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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蔡永昌王美玲蔡新毅

  • 被告
    謝鈺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鈺康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李詩詠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鈺康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1段33號21樓之2「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謝茗富(更名前原姓名謝文鶯,另行起訴)之父親,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佳為(已判決確定)係擔任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顏北辰(另行起訴)之特別助理。黃勳宗(另行起訴)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榮銘(另行起訴)原任職大安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日起調至板橋分行 ,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 二、緣合信公司於84年間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乏資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嗣謝鈺康、謝茗富透過陳佳為、顏北辰與黃勳宗結識後,黃勳宗即表示可以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且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詎謝鈺康、顏北辰、陳佳為、謝茗富等,為達成籌措資金之目的,竟與黃勳宗等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供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行使之意圖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及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5年初起,共同利用分行貸款融資機制漏洞之機會,取得資金,並分工實施如后。 三、謝鈺康、陳佳為、謝茗富、顏北辰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顏北辰負責與黃勳宗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顏北辰向黃勳宗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謝鈺康、謝茗富、顏北辰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顏北辰並透過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8號號2 樓之3 ,下稱荃緯公司)負責人林俊 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 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林 志晴(另行起訴),顏北辰告以得向大安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林志晴即自85年7 月間起,與顏北辰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 段202 號11樓之4 ,下稱大宇公司) 、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147 巷6 弄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72巷7 弄17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 號2 樓,下稱登鴻公司)、荃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 巷 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路120 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顏北辰,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13 所示)。 四、黃勳宗復主動告知顏北辰,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謝鈺康、陳佳為、黃勳宗、顏北辰、林志晴、謝茗富與施勇光(已判決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黃勳宗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之貸款人頭。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顏北辰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陳佳為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鄭曉晴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葳、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9 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25號9 樓之5 ,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 段321 號3 樓,下稱呈 宇公司),竟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上述大宇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如附表3-1 編號 3 、175、233 、559 、612 、768 、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 、1104、1121 、1236 、附表7-1 編號404 、附表8-1 編號540 等所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 枚,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 、3-2 、4 、5 、6-1 、6- 2、7-1 、7-2 、8- 1、8-2 、 9-1、9-2 、10、11、12等所示》,以偽造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依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㈠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 顏北辰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 3-1、3-2 、12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附表3-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2 編號1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屬私文書)。 ㈡附表4 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謝茗富、羅龍城、顏北辰經徵得如附表4 所示之人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4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㈢附表5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 附表5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佳為,,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資料。 ㈣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①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顏北辰、施勇光、黃文欽、黃勳宗、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如附表6-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 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6-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1 所示之人(附表6-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 施勇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6-2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如附表6-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6-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 6-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顏北辰明知附表6-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6-2 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6-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 所示之人。 ㈤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①附表7-1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7-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陳佳為、崔志孝、林振成、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林志晴、顏北辰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7-1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如附表7-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7-1 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 所示之人。