品業務,公司現場負責人為蘇總(即乙○○),陳志忠也有在公司上班,伊負責冷凍貨品方面,陳志忠負責送貨及清潔工作。「紅蘋果公司」將詐騙所得之貨物置放在臺北市○○路152巷19號。「紅蘋果公司」營業 處在臺北市○○路還有一處門市部。公司大小事情都是蘇總在處理(內政部警卷㈠第34至37頁、第39頁、第2257號偵卷第8至10頁);於偵訊亦供承:伊有在紅蘋果上班,是乙○ ○叫伊去的,伊在紅蘋果有叫貨,陳志忠在紅蘋果擔任送貨一職等語(第2257號偵卷第251頁)。 ㈢共犯陳志忠於警詢供稱:伊曾經在「紅蘋果公司」擔任司機,伊負責送貨,「紅蘋果公司」倉庫位於臺北市○○路152 巷19號,伊在位於臺北市○○路546號倉庫上班。蘇先生( 指乙○○)是老闆及出資人,負責向上游廠商訂貨,再由甲○○賤價購買後販售他人,然後過一段時間惡性倒閉,使上游廠商跳票無法取得貨款(內政部警卷㈡第236、237頁、第2257號偵卷第91頁);於原審亦供承:伊知道「紅蘋果公司」有問題是空殼公司,是跟廠商詐騙貨品拿去賣,伊只是負責送貨,是依照乙○○指示送貨等語(原審卷㈤第107頁) 。 ㈣證人丑○○、寅○○、卯○○、丁○○、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自稱「蘇總經理」之乙○○係「紅蘋果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叫貨,綽號「小王」之陳志忠係「紅蘋果公司」送貨司機,「紅蘋果公司」除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4號之總公司外,尚有臺北市○○區○○路546號以及臺北市○○路152巷19號之一兩處倉庫,前者,由不 知情員工即寅○○、卯○○負責,後者,則由陳志忠負責管理進出貨事宜,蘇秀榮僅係「紅蘋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在卷(內政部警卷㈢第461頁、第474至476頁、第478 頁 、第484頁、第493頁;第7255號偵卷㈣第43、49、50頁;原審卷㈢第42至51頁、第182至185頁)。而共犯黃映慈係被告乙○○女友,負責「紅蘋果公司」出入帳、零用金支付及員工薪資等財務事項,亦經證人丑○○、子○○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黃映慈係乙○○女友,負責「紅蘋果公司」出入帳、零用金支付及員工薪資等有關金錢出入及會計事項等語屬實(內政部警卷㈢第469、499頁;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第 182頁正反面至第185頁)。至被告甲○○亦係「紅蘋果公司」人員,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4號辦公地點內,指示 會計丁○○準備公司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無訛(第7255號偵卷㈣第49頁)。 三、是以,足徵被告甲○○辯稱:未在「紅蘋果公司」任職云云;被告乙○○辯稱:雖有參與經營「紅蘋果公司」,然並無詐騙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再核諸被害人戌○○、黃○○及附表三所示廠商遭以「紅蘋果公司」名義詐騙之時間,均係緊接在被告乙○○、甲○○於93年9月間撤離「 新瑞陽食品行」之後,顯見被告乙○○、甲○○係在無法再以「新瑞陽食品行」名義對外行騙後,旋故技重施另起爐灶以「紅蘋果公司」對外行騙甚明。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與共犯陳志忠、黃映慈以「紅蘋果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戌○○、黃○○及及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原審法官令丁○○當庭指認伊時,丁○○稱甲○○現在的樣子跟其之前看到的樣子不一樣,顯然丁○○並無法指認伊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均有指認被告甲○○之照片(內政部警卷㈢第486頁、第7255號偵 卷㈣第49頁),其尚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甲○○說到話,他說公司要辦貸款,叫伊準備資料等語(第7255號偵卷㈣第49頁),顯然其確有於公司內與被告甲○○共事。且其於原審係證稱:現在甲○○的樣子跟伊之前看到的樣子完全不一樣,現在在庭的甲○○感覺比照片中瘦等語(原審卷㈢第189頁),是證人丁○○於原審僅係感覺被告甲○○較其之前 共事時削瘦,並無指認錯誤之情形,被告甲○○上揭辯詞,顯有斷章取義,並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癸○○之警詢錄音帶,欲證明筆錄與所述是否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未○○(證明與「紅蘋果公司」交易次數、金額、尚未交付之貨款數額),惟上揭部分業經辯護人嗣於本院捨棄(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且本院本案此部分事實已明,實無傳喚及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綜上,被告3人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340條關於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均經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 述),即無比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前後之問題 。被告3人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 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 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3人。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 以被告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 言,本件被害人雖有數人,被告共同詐騙所得亦多,惟依卷內所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恃詐欺行為營生 ,且依被告乙○○、甲○○稱其等當時還有經營海鮮珍企業公司,為彼等陳明在卷,衡情其等上揭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尚非不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為之,是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即遽認被告3人必以犯詐欺罪為生,爰均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丙○○、甲○○與黃映慈、林三行、謝志忠、辛○○、陳志忠、杜楊春、己○○及自稱名為「黃俊銘」之成年男子對於以「新瑞陽食品行」名義對外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乙○○、甲○○與黃映慈、陳志忠就以「紅蘋果公司」名義對外為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得 利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3人以承租房屋作 為上揭公司辦公處所,用以取信廠商方便其等詐取財物,應認被告3人所犯上揭連續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3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容有未洽。