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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高明哲高玉舜劉秉鑫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8 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6號3樓,以下簡稱銘威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 號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s@ coventive.com」(coventive係銘威公司之英文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後,寄發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銘威公司。 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當時銘威公司董事長蔡騏遠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均屬足以貶抑蔡騏遠、銘威公司及乙○○(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蔡騏遠、乙○○及銘威公司。 三、甲○○基於恐嚇犯意,於9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使用之「wolfram-lin 」Skype號,鍵入內容為「Mr. Rex(丙○○之英文名), if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簡訊,於同日上午6 時7分許傳送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銘威公司內點閱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蔡騏遠、乙○○、丙○○、銘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銘威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係告訴人銘威公司單方面所列印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取得之經過,業經證人即銘威公司資訊工程師蘇鈺林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電子郵件都是銘威公司員工收到之後,請公司查明,其再自銘威公司電腦主機之內存檔案列印下來等語明確(見第29493號偵查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銘威公司前董事長蔡騏遠、銘威公司執行長乙○○、銘威公司員工丙○○復均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收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遂轉請公司資訊部人員查明之情節相符,足認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承認:其曾任職於銘威公司,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問題與告訴人蔡騏遠發生爭執;於9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其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曾發送「Mr. Rex(丙○○之英文名), 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簡訊至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多人共同研究、發展資訊科技,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他處連結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其申請之Skype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其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其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迄今未仍解決,被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曾發送「Mr. Rex (丙○○之英文名), 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what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簡訊照片1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之會員資料1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287號偵查卷第16、114-124頁),堪予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曾於96年5月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蔡騏遠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亦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發送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惟該等電子郵件均非由告訴人銘威公司或告訴人蔡騏遠製作,亦非由告訴人銘威公司內部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而寄發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騏遠、乙○○、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蘇鈺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493號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第23287 號偵查卷第78-107頁)。觀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其上顯示之寄件者IP位址,經查詢結果,均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之2 即被告住處連線上網,用戶申請人為林子超即被告胞兄乙節,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2件附卷可憑(見第23287號偵查卷第112-113頁、第29493 號偵查卷第28-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你哥哥林子超申請裝設在鳳山市○○路55之2 號的網路線,平常你有在使用嗎?)平常有。」(見原審卷第155 頁)等情在卷。再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銘威公司確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有所爭執,迄今未仍解決之情節,足認該些電子郵件顯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之名義製作後,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發送,甚為明確。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離職之後還有跟你或公司接觸過嗎?)我本人是都沒有跟他接觸,一直到95年底那時候我有接到他的電話,當時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有欠他八十幾萬元,我也是將這個情形跟我們的執行長報告,因為這是件大事情,我也有跟高雄公司的董事長助理報告,助理也有轉告董事長,後來執行長有告訴我如果公司確實有欠甲○○錢,希望他能提出證據、證人或是相關證明,…經過我跟他多次的溝通,一直到隔年1 月份甲○○發了一份傳真給我,上面列了兩百多萬元,一來金額已經暴增三倍,二來他都是用口述方式跟我說這部分欠多少錢,我們根本無法以這種方式報支,所以我後來在電話中告知他說如果你提出的單據是這樣,我們不可能支付你這筆費用,之後我們就陸陸續續收到過一些攻擊我們公司董事、董事長或其他職員的傳真或電子信件,雖然上面都沒有署名,可是其實整件事情是有連貫性的。」、「(你說你當時就覺得這封簡訊是甲○○發的嗎?)