②附表7-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7-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謝鈺康、陳佳為、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蔡進福、胡程超、林志晴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7-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顏北辰明知如附表7-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 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2 所示之人。 ㈥附表8-1、8-2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8-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 作內容): 如附表8-1 所示之人,經謝鈺康、陳佳為、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蔡進福、林志晴、葉哲菁、謝茗富、謝秉原、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附表8-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 8-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8-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 所示之人(附表8-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8-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8-2 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顏北辰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且顏北辰明知附表8-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 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 所示之人。 ③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 如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如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㈦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9-1 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9-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陳佳為、簡明輝、蔡進福、施勇光、林志晴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明知附表9-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 所示之公司,於附表9-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1 所示之人。 ②附表9-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9-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林志晴介紹,親自於附表9-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9-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且顏北辰明知附表9-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 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2 所示之人。 五、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顏北辰、林志晴等分別出帳支付。謝鈺康、陳佳為、顏北辰、林志晴、謝茗富( 原名謝文鶯) 等均明知如附表3-1 、12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3-1 、3-2 、4 、5 、6-1 、6-2 、7-1 、7-2 、8-1 、8-2 、9-1 、9-2 、10、11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6-1 、6-2 、7-1 、7-2 、 8-1、8-2 、9-1 、9-2 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黃勳宗,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黃勳宗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李榮銘到職起,黃勳宗即將附表14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李榮銘承做,李榮銘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與黃勳宗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黃勳宗,黃勳宗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13,445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15所示)予如附表3 至10所示之人。 六、顏北辰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陳佳為、顏北辰及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 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顏北辰女友)、王美懿、彭千容(林志晴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2 所示)。顏北辰、謝鈺康、謝茗富為答謝黃勳宗、李榮銘,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外,並應允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做為答謝。謝鈺康、謝茗富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 千萬元供顏北辰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黃勳宗要求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顏北辰另從林志晴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有異,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案卷證繁多,本判決對於各偵查卷、所調閱之民事卷等予以編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冊數,對於所調閱並影印之刑事卷,編號如下,核先敘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冊【編號14】, 以下簡稱【編號14】。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二冊【編號16】, 以下簡稱【編號16】。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三冊【編號17】, 以下簡稱【編號17】。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四冊【編號18】, 以下簡稱【編號18】。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五冊【編號19】, 以下簡稱【編號19】。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六冊【編號02】, 以下簡稱【編號20】。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七冊【編號21】, 以下簡稱【編號21】。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2】, 以下簡稱【編號22】。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3】, 以下簡稱【編號23】。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九冊【編號24】, 以下簡稱【編號24】。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一冊上 冊【編號25】,以下簡稱【編號25】。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二冊 【編號26】,以下簡稱【編號26】。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四冊 【編號27】,以下簡稱【編號27】。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一冊 【編號31】,以下簡稱【編號31】。 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二冊 【編號32】,以下簡稱【編號32】。 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三冊 【編號33】,以下簡稱【編號33】。 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四冊 【編號34】,以下簡稱【編號34】。 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一 冊【編號35】,以下簡稱【編號35】。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二 冊【編號36】,以下簡稱【編號36】。 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三 冊【編號37】,以下簡稱【編號37】。 二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四冊【編號38】,以下簡稱【編號38】。 二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五冊【編號39】,以下簡稱【編號39】。 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六冊【編號40】,以下簡稱【編號40】。 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一【編號41】,以下簡稱【編號41】。 