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輔佐人即被 李雪花 告李憲璋之 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璋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輔佐人即被 李治嫻 告楊明璋之 母 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財 指定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上瑩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偵字第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及李憲璋、宋進財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楊明璋、連上瑩關於原判決附表丁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人,李憲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楊明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宋進財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連上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累犯、連上瑩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戊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陳美卉之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宋進財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戊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上瑩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陳美卉之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李憲璋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渠赴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至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後,李憲璋即與員工沈 正文(又稱「周鳳文」、「阿文」、「文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林宣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導引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寓或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林宣宇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之遊民陳恭 平、羅全坤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林宣宇部分至95年7月 前為止,沈正文部分則至95年12月間由宋進財接手為止;另宋進財則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與李憲璋達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受李憲璋之指示開始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民送食並看管私行拘禁遊民之行動自由。 二、李憲璋拘禁遊民後,為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之犯意,乃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憲璋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之時間,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 人(附表三編號1、3)或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附表三編號1、3、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 料(附表三編號1、6),或情商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 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之代書張德春代理向 銀行辦理貸款,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三編號1),或於94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代書張德春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在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張德春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415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 如娃同意,即由張德春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洪如娃同意以 價金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人(即蕭建志) 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德春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李憲璋或渠指示之張德春便持前述不實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轉帳資料、假存摺、買賣契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6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 示周鳳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二)李憲璋復與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之行為人基於各別之共同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之時間,或虛立該 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附表三編號9 、15、17)、或虛立該期間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附表三編號7、13、14) ,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8、9、10、11、12、13、14、15、17),或提供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3、16),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附表三編號7、8、13),向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 李憲璋本人或指示宋進財分別將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所示 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之金 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 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7至編 號17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8、13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憲璋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明知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等人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㈠利用與附表四編號1 、2 之遊民林德勝行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2遊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2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附表四編號1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 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卡,而未得 逞。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後,偽造林德 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㈡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5至7期間,利用附表四編號5至7之遊民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與附表四編號5至7之遊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另於附表四編號3、4、8至13 之期間,附表四編號3、4、8至13遊民受控制行動表意自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強迫遊民填寫信用申請書,而分別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遊民分別在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九公司)等處任職之不實資料,並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不實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3至13之遊民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各金融機構 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除附表四編號7至13號,金融機 構發現有異常未核卡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至6金融機構誤認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陳恭平(附表四編號3、4)、田秋彥(附表四編號5)、羅全坤(附表四編號6)等人信用卡,李憲璋取得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在附表四編號5、6之信用背面填寫田秋彥、羅全坤之姓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 四、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宋進財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老董的家」707室單獨居住。而連上瑩原與李憲璋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嗣李憲璋便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就連上瑩之此部分於主文漏未判決)。 五、李憲璋令連上瑩、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向連上瑩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知悉後,明知依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李憲璋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分擔實行者,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與李憲璋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其間李憲璋再與 宋進財,及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之楊明璋(為李憲璋之表弟,係民宿之水電工)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共同 前往,並拒絕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 ,要求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 一室,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團費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000元,餘尾款則由連 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冒用羅全坤名義刷卡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如前犯罪事實三、附表4 之3編號28所示)。96年12月15日上午5時許出發旅遊前,李憲璋駕車與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 月15日起7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 所提供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000萬元及3,000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時 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 通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 。然楊明璋、宋進財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 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前之某時許,楊明璋、宋進財佯裝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 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連上瑩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月 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解決前揭李憲璋之財務困境。而李憲璋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等事項,與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連上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 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李憲璋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 六、宋進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8日前1或2日某時,利用盧曉眉甚少返回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6樓601室,持用不明開鎖工具,無故侵入盧曉眉上開住處,竊取盧曉眉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2支(錶號分別為S929889號、S363452號),嗣於96年9月8日將竊得之勞力士錶號 S929 889號1支,持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當鋪」典當5萬5 千元花用。嗣經盧曉眉於96年9月26日發覺失竊,報警循線 查獲。 