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圃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0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9058、19170、20184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422號、94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林學圃處有期徒刑貳年;林維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林勝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學圃與林維雄、林勝正係兄弟關係。林學圃係公開發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負責人。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銪公司)、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一般泛稱為國豐集團,林學圃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緣該關係企業國翔公司於民國89年 7月19日曾以國翔公司、賴秋貴(林學圃之配偶)、林維雄、柯賴秋月等人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共12,377仟股),及國翔公司、詹美英、周君珍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共 4,291仟股)向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質押借款 5億634萬8千元,自同年月21日起,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低,經該銀行與國翔公司多次研商還款或補足擔保品,林學圃明知因國豐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財務調度困難,貸款之銀行於國翔公司未補足擔保品後,已於 8月18日起至28日間陸續大量賣出該公司質押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導致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林學圃明知其集團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價款之資力,竟為了操控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股價圖得利益,與林維雄、 林勝正於89年8月28日前某日,共同基於以違約交割之方式坑殺券商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學圃向不知情之何元方商借渠掌控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作為籌碼,謀劃一方面以林維雄、林勝正二人在下列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高價或漲停板價,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拉抬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股價。另一方面再商請何元方於同日大量賣出手中掌控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以便將賣得之股款借予林學圃;再於其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後,不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而依規定證券商須代為履行交割,欲以此違約交割之方式坑殺證券商。嗣以林維雄、林勝正二人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寶來證券公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等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國隆公司成年員工駱雅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8月29日上午9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知情且均已成年之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蕙、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以高價或漲停板價,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其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金額(含買進價款及手續費)達新臺幣(下同)3億7,639萬2,695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633萬2,289元,於各家證券公司分別買進何公司股票之股數、違約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林維雄部分為1億3,252萬6,627元,林勝正部分為2億4,386萬6,068元。 而何元方果於89年8月29日委託財務顧問盧永光,以富元投資公司、何元方、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向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王筱玲下單賣出國豐集團股票(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何元方帳戶以每股6.5元至6.8元現股賣出國豐公司股票784張, 以每股28元至28.1元現股賣出楊鐵公司股票820張, 以每股28.5元至35.1元現股賣出南港公司股票1913張;黃月里帳戶以每股27.9元至28.3元現股賣出楊鐵公司股票716張; 何仁愷帳戶以每股32.6元現股賣出南港公司股票318張; 富元投資公司帳戶以每股27.9至28.7元現股賣出楊鐵公司股票290張 ,以每股32.6至34. 6元現股賣出南港公司股票938張。其中何元方帳戶應收股款為9,398萬4,678元,黃月里帳戶應收股款為1993萬2618元,何仁愷帳戶應收股款為1,032萬964元,富元投資公司帳戶應收股款為3,868萬4607元,總計1億6289萬2867元,股款直接撥入何元方等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交割帳戶內。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月31日前,不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嗣由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自同年9月1日起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成交量明顯萎縮,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案經世界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告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三所列證據清單):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駱雅英、黃憲明、王蕙、楊政修、李明光、杜惠美、許美玲、呂珮、盧永光、何元方、林清貴、張吉平、熊文莊、黃明智、黃清彥、陳紀良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92年9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 (即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應有證據能力,已經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台上2785、3117、95台非129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營業員駱雅英、黃憲明、王蕙、楊政修、李明光、杜惠美、許美玲、呂珮、盧永光、何元方、林清貴、張吉平、熊文莊、黃明智、黃清彥、陳紀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並已經原審於90年 5月23日審理時,就調查、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扣案之證據等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被告等表示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且在本院98年9月24日及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直至本院100年5月17日審理程序終結,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更審卷三審理筆錄第44頁),亦均未舉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程序,屬於審判程序中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況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其中證人林清貴、駱雅英、何元方已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更一、更二審審理時各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空指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上述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楊政修、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戴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駱雅英、盧永光、王筱玲、呂珮、洪君茹等在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部分: ⒈證人駱雅英、楊政修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調查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證人駱雅英於89年9月6日調查局人員訊問中亦供稱:89 年8月29日林維雄及林勝正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營業員以公司總機電話00000000向我回報,而收盤後 營業員也將買賣成交單以00000000電話傳真給 我收執,事後林維雄及林勝正以電話向我詢問成交結果。發生違約交割後我將各營業員姓名轉告林維雄及林勝正二人,由渠等逕行與證券商交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67頁背面、第169頁之訊問筆錄)。經查,證人駱雅英於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係在89年9月4日下午3時至7時50分許,並未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當場踐行告知義務,為整體之考量,應認係證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而證人駱雅英事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勝正、林維雄二人委託我, 89年8月29日當天早上林勝正打電話給我說林維雄早上會來公司,說那天如果要買賣進出股票,林維雄先生說的就算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3頁);另於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林勝正、林維雄均曾委其下單買賣股票,89年8月29日這次下單 ,是林維雄委任,他那天要我幫他下單,包括林勝正部分,都是林維雄託我下單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8頁), 該證人就林勝正於89年8月29日是否委其下單之供述,已與其先前於調查站之供述不符,因證人駱雅英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審理時,被告三人均在場,證人自有心理壓力,且證人駱雅英於本院上訴審92年9 月22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達3年之久,於本院更二審99年6月15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距將近10年,記憶難免模糊, 或有迴護他人之動機,而本件就林勝正於89年8月29日是否委託證人駱雅英下單買賣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除證人駱雅英、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事後林勝正均否認有委證人駱雅英下單,辯係將證券帳戶借林維雄使用,故證人駱雅英先前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甚明。又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已十年餘,難期證人能鉅細靡遺陳述當時之犯案經過,而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係出於渠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渠於調查站之陳述,距本件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較不易衡量利害關係或具匿飾迴護他人之動機,並經調查站依法定程序詢問,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已如前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政修經本院於更二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調查站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清晰,且其於調查時供稱:駱雅英除以林維雄、林勝正在勝和證券公司之帳戶下單外,並有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勝和證券公司之帳戶負責下單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第56頁),因證人駱雅英事後於本院更二審到庭均證稱無印象或不記得,而證人楊政修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依其製作之環境及情況,並未受不正之訊問,應係其任意性之供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亦與被告林維雄於98年 9月15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第10頁(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4頁)所不爭執,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楊政修於調查站所為之前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戴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盧永光、王筱玲、呂珮、洪君茹等在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部分: 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戴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盧永光、王筱玲、呂珮、洪君茹等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 ,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應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戴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盧永光、王筱玲、呂珮、洪君茹等在調查站之供述,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勝正均不爭執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且其於89年9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稱:我於89年8月29日確實電話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國豐、揚鐵 、南港等股票,事後我再電詢駱雅英成交結果,得知當日買進之成交金額約為2億4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25頁之調查筆錄),經核與證人駱雅英於89年9月6日調查局人員訊問中亦供稱: 89年8月29日林維雄及林勝正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等語相符,況林維雄於於調查時也稱:林勝正買賣股票以及為何會發生違約交割需問他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38頁之調查筆錄) ,是核與事實尚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 