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鄭憲隆)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4之3號慧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慧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明知慧可公司無進貨事實,卻自附表一所示虛設之嘉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九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復明知慧可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虛偽開立慧可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二百二十六紙,銷售額合計一億零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泰舜服裝行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各該營業人持其中二百二十紙(銷售額合計一億零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移送意旨誤載為九千八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五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十九元(移送意旨誤載為四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何秀霞、鄭蕙鸝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股東訪談記錄時之證述,以及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表一所示公司資料分析表、刑事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慧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慧可公司實際上都是由伊哥哥甲○○及嫂嫂李寶鳳在經營,伊完全沒有介入慧可公司經營,亦不知道他們作了這些事情。當初之所以擔任慧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伊兄嫂為軍公教人員,不適合當公司負責人,請伊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伊真的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⒈依起訴書所舉卷內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擔任慧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慧可公司涉有以他人虛開發票申報扣抵稅捐、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 犯行,然證人即慧可公司股東鄭何秀霞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股東訪談記錄時證稱:伊為乙○○之母,伊僅掛名慧可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負責人乙○○也屬於掛名人頭,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實際負責人為鄭憲隆,進出帳係李寶鳳,對其二人之現況一概不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60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慧可公司股東鄭蕙鸝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股東訪談記錄時亦證述:伊僅掛名未參與慧可公司營運,伊為負責人乙○○之妹,乙○○亦係掛名人頭,公司營運一概不知情,只因與實際負責人鄭憲隆為兄妹關係。伊當初為哥哥鄭憲隆當人頭股東,相關營運、紅利分配均與家人無關。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憲隆,進出帳目李寶鳳,他們的現況家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0、101頁)。是由上情觀之,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乙○○係因與甲○○為兄妹關係,而同意擔任慧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慧可公司之實際營運,慧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甲○○無訛。 ⒉又乙○○既係因兄妹關係,而同意擔任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慧可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對於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未予過問,並無違一般常情之處,是甲○○是否有以虛開發票等情而涉犯上開罪嫌,自非乙○○所能知悉,亦不能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逕認乙○○就甲○○所為,僅因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即認應共負其責。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該等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本件被告甲○○始終未曾到案供述被告乙○○有何涉及共犯之情,則尚難僅憑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復以證人之證詞「恐係迴護被告」等推測或擬制之詞,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商業會計法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三、被告甲○○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擔任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信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8月至93年5月間,明知道信公司並未銷貨予麒立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十八家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起至93年5月底止,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登載道信公司 銷貨予前開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麒立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麒立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及93年度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而幫助麒立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而於96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甲○○被訴共同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前案係92年8月起至93年5月止,本案係92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手法及罪名相同,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部分,則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被告甲○○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 ㈠被告甲○○於本案擔任慧可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進貨及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被告於前案擔任道信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逃漏稅捐犯行,為裁判效力所不及;㈡證人鄭何秀霞、鄭蕙鸝為被告乙○○之母親及胞妹,所為證詞多迴護其自身利益,且被告甲○○均未到庭陳述事件始末,而認原判決難為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固有使用他人虛開之發票及虛開發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然本案檢察官亦認此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以一罪論,是前後二案,即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證人之證詞何以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須有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不能僅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即推測乃不實之證詞,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與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部分亦因從未到案說明而尚乏具體之供述證據)之共犯關係,自亦不能遽入其罪,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備註 │ ├──┼────────────┼──────┼─────┼─────┼─────┤ │ 1 │嘉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2 │ 185萬 │ 9萬2500 │ 虛設行號 │ ├──┼────────────┼──────┼─────┼─────┼─────┤ │ 2 │震霖興業有限公司 │ 10 │1848萬5000│ 92萬4250│ 虛設行號 │ ├──┼────────────┼──────┼─────┼─────┼─────┤ │ 3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 │2885萬1490│ 144萬2575│ 虛設行號 │ ├──┼────────────┼──────┼─────┼─────┼─────┤ │ 4 │實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1 │ 80萬4800│ 4萬240 │ 虛設行號 │ ├──┼────────────┼──────┼─────┼─────┼─────┤ │ 5 │世明興業有限公司 │ 3 │ 238萬 │ 11萬9000│ 虛設行號 │ ├──┼────────────┼──────┼─────┼─────┼─────┤ │ 6 │昌企業有限公司 │ 3 │ 264萬6649│ 13萬2332│ 虛設行號 │ ├──┼────────────┼──────┼─────┼─────┼─────┤ │ 7 │高國有限公司 │ 1 │ 80萬 │ 4萬 │ 虛設行號 │ ├──┼────────────┼──────┼─────┼─────┼─────┤ │ 8 │良基國際有限公司 │ 2 │1417萬2800│ 70萬8640│ 虛設行號 │ ├──┼────────────┼──────┼─────┼─────┼─────┤ │ 9 │暉洋企業有限公司 │ 1 │ 40萬 │ 2萬 │ 虛設行號 │ ├──┼────────────┼──────┼─────┼─────┼─────┤ │10 │泰虹實業有限公司 │ 4 │ 2378萬 │118萬9000 │ 虛設行號 │ ├──┼────────────┼──────┼─────┼─────┼─────┤ │11 │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 │ 5 │ 380萬 │ 19萬 │ 虛設行號 │ ├──┼────────────┼──────┼─────┼─────┼─────┤ │12 │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 1 │ 47萬 │ 2萬3500│ 虛設行號 │ ├──┼────────────┼──────┼─────┼─────┼─────┤ │合計│ │ 41 │9844萬739 │ 492萬2037│ │ └──┴────────────┴──────┴─────┴─────┴─────┘ 附表二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1 │ 泰舜服裝行 │ 4 │ 190萬 │ 9萬5000 │ 3 │ 140萬 │ 7萬 │ ├──┼─────────────┼──┼──────┼─────┼───┼──────┼─────┤ │ 2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 8 │ 400萬 │ 20萬 │ 8 │ 400萬 │ 20萬 │ ├──┼─────────────┼──┼──────┼─────┼───┼──────┼─────┤ │ 3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18 │ 1087萬8536│ 54萬3927│ 18 │1087萬8536 │54萬3927 │ ├──┼─────────────┼──┼──────┼─────┼───┼──────┼─────┤ │ 4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 6 │ 486萬 │ 24萬3002│ 6 │ 486萬 │24萬3002 │ ├──┼─────────────┼──┼──────┼─────┼───┼──────┼─────┤ │ 5 │ 藝屋服飾店 │ 3 │ 160萬 │ 8萬 │ 3 │ 160萬 │ 8萬 │ ├──┼─────────────┼──┼──────┼─────┼───┼──────┼─────┤ │ 6 │樂興國際有限公司 │ 5 │ 201萬1100 │ 10萬555 │ 5 │ 201萬1100 │ 10萬555 │ ├──┼─────────────┼──┼──────┼─────┼───┼──────┼─────┤ │ 7 │慧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 │ 963萬6591 │ 48萬1830│ 5 │ 963萬6591 │48萬1830 │ ├──┼─────────────┼──┼──────┼─────┼───┼──────┼─────┤ │ 8 │山海實業有限公司 │ 2 │ 120萬 │ 6萬 │ 2 │ 120萬 │ 6萬 │ ├──┼─────────────┼──┼──────┼─────┼───┼──────┼─────┤ │ 9 │嶸翔有限公司 │ 4 │ 204萬4000 │ 10萬2200 │ 4 │ 204萬4000 │10萬2200 │ ├──┼─────────────┼──┼──────┼─────┼───┼──────┼─────┤ │10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6 │ 136萬1001 │ 6萬8050│ 6 │ 136萬1001 │ 6萬8050 │ ├──┼─────────────┼──┼──────┼─────┼───┼──────┼─────┤ │11 │團聯有限公司 │ 4 │ 104萬801 │ 5萬2043│ 3 │ 79萬8820 │ 3萬9943 │ ├──┼─────────────┼──┼──────┼─────┼───┼──────┼─────┤ │12 │佳碁有限公司 │ 4 │ 300萬 │ 15萬 │ 4 │ 300萬 │ 15萬 │ ├──┼─────────────┼──┼──────┼─────┼───┼──────┼─────┤ │13 │迪屋服飾有限公司 │ 6 │ 301萬8000 │ 15萬900 │ 6 │301萬8000 │15萬900 │ ├──┼─────────────┼──┼──────┼─────┼───┼──────┼─────┤ │14 │鴻韻製衣有限公司 │ 4 │ 298萬5394 │ 14萬9270 │ 4 │298萬5394 │14萬9270 │ ├──┼─────────────┼──┼──────┼─────┼───┼──────┼─────┤ │15 │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 │ 304萬3174 │ 15萬2159 │ 9 │304萬3174 │15萬2159 │ ├──┼─────────────┼──┼──────┼─────┼───┼──────┼─────┤ │16 │歐鍗貿易有限公司 │ 6 │ 143萬476 │ 7萬1524 │ 6 │143萬476 │ 7萬1524 │ ├──┼─────────────┼──┼──────┼─────┼───┼──────┼─────┤ │17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 303萬515 │ 15萬1524 │ 4 │303萬515 │15萬1524 │ ├──┼─────────────┼──┼──────┼─────┼───┼──────┼─────┤ │18 │昇宜實業有限公司 │ 9 │ 581萬 │ 29萬500 │ 9 │ 581萬 │29萬500 │ ├──┼─────────────┼──┼──────┼─────┼───┼──────┼─────┤ │19 │詳意企業有限公司 │ 2 │ 101萬7600 │ 5萬880 │ 2 │101萬7600 │ 5萬880 │ ├──┼─────────────┼──┼──────┼─────┼───┼──────┼─────┤ │20 │茂谷科技有限公司 │ 4 │ 200萬 │ 10萬 │ 4 │ 200萬 │ 10萬 │ ├──┼─────────────┼──┼──────┼─────┼───┼──────┼─────┤ │21 │師維有限公司 │ 10 │ 250萬 │ 12萬5000│ 10 │ 250萬 │12萬5000 │ ├──┼─────────────┼──┼──────┼─────┼───┼──────┼─────┤ │22 │捷語百貨行 │ 5 │ 200萬 │ 10萬 │ 5 │ 200萬 │ 10萬 │ ├──┼─────────────┼──┼──────┼─────┼───┼──────┼─────┤ │23 │雅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14 │ 850萬 │ 42萬5000│ 14 │ 850萬 │42萬5000 │ ├──┼─────────────┼──┼──────┼─────┼───┼──────┼─────┤ │24 │迪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11 │ 600萬 │ 30萬 │ 11 │ 600萬 │ 30萬 │ ├──┼─────────────┼──┼──────┼─────┼───┼──────┼─────┤ │25 │享超企業社 │ 9 │ 330萬 │ 15萬5000│ 9 │ 330萬 │15萬5000 │ ├──┼─────────────┼──┼──────┼─────┼───┼──────┼─────┤ │26 │大崴服飾精品店等 │ 65 │1487萬8165 │ 74萬3910 │ 60 │1279萬5874 │68萬9795 │ ├──┼─────────────┼──┼──────┼─────┼───┼──────┼─────┤ │總計│ │227 │1億304萬5353│515萬2274 │220 │1億122萬1081│506萬105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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