七、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亡)報案後,由警方於97年3月 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老董之家」等處搜索,在「老董之家」709室當場查獲 遭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之遊民張貴然、楊秋子、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4樓之4、4樓之5李憲璋之住處,扣得如田秋彥健保卡等物,在「老董之家」扣得709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2巷8之1號4樓連上瑩住處,扣得張慶祥租屋契約等物,於97年3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號3樓之3董小榕(已亡)住處,經董小榕同意搜索,扣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物。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對於前揭各自所涉之犯行,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坦承有前揭事實四之有關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餘均否認,被告楊明璋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連上瑩原稱我涉及部分我承認,嗣稱對整件殺人計畫我沒有認知,至多僅係對其行為上之助力而已,至多僅成立幫助犯,我亦無詐欺之犯意,後又改稱其無與李憲璋等人形成共同殺害梁乾昌行為之決意,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亦與殺人罪之幫助犯無涉等。被告李憲璋辯稱當初找遊民到公司上班,「楊志成」都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才帶來由渠說明,渠於94年間在板橋作房屋仲介,提供遊民住宿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及民族路242號4樓與和平街200巷25號3樓等地,遊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 出去貼海報,有些人像曾舜強只作幾天,不習慣就離開了,沒有妨害遊民自由,後來房屋仲介收掉,96年3月左右再將 遊民全部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7樓,因為剛過去房間要整理,所以有帶到淡水鎮○○路178之1號先住2天, 臺北縣中和市○○路則從沒讓遊民住過;遊民居處鑰匙有交給羅全坤、宋進財、田秋彥、陳智敏、范修溢、陳美卉等人,關於詐欺取財向銀行貸款部分,我沒有向銀行詐欺取財的意思,我經濟狀況良好,資金足夠繳交銀行貸款,係因遭羈押始未繳交貸款,遊民均知其等係充當人頭買屋貸款,另渠雖有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且實際 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但提高買賣價金至600萬元是代書張德春的意思,渠只聽代書說可向銀行貸到520萬元,不知張德 春是冒用洪如娃名義製作600萬元價金的賣賣契約,信用卡 是我辦的,都我在刷,我使用他們的信用卡,沒有盜刷欺騙銀行,我沒有出國也沒有殺人,保險受益人不是我,我也沒有犯詐欺取財,渠於96年11、12月間根本沒有財務問題,渠指示連上瑩安排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3人赴大陸地區 旅遊,乃因淡水民宿賺錢,所以辦員工旅遊,藉以慰勞分別負責打掃、水電、司機之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3人, 渠未指示連上瑩到機場為梁乾昌買保險,對梁乾昌在大陸旅遊時死亡之原因也不清楚,事發後在臺灣申領保險金是因梁乾昌之父梁淮濱找黑道人士來討保險金,渠為應付梁淮濱等人之脅迫及保護連上瑩,才請連上瑩備妥資料提出申請,並未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宋進財辯稱我只是司機,我只是配合辦理,遊民是他們自己要待在裡面,不是我們要關他們,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及英專路等地,李憲璋有給遊民其中一人鑰匙,因為伊要送食物給遊民才有鑰匙,都是依李憲璋而做,我沒有拘禁他們,是他們不願意工作在房間休息,詐欺部分我純粹只是員工,銀行的部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是李憲璋的員工,我沒有詐欺銀行也沒有詐領保險金,也沒有拿其他回扣或者福利,只是單純的領薪水,我根本沒有詐欺銀行;我受僱於李憲璋,李憲璋要其帶遊民去銀行對保,其是司機只得聽從,我是員工,李憲璋是我老闆,我在他公司上班的時候,我確實有帶遊民到銀行開戶,但是到銀行貸款的部分我都不知道,至於貸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還有我也不是股東,我只是領固定的薪水,也沒有額外的獎金或者報酬,詐欺取財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保險受益人不是我,渠只是接受李憲璋招待之員工旅遊,梁乾昌是楊明璋幫他拍照時,自己跌落山谷死亡,我沒有竊盜,手錶確實是我撿到的,勞力士手錶是我在臺北縣淡水鎮○○街車子迴轉時在路邊撿到云云。被告楊明璋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詐領保險金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殺人,我也不是保險受益人,我出國是接受李憲璋員工旅遊招待,梁乾昌是自己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突然意外跌落山谷,伊見狀已不及拯救,非伊加害梁乾昌死亡,對出國前連上瑩幫梁乾昌辦保險,返國後又申請保險金之事,伊均不清楚,我也沒有推梁乾昌下去云云。被告連上瑩辯稱我沒有參與人頭貸款的事情,沒有要殺害梁乾昌或者詐領保險金云云。然查被告李憲璋付錢給「楊志成」替渠尋找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人(俗稱「遊民」)來,就是要利用遊民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並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復藉遊民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為此安排遊民居住於渠指定之處所,指派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等人管理並為遊民送食等情,業據被告李憲璋供承明確,被告宋進財亦坦承受被告李憲璋指示管理居住於李憲璋指定處所之遊民,為其等送飯,開車帶遊民到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貸款相關事務等節,核與證人董小榕、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97年12月11日、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又如附表一(原判決 就此部分於主文對李憲璋漏未判決)及附表一之一所列之遊民,原在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流浪,經綽號「楊志成」(或「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誤信一或二年內可賺得24至25萬元報酬之說詞,而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與李憲璋面談 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陳恭平、羅全坤等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由李憲璋親自或指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另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被拘禁在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地點,在宋進財未來以前,平時接受自稱「周鳳文」、「文哥」、「阿文」之沈正文及林宣宇之管束及送食,宋進財到後,即由宋進財管束遊民行動自由並送食等情,業據證人曾舜強、孫意鑫、孫冬梅(孫意鑫之姐)、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沈文龍等人於警、偵查中(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02-103、118-120、127-128、137-139、240-241、246-247頁,同字號偵卷二第108-109頁, 同字號偵卷五第13-15、32-35、97-98頁),證人楊秋子於 本院於本院亦證稱有被鎖住,雖有時稱忘記了、沒有、我不知道或以前的事我都忘記了,因為我腦部有開刀等,此尚無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有利之認定。證人張慶祥、張貴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字號偵卷一第106-108頁,同字號偵卷二第101-102、132-133頁,原審卷98年1月22日、2月12日審判筆錄);又共犯之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後陳稱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為渠網羅遊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面談後,將遊民拘禁在上 址2樓居住,大門由外反鎖,並指示沈正文或林宣宇持鑰匙 開鎖進出為遊民送食,沈正文離職後即由被告宋進財接手管束遊民、為遊民送食等情綦詳(見原審卷98年3月19日審判 筆錄);再證人董小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剛開始只有許裕明、林德勝、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呂垣耀等人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李憲璋說遊民都是 「吉哥」介紹的,有給「吉哥」錢,李憲璋拘禁遊民有指示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管束自由並送飯等情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24-325頁),彼於原審審理時也肯認遊民 林德勝、許裕明、陳恭平、郭振盛、羅全坤、孫意鑫、羅全坤、楊秋子遭拘禁,及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下或 稱「老董之家」)7樓709室拘禁遊民之事實,並陳明沈正文、林宣宇或宋進財先後為遊民送飯,均要以鑰匙開啟反鎖之門鎖,遊民都是「吉哥」所介紹,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 2號2樓自95年7月間起即搬空,不再拘禁遊民,李憲璋並指 示宋進財將遊民搬遷至他處拘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董小榕於生前亦具狀稱其在淡水民宿工作是沒辦法的選擇,因為其喪夫,本身罹癌,沒有一技之長,所以李憲璋給其一份工作,因為他曾是其的前夫,也是給其可以維持家計的老闆,其知道李憲璋收留遊民並限制行動是違法的行為,其沒有能力阻止他,也沒有說話的權利,其只能昧著良知,裝作不知情,其深感後悔等(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97頁),且檢察署於偵訊董小榕時,「問:你知不知道淡水老董的家七樓有何人拘禁在該處?」、「答:梁乾昌、羅全坤、楊秋子、張貴然、沈文生、沈文龍,...」、「問:陳恭平是否有被拘禁在淡水老董的家?」、「答:陳恭平在板橋和平飯店時期就已經被關,時間應該是在1年多以前就被帶來,一樣是吉哥帶來的」、「問:你 有無看過陳恭平?」、「答:有,我是在板橋第一次看過他,我知道後來他被帶到英專路小董的家,是宋進財告訴我的,宋進財在閒聊時跟我說為了要就近照顧這些遊民,所以將陳恭平帶到老董的家附近,因為後來有不詳的遊民在小董的家喊救命,引起管理員的注意,並且報警,有遊民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曾經到淡水分局作筆錄,是警察到小董的家把他們帶走的,這些遊民被警察放走之後,李憲璋把他們帶走,李憲璋覺得不能再將這些遊民關在小董的家,所以將這些遊民關在老董的家709室,是宋進財將遊民關在709室,709室的鎖只能從外面開啟,裡面打不開,宋進財跟我說他會 換鎖,鑰匙也是他保管的,但是李憲璋指示宋進財這些遊民何時要被帶出來,何時要被關進去」,「問:你知不知道梁乾昌?」、「答:知道,他曾經在老董的家打掃,但因為做不好,所以又被關回去709室」、「問:你知不知道709室裡面有沒有人?」、「答:這間是宋進財在負責,我知道裡面有人被關」(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董小榕另稱沈文生、沈文龍被李憲璋關起來(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21頁)。衡酌證人董小榕為被告李憲 璋之前妻,到庭作證時更已罹患癌症末期,甚至於98年5月16日即因病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附卷為證(見 原審筆錄卷三第30頁、書證卷三第90頁),應無誣陷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之必要,所證當有特別憑信之基礎。另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更證及遊民林德勝、許裕明、陳恭平、梁乾昌、楊秋子、沈文生遭拘禁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所示等地之情形(見偵字第4322號偵卷五第12-13頁),證人曾舜強於 偵訊中也證及遊民陳恭平與其一同遭拘禁反鎖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5樓、「老董之家」7樓709室之情(見偵字第4322偵卷五第34頁)。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臺北縣和平街200巷25號3樓居住時,大部分遊民雖均得外出發傳單,經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後即得外出,但羅全坤因為有癲癇症不能工作,常喝酒亂說話也不能外出,楊秋子也不能自由外出,因為宋進財怕她逃跑,且門有反鎖,楊秋子曾向他表示想回家,想出去走一走,但沒有辦法;在「老董之家」7樓709室拘禁時,裡面尚有陳恭平、沈文生、羅全坤、楊秋子、梁乾昌、沈文龍等遊民同遭拘禁之事實(見原審卷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智敏於警詢、偵查時亦稱老董 的家都是宋進財在管理的,梁乾昌之前住在老董民宿的禁閉室內即709號房(警方今日搜索查獲遭拘禁5人的房間)、警方於97年3月24日10時左右在淡水鎮○○街15之1號老董民宿的709號房查獲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 等五人被拘禁在房間裡面我知道,梁乾昌被關在7樓的709號房,老董的家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憲璋,709號房關了就是 今天被救的那幾人,我知道有人被關在709號房,因為有時 我會去710號,聽到裡面有人,門孔被貼住,裡面的人不能 出來,我後來有問宋進財,但他沒有說什麼(97年度他字第374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 即被告連上瑩於警詢時亦稱有楊秋子、張貴然、沈文生、沈文龍、梁乾昌、羅全坤及陳恭平被拘禁過(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59頁),於原審亦稱我知道有拘禁遊民的事,但我並沒有去管理他們。「問:是否知道709號房住了那些人 ?」、「答:梁乾昌、楊秋子、陳恭平、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問:他們是否可以自由進出?」、「答:不行,因為709室是從外面反鎖,所以不能自由進出」 、「問:你有親眼目睹李憲璋指示宋進財等人要拘束或限制709室的遊民行動或是耳聞?」、「答:我知道李憲璋有讓 這些遊民住709室,有請宋進財從外面反鎖」(97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207頁、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二筆錄 第110頁、第111頁、第152頁)。證人陳恭平於警詢時也陳 稱自己遭宋進財等人拘禁不耐,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8之1號拘禁處所求救之情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43-244頁)。證人陳美卉、范修溢於警詢中也證實張貴然、陳 恭平、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沈文龍、梁乾昌等人在「老董之家」7樓709號房被拘禁,由宋進財為遊民送食之事實(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81-82、84-85、92-94頁,同上字 號偵卷二第122、113- 114頁)。