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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係台北縣新店市○○路7巷2號5樓聯迪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聯迪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原名陳美鳳)、毛祚穎(二人為夫妻,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則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30號8樓之3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聯迪公司委託代為記載會計事項與處理稅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亦為合法稅務代理人。詎三人均明知聯迪公司於90年12月間與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杶公司)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威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聯迪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乙○○,再由乙○○與毛祚穎以上揭不實交易內容,填製會計憑證即聯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3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64萬7,868元後,交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長杶公司並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90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共29萬335元(580萬6,708元×5%)。乙○○、毛祚穎復於91年1 月1日起至91年1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不實銷項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聯迪公司90年12月結算申報書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領零稅率銷售額退稅而予行使,致該稽徵所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退稅43萬2,827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經濟部89年10月23日經(89)中字第89513813號函(稿)、聯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聯迪公司章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甲○○委託毛祚穎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聯迪公司股東名簿、聯迪公司統一發票10張、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8張(應為9張之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聯迪公司90年12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聯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間委託偉誠公司記帳及處理稅務事宜,以及聯迪公司與長杶公司、嘉德公司於90年間並無交易事實,暨聯迪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13張發票分別交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對會計程序不了解,聯迪公司由其弟媳朱壽美擔任會計,有關記帳及報稅於82年間則委託乙○○全權處理,本件純係過分信任乙○○所致,嗣發現乙○○涉及違法情事,將聯迪公司空白發票作為不法使用,即對乙○○提出告訴;另聯迪公司與日帝威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等語。惟查: ㈠關於日帝威公司部分:證人即當時於日帝威公司擔任研發及業務職務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帝威公司曾於90、91年間與聯迪公司交易,卷附被告提出之訂購單確係日帝威公司之訂購單,日帝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採購、研發製造、生產銷售,銷售之產品種類包括電腦攝影機、鏡頭、監控鏡頭成品、數位相機,日帝威公司本身有生產線,營業地址在桃園龜山,日帝威公司在日本及大陸均有代理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於90、91年間擔任聯迪公司業務員之戊○○於原審證稱:聯迪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分割處理器,日帝威公司曾與聯迪公司交易,伊有經手該交易,客人會傳真給聯迪公司,聯迪公司收到訂單後蓋用聯迪公司收發章後回傳回去,卷附訂購單確係日帝威公司之訂購單,其上所載產品編號BQ-502P係指聯迪公司黑白分 割處理器等語(見原審97年11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傳真正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聯迪公司 於90年11月間與日帝威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日帝威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被告辯稱該公司與日帝威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等語,堪足採信。 ㈡關於嘉德公司、長杶公司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是聯迪實業公司的會計?)是。(工作的時間有多久?)10幾年了。(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會計助理將出貨憑證、零用金及銷貨傳票交給我審核無誤後,陳報給各主管。(聯迪公司的統一發票是由誰開立?)會計助理。我們公司的會計助理經常更換。... 我於95年1月間曾到新店稽徵所說明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長杶公司,因為公司的會計助理是以手寫的方式開立發票,而新店稽徵所查核的發票卻以電腦打字之方式開立的,負責報稅的偉誠公司乙○○要求聯迪公司交付5至10張的空白統一發票,因乙○○向我反應:聯 迪公司會計助理所開立的發票有錯誤的地方,並要求我預留5至10張空白統一發票,我於同月間查證後才發現是遭乙○ ○擅自開立的。」等語(96年12月3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 字第23347號卷一第188至1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90、91年間在聯迪公司擔任會計,聯迪公司之會計帳目係委由偉誠公司乙○○負責,乙○○曾向聯迪公司拿過空白發票,因為公司報稅的時候會把所有發票都交給乙○○,由她幫聯迪公司報稅,為了避免有發票開錯的情形,乙○○會要求聯迪公司除了已經開立的發票存根外,另外交付8至10張 的空白發票讓她處理。自90年11月初起,乙○○表示聯迪公司小姐經常開錯發票,所以要求一併交付空白發票。因為公司平常都是請乙○○報稅,所以乙○○執有一套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乙○○自82年起即為聯迪公司處理帳目,而且信用良好:伊本身有負責公司記帳,惟僅做一些簡單的紀錄,如有收、發支票,會請工讀生或會計助理登記,伊大約1 、2星期審閱1次,被告沒有看;聯迪公司每兩個月交給乙○○報稅資料,乙○○計算後,如需要繳稅時會通知聯迪公司,如係退稅時,就不會通知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2日審判 筆錄),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重大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丙○○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固以嘉德公司、長杶公司、日帝威公司之不實銷項金額共664萬7,868元,佔聯迪公司同期間銷項總額801萬7,058元之百分之82,所佔之比例甚鉅,被告與丙○○既為聯迪公司負責審核財務之人員,於其等審核公司財務之際,當能發現上開3家公司之不實銷項金額,而執為被告與乙○○、毛 祚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惟查:聯迪公司於90年11月、12月之銷項總額為2千零16萬520元,有營業人聯迪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6年度偵字第23347號 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憑,公訴人所舉前開數據與事實即有 不符,況其並未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徒憑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與丙○○於事前知悉乙○○、毛祚穎填製不實之聯迪公司發票予長杶公司、嘉德公司,而與乙○○、毛祚穎有幫助他人逃漏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 ㈣卷附經濟部89年10月23日經(89)中字第89513813號函(稿)、聯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聯迪公司章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甲○○委託毛祚穎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聯迪公司股東名簿等,僅能證明被告係聯迪公司負責人;另聯迪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0張、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9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僅能證明聯迪公司於90年11月、12月間有開立發票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又聯迪公司90年12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等,亦僅能證明聯迪公司該年度申報稅額及退稅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毛祚穎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足以推翻證人丙○○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經原審傳訊無著,未能到庭作證,而被告是否與乙○○、毛祚穎是否存有共同犯意聯絡,既有前開有合理之懷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毛祚穎有共同犯意聯絡,已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迪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見 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聯迪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坦承聯迪公司與嘉德公司、長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見被告及辯護人97年5月2日所提出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97年8月12 日審判筆錄),而聯迪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銷售金額達82萬7660元;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11之統一發票予長杶公司,銷售金額達 580萬6708元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影本(偵卷一第89頁至 第93頁)、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委託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記帳、報稅時,遭騙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云云,惟會計記帳為交易後之作業程序,如發現真實交易有錯開發票情事,應由公司業務人員為銷貨折讓,取回錯誤內容之發票後,始有交付記帳業者作帳、報稅之可能,而依被告辯解,聯迪公司既未取回折讓前之舊統一發票,又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任由乙○○恣意開立,未加管控,銷項金額恐將暴增,聯迪公司或被告豈能未加聞問,此已與常情不合。況營業稅為2月申報1次(401報表),聯迪公司及被告並 無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予乙○○之必要,且如乙○○未經被告同意虛偽開立聯迪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乙○○申報聯迪公司90年11月、12月營業稅後,聯迪公司及被告對於帳面上聯迪公司憑空獲得來自嘉德公司收入82萬7660元及來自長杶公司收入580萬6708元,而應多繳納營業稅,豈能視而不見?另 聯迪公司於91年5月間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銷貨總 額要與401報表相符。聯迪公司既與嘉德公司、長杶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則對前述虛構之收入而有多繳納所得稅之情形,被告豈能甘受損失?足見被告所辯疑點重重,且記帳業者乙○○從未到庭陳述相關情節,原審判決採信被告將罪責全部推諉乙○○之辯解,尚嫌速斷,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云云。惟查:按一般經營公司事務繁雜,公司負責人並非事必躬親,是以被告雖為聯迪公司負責人,但其就公司內部大小事務,如統一發票之開立等事宜,因信任該公司會計或記帳、報稅之人員,致未能全盤長握,與常情無違,故公訴人雖指:會計記帳為交易後之作業程序,如發現真實交易有錯開發票情事,應由公司業務人員為銷貨折讓,取回錯誤內容之發票後,始有交付記帳業者作帳、報稅之可能,而依被告辯解,聯迪公司既未取回折讓前之舊統一發票,又交付空白統一發票任由乙○○恣意開立,未加管控,銷項金額恐將暴增,聯迪公司或被告豈能未加聞問,認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云云,但被告因信任會計丙○○,而會計丙○○因該公司記帳、報稅人員之需求,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亦未必為被告所明知,公訴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關報稅的事情,我都委由陳美鳳辦理,所以我對於公司到底申報多少營所稅及營業稅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注意到,都是我弟媳朱小姐在跟她接洽。」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遍查卷附資料,亦 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乙○○、毛祚穎填製不實之聯迪公司發票予長杶公司、嘉德公司,或與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營業稅為2月申報1次(401報表),聯迪公司及被告並無交付空白統 一發票予乙○○之必要,且如乙○○未經被告同意虛偽開立聯迪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乙○○申報聯迪公司90年11月、12月營業稅後,聯迪公司及被告對於帳面上聯迪公司憑空獲得來自嘉德公司收入82萬7660元及來自長杶公司收入580萬6708元,而應多繳納營業稅,豈能視而不見?另聯迪公司於91 年5月間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銷貨總額要與401報表相符。聯迪公司既與嘉德公司、長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則對前述虛構之收入而有多繳納所得稅之情形,被告豈能甘受損失云云,尚屬揣測之詞,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記帳業者乙○○現正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且乙○○雖未到庭陳述相關情節,但本件仍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乙○○、毛祚穎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得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如前述,亦難以原審在乙○○未到庭之情況下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即認有瑕疵可指。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編號│統一發票發│買受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 │ │ │票日及號碼│ │ │ │ ├──┼─────┼───┼───┼──────────┤ │ 一 │90/12/00 │嘉德公│聯迪公│43萬1,850元 │ │ │KB00000000│司 │司 │ │ ├──┼─────┤ │ ├──────────┤ │ 二 │90/12/00 │ │ │39萬5,810元 │ │ │KB00000000│ │ │ │ ├──┼─────┼───┤ ├──────────┤ │ 三 │90/12/00 │長杶公│ │43萬3,748元 │ │ │KB00000000│司 │ │ │ ├──┼─────┤ │ ├──────────┤ │ 四 │90/12/00 │ │ │52萬7,978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五 │90/12/00 │ │ │68萬3,265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六 │90/12/00 │ │ │71萬3,440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七 │90/12/00 │ │ │33萬7,038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八 │90/12/00 │ │ │73萬9,169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九 │90/12/00 │ │ │25萬4,520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十 │90/12/00 │ │ │100萬2,090元 │ │ │KB00000000│ │ │ │ ├──┼─────┤ │ ├──────────┤ │十一│90/12/00 │ │ │114萬5,460元 │ │ │KB00000000│ │ │ │ ├──┼─────┼───┤ ├──────────┤ │十二│90/12/00 │日帝威│ │4,500元 │ │ │KB00000000│公司 │ │ │ ├──┼─────┤ │ ├──────────┤ │十三│90/12/00 │ │ │9,000元 │ │ │KB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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