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已分別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餘共犯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7至399頁),況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對於其餘二共犯於調查站、偵、審之供述,均表示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二卷一198反面、19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六七六號函(證據二十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七九三號函(證據二十七)屬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函示係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函(偵四卷第1頁、第347頁),所為記載之內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條件,自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國豐公司、南港公司、楊鐵公司於89年8 月1日至9月2日間監視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 )該等監視分析報告均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內部監視辦法,分析89年8月1日至9月2日該段期間依據電腦交易報表,統計出交易集中度較高之證券商,並調閱該證券商成交數量較大投資人之開戶徵信資料、交割憑單、交割支票及股票等,發現其中有大量使用相同銀行帳戶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交割款,或投資人由甲帳戶買進股票卻委託不同投資人之乙帳戶賣出該等現股之異常交易行為,並藉由投資人間之親屬、聯絡地址等關連性,歸納出疑似關聯性之群組進行分析,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銀行業者提供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證據四十至四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除前述調查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之二函文無證據能例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除前述調查局所自行製作之解說文書等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固均坦承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於上開時間,在上揭帳戶有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未履行交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一、被告林學圃辯稱:林學圃係屬法人代表,並未在上開七家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本案購買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者係被告林維雄、林勝正,被告林學圃本身並未購買,亦未利用他人名義購買,僅於兄長林維雄未能履行股票買賣交割時,基於兄弟之情出面關心並代為洽商和解、調度資金,並無參與買賣股票。所有告訴人、證人僅稱林學圃事後出面協調之行為,並不能指證林學圃有共同買賣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本件與林學圃無關云云。 二、被告林維雄辯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實施報價並履行交割義務之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割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件事實顯示世界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均已辦理交割手續,並無未履行交割義務情事,證券經紀商既均已履行交割義務,顯然與違約交割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成立犯罪,自無間接正犯之餘地。 ㈡、如故意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國豐、楊鐵公司股票,待成交後故意不辦理交割,不僅無法以此方法達到避免股價下跌之目的,反將促使股價下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相互矛盾。 ㈢、89年 8月29日當時,被告投資持有大量南港、楊鐵公司等股票,持股高達南港公司4萬6百多張、楊鐵公司 2萬多張,南港及楊鐵公司股價如因違約交割而下跌,被告本身將是最大被害人,足證被告絕無故意要造成違約交割致使股價下跌之理。 ㈣、89年 8月29日被告以自己及林勝正之帳戶大量下單買進南港、國豐及楊鐵公司股票,確係為投資理財,不料卻因媒體突然報導國豐集團有財務危機云云,致使原定借給資金之金主臨時縮手,因而使被告發生資金來源生變,一時之間無法向券商辦理交割,並非被告於下單時即蓄意不辦理交割。 ㈤、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係指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而言,投資人僅能在證券經紀商處開戶,委託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報價。且負交割義務者為買賣雙方之證券商才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可能,因此,被告未履行與證券商間因行紀契約所生繳納價金之義務並非法條所稱之不履行交割義務。再者,本件雖林維雄未履行對證券商繳納價金義務,但證券商仍在證交所辦妥一切交割行為;證券商並未有不履行交割之犯行,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林維雄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 ㈥、卷內89年7月3日至9日週曆(149頁)、1999年9月4日週曆(150頁)、152頁之明細表及表下方附註等三份資料,呈現被告林維雄與國豐、國裕、聯銪、國翔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足證林維雄確有大筆資金投資於商場投資,參以被告當時以自己及所借用周君珍、林勝正之帳戶投資購買而持有南港、楊鐵公司公司股票,合計達 6萬7 百多張乙節,足證被告長期投資股市,並非無資力之人,亦無故意違約不交割,自毀前途之理。上述三份文件,不僅無法作為證明被告與林學圃、林勝正共同犯罪證據,反足證其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林維雄係長期投資股市,如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其在南港、國豐、楊鐵投資金額都很高,不可能故意讓股價下跌讓自己損失;被告已與券商達成和解,若認被告仍涉犯罪請從輕云云。 ㈧、被告林維雄係長期利用林維雄、林勝正、周君珍帳戶購買並長期持有南港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至89年 8月29日當時,被告林維雄仍持有大量南港公司股票,林維雄自己帳戶在89年 8月29日即持有南港公司股票22,013,273股、周君珍帳戶持有南港公司股票11,171,551股、林勝正帳戶持有南港公司股票 7,425,890股。至於楊鐵公司部分,楊鐵公司召開90年度股東會時,林維雄自己帳戶長期持有楊鐵公司股票10,037,390股、周君珍帳戶持有楊鐵公司股票 5,502,472股、林勝正帳戶持有楊鐵公司股票4,609,029股,合計持股數南港公司40,610,714股(40610張)、楊鐵公司20,148,891股(20,148張),但林維雄僅係單純之股票投資人,並無為公司股票護盤之理,更無此義務。 ㈨、被告林維雄所使用自己及林勝正帳戶之股票,在89年 8月29日當時,並無設質於銀行而怕股價下跌會被追補保證金或斷頭之情事。 ㈩、本件被告林維雄於89年 8月29日祇是買進股票,並無賣出股票,因此與坑殺券商之型態不符。又本件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帳戶係買進股票,券商辦理交割後將股票出售沖正之結果,受有價差之損失(並非交割款全部都是損失,而且如果股價上漲還有可能賺錢),當然依法得向被告求償。本件被告林維雄立即與券商達成和解,賠償券商之損失。證券商將交割之股票出售沖正之價差愈大,被告林維雄之損害賠償金額愈大,受害的是被告自己,而非券商,故本件尚當然不可能是為「坑殺券商」才未辦交割,否則便無再與券商和解賠償損失之理。 、林維雄於89年8月29日當時,合計持股數南港公司40,610,714 股、楊鐵公司20,148,891股,以當天南港公司開盤股價每股34.6元、楊鐵公司開盤股價每股28.6元計算,價值高達1,981,388,987元(1,405,130,704.4元加576,258,282.6 元,如前所述,股票並未設質於銀行。縱令退一步假設有設質,依規定最多僅能貸得四成合792,555,594.8 元,其剩餘價值亦高達11億餘萬元。豈有可能買進本件之股票而故意不交割,製造不利股價之因素。 、被告林維雄違約交割並未造成市場股票價格供需不平衡,即不該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云云。 三、被告林勝正辯稱: ㈠、系爭股票之買入,非被告林勝正所為,係同案被告林維雄下單喊盤,而被告僅單純將其帳戶借予林維雄使用,此部份業經林維雄供述在卷,被告事先非明知林維雄無法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原審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顯屬疏失。 ㈡、雖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此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為電子工廠員工,月入僅三萬餘元,有薪資單等可證,被告之所得其無資力為如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因此被告抗辯其將帳戶借予林維雄使用,是屬可信,固被告於調查局自白與事實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原審附表一所列,於太祥證券公司發生未為繳交股款之帳戶為被告,並無同案被告林維雄,惟嗣後卻由林維雄出面完成相關和解事宜,可知系爭股票之買賣確由林維雄所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證券帳戶由林維雄使用,應屬可信。 ㈣、由證人陳慶雄於上訴審證詞可知,系爭股票買賣顯非被告所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有違約交割行為,恐有違誤。㈤、辯護人為被告林勝正辯護:刑法主要處罰實際行為人,本件系爭股票買入人非被告,此有被告薪資扣繳憑單等足認被告無資力購入大量股票,且購入股票時間係被告工作時間,當時被告於調查局供稱係自己購入之不實自白乃基於購入人為其胞兄林維雄,故不應以該不實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基礎;至本件是否有違約交割,營業員證述券商確有辦理交割,係因繳款期限屆至而林維雄尚未繳款;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已與券商和解,請予被告緩刑機會。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係券商,有部分已有不起訴處分,因認犯罪時間相同,行為緊密,故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確有在上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事實: 1、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分別於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證券公司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內買賣有價證券。嗣於89年8月29日上午9時起授權國隆公司不知情會計駱雅英代理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金額共計 3億7,639萬2,695元,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未能於交割期限,即同年月31日前支付買進價款,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即代為辦理交割程序,此為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前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2、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渠等違約交割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世界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楊淑華指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8、29、42、43頁、偵查卷第四冊第260頁至第262頁之訊問筆錄,本案卷宗編號如附表二所示)、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8頁至第31頁之訊問筆錄)、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3頁、第44頁訊問筆錄)、國際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60頁至第262頁之訊問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3頁至第34頁之訊問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總稽核熊文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60頁至第261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1頁至第32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董事長張吉平(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260頁至第 261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總經理黃明智(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60頁至第261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0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黃清彥(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61頁至第262頁之訊問筆錄)、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2頁至第33頁之訊問筆錄)、國隆公司職員駱雅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6頁至第37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冊第373頁至第375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166頁至第169頁之調查筆錄)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明細、違約申報明細一覽表、說明文件、證券商許可證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確有對上市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情形。 (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係屬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即投資買賣股票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主體。 1、按證券交易所,或為公司制,或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法對此二制度均予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目前我國實務係採公司制,依此設立得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僅臺灣證券交易所。而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一般投資大眾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唯有透過證券經紀商。準此,得在臺灣證券交易所競價買賣有價證券者,僅限於其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不及於投資人。