證人王富產於原審審理時 更證述「老董之家」7樓709室有拘禁羅全坤、張貴然、楊秋子、陳恭平、沈文生、梁乾昌等人,該房間要宋進財用鑰匙才能打開進去,住房內人無法自由進出該房間,從96年端午節(按6月間)直到97年3月24日,709室裡面住的人均不能 自由進出,梁乾昌本來也在709室,後來不知怎樣出來打掃 環境,經宋進財告知以後看到梁乾昌要叫他主任等情(見原審卷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宋進財於警詢時亦稱台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老董的家是李憲璋所經營的,709室的鑰匙是老闆李憲璋叫我保管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老闆要我控制他們的進出自由,「據楊秋子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搬到淡水的房間後,就從來沒有出去過,我們住的那一間房被宋進財反鎖,我們沒辦法出去,...等語,你作何解釋?」、「是老闆李憲璋的意思,他吩咐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李憲璋就交待我將陳恭平、羅全坤、楊秋子、張貴然、梁乾昌、沈文生、沈文龍等7人關在老董的家709室內,房門外鎖,鑰匙由我保管由我負責管理,並拿東西給他們吃一天吃2餐」(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71頁至 第77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為何 要將陳恭平、羅全坤、沈文生等3人鎖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178號之1房間內?」、「是老闆李憲璋指示我這麼做」、「為何李憲璋要你拘禁、限制渠3人之行動自由?」、「我 不清楚,我受僱於李憲璋,聽命他行事」、「渠3人(指陳 恭平、羅全坤、沈文生)事後沒有回到臺北縣淡水鎮○○路178號之1,李憲璋將他們3人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7樓老董的家709室拘禁」(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39頁、第14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遊民確實是關起來,我有錀匙,李憲璋也有錀匙(見97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32頁背面),「3月24日警察在老董的家之709號房救出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等人,是誰把他們拘禁在那裡?」、「我是在那裡上班,李憲璋叫我把他們關起來,但他們可以出來」、「李憲璋何時、為何叫你把他們關起來?」、「為什麼我不知道,是在去年9月或10月的時候 」、「你如何把他們關起來?」、「原先他們可以出來,後來他們會互相打架,所以才用鑰匙把他們鎖在裡面,但我每天會送飯給他們吃」、「陳恭平是否在英專路喊救命,警察有去處理?」、「是。所以才住不下去,才換到新生街去,當時李憲璋是(去)警察局處理,當時我不在場」(見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14頁、第293頁),於原審稱「在老董之家時,陳恭平有被關在裡面,是李憲璋交代我去做的,我不知道為何要把陳恭平關在裡面」、「問:在你將陳恭平載去新莊公園前,他是否被拘禁?」、「答:是」(97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陳智敏於警詢、偵查時亦稱老董的家都是宋進財在管理的,梁乾昌之前住在老董民宿的禁閉室內即709號房(警方今日搜索查獲遭拘禁5人的房間)、警方於97年3月24日10時左右在淡水鎮○○街15 之1號老董民宿的709號房查獲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貴然等五人被拘禁在房間裡面我知道,梁乾昌被關在7樓的709號房,老董的家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憲璋,709 號房關了就是今天被救的那幾人,我知道有人被關在709號 房,因為有時我會去710號,聽到裡面有人,門孔被貼住, 裡面的人不能出來,我後來有問宋進財,但他沒有說什麼(97年度他字第374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被告李憲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妨害自由部分,我 是因為同情遊民手提供房子讓他們住,若有妨害自由,我也全部認罪。我是指示宋進財把他們(指相關之遊民)關起來,但我有給他備份鑰匙(97年度偵字第43 22號卷三第108頁、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242頁),且具狀承認有妨害 自由之犯行(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90頁、第193頁),於原審亦稱我97年5月8日借提時,對於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我都有承認(97年度偵聲字第88卷第37頁、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是可認如附表一之一所列遊民,確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私行拘禁在上述附表之地點無誤。另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參與私行拘禁遊民之 犯行,被告李憲璋開設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開始營業後,其就不再受僱於被告李憲璋等語明確,而被告李憲璋供稱渠指示被告林宣宇為遊民送飯地點,確僅有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址,而證人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更指稱林宣宇所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係於95年7月開始營業,臺北縣板橋市○○ 路1段52號2樓於95年7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等情甚明 (見原審97年12月11日及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故當認 林宣宇與被告李憲璋共同拘禁遊民之犯罪時間,僅至95年6 月30日以前為止。綜衡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等遊民之事實明確,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前揭有關此部分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與附表三行為人向銀行詐貸款項,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且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亦稱有以人頭林德勝、張慶祥、許裕民、陳恭平、陳美卉、楊秋子、田秋彥、羅全坤等人向銀行貸款(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98頁、第99頁),於偵查中亦稱:「曾否以羅全坤名義並用羅全坤假薪資轉帳向大眾銀行詐貸貸款?」、「答:有」,亦承認有以林德勝、田秋彥、楊秋子、羅全坤之名義向銀行詐貸貸款,以蕭建志名義貸款,並稱關於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願意承認等(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85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97年 度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244頁),且具狀稱「且就本案關於 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被告李憲璋於偵查庭時均全力配合檢察官調查,且針對利用楊秋子、羅全坤等人當人頭購買房屋申辦貸款等亦均坦承(原載為誠)不諱」、「被告已都坦承犯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52頁、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90頁、第193頁、 第194頁)。於原審稱「我97年5月8日借提時,對於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我都有承認」(97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第37頁、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第144頁、 第145頁、第152頁)。被告宋進財於偵查中經訊問時稱,「問:你曾否帶遊民前往銀行開戶?」、「答:有。是李憲璋交待我帶去開戶,我就帶去」、「李憲璋叫我載誰去,我就載誰去,有時,李憲璋也會去,如果李憲璋有去,代表文件都在李憲璋那裡,我有時會帶遊民進去,有時不會,我和遊民進去時,銀行的人就會出來接待,但這都是李憲璋事先約好,李憲璋有時會先告訴說是要帶遊民去對保,我知道對保是貸款的手續之一」(97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33頁)。被告連上瑩於偵查中亦稱「後來我和李憲璋交往後,我才知道李憲璋用遊民的名義辦貸款,張慶祥是其中一人」、「問:你和李憲璋交往後,就你所知,有那些遊民是被李憲璋拿來辦貸款?」、「答:楊秋子、羅全坤、田秋彥、許裕民、張慶祥、陳恭平」(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52頁)。證 人董小榕證稱李憲璋是元九公司負責人,後來使田秋彥加入擔任股東,其他之公司、行號則是以遊民當人頭,因為有人告訴李憲璋企業很好貸款,故剛開始成立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後來陸續成立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等讓遊民擔任負責人,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及白金商號,均是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業,另外真有衣賞服飾精品店,但經營不到一年即結束。因李憲璋曾用人頭去貸款踫壁,銀行之代辦告訴李憲璋要有扣繳憑單才可採信銀行人員,故李憲璋把要報稅之金額寫好,由伊交給會計師之員工去報稅,並幫遊民辦勞保,如此才能報扣繳憑單,但遊民當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實際上並未領薪資。元九公司於94年在板橋民生路成立,於95年開始製作薪資轉帳,因為要使存摺像正常人的存摺一樣有進出之明細,故李憲璋有時會拿提款卡存款幾千元或提款幾千元,在板橋民生路時期已經有雅安、品瑞、韋冠、白金這4家行號,李憲璋會把人頭分配 到這4家行號做薪資轉帳,由李憲璋告訴伊哪位遊民屬哪家 行號,每個月固定轉帳之薪資多少告訴伊,伊去辦理轉帳,宋進財未到職前,伊與周鳳文均曾帶遊民去銀行開戶,宋進財來之後均是宋進財帶遊民去開戶。作薪資轉帳之錢是李憲璋拿其三重的房子去貸款當作週轉金,之後房子越買越多,即以房子之買賣價差作週轉金。李憲璋表示用遊民當作人頭買房子,如果繳不起貸款就讓它倒帳,李憲璋後來因自己的負債太高,無法買房子。附表三這些貸款案件,有些提供遊民薪資轉帳之存摺,有些提供房屋租約,有些租約是假的,淡水英專路180號並未出租蕭建志、曾舜強、林宣宇,淡水 新生街15-2號4、5、6樓之租約是假的,租約只要是以遊民 及周鳳文為承租人的都是假租約;伊經手做過許裕明、陳恭平之假存摺,其他的伊未經手,假存摺是在板橋民生路一段52號公司裡用電腦打字再列印出來,李憲璋表示銀行只要影本,封面影印真的存摺,內頁就影印自己打字散裝的,伊幫李憲璋核對存摺之正確性,如果發現有錯即以鉛筆圈起來告訴李憲璋,李憲璋即會在電腦上重打重新列印。製造財力證明的方法有:1、伊去銀行做薪資轉帳,但實際上未付薪水 ;2、遊民加入勞保;3、李憲璋打假存摺內頁;4、假租約 ;5、扣繳憑單,就是遊民未上班,看他們勞保掛在那一家 公司,就做那家公司的扣繳憑單,李憲璋用警察之名字去辦貸款,因軍公教最好辦貸款,李憲璋用蕭建志之名義買中和市○○路的房子,伊並與李憲璋到銀行領40萬元給蕭建志。當時公司有好幾支電話,每支電話代表一家公司,銀行會確認是否有該公司,陳美卉接到電話會告訴銀行,要找的人外出,請銀行打手機,假裝該遊民的周鳳文、李憲璋、林宣宇就會接聽手機。97年3月24日被監聽到李雪花(李憲璋之母 )叫伊將新生街之東西收起來,李雪花說是李憲璋說的,李淑華(李憲璋姊姊)也有打電話來說李憲璋叫伊把那些東西銷燬,97年3月25日警察來時,伊正在剪3個警察蕭建志、陳建福、許銘利之所有權狀,3月24日已經銷燬一些人頭之所 有權狀及李憲璋讓人頭簽好名、捺好印之本票,其怕被牽連才會銷燬權狀等語(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26頁至第32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85頁至第290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11頁、第312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24頁)。證人即遊民張慶祥證稱當時在桃園火車站,李憲 璋表示一年要給其25萬元,不用上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要交給李憲璋,其到板橋民生路李憲璋親自表示要將證件交給他辦貸款,要給伊錢,宋進財載其至上海商業銀行簽名辦貸款8百萬元,也有到聯邦銀行辦貸款,貸款書之簽名均 是其所簽,因其為了25萬元,宋進財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並未說簽名借錢會欠銀行錢,宋進財有教其到銀行借錢時如何應對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183頁、第184頁、第19 3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5頁),顯見遊民張慶祥為賺取人頭費25萬元而充當人頭借款人,此核與董小榕前揭所述利用遊民當人頭借款,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遊民張貴然證稱曾到郵局開戶,但開戶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全被宋進財拿走,亦曾在板橋和平路被強迫簽本票,其曾是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之員工,擔任主任是他們騙人的,事實上其從未從事過韋冠企業社或八茂公司之業務,其從未拿到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的錢,因開戶後存摺即被扣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286頁、第287頁、第295頁),依證人 張貴然所述亦與前揭證人董小榕所述被告李憲璋等人利用遊民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員工,未實際工作,嗣開戶供被告李憲璋使用相符,其餘附表三之遊民證人之證述亦均與前開證人董小榕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董小榕前揭證述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利用遊民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期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應確實可信。另就被告李憲璋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偽造洪如娃同意之600萬元買賣契約,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行貸款乙節:被告李憲璋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因自己負債比過高,不易貸款買屋,且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經友人海山分局員警蕭建志同意,利用彼公務員之身分及良好信用條件,借名買受中和員山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00多萬元,但 為提高貸款成數,所以契約寫成600萬元,並向荷蘭銀行以 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及契約上所載價金600萬元之條件,貸得520萬元,其中房屋貸款440萬元,蕭建志個人信用貸款80萬 元則作房屋裝潢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德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追加起訴共同蕭建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情相符,並有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 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58-85頁)。