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 被告陳姵錡原名陳麗美.、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黃彩菊、謝澄江、黃陳伯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碧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澄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伯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第26271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 陳姵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叁枚均沒收。 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黃彩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黃陳伯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 黃文賢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賢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79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陳姵錡(原名陳麗美,96年10月23日更名)、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謝澄江(下稱陳姵錡等8 人)先後擔任下列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犯行如下:㈠⑴於81年3 月20日,將設立於臺北市○○路○ 段51號9 樓之 柏科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時,以陳喜久(通緝中)為董事、股東為周其寬(通緝中)、陳麗美、黃彩菊、楊舒鈞(原名楊瓊英),又於84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喜久、董事黃彩菊、楊舒鈞、監察人黃陳伯朱。⑵再於83年10月6 日又在上址成立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推由黃陳伯朱擔任董事長。⑶於84年9 月21日復在上址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謝澄江、黃劉對妹、黃彩菊,監察人為楊舒鈞。⑷另於84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路○ 段11 2號5 樓成立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柏公司),由陳麗琡擔任董事長、董事陳麗美、監察人邱碧玉、黃文賢擔任總經理一職,復於85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麗琡、董事邱碧霞、監察人邱碧玉、總經理黃文賢。⑸上開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之營業所相同或在附近,其人員、資金,實均相互流通。 ㈡陳姵錡等8 人明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均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鑫兆公司所營事業為房屋出租、出售、裝潢等,鑫欣公司以健身房、遊樂場等為經營項目,鑫佑公司以金融顧問為營業項目,均非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收受存款等業務,竟在臺北市○○路○段51號9 樓,與陳喜久、周其寬、陳幸香(柏科公司會計,業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共同基於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83年間起至85年4 月間,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經營捷運工程代墊款、深坑土地開發案、鑫兆公司及鑫欣公司擁有「比佛利度假中心」套房及俱樂部為號召,陳姵錡又明知自己並未就臺北市○○區○○段之任何土地享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億元抵押權,竟持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3 枚、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不明小段地號22、23、24、25、26、27、28、30、31、32、33、34、35、36、37、38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 億元抵押權、抵押權人陳麗美(陳姵錡)之公文書即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出示予江秀貴、朱寶寶、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邱泳珅(原名邱長鋒)等人觀覽,顯示其資力雄厚,用以招覽銀行存款、借貸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設定、管理及公示之正確性,並由柏科公司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及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周轉或投資名義為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吸收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之月息3 至6 分,致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人,分別提出款項借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前後吸金總額合計1 億317 萬元。 三、案經賴月琴、江秀貴、陳雀珍、朱寶寶、覃美穗、林承玉(原名林綺雲)、王素真、劉素貞、游進益、詹行愨、張其寬、沈月嬌、何秀珠、卓詹美智、王正宗、王文浩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邱長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曾楊麗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謝澄江、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違反銀行法犯行,本件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及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彩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涉犯銀行法部分是否起訴乙節 被告黃彩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罪名,均未敘載被告黃彩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之條文,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等4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條文,原審論處被告黃彩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就未經起訴部分裁判,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北檢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第26271 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80年間,柏科公司....董事黃彩菊及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琡、董事邱碧霞、監察人邱碧玉、股東....並以經營土地房屋抵押、工程押標及工商業存款證明週轉金、捷運工程墊款等名義『吸收存款』,同時偽造工程「合作契約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權利人「陳麗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及柏科公司、鑫欣公司等支、本票為擔保,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以每月利息3 至6 分對外吸金,前後共計吸金高達新台幣15億9261萬元。」則起訴書既以起訴「以經營....等名義『吸收存款』,同時....,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等情節,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載明被告黃彩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15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而未載明違反前揭銀行法法條(見原審卷一第6-7 頁、第8 頁背面,即起訴書第3 、4 、8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黃彩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吸收存款』、『招攬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涉犯數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其中部分罪名之法條,他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游進益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游進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游進益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我於82年元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姵錡(陳麗美),經她的引介擔任柏科公司總經理周其寬的特別助理,周其寬僅是掛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姵錡,她向我表示因公司缺資金希望由我、員工、朋友對外吸收不特定人士資金,以2 百萬元支付4 分利、4 百萬元支付5 分利、6 百萬元以上支付6 分利為標準,吸收資金供陳姵錡運用,平常於每月10日或15日陳姵錡將利息以現金或支票交予我或直接匯入我銀行帳戶,再由我轉出去給我募集資金的人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30、31頁),依游進益此部分供述,有可能與被告周其寬等人成立共犯關係,則游進益此等陳述顯為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自外部觀之具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而游進益經本院更一審兩度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無在押、在監,有本院更一審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6 月3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931336300 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2 、154 、192 、195-198 頁)。本院更一審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且游進益之證詞又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依前述說明,游進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得為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游進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47 號自訴人卓詹美智自訴被告陳麗美、陳喜久、周其寬等詐欺案件,於法官審理時作證所為陳述(見北院95年度自字第547 號卷第4 頁背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且游進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調查局筆錄卷第56頁)為書證,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㈢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之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麗美、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姵錡辯稱: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因投資不動產建築業,受景氣影響而周轉不靈,故請股東持公司支票、本票對親友借款以利公司周轉,非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且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借款,亦非吸收存款;伊未見過工程「合作契約書」,至於借款「合作契約書」係被告周其寬擬的、邱泳珅出示,與伊無關;伊借款予柏科公司等合計約1 億5 千萬元,也是受害人,資金都是周其寬在運用云云。被告黃彩菊辯稱:伊係以自己資金投資柏科公司,沒有吸金,陳姵錡開會時,有提出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稱公司從事捷運工程業務,獲利頗豐,請股東提供資金云云。被告黃陳伯朱辯稱:伊於81年7 月間擔任柏科公司股東,有看過陳姵錡翻閱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伊沒有對外吸金,係以自有之房子抵押貸款投資柏科公司;另伊雖是鑫欣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財務是獨立的,資金的運用都是周其寬處理的,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麗琡辯稱:以松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係為解決伊個人債務,徵求公司股東同意始以公司名義開票,伊並無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伊不知情,松柏公司是獨立的公司,跟其他公司無關云云。被告邱碧玉辯稱:伊是柏科公司的監察人,但公司是獨立的,與其他公司並無資金往來,沒關係,伊乃借款予楊舒鈞,未對外吸金云云。被告邱碧霞辯稱:伊在松柏公司上班時發現陳姵錡很複雜,就跟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將陳姵錡除名,替補為董事,伊沒有參與松柏公司偽造文書或吸金之行為;亦未曾對他人表示松柏公司從事捷運工程代墊款事項;松柏公司與柏科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二者於業務上並無關聯,亦無資金往來云云。被告謝澄江辯稱:伊不知柏科公司實際營運內容,因公司亟需資金,伊有籌錢借給公司,從未以捷運工程代墊款等名義對外吸金,僅賴月琴見伊獲利頗豐,乃要求一併投資,且柏科公司財務是獨立的,資金與其他公司未互相流通云云。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前辯稱:伊與柏科公司無關,伊經陳麗琡聘請擔任松柏公司總經理,松柏公司從設立至解散僅有資金200 萬元,松柏公司並未以股東名義對外借款,松柏公司無任何債務云云。 二、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謝澄江、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違法吸金部分: 訊據陳姵錡等8 人(其中被告黃文賢部分係其之前答辯)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⑴柏科租賃有限公司於81年3 月20日變更組織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陳姵錡(即陳麗美)、黃彩菊、楊舒鈞為柏科公司股東,又於84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被告黃彩菊、楊舒鈞為董事、被告黃陳伯朱為監察人,被告陳姵錡(即陳麗美)擔任副總經理一職;⑵再於83年10月6 日成立之鑫欣公司,係由被告黃陳伯朱擔任董事長;⑶於84年9 月21日鑫兆公司變更登記時,由被告謝澄江、黃彩菊擔任公司董事;⑷另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之松柏公司,則由被告陳麗琡擔任董事長、董事陳姵錡、監察人邱碧玉,被告黃文賢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復於85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麗琡、董事邱碧霞、監察人邱碧玉、總經理黃文賢等事實,有柏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二第283-289 頁)、柏科公司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51 頁)、鑫欣公司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52 頁)、鑫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腦工商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245 、253 頁)、松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二第290-291 頁、原審卷七第43頁)、松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四第164-165 頁)、松柏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60-67 頁、原審卷四第166-170 頁)等件附卷足按,而柏科公司81年至83年月報表及年度報表上均有「副總經理陳麗美(即陳姵錡)覆核」等字樣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6、18-19 頁),另鑫兆公司81年至83年之月報表及年度報表亦有「副總經理陳麗美(即陳姵錡)覆核」、「黃彩菊核對」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18-19 、20-30 頁),復為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所不爭,則被告陳姵錡等8 人分任上開各該公司之職位,堪以認定。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陳姵錡等8 人分屬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之負責人,咸無疑義。 ㈡被告陳姵錡等8 人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書證如下: ⒈告訴人賴月琴於偵訊時陳述:「謝澄江告訴我錢放他那邊等於放在銀行,我是放6 個月,且說有利息」「(錢給謝澄江時他就拿本票給你?)是」「(領到幾個月的利息?)領到3 至5 個月」(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6頁),又於原審證稱:「是謝澄江帶我去柏科公司」「謝澄江的媳婦是我們醫院的醫生,之後就是因為這樣認識謝澄江,她說如果我有錢可以放在他那邊,她說他們那邊跟銀行是一樣的」「陸續拿了4 次,總數應該是105 萬元,我記得是30萬元、50萬元,另外兩次加起來25萬元」「她說柏科公司就跟銀行一樣,還有給我3 張本票」「利息多少我忘了,但是有利息,是直接匯到我的存摺裡面。利息是按月匯的」「(利息收到幾次?)我拿到3 、4 次」「我有聽謝澄江說他們公司是很大的公司,做了很多的投資,....」「因為謝澄江當初跟我說跟銀行一樣,隨時要領回都可以,後來我要領回時,就一直推拖」「我覺得應該是把柏科當成一個銀行,去那邊是透過謝澄江女士幫我把錢存在柏科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賴月琴提出之本票3 張(見8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3 頁背面)及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九第117-118 頁)附卷可稽。而本票3 張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25萬元,發票人為柏科公司、負責人陳喜久,由被告謝澄江背書,發票日分別為84年1 月10日、84年3 月16日、84年4 月7 日,而利息3 筆分別於84年4 月10日、84年5 月10日、84年6 月10日給付,金額分別為15,000元、22,500元、22,500元,由此計算月息約5 %,換算年息約60%等情,核與被告謝澄江自承:「當初我是跟賴月琴說錢是借給公司,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所以錢也沒有還,我也付了5 個月的利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謝澄江係以「跟銀行一樣」之說詞邀告訴人賴月琴提出款項予柏科公司,並賺取年息6 分之事實無誤。 ⒉告訴人江秀貴先後於原審證稱:「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帶我們到深坑馬場說這些都是陳姵錡之資產....價值好幾百億元,又說有捷運工程,且拿出捷運合約書,要我拿錢出來投資,5 百萬元內就給我3 分利....邱碧玉還拿出她加入柏科公司領取利息之資料」「我一開始拿的是鑫欣公司的本票」「之前之投資款是匯入鑫欣公司,85年4 月22日各30萬,20萬元是匯入松柏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5-49 頁)「(陳姵錡與邱氏姊妹為何要另外籌組松柏公司?)因為他們要從事捷運代墊款的合約、還有深坑土地開發案」「全部都是用剛才庭呈的捷運合作契約,是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邱氏姊妹一再強調,所有我借給公司的錢他們絕對負責,我的部分一共是270 萬元,我是分次拿出,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鑫欣公司,因為他們說松柏的帳戶還沒有出來。他們有跟我約定利息,利息4 分」「邱氏姊妹抱著捷運工程合約的影本去找我妹妹江秀華、妹夫林富藝,跟他們談,也是給4 分利,借貸3 個月,由邱碧玉他們全權負責。邱碧玉、陳姵錡都有背書」「邱碧玉跟我講他一定會負責,但是陳姵錡是經手人,所以他就拿著票給陳姵錡背書,她再自己在陳姵錡旁邊背書」「陳姵錡基本上都是在強調捷運代墊款,我跟他接觸都是在業務會議的時候,她都在講捷運跟深坑的開發....後來事情發生跳票以後,陳姵錡有簽署壹張切結書給我,表示要負責,因為金錢都是她在支配,對我的部分她負責270 萬元」「協調的時候邱氏姊妹也希望陳姵錡能擔保這個錢。黃文賢當初是透過陳麗琡認識,在協議債務的時候公司都叫他黃總,陳姵錡也一再強調黃文賢在業務方面的背景、實力,所以深坑的開發案完全由他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53-56 頁),並據告訴人江秀貴提出陳麗美簽發之本票共1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270 萬元無訛(見86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15-18 頁),顯見被告陳麗美、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確均有參與遊說告訴人江秀貴借款予松柏公司或鑫欣公司,以賺取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⒊告訴人卓詹美智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林桂珍、汪麗華之介紹拿出資金去投資公司,是投資柏科公司,林(林桂珍)及汪(汪麗華)說每100 萬元可獲每月3 萬5 千元之利息,84年2 、3 間,我投資540 萬元,84年3 月27日給100 萬元、84年5 月26日有100 萬元、84年7 月7 日又100 萬元、84年7 月26日40萬元、84年8 月5 日再100 萬元、84年8 月31日又100 萬元,錢是我交給林(林桂珍),再由林(林桂珍)交給汪(汪麗華)。