因受投資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在證券交易市場競價買賣之規定,則由證券經紀商為投資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投資人自行訂約買賣有價證券之居間方式(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幾不可能。是投資人僅能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關係,係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定之行紀法律關係。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準此,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買賣之契約主體乃證券經紀商,並非投資人,而有依買賣契約負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證券經紀商。 2、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即令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報價者是經紀商,然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實際作出價決意之人乃投資人,除能證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人間有共犯意思之聯絡,否則接受投資人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實乏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可言。而投資人既利用無犯罪故意且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市場空報價格,嗣後不履行交割,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貫徹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平等、公開之立法意旨,應認投資人係以證券經紀商為其犯罪工具而實施構成要件之間接正犯,自應以違約交割罪相繩。 3、違約交割罪僅須有報價並不履行交割而足生影響於市場秩序之行為即足當之,其時犯罪業已成立,至事後證券經紀商代為履行交割,無礙於投資人應負違約交割之刑責。 4、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擅自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得對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人請求損害賠償,雖明訂委託人得視為真正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然此僅為解決民事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主體而設,非可據此認定投資人為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應為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主體。 5、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成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間接正犯。而本件被利用之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所為前揭行為既係犯罪行為,此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揭示:「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之意旨,並不生牴觸之問題。是被告辯護人辯以所謂間接正犯,必須被利用者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利用者始構成犯罪。倘被利用之證券經紀商已履行交割,則證券經紀商並不構成犯罪,從而,投資人自無成立間接正犯餘地,如認投資人未繳付交割款,雖證券商已履行交割,投資人仍構成違法,有違間接正犯理論與罪刑法定主義精神云云,尚有誤解。 (三)被告林學圃為共犯: 1、被告林學圃係國豐集團之負責人: (1)國豐集團係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為主體,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聯銪公司、華展公司、茂訊公司等公司。被告林學圃擔任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聯銪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林學德為被告林學圃之弟,擔任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國裕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陳正德擔任國翔公司、國竣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國豐集團旗下之財務管理及規劃、與各銀行洽商相關事宜。其中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路 ○段160巷10號3樓,而被告林學圃居住於臺北 市○○○路○段160巷10號4樓,且國豐集團各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之情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冊第66頁至第72頁)、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見證物第一份之附件2至4)在卷及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扣案可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至被告林學圃之住處五樓之儲藏室搜索,扣得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冊(編號肆–18)、收支日報表(編號肆–25: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日報表)。被告林學圃之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該記事本其上記載被告林學圃就國豐集團所規劃之業務發展、人事管理、財務控制、未來經營方向等政策,是被告林學圃確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 2、被告林學圃等共謀利用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名義在證券公司開設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以之質押借款: (1)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2)89年9月4日於被告林學圃住處五樓搜索扣得證券交易紀錄三冊(編號肆-1、肆-2、肆-3: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吳賴秋霞、柯賴秋月、周君珍、賴秋碧、詹美英、宏圃公司、吳承憲、林芳枝之股票進出紀錄)、股票交易明細(編號肆-7: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柯賴秋月之證券對帳單)、收件資料明細(編號肆-9:被告林維雄、周君珍、吳賴秋霞等人持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號碼明細)、賴秋貴之銀行及郵局存摺5 本(編號肆-11)、被告林學圃、林勝正、吳如瓶、周君珍、吳賴秋貴之銀行存摺6本(編號肆-12)、被告林維雄之銀行 存摺6本(編號肆-13)、被告林維雄、林勝正、賴秋 貴、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之證券存摺10本(編號肆-14)、賴秋貴、柯賴秋月之存摺7本(編 號肆-15)、資料一冊(編號肆-17-3:關係人聯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1: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48頁至第 150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7:公司及人頭 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帳戶清冊(編號肆-23: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人頭開戶資料(編號肆-31:賴秋碧、詹美年、被告林學圃、沈頤同證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5冊(編號肆-32-1、肆-32-2、肆- 32-3、肆-32-4、肆-32-5: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吳賴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國豐公司、黃淑惠、周君珍、詹美英、國強公司、南港公司、國竣公司、宏圃公司、國裕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茂訊公司、聯銪公司、國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資金調撥表,股票進出及股款統計明細),證人即被告林學圃之配偶賴秋貴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址5樓平常門是關著的,3樓會放鑰匙,我這裡也會放鑰匙,公司的職員能夠進出 5樓,5樓儲荿室之資料是公司小姐放到5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96頁)。而證人楊政修於調查時供稱:駱雅英除使用林維雄、林勝正設於勝和證券之帳戶外,另使用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科技公司、宏圃投資公司等帳戶買賣國豐集團股票,均由駱雅英負責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林學圃與林維雄、林勝正等共謀使用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在銀行開設帳戶以供資金週轉。 (3)89年9月4日搜索當天亦扣得銀行貸款明細一本(編號肆-8: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暨銀行存借款明細表)、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編號肆-10: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人頭及公司銀行償還本息明細,詹美英順延還款申請書)、資料一冊(編號肆-17-1:周君珍就款申請書、被告林學圃及陳正德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58頁至第159頁)、資料一冊(編號肆-17-2:與借款銀行往來手稿)、資料一冊(編號肆-17-4:股票質設紀錄)、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4:銀行借款質押股票調撥紀錄)、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1:股票庫存明細、股票質設及借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51頁至第154頁)、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人頭及公司銀行借款及還款明細,陳正德製作總資金表)、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7:資金調度明細,股票調撥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27頁至第28頁、第 155頁至第157 頁)、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9: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設清單)。由此可見,被告林學圃共謀使用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為戶頭,以南港、楊鐵等公司股票向銀行金融機關質押借鉅額貸款,再以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之資金作為還款之來源。 (4)又國隆公司、宏圃公司之負責人雖均係林學圃之弟林學德,然林學德於88年間大部時間在國外,於89年間在臺時間僅大約1百天左右,最後1次出境時間為89年8月17日,有 林學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2195號函檢附之林學德 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3、137至138頁) 在卷可稽,是林學德於88年、89年間長年在國外,僅偶而短暫回國數日,最久僅停留28日,是林學德應無法親自參與國隆公司之營運與管理,而上開扣案物品又包括國隆公司之銀行貸款明細、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等物品,堪認國隆公司之負責人雖係林學德,然實際應係由林學圃實際掌控,否則被告林學圃何能於89年8月30日下單翌日立即 與委託買入股票之世界證券公司洽談善後,並提供國強公司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故本件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於89年8月29日,下單大量買進股票,應與林學圃有密 切關聯性。 (5)被告林維雄固稱:我持向銀行質押之股票資金係為友人供擔保,質押的資金由朋友拿走,友人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136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被告林勝正供稱:我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之股票均係國豐實業、楊鐵工廠及南港輪胎等,質押之股數不記得,借款約1千萬元至5千萬元之間,借款利息年利率約百分之8.25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4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無法正確陳述借款銀行、質押金額,亦無法交待還款方法及銀行貸款餘額,如確有其事,何能如此?堪認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以南港、楊鐵等公司股票向銀行金融機關質押借鉅額貸款,所貸得款項係交由林學圃統籌運用,並再以其他關係企業如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之資金作為還款之來源。 (6)而國豐集團中與南港公司有交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之國翔公司於89年 7月19日以國翔公司、賴秋貴、被告林維雄、柯賴秋月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各8,965仟股、1,172仟股、1,350仟股、850仟股(共12,377仟股),及國翔公司、詹美英、周君珍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各1,390仟股、2,541仟股、360仟股(共4,291仟股)向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質押借款 5億634萬8千元,自同年月21日起,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自同年月21日起,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低,經泛亞商業銀行於89年 7月19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提供股票予該銀行之人即國翔公司、賴秋貴、林維雄、柯賴秋月、詹美英、周君珍等人,並副知被告林學圃,另經該銀行與國翔公司多次研商還款或補足擔保品,嗣因國翔公司無力補足差價,故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林貝箴自同年 8月18日、21日、22日、24日委託佳億證券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 145仟股、55仟股、190仟股、160仟股,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賣出南港公司 226仟股、20仟股、1574仟股,於同年月29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1316仟股,此有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720號、2910號(見89年偵字第19058號 卷第58至65頁)、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289頁至第312頁)、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89年9月11日函暨國翔國際授信摘要表、授信餘額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有價證券質押品核算表、賣出股票成交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6頁至第65頁),且經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經理林清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5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 197頁、上重訴二卷第3頁),及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經理楊惠郎於 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頁)分別證述詳實,堪認被告林學圃於89年7月下旬應已知悉泛亞商業銀行 將陸續出售質押股票。 (7)被告林學圃於89年 8月29日前知悉泛亞商業銀行已陸續出售質押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為藉大量買進上述公司股票拉抬上述公司股價,減少公司損失,乃與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共同謀議,並共同基於以違約交割為手段達坑殺上開券商之故意,先由林學圃向不知情之南港公司董事富元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何元方商借其掌控含何元方、黃月里、何元愷、富元投資公司名下之全部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商請何元方於89年 8月29日該日將渠持有及掌控(含何元方、黃月里、何元愷、富元投資公司名下)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再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營業員駱雅英及上述 7家券商營業員大量以高於現價或以漲停板價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①證人即楊鐵公司董事、南港公司董事、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董事長何元方,於檢察官詢其為何要賣股票時,答稱:林學圃要我幫忙,且我也要用錢所以賣等語(見他字第3548號卷第35頁)。又何元方果於89年8 月29日委託財務顧問盧永光,以富元投資公司、何元方、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向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王筱玲下單賣出國豐集團股票(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何元方帳戶以每股6.5元至6.8元現股賣出國豐公司股票784張,以每股28元至28.1元現股賣出楊 鐵公司股票820張,以每股28.5元至35.1元現股賣出南港 公司股票1913張;黃月里帳戶以每股27.9元至28.3元現股賣出楊鐵公司股票71 6張;何仁愷帳戶以每股32.6元現股賣出南港公司股票318張;富元投資公司帳戶以每股 27.9至28.7元現股賣出楊鐵公司股票290張,以每股32.6至34.6元現股賣出南港公司股票938張。其中何元方帳戶應收股款為9,398萬4,678元,黃月里帳戶應收股款為1993萬2618元,何仁愷帳戶應收股款為1,032萬964元,富元投資公司帳戶應收股款為3,868萬4607元,總計1億6289萬2867元,股款直接撥入何元方等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交割帳戶內,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289頁至第 312頁)、公司登記資料、買賣交割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冊第269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8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大信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查核報告(見證物第四份)、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 1月24日(100)安長作字第1007000007號函檢附何方愷、何元方、黃月里、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明細資料(即證據四十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9至159頁)、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 2月24日(100)安長作字第1007000017號函檢附何方愷、何元方、黃月里、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傳票資料(即證據四十八,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5至212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何元方(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盧永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足見何元方於同日大量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應係於 8月28日前某日林學圃向其商借股票(但無積極事證足認何元方有與被告林學圃具有犯意之聯絡,或知悉林學圃商借股票之用途、目的),以利渠等於 8月29日得以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帳戶大量買入附表一股票,藉以作為拉抬南港公司、楊鐵公司、國豐公司股價之籌碼。 ②賴朝講於89年 8月29日委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呂珮賣出楊鐵公司股票 450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289頁至第312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附卷足憑,且經證人賴朝講(見本院上重訴一卷第135、136頁)證述明確。 ③經核閱扣案之被告林學圃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自89年 8月中旬以後之記載可知,國豐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擬請求債權銀行降低債務利息,勿將質借之股票斷頭,使集團有轉圜之空間,甚至有「股票操作」、「護盤」、「違約交割」、「斷頭交割號子處理」等文字,益見被告林學圃為主導本案股票違約交割之主要謀劃者。 ④按所謂「坑殺券商」最典型之例是投資人採兩手策略,利用甲帳戶在A券商賣出股票,用乙帳戶在B券商高價買進股票。成交後,甲在 A券商交割股票,券商必須支付股款給甲,乙則拒絕在B券商繳款交割。此際B券商如不辦交割,則屬違約不交割,如果辦交割取得股票,則可能受損。倘B 券商無力承受損失而無法交割,則證交所將受損,投資人則在甲帳戶取得出售股票之價金。經查,證人即當時係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的董事何元方於偵查中證稱,(問:何因要賣股票?)林學圃要我幫忙。且我也要用錢所以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5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林學圃於 8月28日前某日已先向何元方洽借渠所掌控(包含何元方、黃月里、何元愷、富元投資公司)之南港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作為籌碼,故其乃於89年 8月29日透過林維雄、林勝正於表一所示之證券商開立之帳戶,間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以高價或漲停板價,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藉以拉抬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股價;並參諸被告林學圃上揭記事本所載「斷頭交割號子處理」,顯見被告等確實基於違約不交割而要由證券商代為履行交割之犯意,為本件拉抬股票之行為。 ⑤至證人何元方事後雖於本院上訴審90年9月3日證稱,被告沒有要求我賣股票,是我自己要用錢所以賣股票。 7月20幾日的時候股票開始下跌,後來我一直等到 8月29日就一口氣將他全部忍痛都賣出去。(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林學圃要我幫忙賣股票」等語?)這個與林學圃沒有關係,是我自己要賣的,我絕對沒有講過這個話。他要我幫忙是我賣了以後他來找我借錢,我說我沒有辦法幫他,因為我自己也要用錢,我已經賠了那麼多的錢,沒有辦法借錢給他。…是我自己的主意,別人(林學圃)不可能要我賣股票。…盧永光是我的財務顧問,他說我的那些股票都沒有用了,要我早一點賣出去。(問:林學圃何時去找你幫忙?)是在我賣出股票以後的第三天來找我借錢,因為他知道我賣股票以後有錢。… 8月29日賣出股票前幾天我沒掛單要賣股票(上訴卷一第132至135頁),又於本院更一審97年11月25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三人,賣股票是我自己的事,我欠錢就賣股票不用告訴任何人。我賣股票的錢拿去作事業轉來轉去,再去買別人的股票之類的。…我好像看過林學圃,但我確實不認識他,我用自己的錢買賣股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472頁正反面);另於本院更二審100年 1月18日則證稱:在89年8月29日出售南港公司股票之前,我也不認識林學圃,怎麼會告訴他。(問:為何在89年 9月20日檢察官問「何以要賣股票」時,稱「林學圃要我幫忙,且我也要用錢所以賣」等語?)我當時沒有這樣講。(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 123頁)云云。因證人何元方當時為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的股東富元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林學圃則為南港公司、楊鐵公司之負責人,且何元方亦同時擔任國裕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常理,二人理應認識,且渠等之關係應相當密切。而何元方於事後卻故意撇清其與林學圃之關係,刻意與林學圃劃清界線,非常值疑。況證人於偵查中猶證稱:以前買國豐股票是林學圃叫我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5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何元方應與被告林學圃相識,是證人何元方事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所為不識被告林學圃,賣出股票與被告無關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學圃之舉,自應以證人何元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因製作時間為89年 9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89年 8月29日時間相距不遠,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較不易衡量利害關係或具匿飾迴護他人之動機,自較為可採。 ⑥本件證人何元方雖於偵查中證稱,係林學圃要我幫忙才賣股票等語;惟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何元方有與被告林學圃具有犯意之聯絡,或知悉林學圃商借股票之用途、目的,是尚難遽認何元方有幫助或參與本件犯罪之餘地。再者,依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 2月24日(100)安長作字第1007000017號函檢附何方愷、何元方、黃月里、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傳票資料(即證據四十八,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5至212頁),並無賣出股票款項流入被告林學圃等人之帳戶內,益徵何元方與被告林學圃未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於何元方嗣後有無將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借予被告林學圃,此無礙於被告林學圃本件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學圃於89年 7月下旬已知泛亞商業銀行通知其補足擔保金或擔保品,若不補足,該銀行並於8月18 日起至28日陸續賣出多張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乃於89年 8月29日前向何元方借渠掌控股票,自應知悉89年 8月29日何元方、泛亞商業銀行會大量賣出多張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被告林學圃即於8 月29日同日以被告林維雄、林勝正之有價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其目的係要拉抬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之價格後,再故為違約交割之方式來坑殺上述7家證券經紀商。 (8)被告林學圃確為本件股票買賣之主導者: ①證人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證稱:駱雅英於89年 8月30日下午 1點30分左右,來電表示林學圃將約時間見面,我遂與駱雅英約定30日下午 3時於本公司與林學圃碰面,惟林學圃並未依約前來,林學圃來電表示林勝正所買進之股票可能發生違約交割,請我代為尋找金主調借資金,伊將提供一萬六千坪土地供七家證券商或金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買進之股票也一併設定予金主等語,我表示無法做主,林學圃表示會負責到底,此次違約交割案與林學圃有關,事後我向其他六家證券商詢問,渠等表示均有接獲林學圃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世界證券公司負責人楊淑華證稱:林學圃於89 年8月30日下午4、5時,偕同國豐集團財務長陳正德、臺開一位先生等 3人至其公司會議室,林學圃聲明其會負責到底,要求能寬限數日,願以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另林學圃應其要求,於發票日89年8月31日、面額3,935萬3,993 元、其餘項目空白之本票上背書,請求暫緩交割,其未當場答應,隔日起即找不到林學圃等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60頁至第262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林學圃也坦承有出面與上開公司洽談違約交割之善後事宜,並有國強公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3頁、第64頁至第97頁)。被告林學圃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於下單翌日立即與委託買入股票之證券公司洽談善後,並提供國強公司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如非被告林學圃所主導,焉可能提出國強公司土地供作抵押? ②被告林維雄於偵查中雖供稱: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維生,並無固定職業,其收入來源係股票及配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0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 134頁背面之調查筆錄),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79頁至第80頁、第 163頁),被告林維雄或有相當之經濟實力。惟被告林維雄亦稱: 8月29日委託駱雅英經由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及國際證券公司等三家買入南港及楊鐵共1億3千餘萬元之股票,資金係向親朋好友週轉。提不出調現朋友之資料。˙˙˙資金之朋友姓名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0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136背面至第137頁之調查筆錄)。而被告林勝正亦供述無恆產及其他資產,並依偵查卷第四冊第 279頁至第293 頁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告林維雄銀行帳戶於89年9月15日之餘額(見偵查卷第四冊第294頁、第296頁、第29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89年 9月18日函暨之被告林勝正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其並無資力。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大量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應非由其全部出資,否則何以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亦無法提供願貸予資金之人為何人?而僅泛稱買股票資金係向親朋好友週轉,提不出調現朋友之資料與姓名云云,堪認係被告林維雄、林勝正二人欲故為迴護主導本件違約交割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學圃之舉。 ③被告林維雄於偵查中供稱:89年 8月29日我請駱雅英向金豪證券公司及第一證券公司下單,另一家證券公司名稱我不復記憶,都是以我的帳戶買進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136頁之調查筆錄)。