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9、17詐欺所得之金額記載及計算,尚有錯誤。③依共犯林三行於警詢所述:扣案筆記簿之內容為當初伊在「新瑞陽食品行」任職時叫貨之內容等語(第2257號偵卷第139頁),是附表六編號2之筆記簿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疏漏。被告3人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參與詐騙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尤以被告乙○○在通緝期間,竟仍為本件犯行,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以「責任中心、利潤中心」為藉口,將其為首之「新瑞陽食品行」、「紅蘋果食品行」部分之詐欺行為,推卸予證人寅○○、丑○○等人,僅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千餘元損 害及部分詐欺貨物經被害人領回外,毫無悔意,其餘被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覆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就被告甲○○、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而強制工作之事由,發生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9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第90條對於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及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經查:被告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其中於8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3年12月24日起予以通緝在案,通緝期間,仍先後為事實欄一所敘之詐欺、偽造證券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徵。詎其仍未能徹改前愆,又故態復萌,一仍舊慣,主導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品行頑劣,素行惡質,係有犯罪之習慣之人。因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之出貨單、入出貨單,係被告甲○○所有供以「新瑞陽食品行」、「紅蘋果公司」名義對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出貨單,則係共犯 陳志忠所有,預備供以「新瑞陽食品行」、「紅蘋果公司」名義對外詐騙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筆記簿,係 共犯林三行所有,供「新瑞陽食品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帳冊,則係共犯庚○○所有,供其以「新 瑞陽食品行」對外詐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中,屬於詐欺所得財物部分,縱尚未經被害人領回,然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非屬詐欺所得財物部分之扣案物,則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甲○○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附表二所示「新瑞陽食品行」、附表三所示「紅蘋 果公司」詐欺犯行外,並有參與以「同欣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義統)、「全合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螢光)、「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立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為名義,向簡嘉賢、王我山承租房屋,向被害人游元泰、呂燕紅、徐明煌、余仙德等廠商為詐欺之犯行;被告丙○○除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新瑞陽食品行」詐欺犯行外,並有參與以「紅蘋果公司」、「同欣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義統)、「全合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螢光)、「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立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為名義,向黃○○、簡嘉賢、王我山承租房屋,向被害人辰○○、游元泰、呂燕紅、徐明煌、余仙德等廠商為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新瑞陽食品行」、附表三之「紅蘋果公司」詐欺犯行;被告丙○○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之「新瑞陽食品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如前述。至於以「同欣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義統)、「全合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螢光)、「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立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盈財)為名義,向簡嘉賢、王我山承租房屋,向被害人游元泰、呂燕紅、徐明煌、余仙德等廠商為詐欺犯行部分,均據被告乙○○、甲○○、丙○○堅決否認在卷,而檢察官此部分所呈之證人,又均無法指認被告3人有 為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僅以此部分被害人確有遭詐騙之事實,逕認即係被告3人所為。 ㈡至證人亥○○雖於原審證稱:丙○○係伊送貨前往「同欣公司」時,與自稱「李平田」之成年男子一同出面收貨,並在竹南工業區帶領伊駕車將貨送至一般民宅車庫內下貨之人云云(原審卷㈣第29頁)。惟核諸證人亥○○於警詢時證述詐騙之過程中,並未提及送貨前往「同欣公司」時,係被告丙○○出面簽收貨物,並帶領其在竹南工業區附近繞行至一般民宅車庫內下貨之情節,而係指稱將貨送至「同欣公司」時由該名自稱「李平田」之成年男子出面簽收。甚於警詢時甫遭詐騙後記憶尚屬深刻之際,經警提示本案被告等人照片供其指認時,仍無法指認出被告丙○○(編號17)有與該名「李平田」之成年男子出面收貨,而係證稱曾見被告丙○○在「同欣公司」辦公室內進出、泡茶(第7255號偵卷㈡第24頁反面)。