是的,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剛說過的95年我處理那件事之後,這中間還有陸陸續續收到傳真,包括我跟他(指被告)在電話交談過程中,他都滿凶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其申請之「wolf ram-lin」Skype帳號,密碼只有其與其老婆知道等情不諱(見第 29493號偵查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丙○○於96年4月18日所收到、自被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發送之前揭恐嚇簡訊,亦係被告所為,且更適足以佐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名義寄發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別處連結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 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其申請之Skype 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其冒用銘威公司、蔡騏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其傳送上開簡訊恐嚇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乃先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能是去其住處工作之友人所寄發,例如「林政宏」、「建漢」等,簡訊可能是人在美國之「Alexander」所發云云,於原審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技術上別人可以在別的地方進入我高雄住處的電腦發送電子郵件,而且我有將我高雄住處的電腦開放給自由軟體界的人使用,…我有告訴白俄羅斯友人有關銘威公司積欠費用及騙我的事情,給丙○○的這封簡訊,應該是我白俄羅斯友人發送的,但我沒有辦法確認…。」云云(見原審卷82頁),可見被告供詞先後反覆,亦無法舉出其所稱之「林政宏」、「建漢」、「Alexander」 或白俄羅斯友人有何犯案動機,實難以遽信為真。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銘威公司同事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其離開公司時,銘威公司沒有積欠其款項,也沒有聽說其他離職員工有因款項問題而向銘威公司催討,被告有請其幫忙向銘威公司詢問帳目糾紛之事,其就撥打銘威公司之公開電話過去詢問,公司只說很多人都打電話來問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熟識的朋友都知道其電子郵件信箱、Skype 帳號及密碼,很多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都遭公司詐騙,他們可能基於義憤想幫被告出一口氣,所以寄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云云,並不可採。 (五)查附表二編號2-5 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或為「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的撒謊要錢」、「我是出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的錢不還」、「我這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億不用還,連調查局都不敢查我」、或為「Coventive 集團是繼力霸集團之後,臺灣最大的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或為「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均係以告訴人蔡騏遠第一 人稱之方式傳述上開「撒謊」、「A錢」、「詐騙」等事實,依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蔡騏遠、銘威公司及乙○○(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名譽,應可認定。又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丙○○之簡訊內容,提及要終止告訴人丙○○之生命,衡情足以使一般看到該簡訊之人心生畏怖;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看到那封簡訊時心裡的反應為何?)我當然覺得很害怕,我當時收到簡訊就覺得可能是跟這件事情有關,因為甲○○之前就有以一些恐嚇的言語去針對他之前所提告的對象,包括他跟黑道有認識之類的。所以當時我第一個反應是恐懼」(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足認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220 條所明定。被告在電子郵件寄件人欄使用銘威公司業務部及蔡騏遠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足以表彰該電子郵件係由銘威公司製作之用意,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電子郵件自屬準私文書,合先敘明。被告製作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銘威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尚有誤會,詳後述)。復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電子郵件,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係以第一人稱之方式貶抑蔡騏遠及銘威公司、乙○○(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及形象,被告製作後寄發予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騏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三所示,屬加害生命惡怖通知之簡訊予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冒用蔡騏遠名義寄送足以貶抑蔡騏遠、銘威公司及乙○○(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之不實電子郵件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各次寄送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加重誹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六罪(即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以簡訊恐嚇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電子郵件之犯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又認此此應與加重誹謗犯行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查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凌晨傳送簡訊恐嚇丙○○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其內容亦有貶抑告訴人銘威公司及蔡騏遠之名譽,此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然觀諸該份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告訴人銘威公司將以低價出清網路儲存設備之不實訊息而已,雖然該電子郵件中有「倒店出清」之字句,惟未指明係告訴人銘威公司因倒店而出清設備,依其文句之涵意,解釋上亦包括告訴人銘威公司購入他人因倒店而出清之設備,以低價轉賣之意涵,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形象用語,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誹謗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冒名寄送不實電子郵件外,另於96年6月14日再次寄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於96年6月8日第二次寄送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郵件及再於96年6 月13日寄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等語。然證人蔡騏遠、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僅證述其等曾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封電子郵件均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第二次寄送犯行,再觀諸告訴人銘威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指陳被告除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外,有何第二次傳送各該電子郵件之犯行,佐以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其詆毀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乙○○之目的即已達成,衡情當無就每封電子郵件再次傳送寄發之必要,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次寄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製作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此部分內容足以貶抑乙○○之名譽、形象,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銘賢、李信賢、劉峻哲、陳漢儀、黃宇新於95年5、6月間已經離職;銘威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投資關係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是上開員工及投資關係部相關員工應未收到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判決逕予認定為實際收件者亦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著有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LINUX軟體領域知名之專業人員,與甚多LINUX之愛用者,組有研發團隊,團隊成員有多人均知悉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及上訴人所使用SKYPE 