利息是林(林桂珍)拿給我,84年5 月至85年8 月5 日止,85年8 月那次沒拿到利息」「本票跳了,陳《指陳麗美》有來說有錢可還」(見原審卷二第411 頁背面)、「當初介紹時,林貴珍《應為林桂珍之誤》說陳姵錡開了一家公司很好很賺錢,叫我把錢放公司,隨時可以拿回來,他說是要投資、賺利息」「林貴珍《應為林桂珍之誤》跟我說會賺比較多,利息比農會高」「當初是說100 萬,1 個月拿3,500 元利息。我大約拿10個月左右的利息」(見原審卷十二第79-80 頁)等節,核與證人汪麗華於原審另案中證述:「(告訴人卓詹美智有無透過你投資或借錢與被告陳麗美?)是借的,將錢匯給游先生《指游進益》再轉交予陳麗美,利息3.5 %」「卓詹美智將錢交給林桂珍,林桂珍把錢交給我,再匯款給游進益帳戶(游是股東)」等情相符(見原審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卷第15頁),另有證人游進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陳姵錡於我到職後即向我表示柏科租賃業務為土地建築、工程押標金、工商業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信用狀貸款之墊款業務,因為公司缺乏資金,希望能由我、員工、員工朋友對外吸收不特定人士之資金,以新臺幣....200 萬元支付4 分利、400 萬元支付5 分利、600 萬以上6 分利為標準」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31頁),及於原審另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認識卓詹美智否?)是透過汪麗華認識....錢是卓詹美智自己拿出來的,錢到我這是第三手了」等語(見原審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卷第4 頁背面),互核相符,亦經證人曾林桂珍(即林桂珍)、汪麗華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上情屬實(見原審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卷第4 頁、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卓詹美智提出之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均為100 萬元,鑫欣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見板檢84年度偵字第20587 號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414- 415頁)及汪麗華匯款予游進益之匯款申請書4 份、跨行匯出登錄單2 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十二第87-89 頁)。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陳姵錡要求游進益為柏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游進益即透過汪麗華、林桂珍結識告訴人卓詹美智,告訴人卓詹美智因而輾轉透過林桂珍、汪麗華、游進益將款項給付予柏科公司,並收取3.5 %之利息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告訴人朱寶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鑫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姵錡,該公司相關企業尚有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鑫欣公司係以對外招募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之會員為由對外吸收會員,對公司以每月4 分利投資存款」「成為會員後,即可對公司以每月4 分利投資存款,我乃以我朋友陳瀅宓名義入會,並給付5 萬元,而在84年3 月30日開始投資存款,該公司即開立該公司股東黃陳伯朱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每月5 日以月息4 分發放利息,由我親赴公司向會計部門領取現金,我先後存款....,公司先後開立發票人為鑫欣公司、柏科租賃公司、黃陳伯朱之本票作為擔保」「據陳姵錡....等人告訴我們係因承建捷運之相關廠商需要資金周轉,與本公司簽約提供資金,故本公司向外吸收存款」(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並有告訴人朱寶寶提出自己持有之柏科公司本票1 張、黃陳伯朱本票2 張、鑫欣公司支票6 張及李文慧持有黃陳伯朱本票1 張、李慧玲持有黃陳伯朱本票1 張、柏科公司本票1 張、何世華持有黃陳伯朱本票2 張為證(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3、26、27、28、35、36頁),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佐。是告訴人朱寶寶確係因被告陳姵錡告知柏科公司需要吸收資金,而以加入鑫欣公司比佛利俱樂部會員為號召,令告訴人朱寶寶、陳盈蓁(原名陳瀅宓)、李文慧、李慧玲、何世華提出款項作為投資存款,匯入鑫欣公司、柏科公司之事實可以認定(至陳盈蓁部分詳後述)。 ⒌告訴人覃美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84年2 月間,鑫兆公司業務員邱泳珅(原我的友人)見我無業,於是介紹該公司所販之比佛利會員卡....我不願購買會員卡,於是改以現金借款投資方式,分別於84年3 月10日、84年7 月14日、84年7 月22日投資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該公司並未開具憑證予我,僅開具3 張以黃陳伯朱股東為名的本票為證,由邱泳珅轉交上述本票予我。每月5 日我至該公司收取利息,每次均由邱泳珅親手將現金(利息)交予我」「我投資鑫兆公司後,於84年4 、5 月間介紹王敏儀投資95萬元、石中秋投資15萬元、沈澄勇投資30萬元、莊蔡金枝35萬元、黃銓仁20萬元,皆以3 分利計算。王敏儀等人之利息皆係我代領後,寄給個人」「當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姵錡告訴我,該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承包捷運工程方面代墊款業務,因所需款項金額龐大,故需大量資金週轉,故公司對外吸金,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等語(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4-15 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黃陳伯朱開立金額合計70萬元之本票3 張、王敏儀持有黃陳伯朱簽發金額合計80萬元之本票2 張、柏科公司開立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黃銓仁持有黃陳伯朱簽發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莊蔡金枝持有柏科公司開立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黃陳伯朱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沈澄勇持有柏科公司簽發30萬元本票1 張、石中秋持有黃陳伯朱簽發金額15萬元本票1 張附卷足佐(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3-30 頁),是告訴人覃美穗所指被告陳麗美以鑫兆公司名義對外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借款,並約定顯不相當之3 分利息之情,亦可認定。 ⒍告訴人曾楊麗珠向雄檢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陳明:「被告黃陳伯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柏科租賃有限公司需款週轉,陸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2,050 萬元」等情(見雄檢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1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依實際金額每月付2.5 %」等語(見雄檢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柏科公司開立之本票24張合計金額相符(見雄檢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3-6 頁),且有黃陳伯朱於85年3 月27日書寫在柏科公司便條紙上以表示保管告訴人曾楊麗珠2,050 萬元意思之保管條2 紙(見雄檢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7-7 之1 頁)及告訴人曾楊麗珠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見雄檢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4-17 頁)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黃陳伯朱於偵查中自白:「每月匯30多萬元,有時也開支票,84年8 月後就沒付了,利息2.5 %」「(意見?)沒有,等公司處理土地後,要還他」等語(見雄檢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黃陳伯朱亦不否認伊以柏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曾楊麗珠吸收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之3 分利息一事,自堪認定為事實。 ⒎告訴人邱泳珅於原審結證稱:「真正在負責吸金的應該是陳姵錡、黃陳伯朱」「黃陳伯朱、陳姵錡成立柏科公司,據他們2 人說柏科公司是22家地下錢莊的金主,所以他們的利潤很高」「當初陳姵錡、黃陳伯朱他們只是晃一下讓我看一下類土地的土地謄本或權狀。捷運契約書我有詳細看過....他們之所以拿出這些東西是要壯大自己的實力向外吸金....當初是黃陳伯朱、陳姵錡鼓吹我投資....我個人部分,100 萬是拿柏科的本票,其他及回小鈺、朱寶寶都是拿黃陳伯朱個人的商業本票」「一開始83年投資時是4 分利,後來84年開始有6 分利」「(你領了幾期利息?)83年部分有領到,84年到9 月、10月左右也都有領到」「我是全部拿給黃陳伯朱,因為是黃陳伯朱向我鼓吹,我記得一開始是110 萬元給柏科,84年6 月29日借給黃陳伯朱200 萬元,這錢是借給捷運線工程的資金,他是跟我講用在這裡」「我有介紹我的大姨子許玉雯、我跟回小鈺、朱寶寶進鑫欣公司,他們也有投資」「松柏公司吸金的模式就是拿淡水捷運公司的契約書對外招募,當時松柏公司打出去的名目是松柏公司向外借錢,公司就給利息」「我是先投資柏科公司,後來松柏公司又以捷運合約加強我的信心」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 4-156、161 頁),並提出黃陳伯朱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另有柏科公司簽發、以黃陳伯朱為受款人、金額合計110 萬元之本票2 張(見原審卷十一第167 頁),可見告訴人邱泳珅因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之鼓吹,而以投資之名義給付新臺幣31 0萬元予黃陳伯朱匯入柏科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4 分利或6 分利等事實,可以認定。 ⒏告訴人陳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我於84年元月20日經由臺南市民劉雅玲之介紹至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觀....乃當場與該公司簽訂加入為會員之合約,並由該公司股東兼經理黃彩菊代墊5 萬元之訂金,84年1 月24 日 我匯了5 萬元還黃彩菊,並匯了50萬元至陳麗美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存00000000000 帳戶內。84年2 月21日匯了60萬元經劉雅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轉交該公司,後2 筆匯款係借給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息抵付入會金20萬元。85年10月24日又應陳姵錡之請借款50萬元予該公司,總計交了5 萬元訂金及160 萬元借款給該公司....我借給公司的錢原約定滿1 年後償還」「我加入為會員,均由黃彩菊經手辦理,該公司本票亦均有黃彩菊背書」等語(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3-4 頁),並於原審證稱:「(是何人遊說你加入該公司?)是黃彩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 頁背面),是告訴人陳雀珍除購買比佛利度假套房外,尚有借款予鑫欣公司2 筆合計110 萬元,而以利息抵償20萬元之比佛利會員入會金,顯高於一般銀行收受存款利率之利息,另有證人陳雀珍匯款予被告黃彩菊、陳姵錡、鑫欣公司、劉雅玲之匯款回條共5 紙(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10-13 頁)及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4 張、陳雀珍簽訂之「比佛利俱樂部金卡會員合約書」1 份(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14頁正、背面、第5 至9 頁)足堪佐證,可見被告黃彩菊確有交叉利用鑫欣公司之比佛利套房、會員卡等名義,以行公司吸金之實,陸續向陳雀珍、劉雅玲招募借款等事實,亦可認定。 ⒐證人江秀華於原審證稱:「因為邱碧霞、邱碧玉到我家好幾次,邀我去他們公司看看....陳姵錡翻合作契約書給我看得時候,她很自豪的說,這份契約是我去簽的,而且指出契約裡面她的印章的位置,而且說土地是設定陳姵錡個人的土地。邱碧霞告訴我說他跟陳麗美好幾年了,陳姵錡做代墊款的管道及能力他都有看到,他們姊妹跟著陳姵錡做了好幾年賺了不少錢,邱碧霞還說捷運代墊款是配合國家的工程建設,絕對是又穩當又賺錢」「85年1 月的時候....他們兩姊妹就拿了合作契約書及擔保文件來我先生的診所,找林富藝跟我把文件拿給我們看,就把在公司跟我講的事全部跟我們重講一遍,邱碧玉那天跟我講說他先生的中油同事,也都是這樣200 萬、100 萬的借給松柏公司」「我所有的錢都是借給松柏公司」「(你借給松柏公司為何匯給鑫欣公司?)都是公司的邱碧玉、邱碧霞叫我匯給鑫欣公司」「(你們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借款,因為都是要給利息」「利息4 分,邱碧玉、邱碧霞告訴我每月利息4 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第98頁背面),另據證人江秀華之姊江秀貴提出柏科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合計70 萬元、鑫欣公司開立金額80萬元本票1 張、松柏公司簽發金額30萬元本票1 張,均以證人江秀華為受款人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5-146 、138 、141 頁),且據證人江秀華所述(見原審卷八第104 頁背面),後2 張本票並據被告黃文賢同意換成被告黃文賢簽發之本票2 張可參(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可見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均以捷運代墊款為號召,吸收證人江秀華借款予松柏公司在先,嗣因無法償還款項而由被告黃文賢簽發本票擔保在後,是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黃文賢均有參與松柏公司對外吸金之行為甚明。 ⒑證人林富藝於原審證稱:「是邱碧玉、邱碧霞介紹江秀貴到松柏上班,邱碧玉是松柏公司監察人,邱碧霞是松柏的董事,他們就是到我家來....他們說你可以投資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我們給你4 分的利息,邱碧玉、邱碧霞有拿捷運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拿給我看之後,我匯了330 萬,匯到欣鑫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鑫欣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誤》我太太江秀華也匯了80萬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的帳戶,邱氏姊妹就拿華南商業本票兩張給我,發票人是欣鑫公司黃陳伯朱的票,1 張是面額350 萬元、抬頭是我,另外1 張抬頭是我太太江秀華,面額80萬元,因為我們對他們公司不了解,我們是透過江秀貴才知道,邱碧玉、邱碧霞說這票是鐵票,後面有邱碧玉、陳姵錡的背書....江秀貴說陳姵錡是副總,我們也希望陳姵錡背書,比較有保障,江秀貴就把票拿到松柏公司給陳姵錡背書,江秀貴再拿回來給我....等到4 月27、29日我們到中和商業銀行就變成跳票領不到錢....江秀貴說柏科公司已經倒掉,所以才會跳票。柏科....倒了....跳票之後我們就要求他們賠償,陳姵錡在電話中....說她身體不好,如果有賺錢賺10萬就還我10萬,一直到還清為止,之後我們覺得他沒有誠意,所以我們就先去律師那邊協調,去假扣押,之後提出告訴。黃文賢就是在這個時候出現,因為我要求邱氏姊妹還我這筆錢,邱氏姊妹就找陳麗美、黃文賢跟我協調」「(你的債務人到底是何人?那家公司?)應該是松柏公司,....」「(是誰代表松柏公司跟你借錢?)邱氏姊妹」「應該是調現吧。當時是說以捷運工程代墊款,需要調借現金跟我借錢,付我利息,利息是1 個月4 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209-210 、214 、217 頁),並有鑫欣公司開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協調後換成被告黃文賢所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4頁),復有被告邱碧霞、黃文賢代理被告陳姵錡、與證人江秀華、林富藝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足按(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0-83 頁),益證被告邱碧玉、邱碧霞對外係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款相關業務為號召,向證人林富藝調借現金330 萬元,並匯入鑫欣公司帳戶內,嗣因鑫欣公司開立之本票跳票,復由松柏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文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證人林富藝以供擔保,被告黃文賢並代理被告陳麗美與被告邱碧霞、證人林富藝、江秀華簽訂協議書甚明。 ⒒證人鍾采築(原名鍾雪卿)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把錢交給邱碧霞?何原因?)她是我以前排紫微斗數的老師....他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公司拜訪我,他就帶邱碧玉來公司拜訪我,我才得知她現在退休,在一家捷運工程做....他有說她幫人家做資金代墊款的事情,有利息收入....她說如果有機會可以跟她們一起從事,她賺了不少錢有買了房子。她們都穿的很華麗,我也有去公司看過1 次,我錢先給邱碧霞150 萬元,她每個月匯3 分利給我....有一次我有去基隆《應為「基隆路」之誤》松柏公司看過,公司裡面有捷運的圖,他們有跟我介紹,我有告訴邱碧霞我只認識你,你們公司如何我不管,後來他就開邱碧玉的支票給我,利息他們每個月都有固定給我」(見原審卷七第242 -243頁)「第一次我投資50萬、第2 次就投資150 萬元」「我與邱碧玉、邱碧霞沒有私交,我怎麼可能把錢給她,我當然是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是因為有這樣的捷運工程款,我們也知道捷運確實在建造當中」「邱碧玉開她本人中國國際商銀的支票給我」「我是透過邱碧玉,幫我把錢交給公司,她是經手人。邱碧玉再把公司撥給我的利息交給我」(見原審卷九第166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邱碧玉、邱碧霞確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工程款名義,向證人鍾采築調借200 萬元,並按月給付3 分之利息等事實,亦可認定。 ⒓證人吳毓薰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借任何錢給江秀貴,因為我的錢全部都是匯給松柏公司....有一天邱碧玉、邱碧霞....順便告訴我們她們公司事業做的很好,公司賺了很多錢,也買了房子,就約我們要不要去公司看看....是在基隆路上一個大樓的樓上....進去之後上面有寫松柏公司....邱碧玉、邱碧霞請我們喝咖啡,邱泳珅(即邱長豐《應為「邱長鋒」之誤》)請我們到他的會議室想要解釋為何需要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要作捷運代墊款....之後陳姵錡回來,我們就進去陳姵錡的辦公室坐在沙發上,陳姵錡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姵錡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邱碧玉、邱碧霞就帶我們去吃飯。說他的先生在中油上班,好多人都把錢放在這邊每個月是4 分利,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把錢借給松柏公司。我是84年12月27日匯30萬元、85年1 月11日匯30萬元、85年4 月20日匯20萬元,總共匯了3 筆」「一開始是江秀貴帶到教室叫我第1 、2 筆都匯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第3 筆匯到松柏公司,欣鑫公司及松柏公司的帳戶都是江秀貴交給我匯的」「84年12月27日匯欣鑫公司,是拿上面有蓋柏科公司章的本票,另外1 張85年1 月11日我匯了30萬元給欣鑫拿回柏科的票,第3 個是85年4 月22日匯給松柏公司的票20萬元」「發生事情之後江秀貴就很緊張的幫我們處理,要把錢拿回來,就追著邱碧玉、邱碧霞,處理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跟我講說陳姵錡有開出兩張票,陳姵錡開的兩張票是85年9 月16日,兩張票是一起開的,還有1 張是黃文賢開的,時間是85年6 月9 日」、「利息4 分,利息我收到4 月份就沒有了,利息是江秀貴拿現金給我,約定還款時間是第1 、2 張是1 年,第3 張是半年」「我匯第1 筆錢之後,江秀貴就說公司還是有缺錢,如果你要借錢給公司的話可以再繼續借。當時在公司講完以後邱碧玉跟邱碧霞說可以長期借錢給公司比較多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174 頁背面),核與其提出之柏科公司本票2 張及被告黃文賢簽發之本票1 張,金額合計8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第178 、179 、182 頁),而被告邱碧玉、邱碧霞對上開證言亦無意見(見同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 5頁),堪認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麗美均係以松柏公司從事捷運代墊款為名,吸引證人吳毓薰借款予松柏公司以收取顯不相當之4 分利息,但證人吳毓薰所匯款項分別匯入鑫欣公司、松柏公司帳戶內,亦見鑫欣公司、松柏公司資金互通之事實,要無疑義。 ⒔證人陳盈蓁(原名陳瀅宓)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朱寶寶來找我,跟我講說他們現在公司在蓋房子,沒有說公司的名字,說資金不夠,說要跟我周轉,我錢是匯到朱寶寶的戶頭,朱寶寶說大約幾個月的時間,每月給我兩分利息,頂多借半年,朱寶寶給我1 張公司開的支票,我本金是200 萬元,後來開的支票連利息有216 萬元,支票後面有請陳姵錡背書,後來公司出狀況,朱寶寶有跟我說幫我處理」「朱寶寶說他們公司是建設公司,有幾個案子在推」「是朱寶寶主動把支票拿給我時,已經是開好的,而且後面有陳姵錡的背書」「我跟朱寶寶是好朋友,所以願意借錢。