是則,證人亥○○在時隔多年後,反可明確指出被告丙○○有出面收貨云云,要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㈢從而,依被告乙○○、甲○○、丙○○上開供述,以及此部分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除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確有參與之部分外,尚涉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同為本案其餘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丙○○,尚有參與上揭公訴人所稱之詐欺犯行,本應對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3人上開有罪部分,為常業詐欺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至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乙○○具狀請求為詳細陳述案情事實及有利其之證據,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讓被告乙○○就本案事實、證據為充份陳述,被告乙○○尚有選任辯護人為其為事實及法律上有利之主張,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地 址│時 間│詐得不法利益│用 途 、 詐 騙 手 法│ ├──┼───┼───────┼────┼──────┼────────────────┤ │ 1 │陳再興│臺北縣樹林市佳│93.5.10 │至93.9月間人│⑴作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 │ │ │ │園路3段109號 │ │去樓空止,共│ │ │ │ │ │ │詐得93.9月份│⑵承租時戊○○佯以簽發國泰世華銀│ │ │ │ │ │使用該房屋相│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VQ1│ │ │ │ │ │當於租金3萬 │030968號、發票日93.11.10、發票人│ │ │ │ │ │元及水電費、│戊○○之支票給付押租金6萬元,惟 │ │ │ │ │ │電話費共約1 │屆期退票。 │ │ │ │ │ │萬餘元之不法│ │ │ │ │ │ │利益。(93.5│⑶證人陳再興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 │ │ │ │ │月份至93.8月│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卷│ │ │ │ │ │份租金均有支│㈢P517-P525)。 │ │ │ │ │ │付) │ │ ├──┼───┼───────┼────┼──────┼────────────────┤ │ 2 │A○○│臺北縣樹林市柑│93.9月間│至93.9月間人│⑴作為新瑞陽食品行辦公室。 │ │ │ │園街1段367號 │ │去樓空止,共│⑵承租時由謝志忠出面以戊○○名義│ │ │ │ │ │詐得93.9月份│承租,並佯以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三峽│ │ │ │ │ │使用該房屋相│分行,帳號011043號、發票人新瑞陽│ │ │ │ │ │當於租金5萬 │食品行、戊○○,票號LZ0000000 號│ │ │ │ │ │元及水電費約│、發票日93.10.5、面額15萬元之支 │ │ │ │ │ │5千元之不法 │票預付3個月租金,以及票號LZ02851│ │ │ │ │ │利益。 │61號、發票日93.11.25、面額10萬元│ │ │ │ │ │ │之支票給付押租金,惟屆期均遭退票│ │ │ │ │ │ │。 │ │ │ │ │ │ │⑶證人李順榮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 │ │ │ │ │ │由單(內政部警卷㈣P667-P673)。 │ ├──┼───┼───────┼────┼──────┼────────────────┤ │ 3 │戌○○│臺北市○○路 │93.10月 │至93.11月底 │⑴作為紅蘋果公司辦公室。 │ │ │ │152巷19號 │間 │人去樓空止之│⑵93.10間由陳志忠自稱「小王」出 │ │ │ │ │ │水電費及電話│面以紅蘋果公司名義承租,佯以支票│ │ │ │ │ │費共1萬5,000│給付租金遭拒後,始以現金支付二個│ │ │ │ │ │餘元。(93.1│月租金。 │ │ │ │ │ │0月及11月租 │⑶證人戌○○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 │ │ │ │ │金均以現金支│書(內政部警卷㈢P532-P534、P541-│ │ │ │ │ │付) │P546)。 │ ├──┼───┼───────┼────┼──────┼────────────────┤ │ 4 │黃○○│臺北市○○路 │93.11月 │至94.1月間人│⑴作為紅蘋果公司倉庫。 │ │ │ │546號1樓 │間 │去樓空止,共│⑵承租時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 │ │ │ │ │詐得94.1月份│福隆出面以紅頻果公司名義承租,並│ │ │ │ │ │使用該房屋相│佯以簽發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號 │ │ │ │ │ │當於租金4萬 │000000000 號、發票人紅蘋果公司、│ │ │ │ │ │5,000元之不 │蘇秀榮,票號NC0000000號、發票日 │ │ │ │ │ │法利益。(93│94. 2.25、面額10萬元支票給付押租│ │ │ │ │ │.11 月及12月│金以及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 │ │ │ │ │租金支票均已│號、發票日分別為94.1.25、94.3.25│ │ │ │ │ │兌現) │、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預付租金, │ │ │ │ │ │ │惟屆期均遭退票。 │ │ │ │ │ │ │⑶證人黃○○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 │ │ │ │ │ │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卷│ │ │ │ │ │ │㈣P747-P760)。 │ └──┴───┴───────┴────┴──────┴────────────────┘ 【附表二】 ┌──────────────────────────────────────────┐ │公司名稱:新瑞陽食品行 │ │登記負責人:戊○○ │ │共犯:乙○○、辛○○、謝志忠、陳志忠、黃映慈、林三行、丙○○、庚○○、甲○○、戊○○│ │ 、己○○、自稱「黃俊銘」之成年男子 │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詐 騙 手 法│ 詐騙財物 │備 註│ ├──┼────┼──────┼──────────────┼─────┼──────┤ │1 │93.09.10│1.名稱: │辛○○向被害公司之林明煌詐騙│米粉45箱、│證人林明煌之│ │ │ │源得成食品有│詐訂右述財物,93.9.10送貨至 │冬粉3箱, │證述、退票理│ │ │ │限公司 │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9號新│價值2萬 │由單 (94偵76│ │ │ │ │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5,400元 │33號P57-P58)│ │ │ │2.