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二【編號42】,以下簡稱【編號42】。 二十六、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三【編號43】,以下簡稱【編號43】。 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四【編號44】,以下簡稱【編號44】。 二十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五【編號45】,以下簡稱【編號45】。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六【編號46】,以下簡稱【編號46】。 乙、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鈺康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對共同被告陳佳為,及另案共同正犯黃勳宗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程序中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91 頁、第206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至第207 頁,本院99年12月23日及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又於原審聲請對另案共同正犯顏北辰、謝茗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及該頁背面、第219 頁至第222 頁)。共同被告陳佳為、共同正犯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等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謝鈺康之辯護人詰問。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鈺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98年2 月24日審訊時,否認林志晴、林俊松、陳宇人、胡程超、羅龍森、范姜金英、金旭東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能力,且欲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一方,又未舉證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爰揆諸前開,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鈺康固不諱係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登記負責人謝茗富(原名謝文鶯)之父親,而陳佳為係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顏北辰之特別助理;於84年間,合信公司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乏資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嗣伊與謝茗富透過陳佳為、顏北辰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結識後,聞黃勳宗表示可以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且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伊即囑顏北辰負責與黃勳宗接洽貸款細節,同意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並自行尋覓人頭計23名,貸款人中,如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顏北辰、林志晴等分別出帳支付;伊與謝茗富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000 萬元供顏北辰充當公關費用,並應顏北辰要求提撥3,300 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顏北辰另從所林志晴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 萬元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顏北辰、陳佳為等人為辦理貸款竟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之行為;亦不知合信公司利用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係偽造、變造,與顏北辰、陳佳為、李榮銘等人間無何犯意聯絡,亦未同意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黃勳宗之酬金,及以招待黃勳宗、李榮銘前往酒店飲酒作樂,或打麻將時必讓黃勳宗贏做為答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佳為坦承不諱,其於其他共同正犯偵審之案件中,猶供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黃勳宗,乃謝茗富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十交予黃勳宗,黃勳宗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5 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黃勳宗,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一成予黃勳宗,合信交予伊轉放至黃勳宗的抽屜,一個月再還給當事人。當合信公司缺錢時,黃勳宗即告訴伊及顏北辰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顏北辰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林志晴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顏北辰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黃勳宗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崔志孝、施勇光、林志晴、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交代李榮銘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黃勳宗告訴顏北辰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伊亦在場。顏北辰找10幾、20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林志晴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伊是奉謝鈺康、顏北辰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黃勳宗對於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伊有告訴黃勳宗,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黃勳宗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伊認為他應該知道。黃勳宗、顏北辰、李榮銘、林志晴均有去酒家。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黃勳宗告訴謝鈺康、顏北辰,由謝鈺康、謝茗富、顏北辰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伊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黃勳宗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黃勳宗自行處理,黃勳宗即會通知款下來,由顏北辰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顏北辰或謝茗富。資料交予黃勳宗後,黃勳宗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劉進城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在顏北辰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分行領錢,黃勳宗或李榮銘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伊,由伊分批將貸款領出,黃勳宗要伊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黃勳宗、顏北辰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謝鈺康、顏北辰會要求陪黃勳宗打麻將,必須讓黃勳宗贏,由合信公司支付,也有請黃勳宗、李榮銘喝花酒。黃勳宗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黃勳宗向伊之董事長謝茗富的父親謝鈺康及顏北辰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貸款案由黃勳宗與謝鈺康、顏北辰共同謀議等語(見18145 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第106 至107 頁、18146 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編號16】第524 至529 頁)。