朱寶寶說她願意給我2 分的利息總比放在銀行好」「陳儀君是我妹妹,藍慧金是我同學,我有介紹他們給朱寶寶認識,朱寶寶就介紹他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第207 頁、209 頁),並提出黃陳伯朱本票5 張、柏科公司本票2 張、陳儀君持有之黃陳伯朱本票1 張、柏科公司本票1 張、藍慧金持有鑫欣公司本票1 張,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見北檢86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1-34 頁),是證人陳盈蓁雖係因告訴人朱寶寶向其調借,而自己借出200 萬元,另介紹陳儀君借出70萬元、藍慧金借出50萬元、覃美穗借出70萬元,至於借款對象,觀諸證人陳盈蓁等人取得之上開本票乃黃陳伯朱、柏科公司及鑫欣公司名義,且朱寶寶亦以公司名義向渠借款,則借款之債務人應為公司,而非朱寶寶個人,當可認定。 ⒕證人吳麗芳於原審證稱:「我透過我的朋友徐秀圓,她跟我介紹說臺北的一家公司在做基金,利息很高,如果固定放1 年的話,每個月利息2.5 %,如果放3 年的話,每個月是3 %的利息,然後我就請我朋友徐秀圓帶我去公司,後來才知道公司的名字叫做鑫欣、鑫兆、柏科... 公司抬頭名稱很多,都在同一個住址,公司的名稱都有秀在門面上,徐秀圓介紹我會計是副總(即被告陳姵錡)的妹妹陳幸香,陳幸香說如果錢放在基金上面的話利息很少,錢如果借給柏科或....公司一個月有4 %的利息。我就問陳幸香說公司經營項目為何?陳幸香說公司是做捷運工程代墊款及重大工程的保證金....捷運、公共工程因為是國家工程所以會簽約,可以做長期的....我想錢放在銀行利息不高,我的朋友徐秀圓說她已經放了1 年多,利息都拿的很正常....所以我就想既然有證明、我就從82年12月31日放了50萬元,錢轉到陳幸香的戶頭,本票開的受款人是徐秀圓,發票人是柏科公司、負責人陳喜久,本票是徐秀圓拿給我的」「一共借了350 萬元,82年12月31日借50萬元,83年1 月1 日借250 萬元,83年2 月份再借款50萬元,就陸續這3 次....83年4 月18日匯了49萬2,000 元,因為利息是前扣的,先扣8000元,都是匯到陳幸香的戶頭,83年5 月21日匯了59萬2,800 元利息扣了7,200 元,匯到鑫兆的戶頭」「去柏科時徐秀圓有介紹陳姵錡副總給我認識,也是有詢問公司的經營狀況,陳麗美有把捷運工程的合約書很大疊快速的翻給我看,說這是她們跟國家合作的案子,陳姵錡說他們公司都是跟國家合作重大工程」「是借款不是投資,真正的關鍵是陳姵錡一直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把錢借給公司,就是一直說服我說我前借給松柏,前面的350 萬元才能救回來」「陳姵錡是以松柏公司的名義向我借錢,陳姵錡說要成立這家新的松柏公司」「陳姵錡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拿回原先的350 萬元就要再放入350 萬元以上才有可能拿回來,前面的350 萬元算2 %利息,後面放入的是4 %利息,所以後來我又放了400 萬元進到松柏公司去,當時我開支票給陳姵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0 頁背面至第 213 頁、第215 頁背面),並提出其因第一批借款而持有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350 萬元,及第二批借款所持有之鑫佑公司簽發本票2 張、鑫欣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合計750 萬元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222 -224頁),堪認證人吳麗芳透過徐秀圓認識被告陳姵錡、另案被告陳幸香後,因陳幸香及被告陳姵錡先後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成立松柏公司等詞加以遊說,使證人吳麗芳先後借款750 萬元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復據證人吳麗芳提出被告陳姵錡、黃文賢之名片共3 紙(見原審卷九第221 頁),可見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之地址均同在臺北市○○路○ 段51號9 樓 ,嗣松柏公司與鑫欣公司之地址亦同在臺北市○○路○ 段11 2 號5 樓,而被告陳姵錡之名片載明為鑫兆公司、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執行副總、松柏公司、鑫欣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被告黃文賢則擔任松柏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足徵柏科公司、鑫兆公司、鑫欣公司、松柏公司之間,相關主管人員均係互通。 ⒖據證人劉雅玲於原審證稱:「我另有投資50萬元,是透過黃彩菊再交給鑫欣公司,以匯款方式」「有利息,匯到我的帳戶,利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 頁背面),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黃彩菊確有以鑫欣公司之投資款名義,向證人劉雅玲吸收借款之事實。 ⒗證人陳韋君於原審證稱:「陳麗琡跟我說他在這公司做代書,他說這公司在做政府工程,他跟我說這個是很穩當的行業,正在起步,他希望我把錢交給他們公司去運作,我可以得到利息,利息是公司給我」「(陳麗琡跟妳說公司在做政府工程,是什麼工程?)淡水捷運」「我跟陳麗琡住在一起,所以都是陳麗琡拿回來給我,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我是跟會,標給陳麗琡,利息比銀行高,利率多少我不記得」「事發後,結算,我拿出的金額是320 萬,陳麗琡有開本票給我,本票後面有陳姵錡背書,但沒有兌現」「我們不是公司股東,陳麗琡只是說淡水捷運很穩,在公司需要用錢時,我可以透過他把錢交給公司賺利息」「陳姵錡是公司負責人,這是陳麗琡跟我講的」「當時公司發生事情後,我們去找陳姵錡,他不願開本票,他說我的錢沒有拿給他,要由陳麗琡開本票,因為這個錢是進到他的公司,所以陳姵錡要背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8-42 頁),並有證人陳韋君庭呈被告陳麗琡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320 萬元無訛(見原審卷十二第51頁),被告陳麗琡亦當庭坦認:「我確實有把錢給鑫兆、柏科公司等陳姵錡知道這件事,所以陳姵錡有背書」等情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42頁),足見證人陳韋君雖無法記憶當時被告陳麗琡任職之公司名稱,惟輔以被告陳麗琡當庭自白之情節,已堪認被告陳麗琡遊說證人陳韋君借款予鑫兆公司、柏科公司,並約定給付利息予證人陳韋君等情屬實。雖證人陳韋君嗣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交給陳麗琡的320 萬元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云云,然查,陳韋君交付給被告陳麗琡之320 萬元係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陳韋君於原審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況證人陳韋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陳麗琡之辯護人詰問:320 萬元之利息如何約定?其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云云,迨本院再向其確認,詢問:有無約定利息?其答稱:她(陳麗琡)有賺錢再給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4 頁),衡情,證人陳韋君交給被告陳麗琡之金額達32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往來,對該筆款項,究係借款?抑或投資款?豈會分辨不清,且對有無約定利息乙節,於同一審理期日竟有南轅北轍不同答案;復衡以,苟如證人陳韋君所稱320 萬元是投資款,則既係投資當自負盈虧,被告陳麗琡焉需簽發之本票3 張金額合計320 萬元交予證人陳韋君,作為償債之用?凡此諸端,均足認證人陳韋君所交付之320 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甚明。是證人陳韋君於本院更一審證稱320 萬元是投資款云云,顯為曲意迴護被告陳麗琡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麗琡之認定。 ⒘證人陳漢復於原審證稱:「有借錢給公司,84年我剛好賣了自己的房子,得款2 千多萬元,陳麗琡跟我說她任職的公司很好賺,在做臺北市捷運工程,她說與其把錢放在家裡,不如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會給3 分利,而且他有親自帶我去公司,陳麗美也有在場,會跟我說他們公司在做臺北市的捷運工程,我把錢交給陳麗琡,當時陳麗琡簽發本票給我,陳姵錡有背書....我總共交了640 萬給公司,我只收過1 次利息,不到2 個月後公司就找不到人了,該公司在基隆路」「我是分3 次拿現金給陳麗琡,最後一次是我到公司去,陳姵錡接待我,他當場開本票,當場背書,但本票是1 次拿到還是分3 次我忘記了」「(你說你拿過1 次利息,是否確實是3 分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6頁),而被告陳麗琡亦當庭承認:「我有拿公司的本票給證人....證人確實有拿現金到公司去....後來公司出事了,我就開自己的票,他就把公司的票還給我,因為我確實有把錢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所以陳姵錡要背書,背書的地點是遼寧街我跟陳韋君的租屋處」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47頁),並有證人陳漢復所提被告陳麗琡簽發之本票3 張附卷足證(見原審卷十二第52頁),金額合計640 萬元無誤,足堪認定被告陳麗琡確係以捷運工程款為號召,吸收證人陳漢復借款640 萬元予鑫兆公司、柏科公司之情屬實。 ⒙證人回小鈺於原審證稱:「我那時聽邱泳珅說黃陳伯朱的柏科公司很賺錢,我有直接問黃陳伯朱公司是否很賺錢,他說柏科公司在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所以公司很賺錢,所以他在柏科公司也賺了很多錢....不久黃陳伯朱就透過邱泳珅說他公司裡推出比佛利渡假金卡,這張卡是多功能的休閒娛樂卡」「我花了30萬買1 張金卡,黃陳伯朱還說買1 張金卡就有50萬元的額度可以放入柏科公司,賺取4 分利息」「要買金卡才能借錢給公司,所以後來我一開始就拿40萬元出來給柏科公司,收4 分利息,後來黃陳伯朱又跟我說柏科公司是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這是公家工程不會倒,要我們把錢借給公司是安全的,為了表示黃陳伯朱對我的負責,他願意開他個人的本票對我再做另一層的保證,後來我就透過黃陳伯朱另外再把錢借給柏科公司,因為黃陳伯朱說他有賣了很多金卡,所以享有很多借錢給公司的額度,所以我陸續借出540 萬元,都是收4 分利,這期間也有給我現金利息,是1 月給1 次現金利息,540 萬元都有黃陳伯朱的本票擔保....第1 次借的40萬元也是在84年1 月,最後一筆借錢給她是84年7 月」「我拿了7 、8 個月份的利息,到84年9 月左右就沒有再拿到利息,當時柏科公司、黃陳伯朱又跟我說柏科公司有幾個人去開了另外一家松柏公司,他說松柏公司同樣也做淡水捷運工程代墊款,所以我有去松柏公司看,黃陳伯朱透過邱泳珅跟我說要我再借錢給松柏公司或有朋友也可將錢借給松柏公司,這樣我才可以繼續拿利息,但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沒有再錢給松柏,也沒有拿到利息」「我妹妹回金鈺,他是借出180 萬元,也是金卡的關係,淡水捷運工程款的項目,他也有,還有我一個大哥韓光弼他借30萬元,是捷運代墊款....還有我姊姊回媛鈺借出20萬,名目也是捷運代墊款。這些人都是柏科公司黃陳伯朱透過邱泳珅跟他們解說,借出的款項包括我都是直接匯入黃陳伯朱的戶頭。但回媛鈺在84年9 月間是拿20萬元現金給邱泳珅,拿了柏科公司(負責人陳喜久)的本票。其他人拿的是黃陳伯朱個人的本票。這些人的錢也都沒有拿回來。借出款項時間也都跟我差不多在84年9 月之前」「(跟你講金卡、比佛利山莊、捷運代墊款的事,是黃陳伯朱跟你說還是透過邱長鋒跟你講?)黃陳伯朱都有跟我講過這些事,但詳細都是邱泳珅告訴我。黃陳伯朱說詳情可以問邱長鋒」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188 、193 頁),被告黃陳伯朱亦當庭自承:「錢是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給公司,我拿公司的本票,後來公司的本票我也有給邱泳珅」等情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193 頁),且有證人回小鈺所提黃陳伯朱簽發之本票5 張、回金鈺所持黃陳伯朱本票4 張、韓光弼持有之黃陳伯朱本票1 張、回媛鈺持有之柏科公司本票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06-207 、208-209 、211 、210 頁),堪認證人回小鈺所述:經由被告黃陳伯朱以捷運工程代墊款為名而由自己或介紹親友借款予柏科公司,並約定給付4 分利息之情屬實。 ⒚證人朱欽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松柏公司950 萬元」「因他們的鑫兆公司蓋的房子推出個案的錢」「交給陳姵錡」等語(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4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應該是鑫兆建設公司,因為要蓋房子資金不夠,是陳姵錡找我跟我說,她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950 萬元是陸陸續續的,她說要蓋房子資金不夠,他當初是要跟我借錢,約定是兩分利息」「(你借錢給哪家公司?)鑫兆公司」「(前《應為「錢」之誤》你的錢是匯到那裡?)匯到鑫兆公司」「我部分是交給陳姵錡,150 或是300 萬用現金,其他用匯的」、「(你去基隆路的公司幾次?)一兩次。我當時看到陳姵錡及陳麗琡,其他人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1-223 頁),並有證人朱欽賢提出鑫欣公司簽發之本票2 張、支票1 張,金額合計950 萬元在卷可證(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6頁),且有證人朱欽賢於83年1 月起至85年1 月間先後匯款至鑫欣公司、柏科公司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8 張可佐(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陳姵錡以鑫兆公司興建房屋所需資金不足為由,向證人朱欽賢吸收借款950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⒛證人聶蕙君於原審證稱:「我同學說黃彩菊的公司投資10萬元,1 個月可以拿回4 千元獲利,黃彩菊又跟我說她是公司的股東,她可以保證我給公司的錢一定會拿回來。所以我在84年左右開始陸續拿錢給黃彩菊,我估計約1 千多萬,而我對黃彩菊有聲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的部分共有1 千4 百萬元」「我是去2 個地方,舊公司是在信義路及復興南路,是一般行政辦公室,新公司是在基隆路,也是一般的行政辦公室....新舊公司都叫柏科公司」「(你把錢交給黃彩菊時,黃彩菊有無告訴你錢的去處?)他說會放在他們柏科公司」「(你把錢給黃彩菊時,黃彩菊有無開什麼文件給你證明?)就是開柏科公司的本票」「(你放了1 千多萬元,你領過幾個月的獲利?)領了1 年多,前面幾個月的錢不多,是因為我放進去的錢也不多,後面1 次領幾十萬,但沒領幾個月」「因為黃彩菊說陳姵錡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錢拿不回來時,我去找黃彩菊,黃彩菊告訴我去找陳姵錡,但找了陳姵錡之後錢還是拿不回來,陳姵錡也沒給我任何擔保,陳姵錡只說要等公司解決事情,但因為我都是透過黃彩菊,所以也不知道公司什麼事」「經我審視自訴狀內容後,當時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6-171 頁),經原審調取證人聶蕙君自訴被告黃彩菊詐欺案件全卷得知,證人聶蕙君所提自訴狀載明「於83年4 月間起陸續經由被告黃彩菊投資柏科公司計新臺幣1430萬元正」,並有柏科公司簽發、以被告黃彩菊為受款人,經被告黃彩菊背書、或直接以聶蕙君為受款人之工商本票共22張,金額合計1360萬元為證(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卷第1-12頁),被告黃彩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她借錢,我為了給她債權,所以在後面簽字,每次錢匯來,由公司人去領」等語(見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黃彩菊乃以柏科公司名義向證人聶蕙君借款,並約定4 分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復酌以被告陳姵錡等8 人對外以公司名義吸收借款之事實,亦有柏科公司借款「合作契約書」為例(見調查局筆錄第70頁),再觀諸卷附「合作契約書」,其上簽約人甲方公司名稱塗白無法辨識,乙方則為柏科公司、代表人被告陳姵錡(即陳麗美),契約內容為工程營運資金之提供,並稱「甲方應提供北投區○○段《塗白》小段23地號至36地號共貳拾壹筆土地做為乙方提供資金之擔保」(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64至65頁),對照卷附以陳姵錡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66至69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陳姵錡等8 人以「捷運工程代墊款」「有土地抵押」為名並出示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遊說證人投資或借款一事,厥屬可信。被告陳姵錡等8 人以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名義對外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行為,彰彰明甚。 ㈣被告陳姵錡等8 人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執前詞以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卓詹美智係透過汪麗華、林桂珍轉交款項予游進益,再轉交被告陳姵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邱泳珅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我的大姨子許玉雯、我跟回小鈺、朱寶寶進鑫欣公司,他們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7 頁),告訴人朱寶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介紹何世華、李慧玲、李文慧等人存款至鑫欣公司....陳瀅宓則介紹陳儀君、藍慧金、謝麗虹等人存款」等語(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4 頁),告訴人覃美穗於偵查中證稱:「介紹王敏儀投資95萬元、石中秋投資15萬元、沈澄勇投資30萬元、莊蔡金枝35萬元、黃銓仁20萬元」等語(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5頁),證人陳雀珍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證人劉雅玲介紹認識黃彩菊等情明確(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第3 至4 頁)。另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遊說告訴人江秀貴投資在先,又因而結識告訴人江秀貴之妹江秀華及妹夫林富藝,渠等均有提出款項借予公司而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可知,被告陳姵錡等8 人顯非以個人名義向自己少數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係以公司名義、向偶然認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借款,灼然甚明。 ⒉復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多係以公司名義所簽發,且被告陳姵錡等8 人對外招募時均以公司經營捷運工程款、公司獲利頗豐、利息較銀行高為說詞,復有前開柏科公司名義之借款合作契約書足參,且陳姵錡等8 人亦不否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提出之款項最終匯入公司帳戶,已可認定被告陳姵錡等8 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吸收款項之事實,陳姵錡等8 人辯稱: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至告訴人或證人可否正確判斷自己借款之對象為何人或何公司,要非所問,蓋客觀上款項既匯入公司帳戶,即已足該當公司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姵錡等8 人之辯解,均無可採。另被告陳姵錡等8 人間,對於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間之互通關係有無認識,此由前述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高度重複,且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亦設於同址,松柏公司則址設於上開3 家公司附近觀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各該公司人事互通;又觀之被告陳姵錡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係將柏科公司、鑫兆公司一併表列之情,復由被告陳姵錡、黃彩菊、周其寬等人在其上簽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8-19 頁),且據證人吳麗芳證稱:「第一次是去基隆路2 段51號9 樓的柏科公司....黃文賢的名片是我在柏科公司碰到的時候黃文賢拿給我的,可是黃文賢給的是松柏的名片,名片上面寫的是松柏公司的副總,黃文賢說柏科會垮是因為其他股東弄垮的,陳副總(陳姵錡)已經再另外一個地方重新聲請一個新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2 頁正、背面),並提出被告陳姵錡以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副總經理、鑫兆公司、柏科公司、鑫欣公司執行副總名義之名片各1 紙,被告黃文賢為松柏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 紙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21 頁),益徵該4 家公司之營業處所或在同一處或在附近,難有區分之可能。況被告陳姵錡等8 人遊說上揭告訴人或證人提出投資款或借款時,常以其中一家公司需求款項為名而開立另一家公司之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均如上述,是被告陳姵錡等8 人對於利用該4 家公司名義一併吸收資金之情,至臻灼明。承上所述,被告黃陳伯朱、謝澄江、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辯稱:上揭各該公司彼此間均是財務獨立,跟其他公司業務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陳姵錡復辯稱:伊亦有借款予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蓋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借款」「投資」「股東股款」等名目而收取社會大眾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僅須被告陳姵錡等人主觀上均認識柏科等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條文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至被告8 人本身是否亦有投資柏科等公司,即非所問。