地址: │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號│ │ │ │ │ │臺北市文山區│,票號HC0000000號,面額2萬 │ │ │ │ │ │興隆路4段195│5,400元,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 │ │ │ │ │ │巷11 號 │、戊○○,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2 │93.09.10│1.名稱: │庚○○自稱「劉永瑞」向被害公│杏仁食品禮│證人沈素芳之│ │ │ │上珍有限公司│司之沈素芳詐訂右述財物,送貨│盒230盒, │證述、支票及│ │ │ │ │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9 │價值18萬 │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號新瑞陽食品後,並佯以合作金│2,160元 │出貨筆記(94 │ │ │ │基隆市○○街│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1104-3號 │ │偵7633號P61-│ │ │ │530巷5號1樓 │,票號LZ00000 00號,面額18萬│ │P65、95偵725│ │ │ │ │2,160元,發票人新瑞陽食行、 │ │5號卷㈢P40) │ │ │ │ │戊○○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 │ │ │ │ │ │票。 │ │ │ ├──┼────┼──────┼──────────────┼─────┼──────┤ │3 │93年8月 │1.名稱: │戊○○向被害人店家之李權峰詐│陳年醬油及│證人李權峰之│ │ │間 │一江食品行 │訂右述財物,送貨至台北縣樹林│一江油膏,│證述、支票及│ │ │ │ │市○○街○段242號3樓新瑞陽食 │價值3萬380│退票理由單 │ │ │ │2.地址: │品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0 元 │(94偵7633號 │ │ │ │桃園縣平鎮市│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 │ │P69-P70、95 │ │ │ │育達路219巷7│HC0000000號、HC0000000號,面│ │偵7255號卷㈢│ │ │ │弄6號1樓 │額共計3萬3,800元,發票人新瑞│ │P36) │ │ │ │ │陽食品行、戊○○支票付款,惟│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4 │93.9.2 │1.名稱: │庚○○自稱「張先生」向被害公│飲料40 箱 │證人朱宇鵬之│ │ │ │金車關係企業│司之朱宇鵬先於93年6月14日訂 │計15820 元│共述、支票、│ │ │93.9.6 │股份有限公司│購飲料100箱計1萬6,200元,以 │飲料45箱計│退票理由單、│ │ │ │ │支票支付兌現取信朱宇鵬後,依│17480元 │客戶倒帳報告│ │ │ │2.地址: │序詐騙詐訂右述財物,送貨至台│ │(內政部警卷 │ │ │ │臺北縣樹林市│北縣樹林市○○路○段109號之 │總計3萬 │㈡P351-P359 │ │ │ │光五街35之2 │新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合作金│3,000元 │、95偵7255號│ │ │ │號 │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1104-3 │ │卷㈢P138) │ │ │ │ │號,票號LZ0000000,面額3萬 │ │ │ │ │ │ │3,000元、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 │ │ │ │ │ │ │、戊○○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退票。 │ │ │ ├──┼────┼──────┼──────────────┼─────┼──────┤ │5 │93.08月 │1.名稱: │甲○○自稱「洪啟銘」於93年6 │冷凍鱈魚 │證人酉○○(│ │ │間 │展昇生鮮企業│月間起向展昇生鮮企業有限公司│244箱、冷 │即陳昱霖)之│ │ │ │有限公司 │之酉○○訂購冷凍食品,簽發支│凍鮭魚353 │證述、銷貨憑│ │ │ │ │票支付93年6月及7月份貨款47 │箱、喜相逢│單(內政部警 │ │ │ │2.地址: │萬2,200元兌現,取信被害人後 │16箱,共計│卷㈡P360-P │ │ │ │臺中縣太平市│,隨後於93年8月間向被害人詐 │45萬5,935 │367 、原審卷│ │ │ │中山路3段53 │訂右述財物共計45萬5,935元, │元 │㈢P190-P193 │ │ │ │巷20號 │經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 │、本院卷P219 │ │ │ │段109號新瑞陽食品行後,隔週 │ │至P224) │ │ │ │ │請款無著。 │ │ │ ├──┼────┼──────┼──────────────┼─────┼──────┤ │6 │93.08.19│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先生」向被害│各式酒類共│證人侯珮瑋之│ │ │ │肯歐企業有限│公司之侯珮瑋訂購各式酒類,93│計9萬0,240│證述、客戶基│ │ │93.08.26│公司 │年7月間第一次先以現金支付貨 │元。 │本資料卡、報│ │ │ │ │款9,672元,取信被害公司後, │ │價單、出貨單│ │ │93.09.01│2.地址: │隨即先後在93.08.19,93.08.26│ │(內政部警卷 │ │ │ │臺北市中山區│,93.09.01及93.09.06大量訂貨│ │㈡P372-P383 │ │ │93.09.06│農安街140 號│,共計90240元,送貨至臺北縣 │ │、95偵7255卷│ │ │ │ │樹林市○○路○段109號之新瑞 │ │㈢P114) │ │ │ │ │陽食品行後,請款無著。 │ │ │ ├──┼────┼──────┼──────────────┼─────┼──────┤ │7 │93年7月 │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被害│冰糖、咖啡│證人張國明之│ │ │下旬 │媽媽家食品企│公司之張國明詐訂右述貨物,送│冰糖共計 │證述、支票、│ │ │ │業有限公司 │貨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段 │6萬8,480元│退票理由單 │ │ │93.8月上│ │109號新瑞陽食品行後,再佯以 │ │(內政部警卷 │ │ │旬 │2.地址: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10│ │㈡P384-P386)│ │ │ │臺北市大同區│00351號,票號HC0000000號,面│ │ │ │ │ │迪化街一段 │額為6萬8,480元、發票人新瑞陽│ │ │ │ │ │180號 │食品行、戊○○支票付款,惟屆│ │ │ │ │ │ │期即遭退票。 │ │ │ ├──┼────┼──────┼──────────────┼─────┼──────┤ │8 │93.8.10 │1.