如被告林維雄確自己大量買賣股票,何以對於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並不清楚?被告林勝正任職於七泰電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為3萬5千元,此為被告林勝正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1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22頁背面之調查筆錄),再被告林勝正稱無恆產及其他資產,已如前述。以被告林勝正本身之財力,當不可能購買如此巨額之股票。 ④本件為被告林學圃以共同之犯意,再推由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委託不知情駱雅英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A、駱雅英自86年起任職於國隆公司,擔任會計,此為證人駱雅英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6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林維雄供稱:駱雅英於何處工作或擔任何種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136頁之訊問筆錄)。設被告林維雄既長期委任駱雅英買賣巨額股票(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136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被告林維雄亦曾向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表示駱雅英係其公司職員,此經證人杜惠美證述明確,何以被告林維雄竟不知駱雅英工作職務,顯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林勝正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駱雅英為何家公司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23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林勝正委託駱雅英買賣股票、辦理轉帳提存手續,甚且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由其保管,竟不知其基本資料,亦違常理。 B、證人國際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證述被告林維雄於下單前一天(即同年月28日)始委託駱雅英向國際證券下單(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26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且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189頁)。又證人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證述(亦以書面說明)被告林維雄雖於89年 6月12日即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交予第一證券,授權駱雅英代為買賣股票,惟至同年 8月29日才第一次由駱雅英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僅此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0頁、第二冊第54頁)。又被告林勝正設於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以往均授權廖祥荃,詎於89年 8月29日一反往常,改授權駱雅英下單,此經告訴人世界證券公司負責人楊淑華(見偵查卷第一冊第29頁之訊問筆錄)、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3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證明屬實。觀諸被告林維雄、林勝正及證人駱雅英之供述,彼此間並非熟識信任,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竟委託駱雅英買入巨額股票,且被告林維雄尚授權駱雅英在一定價格及數量的範圍內自行決定(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36 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與情理不符,足見本件為被告林學圃為主導,委由旗下國隆公司不知情職員駱雅英下單,其兄長林維雄、林勝正亦加予配合。 ⑤至被告林學圃辯稱:林維雄要我向楊淑華借五億元之資金,楊淑華同意代為聯絡金主,並要求借得款項須扣除交割款3千多萬元,後來並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63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楊淑華僅承認代為聯絡金主,提供被告林學圃籌資途徑,至於細節均由被告林學圃與金主聯繫,其並未介入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 263頁至第265頁之訊問筆錄),是堪認係被告林學圃等人案發後 圖以此舉作為渠等係因資金調度關係致無法依約履行交割之假象,以作為渠等事後辯解無違約交割故意之籌碼,及事後與券商和解之藉口,此亦不足為被告林學圃有利之認定。 ⑥至於上開扣押物品,並未包括林維雄、林勝正於89年8月29 日買進股票之相關資料,此乃因林維雄、林勝正未履行交割,乃理所當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扣押物品與 8月29日被告林學圃等人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票,並無關聯,遽為有利於林學圃之認定。 (四)被告林維雄為共犯: ⒈被告林維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持有之國豐興業、南港及揚鐵公司股票為幫助朋友向銀行辦理質押,因股價下滑,且銀行不斷催促補足擔保品,我見上述公司股價下跌,為避免銀行追繳擔保品,於是下單買進上述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35頁之調查筆錄),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則均供稱,係為攤平成本,才買入股票云云(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75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頁、本院更一卷第46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5反面),又被告林勝正供稱:對於 違約交割2億4千多萬元乙事,我知林維雄係為攤平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 ⒉無法證明被告等之動機係為攤平成本: 按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苟係為攤平成本,則只消以現價買入在集中市場掛出之股票數即可,勿須以高於現價或甚或以漲停板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股票,如此反徒增加其購入成本,此與被告林維雄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係為攤平成本云云,要屬反其道而行,是被告林維雄辯稱其係為攤平成本云云,顯與其上開操作模式明顯相衝突,故被告會大量以高於現價或漲停板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動機,顯非為攤平成本,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維雄前於本院上訴審曾供稱,當時我有向銀行借款(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303頁);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這三家股票股價如果持續下跌對我有影響,因為我長期持有,有一部分股票也有向銀行質押借款,若是股價下跌到一定成數,銀行就會要我提供新的擔保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3反面),此外,依泛亞商業銀行於89年7月19日郵寄予提供股票予該銀行之人即國翔公司、賴秋貴、林維雄、柯賴秋月、詹美英、周君珍等人,並副知被告林學圃,此有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720號、2910號(見89年偵字第 19058號卷第58至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維雄於89年 8月間其持有南港公司股票確曾設質於泛亞商業銀行,且自同年 7月19日左右,即已因南港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致設質南港公司股票之股票價值低於放款金額之八成,經泛亞商業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學圃、林維雄等人,要求渠等補現金或補提擔保品甚明。是被告林維雄具狀辯稱其股票未設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 ⒋被告林維雄雖提出由南港公司出具之林維雄、周君珍及林勝正3帳戶於89年6月30日及89年12月31日之股票質設分析表,欲證明其於89年 8月29日當時,其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並未設質於銀行。惟查,被告林維雄所提上開文件之基準日分別為89年 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而本案被告大量購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之時間則為同年 8月29日,是上開資料自不適於作為被告林維雄於89年 8月間其持有南港公司股票並未設質於銀行之證明。 ⒌被告林維雄確參與下單,被告林維雄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難,仍與被告林學圃共謀坑殺券商而共同以高於現價或漲停板價,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共同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而不履行交割,自應共負刑責。 (五)被告林勝正為共犯: ⒈被告林勝正於89年9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稱:我於89年 8月29日確實電話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國豐、揚鐵、南港等股票,事後我再電詢駱雅英成交結果,得知當日買進之成交金額約為2億4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25頁之調查筆錄)。後於同年 9月20日偵查中則改稱:8月28日林維雄電話告知我,表示要用我的 戶頭買股票,經我同意後,於第二天打電號告知駱雅英林維雄以我名義戶頭買股票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4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而證人駱雅英於89年9月6日調查局人員訊問中亦供稱:89年 8月29日林維雄及林勝正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營業員以公司總機電話00000000向我回報,而 收盤後營業員也將買賣成交單以00000000電話傳 真給我收執,事後林維雄及林勝正以電話向我詢問成交結果。發生違約交割後我將各營業員姓名轉告林維雄及林勝正二人,由渠等逕行與證券商交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167頁背面、第169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林勝正亦確有參與本件股票之下單買賣。況被告林維雄於偵查中也稱:林勝正買賣股票以及為何會發生違約交割需問他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138頁之調查筆錄),是被告林勝正並非單純之提供人頭甚明。是被告林勝正於89年9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供稱其於當日確實有以電話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國豐、揚鐵、南港等股票等語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駱雅英於調查局、同案被告林維雄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自較為可採,至被告林勝正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係同案被告林維雄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難足採。 ⒉至被告林維雄其後均附合改稱:本案係其向林勝正借用帳戶,與林勝正無關等語,為因兄弟之情迴護之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故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駱雅英於92年 9月22日本院上訴審證稱:林勝正、林維雄二人委託我,89年 8月29日當天早上林勝正打電話給我說林維雄早上會來公司,說那天如果要買賣進出股票,林維雄先生說的就算云云(本院上訴卷三第13頁);另於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林勝正、林維雄均曾委其下單買賣股票,89年 8月29日這次下單,是林維雄委任,他那天要我幫他下單,包括林勝正部分,都是林維雄託我下單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238頁),部分與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供述不相符,應係事後附和被告林維雄、林勝正之舉,尚難遽採,應以證人駱雅英先前於調查站陳述,因距本件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較不易衡量利害關係或具匿飾迴護他人之動機,且與被告林勝正先前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相符,是證人駱雅英先前於調查站之上開供述自較為可採。 ⒋證人陳慶雄雖於本院上訴審91年5月6日證稱:我在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管理部經理,被告林勝正在公司品保部的品管員。我們分上下樓,我在六樓他在五樓,我們請假一定要有請假單,上下班要打卡。我事後有去查證被告林勝正89.8.29是正常上下班,沒有請假的紀錄。我們是8點到5點半為上班時間,中午12點到1點休息。(問:上班時間是否可以打電話?)電話是可以,但是一般很少。…做這個紀錄表的地點有電話,不需經主管同意就可以打電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5、116頁)云云,因被告林勝正於該日有參與下單,已據駱雅英於調查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亦不知被告林勝正當日有無撥打電話,是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勝正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六)無法證明被告等之動機係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股票護盤而買入股票,或因股票質押銀行怕股票下跌被斷頭而大量買進本件股票: ⒈按所謂「護盤」,係指股票上市公司之董、監事或公司大股東,為避免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對公司或董、監事不利因而買進股票,意圖支撐或抬高股價之行為。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於原審具狀辯稱為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以維護股票之價格信用,有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辯護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54頁),惟核自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間,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其中楊鐵公司股價於89年8月1日收盤價為40.3元,同年月28日為30元;南港公司股價於89年8月1日收盤價為38元,同年月28日為35元;國豐公司股價於89年8月1日收盤價為 7.1元,同年月28日為6.95元(參見附件八、九、十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除國豐公司下跌之幅度較小外,楊鐵公司股價下跌達10.3元,南港公司股價亦下跌 3元,似無明顯之護盤結果。