是被告陳姵錡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彩菊、黃陳伯朱雖辯稱:伊以自己金錢投資,並未對外吸金云云,惟依證人陳雀珍、劉雅玲、朱寶寶、曾楊麗珠、邱泳珅、陳盈蓁、回小鈺等人上揭之證述,被告黃彩菊、黃陳伯朱確有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之事實至明,被告2 人所辯,顯無足取。至被告陳麗琡所辯:係因伊個人債務乃徵求公司股東同意開立公司名義之票據云云,則與上開證人陳韋君、陳漢復等人所述:被告陳麗琡說公司需要資金,希望渠將錢交給公司,可以賺取利息等情節顯不相符,而被告陳麗琡於原審尚承認:伊確實有把錢交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所以被告陳麗美有背書等語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47頁),是被告陳麗琡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雖辯稱:渠乃借款予楊舒鈞,未參與松柏公司營運,對於吸金一事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邱碧玉、邱碧霞對外以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名義吸取資金之事實,已經證人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邱碧玉、邱碧霞空言否認,委無可取。被告謝澄江辯稱:伊有籌錢借給柏科公司,賴月琴乃見伊獲利頗豐,乃要求一起投資云云。然據告訴人賴月琴上揭證述:被告謝澄江說柏科公司就跟銀行一樣等語,顯見被告謝澄江有以柏科公司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存款之主觀意欲,非僅單純因獲利頗豐而邀同告訴人賴月琴一起投資,被告謝澄江所辯,自亦無足取。被告黃文賢前雖辯稱:松柏公司未對外吸金云云,惟衡諸證人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證稱被告黃文賢出面協調投資款項處理等情節,被告黃文賢應明知被告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以松柏公司需款營運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包括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等人吸收款項,但因松柏公司無力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故由被告黃文賢出面擔保、協調,是被告黃文賢對於松柏公司吸金之事,自不得諉稱不知情。 ⒌被告黃彩菊等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彩菊等人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構成要件,因其中向告訴人江秀華、江秀貴之借款其中330 萬元部分,由鑫欣公司簽發350 萬元本票,其中利息僅20萬元,再加上另外借80萬元,共410 萬元,換算結果利息僅年息1 分8 或1 分6 分云云。惟查,被告黃陳伯朱、謝澄江、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等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吸收存款,詳如前述,縱以辯護人所舉之上開例子330 萬元之利息借款3 個月之利息20萬元換算,因另外80萬借款尚未付利息結算,已據證人江秀華陳稱在卷,故不該計入20萬元之利息本金內,是以330 萬X0.24 (年息2 分4 )=792, 000元;792,000 元12(月)=66,000元,66,000元X3(月)=198,000 元,則如依辯護人所舉之上開借款金額,其利息已達年息2 分4 以上,非辯護人所稱年息1 分8 或1 分6 云云,遑論借款330 萬元3 個月之利息20萬元,僅係初步先給付,尚未最後結算之利息,故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三、被告陳姵錡偽造公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陳姵錡(陳麗美)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非伊所有,不知是否偽造,伊未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文件很像周其寬的筆跡云云。經查: ㈠觀之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北投區○○段」、地號「22」至「28」、「30」至「38」、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權利人「陳麗美」、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億元正」、證明書字號「83北士字第065 號」、發狀日期「83年7 月」、蓋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印文3 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其真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5 月23日以北市士地密三字第057 號函覆以:臺北市○○區○○段各小段土地均無以陳麗美為他項權利人之登記資料,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之土地標示小段不明、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義務人、債務人等欄資料亦不全,又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第1 筆土地標示桃源段23地號之地目、面積,遍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轄臺北市○○區○○段各小段之23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各土地之地目、面積無一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地目、面積相符,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無登載該抵押權等情明確(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2頁)。再經原審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案號「83北士字第065 號」查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5 月13日北市士地1 字第8860606300號函覆以:83北士字第065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82年12月31日收件北投字第2401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3年1 月6 日核發,該申請案之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嗣該銀行於85年8 月17日以本所收件北投字第16608 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7-418 頁,外放證物第438-473 頁),顯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被告陳麗美為抵押權人之內容不合。此外,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21日北市土地三字第8860518 700 號函檢附臺北市北投區桃源1 至5 小段22至3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第50-436頁)。綜上,堪認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核發之真正公文書,其內容即屬虛偽,是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咸無疑義。至被告陳姵錡所辯稱: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筆跡很像周其寬云云,惟同案被告周其寬經通緝未到案,而無法究明被告陳姵錡所辯稱之情事,況本件並未認定被告陳姵錡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係認定被告陳姵錡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稱:他項權利證明書筆跡很像周其寬云云,然此亦僅是同案被告周其寬是否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不影響被告陳姵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成立。 ㈡告訴人林承玉(原名林綺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陳姵錡曾提供柏科公司與某一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價值5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7頁),繼於原審復證稱:我原本就在柏科公司任職,在調查局講的話都實在,在法庭上的人我認識陳姵錡(陳麗美)、黃陳伯朱、黃彩菊、謝澄江、陳麗琡,但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我不認識,陳姵錡當時擔任柏科公司副總經理、黃陳伯朱在公司跟我一起作合資,就是工程代墊款的事情,她跟我一樣把客戶帶進來(介紹客戶),黃彩菊、謝澄江也是做工程代墊,介紹客戶到公司,陳麗琡是鑫兆公司或鑫欣公司的代書,聚餐時我們會討論工程的事情,我們介紹案子到公司是交給陳姵錡,陳姵錡就交給代書去評估,錢也是交給陳姵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6 、237 、239 頁)。證人朱寶寶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陳姵錡為穩定我們投資人信心,出示....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某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做擔保,並有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等語(見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5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我陳述內容,除了利息不只3 分之外,其他都對,我在鑫欣公司辦公室,有看到士林地政事務所陳姵錡為權利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也有看到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 頁背面、第6 頁)。證人游進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姵錡於83年8 月....為取信於我及投入資金者,提供了柏科租賃與某一家公司(名稱已塗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柏科租賃負責提供資金,另一家公司負責施工並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擔保並有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值5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0頁);證人吳毓薰於原審亦證稱:「陳麗美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麗美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陳麗美解釋他項權利證明書保障借出去的錢,所以後面幾筆土地抵押給他」「有看到大標題是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 、171 、172 頁背面)。證人江秀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稱:我在松柏公司見到陳姵錡,她拿出兩份文件給我們看,就是合作契約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他說她們是做代墊款的,還跟我講解,所以我才把錢借給松柏公司,而陳姵錡翻合作契約書給我看的時候特別強調那是他自己去簽的,上面有她印章(陳麗美),而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權利人是陳姵錡(陳麗美),所以我當時說的權狀是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認被告陳姵錡確有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上開證人而行使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另證人林承玉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未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但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查證人林承玉原本任職柏科公司,從事介紹房屋、土地的代墊款,業據證人林承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承玉係從事不動產貸款仲介甚明,顯以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為職業,對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之區別,當較一般人熟稔,更能區別兩者外觀及權利內容之區別,觀之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8-21 頁)及被告陳姵錡(陳麗美)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十二第211-231 頁)之外觀,他項權利證明書格式、圖樣、內容繁簡....即有顯著不同,證人林承玉豈能諉稱不知兩者差別;再者,依其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被告陳姵錡曾提供柏科公司與某一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陳麗美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價值5 億元等語,核與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總價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 億元正」相脗合,且卷附內容載有工程營運分期所需資金之「合作契約書」末頁確蓋有陳姵錡之私章等情節相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60-61 頁);遑論證人林承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對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詰問:「(提示調查局卷第56至59頁)陳姵錡是否曾經拿這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給妳看過?」證人林承玉答稱:「這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倒是沒有看過,但可能看過....,我也不太清楚。」迨經本院更一審詢問:「剛剛謝天仁律師(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契約書給你看,妳說妳沒看過,但有看過那個....,是指什麼?」證人林承玉答稱:「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自證人林承玉上揭證述被告陳姵錡是否曾經拿他項權利證明書讓其觀看乙節,其證言支吾其詞,然依證人林承玉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行業,理當不致於無法分辨,何以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支吾其詞,況其於本院更一審上揭證言,亦迥異於前開相關跡證,當係曲意迴護被告陳姵錡之詞,並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姵錡之認定。 ㈣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復辯稱:江秀華於原審證稱看到被告陳姵錡出示的文件是所有權狀,但在高院更一審卻改稱看到的文件是他項權利證明書,其證詞前後有出入;且與江秀華同時在場邱泳珅於原審作證時從未提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同,可見江秀華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江秀華固坦認在原審作證時,證稱看到所有權狀等語,但其真意為被告陳姵錡出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且就何以在原審證述看到權狀乙節,已據其於本院更一審敘明其緣由,已如前述,佐以其亦證稱:其亦有見到前述「合作契約書」等文件等語,相互勾核,其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認信實。另證人邱泳珅於原審證述內容為:當初陳姵錡(陳麗美)、黃陳伯朱她們拿出合約書、捷運代墊款的20幾筆抵押品,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影本,她們只是在我面前晃一下讓我看一下類似土地的謄本或權狀,契約書上有些名目被塗白了,她們之所以拿出這些東西是要壯大自己實力吸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4 、155 頁),依證人邱泳珅之證述內容,固未明白提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名詞,但其亦證述「她們拿出合約書、捷運代墊款的20幾筆抵押品」,而所謂抵押品當係指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並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小段」欄位塗白相脗合,再者,因邱泳珅對於該等不動產書類不慎明暸,且被告陳姵錡等人瞬間出示後即收起,致邱泳珅於原審作證時,無法確切精準使用專業名詞「他項權利證明書」,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另稱:證人游進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之誘導所為,其筆錄與證人林承玉(林綺雲)、朱寶寶之調查筆錄所記載極為相似,真實性顯有可疑,及同案被告邱碧霞、邱碧玉於亦稱未見過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查,證人游進益究係受調查人員如何誘導,未見具體釋明,當無法以被告陳姵錡空泛稱證人之證詞受誘導,遽認全不足採,況被告陳姵錡確有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非僅證人游進益單一指證,尚有其他事證足佐,業如前述,另證人林承玉調查局筆錄詢問內容涵蓋鑫兆公司、柏科公司、鑫欣公司之吸金情況及鑫佑公司(銷售海外基金、互助會等)之營運情狀,內容達12頁之多(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8-29 頁)。證人朱寶寶則2 度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內容為其指述鑫欣公司如何吸金之經過,2 次筆錄內有5 頁(見85年度聲字第86 2號卷第2-7 頁);而證人游進益則陳述柏科公司副總經理陳姵錡(陳麗美)違反銀行法等之內容,其內有3 頁(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0-32 頁)。依上開3 位證人於調查局筆錄內容觀之,證人指述內容重點不同,範圍亦大不相同,遑論3 人製作筆錄之時間分散(自85年4 月26日至同年6 月1 日),則辯護人所稱調查人員之誘導所為,證人游進益、林承玉、朱寶寶之調查筆錄所記載極為相似,顯與卷證不符,所稱自難憑採。至同案被告邱碧霞、邱碧玉雖亦均陳稱:未見過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乙節,依被告邱碧玉於原審供稱:我朋友楊瓊英擔任柏科公司經理,介紹我跟姐姐邱碧霞一起到柏科公司,她說柏科公司有一個建築案子要推廣,但都沒有傳達要推廣業務,所以沒有常去公司,也沒有去推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依同案被告邱碧玉供述其與另一同案被告邱碧霞並未常到柏科公司,亦未推廣建案,足見渠2 人斯時並非柏科公司主要成員,且未常到柏科公司,故未見到被告陳姵錡出示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邱碧玉、邱碧霞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姵錡之認定。 ㈥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復稱:黃陳伯朱、謝澄江於更一審均證稱從未曾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證陳姵錡未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黃彩菊於88年8 月18日原審供稱:「(何人提供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姵錡(陳麗美)在開會時有提出翻閱一下,....,她說公司在進行此項工程業務,獲利很多,請各股東提供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被告謝澄江則於原審同一期日供稱:「(何人提供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我沒有看過,但陳姵錡(陳麗美)有講此地,已設定抵押給陳姵錡很有保障,叫我再提供資金給公司,陳姵錡有將此資料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被告黃陳伯朱則於原審同一期日供稱:「(何人提供借款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她們(即謝澄江、黃彩菊)講的一樣,陳姵錡(陳麗美)在翻閱的時候我有看一下,且我說有設定(抵押)較安全,我們提供資金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參核被告黃陳伯朱、謝澄江、黃彩菊於原審均一致供稱,被告陳姵錡則在開會時出示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苟非確有其事,被告黃彩菊、黃陳伯朱、謝澄江焉能陳述基本事實相同之情節,且確有被告陳姵錡以柏科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章之借款「合作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黃陳伯朱、謝澄江、黃彩菊前開於原審供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復稽之,被告黃彩菊固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周其寬是柏科公司的總經理,陳姵錡(陳麗美)是副總經理,在買賣房子過程中有跟陳姵錡接觸過,她們未經我同意,就把我登記為柏科公司的董事成為人頭,因我向他們買房子,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她們那裡,在買賣房子過程中,陳姵錡沒有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看,後來我有對周其寬提出告訴,沒有告陳姵錡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然細譯被告黃彩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既認陳姵錡係柏科公司副總經理,在買賣房子過程中跟陳姵錡接觸,何以僅對同案被告周其寬提出告訴,而未對同柏科公司主要成員陳姵錡提出告訴,顯悖情違理。再者,參諸被告黃彩菊於原審供稱:「(你是柏科公司的董事,為何借錢給公司?又公司如何對外借錢?)....