姓名: │謝志忠自稱「黃俊銘」於93.7. │茶葉共計 │⑴證人B○○│ │ │ ~ │B○○ │23向被害人小額訂購茶葉40斤,│61萬元 │之證述、支票│ │ │93.8月間│ │共計3萬6,000元先如數付款,以│ │、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取信被害人後,隨即自93.8.10 │ │(內政部警卷│ │ │ │嘉義縣竹崎鄉│日起先後五次大量訂貨,經送貨│ │㈡P389-P393 │ │ │ │中和村石棹19│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段109 │ │) │ │ │ │之1號 │號新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國泰│ │ │ │ │ │ │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100035│ │⑵被告謝志忠│ │ │ │ │1 號,票號HC0000000號、HC251│ │警詢筆錄(內│ │ │ │ │3507號、HC0000000號、面額各 │ │政部警卷㈠ │ │ │ │ │為21萬元、20萬元及20 萬元, │ │P162反面) │ │ │ │ │發票人為新瑞陽食品行、戊○○│ │ │ │ │ │ │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9 │93.08月 │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被害│紙杯共計 │證人謝閔棋之│ │ │初 │偉達紙器股份│公司之謝閔棋先於93年8月13日 │11萬5,800 │證述、銷退貨│ │ │ │有限公司 │訂購紙杯2萬9,100元,經支票支│元 │明細日報表、│ │ │ │2.地址: │付兌現取信被害公司後,即詐訂│ │統一發票(內 │ │ │ │彰化縣中庄村│右述財物,經93.8.28、93.9.2 │ │政部警卷㈡ │ │ │ │中山路一段 │、93.9.7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佳│ │P394-P408、 │ │ │ │50-2號 │園路三段109號新瑞陽食 │ │95偵7255卷㈢│ │ │ │ │品行後,請款無著。 │ │P159-P160) │ ├──┼────┼──────┼──────────────┼─────┼──────┤ │10 │93年8月 │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洪先生」向被害│虱目魚丸18│證人杜等齊之│ │ │底 │臺南縣漁民權│合作社之杜等齊詐訂右述財物,│箱、花枝丸│證述、客戶應│ │ │ │益促進會會員│採月結方式,經93.9.1、93.9.6│37箱,共計│收帳對帳明細│ │ │ │漁業生產合作│、93.9.9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佳│9萬4,125元│表、運送貨物│ │ │ │社 │園路三段109號之新瑞陽食品行 │ │收據(內政部 │ │ │ │2.地址: │後,請款無著。 │ │警卷㈡P409-P│ │ │ │台南縣北門鄉│ │ │419) │ │ │ │中樞村100之7│ │ │ │ │ │ │號 │ │ │ │ ├──┼────┼──────┼──────────────┼─────┼──────┤ │11 │93.08.17│1.名稱: │辛○○自稱「黃俊銘」向被害公│高樑酒共計│證人邱韶茱之│ │ │ │金門遠東酒廠│司之邱韶茱詐訂右述財物,送貨│3萬3,600元│證述、支票 │ │ │ │股份有限公司│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段109 │ │(內政部警卷 │ │ │ │ │號新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臺北│ │㈢P420-P425 │ │ │ │2.地址: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403-9號 │ │、95偵7255卷│ │ │ │桃園市大興西│、票號TU0000000號、面額3萬 │ │㈢P160-161) │ │ │ │路二段6號4樓│3,600元、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 │ │ │ │ │ │之5 │、戊○○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退票。 │ │ │ ├──┼────┼──────┼──────────────┼─────┼──────┤ │12 │93年8月 │1.名稱: │93.7月下旬先向被害公司之鍾豪│電子秤18台│證人鍾豪之供│ │ │初 │英展實業股份│詐訂電子秤二台,共計6400元,│,共計 │述、支票、退│ │ │ │有限公司 │如數付款取信被害人後,即大量│5萬2,200元│票理由單、出│ │ │ │ │訂貨,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佳園│。 │貨單、發貨統│ │ │ │2.地址: │路三段109號新瑞陽食品行後, │ │計表(內政部 │ │ │ │臺北縣新店市│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警卷㈢P428-P│ │ │ │寶橋路235巷 │帳號0000000號,票號HC251 │ │434、95偵725│ │ │ │127號6樓 │3517號,面額5萬2,200元,發票│ │5卷㈢P161) │ │ │ │ │人新瑞陽食品行、戊○○支票付│ │ │ │ │ │ │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13 │93.9.7 │1.姓名: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於93年│智利鮑魚15│證人玄○○之│ │ │ │宙○○ │9月 初先向被害人小額訂購樣品│箱、小清翅│證述、支票、│ │ │ │ │並以現金如數付款,取信被害人│10斤,共計│退票理由單請│ │ │ │2.地址: │後,隨即大量訂貨,經送貨至臺│14萬4,500 │款單 (內政部│ │ │ │臺中縣太平市│北縣樹林市○○路○段109號之 │元。 │警卷㈢P438-P│ │ │ │樹孝路115巷 │新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國泰世│ │442) │ │ │ │12弄27號 │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號,票號VQ0000000號、面額14 │ │ │ │ │ │ │萬4,500元,發票人戊○○支票 │ │ │ │ │ │ │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14 │93年9月 │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被害│虱目魚丸共│證人許富德之│ │ │初 │地○○○○○│公司之許富德詐訂右述財物,送│計2萬7,700│證述、支票、│ │ │ │ │貨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 │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109號新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 │ │名片 (內政部│ │ │ │嘉義縣布袋鎮│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 │警卷㈢P443-P│ │ │ │復興里新塭 │100351號,票號HC0000000號、 │ │447) │ │ │ │17之21號 │面額2萬7,700元,發票人新瑞陽│ │ │ │ │ │ │食品行、戊○○支票付款,惟屆│ │ │ │ │ │ │期即遭退票。 │ │ │ ├──┼────┼──────┼──────────────┼─────┼──────┤ │15 │93年9月 │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劉允│麻辣鍋醬6 │證人劉允中之│ │ │上旬 │中華寧記食品│中經營之被害公司詐訂右述財物│箱、韓式泡│證述、贓物認│ │ │ │有限公司 │,共計4萬元,先後於93.9.6、 │菜5箱、韓 │領保管單、送│ │ │ │ │93.9.8、93.9.10送至臺北縣樹 │式泡菜18公│貨單 (內政部│ │ │ │2.地址: │林市○○街○段367號之新瑞陽食│斤裝1桶、 │警卷㈣P634-P│ │ │ │臺北市信義 │品行,一個月後前往新瑞陽食品│藥膳排骨1 │643) │ │ │ │區○○路○段│行收款時,已人去樓空。 │箱、藥膳羊│ │ │ │ │398號之1 │ │肉爐1箱, │ │ │ │ │ │ │共計4萬元 │ │ │ │ │ │ │(領回麻辣│ │ │ │ │ │ │鍋醬16桶)│ │ │ │ │ │ │。 │ │ ├──┼────┼──────┼──────────────┼─────┼──────┤ │16 │93.09.06│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被害│電腦設備一│證人陳家麟之│ │ │ │鼎成電腦公司│店家之陳家麟詐訂右述財物, │套,共計 │證述、支票、│ │ │ │ │93.9.10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佳 │2萬5,500元│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園路三段109號新瑞陽食品後, │(已於樹林│客戶往來資料│ │ │ │臺北市信義區│由自稱「蕭小姐」之成年女子給│分局領回電│、出貿單(內 │ │ │ │光復南路505 │付定金2,200元,其餘款項則開 │腦。 │政部警卷㈣ │ │ │ │號6樓之12 │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 │P703-P707) │ │ │ │ │0000000號、票號VQ0000000號,│ │ │ │ │ │ │面額2萬5,500元,發票人戊○○│ │ │ │ │ │ │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17 │93年6月 │1.名稱: │戊○○向被害公司之高明成詐訂│食品共計5 │證人高明成之│ │ │底至7月 │助福食品公司│右述財物,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8,630元 │證述、支票、│ │ │初 │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 │ │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號HC0000000,面額2萬6,650元 │ │名片、出貨單│ │ │ │臺北縣樹林市│,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戊○○│ │(94偵7255號 │ │ │ │東豐街49巷10│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㈠P49-P57) │ │ │ │號 │ │ │ │ ├──┼────┼──────┼──────────────┼─────┼──────┤ │18 │93.09.10│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許經理」向被害│白米2400公│證人李文筆之│ │ │ │聯米企業股份│公司之李文筆詐訂右述財物,經│共計6萬元 │證述、支票、│ │ │ │有限公司 │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三段│ │退票理由單 │ │ │ │2.地址: │109號新瑞陽食品行後,開立合 │ │(94偵7255號 │ │ │ │臺北縣樹林市│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110│ │㈠P66-P69) │ │ │ │光武街36巷1 │43號、票號LZ0000000號、面額6│ │ │ │ │ │號 │萬元,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杜│ │ │ │ │ │ │陽春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 │。 │ │ │ ├──┼────┼──────┼──────────────┼─────┼──────┤ │19 │93年6月 │1.名稱: │成年男子向被害商號之吳美枝詐│海味味素 │證人吳美枝之│ │ │間 │天○○ │訂右述財物,經送貨至臺北縣樹│200箱,共 │證述、支票、│ │ │ │2.地址: │林市○○街○段242號新瑞陽食品│計9萬6,000│退票理由單 │ │ │ │臺北市萬華區│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元。 │(94偵7255號 │ │ │ │富民路145巷 │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2513│ │㈠P83-P87) │ │ │ │15弄76號1樓 │503,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杜 │ │ │ │ │ │ │陽春,面額9萬6,000元支票付款│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20 │93年8月 │1.姓名: │向被害人經營之池上便當店詐訂│便當共計 │證人宇○○之│ │ │間 │宇○○ │右述財物,經送貨至臺北縣樹林│8,190元。 │證述、支票、│ │ │ │ │市○○路○段109號新瑞陽食品 │ │退票理由單 │ │ │ │2.地址: │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華│ │(94偵7255號 │ │ │ │臺北縣樹林市│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 │ │㈠P138-P140)│ │ │ │佳園路二段 │HC0000000號,面額8,190元,發│ │ │ │ │ │141號 │票人新瑞陽食品行、戊○○支票│ │ │ │ │ │ │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21 │93.08.05│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新瑞陽食品行向被│紙毛巾120 │證人陳志溢之│ │ │間 │興溢興業有限│害商家之陳志溢詐訂右述財物,│件,共計4 │證述、支票、│ │ │ │公司 │93 年8月間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萬5,500元 │退票理由單 │ │ │ │ │佳園路三段109 號新瑞陽食品行│ │(94他3205號 │ │ │ │2.地址: │後,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 │P36-P39) │ │ │ │雲林縣莿桐鄉│行,帳號0000000,票號HC25135│ │ │ │ │ │麻園村1之21 │02號,面額4萬5,500元,惟屆期│ │ │ │ │ │號 │即遭退票。 │ │ │ ├──┼────┼──────┼──────────────┼─────┼──────┤ │22 │93年9月 │1.