核與告訴人趙小庸、閩慶元、大安銀行於偵查中之指訴(趙小庸部分見偵查卷10,第1 至3 頁之刑事告訴狀;閔慶元部分見偵查卷第9 冊第1 至2 頁之告訴狀;大安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6冊 第1 至2 頁之告訴狀、第30至32頁之告訴續狀),證人黃勳宗、顏北辰、范姜馨梅(原名范姜金英)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李肇龍、江信宏、楊珮甄、趙小庸、謝明億、潘泰全、彭力國、陳炳志、郭展宏、蔡念容、朱惠如、楊惠雅、施勇光、江玉雲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8 號,以下簡稱22608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56至58頁、第72至79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2頁背面至94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 9頁背面至121 頁、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7 至128 頁),以及另案被告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2 冊第529 至533 頁之87年12 月17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有喬堤育樂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合信建設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戶名:林志晴,以下每月應扣款至大安商業銀行清單(以上書證見 22608號偵查卷第64至68頁、第260 至264 頁)、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 萬元以上備查簿、林志晴所書寫之自白書、顏北辰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之名片、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方鴻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 月9 日89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 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4 日89年安板發字第097 號函暨請假公出單、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 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 號函在卷可徵(上開書證見偵查卷2 第88至99頁;偵查卷9 第98至103 頁;【編號17】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27頁;【編號19】第9 至37頁;【編號21】第3 頁背面至4 頁;【編號24】第188 頁)、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朱惠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張謝慧珠利息收據影本、張謝慧珠清償證明書影本、張惠芳之身分證影本、簡美珍之身分證影本、黃亞菁之身分證影本、陳姵君之身分證影本、林秀娟之身分證影本、羅煥文之身分證影本、林向陽之身分證影本、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之身分證影本、廖麗英之戶口名簿影本、陳光華之身分證影本、林俊峰之身分證影本、黃建忠之身分證影本、張嫊梅、楊惠雅之身分證影本、蔡煌之身分證影本、顏新春之當庭簽名、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洪進雄之當庭簽名、吳信興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黃振昆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伍玉娟之身分證影本、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崔志孝借據、崔志孝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陳泰鐘之身分證影本、劉金標、陳碧瑛之身分證影本、游雅珍之身分證影本、唐元澤之身分證影本、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林奕道身分證影本、吳阿明之當庭簽名及殘障手冊影本、陳惠秋、洪文世之身分證影本、王禮義之身分證影本、王敏禮之身分證影本、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之身分證影本、李孫阿丹之身分證影本、周文堅之身分證影本、楊奉杰之身分證影本、簡明輝之當庭簽名、郭秋鈴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謝東儐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以上書證見【編號25】第16至17頁;【編號26】第173 至17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 619 號證人筆錄第三冊,以下簡稱證人卷第三冊,第145 頁、第151 頁;【編號27】,第38頁;【編號35】,第92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編號37】,第23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72頁、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編號38】,第5 頁、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第59頁至60頁、第69頁、第75頁、第80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編號39】,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7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65至66頁、第93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29 頁;【編號40】,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47頁背面、第54頁、第58頁)、有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臺灣三水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上列書證見【編號31】,第10頁背面至第23頁),及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等存卷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被告偽造借據、授權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本票等文書及有價證券等,係為達成籌措資金之目的,基於供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行使之意圖而為,亦至為昭灼。 ㈡又除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3-1 編號3 、175 、233 、559 、612 、768 、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 、1104、1121、1236、附表7-1 編號404 、附表8-1 編號540 所示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 、3-2 、 4、5 、6-1 、6-2 、7- 1、7-2 、8-1 、8-2 、9-1 、 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 ①大宇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見偵查卷1 第34頁至第36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15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明確,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6 月26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 月3 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8 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37頁至第38頁;【編號32】,第83頁至第104 頁;【編號33】,第7 頁至第24頁)。 ②東方鴻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如附表15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於調查中證述歷歷,並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 月3 日函、常鎮生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1 第25頁至第27頁;【編號31 】 第78頁至第98頁)。 ③東錄公司: 此部分有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附表15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之證述可據,且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稽(見偵查卷1 第39頁至第41頁;民事卷6 之87年6 月26日、民事卷 7之87年6 月26日、7 月28日、民事卷13之87年6 月30日、民事卷14之88年5 月14日、民事卷39之8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四冊)。 ④英德美公司: 此部分有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附表15四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之證述可憑,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 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等附卷可按(見【編號19】第89頁至第90頁;【編號33】第1 頁至第6 頁)。 ⑤荃映公司: 此部分業經附表15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歷歷,且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 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附卷足稽(見【編號18】第160 至171 頁;【編號31】第100 至第117 頁;證物袋第四袋)。 ⑥基林公司: 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附表15六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明確,並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8頁至第33頁)。 ⑦康穠公司: 此部分事實,有附表15七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之證述可據;而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亦供證:康穠公司沒有正式營業,也沒有雇用員工(見偵查卷9 第71至73頁)。 ⑧御銘公司: 此部分事實,證人即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晴證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伊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且有如附表15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之證述可憑,暨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亦據證人黎秋傳陳明(見偵查卷2 第38頁至52頁;偵查卷8 第74頁;偵查卷9 第86至88頁;【編號24】第112 頁;【編號32】第13頁至第79頁;證物袋)。