被告李憲璋雖否認 未經洪如娃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案外人洪如娃當初與張德春介紹之買方(即被告李憲璋)談定出賣中和市○○路房屋是415萬元 ,且洪如娃憑此合意,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並授權代書張德春辦理後續貸款、不動產過戶事宜,但並未在契約上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洪如娃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被告李憲璋於警詢中亦自承渠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中和員山路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15萬元,但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金額,而由代書張 德春提高寫為600萬元之事實(見97他字第3826號卷第12-15頁),且證人張德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李憲璋指示將買賣契約價金寫成600萬元,因為李憲璋指 示要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一般銀行貸款只能達契約價金之八成,而本件彼事前評估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可以貸超過400萬元沒問題,故經請示被告李憲璋表示在契約上寫600多萬元後,彼才寫整數600萬元等情明確(97他字第3826號卷第17-21、49-52、4-7頁)。張德春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契約上洪如娃的印文是買賣雙方均在中和市○○路房屋時,由洪如娃自己所蓋,但當時談定價格是400多萬元,洪如娃有在一 份寫定價金400多萬元的契約上蓋章,另一份也由洪如娃自 己蓋章,但蓋章時契約是空白的,後來彼拿到李憲璋辦公室,與李憲璋討論寫多少好,經彼稱蕭建志信用條件良好,可貸400多萬元再加個人信貸,李憲璋說寫600多萬元,才寫整數600萬元,寫之前沒有再徵詢洪如娃之意思,彼當時沒有 在出賣人欄簽洪如娃署名,後來拿給李憲璋轉交名義上買受人蕭建志簽名後,就由彼拿去向銀行辦貸款時等情綦詳(見原審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蕭建志在原審也供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足徵被告李憲璋確實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未經洪如娃同意,而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行使之。再被告李憲璋自己欲購買中和員山路房屋而向銀行貸款,卻隱瞞自己貸款債務過多,信用條件不良之事實,借用蕭建志名義,假此公務員身分之良好信用條件及虛增之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致使荷蘭銀行無法根據本件房屋買賣真實信用狀況核發貸款,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李憲璋520萬元,自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被告李憲璋本可以自己 名義當購屋人,惟以其個人之資力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即其償債能力是銀行核貸與否之關鍵,而以被告李憲璋之事業、收入自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核准附表三全部不動產之貸款,其為取得銀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是虛張自己之資力,因此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作虛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作假租約證明資金收入,甚至製作假存摺,被告李憲璋如果不採此虛假之手段,憑其個人之名義、債信,斷無法取得附表三全部之銀行貸款,是其採取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資力符合貸款條件之房屋承購人貸款而核給貸款,其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舉甚明。況因被告李憲璋大部分係利用無資力的遊民貸款購屋,當無力償債時即任令倒帳,被告李憲璋亦可置身事外,其惡意更是昭然若揭。被告李憲璋於詐得貸款後,雖有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或1或2件為全部清償,然係其已詐欺取得貸款既遂後之行為,且分期付款中之房貸,其已繳之房貸與貸得之貸款二者相較金額相差遠,而被告李憲璋附表三編號6之房貸雖提前還款,然亦是 利用遊民陳美卉名義另筆貸款之錢清償,業據被告李憲璋供述在卷(偵4322號卷五第46頁、第47頁),亦僅是被告李憲璋調度資金之運用,非謂其於貸款之初無詐欺之故意,自不得以其事後還款即認無詐欺之實施。被告宋進財明知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辦理房屋貸款,指示遊民簽寫文件、背誦資料,帶遊民至銀行開戶、對保,詳如附表三之證據資料欄證人所述,且長期與被告李憲璋配合任事,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向金融機構詐貸項,應論以共犯。被告李憲璋與董小榕製作遊民人頭之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憑以向銀行貸款,其與董小榕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附表三編號6至8、11至15所列遊民,於該段期間身體或意思自由未受妨害,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為溫飽或被告李憲璋允諾充人頭之代價,而出面充當名義借款人,顯係以幫助被告李憲璋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犯。其餘附表三1、3、5、9、10、15(指楊秋子部分)、17之遊民於借款期間,身體自由受限制,已見前述,尚難認該等遊民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貸款,應不論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警員蕭建志明知個人除非債信不佳或負債超 過債信能力或無償債能力,否則提供相當之擔保物,金融機構當於核定之風險範圍內核給貸款,且附表三編號2不動產 實際買受價格是415萬元,竟為蠅頭小利,充當被告李憲璋 之人頭購買房屋及貸款,並不實虛增買賣契約價格,使銀行誤認蕭建志係真正之借款人,具有償債之能力,並錯認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而准予貸給520萬元之款項,另代書張德春知悉被告李憲璋與蕭建志此情,竟為渠等偽造600萬元價金 之買賣契約並申辦貸款,蕭建志、張德春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犯。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銀行代辦李名生,因認楊秋子可能無法通過對保,乃帶陳美卉冒充楊秋子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對保,業經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供述在卷(原審98 年7月2日審判筆錄),銀行代辦李名生對於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當人頭,且利用陳美卉冒充楊秋子辦理對保知悉並參與,其與陳美卉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應論以共犯。被告連上瑩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有無帶楊秋子外出辦理貸款?」、「答:我有帶他去,辦理貸款,當時由李憲璋開車載我,宋進財則開車搭載楊秋子,我們一起去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附近,由宋進財與楊秋子去銀行辦理貸款」(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45頁),於偵查中稱:「問:你曾否帶遊民去銀行辦貸款?」、「答:應該只有陳美卉冒充楊秋子那次,辦貸款要寫聯絡人,上面寫的是我的名字,那次我有去,那次是李憲璋要帶我去,他們進去辦,我在車上,那次有去的有楊明璋、宋進財、陳美卉、楊秋子、李憲璋及我」、「問:是誰安排此貸款案?」、「答:李憲璋、李名生安排」、「問:苗栗對保時,李名生有無去?」、「答:有」、「問:你知否楊秋子是遊民?」、「答:知道」、「問:是否有能力貸款購買房子?」、「答:沒有」、「問:貸款前是否就知道李憲璋是用楊秋子的假薪轉帳向銀行貸款?」、「答:是。我知道」(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52 頁、第335頁)。被告李憲璋於原審亦稱我有和連上瑩、宋 進財帶楊秋子去苗栗辦房貸(97聲羈字第116號卷第20頁) 。證人楊秋子於警詢時亦稱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4人他們帶我出去辦事時(買房子)都會一再教我要冷 靜,不要緊張,還有講話要慢慢說等(97年度他字第374號 卷二第110頁)。被告楊明璋於偵查中亦稱:「問:是否有 帶楊秋子去買苗栗的房子?」、「答:是。當時有李憲璋、連上瑩、楊秋子、我和宋進財一起去」、「因為那次貸款我有去,李憲璋叫我去當聯絡人,對保我有去」(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29頁、卷三第120頁、第254頁),於原審 亦稱「...我有與連上瑩、宋進財、李憲璋、楊秋子到苗栗辦房子的貸款,是楊秋子買房子,所以要辦貸款,...我有跟楊秋子進去銀行,...介紹買房子的人叫我跟著進去站在旁邊就好了,就有一個女的跟楊秋子介紹,我記得有一個人說要我跟著進去,我不確定是我表哥或是介紹的人說的」(97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17頁)。又被告李憲璋、 楊明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前往苗栗辦理貸款之犯行,其事實經過係被告李憲璋指示被告宋進財將遊民陳美卉、楊秋子自「老董之家」帶出,隨後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楊秋子、陳美卉一行人等,即共同搭車前往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欲以楊秋子之名義辦理貸款,惟因楊秋子反應欠佳恐遭銀行經辦人員識破,乃謀議以陳美卉替代楊秋子之身分辦理對保;此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證稱:「我有在苗栗協助李憲璋以楊秋子的名義向銀行辦貸款,做楊秋子的聯絡人,李憲璋以人頭辦理貸款是用不實的信用資料這件事我知道」、「宋進財於路途中教導陳美卉背誦基本資料」、「當天是陳美卉去對保」、「李憲璋讓我與楊明璋做楊秋子的聯絡人,是他們之前要買這個房子填資料時,並不是當天才要我當他的聯絡人的」等語甚明。另證人陳美卉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貸款之前,是宋進財、李憲璋叫我把資料背起來等語。是本件貸款實係被告李憲璋安排陳美卉代替楊秋子對保,並教導陳美卉在對保時須如何應對銀行之問答,則被告李憲璋、楊明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顯係以虛假之資料,並以頂替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甚明。又被告李憲璋於審理中亦供稱要被告楊明璋、連上瑩擔任連絡人,係為應付銀行之徵信等語,則被告楊明璋、連上瑩與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就本件貸款,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存摺是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交易明細之紀錄,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被告李憲璋附表三編號1、7、8、13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於附表三編號16證據清單內之被告李憲璋與王聖中、林鴻基之租約,承租人之姓名係李憲璋偽造,業經被告李憲璋供述在卷(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又該段期間沈文生亦遭拘禁,被告李憲璋與沈文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遭偽造,被告李憲璋提出上開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此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與詐欺之犯罪係數罪併罰關係,未據檢察官起訴,爰不併予論處。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附表三之犯行及被告楊明璋、連上瑩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李憲璋坦承持用附表四遊民之信用卡,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資料可資為證。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稱有以林德勝為人頭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已經沒有繳納變呆帳。有以陳恭平為人頭向上海、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已經沒有繳納變呆帳。有以田秋彥、有以羅全坤為人頭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99頁、第10 0頁)。於偵查中稱:「問:陳恭平信用卡何以在你住處?用意?」、「答:這張信用卡是我辦的,是用來培養信用紀錄,只要有銀行往來,就可以培養信用」、「問:申請之後有誰在使用該信用卡?」、「答:只有我在使用」、「問:信用卡背面陳恭平之簽名是誰簽的?」、「答:我」、「問:林德勝信用卡何以在你住處?用意?」、「答:這張信用卡是我辦的,是用來培養信用紀錄,只要有銀行往來,就可以培養信用」、「問:申請之後有誰在使用該信用卡?」、「答:我」,田秋彥、羅全坤之信用卡我在使用。林德勝的匯豐、花旗銀行信用卡是我辦的,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的信用卡我辦的(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72頁至第 174頁、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243頁),於原審稱除了殺人罪及利用梁乾昌意外死亡來詐領保險金部分外,其他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都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都實在。附表四刷卡時地都正確無誤。對於起訴盜刷信用卡我認罪(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第84頁、第141頁、第152頁)。被告連上瑩於偵查中亦稱遊民之信用卡是李憲璋保管使用(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56頁)。證人董小榕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林德 勝跟陳恭平有辦信用卡,因為我有幫他們二人繳卡費我才知道,其他人我不清楚,都是李憲璋自己在處理遊民信用卡的事情(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23頁)。