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雖為五年內所犯,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並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被告警詢筆錄亦為庭外偵訊,無證據能力,是請重新勘驗尿液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