此外,證人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雖均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該部分之在職證明,屬偽造亦明。 ⑨惠捷公司: 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及如附表15九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之證述可據,並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 月 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1 第46頁至第51頁;【編號31】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 ⑩登鴻公司: 此部分業據如附表15十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歷歷,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存卷可佐(見【編號32】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 ⑪荃緯公司: 此部分有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之證述及如附表15十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之證述可按,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 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13至23頁;民事卷39之87年7 月28日、民事卷40之87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編號33】第85頁背面至第103 頁;【編號34】第1 頁至第132 頁)。 ⑫盛利公司: 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供證稱:廖清山、黃麗君、鄭彥坤、陳姵君、許昱夫、曾珮鳳都不是盛利公司的員工,渠等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也不是盛利公司所出具,上開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不是盛利公司所有,公司員工僅有伊、吳美玉、羅進發、李麗慧、林鳳玉等語,且有如附表15十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之證述可佐,並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附卷可考(見【編號18】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⑬聯福公司: 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證稱:楊秋華、蔡宜倫、林向陽、曾佩郁、陳哲元、彭凱琴、李銘愛、朱惠珍、薛偉怡、薛李榮堃均不是聯福公司的員工,渠等貸款資料中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也不是聯福公司所出具,84年度公司負責人為陳敬業,倪震元85年始擔任負責人,因此84年度扣繳憑單負責人應為陳敬業,同時資料上之公司大小章也非聯福公司所有等語,且有如附表15十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證述可據,暨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 月2 日函存卷可佐(見【編號18】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59 頁;【編號31】第99頁)。 ⑭陽明證券公司: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如附表15十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 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 月3 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見【編號19】第90頁;【編號31】第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70頁)。 ⑮呈宇公司: 此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如附表15十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等證述歷歷,復有呈宇公司89年4 月24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 月3 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 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1第42至43頁;【編號18】第86 至90頁;【編號33】第7 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至71頁、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 ㈢本件徵信、對保手續並未確實,且貸款核撥後,貸款金額約一成或充作謝禮,或補銀行呆帳等情,亦有下列證述可憑:①另案被告黃勳宗、李榮銘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 ⒈證人胡程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66頁)。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北辰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陳佳為,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68至70頁;【編號16】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 ⒉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亦據證人羅龍森、彭力國、吳君衍、方岑宇、江梅爾、李肇龍、郭明男、張仁鵬、王奕慷、謝桂燕、謝明億、江信宏、楊珮甄、朱惠如、陳建興、岑善正、潘泰全、許瑞福、朱惠娟、張謝慧珠、陳炳志、高勤良、張文宗、張嫊梅、楊惠雅、蔡煌、林金正、陳玉慧(蘇張嫊梅)、陳熙源、袁佳士、謝秉原、王禮義、王敏禮、廖梅雀、廖碧玲、廖名都、邱秀春等人證陳明確(見【編號16】第238 頁;【編號23】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80頁、第96頁背面、第100 頁;【編號25】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93頁背面、第102 頁、第103 頁;【編號26】第57至58頁、第59頁背面至61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0至71頁、第93至96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編號27】第58頁至第59頁;【編號35】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至103 頁;【編號37】第145 頁至第149 頁;【編號38】第2 頁至第4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編號39】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第88頁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編號40】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偵查卷8 第9 頁至第12頁;民事卷6.8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45、49)。 ⒊證人閔慶元於86年9 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 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洪進雄於87年10月29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 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黃源泉於86年11月2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鄭滿春於87年12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編號17】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則被告黃勳宗、李榮銘如何就閔慶元、洪進雄、黃源泉、鄭滿春等人之貸款申請進行對保?又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證人黃勳宗、李榮銘等所踐行之對保程序,草率不實之狀,至為灼然。證人黃勳宗、李榮銘猶供證稱渠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貸款核撥後,顏北辰即先將貸款金額一成作為答謝黃勳宗之謝禮,除經另案共同被告謝茗富於原審法院供認:顏北辰將錢交給伊之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見【編號16】第239 頁背面)外,尚有下列被告所不爭執之證述可憑: ⒈證人廖清山證稱: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⒉證人楊秋華證稱:86年1 月林志晴告訴我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⒊證人周寶富證稱:林志晴表示可幫伊貸款60萬元,伊即跟隨他至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實際僅拿27萬元,利息由伊、林志晴各付一半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⒋證人余長彬證稱: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4 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 月3 日調查筆錄)。 ⒌證人郭美蘭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九成,據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 月3 日調查筆錄)。 ⒍證人余奕信證稱:簡明輝表示五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 月3 日調查筆錄)。 ⒎證人鄭啟印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⒏證人黃麗君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五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⒐證人陳澤潤證稱:所貸金額50萬元,伊僅拿45萬元,另5 萬元係陳佳為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 ⒑證人王奕俊證稱:交付現金58萬多元,至於1 萬多元,伊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見【編號25】第22頁之88年11月9 日審訊筆錄)。 證人許昱夫證稱:林志晴告訴伊,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伊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伊,銀行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等語(見【編號25】第99 之88 年11月23日審訊筆錄)。 ⒓證人陳炳志證稱:朋友表示陳佳為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見【編號27】第58頁背面之89年7 月13日審訊筆錄)。 ⒔證人洪宏欽證稱:伊有拿到九成,當時我借50萬元,只拿到四十五萬,一成5 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見【編號35】第69頁之88年11月24日審訊筆錄)。 ⒕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37萬5千元,其7 萬5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見【編號35】第100 頁背面之88年12月13日審訊筆錄)。 ⒖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林志晴催討,始交付54萬元,另6 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編號350 】第162 頁之88年12月21日審訊筆錄)。 上述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雖未盡一致(或非一成),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確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謝鈺康犯行,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①被告謝鈺康於調查時供稱:於大安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黃勳宗)告訴顏北辰,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伊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從顏北辰之建議,由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約3300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750 萬元、雲康公司貸款660 萬元、捷心公司750 萬元、合誠公司700 萬元。如86年1 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700 萬,同年月18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顏北辰告訴伊,黃勳宗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顏北辰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3 千萬元,其中1500萬元借合信週轉3 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萬元,至86年6 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2 千多萬元,黃勳宗告訴顏北辰,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顏北辰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11即18146 號偵查卷第106 至109 頁)。其以另案證人接受調查時,尚供證稱:伊是合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因當時新店直潭案公司資金吃緊,顏北辰就告訴伊可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不過建設公司的員工不能貸,顏北辰表示可以找其他公司員工代為申請,伊即同意顏北辰找人頭辦貸款之建議,找人頭辦貸款要支付手續費每月五千元或一次支付二萬元至五萬元,除了與合信公司有關之貸款人資料係由伊提供外,與顏北辰及其朋友的資料,均係要問顏北辰,當時係顏北辰拿了身分證至合信公司後,交代員工代為填寫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再交予顏北辰,由顏北辰轉予朋友去蓋該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22608 卷第251 頁背面至253 頁;偵查卷2 第34頁至第35頁;【編號19】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又於91年2 月25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時,供證稱:因為特別的開發案顏北辰掛名總經理,平常合信的總經理是伊,伊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茗富只是掛名,幫伊記帳;陳佳為提出向大安銀行人頭貸款,不過有補呆帳的問題,陳佳為跟伊說他已找到人頭,例如伊欲借一千五百萬元,但大安有七百萬元的呆帳,要伊先還掉這部分,實際上伊只拿到八百萬元,這比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划算,而且伊也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借貸,伊自己也找了23個親朋好友當人頭貸款,資料都交給陳佳為、顏北辰去辦,也就是說,向大安銀行個人信貸是伊作的決策,信貸程序由陳佳為負責,後來伊陸續也向林志晴借貸二千萬元,這二千萬元裡有林志晴用人頭從大安銀行借貸出來的,借的錢是林志晴把取款憑條交給陳佳為跟顏北辰等語有確(見偵22608 卷第145 頁背面至148 頁;【編號43】第155 頁至第157 頁)。復於95年4 月27日於另案證稱:伊是合信公司負責人,謝茗富只是傳達伊的命令,財務怎麼運用、調度都是伊在處理,顏北辰是永呈公司總經理,永呈公司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到合信公司擔任總經理,他不是合信公司總經理,是直潭開發案專案總經理;顏北辰帶陳佳為來,陳佳為提議可以向大安銀行貸款,不過要幫忙銀行吃呆帳,伊大概補了二千多萬的呆帳,不過因為利息比別人低,加上有還款壓力,伊就同意這樣做,並委託陳佳為辦理,但因為建設公司本身不能貸,後來伊找了23個人頭,其他300 多人是陳佳為的人去處理,整個辦貸款的案子牽涉手續費,人頭要費用及幫忙找人頭的人也要費用,只要借錢給伊,陳佳為如何辦出貸款,伊都不管等語(見偵22608 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8 頁;【編號41】第2 頁至第8 頁);又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等事項均由伊負責,謝茗富僅是伊的助理、會計,幫伊處理財務,一定要經過伊同意她才可以處理,不可以自己做主,合信公司真正的總經理是伊,原則上公司事項伊決定,細節部分由顏北辰決定,向大安銀行貸款,伊有提供人頭貸款,施勇光找人頭貸款、顏北辰找荃緯公司幫忙貸款,伊都知情等語(見偵22608 卷第 167頁背面至第169 頁;【編號17】第5 頁至第7 頁)。已徵被告辯稱不知顏北辰、陳佳為等人為辦理貸款竟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之行為;亦不知合信公司利用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係偽造、變造云云,與其自己所為之上開供述齟齬,已難信實。 ②共同被告陳佳為於96年3 月1 日於偵查時供述:85年進入合信建設擔任總經理顏北辰的助理,負責處理顏北辰交代的事情,謝鈺康是合信公司的董事長,是實際的負責人,有公司實際上的決策權,謝文鶯僅是掛名的負責人,此次公司關於個人信貸的借款決策是由謝鈺康負責,再由唯一可以接觸到謝鈺康的顏北辰交辦貸款細節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17至18頁);其復於原審供述:顏北辰在合信公司是執行總經理,謝鈺康才是合信公司董事長,謝茗富是掛名董事長,不管事情,她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尚明確供述:伊是奉謝鈺康、顏北辰之命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謝鈺康要伊去找人頭等語(見偵22608 卷第256 頁背面,【編號19】第56頁,【編號46】第47頁,【編號16】第265 頁背面);及供明:伊於85年進合信公司,大部分都幫顏北辰處理事務,顏北辰交辦的事項伊就會去做,人頭資料很多,有的是顏北辰朋友林志晴、施勇光等人給的,有些是顏北辰直接拿給合信公司的員工打字,作成扣繳憑單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296 頁)。與被告謝鈺康上開供述,核無不合。益徵被告不知情之辯解失實。 ③證人陳佳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雖結稱:伊確實無法接觸到被告。被告知道要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消費性貸款,但不知道借錢之細節,亦不知道辦理個人信用消費性貸款需要什麼文件,伊沒有跟謝鈺康提過辦理這些貸款需要什麼文件,謝鈺康沒有交代或指示伊去偽造這些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及其他貸款的相關文件,伊於偵查中說:「我是奉謝鈺康、顏北辰之命偽造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等語,是因為當初伊沒有辦法直接接觸被告,每次都是被告與顏北辰在辦公室開完會後,由顏北辰指示伊這件事情,伊才猜測被告與顏北辰一起指示伊去做。