被告李憲璋利用 附表四之遊民出名申請信用卡,虛載遊民之服務單位,提供不實之存摺、扣繳憑單或提供遊民作人頭所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欲使金融機構誤認附表四之遊民係有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被告李憲璋所為係詐術之實施,且該詐術可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遊民信用卡,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被告李憲璋嗣持所詐欺得利取得之一定授信額度之信用卡去購物或扣款,其嗣後雖有使店家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然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被告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1、3、4之 期間妨害遊民林德勝、陳恭平之行動表意自由,業如前述,是其未經遊民林德勝、陳恭平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其在附表四編號1、3、4之信用卡背面填寫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 ,並持以行使,使店家誤為係林德勝、陳恭平本人持卡消費,被告李憲璋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一編號1林德勝之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一之消費,其 消費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有匯豐銀行97年11月14日(97)港匯銀總字第84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書證卷一第330頁),則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在簽帳單偽造林德勝簽名 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3陳恭平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除附表四之二編號27、46、49有簽帳單(原審書證卷一第374頁、第378頁、第379頁)外,餘超過國際組織規定之 調閱期限,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11月6日上 卡字第097000013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書證卷一第360頁) ,是上開有3張簽帳單之部分被告李憲璋偽造陳恭平簽名並 持向店家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3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因與各該次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3次在簽帳單偽造陳恭平簽名並持以行使 之行為,應與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之行使行為係接續行為,各次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無法調得簽帳單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罪。又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4陳恭平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簽帳單超過國 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調閱期限,有花旗銀行97年11月4日(97)字第18263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書證卷一第381頁),是 此無法調得簽帳單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四附表編號5、6之遊民田秋彥、羅全坤,於附表四編號5至6之申請信用卡期間,尚非無行動表意自由,亦如前述,為圖得溫飽,而配合被告李憲璋填寫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四編號5、6之遊民田秋彥、羅全坤已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應與被告李憲璋論以共犯。又附表四編號5至6之遊民同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李憲璋使用,被告李憲璋在信用卡背面簽田秋彥、羅全坤之姓名,持向商家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寫附表四編號5至6之遊民之姓名,應認係經該等遊民授權,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3被告李憲璋以遊民名義,提出 附表四編號7至13所載之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未經 核准,因已著手詐欺之行為,雖未領得信用用卡,仍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就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憲璋於偵查時亦稱:「問:連上瑩和梁乾昌有無真結婚?」、「答:沒有。就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假結婚」(97年度偵字第43 22號卷五三第243頁),於原審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都認罪,假結婚登記是事實(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82頁、第84頁、第147頁、卷二筆錄第105頁、第175頁、第327頁、卷五筆錄第236頁)。被告連上瑩於警詢時 稱:「問:李憲璋是何時要你與梁乾昌假結婚?是否有告知目的?」、「答:大約在96年11月初向我提到要我跟梁乾昌假結婚,目的是為了方便李憲璋方便貸款申請」、「問:你與梁乾昌結婚證書上所填之日期內容,是否你們所偽造?是否有與梁乾昌結婚這件事?」、「答:簽名是李憲璋要我們簽,但是根本沒有結婚這件事(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51頁),於偵查中亦具狀稱李憲璋說他手頭很緊,而且銀行貸款不好辦,他希望我可以和梁乾昌結婚,他再用梁乾昌來辦貸款,有了配偶的保障,貸款金額會比較多,而我錯在愛李憲璋太深,不忍心他終日悶悶不樂,才答應他與梁乾昌假結婚,而李憲璋亦承諾與我將來共組家庭,絕不負我。我在11月底與梁乾昌、李憲璋、宋進財簽好結婚證書,由宋進財載我去中和戶政登記等(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15頁 、第316頁)。被告宋進財於警詢時亦稱到了96年11月間有 一天晚上連上瑩拿了一張結婚證書叫我簽名,並說隔日要我開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隔日(當日雨天)我就載連上瑩與梁乾昌去中和員山路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當日晚間也沒有宴客,所以結婚是假的,連上瑩也從未與梁乾昌同居(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93頁),證人董小榕於原審亦稱梁乾昌與連上瑩假結婚的事情我事前不知道,是事後李憲璋才告訴我的(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筆錄第91頁),且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0991號函覆之梁乾昌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拘17號卷第242-245頁 ),足認上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李憲璋係告知連上瑩等人,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使連上瑩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方能提高貸款金額云云,使被告連上瑩、宋進財同意共同參與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行等情,已經被告連上瑩、宋進財供承明確,被告李憲璋對此亦肯認無訛,故被告連上瑩、宋進財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當可認定。至於被告李憲璋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乃渠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一環,但被告連上瑩、宋進財在辦理假結婚當時,尚不知此計畫,詳述理由在後。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連上瑩此部分原審於主文漏未判決)。又被告連上瑩對前開事實欄五之殺人、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均直承不諱。而被告楊明璋、宋進財與被害人梁乾昌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係由 被告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安排,連上瑩與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連上瑩與梁乾昌蜜月旅行名義,指定參加上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後又以八茂公司員工 旅遊名義,改由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參加,並向驛站公司要求該3人同住一房,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 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團費每人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000元,餘 尾款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業據被告連上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煥堯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17-218頁),並有驛站旅遊團體旅客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26頁),復有扣案之驛站公司「黃山徽州奇景5日」旅行資料夾(內附行程說明)及梁乾昌臺胞證等可資佐證。被告李憲璋也不否認有囑連上瑩聯絡旅行社,為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安排參加上開旅遊行程及付款情事,被告楊明璋、宋進財也供承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參加連上瑩為渠等安排之上開旅遊行程,並在旅行途中與梁乾昌3人同住一房之 事實無訛。被害人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在桃園中正機場曾由被告連上瑩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相鄰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日內之旅 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2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 額度2,000萬元及3,000萬元,要保申請書由被告連上瑩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連上瑩,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遊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則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亦據被告連上瑩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櫃臺人員方心怡、吳音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吻合(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20-221、227-228頁),證人方心怡、吳音芳亦證稱機場旅行 平安保險單人最高額度總和僅能達5,000萬元,連上瑩是先 到臺灣人壽公司經詢問而保了該公司所能提供最高額度2,000萬元後,再轉至國泰人壽公司直接保額度3,000萬元等情甚明,並有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刷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7-28、49、54頁)。 被害人梁乾昌由被告連上瑩帶往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後,便與被告楊明璋、宋進財於96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梁乾昌 與被告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被告楊明璋、宋進財於下午2時40 分許,仍邀梁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楊明璋、宋進財先相互拍照後,楊明璋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宋進財啟程後不久,原坐於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掉落崖下山谷,楊明璋囑宋進財在現場等候,自己跑回賓館,於下午3時20分許,向領隊張正 龍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並報警(當地稱公安)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 體,梁乾昌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楊明璋、宋進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驛站公司所派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梁乾昌 死亡前,由被告楊明璋、宋進財及梁乾昌相互所攝之彩色照片2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 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等可資為證(大陸地區相關書證、報告影本附卷於他字第374號卷一第55-75頁)。另扣案照片編號220 號照片所示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某平臺山崖邊欄杆之位置,並經被告楊明璋、宋進財及證人張正龍當庭共指為梁乾昌在掉落臥雲峰山崖前,所坐欄杆之位置(指認照片陳述、照片影本及圈選標示,請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17、227、230-231、234-235頁)。又參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梁乾昌遺體,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梁乾昌遺體內並未檢出毒物或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心包血中未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但符合高墜至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梁乾昌係因前述墜崖死亡無誤。被害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墜崖死亡當日下午,被告連上瑩曾接獲被告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97年1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 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而接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等情,為被告連上瑩供承無訛,並有泰安產物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聲請書、醫療簽擬單,與連上瑩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安局、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安徽省公安廳所出具,關於梁乾昌死亡原因證明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5、29-41、50-76 頁)。