再者,依8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成交量而言,楊鐵公司成交股數為41張至375張,於同年月29日時暴增至3,198張;南港公司成交股數為187張至1,669張,於同年月29日時暴增至8245張;國豐公司成交股數為620張至5,064張,於同年月29日時暴增至10,422張,苟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確係為護盤、維持股價之意圖,只消以現價買入在集中市場掛出之股票數即可,勿須以高於現價或甚或以漲停板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股票,如此反徒增加其購入成本,故被告會大量以高於現價或漲停板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動機,顯亦非為護盤之因,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維雄前於本院上訴審曾供稱,當時我有向銀行借款(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3頁);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 這三家股票股價如果持續下跌對我有影響,因為我長期持有,有一部分股票也有向銀行質押借款,若是股價下跌到一定成數,銀行就會要我提供新的擔保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3反面),此外,依泛亞銀行於89年7月19日郵寄予提供南港公司股票予該銀行之人即國翔公司、賴秋貴、林維雄、柯賴秋月、詹美英、周君珍等人,並副知被告林學圃,此有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720號、2910號在卷可佐,可知國翔公司、林維雄等人確有提供南港公司股票予該銀行質押借款5億634萬8 千元,而若被告林維雄買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係為免質押於銀行之股票遭斷頭賣出,只消補足擔保金額或其他擔保品至貸得款項之八成為已足,而依泛亞銀行之資料,當時有價證券質押之價值約七成多(見偵四卷第17頁),故至多再補足一成即約 5千餘萬元即可免遭斷頭之危機,被告林維雄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大量買入附表一當時價值 3億餘元之股票,足見被告林維雄等人大量買入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動機,顯亦非為免遭斷頭之危機所起。 ⒊另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期間,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有多日於尾盤以高價買進圖影響股價,而股價卻呈緩步下跌走勢,此有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349頁至第370之1頁)暨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見證物第一份)、附件二三之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附件二四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楊鐵部分)、附件二五至二六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二七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二八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南港部分)、附件二九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十之參數輸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一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三二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國豐部分)、附件三三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四之參數輸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五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證物第二份)可稽。又依勝和證券(台灣工銀)林勝正委託駱雅英電話下單錄音通話紀錄所示,當時南港公司股票每股現價為33.4元,卻以高於現價之35.1元掛進 800張(他3856卷第16頁)、林勝正委託駱雅英向華宇證券營業員電話下單錄音通話紀錄,原係以漲停板喊進國豐 3千張、以漲停板喊進楊鐵500張,嗣回報楊鐵415張成交(他3856卷第 183頁)、又依林勝正委駱雅英於太祥證券電話下單錄音通話紀錄所示,駱雅英先問現在掛出有多少張後,隨即以高於現價之價格,並多張數買入(他3856卷第 112至 115頁),而且依林維雄委託駱雅英於國際證券電話下單錄音通話紀錄,有多筆交易係在當日11時30分至57分左右之間進行,當時南港公司股票每股現價34.5元,卻以35.2元掛進南港300張,其後以漲停板喊進南港股票就有1千3百張(見他3856卷第190頁),顯見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於89年 8月29日有故意以高於現價或漲停板價大量買進南港公司上市公司股票,有拉抬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股價,既可坑殺上開證券商而圖得利益;同時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若欲於89年8月29 日賣出上開質押之股票,亦可賣得較高之股價以抵償借款,而減少欠債。 (七)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之不履行交割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於89年 8月29日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報價現股買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金額總計 3億7,639萬2,695元,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每日均以跌停(即下跌百分之七)收盤,且成交量大幅萎縮,此有南港、國豐、楊鐵股票89年 8月28日至9月6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251頁至第253 頁)、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349頁至第 370之1頁)暨附件二之楊鐵公司公告、附件三之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告、附件四之國豐公司公告、附件五至七之剪報資料、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見證物第一份)在卷可考。其價格及成交量如下: 1、關於收盤價格: (1)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8月1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38元、7.1元、40.3元,同年8月29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37.4元、40元、32.1元,然違約後同年9月2日之收盤價格暴跌為 28.1元、5.6元、24.2元,同年9月6日之收盤價格為22.7元、4.55元、21.1元。 (2)南港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計下 跌9.9元,跌幅百分之26.05,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 41.2元,最低收盤價格為28.1元,振幅百分之34.47。 (3)國豐公司於89年 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計下跌1.5元,跌幅百分之21.27,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 7.65元,最低收盤價格為5.6元,振幅百分之28.87。 (4)楊鐵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計下跌16.1元,跌幅百分之39.95,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 40.8元,最低收盤價格為24.2元,振幅百分之41.19。 (5)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電機機械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15.52,振幅百分之19.04;橡膠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18.93,振幅百分之25.18;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3.28,振幅百分之11.84;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 3.47,振幅百分之10.49。 2、關於成交量: (1)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 8月29日之成交量分別為8,245仟股、10,422仟股、3,198仟股,然違約後同年9月6日之成交量分別為14仟股、11仟股、未成交。 (2)南港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成交18,616仟股,日平均成交量716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 0.27,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8月29日之8,245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9月2日之12仟股。 (3)國豐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成交50,148仟股,日平均成交量1,929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0.38 ,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 8月29日之10,422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9月2日之5仟股。 (4)楊鐵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成交6205仟股,日平均成交量239仟股,平均週轉律百分之 0.25,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8月29日之3,198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9月2日之8仟股。 3、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價量變化尚無明顯異常,而自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於同年月29日買入大量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當日該股票均呈暴量漲停現象,且股價均自違約交割日(即同年月30日)起每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至同年9月6日仍尚未打開跌停價,且成交量明顯萎縮。是以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之違約交割行為顯已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所辯,為渠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依該法第 183規定,除第54條、第95條、第128條,自90年1月15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第171條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法第171 條亦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 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1款移列至同條第 1項第1款外,法定刑亦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項、第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亦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 (二)另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該條款於95年 1月11日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立法理由為:「因實務運作上委託買賣雙方一經撮合即為成交,並無不實際成交之情形發生,爰刪除『不實際成交』,並配合實務情形修正『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等用語,另考量交易市○○○○○段交易,包括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及證券商申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不履行交割,以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樣,爰修正第一款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以資明確」。因未牽涉刑罰權之變更,故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所為,均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亦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 號解釋)。本件被告林學圃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又事前或事中與其餘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參與謀議,雖其本人並未參與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推由林維雄、林勝正指示與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駱雅英與上述 7家券商之營業員等人實行該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學圃仍為共謀共同正犯。而林學圃與其餘之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於事前直接或間接參與謀議,並有上述之行為分擔行為,故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再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之人雖係證券經紀商,然實際作此出價者乃委託買賣之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人,其利用具有該身分但無犯罪故意之駱雅英及上開7 家證券公司營業員,轉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按期履行交割,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至證券經紀商因而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犯罪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三)被告林維雄、林勝正渠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部分造成損失之相關券商世界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現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現為寶來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為民事和解,並均已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匯款憑條等在券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一、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學圃、林維雄、林勝正之犯罪動機、拉抬股價之目的、空報價格之手段、違約交割之數額共高達3億7千餘萬元、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秩序甚鉅,亦同時造成上述公司其餘之投資人之重大損害,所生之危害性非輕,惟念渠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部分造成損失之相關券商世界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合併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嗣併入為寶來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現併入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民事和解,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世界證券公司部分損害33,227,639元,嗣以1千萬元達成和解,於94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倍 