電話之密碼,證人丁○○對此知之甚詳,原審竟未待丁○○到庭作證即審結本案,此外另有多人皆可證明此事,且電子郵件可遠端多人共同發送,認原審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蔡騏遠、陳銘賢、李信賢、劉峻哲等人未實際收到電子郵件,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名義製作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簡訊亦係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乙節,均經原審及本院審認明確,且除被告曾多次以激烈言詞向銘威公司請款外,並無其他離職員工向銘威公司催討款項之事實,另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以證人丁○○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證人蔡騏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到六的這六封電子郵件內容,你都有看過嗎?)公司內部有人跟我講這樣的事情,後來我自己也有看過」、「丙○○有跟我講過,我自己的電腦也可以看到,我自己也會收到信,所以我也會看到」、「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這封電子郵件我不能確定之外,其他五封我都有收到」(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足認蔡騏遠有實際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至陳銘賢、李信賢、劉峻哲等人未實際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告訴人銘威公司發生爭執,竟即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名義散布不實電子郵件,並貶抑告訴人蔡騏遠、乙○○及銘威公司,復寄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丙○○,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對於告訴人丙○○之身心安全造成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刑法)│ │ │ ├──┼────┼────┼──────┼─────────┤ │ 1 │96年5月7│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0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6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4月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8日凌晨│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 ├──┼────┼─────────────────────┤ │ 1 │96年5月 │http://www.coventive.com,超高儲存量1TB網 │ │ │7日 │路儲存設備,倒店出清,只賣1200。電話: │ │ │ │00-0000-0000,數量有限,請快撥打以上電話。│ ├──┼────┼─────────────────────┤ │ 2 │96年5月 │各位,臺灣的獨立自主具有絕對的重要性,對我│ │ │13日 │本人的事業也非常重要,只有臺灣獨立,我們的│ │ │ │國家才能夠重新進入另外一個獨裁的新地步,也│ │ │ │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 │ │ │的撒謊要錢,只有由我來間接任命行政主管,這│ │ │ │些人才不會老是來查我公司的帳,Y錢Y個幾億│ │ │ │算什麼,跑來查我的帳。各位,在這個最重要的│ │ │ │時刻,請大家一定要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只│ │ │ │有支持他,他當選總統,我才能夠支手遮天,A│ │ │ │錢沒人敢管,說謊話沒人敢講說是假的。在此向│ │ │ │大家跪請,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我已經投資│ │ │ │了他一堆的錢,只有支持他,臺灣的獨立自主才│ │ │ │會有希望。臺灣獨立萬萬歲,支持謝長廷,請買│ │ │ │我的股票,我是出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 │ │ │的錢不還,我一定會挪用你的錢來助選,以便替│ │ │ │公司爭取到政府保證分配的工程,保證股價永遠│ │ │ │漲上去跌不下來。趕快購買,欲洽從速。http: │ │ │ │//www.coventive.com,電話:+000-0-0000-00 │ │ │ │00。現在一股500美元,還會再漲個100倍,周玟│ │ │ │玲你真笨,妳應該嫁給我的,我這麼會說謊騙別│ │ │ │人的錢,書永遠不用唸,你何必跑去當議員撈工│ │ │ │程款呢? │ ├──┼────┼─────────────────────┤ │ 3 │96年5月 │Coventive集團是繼力霸集團之後,臺灣最大的 │ │ │17日 │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已經│ │ │ │有很多人的錢完全卡在我本人手上,陳其邁、陳│ │ │ │哲男、余政憲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吹牛的本事給│ │ │ │以把白癡說成是諾貝爾獎,各種向老百姓要錢的│ │ │ │藉口我都有辦法想出來,錢到我手中,一定不會│ │ │ │吐出來,為了更強大地拱固本人的權力及金錢慾│ │ │ │望,特地推出Coventive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 │ │ │ │統府背書,一股500美金,向上漲勢直指50000美│ │ │ │元金,獲利空間無限,請快撥打00-0000-0000,│ │ │ │洽詢股務組。 │ ├──┼────┼─────────────────────┤ │ 4 │96年5月 │「炒股必勝,榮堂,我的手下,他會幫大家打理│ │ │20日 │一切,股票必漲100倍,謝長廷當選,A錢有信 │ │ │ │心,大家拼經濟」、「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 │ │ │,我這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 │ │ │幾億不用還,連調查局都不敢查我。周玟玲,你│ │ │ │應該嫁給我,我這麼會撒謊,連朱成志因為吹牛│ │ │ │功夫不如我,被我感動,甘心情願願意為我賣命│ │ │ │。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幫阿扁洗錢可以│ │ │ │跑去香港去壓寶,你看看,我眼光有多準,才炒│ │ │ │股炒幾天而已,我就賺了三千多萬,你幹嘛要這│ │ │ │麼辛苦去包工程。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連│ │ │ │上帝現在都跟我在合作,我的股票保證從500美 │ │ │ │金標昇到50000美金,我只要印一張股票就可以 │ │ │ │換5000萬美金,只要臺灣的老百姓老老實實的把│ │ │ │家產賣掉來買我的股票。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 │ │ │我,我多印幾張股票,把股票賣光給臺灣的老百│ │ │ │姓,這些紙都給他們,我把全臺灣的地皮都買下│ │ │ │來跟你一起住。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布 │ │ │ │吸" 算什麼鳥,我老蔡一點點科技都不懂,都可│ │ │ │以掰成比那個白皮的筆爾蓋茲還高杆,你要去那│ │ │ │裡找到這種人。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只要│ │ │ │我多印幾張紙來換個幾億美金,支持謝長廷當選│ │ │ │,然後我再多A個幾兆台幣,把全臺灣地皮都買│ │ │ │下來,接下來成立臺灣獨立國,我就是坐地為王│ │ │ │,謝長廷只不過就是我的傀儡,我的CEO。周│ │ │ │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這麼狂妄自大的人已│ │ │ │經太難找到了,你應該要嫁給我。」 │ ├──┼────┼─────────────────────┤ │ 5 │96年6月 │公司已上市,趕緊來買,目前公司的股票是無價│ │ │2日 │之寶,基於我個人的事業發展,為協助陳哲男,│ │ │ │陳其邁,謝長廷等人助我A錢成功,我需要各位│ │ │ │的家產來支持我,請各位回家跟家裡商量,賣房│ │ │ │賣車賣妻賣兒賣女,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 │ │ │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 │ │ │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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