又被告宋進財於:⒈97年3月28日警詢中,已供承梁 乾昌96年10月以前,拘禁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09室內 ,李憲璋要我負責管理限制自由及飲食,直到96年10月間,李憲璋交代我將梁乾昌帶到707室居住,可自由活動,96年11月間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後,96年11月底,李 憲璋要我拿證件給渠辦護照、臺胞證準備出國,於96年12月15日出國前2、3日,李憲璋告訴我要配合楊明璋,出國後由楊明璋交代的事要幫他作,出國當日早上5時許開車載連上 瑩、梁乾昌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載楊明璋,到了該處楊明璋叫我下車碰面講話,我下車後楊明璋將我拉到旁邊並告知「阿昌這次可能不會回來,要我配合他」,我問楊明璋有什麼事,楊明璋告知「你不要管這件事照作就好,你知道的事情太多,你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我便不敢問他有什麼事,接著我們上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載李憲璋直奔桃園機場,到了機場連上瑩叫我們大家去保險,楊明璋叫我跟他一起到保險櫃臺投保意外險,李憲璋留在車上,連上瑩與梁乾昌則一起到另一處保險櫃臺辦理保險,辦完保險後伊與楊明璋、梁乾昌就去找導遊並登機出國,連上瑩則離開機場。到大陸後第一天都與旅行團安排的行程在玩,第二天前往大陸黃山上的飯店吃飯,當日天氣有霧能見度不佳,吃飽飯後導遊說下午4點集合繼續行 程,我們便前往房間放行李,接著去飯店對面一家銀行以美金換人民幣,兌換後於下午2時40分許我們走出銀行,楊明 璋提議邊走邊玩,就一直走到梁乾昌墜崖死亡的地方,途中我們到處亂走,都是楊明璋在帶我們走,邊走也邊照相到出事的山崖旁,該處設有欄杆約到我腰際以上的高度,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在該處拍照,後來由梁乾昌幫我與楊明璋二人合照,合照後楊明璋突然叫我往回走,我走了大約2、30公 尺,邊走邊抽煙,突然聽到梁乾昌大喊「啊」一聲,接著我轉頭跑回去墜崖地點,便看見楊明璋告訴我阿昌掉下去了,並叫我在該處看顧現場他要去報警,我有打電話告訴連上瑩說阿昌墜崖了,連上瑩只有講怎麼玩到墜崖接著就掛掉電話,之後梁乾昌被警察搶救上來但已死亡,警察製作完筆錄後我們就回飯店休息。在飯店期間楊明璋告訴過我2、3次,如果有人問就說梁乾昌自己墜崖,我因為害怕遭不測,所以也不敢問楊明璋任何問題。回臺灣過幾天後,李憲璋叫我到6 樓辦公室,交代我要對任何人說連上瑩與梁乾昌有事實上結婚,也要對民宿內所有員工說這件事,同時他也向民宿內的員工公開交代這件事,因為我知道梁乾昌在大陸發生的事情,所以很害怕一直想離開民宿,李憲璋也曾向我說「你知道這麼多事,叫我好好考慮,不能說要走就走」,語氣中充滿威脅的意思。我與梁乾昌、楊明璋只是普通同事。因為楊明璋他們要殺害梁乾昌所以故意做戲拍親密照片。楊明璋在抵達大陸後告訴我全程要對梁乾昌好一點且要裝作親密,我只好配合他作這些事,出國前楊明璋突然善待梁乾昌並帶他外出買東西,連上瑩也曾帶他出去買東西,之前在民宿他們都不是如此對待梁乾昌。梁乾昌在該處不可能自己墜崖,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不遠,可是楊明璋當時與梁乾昌談話我都聽的到,我有聽到楊明璋叫梁乾昌坐欄杆上拍照,過了10餘秒便聽到梁乾昌「啊」的一聲,我立刻轉頭看,梁乾昌已經墜崖,楊明彰則在梁乾昌墜崖的欄杆旁張望山崖崖底,同時也在喊叫「阿昌」等話,但我當時心裡已經明白就是要在該處將梁乾昌殺害。楊明彰應該是以徒手將梁乾昌推入山崖因而墜崖致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85-289頁)。 ⒉97年3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仍證稱96年10月 是李憲璋叫我把梁乾昌帶到707室,帶出709號房,李憲璋有交代我要求田秋彥等人稱梁乾昌為「主任」,公司名義上有員工旅遊,但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我跟梁乾昌、楊明璋去大陸是李憲璋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楊明璋的命令。李憲璋於出國前2、3天在6樓辦公室跟我說15日確定要出國去大陸 ,叫我要配合楊明璋。梁乾昌掉下去前,我離開邊走邊抽煙,楊明璋叫梁乾昌坐欄杆上照相,我聽到梁乾昌說「你為什麼你要推我」,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回頭看就聽到楊明璋說「阿昌、阿昌」,後來楊明璋跟我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甚明(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2-295頁)。足見 被告楊明璋在前揭之飯店期間一再告訴被告宋進財如果有人問就說梁乾昌自己墜崖等,如非被告楊明璋動手推梁乾昌下崖,何需一再交代被告宋進財說梁乾昌自己墜崖,而被告宋進財接受李憲璋交代配合楊明璋,出國後由楊明璋交代的事要幫他作,且已知要製造梁乾昌之意外死亡,仍併同出國在案發現場且造成梁乾昌之死亡,其與被告楊明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然其因受李憲璋之照顧而接受其指示,在案發現場聽令於楊明璋替被告楊明璋警戒把風,而造成梁乾昌自己墜崖之假象,均應負共犯之責。而被告連上瑩:⒈自97年4月8日起,歷次警詢、偵訊中已證稱當初因被告李憲璋告知,近來經濟上遭遇重大困難,有貸款繳不出來,需以梁乾昌名義辦理貸款,藉由其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擔任梁乾昌連帶保證人,便能提高貸款金額,其與李憲璋當時是男女朋友,不希望李憲璋經濟狀況不佳,故依李憲璋指示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辦妥假結婚後,李憲璋稱要帶梁乾昌去大陸地區旅遊,其便以蜜月旅行名義向旅行社詢價,後來李憲璋要宋進財、楊明璋陪梁乾昌去大陸,李憲璋要其要求旅行社安排他們3人居住同一房間內,之前沒有開會討論過 員工旅遊的事。梁乾昌前往大陸前,李憲璋曾告知渠個人貸款負債高達5、6千萬,已經無法負擔,快活不下去,叫渠殺人都敢,計畫詐領保險金,要其於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旅遊平安險,再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因為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能以發生意外為由,詐領保險金等情,李憲璋且稱其已告訴宋進財、楊明璋要在大陸製造意外,在臺灣領保險金,故楊明璋與宋進財已事先知道此犯罪計畫,並要求其一定要送梁乾昌去機場,由其去臨櫃買保險,且受益人要寫其本人。其原不肯答應李憲璋去殺害梁乾昌,但因李憲璋稱其已知情,故後來其還是依李憲璋指示去買保險。後李憲璋在往機場路上,交代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要求保最高額度,因為其表面上與梁乾昌是夫妻關係,所以李憲璋交代去幫梁乾昌投保旅平險,將受益人寫其名字,當時是其刷卡付保險費。當初將梁乾昌送到大陸去之目的,就是要詐領意外險,就其所知,梁乾昌絕非意外死亡。96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淡水民宿幫客人辦住房,宋進財突然來電稱梁乾昌摔下山,其當時嚇哭,丟下客人,坐電梯上6樓問李憲璋:「你們真 的把梁乾昌害死了?你們真的把他推下去?」,李憲璋稱:「我早就告訴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也幫他辦了保險,我和他是同一船的人,要我馬上辦去大陸的事,把理賠的文件辦回來」等語。其證件早就全辦好了,所以隔天下午其坐1點半的飛機去大陸。97年初農曆年過後,於國泰人壽公司 前來進行保險調查過後某日下午,楊明璋在淡水民宿辦公室時突然告訴其說:「阿姐!梁乾昌是我推下山崖」,其聽後大吃一驚,問「你說什麼」,楊明璋又繼續看電視不予理會等情綦詳(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49-50、53-54、261-263 、281- 282、同字號卷三第138頁、第139頁、第148-149、337-338頁)。被告連上瑩於警詢時亦稱「96年12月29日(從大陸回來當天)李憲璋當時以保護我安全為理由找多哥及周哥等人(含小弟約十多人)帶我前往梁乾昌法事會場,後來李憲璋在會場有告知我楊明璋返台後有天晚上上廁所時,梁乾昌鬼魂有去找楊明璋,但是楊明璋告訴梁乾昌的鬼魂說:你生前我已經殺你一次,你死後我也不怕再殺你第二次。我當時聽李憲璋這樣說,我反問他為何在梁乾昌法事會場還敢這樣講,李憲璋卻告知我因為我已經是同一條船上的人,不管任何狀況下已經脫離不了關係,因為結婚及辦保險受益人都是我,若我去告密或跑掉,黑道的人不會放過我,如果有一天警察找上我們,楊明璋是神經病殺人不犯法,到最後不得已楊明璋會說是我教唆他推梁乾昌下山崖,我當時才知道梁乾昌是楊明璋下手行兇殺害」(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55頁)。於偵查中稱李憲璋跟我說是楊明璋將梁乾昌推下山的,「問:李憲璋為何要交代楊明璋這樣做?」、「答:為了要領保險金」、「問:為何要叫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答;那是李憲璋安排的」、「問:要如何讓梁乾昌在大陸出事?」、「答:細節李憲璋沒有告訴我,他只有說要讓梁乾昌在大陸出事,叫我去領保險金」,於偵查中亦具狀說明如上(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38頁、第139頁、第316頁、第317頁)。⒉於原審審理時,連上瑩尚且具結後證稱其與李憲璋於95年5、6月間開始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96年當時,李憲璋告知有財務上困難,有代辦要介紹淡水房子賣渠,李憲璋要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辦貸款,當時梁乾昌沒有結婚也沒有保人,貸款有困難,所以李憲璋希望其與梁乾昌辦結婚,由其當保人,貸款下來,再辦離婚。但是辦假結婚後,李憲璋並沒有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或請其當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之前看到梁乾昌在「老董之家」做打掃工作,有看到他住在被反鎖不能自由進出的709室;96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被告李憲璋有提過2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當時李憲璋稱財務上有困難,負債5、6千萬元,每月要繳幾十萬元貸款,壓力很大,要他殺人都敢。當時董小榕也稱李憲璋與她有金錢借貸,讓其認為李憲璋財務狀況真的不好。李憲璋有提到如果安排遊民到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就可以詐領保險金,第1次還沒有提到特定遊民 ,第2次提已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乾 昌要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臺灣我(連上瑩)就可詐領保險金。其找到驛站旅行社,李憲璋就決定用黃山行程,要讓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李憲璋辦理黃山旅遊的用意,是因為在財務上有很大的困難,被壓的喘不過氣來,所以稱楊明璋說遊民可以拿來詐領保險金,如果在大陸旅遊製造意外,我在臺灣就可以領到保險金。96年12月時梁乾昌還沒出國時,李憲璋有告訴我楊明璋、宋進財都知道詐領保險金的計畫。「老董之家」當時沒有所謂的員工旅遊,在向驛站旅行社報名時,有說三個人就是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要去大陸。李憲璋要我告訴旅行社他們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三人要同住一間。出發到機場搭飛機那天,李憲璋要其一起去機場,有交待宋進財、楊明璋到機場臨櫃買保險,也要其幫梁乾昌買保險,李憲璋說受益人要寫我(連上瑩),買哪家保險金,保險金額度是李憲璋決定的,當時李憲璋有說要保最高額,其問櫃臺人員最高額度多少,就照最高額度保險。96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老董之家」1樓幫 客人辦住房登記,接獲宋進財電話,稱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就哭出來,請櫃臺先生處理客人的事,直接坐電梯到6樓 辦公室告訴李憲璋這件事,並質問李憲璋「你們真的把他(梁乾昌)推下去?」,當時李憲璋要其冷靜,說事情已經發生,晚一點旅行社會打電話,要其到大陸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到大陸去之後,在旅行社安排黃山附近的飯店與楊明璋、宋進財碰面。那時宋進財、楊明璋告知,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摔下去了;其有問領隊或導遊發生何事,他們二人說是宋進財、楊明璋告訴他們的,因為當時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他們去的時候是中午休息的時間,領隊及導遊們並沒有跟著去。返臺後申請保險金期間,有保險公司的調查員來問過相關的問題,保險調查員來訪之前,李憲璋就讓其與宋進財、楊明璋準備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要其回答與梁乾昌是真結婚,有結婚證書、宋進財是證婚人,並沒有辦理婚禮及宴客,宴客就是請公司幾個員工,在公司叫外賣。旅遊性質是公司辦理的員工旅遊。關於梁乾昌,李憲璋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梁乾昌死後,有一次,楊明璋於某日下午在「老董之家」看電視,突然站起來說一句「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之後,又坐下去看電視等語甚明(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宋進財為97年3月28日警詢 及偵訊之陳述,及被告連上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時,均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彼此間並無機會勾串供詞,且被告宋進財當次於警詢、偵查中,未如渠所抗辯遭到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尤其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陳述時,被告連上瑩前經檢、警於97年3月24、25日數度訊(詢)問,均未曾揭露被告李憲璋等人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情節,被告宋進財卻首度向檢警自白:梁乾昌出國前,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等人突然善待前受拘禁之遊民梁乾昌,將梁乾昌由拘禁之709室轉換到 可自由活動之707室,並帶外出購物,被告李憲璋更安排梁 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出國,卻非員工旅遊,李憲璋還要求宋進財配合楊明璋辦事,楊明璋則警告宋進財梁乾昌可能遇害不能返回,要求宋進財與渠配合;赴大陸地區旅遊翌日,楊明璋提議三人自行外出拍照,在事發平臺地點,要求宋進財暫離後,宋進財便聽到梁乾昌喊「你為何要推我」及慘叫後,梁乾昌便墜崖死亡,楊明璋旋即要求宋進財對外謊稱梁乾昌乃意外墜崖云云,返臺後李憲璋還嚇警宋進財,暗示渠對犯罪過程知情甚深,不得擅自離開等各節,經核與嗣後被告連上瑩自97年4月8日起自白後,所供述被告李憲璋為詐領保險金,起意謀害梁乾昌,便指示連上瑩安排楊明璋、宋進財帶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行前李憲璋未曾討論過該旅遊乃員工旅遊,楊明璋、宋進財則均已知悉犯罪計畫,李憲璋在梁乾昌遇害後,也向連上瑩表示其早知悉犯罪預謀,更參與其中,要連上瑩繼續完成詐領保險金之計畫,楊明璋更曾當面向其坦承是渠將梁乾昌推下崖等情,除宋進財對自己犯罪知悉、參與之程度避重就輕外,餘竟多所吻合,且被告宋進財、連上瑩2人前開陳述中肯認梁乾昌 乃遭人為製造假意外殺害乙節,依被告宋進財、連上瑩自述在其中參與之過程,亦屬渠二人自己相當不利之陳述,當可認渠等前揭陳述,有相當之憑信基礎,堪以採信。況且,證人董小榕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知道梁乾昌跟連上瑩有結婚嗎?」、「答;去年12月底李憲璋來我南崁住處,李憲璋跟我說梁乾昌在大陸玩發生意外,有提到梁乾昌有保險,他說受益人是連上瑩,因為我知道梁乾昌是遊民,連上瑩是受益人,所以我覺得很驚訝,因為連上瑩與李憲璋是男女朋友,因為李憲璋怕保險公司的人來問我,我是元九的股東,保險公司有可能會來問我梁乾昌與連上瑩是否真的有結婚,李憲璋要我跟保險公司說他們兩個何時結婚,梁乾昌是因為旅遊出國的,但事實上元九公司並沒有辦任何的員工旅遊,如果公司有員工旅遊,我一定會知道,我是在那一天第一次聽到有這回事,我可以確定,元九公司絕對沒有辦任何的員工旅遊,出國的任何事情我都不曉得,護照、台胞證我都沒有處理,是誰處理的,我也不清楚,李憲璋也沒有跟我提到領完保險金之後要做什麼用途」、「問:你知不知道李憲璋近幾年的財務狀況?」