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趙從善(原名趙錦鐘,已於民國97年8月27日死亡)同係一貫道信徒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告訴人的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日盛銀行、誠泰銀行(現合併為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詐得各該銀行所交付的信用卡,其後即分別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與銀行,因指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係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伊申辦使用,伊有付給告訴人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告訴人的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日盛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在取得各該銀行所交付的信用卡後,有分別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申請日期、信用卡卡號、消費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從善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日盛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均非伊本人申辦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07號卷16頁、第19頁),並有各該銀行所檢附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07號卷第23至44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僅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云云(見偵緝字第2456號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誠泰銀行部分非伊所申請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所辯伊申辦該等信用卡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是否屬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為判斷,尚難以被告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信,遽以推認被告辯稱伊申辦該等信用卡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係屬不實。至於就被告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的消費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是在不詳時地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依卷附花旗銀行消費明細,既已載明是以該信用卡作餘額代償(見偵字第5307號卷第3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的事實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一再指陳是遭被告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因伊要申請手機門號,被告即向伊表示由他代辦遠傳電信門號可以賺取佣金,伊乃於93年7月7日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代辦手機門號,但被告並未將門號辦好給伊云云(見偵字5307號卷第7頁)。然依前揭卷附信用卡 申請書所載,就有關申請人的信用資料,在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有載明申請人另有持用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在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則亦載明申請人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而經原審就此函詢慶豐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結果,告訴人確有申辦該等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且在告訴人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時,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有該華南銀行的活期存款帳戶及檢附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7年10月23日華雙存字第09700406號函及所檢附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10月23日(97)接管卡險字第483號函及所檢附 之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均係告訴人所申辦使用無訛。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是以邀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名,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被告應無從正確無誤的填寫出告訴人前揭所申辦使用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係由申請人所填載,信用卡銀行承辦人員僅係負責核對該等資料是否相符,故信用卡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所填載之欄位,要無由信用卡銀行承辦人員代填該等資料之理,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慶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號碼應非各該信用卡銀行承辦人員所填載甚明。另銀行信用卡及活期存款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工具,如非本人之告知,難認旁人當然知悉他人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可能。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提供申辦信用卡之資料以供填寫一節,當非不足採取。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係經由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號碼,尚難以此臆測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欄並載有告訴人義父孫學堂之姓名、電話,如非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不可能有該等資料可供填載,且亦無在該聯絡人欄填載告訴人義父,讓銀行有可資查證該信用卡係他人偽造申辦之理;再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被告在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信用卡時,係填載其本人為聯絡人,若被告係冒名申辦,亦不可能冒被訴追犯罪之風險而留下自己資料。況被告如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以圖取自己的不法利益,則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後,儘可大量、恣意消費使用,並放任不予清償,然被告在取得日盛銀行信用卡後,是持用以預借現金,惟該款項均已清償,就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是用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各該消費金額或預借款項,被告或是當月即繳納完畢,或是累計後按月分筆繳納部分金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則是用以充作餘額代償,被告是按月繳納部分款項,直到清償完畢等情,則有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2月4日日銀字第096210003301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新光銀行96年11月15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5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與帳單明細、花旗銀行96年12月28日(96)政查字第15040號函及所檢 附之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卷第23至29、35至42頁)。