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部分損害50,358,263元,嗣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於94年4月25日清償完畢、寶來證券公司損害13,340,150元,嗣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於95年7月1日給付完畢、太祥證券公司損害121,926,281元,嗣以4,800萬元達成和解,於96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匯款憑條等在券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暨渠等犯罪後均始終否認之態度,兼衡林學圃就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林維雄參與程度較林學圃為輕,林勝正參與之程度又較林維雄為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本件被告林維雄、林勝正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渠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減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林學圃部分,因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又因渠等共同蓄意謀劃拉抬上述三家公司股票股價後為坑殺券商而違約交割,違約之金額又高達附表一所示之3億7千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甚鉅,並因渠等違約交割造成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急速下跌,本件被害人除上開7家證券公司(被告雖與其中4家券商為民事和解,但僅約以 3成金額達成和解)外,尚有受害嚴重之眾多參與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多數於89年 8月29日該日因投資而購入上述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已因被告等人上揭故為違約交割操縱市場之行徑,致使該等股票之股價連續跌停數日而受有鉅大之損害,故本件被告等人之行徑危害性甚鉅,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林維雄、林勝正以渠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聲請諭知緩刑云云,尚不值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而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而該項聲請權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如經合法聲請者,其效力自及於各審級。檢察官或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法院認為不合酌減之要件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89年12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雖已逾十年餘,然本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行,不惟被告等三人均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上述聲請,被告渠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上開條文酌減其刑,本院自無從依職權予以審酌。況本件被告等三人,雖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造成損失之相關券商世界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現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現為寶來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為民事和解,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已如前述,然因渠等共同蓄意謀劃坑殺券商而違約交割,而違約之金額又高達附表一所示之3億7千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甚鉅,並因渠等違約交割造成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急速下跌,本件被害人除上開 7家證券公司外,尚有眾多之投資人,亦因投資上述公司股票之買賣,因該等股價連續跌停數日而受有鉅大損害,故綜上,縱被告等依上開規定提出減刑之聲請,本院參酌本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與被告渠等上述犯罪之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性等各情狀,亦認本件實不宜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8號、93年度偵字第4422號(含92年度偵字第16046號、89年度偵字第179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勝正明知無足夠支付購買有價證券價金之資力,猶於89年 8月29日委託太祥證券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分別以每股27.9元至30.5元、每股32.6元至33.9元及每股6.95元至 7.4元,買進楊鐵公司股票135萬5千股、南港公司股票 220萬股及國豐公司股票484萬6千股,成交金額分計3,897萬2,100元、7,231萬8,400元及3,575萬1,500元,總計成交金額為 1億4千7百零4萬2千元,在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未支付委託買進前揭股票價金完成交割而由太祥證券公司先行墊付等行為,案經太祥證券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林勝正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行為時同法第1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林勝正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柒、至關於詐欺部分: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林勝正圖詐欺之財物者,乃其買入之股票,而違約不支付股票價金,根本不可能取得股票,何有詐欺之動機與必要?至於因被告林勝正因違約交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申報客戶違約交割出售委託買入之股票、沖銷墊款之差額)不過為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林勝正已與告訴人太祥證券公司為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詐欺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判決,此部分應退還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證券公司│戶 名│帳 號 │買 進 股 票 │ 違 約 金 額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1 │世界證券│林勝正│0000000000-0│南港 1,115仟股 │$39,410,072① │ ├─┼────┼───┼──────┼────────┼────────┤ │2 │華宇證券│林勝正│0000000000-0│楊鐵 415仟股 │$13,340,150 │ ├─┼────┼───┼──────┼────────┼────────┤ │3 │國際證券│林維雄│0000000000-0│南港 1,757仟股 │$64,352,471 │ ├─┼────┼───┼──────┼────────┼────────┤ │4 │勝和證券│林勝正│0000000000-0│南港 800仟股 │$27,866,773 │ ├─┼────┼───┼──────┼────────┼────────┤ │5 │金豪證券│林勝正│0000000000-0│楊鐵 500仟股②│$15,997,564③ │ │ │ ├───┼──────┼────────┼────────┤ │ │ │林維雄│0000000000-0│國豐 3,320仟股④│$23,497,386 │ │ │ │ │ ├────────┼────────┤ │ │ │ │ │南港 300仟股⑤│$ 9,834,594 │ │ │ │ │ ├────────┼────────┤ │ │ │ │ │楊鐵 500仟股 │$14,019,049 │ │ │ │ │ │ ├────────┤ │ │ │ │ │ │共$47,351,029⑥ │ ├─┼────┼───┼──────┼────────┼────────┤ │6 │第一證券│林維雄│119K000000-0│南港 600仟股 │$20,823,127 │ ├─┼────┼───┼──────┼────────┼────────┤ │7 │太祥證券│林勝正│0000000000-0│國豐 4,846仟股 │$35,802,435 │ │ │ │ │ ├────────┼────────┤ │ │ │ │ │南港 2,200仟股 │$72,421,447 │ │ │ │ │ ├────────┼────────┤ │ │ │ │ │楊鐵 1,355仟股 │$39,027,627 │ │ │ │ │ │ ├────────┤ │ │ │ │ │ │共$147,251,509 │ └─┴────┴───┴──────┴────────┴────────┘ (註:①公訴人誤載為$39,353,993 ②公訴人誤載被告林勝正尚買進國豐公司股票3,320仟 股、南港公司股票300仟股 ③公訴人誤載為$47,347,300 ④公訴人漏載 ⑤公訴人漏載 ⑥公訴人誤載為$15,996,966 ⑦公訴人誤載為$376,332,289) 附表二: ┌───────────────────┬─────────┐ │ 案 號 │ 簡 稱 │ ├───────────────────┼─────────┤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一冊 │ ├───────────────────┼─────────┤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二冊 │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三冊 │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四冊 │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五冊 │ ├───────────────────┼─────────┤ │外放證物第一至四份 │ 證物第一至四份 │ ├───────────────────┼─────────┤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冊 │ 原審卷第一冊 │ ├───────────────────┼─────────┤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冊 │ 原審卷第二冊 │ └───────────────────┴─────────┘ 附表三: 《偵查卷第一冊》 證據一:世界證券公司之說明文件(偵一卷Ⅰ3) 證據二:世界證券公司之公司執照(Ⅰ4) 證據三:世界證券公司之證券商許可證照(Ⅰ5) 證據四:世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Ⅰ7) 證據五: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Ⅰ8) 證據六:世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違約明細(Ⅰ9) 證據七:世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Ⅰ10) 證據八:世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書(Ⅰ11-12) 證據九:世界證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Ⅰ13) 證據十:國強公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偵一卷第63、64至97頁) 《偵查卷第二冊》 證據十一:證期會附件一之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客戶別、證商別)(偵二卷Ⅱ10-12) 證據十二:臺灣工銀證券(原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成交價金)暨違約查(審)核報告(營業員楊政修,受委任人駱雅英)、說明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銀行存摺、匯豐證券公司委託書、勝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勝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勝和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免交割)、聲明書、勝和證券公司委託劃撥交割同意書、印鑑卡、勝和證券公司授權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同意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勝和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勝和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委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Ⅱ13-46)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證券商申報客戶當日違約資料表(證券商別)(Ⅱ47) 證據十三:第一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說明書、營業員(杜惠美)說明書、開戶經辦說明書、第一證券公司之林維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第一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一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及免辦簽章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第一證券公司委託單、委託同報列印、錄音譯文、違約申報明細表、第一證券商違約客戶基本資料之分析(Ⅱ50-75) 證據十四:太祥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太祥證券公司林勝正違約案說明書、營業員(許美玲)說明書、太祥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太祥證券公司之林勝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書、太祥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太祥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股票持有證明、授權書、太祥證券公司委託書、錄音通話紀錄、太祥證券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Ⅱ76-118) 證據十五:世界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世界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世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世界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款對帳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通話紀錄、世界證券公司之林維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說明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世界證券公司委託書、世界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世界證券公司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世界證券公司說明書、世界證券公司之元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Ⅱ119-147) 證據十六:華宇證券公司函暨華宇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華宇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違約查(審)核報告、華宇證券公司說明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華宇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華宇證券公司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暨款卷轉撥同意書、聲明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華宇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股票持有證明、印鑑卡、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華宇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及自律規則、電話委託錄音內容(Ⅱ148-183) 