、「答:他的財務一直都很困窘,因為他要做不動產生意,所以他都拿自己名下的房子跟銀行貸款,我知道他是用三重捷運路的住處辦貸款,他用借來的錢做不動產生意,但他的不動產生意並不好,沒有收入來源,所以一直用貸來的錢去週轉,因為他又去買了淡水新生街的房子,又用他姊姊李淑華的名字去買了英專路的房子,他貸款的錢有些是用遊民做人頭貸款來的,也有警察當人頭幫李憲璋貸款,李憲璋一直在用貸款來養貸款,用貸款來還利息」、「問:李憲璋是否曾經有付不出利息的情形?」、「答:我曾經勸過李憲璋,要他宣布破產,我要他把名下的債務透過法律途徑處理掉,但他就是不聽,我們經營的民宿有時候連水電費都繳不出來,所以他有時候會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籌錢,他都是用元九公司的刷卡機刷,然後銀行就會付元九錢,這樣就有錢了,或著是透過他名下的不動產轉手給人頭,再由人頭繼續貸款給李憲璋,他姊姊李淑華曾經要了解李憲璋的債務,因為我知道李憲璋名下的房子貸了多少錢,就我所知李憲璋欠了銀行6、7000萬的貸款,李淑華 知道之後,發現李憲璋的債務太龐大了,他沒辦法處理,但李淑華有幫李憲璋當人頭用英專路及新生路的房子辦貸款,因為李憲璋要跟洵城建設買老董的家,但他本身的經濟能力不夠,所以才需要找李淑華等人當人頭向銀行辦貸款購買房屋,小董的家也是這樣的情形,但小董的家只有李淑華是人頭」(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03頁、第104頁)。共同被告董小榕於生前(已歿)在原審亦證稱李憲璋本人(非以遊民名義)就欠了6、7千萬元的債務,其中包括自己三重市房子向臺新銀行抵押貸款1千1百萬元,又用渠姐李淑華名義,買淡水英專路房屋,算是李憲璋自己的債務,另外淡水新生街15之1號、15之2號4、5、6、7樓「老董之家」民宿部分,因為建設公司老闆在催貸款,銀行對遊民人頭申請貸款打回票,李憲璋不得已,就15之1號4樓,又用李淑華名義貸款購買,2門牌號5樓其中有1戶就用李憲璋自己名義購買,6樓2戶通通是李憲璋所買,7樓也有1戶是李憲璋買,故「老董 之家」除了少數是人頭名義購買外,餘均係李憲璋自己的債務,6、7千萬元債務就是這樣來的;至於用人頭買房貸款部分,是打算如後來貸款繳不起,就倒債;李憲璋能否償還債務,主要依據人頭買賣房屋是否有價差,再來是經營民宿的租金收入,可以撐一段時間,但後來人頭能買房子的人越來越少,因為每個人頭背的債務越來越多等語明確(原審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而董小榕乃被告李憲璋前妻,與李憲璋家屬往來密切,李憲璋亦不否認渠財務於董小榕罹癌病篤前,均交由董小榕掌管,是董小榕上開關於被告李憲璋財務狀況之證言,當有特別可信之基礎。依此證述,可知被告李憲璋除有自己或以親友名義購買房屋數筆,貸款金額達6、7千萬元外,另以人頭買賣房屋賺取差價期間,衡情也會勉力繳納貸款,否則每件人頭購屋均不繳貸款,房屋遭實行抵押權查封,李憲璋賺取買賣房屋差價之意圖即無法實現,而參酌被告李憲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利用遊民或自己熟識之公務人員充作人頭,向銀行詐欺申辦貸款之總金額,更達1億3千多萬元(見附表三),其中除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170萬元及編號10之7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外,餘均未清償, 被告李憲璋也堅稱自己冒用人頭貸款都有要按期清償,沒有要詐騙銀行,故意不償債的意思,則被告李憲璋至96年底時,要負擔之房屋貸款壓力,不論如何保守估計均在5、6千萬以上無誤,核與被告連上瑩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連上瑩前證述被告李憲璋為抒解貸款之財務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決意殺害梁乾昌以詐取保險金乙節,更堪信屬實。被害人梁乾昌曾短暫在淡水「老董之家」擔任打掃工作,後來工作能力不佳,不久即被關進「老董之家」709室,「老董之家 」實際工作者除董小榕外,尚有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梁乾昌不算是「老董之家」員工等情,已經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宋進財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梁乾昌自己不願工作,就到709室休息。另依證人陳美卉、羅全 坤、田秋彥、沈文生、范修溢、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梁乾昌於96年10-11月間搬到707室以前,已被拘禁在709室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係宋進 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人無誤。由此可見,被害人梁乾昌對於被告李憲璋經營之淡水「老董之家」民宿的工作貢獻甚低,甚至稱不上員工,還長期拘禁在709室內,食用由宋進財依李憲璋指示之送餐。被告李憲 璋、楊明璋、宋進財等人辯稱大陸地區旅遊是因民宿賺錢,招待辛苦員工云云,被告李憲璋還稱員工旅遊只有三人參加,是因為民宿員工不可能同時全部參加而停業,故要分批云云,惟被告李憲璋於原審自承,淡水民宿員工中,楊明璋做水電、宋進財做司機接泊、其他民宿員工還有田秋彥、陳志敏、范修溢、陳美惠、王富產等5人,這5人都沒有會開車或做水電,只有范修溢會修一點水電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李憲璋花高額旅資,為淡水民宿員工辦理海外旅遊,首批經挑選以資犒賞之「員工」,除原為李憲璋看管、拘禁遊民之宋進財,及自己表弟楊明璋(楊明璋之母與李憲璋之母為姊妹),與被告李憲璋有相當親信關係者外,竟係工作貢獻相較他人極微薄,且長期已未工作而在拘禁中之梁乾昌,實難符被告李憲璋所辯員工旅遊之旨。再既然為免影響民宿日常經營而分批辦理旅遊,為何又將民宿經營分工中替代可能性極低之宋進財、楊明璋2人同時 送出國外,此與被告李憲璋所辯之情亦不吻合。參以證人即梁乾昌之父梁淮濱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梁乾昌因曾患小兒麻痺病症,一足跛行明確,被告李憲璋等人均不爭執此情,而遍查被告李憲璋於附表三所示之詐貸案中,查無一件係借用梁乾昌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之案件,另被告李憲璋雖曾製作梁乾昌假存摺影本,並以之虛任「八茂公司」之副理,圖借梁乾昌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花用,但最後卻未獲銀行發卡(詳附表四編號8),由此可證,在被告李憲璋借用 遊民充人頭而濫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歷程中,從96年2月即開始為被告李憲璋安排住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200巷25號3樓之梁乾昌(見附表一之二編號⒌),其實並未替李憲璋之犯罪計畫提供任何助力。憑此反徵,被告李憲璋所以在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下,仍不惜出資安排長期親信之楊明璋、宋進財2人,陪同對渠犯罪得利或民宿經營均 乏貢獻之梁乾昌,一起赴大陸地區旅遊,如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前開證述,就是要將此對己利用價值甚低之梁乾昌予以殺害,以圖藉女友連上瑩假配偶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從梁乾昌死亡中,榨取最後之剩餘價值。驛站公司曾建議負責聯繫之連上瑩,將報名參團之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等人按出團慣例安排為2人一房,其中落單者可與領 隊同住,驛站公司不另外加收費用,否則黃山旅遊地區房間會很擠,惟遭連上瑩拒絕等情,已經證人林煥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172-173、217-218頁 ),證人即旅遊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梁乾昌等三人同住一房是雙人房,沒有印象有要求加床等語(見原審98年5月21審判筆錄)。被告連上瑩並證稱其係依被告李憲璋 指示,要求旅行社將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三人安排同住一房無誤。經衡酌楊明璋、宋進財二人均供稱是經被告李憲璋指示出遊,甚少與被告連上瑩聯繫出遊事宜,而宋進財等三名成年男子難得出國旅遊,在不增加李憲璋所出旅費負擔情形下,竟願犧牲旅途之舒適,全程擠住雙人房內,可知楊明璋、宋進財2人必也接獲李憲璋之指示,要與梁乾昌同住 一房,足認連上瑩所述其乃依被告李憲璋指示,要求旅行社將三人同住一房乙節,確屬事實。又梁乾昌乃成年男子,彼雖有一足跛行,但行動仍屬便捷,在旅途中並無脫隊情形,已經領隊張正龍於本院證述明確,是楊明璋、宋進財縱有照護梁乾昌之需,衡情渠等推其中一人與梁乾昌同住,甚或委囑對旅遊甚有經驗之領隊與彼同住照應,應即綽綽有餘,當無三人同擠一房之必要。然被告李憲璋卻執意要求連上瑩定將楊明璋、宋進財安排與梁乾昌同住在雙人房內,意在藉由楊明璋、宋進財2人監控梁乾昌,而非所謂相互照應,實已 昭然若揭,猶此,更足徵被告連上瑩、宋進財前述被告李憲璋指示楊明璋等人藉旅遊之機,殺害梁乾昌等情,並非虛罔。況被告楊明璋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不是故意要推梁乾昌下山崖,是因為當時口角拉扯而不小心推他下去」、「問:為何你於前次警訊未坦承推梁乾昌下山崖?」、「答:因為當時害怕自己有事情而不敢講」、「我一開始因為害怕而隱瞞案情,我知道錯了」等(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156 頁),於偵查中亦稱上揭警詢是依我所述所記載,並稱宋進財也在場,但是他是距離我約五公尺至十公尺那裡抽煙(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雖被告楊明璋稱因為當時口角拉扯而不小心推梁乾昌下去等,惟被告楊明璋知有前揭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而依被告連上瑩、宋進財之證述及相關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楊明璋非不小心推梁乾昌下去,況排除其自己之所言,亦不影響於此部分之認定。又驛站公司黃山行程旅遊團於96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有行經被害人梁乾昌嗣墜崖之臥雲峰平臺階梯下方,當時領隊有暫作休息,讓團員遊玩、拍照,但未上至平臺,而當日中午午餐後,領隊建議團員先行返回賓館休息,下午4時再出發,當 時天候濕氣很重,有霧氣等情,已經證人張正龍於原審陳述甚明,參扣案2本之彩色照片內所附梁乾昌墜崖前所攝照片 ,天氣狀況亦屬如此,且風景能見度不佳,楊明璋、宋進財等人更供承當日濕氣重,有點冷,因此著賓館大衣外出。則黃山旅遊團於領隊宣布解散後,衡情團員仍自行外出遊玩者,當在少數,適足供楊明璋、宋進財趁同團相識團員停留賓館內休息之機,將梁乾昌誘往人稀之高崖製造意外。被害人梁乾昌在臥雲峰平臺上供楊明璋照相時,只有楊明璋一人最靠近梁乾昌,此經楊明璋及宋進財肯認無訛,被告宋進財於原審證稱渠全程目擊梁乾昌墜崖過程,梁乾昌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兩手垂放在欄杆上,已經坐穩至少有1分種之久 (見原審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楊明璋與宋進財並均稱 梁乾昌坐上欄杆時,腳有放在前方石頭上,另宋進財與張正龍於原審證述時同稱當日黃山上並無強風,只有間歇性微風。綜合前述,倘梁乾昌已穩坐在欄杆上,兩手扶者欄杆,腳又踩在前方石頭上,參酌扣案之彩色照片,彼墜崖前所坐位置之前方石頭高度不高,與欄杆稍有距離,梁乾昌坐於欄杆上,腳要放在前方石頭上坐穩超過1分鐘以上,依一般人體 工學而論,上半身勢需前傾,則在此姿態下,四面無強風來襲,平臺上除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外,又無他人在場,倘無外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彼何以失衡掉落,實難想像。由此,益徵被告宋進財於偵訊中稱梁乾昌掉落前,曾喊叫你為什麼要推我等語,顯示梁乾昌乃遭最靠近之楊明璋推落山崖等情,應屬事實,絕非虛言。證人董小榕於原審證述時亦稱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家休息時,被告李憲璋來家中稱梁乾昌在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意外身亡,梁乾昌有旅遊險,受益人是連上瑩,連上瑩與梁乾昌有辦理結婚,因為保險公司在查,而董小榕是公司股東之一,怕說保險公司會根據股東名冊找到董小榕來問,所以指示董小榕向保險公司稱知悉連上瑩與梁乾昌結婚,及公司有員工旅遊的事,李憲璋曾請董小榕幫忙連上瑩讓保險公司順利的理賠撥款等情綦詳(見原審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智敏於警詢中證稱梁乾昌死亡後,有保險公司人原來民宿詢問,才知道梁乾昌、連上瑩有辦結婚。但他們沒有辦婚宴,之後李憲璋開會要求我們,如果有人來問,就說剛來上班並不清楚,再找宋進財來跟他們說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19頁)。董小榕、 陳智敏所述被告李憲璋在梁乾昌死亡後,要求淡水民宿工作之關係人,對外保險公司質疑梁乾昌死因之人,均需謊稱梁乾昌與連上瑩確實有結婚,或迴避由知悉內情之宋進財回答乙節,經核與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97年3月28日前開所述, 亦相符合,且被告李憲璋既曾要求眾人對保險公司謊稱連上瑩乃梁乾昌真實配偶,且要求董小榕向保險公司謊稱公司確有員工旅遊,更足徵被告李憲璋明知連上瑩非梁乾昌配偶,仍執意要利用假受益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也可佐明當初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送出海外旅遊,顯非所謂「員工旅遊」。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自白中,雖辯稱渠 只是被動受指示,要配合楊明璋,梁乾昌墜崖前,楊明璋要渠先返回賓館,渠已啟程,才聽到梁乾昌墜崖的喊叫云云,但宋進財出發前以知悉被告李憲璋之犯罪計畫,此由李憲璋在行前告知連上瑩,並經連上瑩證述明確,且宋進財於當日自白中,尚陳明渠由楊明璋口中得知梁乾昌此旅行無法平安返回之旨,更要宋進財配合行事。則宋進財對於被告李憲璋、楊明璋謀殺梁乾昌之舉,當無不知之理,渠卻一路配合行程,並與楊明璋在下午其他團員休息之機,將梁乾昌帶往人稀之平臺地,還留楊明璋為梁乾昌照相,製造下手之機,而楊明璋在風景區下手殺害梁乾昌,倘不特定人突然上至平臺目賭此過程,勢將敗露事跡,則宋進財往賓館方向返回步行10餘步,顯係基於與楊明璋等人之犯意聯絡後,為楊明璋擔任把風、警戒之舉,被告宋進財參與被告李憲璋等人共同殺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疑義。惟被告李憲璋直至96年12月間行前,才告知連上瑩有關宋進財、楊明璋知悉犯罪計畫之情事,宋進財也是在行前才由楊明璋口中得知梁乾昌在大陸將遇害之情,此分經被告連上瑩、宋進財陳述明確,在無其他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宋進財、楊明璋與李憲璋等人達成犯意聯絡之時點,乃在96年12月間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進財、楊明璋在96年10月間李憲璋囑託將梁乾昌提出709室辦理假結婚時,即已與其他共犯 達成犯意聯絡,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另被告連上瑩於96年11月26日願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原因,乃因誤信被告李憲璋稱要提高梁乾昌貸款信用條件之詞,已經連上瑩供述明確,被告李憲璋亦肯認於此,而被告連上瑩自承待辦妥假結婚登記後,李憲璋才進一步吐露要殺害遊民,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在知悉此計畫,甚至李憲璋已經告知就是要殺害梁乾昌,利用連上瑩受益人身分詐取保險金之後,猶配合李憲璋之指示,居中與旅行社聯繫,安排住房事宜,更帶梁乾昌前往機場櫃臺買高額保險,被告連上瑩在假結婚登記後,對於其按李憲璋指示,聯繫安排旅行事宜及帶梁乾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舉,足致梁乾昌死亡結果發生,卻仍步步執行每項足供被告楊明璋、宋進財按李憲璋指示下手殺害梁乾昌之關鍵環節事宜,且此事宜之發生,尚可能讓連上瑩為男友李憲璋取得鉅額保險金,緩解渠財務壓力,是足認被告連上瑩其對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連上瑩不僅有詐欺保縣公司以取得保險金之直接故意,對其他共犯殺害梁乾昌之事實,亦有直接故意,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惟並無證據足佐被告連上瑩在李憲璋指示辦假結婚時,即已知悉或預見李憲璋之殺人、詐欺計畫,公訴人認連上瑩乃96年11月間辦假結婚前,就與李憲璋達成犯意聯絡,亦有誤會。再被告宋進財、楊明璋、李憲璋、連上瑩就測謊之(一)你有事先計劃讓梁某(梁乾昌)墜崖嗎?