是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時,既可正確無誤填寫告訴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又在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自己、告訴人之義父等聯絡資料,顯見其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應屬有憑,信非虛言。又被告在取得信用卡使用後,並未鉅額、任意消費,且就所消費之款項均如數清償,顯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告訴人之指訴,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與被告均為一貫道信徒,已經認識10餘年,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8月11日前後三次共向伊借得80萬元,期間均有按期支付3分利息 ,惟最後一次借款60萬元後,僅支付3、4期利息就跑路了,伊無法找到被告,被告也不還伊錢等語(見偵字第5307號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該80萬元借款存 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固足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然綜觀告訴人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見該80萬元借款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且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反面)。該80萬元借款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既然無涉,自不應以該80萬元借款之清償情形推論本案犯行。亦不應以該二者無涉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尚堪採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㈠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辦何信用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原審疏未審究此節,遽以被告之辯詞,推認告訴人有借用名義予被告之可能,實有率斷之瑕疵。㈡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表示被告欠款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亦無因避免信用卡銀行追索款項而甘冒刑法誣告罪之動機,故原審判決理由中遽認「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又遍尋被告無著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在面臨可能遭核發信用卡銀行追索消費款的情況下,實有為脫免責任而對被告為誇大指訴之動機」,自屬臆測之詞。㈢本件信用卡之債務雖均為被告清償,然亦可能係被告礙於其信用條件無法申辦信用卡,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使用。原審遽以被告無欠款情形,而為無罪之判決,似嫌速斷。又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有告訴人持有之其他銀行信用卡資料原因非一,舉凡信用卡銀行承辦人員為核對申請人之信用資料而填寫,或被告以其他管道取得等,均有可能,原審疏未詳予調查是否為告訴人所提供或填寫,即據此推論告訴人之指述有疑,亦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非單憑被告清償該等信用卡消費款,即認定被告無罪,尚難謂原判決速斷。又本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檢察官復未就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判決以罪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既無不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復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文書之時、│偽造文書之方法│詐欺之時、地、方法│特約商店之消費日期、地點及金額│ │ │地 │ │及所得財物(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日期、地點及金額│ │ │ │ │均為新臺幣) │(消費款均為新臺幣) │ ├───┼───────┼───────┼─────────┼───────────────┤ │ 一 │93年10月12日,│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93年11月23日,在日盛銀行營業部│ │ │在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日盛│方法,致日盛銀行陷│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於錯誤,交付卡號:│ │ │ │ │書上,偽造趙錦│0000-0000-0000-00 ├───────────────┤ │ │ │鐘署押1枚。 │91號信用卡,再於同│94年5月16日,在上址預借現金2萬│ │ │ │ │月間,在不詳地點,│元。 │ │ │ │ │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 │ │ │ │造趙錦鐘之署押1枚 │94年5月17日,在自動櫃員機預借 │ │ │ │ │,復自94年11月23日│現金1萬元。 │ │ │ │ │起,至94年6月28日 │ │ │ │ │ │止,前往右列地點,├───────────────┤ │ │ │ │預借現金共計6萬5千│94年6月28日,在日盛銀行營業部 │ │ │ │ │元。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二 │94年1月間,在 │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94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 │ │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誠泰│方法,致誠泰銀行陷│2段600號之1頂好Wellcome中華店 │ │ │ │銀行(現合併為│於錯誤,交付卡號:│,刷卡消費222元。 │ │ │ │新光銀行)信用│0000-0000-0000-000├───────────────┤ │ │ │卡申請書上,偽│4號信用卡,再於同 │94年5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許昌 │ │ │ │造趙錦鐘署押1 │年1月間某日,在不 │街4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 │枚。 │詳地點,於上開信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 │卡背面偽造趙錦鐘之│ │ │ │ │ │署押1枚,復自同年2├───────────────┤ │ │ │ │月4日起,至同年7月│94年5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 │ │ │ │8日止,前往新光商 │東路2段110號7樓全興旅行社股份 │ │ │ │ │銀右列之特約商店消│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萬1千9百元 │ │ │ │ │費時,在信用卡簽帳│。 │ │ │ │ │單上偽造趙錦鐘之署├───────────────┤ │ │ │ │押共3枚。 │94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 │ │ │ │ │2段600號之1頂好Wellcome中華店 │ │ │ │ │ │,刷卡消費247元。 │ │ │ │ │ ├───────────────┤ │ │ │ │ │94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 │ │ │ │ │42號中國國際商銀城中分行自動櫃│ │ │ │ │ │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 三 │94年6月21日, │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於94年6月22日,以該信用卡作2筆│ │ │在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花旗│方法,致花旗銀行陷│餘額代償,金額為1萬2千5百元、4│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於錯誤,交付卡號:│萬7千5百元,共計6萬元。 │ │ │ │書上,偽造趙錦│0000-0000-0000-000│ │ │ │ │鐘署押共2枚。 │0號信用卡。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