我們幾位朋友想合開公司,有我、陳姵錡(陳麗美)、周其寬....,我只認識陳姵錡,是陳姵錡要開公司,這些股東也是陳姵錡邀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4頁背面、第275 頁),稽之其於原審上開供述,足認柏科公司是陳姵錡主動邀集成立,居於樞紐主導地位,而被告黃彩菊既係受陳姵錡邀約加入,然卻於柏科公司發生問題時,未對被告陳姵錡提告,僅對周其寬提告,其曲意迴護被告陳姵錡之情灼然甚明,更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從未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更悖於事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姵錡之認定。至被告謝澄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作證,並未提及是否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事。綜述,被告陳姵錡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㈦衡情被告陳姵錡對於自己就何土地、因何原因、享有如何內容之抵押權,應知之甚詳,且明知自己對於臺北市○○區○○段各地號土地並未享有抵押權,仍持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之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予前開證人,被告陳姵錡確有行使偽造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陳姵錡空言否認,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陳姵錡行使偽造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陳姵錡等8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先後於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修正,並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之4 規定,該條規定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陳姵錡等8 人於行為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陳姵錡等8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並增訂項次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復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至於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 5條之4 ,嗣於95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惟該條第1 項係以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係以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第3 項係指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該條所定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得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姵錡等8 人既均無自首、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增訂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而言,被告陳姵錡等8 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達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最高額,自亦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4 日增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各項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姵錡等8 人於行為時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被告陳姵錡等8 人行為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此次刑法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姵錡等8 人共同違犯銀行法、被告陳姵錡、黃彩菊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文賢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2 項規定,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累犯以故意犯為限。本案被告黃文賢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係故意犯罪,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黃文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⒋被告陳姵錡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依新法之規定,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從一重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姵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㈢綜合上述銀行法及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陳姵錡等8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等8 人,均明知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仍向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人收受借款、或名為投資款實為借款之款項,且被告陳姵錡等8 人分別擔任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松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實際上亦參與上述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行為負責人。核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等8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其中被告陳姵錡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等8 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其等彼此間及與陳喜久、周其寬、陳幸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姵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被告2 人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屬牽連犯關係,惟被告2 人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需款營運,或以投資款、或以借款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行,及以鑫佑公司名義募集「鑫億產業投資成長基金」之犯行,二行為應屬各自獨立,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等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86年6 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 頁),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復據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提出聲請(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9-82 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聲請),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本案複雜程度、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黃文賢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以75年度上更㈡字第746 號、78年度訴緝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7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79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0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自84年11月28日松柏公司成立起,故意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性質上為繼續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謝澄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664號、85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7994 號、第82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號),與起訴上開被告3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邱碧玉、邱碧霞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含本院97年度上字第837 號卷民事卷宗),以證明被告邱碧玉、邱碧霞2 人已與附表一編號9 、10之被害人江秀華、林富藝達成和解,被害人江秀華、林富藝已不願意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碧玉、邱碧霞與被害人江秀華、林富藝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837 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由被告邱碧玉於98年3 月17日轉帳227 萬5214元(含給付本金及自86年5 月8 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江秀華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江秀華存摺影本在卷足證(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4192號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在調閱前述卷宗之必要。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君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陳麗琡,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然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麗琡是否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須調查相關證據審酌處斷,被害人雖不願再追究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麗琡3 人之刑事責任,然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此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麗琡3 人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等8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姵錡等8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地點,原審未予認定,此關乎法院管轄權行使之依據,竟未予認定,且其等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未認定與陳喜久、周其寬、陳幸香有共同正犯,即有未合。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告,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同有未洽。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黃文賢等8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吸金金額過高,原判決未處中度刑,量刑顯然過低而有不當云云,惟按被告等人吸金之利息,多以月息3 至4 分,顯多於社會常情,利率高時,其風險性自高,借款人於借款時,亦應考量風險性,不能以結果論其受損情形,而置其風險性不顧,進而擴大被告之惡性,況本件被告尚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均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縱未量處被告中度刑,亦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姵錡等8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姵錡等8 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依卷附證據資料足可證明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9,601 萬元,致被害人財物損害非輕;被告陳姵錡擔任柏科公司等各家公司之經理人,係基於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重,尚且行使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透過其吸收資金之金額最多,惡性最重,惟念被告陳姵錡本身亦有借款柏科公司等公司金額合計1 億3770萬元,此有被告陳姵錡所提柏科公司本票50張為憑(外放證物袋編號九),其本身所受損害亦非輕,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陳盈蓁、吳麗芳、朱欽賢之損害;被告黃陳伯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頗鉅,被害人數最多,被告黃陳伯朱其商專畢業之學歷(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8頁),不思正途牟取財富,但自己亦投資柏科公司3,700 萬元,本身亦受有損害;被告邱碧霞、邱碧玉為姊妹,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達960 萬元,但其中被害人鍾采築提出之200 萬元,已經被告二人返還款項(見原審卷九第166 至167 頁),鍾采築並未受有損害,被告陳麗琡利用被害人陳韋君吸收資金達960 萬元,惟與陳韋君和解賠償渠損害,且其自己亦有投資,本身亦受有損害;被告黃彩菊吸取被害人陳雀珍、劉雅玲、聶蕙君之款項達1,540 萬元,但已償還聶蕙君37萬元,且其本身亦借予柏科公司391 萬6440元,本身亦受有損害;被告謝澄江利用被害人賴月琴吸收資金105 萬元,惟尚未與被害人賴月琴達成和解,且自己亦借予柏科等公司款項達2,610 萬元,本身即有損害;被告黃文賢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不良,仍再犯本案,惟其迨松柏公司成立始加入上開吸收資金之共犯結構,且未直接對外吸收資金,僅於事後各該公司支票、本票未獲兌現時,與被告陳姵錡等人一同出面協調處理,參與程度最輕;並參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未承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姵錡等8 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刑要件,爰依該減刑條例就被告等人之宣告刑,均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減輕之。又被告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非主犯,且自己同有投資,亦遭受損害,復經訟累超過10年以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謝澄江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八、又被告陳姵錡所行使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姵錡所有,自難以宣告沒收,惟該份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蓋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共3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陳姵錡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共同偽造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與被告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訛稱:柏科公司、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款云云,使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被告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自83年8 月18日起,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陳喜久、周其寬4 人(下稱被告4 人)分任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總經理:⒈被告4 人共同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恩生介紹,以9,300 萬元向陸介康(原名童介康)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5-13等5 筆土地(面積17公畝16平方公尺),陸介康將開發濱海遊樂區轉讓予鑫兆公司,並依約將建築執照變更為鑫兆公司。因周其寬告知已銷售60%,使陸介康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過戶予黃陳伯朱,由林恩生、陸介康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鑫兆公司承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並偽造陸介康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總價為1 億2,500 萬元。嗣鑫兆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均將名義下資產脫產,致陸介康所有不動產陸續為法院查封,買賣餘款亦未收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4 人另與分任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之被告蘇明煌、楊瓊英、謝澄江、黃劉對妹、黃彩菊等人,以購買前開土地作為開發臺北縣萬里鄉比佛利度假套房,均明知該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難以如期完工,竟仍自84年1 月間起,對外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並偽稱建造執照已獲准延期使用,致林綺雲等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先後簽約訂購,預售金額達4 億6207萬元,戶數為71戶,並向投資人預收款項達5180萬元,至85年1 月間始為林綺雲等人發覺上情,經向陳姵錡等人要求退款不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與被告蘇明煌、楊瓊英、謝澄江、黃劉對妹、黃彩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於83年間,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3 人共同成立鑫欣公司,自84年1 月間起,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如期興建完工,仍對外銷售「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會員證金卡,每張35萬元,致林綺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金卡,共計銷售343 張,得款1 億2500萬元,嗣該俱樂部並未成立,所收款項亦未退還,因認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於83年間,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另案被告陳幸香等4 人,再以鑫佑公司名義成立8 組互助會,每組24人,每人每月會款1 萬元,並藉口為防範會員倒會,得標者須將會款交由鑫佑公司投資使用,滿1 年後始得領回,前後共計收受會款達3456萬元,詎竟於84年7 月間對外表示所有會款均已挪用,拒不返還,因認被告陳姵錡與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 ㈤陳姵錡於83年至8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個人名義召集互助會,每會每月5 至10萬元,竟於84年7 月間宣佈倒會,陳姵錡謊稱將對活會會員負責,要求死會會員將會款交由其處理云云,致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會款共計69,197,000元予陳姵錡,詎陳姵錡收取會款後,避不見面。嗣84年間,鑫兆公司及松柏公司已有退票情形,竟仍要求王素真、劉素貞、江秀貴等3 人提供個人支票、現金供前開2 公司票據貼現,並偽稱該2 公司將負責還款,致王素真等3 人陷於錯誤,王素真及劉素貞先後交付支票5 張,金額合計10,295,000元予陳姵錡,惟陳姵錡迄未償還,因認被告陳姵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謝澄江、黃彩菊,及被告黃文賢之前辯解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姵錡辯稱:柏科公司係因週轉不靈始請股東向親友調款,並無騙取金錢。關於臺北縣萬里鄉土地貸款案,係由鑫兆公司總經理周其寬與陸根記營造廠簽約,由周其寬與陸介康洽談訂約細項,因遭陸介康、曾百麒建築師事務所矇騙誤以為建築執照沒問題,才由鑫欣公司幫陸介康付了700 餘萬元銀行貸款利息,並給付曾百麒事務所300 餘萬元,為了趕工給付萬有營造公司900 餘萬元,鑫欣公司才是受害人。又關於銷售套房及會員卡等節,建築師江義政亦有參與開會,銷售當時,伊不知建築執照不能變更,僅因總經理周其寬交代推案子,後來確知執照不能變更,便停止銷售。俱樂部無法成立,乃因建築執照無法變更,非伊蓄意詐騙。伊於83至84年間有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公司股東得標後,持公司本票或支票抵償死會會款,後來公司營運出狀況,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至於其他互助會並非公司成立,沒有會首,僅聯誼會性質,會款不是伊收取,也非公司收取,誰有空誰去收等語。 ㈡被告黃彩菊辯稱:伊並非簽訂貸款契約後脫產,乃因柏科公司倒帳致伊財產亦遭查封拍賣。伊自己買了4 個比佛利度假套房,沒有對外銷售套房或會員金卡。伊未參與鑫佑公司,亦未募集基金,僅以自己金錢投資等語。 ㈢被告黃陳伯朱辯稱:伊於事後始知周其寬以伊名義向陸介康購買臺北縣萬里鄉土地,簽約後,伊並非故意脫產,乃遭法院查封拍賣,至於買賣款項係遭林恩生取走而未交付陸介康。伊未對外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或會員卡,都是自己買。比佛利套房之所以無法興建,乃因執照變更未完成,且陸根記建設公司超額貸款所致,伊並無詐騙等語。 ㈣被告陳麗琡辯稱:伊為解決個人債務,始徵求松柏公司股東同意,以松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伊向陳漢復、陳韋君借得之金錢,確交入柏科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有被告陳姵錡在本票背書可證,伊並未詐騙陳漢復、陳韋君之金錢等語。 ㈤被告邱碧玉辯稱:伊從未向他人表示松柏公司從事捷運工程代墊款,林富藝、江秀華、鍾雪卿3 人係借款予鑫欣公司,且係由江秀貴主導,與伊或松柏公司無關,伊並無詐騙行為等語。 ㈥被告邱碧霞辯稱:伊從未向他人表示松柏公司從事捷運工程代墊款,亦未招攬客戶,無詐騙行為等語。 ㈦被告謝澄江辯稱:伊為柏科公司股東,但不清楚公司實際營運內容,伊無詐騙行為。伊不知伊為鑫兆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曾向被告陳麗美抗議。身分證影本應係入股柏科公司時交給公司的,而印章係柏科公司刻的。但伊未入股鑫兆公司,亦未參與鑫兆公司與陸介康間之土地交易,更無從得知臺北縣萬里鄉土地之建築執照於84年7 月12日作廢之事。被告陳麗美雖要求伊幫忙銷售比佛利度假套房,但伊僅自己購買4 戶,未對外銷售。伊自己也有買比佛利會員金卡5 張,若伊知道有問題怎會自己投資,沒有幫忙銷售會員卡等語。 ㈧被告黃文賢辯稱:伊因鑫兆公司、鑫欣公司財務困難,欲引進香港中資集團合作,故擬定開發企畫書欲出示中資集團,並非行騙使用。證人邱長鋒與周其寬為共犯,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之犯行,僅有證人江秀貴具體指稱:「這個契約書的內容我發現基金最後簽合約書人是一個外國人,他的簽字的英文字跟捷運代墊款的中文版合約書完全相同....我拿給邱氏姊妹看,我說這個絕對不對,不可能有人兩次的簽名會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頁),然單就卷附之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係影本,無從鑑定其上署名為真正或複印,縱以肉眼觀察,合作契約書影本上之英文署名與證人江秀貴提出之鑫億基金信託契約英文本(THE EVERGROW INDUSTRIAL INVESTMENT TRUST DEED ,外放證物袋)上之英文署名極為相似,惟仍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所偽造,或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明知該合作契約書屬偽造。況觀諸該合作契約書有多處塗白,實無從得知甲方為何公司、見證律師之姓為何、工程標的之名稱為何,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均無從特定,自無從傳訊相關證人以辨明其真偽。又上開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應提供北投區○○段《塗白》小段23地號至36地號共貳拾壹筆土地做為乙方(即柏科公司)提供資金之擔保,上述設定擔保之文件,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時,應同時提供予乙方,並協同乙方辦理登記完竣」,以此契約條款所訂之土地小段部分塗白而不明、地號為23至36號、又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柏科公司而非被告陳姵錡個人等節觀之,均與前述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縱本院認定被告陳姵錡明知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偽造,仍不當然足以推認此份合作契約書亦屬偽造。此外,其餘證人僅泛以推測之詞認為上開合作契約書應屬偽造云云,均無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偽造、或係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所偽造、或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明知該契約書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等情,是就合作契約書之部分,自難逕以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嫌相繩。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陳伯朱與陳姵錡就以被告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陳姵錡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行已堪認定,但被告陳姵錡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俱如前述。而被告黃陳伯朱方面,除證人回小鈺稱:「(你說松柏、柏科公司或黃陳伯朱鼓吹你借錢給公司時,有無拿文件給你看?)有,邱泳珅(邱長鋒)有拿一個資料夾,裡面有感覺是合約書翻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7 、189 頁)乃指訴邱泳珅手持合作契約書,並未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查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黃陳伯朱有行使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黃陳伯朱確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綜上,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均難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陳伯朱亦難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查: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⑵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借款人大多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此據告訴人賴月琴陳稱:「是有利息,是直接匯到我的存摺裡面。利息是按月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5頁)、告訴人江秀貴陳稱:「84年11月14日我開始投入30萬元,當天是投入30萬元2 筆,之後有按月領得紅利」「印象中只收得1 、2 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背面)、告訴人卓詹美智陳稱:「利息是林《指林桂珍》拿給我,84年5 月至85年8 月5 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 頁)、告訴人朱寶寶陳琤:「於每月5 日以月息4 分發放利息,由我親赴公司向會計部門領取現金」等語(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告訴人覃美穗陳稱:「每月5 日我至該公司收取利息,由每次均由邱泳珅(邱長鋒)親手將現金(利息)交予我」「王敏儀等人之利息皆係我代領後,寄給個人」等語(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5頁)、告訴人曾楊麗珠陳稱:「公司發放利息至85年1 月5 日」等語(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3 頁背面)、告訴人邱泳珅(邱長鋒)陳稱:「(你領了幾期利息?)83年部分有領到,84年到9 月、10月左右也都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5 頁)、告訴人陳雀珍等語:「是以投資名義,亦有分紅,當初有簽訂紅利分配方法....我每月有領過紅利,約分紅1 年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證人江秀華陳稱:「林富藝的那1 張票松柏有先給部分利息」「3 個月利息」等語、證人林富藝陳稱:「利息有照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 頁)、證人鍾采築陳稱:「我錢先給邱碧霞150 萬元,他每個月匯3 分利給我」「利息他們每個月都會固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6 頁)、證人吳毓薰陳稱:「利息是江秀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1 頁)、證人陳盈蓁陳稱:「利息也是朱寶寶匯給我的,但是收了幾期利息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9 頁)、證人吳麗芳陳稱:「前面1 、2 個月的利息我沒有在意,只要後面的利息高就好了」「(問:後面的利息收到多少?)大概13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4 頁)、證人劉雅玲陳稱:「有利息,匯到我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56 頁背面)、證人陳韋君陳稱:「(問:他《指被告陳麗琡》有無提到利息多少,怎麼支付?)我與陳麗琡住在一起,所以都是陳麗琡拿回來給我....利息比銀行高」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頁)、證人陳漢復陳稱:「我只收過一次利息」「(你說你收過一次利息,是否確實是三分利?)是」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3、46頁)、證人回小鈺陳稱:「我拿了7 、8 個月份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7 頁)、證人聶蕙君陳稱:「(你放了1 千多萬元,你領過幾個月的獲利?)領了一年多,前面幾個月的錢不多,是因為我放進去的錢也不多,後面一次領幾十萬,但沒領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8 頁),可見上開證人自投資柏科等公司開始,均曾陸續領到高額利息,自難遽以事後柏科等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遽予推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於吸收資金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就柏科等公司跳票後處理債務之狀況而言,據證人陳盈蓁於原審證稱:「陳姵錡知道這個狀況後,就說希望給她時間讓她去處理,後來她每月陸陸續續還我10萬元,然後1 年多還是兩年多就還完了,還了20期,216 萬元全部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6 頁),證人吳麗芳則證稱:「陳姵錡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陳姵錡願意跟我處理,我們就約出來談,我的債權總額是7,727,500 元,陳姵錡總共折了100 萬元給我,後來連會錢匯了115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3 頁),被告陳姵錡既主動出面與證人吳麗芳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且確匯錢予證人吳麗芳,實難遽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據證人鍾采築證稱:「後來是江秀貴打電話給我,告訴公司出事情的狀況」「我告訴邱碧霞我姊姊公司因為有緊急資金需要調度,需要跟銀行有資金往來,是否可以請邱碧霞將資金還我34天後,然後再把資金轉回去....這是我編的....到了7 月26日邱碧玉、邱碧霞就抱著現金拿錢給我,就怕我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益證被告邱碧玉、邱碧霞收取證人鍾采築之款項,確有償還款項之意思,難認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縱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曾出示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投資人觀看,惟卷附合作契約書之真偽無從證明,詳如前述,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除被告陳姵錡本人得以判斷外,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可得知悉上開文書之真偽,是難逕認被告陳姵錡等7 人出示上開文書之行為係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又被告陳姵錡、黃彩菊、謝澄江、黃陳伯朱均有提出自己款項借予公司周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意圖不法所有,豈有自身提出款項借予公司之理。 ⑸況松柏公司於85年4 月9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至85年6 月21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5年12月12日、88年4 月20日回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26-37 頁、原審卷二第352 -366頁);另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則自85年2 月12日開戶以來,迄93年7 月12日遭扣押為止,從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3年12月14日回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八第32-33 頁)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七第31-32 頁),是難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83年至85年4 月陸續提出款項之期間,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明知松柏公司資金短缺、無力償還而仍向外招募資金以圖不法所有之情狀。 ⒋綜上所列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7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有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基於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㈡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陸介康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陸介康於83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5-13、325-14、325-18、329-12、329-13地號等5 筆土地售予鑫兆公司及被告黃陳伯朱,約定買賣總價9300萬元,土地登記為被告黃陳伯朱名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則變更為鑫兆公司,約定於變更手續完成日起算4 個月內,若建造房屋之銷售金額達60%以上即約1 億6800萬元而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時,陸介康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伯朱,並由黃陳伯朱及鑫兆公司承接陸介康對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7500萬元,鑫兆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黃陳伯朱則為抵押人,另須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陸介康作為餘款之擔保,此有陸介康認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見外放證物第45-49 頁)。嗣陸介康於83年9 月8 日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伯朱,鑫兆公司即於83年10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2 筆分別為3500萬元、4 千萬元,並由被告黃陳伯朱、黃彩菊、謝澄江、楊舒鈞、黃劉對妹、蘇明煌、及同案被告陳喜久、周其寬、林恩生及告訴人陸介康擔任連帶保證人,繼塗銷上開5 筆土地前由陸介康於81年4 月11日設定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最高限額9 千萬元抵押權,再於83年10月19日以鑫兆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黃陳伯朱為抵押人,重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 億元之抵押權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事實,則有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據各2 份及授權書1 份(外放證物第34-42 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88年10月7 日(88)蓮銀永字第122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三第107-117 頁)、88年10月15日(88)蓮銀永字第1223號函檢附之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鑫兆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累積虧損表、授信報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22-143 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12日(88)北縣汐地一字第3373號函檢附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第489 頁以下),是上開事實經過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偽造陸介康署名、印文進而偽造買賣價金1 億2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除有上開契約書可資比對外,尚有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江義政證稱:「(當時約定的買賣價金?)9 千3 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背面),均核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88年11月25日(88)蓮銀永字第1405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315-323 頁)所載買賣價款為1 億2500萬元,顯不相符,且當事人簽名欄之署名、騎縫章之蓋法亦與上開陸介康提出之契約書不相符,可知鑫兆公司、黃陳伯朱與陸介康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有兩份版本。告訴人陸介康雖因此指訴鑫兆公司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之契約書為偽造,陳稱:江秀貴說是被告陳麗美提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背面),惟陸介康就此偽造文書事實之陳述,顯屬傳聞,且陸介康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亦無從詰問以明。而詢之告訴人江秀貴僅泛稱:「陳喜久、周其寬、黃陳伯朱等向陸介康買土地9300萬,偽造成1 億2500萬,並偽簽陸介康簽名」等語(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7頁正、背面),與告訴人陸介康所言:被告陳麗美提供云云,已有不符;又江秀貴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得知偽造文書乙事、究由何人實施偽造犯行、契約書上何部分屬偽造、偽造手法如何等情節,均不明確;復衡諸告訴人江秀貴對於前述柏科公司工程合作契約書真偽之判斷,乃經由自己調查比對其他份契約書上之署名而來,亦非親眼目睹或經由何人告知,同理,如謂告訴人江秀貴係親見親聞此份1 億2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陳姵錡或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陳喜久、周其寬所共同偽造,實與常情有悖。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陸介康既係聽聞自告訴人江秀貴,而告訴人江秀貴所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徒以告訴人陸介康、江秀貴之陳述為據,逕予認定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陳喜久、周其寬有何共同偽造陸介康署押進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⒊至告訴人陸介康指訴:同案被告周其寬提供「比佛利」套房已銷售71戶之資料,是周其寬告訴我銷售超過60%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公訴意旨因認:該份資料使陸介康誤以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而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伯朱,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陸介康並未說明周其寬所提銷售71戶資料如何判斷為詐術,其指述已不明確,嗣經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釐清,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議。至證人江義政雖證稱:「銷售明細表也有些是假造的,我有在列,但我實際並未買,那些名單是周其寬及陳麗美所做的,至於其他股東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惟查諸卷附「萬里比佛利」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調查局筆錄第178-188 頁),確有銷售71戶及各該客戶之基本資料相對照,然該份價目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均無證人江義政之記載,是證人江義政所述造假之銷售明細表,應非指上開訂戶收款價目表或客戶基本資料表,自不足採為推翻該份已訂戶收款價目表真實性之證據。再細繹上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所載,其中王素真購買4H、林承玉(原名林綺雲)購買4J、沈月英(原名沈月嬌)購買6N及6O兩戶、劉素貞購買8E、黃陳伯朱購買6A、陳麗琡購買6J及8A套房等情,核與證人王素真於原審證述:「有我到建設公司去,公司有介紹渡假村」「有階段性的付款,大概付了兩次左右,金額忘記了,有拿到預售屋的合約」「我記得是套房」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證人林承玉於原審證稱:「我有買套房,我買了2 戶,還有我的朋友。