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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部」之「許進旺」、廖年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辦)於97年8月6日凌晨4、5時許,載 運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大興釣魚池旁鐵皮 屋居處之電纜線1批,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於97年8月6日前於台灣地區,遭人竊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故買之。其又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電纜線不久,即在上開居處,利用其向友人「陳昭明」所借用之剝皮機,從事剝離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與裸銅之廢棄物處理工作。嗣於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 獲前揭台電公司所有已遭剝去外皮之裸銅線(合計重約2240公斤)、電纜線外皮及剝皮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年俊、陳良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許進旺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德地磅處地磅記錄單、桃園區○○○○路失竊導線價值(單價)表及現場照片24 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利用剝皮機,從事剝離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與裸銅之廢棄物處理工作,自屬上開規定中「處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年事已高,因不諳法律,為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又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被告係利用剝皮機,從事剝離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與裸銅之廢棄物處理工作,與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既有前開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為貪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隨意處理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至現場查扣上開剝皮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甚詳,亦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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