名稱: │向被害公司之陳建全詐訂右述財│南瓜酥、山│證人陳建全之│ │ │間 │東宏食品有限│物,93.9.2晚上11時許送貨至臺│藥酥,共計│證述、支票、│ │ │ │公司 │北縣樹林市○○路○段109號新 │4萬9,300元│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瑞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 │出貨單 (94他│ │ │ │彰化縣溪州鄉│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 │ │3205號P41-P4│ │ │ │榮光路2之1號│、票號HC00000000號,面額4萬 │ │3) │ │ │ │ │9,300元,發票人新瑞陽食品行 │ │ │ │ │ │ │、戊○○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退票。 │ │ │ ├──┼────┼──────┼──────────────┼─────┼──────┤ │23 │93.09.09│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俊銘」向被害│酒精膏及米│證人蔡嘉祥之│ │ │ │嘉美企業社 │商社之蔡嘉祥詐訂右述財物, │酒,共計13│證述、支票、│ │ │ │ │93.9.10 上午11時許送貨至臺北│萬5,000元 │退票理由單 │ │ │ │2.地址: │縣樹林市○○街○段367號新瑞 │ │(94他3205號 │ │ │ │嘉義縣竹崎鄉│陽食品行後,並佯以國泰世華銀│ │P77-P80) │ │ │ │灣橋村卜子埔│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 │ │ │ │ │ │1之5號 │票號VQ0000000號,面額13萬 │ │ │ │ │ │ │5000元,發票人戊○○支票付款│ │ │ │ │ │ │,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24 │93.07.28│1.名稱: │成年男子自稱「黃先生」向被害│茶葉80台斤│證人詹瑞川之│ │ │ │大統茶葉有限│公司之詹瑞川詐訂右述財物, │,共計7萬 │證述(94他 │ │ │ │公司 │93.8.3送貨至臺北縣樹林市佳園│7,500元 │3205號P82-P8│ │ │ │2.地址: │路三段109 號新瑞陽食品行後,│ │2反面) │ │ │ │嘉義縣朴子市│並佯以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 │ │ │ │北通路71之9 │帳號0000000號,票號VQ0000000│ │ │ │ │ │號 │號面額7萬7,500元,發票人杜陽│ │ │ │ │ │ │春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附表三】 ┌──────────────────────────────────────────┐ │公司名稱:紅蘋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紅蘋果公司) │ │登記負責人:蘇秀榮 │ │共犯:乙○○、黃映慈、甲○○、陳志忠 │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詐 騙 手 法│詐騙財物 │備 註│ ├──┼────┼──────┼──────────────┼─────┼──────┤ │1 │93年11月│1.名稱: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寅○○於93年│桶裝水110 │證人辰○○之│ │ │間 │農夫山泉新莊│11月初先向被害店家之辰○○小│桶,共計 │證述、支票、│ │ │ │分店 │額訂購桶裝水10桶,以現金付款│8,800元。 │退票理由單、│ │ │ │ │800元,取信被害人後,即大量 │ │贓物認領保管│ │ │ │2.地址: │訂購桶裝水110桶,共計8,800 │ │單(內政部警 │ │ │ │臺北縣新莊市│元,經辰○○及辰○○同事分別│ │卷㈣P688-P69│ │ │ │中信街94巷4 │陸續送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1、原審卷㈢ │ │ │ │號 │124號3樓及臺北市○○路546號 │ │P137-138) │ │ │ │ │之紅蘋果公司後,並佯以華南銀│ │ │ │ │ │ │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 │ │ │ │ │ │、票號NC0000000號,面額8,800│ │ │ │ │ │ │元支票付款,發票人紅蘋果公司│ │ │ │ │ │ │、蘇秀榮支票付款,惟屆期即遭│ │ │ │ │ │ │退票。 │ │ │ ├──┼────┼──────┼──────────────┼─────┼──────┤ │2 │93.11.23│1.名稱: │乙○○自稱「蘇總經理」向被害│冷凍庫一組│證人巳○○之│ │ │ │三鴻冷凍公司│公司之巳○○詐訂右述財物,經│,共計5500│證述、支票、│ │ │ │ │93.11.23在臺北市○○路546 號│0元。 │贓物認領保管│ │ │ │2.地址: │裝設完成後,僅支付5萬元,餘 │ │單(內政部警 │ │ │ │臺北縣板橋市│款開立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號│ │卷㈣P692-P69│ │ │ │文化路二段 │000000000號、票號NC0000000 │ │5;本院卷㈢ │ │ │ │417巷36號1樓│號,面額5萬5,000元,發票人紅│ │P140-P141) │ │ │ │ │蘋果公司、蘇秀榮支票付款,惟│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3 │93.12.10│1.名稱: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寅○○向被害│影印機一套│證人午○○之│ │ │ │泰新事務機器│公司之午○○租用影印機一套,│共計1萬 │證述、支票、│ │ │ │有限公司 │於臺北市○○路546號安裝後, │9,000 元。│退票理由單、│ │ │ │ │並佯以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 │合約書(內政 │ │ │ │2.地址: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C33218│ │部警卷㈣P709│ │ │ │臺北市忠孝東│31號,發票人為紅蘋果公司、蘇│ │-P712) │ │ │ │路1段72號 │秀榮,面額1萬9,000元之支票支│ │ │ │ │ │ │付定金及6個月租金,惟屆期即 │ │ │ │ │ │ │遭退票。被害人已將影印機搬回│ │ │ │ │ │ │。 │ │ │ ├──┼────┼──────┼──────────────┼─────┼──────┤ │4 │93年12月│1.姓名: │甲○○自稱「洪經理」之成年男│魚貨一批,│證人未○○之│ │ │初 │未○○ │子於93年11月間向被害人經營之│共計597萬 │證述、支票、│ │ │ │ │水產店小額訂貨並如數付款,取│1,170元。 │退票理由單、│ │ │ │2.