我是依照契約書上有收款紀錄的價錢付的,上面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0 頁);證人沈月英證稱:「陳麗美叫我投資買基金還有買房子」「(預售屋繳了多少錢?)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你買了幾戶?)好像是兩戶」「定金有付,付幾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 頁至10頁背面);證人劉素貞證稱:「(有無去買俱樂部辦會員?)有一個,我買一戶,付了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有拿到一個本子,好像是像預售屋合約書的本子,買幾樓我已經忘記了,本子我也丟掉了」等語,並當庭確認其於偵訊中所稱:「房子部分是預售屋,價金我們交到開工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九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且有卷附證人林承玉與被告黃陳伯朱簽訂購買「比佛利」J4套房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58-177 頁),另外,被告黃陳伯朱購買6A套房部分,則有被告黃陳伯朱提出鑫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89 頁),至於被告謝澄江自述伊以親友名義購買5H、5I、5N、5O等4 戶,則據被告謝澄江提出統一發票、預約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4 份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42-276 頁),堪認非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及被告黃陳伯朱、謝澄江確有預購「比佛利」套房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指明上開已訂戶收款價目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何部分之記載不實,則被告周其寬告知告訴人陸介康已銷售71戶之說詞,即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陸介康不明確之指述、證人江義政與上開書證不符之證述,率予認定周其寬所言銷售71戶等語該當詐術之施用。況告訴人陸介康係指訴同案被告周其寬提出銷售71戶資料之情,並未指涉被告陳姵錡及黃陳伯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足證明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間有何詐欺告訴人陸介康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又告訴人陸介康另指稱:謝澄江、蘇明煌、楊瓊英、黃劉對妹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出資產證明,待完成承接貸款、對保手續後,又脫產乙節(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背面),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除被告謝澄江、及蘇明煌、楊瓊英、黃劉對妹外,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復據證人謝坤源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承辦此貸款案之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徵信,也確實驗證」「董監事的部分是一般公司之放款,是須擔任連帶保證人....董監事之徵信也只是參考的,非決定核貸與否之主要因素,而本件之所以要陸介康、林恩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為延續原抵押貸款,而本件決定之關鍵是在陸介康、陸根記建設,因與鑫兆不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正背面),此觀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製作之授信條件徵信及審核准駁情形表所載,係認鑫兆公司「目前正積極運作中,且營運正常,其保證人資力及信用尚佳,且又有擔保物萬里鄉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對債權之擔保應無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顯非僅以被告謝澄江及蘇明煌、楊瓊英、黃劉對妹之資產為主要標準,是難認被告黃澄江有何詐欺告訴人陸介康之行為。從而,難僅憑告訴人陸介康之指述即逕予認定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及同案被告陳喜久、周其寬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陸介康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予被告黃陳伯朱之事實,至鑫兆公司董事、監察人相繼脫產一節,則無證據足堪佐證,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所犯詐欺取財犯嫌與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㈢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訊據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黃劉對妹、謝澄江就銷售「比佛利」套房乙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黃劉對妹、謝澄江等人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黃劉對妹、謝澄江明知「比佛利」套房之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而謊稱延展工期已獲准為其論據。惟查: ⒈鑫兆公司向告訴人陸介康購買並移轉登記上開5 筆土地後,亦承接其上「比佛利」套房之興建工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兆公司,並於84年1 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延展竣工期限至同年7 月12日,又鑫兆公司於84年1月6日簽具同意書、陸根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根記公司)出具放棄書,將原承造廠商陸根記公司變更為萬有營造廠,並於84年1 月24日完成登記在案,監造人則為莊建造建築師事務所,此有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同意書、放棄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54-15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姵錡等7 人於84年1 月間謊稱建築執照獲准延期乙節,若係指延期至84年7 月12日,即與事實相符,難認屬虛偽之詐術。 ⒉另關於「比佛利」建築工程之建築執照於84年7 月12日失效而未重新申請獲准一事,據證人曾百賢即百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據鑫兆公司稱萬里在做都市計畫全盤檢討。可能要實施容積率,以他們當時所申請的內容應該請領不到,於是原建造到期即失效,不能繼續蓋,必須重新申請執照,但新的建造就須受新的都市計畫限制」「我弟弟曾百麒與周其寬接洽,對詳情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9 頁正、背面),證人莊建造亦證稱:「這案子不是我接的....關於承造人變更之事是曾百麒為之,案子是他接的,他對內情較清楚」「事後蓋不起是因法令變更,案子接進來時,不知法令要變更,且我沒對外保證可以變更建造,詳情曾百麒及工程師較清楚」(見原審卷二第477 頁背面至第478 頁),均證實當時因法令變更,依原申請內容不符規定,須重新申請執照並受新法規之限制。再查鑫兆公司曾於85年間告訴曾百麒冒用莊建造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用以表示莊建造擔保可於85年7 月12日取得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曾百麒無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曾百麒於該案中從未爭執該案卷附「莊建造建築師事務所擔保於85年7 月12日取得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之切結書1 紙為其出具予鑫兆公司(見原審卷八第20-28 頁),堪認為事實。是關於「比佛利」興建工程可否建造完成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既有曾百麒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為憑,則被告陳姵錡辯稱:受曾百麒矇騙等語,被告謝澄江辯稱:不知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作廢等語,即非無據。且參諸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蓋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於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將地下層施工期間改為每一層4 個月,較修正前之規定縮短甚多,故曾百麒按照修正前延長工期計算之方式與修正後之法規不符,終至無法獲得核准,但曾百麒確已檢具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及說明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重行申請建築執照,並於84年7 月12日預為掛號代領使用執照等事實,則有該案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是曾百麒既已申請變更設計且預為掛號申請使用執照,衡情曾百麒仍認為該工程有完成變更設計並繼續施工之可能,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建築法令修正所造成之變數。由此可知,具有專業知識背景之曾百麒尚疏忽建築法令修正之事實,自難苛求被告陳姵錡等7 人有能力預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修正後,「比佛利」工程難以完成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即於84年7 月12日當然失效之事實。從而,實難逕認被告陳姵錡等7 人明知「比佛利」工程之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失效、無法繼續施工而仍繼續銷售「比佛利」套房之詐欺犯行。 ⒊至證人江義政於原審雖證稱:「我有轉告須變更設計核准後,才能銷售,以免將來不能銷售,我當時是轉告周其寬、陳麗美,沒有直接告知其他股東」等語,(但)「可能因我之前知會公司須變更設計核准才能銷售,公司就撤換我,我只有做至變更起造人為鑫兆階段....後就換成莊建造建築師」「(莊建造是否以你的設計圖申請?)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158 頁),是縱證人江義政前曾提醒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須注意變更設計核准後始能銷售,然嗣由莊建造建築師事務所接任設計、監造工作後,莊建造建築師並未延續證人江義政之設計,且曾百麒即以莊建造建築師名義簽具切結書擔保於85年7 月12日可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詳如前述,是莊建造建築師事務所既另提供不同於證人江義政之專業意見,又簽具上開切結書為據,均足影響被告陳姵錡、周其寬對於「比佛利」興建工程可否順利完工之判斷。自難僅以證人江義政上開證述,逕予推認被告陳姵錡、周其寬明知「比佛利」興建工程難以完成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即將於84年7 月12日失效乙事。 ⒋又據證人曾百賢於原審證稱:「(何時承接萬有營造廠?)我們去承接萬有營造廠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們有去承做鑫兆公司萬里比佛利工地....當時萬有營造廠係在更名中,所以仍以萬有營造廠負責人沈富春為承造人」「(承接時是否瞭解工地進度僅2 %?)瞭解。所謂2 %僅是圍籬笆,根本還未動工,我們承造時建造(建照)仍在有效期間內。當時周其寬稱在變更建造,若變造執照請領到,工期就會延長,但實際上我們承造者僅基礎工程、排樁工程」「(基礎工程何時完工?)約84年中」(見原審卷二第478 頁背面),證人林承玉亦證稱:渠等去看工地時,進行整地、挖地基、作連續壁等工程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七第241 頁),足見「比佛利」興建工程於84年中仍繼續施工至基礎工程完成,並非停工荒廢,倘被告陳麗美等7 人早可預期建築執照將於84年7 月12日失效,應無委請營造廠繼續施工之理。再觀諸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均於84年5 月之前即簽具並繳款,則被告陳姵錡辯稱:後來知道不能變更,渠等就停止銷售等語,並非子虛。是綜上所述,俱難證明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黃劉對妹、謝澄江等人明知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仍續行銷售「比佛利」套房之詐欺行為。 ⒌至告訴人林承玉另於臺北市調查處指稱:「我們當初向鑫兆公司購買比佛利度假套房,該公司曾提供建造執照影本,據我們事後瞭解,該執照是偽造的,顯屬詐欺」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5頁)。但告訴人林承玉並未說明如何判斷其所見之建築執照係偽造,卷內亦無建築執照可憑,實難逕認被告陳姵錡等7 人曾出示偽造之建築執照之情。且查告訴人林承玉於84年2 月17日與鑫兆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繳款至84 年5月12日止,此有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斯時「比佛利」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尚在有效期間內,則告訴人林承玉稱當時所見之建築執照為偽造,殊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黃劉對妹、謝澄江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以銷售「比佛利」套房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原審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黃彩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㈣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姵錡堅決否認有何販售「比佛利休閒度假俱樂部會員金卡」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亦應以被告陳姵錡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如期興建完工為其前提。惟如前述,被告陳姵錡既無從得知「比佛利」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延展、工程得否順利完成一事,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牟取財物之故意。縱證人何秀珠、陳雀珍、吳麗芳、劉雅玲、林承玉、朱寶寶、邱長鋒、回小鈺均證稱購買「比佛利度假中心」會員金卡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32頁、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原審卷九第211 頁背面、卷二第456 頁、原審卷七第238 頁、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2 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156 、186-187 頁),然上開證人證述購買會員金卡之時間,可確定者均於84年2 月之前,再依卷附黃世明填具會員申請表之入會日期為84年1 月5 日(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94 頁),陳寶蘭簽訂「比佛利俱樂部金卡會員合約書」之日期為84年5 月25日(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95-198 頁),均難推認被告陳姵錡已明知「比佛利度假中心」無法延展竣工期限仍繼續對外販售會員金卡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有何利用「比佛利度假中心俱樂部」會員金卡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被告陳姵錡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㈤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陳姵錡堅決否認有以鑫佑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個人名義成立互助會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與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及另案被告陳幸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述證人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鑫佑公司召集合會、被告陳姵錡以個人名義召集合會等事實,業據證人聶蕙君證稱:「那是黃彩菊來找我參加,他說這是公司的政策,但會首會另外找人,並不是公司做會首,我有參加一會,每會好像是1萬還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9 頁)、證人林承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鑫佑公司於83年間成立互助會,共有8 組互助會,每組24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2頁)、證人吳麗芳證稱:「我一共跟了2 會,83年5 月25日每會10萬元,總共33會,第2 會是83年12 月29 日每會5 萬元,總共34會,應該是外標的」(見原審卷九第213 頁)、證人劉素貞證稱:「有加入互助會,有加入3 或是5 萬元的」「錢交給陳麗美」(見原審卷九第99頁背面)、證人王素真證稱:「是陳麗美當會頭」「(問:跟了幾次會?每次會款多少?)好像一次,一次5 萬元,我是活會」「(問:活會你繳了幾期?)正常狀況我都有繳,會單上有標得的我都有繳,幾期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九第101 頁)、證人何秀珠:「會首是陳麗美,我跟1 個會」、「我是83年12月29日起會,1 個月5 萬元,會是外標,我只知道我給了8 次後來就倒會,到了9 月份公司什麼都沒有了,倒會之後他們都沒有出面處理」(見原審卷七第232-233 頁)等情綦詳,並有「互助聯誼會」會單8 份、被告陳姵錡為會首之會單2 份、「互助會簡約」3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31-243 頁,原審卷九第218之3、219 頁),應堪認定鑫佑公司、被告陳姵錡召集合會、收取會金之事實。 ⒉惟按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構成,若會員於參加合會之初或於標取會款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與會投標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以合理價格標得會款,即難遽認為詐欺。又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會首施用詐術,例如:以他會員名義冒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迭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而於自己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合會期限前,依合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其有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交付會款,除另有其他方法、結果行為,應另成立其他犯罪外,應令其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若為已得標之會員,本有義務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自難認為會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會首取得會頭款或其他各期之得標金後,即捲款潛逃,始有詐欺活會會員之嫌。 ⒊據證人沈月英證稱:「有。我有跟會,但是沒有標,我沒有拿到錢,我妹妹沈月娥同樣有跟這個會,後來她標走了,我就跟我妹妹要錢」(見原審卷九第12頁),核與卷附之互助聯誼會單所載沈月英未得標、沈月娥於84年6 月17日得標等情相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33 頁),堪以認定沈月娥得標後確有取得合會金,且同樣參與合會之被告劉對妹亦陳稱:「我標得的錢是拿回來的」「但陳姵錡會用一套說詞,提出很高之誘惑,讓我們再將錢借給公司,利息1 分半,沒有約定何時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正、背面),而被告黃彩菊亦表贊同並陳稱:「我標的錢又借給公司,因為我想再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可見鑫佑公司或被告陳姵錡召集合會,並未強迫得標會員將合會金投資公司,但仍依循前述以顯不相當利息吸收資金之模式,促使會員將合會金再投入公司。依此,告訴人聶蕙君於原審證稱:「都是黃彩菊告訴我說這個月得標的人是我,但錢都還是放在柏科公司,一樣都是可以每10萬元獲得4 千元獲利,是黃彩菊說公司規定標得的會款是不可以拿回來的」「(依照會單上互助會是由鑫佑公司起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直接對黃彩菊」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9 頁),但證人聶蕙君並未指訴被告陳姵錡有何詐欺行為,況與上述證人沈月英、黃劉對妹、黃彩菊之陳述顯有不符。又證人聶蕙君前詞俱為被告黃彩菊所否認,其陳稱:沒有限制要借給公司,公司有開本票,聶蕙君自己要再投資公司是她個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7 頁),從而,鑫佑公司是否規定標得之合會金不得取回必須投資鑫佑公司抑或會員自己決定是否再以合會金投資公司,即有可疑。實難遽認被告陳姵錡、鑫佑公司召集之合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又據證人吳麗芳證述:「徐秀圓跟我說陳麗美有起會,如果有標到可以把錢借給公司,沒有標到可以賺利息。我一共跟了2 會....我兩會都有參加但沒有標到」「(你剛才有提到每月5 萬的會錢是用利息去繳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3 頁、第214 頁背面),可見證人吳麗芳之合會會款係以上述柏科公司等對外吸收資金之利息繳付,以錢滾錢方式牟取利息,未見被告陳姵錡或同案被告周其寬、陳喜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據證人劉素貞證稱:「互助會的部分我死會跟活會相抵就沒欠了」「我一個會有標,一個會沒有標,因為會倒掉,兩個會相抵」(見原審卷九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則證人劉素貞一會為活會、一會為死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劉素貞身為死會部分,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以兩會之會款相抵,於法並無不合,即難認被告陳姵錡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致使證人劉素貞受有損害。