證據十七:國際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受任承諾書、國際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林維雄之南港輪胎違約交割事件說明書、錄音內容、國際證券公司之林維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際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國際證券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聯合徵信查詢作業、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有證明、國際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國際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國際證券公司委託書(Ⅱ184-221) 證據十八:金豪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金豪證券公司說明書、營業員(李明光)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三陽證券公司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豪證券公司違約交割處理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說明書、透支契約、交割專入存摺、透支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富邦票券金融公司買進成交單、中信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大慶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聯邦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金豪證券公司之林勝正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籍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人、金豪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Ⅱ222-250) 證據十九: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偵二卷第251至253頁)。 證據二十:證期會附件三之國豐案林勝正、林維雄相關違約帳戶違約情形及其集保餘額一覽表、國豐案林勝正、林維雄非違約集保帳戶餘額一覽表、林勝正集保餘額異動表、林勝正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Ⅱ254- 259) 證期會附件四之林維雄集保餘額異動表、國豐、楊鐵、南港股票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國豐案客戶賣出股票張數與違約張數比例分析表、國豐案賣出客戶基本資料一覽表(Ⅱ260- 266) 證據二十一:證期會附件十之林維雄、林勝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賣南港、楊鐵、國豐之交易資料(Ⅱ 289-312) 《偵查卷第四冊》 證據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六七六號函及檢附相關證據、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泛北發字第一六一五號函、宏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物、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林維雄、林勝正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林維雄、林勝正帳戶買進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相關違約帳戶餘額一覽表、國豐、楊鐵、南港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錄音帶、贓證物品清單(偵四卷第1至246頁)。 證據二十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偵四卷第279至293頁)。 證據二十四: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18日(89)錢(一)字第 89177094號函(偵四卷第294至300頁)。 證據二十五:搜索扣押筆錄(偵四卷第302、308、317、325頁)。 證據二十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協議書、讓與書、土地買賣點交書(偵四卷第332至342頁)。 證據二十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89年10月 2日(89)肆字第8943793 號函及檢附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日監視分析報告暨相關資料(偵四卷第347至370之1頁)。 《偵查卷第五冊》 證據二十八:世界證券公司之南港輪胎公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南港輪胎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司執照、(Ⅴ36-39) 世界證券公司之國豐公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國豐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豐公司之公司執照、(Ⅴ40-42) 證據二十九:太祥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林勝正部分)(Ⅴ68-70) 證據 三十: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對帳單(林維雄部分)(Ⅴ82) 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對帳單(林勝正部分)(Ⅴ84) 證據三十一:林學圃記事本(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偵五卷第148至150頁)。 證據三十二:股票質借明細(偵五卷第151至154頁)。 證據三十三:林維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一第77、78、 163頁)。 證據三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士院儀執康字第一三七五、一四六二六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士院儀執康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本院上訴卷一第248至351頁、上訴卷二第68頁)。 證據三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上訴卷二第148至153頁)。 證據三十六:和解協議書(林勝正、林維雄與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上訴卷二第259、260頁)。 證據三十七:和解協議書(林維雄與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上訴卷二第274頁)。 證據三十八: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上訴卷二第281、288、289頁)。 證據三十九:和解協議書(林勝正、林維雄與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上訴卷三第101至103頁)。 證據四十:扣案之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日報表、林學圃之記事本一冊、證券交易紀錄三冊、股票交易明細、收件資料明細、賴秋貴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五本、林學圃、林勝正、吳如瓶、周君珍、吳賴秋貴之銀行存摺六本、林維雄、林勝正、賴秋貴、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子證券存摺十本、賴秋貴、柯賴秋月之存摺七本、關係人聯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資料一冊、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記事本一冊、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記事本一冊、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賴秋碧、詹美年、林學圃、沈頤同證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五冊、銀行貸款明細一本、與借貸銀行往來手稿、股票質股紀錄、銀行借款質押股票調撥紀錄記事本一冊、股票質借明細、股票買賣資料、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設清單、林學圃記事本、楊鐵公司部分證券行情資料表、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楊鐵公司公告、南港輪胎公司公告、國豐公司公告、簡報資料、證券行情資料表等。 證據四十一:證交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函。 證據四十二:證交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 證據四十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 證據四十四: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 證據四十五: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544000號函檢附之國翔國際開發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更二審卷二第 126至136頁)。 證據四十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2195號函檢附之林學德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7至138頁)。 證據四十七: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1月24日(100) 安長作字第1007000007號函檢附何方愷、何元方、黃月里、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9至159頁)。 證據四十八: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年2月24日(100) 安長作字第1007000017號函檢附何方愷、何元方、黃月里、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傳票資料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5至212頁)。 《證物第二份》 附件二一之林勝正、林維雄之開戶資料 附件二二之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商別)(客戶別)(日期別) 《證物第二份》 附件一之國豐案林勝正、林維雄相關違約帳戶開戶情形一覽表 附件二之國豐案林勝正、林維雄相關違約帳戶違約情形及其集保餘額一覽表 附表四 國翔公司質押於泛亞商業銀行之下列股票之擔保品價值不足 ┌─┬───┬──────┬─────────────────┐ │編│股 票 │ 股 數 │ 質權設定編號 │ │號│名 稱 │ │ │ ├─┼───┼──────┼─────────────────┤ │1 │ 南港 │ 135萬股 │ 529h0000000號 │ ├─┼───┼──────┼─────────────────┤ │2 │ 南港 │ 35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3 │ 南港 │ 35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4 │ 南港 │ 9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5 │ 南港 │ 7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6 │ 南港 │ 8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7 │ 南港 │ 73萬5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8 │ 南港 │ 47萬股 │ 529h0000000號 │ ├─┼───┼──────┼─────────────────┤ │9 │ 南港 │ 2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10│ 南港 │ 40萬股 │ 529h0000000號 │ ├─┼───┼──────┼─────────────────┤ │11│ 南港 │ 77萬2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12│ 南港 │ 5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13│ 南港 │136萬4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14│ 南港 │ 39萬2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15│ 南港 │ 33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16│ 南港 │ 78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17│ 南港 │ 27萬9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18│ 南港 │ 31萬5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19│ 南港 │ 75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20│ 楊鐵 │ 8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 工廠 │ │ │ ├─┼───┼──────┼─────────────────┤ │21│ 南港 │ 6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22│ 楊鐵 │ 39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 工廠 │ │ │ ├─┼───┼──────┼─────────────────┤ │23│ 楊鐵 │ 100萬股 │ 00000000000號 │ │ │ 工廠 │ │ │ ├─┼───┼──────┼─────────────────┤ │24│ 楊鐵 │246萬1千股 │ 00000000000號 │ │ │ 工廠 │ │ │ ├─┼───┼──────┼─────────────────┤ │25│ 楊鐵 │ 36萬股 │ 529h0000000號 │ │ │ 工廠 │ │ │ ├─┴───┴──────┴─────────────────┤ │ 南 港共計1,233萬7千股 │ ├──────────────────────────────┤ │ 楊鐵工廠共計 429萬1千股 │ └──────────────────────────────┘ 附 表 五 : 何元方、黃月里、何元愷、富元投資公司於89年8月29日賣出 股票之情形: ┌─┬────┬────┬────────┬─────┬───────┐ │編│賣出股票│股票名稱│每 股 單 價 │賣出股票之│賣 出 股 款 │ │號│之證券帳│ │(新臺幣) │數量(每張│(扣除手續費及│ │ │戶 │ │ │1千股) │相關費用之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1 │何元方 │國豐公司│每股6.5至6.8元 │ 784張 │9,398萬4,678元│ │ │ ├────┼────────┼─────┤ │ │ │ │楊鐵公司│每股28至28.1元 │ 820張 │ │ │ │ ├────┼────────┼─────┤ │ │ │ │南港公司│每股28.5至35.1元│ 1913張 │ │ ├─┼────┼────┼────────┼─────┼───────┤ │2 │黃月里 │楊鐵公司│每股27.9元至28.3│ 716張 │1,993萬2,618元│ │ │ │ │元 │ │ │ ├─┼────┼────┼────────┼─────┼───────┤ │3 │何元愷 │南港公司│每股32.6元 │ 318張 │1,032萬964元 │ ├─┼────┼────┼────────┼─────┼───────┤ │4 │富元投資│楊鐵公司│每股27.9元至28.7│ 290張 │3,868萬4,607元│ │ │公司 │ │元 │ │ │ │ │ ├────┼────────┼─────┤ │ │ │ │南港公司│每股32.6元至34.6│ 938張 │ │ │ │ │ │元 │ │ │ ├─┴────┴────┴────────┴─────┼───────┤ │ 合 計 │1億6289萬2867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 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