地址: │信被害人後,乙○○即自稱「蘇│ │(內政部警卷 │ │ │ │高雄市小港區│總經理」向被害人詐訂右述財物│ │㈣P761-P767 │ │ │ │松金里宏文路│,經送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80號 │124號8樓後,開立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 │ │ │ │ │ │ │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 │ │ │ │ │ │NC 0000000號,面額各為8萬 │ │ │ │ │ │ │3,900元、51萬8,000元及19萬 │ │ │ │ │ │ │2,700元支票,臺北富邦銀行正 │ │ │ │ │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 │ │ │ │ │ │ │號EG0000 000號、發票人為紅蘋│ │ │ │ │ │ │果公司、蘇秀榮,面額98萬元支│ │ │ │ │ │ │票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 │ │ ├──┼────┼──────┼──────────────┼─────┼──────┤ │5 │93.11.28│1.名稱: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向被害│五花肉、前│證人申○○之│ │ │ │全淳企業有限│公司之申○○詐訂右述財物,經│腿肉、梅花│證述、支票、│ │ │ │公司 │送貨至臺北市○○路546號之紅 │肉、蹄膀、│退票理由單、│ │ │ │ │蘋果公司後,開立華南銀行埔墘│大腸頭,共│出貨單(94他 │ │ │ │2.地址: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計9萬8,000│3205號P70-P7│ │ │ │高雄市前鎮區│NC0000000號、JC0000000號,面│元 │5;本院卷㈢ │ │ │ │德昌路429巷6│額3萬6000元、6萬4390元、臺北│ │P141-P143) │ │ │ │號 │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6303 號 │ │ │ │ │ │ │,票號TC0000000號,發票人紅 │ │ │ │ │ │ │蘋果公司、蘇秀榮支票付款,惟│ │ │ │ │ │ │屆期即遭退票。 │ │ │ └──┴────┴──────┴──────────────┴─────┴──────┘ 【附表四】 ┌───────────────────────────────────────────┐ │查扣時間:94.1.24上午8時35分至9時35分止 │ │查扣地點: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76巷103號 │ │在場人:甲○○、陳秀雲(94偵2257號P22-P27)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扣押物數量│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 │1 │寧記麻辣火鍋醬 │16桶 │甲○○ │ │ │ │ │(證人劉允中已領回,內政部警卷│ │ │ │ │㈣P636) │ ├──┼──────────────────┼─────┼───────────────┤ │2 │冰梅 │2箱 │甲○○ │ │ │ │ │(證人杜士杰已領回,內政部警卷│ │ │ │ │㈣P698) │ ├──┼──────────────────┼─────┼───────────────┤ │3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陳秀雲 │ │ │(陳秀雲已 │ │(陳秀雲已領回,94偵7255號卷㈢│ │ │領回)94 偵 │ │P76) │ ├──┼──────────────────┼─────┼───────────────┤ │4 │水鈴食品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陳秀雲(內政部警卷㈠P65) │ ├──┼──────────────────┼─────┼───────────────┤ │5 │出貨單 │1本 │甲○○ │ ├──┼──────────────────┼─────┼───────────────┤ │6 │入出貨單 │14張 │甲○○(內政部警卷㈠P58-P62) │ └──┴──────────────────┴─────┴───────────────┘ 【附表五】 ┌───────────────────────────────────────────┐ │查扣時間:94.1.24上午7時45分至8時2分 │ │查扣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25巷23號7樓 │ │在場人:陳志忠(94偵2257號卷P101)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扣押物數量│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 │ 1 │ERICSSON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 ├──┼───────────────────┼─────┼──────────────┤ │ 2 │BENQ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 ├──┼───────────────────┼─────┼──────────────┤ │ 3 │出貨單NO.0000-0000 0000-0000共8張 │8張 │陳志忠 │ │ │ │ │ │ ├──┼───────────────────┼─────┼──────────────┤ │ 4 │DAISYKO 筆記本 │1本 │陳志忠 │ └──┴───────────────────┴─────┴──────────────┘ 【附表六】 ┌───────────────────────────────────────────┐ │查扣時間:94.1.24上午7時45分至8時2分 │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18之五號 │ │在場人:林三行(94偵2257號卷P150)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扣押物數量│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林三行 │ ├──┼───────────────────┼─────┼──────────────┤ │2 │筆記簿 │1本 │林三行 │ ├──┼───────────────────┼─────┼──────────────┤ │3 │名片 │7張 │林三行 │ ├──┼───────────────────┼─────┼──────────────┤ │4 │電話本 │2本 │林三行 │ └──┴───────────────────┴─────┴──────────────┘ 【附表七】 ┌───────────────────────────────────────────┐ │查扣時間:94.1.24上午9時0分至9時30分 │ │查扣地點:新竹市○○區○○路290號 │ │在場人:庚○○、王秀芝(內政部警卷㈡P277;94偵2257號卷P150) │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扣押物數量│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 │1 │帳冊 │1本 │庚○○ │ ├──┼───────────────────┼─────┼──────────────┤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 │庚○○、王秀芝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