證人林承玉亦於原審證稱:「(可否說明陳麗美有組8 個互助會,起會原因為何?)她說我們有賺錢要儲蓄起來,有錢以後再投資,這沒有什麼不好」「周其寬是總經理,陳幸香就是會計,起會沒有什麼特別,就是大家存錢。標到以後看要不要投資」「是因為有些後來倒掉了,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才會生氣找陳麗美處理....現在想算了,也不想再結怨」、「(為何倒會?)有些會員不繳錢,會頭沒有能力處理會員的問題,所以就倒會」(見原審卷七第238 、242 頁),益證會員意在以合會金再投資公司牟利,而倒會之原因在於部分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實難逕認被告陳姵錡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姵錡以自己名義或以鑫佑公司召集合會,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陳姵錡縱有說服得標會員將得標之合會金再投資公司賺取利息,僅屬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部分,亦難遽予推認被告陳姵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如前述,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陳伯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謝澄江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涉犯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各罪嫌,然就檢察官原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其理由已詳述如上,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未據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等人有上揭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等人有上揭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均明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均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仍以前述方式收受存款,因認被告陳姵錡等6 人另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 ㈡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與陳喜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8年12月間成立柏科公司,以投資建築業為幌子,實際從事非法吸金付息業務,於84年間,被告明知柏科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周轉失靈,仍利用公司業務員王素真向王正宗、王文浩遊說:公司前景看好,亟需資金周轉云云,以4 分利息為餌,向王正宗、王文浩借款250 萬元,致王正宗、王文浩陷於錯誤,於84年4 月14日、5 月30日分別交付柏科公司150 萬元、100 萬元,嗣因王正宗、王文浩發覺柏科公司並未經營任何業務,只一味吸收資金,乃向被告陳姵錡等要求返還借款,詎被告陳姵錡等僅返還45萬元,因認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楊舒鈞與陳喜久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姵錡為柏科公司實際上負責人,與陳喜久、周其寬共同以柏科公司名義對外吸金,並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甲存本票,使卓詹美智相信柏科公司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300 萬元予柏科公司,因認被告陳姵錡與陳喜久、周其寬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㈣被告黃彩菊於83年4 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柏科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向聶蕙君謊稱:柏科公司在海外投資很多事業、在臺灣承包很多工程、有許多不動產抵押品、公司總資產數十億元云云,使聶蕙君陷於錯誤,而自83年4 月間起,陸續經由被告黃彩菊投資柏科公司合計1,430 萬元,因認被告黃彩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3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等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法時刪除,是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黃文賢行為後,關於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法律已廢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錡等6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與上開被告陳姵錡等6 人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前因詐欺案件,據王正宗、王文浩提起自訴,業經原審以85年度自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陳姵錡另因詐欺案件,據卓詹美智提起自訴,亦經原審以85年度自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黃彩菊則因詐欺案件,據聶蕙君提起自訴,經原審以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陳姵錡、黃彩菊、黃陳伯朱對王正宗、王文浩所涉詐欺罪嫌,被告陳姵錡對卓詹美智所涉詐欺罪嫌,被告黃彩菊對聶蕙君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自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丁、被告黃文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11條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被害金額 │本票、支票或其他書證 │被害時間│吸金公司│相關被告│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一 │賴月琴 │105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30萬1 張、50萬1 張、25萬│83、84年│柏科公司│謝澄江 │ │ │ │ │1 張(北檢85偵8293卷第3 頁反面) │ │ │ │ ├──┼────┼─────┼──────────────────┼────┼────┼────┤ │ 二 │江秀貴 │270萬元 │陳麗美本票20萬2 張、10萬3 張、30萬5 │84.11.04│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張、50萬1 張(北檢86偵21卷第15-18 頁│85.04.22│柏科公司│邱碧玉 │ │ │ │ │) │85.03 │ │邱碧霞 │ │ │ │ │ │ │ │黃文賢 │ ├──┼────┼─────┼──────────────────┼────┼────┼────┤ │ 三 │卓詹美智│共54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100 萬共3 票、40萬1 張、│84.03.27│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鑫欣公司本票40萬元1 張、100 萬元共2 │84.05.26│ │ │ │ │ │ │張(本院上訴卷2 第414-415 頁) │84.07.07│ │ │ │ │ │ │ │84.07.26│ │ │ │ │ │ │ │84.08.05│ │ │ │ │ │ │ │84.08.31│ │ │ ├──┼────┼─────┼──────────────────┼────┼────┼────┤ │ 四 │朱寶寶 │416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4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84.03.30│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2 卷第26頁)②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 │柏科公司│ │ │ │ │ │、110 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卷第27頁│ │ │ │ │ │ │ │)③鑫欣公司支票50萬元4 張、8 萬元2 │ │ │ │ │ │ │ │張(北檢85聲862 卷第35-36 頁) │ │ │ │ │ ├────┼─────┼──────────────────┤ │ │ │ │ │李文慧 │3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3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 │李慧玲 │70萬元 │①黃陳伯朱本票4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 │ │ │ │ │ │ │2 卷第24頁)②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6頁) │ │ │ │ │ ├────┼─────┼──────────────────┤ │ │ │ │ │何世華 │1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0萬元1 張、5 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8頁) │ │ │ │ ├──┼────┼─────┼──────────────────┼────┼────┼────┤ │ 五 │覃美穗 │7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0萬元2 張、50萬元1 張(│ │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9-30 頁) │ │ │ │ │ ├────┼─────┼──────────────────┤ │ │ │ │ │王敏儀 │9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 │ │ │ │ │ │ │柏科公司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 │黃銓仁 │2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2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莊蔡金枝│35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 │ │ │ │ │ │ │2 卷第25頁)②黃陳伯朱本票20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30頁) │ │ │ │ │ ├────┼─────┼──────────────────┤ │ │ │ │ │沈澄勇 │3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 │ │石中秋 │1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六 │曾楊麗珠│2050萬元(│①柏科公司本票200 萬元1 張、30萬元1 │81.07.02│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含本金1750│張、55萬元2 張、500 萬元1 張、60 萬 │起至84. │ │ │ │ │ │萬元及利息│元1 張、100 萬元2 張、300 萬元1張 、│07.21止 │ │ │ │ │ │債務300 萬│250 萬元1 張、50萬元2 張(雄檢85偵 │ │ │ │ │ │ │元) │25713 卷第3-6 頁)②黃陳伯朱開立利息│ │ │ │ │ │ │ │保管條2 張,合計金額30 0元(雄檢85年│ │ │ │ │ │ │ │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7-7 之1 頁) │ │ │ │ ├──┼────┼─────┼──────────────────┼────┼────┼────┤ │ 七 │邱泳珅(│31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200 萬元1 張、柏科公司開│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即邱長鋒│ │給黃陳伯朱之本票30萬元、80萬元各1 張│ │ │ │ │ │) │ │(原審卷11第167 頁) │ │ │ │ ├──┼────┼─────┼──────────────────┼────┼────┼────┤ │ 八 │陳雀珍 │210萬元 │被害人匯款給被告黃彩菊、陳姵錡及渠指│ │鑫欣公司│黃彩菊 │ │ │ │ │定受款帳戶,計有:①84.0 1.24 ,匯款│ │ │ │ │ │ │ │金額50萬元,受款人黃彩菊,收款帳號:│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 000-00 │ │ │ │ │ │ │ │63-6號。②84.01.24,匯款金額38萬元,│ │ │ │ │ │ │ │受款人陳姵錡,帳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③84年某日│ │ │ │ │ │ │ │,匯款金額12萬元,受款人陳姵錡,中國│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 │ │。④84.02.21,匯款金額60萬元,受款人│ │ │ │ │ │ │ │劉雅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號。⑤84.10.24,匯│ │ │ │ │ │ │ │款金額50萬元,受款人鑫欣公司,帳號:│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 │ │ │ │ │ │-6號。(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 │ │ │ │ │ │ │第10-13 頁)。【備註:被害人陳雀珍雖│ │ │ │ │ │ │ │僅提出柏科公司本票50萬元3 張、10萬元│ │ │ │ │ │ │ │1 張(北檢85偵25312 卷第14頁正、背面│ │ │ │ │ │ │ │,但其既能提出匯款單據,自以匯款單據│ │ │ │ │ │ │ │所載金額為準)】 │ │ │ │ ├──┼────┼─────┼──────────────────┼────┼────┼────┤ │ 九 │江秀華 │18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20萬元2 張、30萬元1 張(│85.01.31│鑫欣公司│邱碧玉 │ │ │ │ │本院上訴卷2 第145-146 頁)、鑫欣育樂│ │ │邱碧霞 │ │ │ │ │公司本票80萬元(本院上訴卷2 第138 頁│ │ │陳姵錡 │ │ │ │ │)→換成黃文賢本票80萬元(85偵25016 │ │ │黃文賢 │ │ │ │ │卷第84頁)、柏科公司本票(本院上訴卷│ │ │ │ │ │ │ │2第141頁)30萬元1 張(本院上訴卷2 第│ │ │ │ │ │ │ │141 頁)→換成黃文賢本票30萬元1 張(│ │ │ │ │ │ │ │原審卷2 第142 頁) │ │ │ │ ├──┼────┼─────┼──────────────────┼────┼────┼────┤ │ 十 │林富藝 │33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350 萬元1 張(本院上訴卷│85.01.27│鑫欣公司│邱碧玉 │ │ │ │ │2 第138 頁)→換成黃文賢本票350 萬元│ │ │邱碧霞 │ │ │ │ │(北檢85偵25016 卷第84頁) │ │ │黃文賢 │ │ │ │ │ │ │ │陳姵錡 │ ├──┼────┼─────┼──────────────────┼────┼────┼────┤ │十一│鍾采築(│200萬元 │借款已還清 │ │松柏公司│邱碧玉 │ │ │原名鍾雪│ │ │ │ │邱碧霞 │ │ │卿) │ │ │ │ │ │ ├──┼────┼─────┼──────────────────┼────┼────┼────┤ │十二│吳毓薰 │80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本院上訴卷│①84.12.│①鑫欣公│邱碧玉 │ │ │ │ │9 第178 頁)②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27 │司 │邱碧霞 │ │ │ │ │(本院上訴卷9 第179 頁)③黃文賢以個│②85.01.│②鑫欣公│陳姵錡 │ │ │ │ │人本票20萬元1 張,換回柏科公司本票30│11 │司 │黃文賢 │ │ │ │ │萬元1 張(原審卷9 第182 頁) │③85.04.│③松柏公│ │ │ │ │ │ │20 │司 │ │ ├──┼────┼─────┼──────────────────┼────┼────┼────┤ │十三│陳盈蓁(│216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210 萬元1張 │85.01.27│朱寶寶未│透過朱寶│ │ │原名陳瀅│ │、30萬元2 張、2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 │向其說明│寶 │ │ │宓) │ │2 卷第31-32 頁)、柏科公司本票45萬元│ │ │ │ │ │ │ │1 張、30萬元1張(北檢85聲862 卷第33-│ │ │ │ │ │ │ │34頁)借款已全部還清(原審卷9 第206 │ │ │ │ │ │ │ │頁) │ │ │ │ │ ├────┼─────┼──────────────────┤ │ │ │ │ │陳儀君 │7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31頁)、柏科公司本票20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33頁) │ │ │ │ │ ├────┼─────┼──────────────────┤ │ │ │ │ │藍慧金 │5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5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十四│吳麗芳 │750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50萬元2 張、250 萬元1 │①82.12.│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張②鑫佑公司本票50萬元1 張、227,500 │31 │ │周其寬 │ │ │ │ │元1 張③鑫欣公司本票100 萬元2 張、15│②83.01.│ │陳幸香 │ │ │ │ │0 萬元1 張(原審卷9 第222-224頁) │01 │ │ │ │ │ │ │ │③82.02 │ │ │ ├──┼────┼─────┼──────────────────┼────┼────┼────┤ │十五│劉雅玲 │50萬元 │ │ │鑫欣公司│黃彩菊 │ ├──┼────┼─────┼──────────────────┼────┼────┼────┤ │十六│陳韋君 │320萬元 │陳麗琡本票40萬元1 張、230 萬元1 張、│84.05.12│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50萬元1 張(原審卷12第51頁) │及 │鑫欣公司│陳麗琡 │ │ │ │ │ │84.06.09│ │ │ │ │ │ │ │的半年前│ │ │ ├──┼────┼─────┼──────────────────┼────┼────┼────┤ │十七│陳漢復 │640萬元 │陳麗琡本票20萬元1 張、360 萬元1 張、│84.04.19│柏科公司│陳麗美 │ │ │ │ │80 萬 元1 張(原審卷12第52頁) │84.06.08│鑫欣公司│陳麗琡 │ │ │ │ │ │84.05.22│ │ │ ├──┼────┼─────┼──────────────────┼────┼────┼────┤ │十八│回小鈺 │54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40萬元1 張、200 萬元1 張│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80萬元1 張、180 萬元1 張、40萬元1 │ │松柏公司│ │ │ │ │ │張(原審卷11第206-207 頁) │ │ │ │ │ ├────┼─────┼──────────────────┼────┼────┼────┤ │ │回金鈺 │18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60萬元1 張、50萬元1 張、│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4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20│ │松柏公司│ │ │ │ │ │6-207 頁) │ │ │ │ │ ├────┼─────┼──────────────────┼────┼────┼────┤ │ │韓光弼 │3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30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21│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1 頁) │ │松柏公司│ │ │ ├────┼─────┼──────────────────┼────┼────┼────┤ │ │回媛鈺 │2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10萬元2 張(原審卷11第21│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0 頁) │ │松柏公司│ │ ├──┼────┼─────┼──────────────────┼────┼────┼────┤ │十九│朱欽賢 │95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350 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 │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211 頁) │ │鑫欣公司│ │ │ │ │ │ │ │鑫兆公司│ │ ├──┼────┼─────┼──────────────────┼────┼────┼────┤ │二十│聶蕙君 │143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22張,合計1360萬元(原審│ │柏科公司│黃彩菊 │ │ │ │ │86自450卷第1-12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陳麗美 │借予柏科、鑫欣等│1億1560萬元本票、2210萬元支票(被告陳麗美 │ │ │ │公司1億3770萬元 │提出黃色牛皮紙袋證九) │ ├──┼────┼────────┼─────────────────────┤ │ 2 │黃彩菊 │借予柏科公司 │支票及本票金額合計39,164,400元(卷十三第 │ │ │ │39,164,400元 │118-128頁) │ ├──┼────┼────────┼─────────────────────┤ │ 3 │黃陳伯朱│借予柏科公司3700│柏科公司本票25張,金額合計4億3700萬元。 │ │ │ │萬元 │ │ ├──┼────┼────────┼─────────────────────┤ │ 4 │謝澄江 │借予公司2610萬元│本票15張金額合計2610萬元(本院上訴卷1第 │ │ │ │ │188-192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