伊在幫合信公司辦理個人信貸的過程中,沒有向謝鈺康報告辦理的具體情形,亦未向謝鈺康提及有使用偽造的文件去辦理個人信貸云云;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尚結稱:其實伊沒有辦法確定知道被告謝鈺康是否知道貸款之細節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需文件,畢竟是老闆在開會決定事情,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知道辦理貸款的細節及所需,伊甫證稱被告不知道云云,是伊推測之詞;伊確曾說過「只要是合信公司的人都知道貸款使用的東西是假的」,被告也是合信公司的人等語,前後證述,已有齟齬(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矧被告曾供認伊是合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因當時新店直潭案公司資金吃緊,顏北辰就告訴伊可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不過建設公司的員工不能貸,顏北辰表示可以找其他公司員工代為申請,伊即同意顏北辰找人頭辦貸款之建議,找人頭辦貸款要支付手續費每月五千元或一次支付二萬元至五萬元,除了與合信公司有關之貸款人資料係由伊提供外,與顏北辰及其朋友的資料,均係要問顏北辰,當時係顏北辰拿了身分證至合信公司後,交代員工代為填寫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再交予顏北辰,由顏北辰轉予朋友去蓋該公司的大小章;顏北辰帶陳佳為來,陳佳為提議可以向大安銀行貸款,不過要幫忙銀行吃呆帳,伊大概補了二千多萬的呆帳,不過因為利息比別人低,加上有還款壓力,伊就同意這樣做,並委託陳佳為辦理,但因為建設公司本身不能貸,後來伊找了23個人頭,其他300 多人是陳佳為的人去處理,整個辦貸款的案子牽涉手續費,人頭要費用及幫忙找人頭的人也要費用,只要借錢給伊,陳佳為如何辦出貸款,伊都不管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知人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合信員工填寫後,再交顏北辰轉蓋其他公司之大小章,又表示只要可以借到錢,如何辦出貸款,伊都不管,足見證人陳佳為所稱「我是奉謝鈺康、顏北辰之命偽造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只要是合信公司的人都知道貸款使用的東西是假的」等語,與事實相符,非推測或子虛之詞,其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非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黃勳宗於96年4 月9 日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缺資金,該開發案是跟台大合作,合信公司有請伊及伊公司員工經辦陳進成去台大開會,謝鈺康當時向伊說可以比照台大的模式向他們買房子,當時顏北辰也在場,因為要推廣業務所以向他們說可以用消費性貸款來借錢,伊有與謝鈺康談新店開發案貸款問題等語(見22608 號偵查卷第34頁);其復於原審結稱:陳佳為之前為代書,因為業務關係跟陳佳為認識,陳佳為之前介紹兩家作印刷的公司,一家借了七百萬元,兩家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後來這兩家倒了,銀行變成呆帳,陳佳為說謝鈺康可以幫銀行補這筆呆帳,所以介紹認識了謝鈺康,之後跟謝鈺康碰過面,談有關新店直潭開發案建築融資的問題,但因為合信公司不符條件,所以不能用建築融資,就跟謝鈺康、陳佳為、顏北辰談論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並由陳佳為將合信公司及其他公司員工資料送到大安銀行交給伊或經辦李榮銘、陳進成,等合信公司錢到錢後,再拿錢來補呆帳,伊有告訴謝鈺康以合信公司用其他公司辦理三人聯保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第 200頁、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無何不合,足以採信。 ⑤證人黃勳宗於本院雖結稱:謝鈺康本人沒有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但是伊曾對謝鈺康說過他的公司如果欠缺資金,可以找他們公司的員工來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以挹注公司資金,而且我們銀行也需要這樣的業績。伊沒有向謝鈺康提過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需要什麼文件,都是陳佳為、顏北辰把資料送到銀行;伊不知道謝鈺康對於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需要什麼文件,陳佳為、顏北辰當場是否有轉達給謝鈺康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勳宗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尚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85年11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1500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至呆帳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三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李榮銘與伊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交予伊或李榮銘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而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笙緯等負責人均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依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依伊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林志晴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林志晴提供,且林志晴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二、三家公司。其他公司則係顏北辰、陳佳為所提供。陽明證券公司係伊主動告訴顏北辰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其中伊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顏北辰、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原先係告訴顏北辰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顏北辰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伊,而因陽明係伊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林志晴提供與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只要拿公司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申請書給伊,即核准貸款,顏北辰應許伊開直潭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購買價格賣伊一戶別墅(市價約2500萬,僅賣990 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並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伊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伊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顏北辰、陳佳為、林志晴提供空頭公司,伊、李榮銘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伊、李榮銘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顏北辰曾帶伊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顏北辰說謝總(即謝鈺康)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伊一棟別墅。伊有說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等語(見18146 號偵查卷第95至101 頁、第103 至1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 號卷一第104 頁、83頁)。核與證人顏北辰所述:伊有招待黃勳宗到酒店去消費,但貸款不是伊辦的。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公司取得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是林志晴與謝鈺康和黃勳宗談的。黃勳宗透過陳佳為告知謝鈺康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謝鈺康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陳佳為申貸,伊即介紹朋友去銀行信用貸款。謝鈺康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伊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林志晴,其向林志晴表示可找陳佳為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借合信,收取利息,林志晴即主動找黃勳宗,開始貸款。尚有崔志孝、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謝鈺康希望黃勳宗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3 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臺大教授之賣價取得一棟別墅,因此黃勳宗一有呆帳即透過陳佳為讓伊知道,再轉知謝鈺康,伊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謝鈺康交予陳佳為轉交黃勳宗。陳佳為告知黃勳宗、李榮銘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伊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等語(見18145 號偵查卷8 第16頁、第26至30頁)。無何不合。俱徵證人黃勳宗於本院結證所述,無非避就迴護之詞,無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⑥證人顏北辰於調查中尚供證:謝鈺康跟伊說,公司須要借款,伊透過陳佳為與大安銀行經理黃勳宗接觸,表示要用個人信貸的方式借款給公司,伊報告謝鈺康後,謝鈺康就交給陳佳為全權處理等語(見22608 號偵查卷第56頁);於原審並結稱:伊是永呈建設公司總經理,因為永呈建設公司借合信公司七百萬元,永呈建設公司派伊去合信公司執行新店直潭案,擔任新店直潭案的執行總經理,謝茗富是合信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執行的是總經理謝鈺康,伊稱呼謝鈺康為謝總,新店直潭案當時合信公司缺資金,跟民間借了很多錢,利息很高,之後伊透過陳佳為認識黃勳宗,陳佳為表示可以用員工個人名義辦信用貸款,但是有條件,就是要幫忙補銀行呆帳,伊告訴謝總,謝總同意,並說利息比向民間借為低、划得來,於是就由謝總指派陳佳為去執行相關後續作業,伊並不知悉合信公司利用個人信貸,總共向大安銀行借了多少,因為這是合信公司的財務,他們之前介紹很多人,這都是謝總、謝茗富在處理,陳佳為當時是合信公司總經理特助,這個名稱是謝總講的,陳佳為專門辦理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貸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尤見顏北辰及陳佳為就相關貸款所為,係獲被告之授權,被告非不知情無疑。 ⑦證人謝茗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名義登記負責人,謝鈺康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怎麼處理都是由謝鈺康掌管,伊主要只是幫忙看帳,謝鈺康請顏北辰在85年至87年間在合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新店直潭案,但是因為謝鈺康年紀比較大了,有些事情就由顏北辰幫忙跑,不過主要還是由謝鈺康作最後的決定;合信公司有向大安銀行辦理小額個人信用貸款,條件是要幫忙處理銀行呆帳問題,這件事情是由顏北辰去接洽辦理,辦好後再跟謝鈺康報告,呆帳問題是由謝鈺康在處理;關於辦理個人信貸的相關準備資料,是謝鈺康叫伊做,伊才做的,辦理貸款的相關資料作好後,不是交給顏北辰,就是交給陳佳為,也有可能交給謝鈺康。錢到伊這裡的時候,因為謝鈺康說辦貸款要手續費,伊怕記不清楚,所以就找『宗宗』這個科目來記載,貸款金額有少的,伊就把少掉的部分記載在『宗宗』這個科目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其又於91年2 月25日以另案被告身分於原審法院供稱:伊是人頭負責人,謝鈺康是伊的父親,系爭案件是由謝鈺康指示,謝鈺康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謝鈺康與顏北辰有接觸,二人間有合作關係,顏北辰掛名公司總經理等語(見22608 號偵查卷第145 頁背面;【編號45】第82頁)。亦徵被告就本件犯罪,實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 三、總括上論,本件冒貸案件係謝鈺康與陳佳為、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原名謝文鶯)等人達成共謀後,分工各司其職進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謝鈺康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鈺康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五、核被告謝鈺康如偽刻附表3-1 編號3 、175 、233 、559 、612 、768 、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 、1104、1121、1236、附表7-1 編號404 、附表8-1 編號540 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3-1 、3-2 、4 、5 、6-1 、6-2 、7-1 、7-2 、8- 1、8-2 、9-1 、9-2 、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偽刻如附表3-1 、3-2 、1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3-1 、3-2 、12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本票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被告偽刻如附表6-2 、7-2 、8-2 、9-2 所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6-2 、7-2 、8-2 、9-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6-1 、6-2 、7-1 、7-2 、8-1 、8-2 、9-1 、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五人持上開偽造之有證券(已完成本票部分),向銀行申辦貸款行為,係詐取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6-1 、6-2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此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次,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6-1 、6-2 、7-1 、7-2 、8-1 、8-2 、9-1 、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6-1 、6-2 、7-1 、7-2 、8-1 、8-2 、9-1 、9-2 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顏北辰指示鄭曉晴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法院自得審理。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鈺康,與共犯陳佳為、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等所分擔之行為雖有不同,然渠等自85年初即有犯意聯絡,共犯林志晴自85年7 月始加入,李榮銘則自85年10月後才加入,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加入時起與其他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被告與陳佳為、黃勳宗、顏北辰、謝茗富、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施勇光、黃文欽、蔡進福、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及綽號「阿成」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基於相同之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項、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謝鈺康身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為獲取資金,基於不法目的,以申辦個人信貸為名而行為合信公司籌措資金之實,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並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交付銀行,對被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甚鉅,且係其自己經營之合信公司獲有取得資金之大利,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兼衡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說明被告謝鈺康據以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乃該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被告上開宣告刑逾1 年6 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96年7 月6 日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二之決議,不予減刑,且敘明偽刻如附表3-1 編號3 、175 、233 、559 、612 、768 、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 、1104、1121、1236、附表7-1 編號404 、附表8-1 編號540 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 、3-2 、6-2 、7-2 、8-2 、9-2 、12所示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胥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應沒收及毋庸宣告沒收者,均詳如附表3-1 、3-2 、4 、5 、6-1 、6-2 、7- 1、7-2 、8-1 、8-2 、9-1 、9-2 、10、11、12所示應沒收部分所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於新舊法之比較,雖論述甚簡而略有微疵,然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於本判決糾正補載即足,應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附表15備註欄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第查: ㈠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 號(即胡培傑)及Z000000000 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976000號函可稽(見【編號17】第127頁)。又查無臺北市○○街111巷211 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8862218600書函可稽(見【編號17】第78頁)。又呂乾虎、陳潘賢妺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編號38】第137 頁、88年度訴字第619 號戶籍卷第27至28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確涉此部分犯罪。 ㈡證人張春、林昇俊、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詹志雄、賴啟智(55年8月9日生)、劉淑如(即劉珈瑋)、周進德、謝秋美、陳偉龍、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周莉娜、陳明順、謝文鳳,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 ㈢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佳為,設於臺北市○○路187 巷15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陳佳為、另案被告謝茗富(更名前原姓名謝文鶯)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㈣綜上,前開㈠至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證人顏北辰已經原審傳喚,依法具結後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是本院未准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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