答:沒有。(二)本案你有事先計劃讓梁某(梁乾昌)墜崖嗎?答:沒有。(三)案發前你有和任何人事先討論讓梁某(梁乾昌)墜崖的事嗎?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且被告連上瑩受測試:「有關本案是誰推梁某落崖?」,圖譜反應在「楊明璋」,研判應係楊明璋推死者梁乾昌落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54189號函 附鑑定書可稽(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02頁、卷三第57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可稽。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憲璋、連上瑩雖在國內未一起至大陸下手殺害梁乾昌,惟從前揭之事證觀之,本件係為解決被告李憲璋之財務問題,由其主謀殺害梁乾昌製造意外死亡以圖詐領保險金,而安排被告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同去大陸旅遊,被告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知被告李憲璋之意圖,竟因平常受李憲璋之照顧,而聽從其話行事,並由被告連上瑩出面以梁乾昌之配偶向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度之意外險並為受益人,被告楊明璋、宋進財依李憲璋之安排與梁乾昌同去大陸旅遊,由被告楊明璋出手推梁乾昌下崖以製造意外死亡,被告宋進財在旁把風,事後由被告連瑩領取保險金交付平常照顧渠等之李憲璋,均合常情,是被告四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連上瑩明知被告李憲璋計畫詐領保險金,安排梁乾昌出國,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且明知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竟仍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被告連上瑩對前揭之共犯之犯意明知且有此認識進而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已有「使其發生」之意,乃為直接故意。蓋無此保險即無此命案之發生,且對遊民梁乾昌有此高額之保險,正足以致其被害死亡,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連上瑩所明知,其竟仍為之投保高額之意外保險,果然導致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事後被告連上瑩並提出申請詐領理賠等,足見被告四人確有置被害人梁乾昌於死地之決心,至為灼然,被告四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四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顯然係有使其發生之意思,而非任其發生之情形,並非「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梁乾昌係由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基於共同謀議,由楊明璋、宋進財下手殺害,但綜合上述之事證,實能佐證被告李憲璋於96年底財務出現龐大危機,令渠生將轄下遊民送往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再向臺灣地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動機,被告李憲璋更選擇長期關在709室內而對渠無甚利用價值之遊民梁乾昌下手,並先安排將 拘禁之梁乾昌提出709室,一改以往態度,善待梁乾昌,使 梁乾昌對往後安排外出旅遊之舉降低防備,更安排尚不知殺人計畫之連上瑩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辦假結婚登記,使連上瑩取得虛偽之配偶身分後,旋於96年12月初安排梁乾昌赴大陸地區旅行,刻意選擇崇山峻嶺之黃山地區,方便製造假意外,更囑親信宋進財、楊明璋執行犯罪計畫,將宋進財、楊明璋2人安排隨行在側,以監控梁乾昌並伺機下手,行 前更命連上瑩帶同梁乾昌至機場櫃臺買足高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實際上乃李憲璋女友,而與梁乾昌無配偶關係之連上瑩,以便日後向密友連上瑩取款;在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後,行至深不可測之黃山高山峻嶺地區,楊明璋及宋進財即趁多數遊客休息,將梁乾昌帶往途經一般旅遊團僅在階梯下方遊玩之人稀平臺上,偽作照相之舉後,宋進財先行往賓館方向步行10餘步外,待梁乾昌無戒心坐上山崖邊欄杆,難以防備之後,再由楊明璋下手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致死,事發後,宋進財即刻聯絡在臺之連上瑩,以備後續申請保險金所需事宜,李憲璋還警示相關人等,對保險公司為不實之回應,以利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遂行等情,實乃梁乾昌墜崖身亡之為一合理解釋,應堪認為事實無誤。至於被害人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亡)縱如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等人所辯於被告楊明璋、宋進財繼續黃山地區行程旅遊返國後,曾帶同不明人士赴機場質問渠2人及被告李憲璋有關梁乾昌之死 因,並向渠等索討保險金,然衡酌案外人梁淮濱因梁乾昌生前在外流浪,已多年未有聯繫,此經證人梁淮濱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李憲璋對此亦不爭執,梁淮濱自無可能參與為梁乾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事宜,而梁乾昌死亡前不久,突與年輕女子連上瑩結婚,復未通知家屬梁淮濱等人,又婚後不久即與楊明璋、宋進財等男子赴大陸地區,行前還投保鉅額保險,將受益人填為該結婚女子,更在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面前客死異鄉,楊明璋為被告李憲璋之表弟,受李憲璋之照顧,宋進財為被告李憲璋之僱用人亦受李憲璋之照顧,二人均係聽從被告李憲璋之指示而為,李憲璋又與保險受益人連上瑩有密切關係,是梁淮濱對梁乾昌死因懷疑,因而質問楊明璋、宋進財及恰至機場接機之老闆李憲璋等人,並要求對方分配因梁乾昌死亡所遺之保險金,衡乃一般家屬常情之舉,即使手段或有不當之處,但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與連上瑩等人共同計謀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李憲璋等人於梁乾昌死亡後,續為申請保險金,不過屬於渠等早已決意並開始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後續執行行為,與梁淮濱索討保險金之舉無涉,梁淮濱上述行為,也無解被告李憲璋等人罪責之成立,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按被害人梁乾昌為一遊民,對被告李憲璋所開設之民宿並無何貢献,被告李憲璋卻送其至大陸旅遊,並在機場交代其交往之女友即被告連上瑩要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最高額度,顯然有違常情,其為圖投保之高額保險金五千萬元,自有殺害梁乾昌製造意外死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承上所述,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渠共同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再前揭事實欄六之被告宋進財竊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盧曉眉證稱其承租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6樓601室一年, 但不常去住,被告宋進財是社區主任,實際負責人是李憲璋,宋進財平常均在新生街「老董的家」,該處平日有警衛,會幫忙開大門。96年9月26日是其租屋的最後一天,其前往 搬取物品,發現珠寶盒內之2支勞力士錶失竊,但租屋處之 門窗、門鎖均未遭破壞,且租住處是邊間,旁邊並無可攀入陽臺之機會,竊賊不可能自落地窗侵入行竊,又在其進住「老董的家」之前只使用該對錶2次,至「老董的家」即未穿 戴使用不可能穿戴外出遺失。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宋進財亦在場,卻未表示其撿到勞力士錶,其曾向李憲璋詢問是否有鑰匙備份,李憲璋原來說有,後警察找他時即改口稱無備份鑰匙等語(偵字第2733號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9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是由被害人盧曉眉所述,其承租之 「老董的家」601室,進出大門均有警衛,是竊嫌不可能堂 而皇之由該處大門進入行竊;被害人盧曉眉復證述其週圍並無可攀入陽臺之機,是竊嫌亦不可能自陽臺處進入行竊;加以被告宋進財供述撿到手錶時係以紅色塑膠袋包裝,是該手錶不可能係被害人穿戴脫落遺失路邊;再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門鎖並未遭破壞,而被告宋進財管理「老董的家」,對該處環境熟稔,對人員進出入住情況了解,其又將被害人手錶持之典當,被告宋進財顯利用不明開鎖工具啟門入室行竊。被告宋進財侵入行竊之時間及是否攜帶兇器並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係白天侵入未攜帶兇器,併此敘明。又被告宋進財雖持竊得之1支手錶前往典當,惟被害人證述係失竊2支手錶,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宋進財侵入行竊,被害人珠寶盒內置2支手錶,被告宋進財不至只行竊1支手錶,應認被告宋進財竊取2支手錶。又被害人盧曉眉有勞力士手錶2支(錶號分別為S929889號、S363452號),有被害人盧曉眉提出上開手錶之進口完稅證明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號卷,第16頁)。被告宋進財於96年9月8日持其中錶號S929889號之手錶前往淡水當鋪典當,有收當物品資 料列印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733號卷第18頁、第19頁)。足見前揭被害人盧曉眉之2只勞力士手錶2支係被告宋進財所竊取,被告宋進財前揭之所辯,自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宋進財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之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李憲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私行拘 禁的犯行間,與林宣宇、沈正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遊民在95年12月間宋進財接手沈正文犯行分擔時點之前、後,各與沈正文及被告宋進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宋進財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遊民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李憲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為共同正犯。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李憲璋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林宣宇私行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與95年6月30日以前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 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由於各遊民遭被告拘禁之起迄時間不同,是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私行拘禁犯行,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數次私行拘禁各遊民的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同此,被告宋進財就渠參與附表一之一所示數次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也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就如附表一編號⒊、⒍所示之遊民曾舜強、張慶祥2人曾被私行拘禁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180號5樓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或係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在曾舜強回復自由前,更換拘禁曾舜強地點而繼續進行其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拘禁曾舜強在其他地點之犯行實質上一罪關係,或係與附表一其他部分遊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予審理。被告李憲璋關於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6號(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憲璋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洪如娃同意以600萬元出賣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就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 蕭建志、張德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就附表三編號2、3、5、6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憲璋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詐欺行為乃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另就先後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及偽造存摺之犯行 ,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字第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被告李憲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存摺部分,本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刑法95 年7月1日施行後之犯行),被告楊明璋、連上瑩就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甲編號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明璋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26號分別 判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843號裁定上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楊明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附表三編號7、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6被告李憲璋獨自犯罪除外) 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6除外)之行 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所犯此部分論處之上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告李憲璋明知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等人並無工作,無償債能力,於信用卡申請書虛載其等分別在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限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不實資料,並檢附扣繳憑單等相關不實資料,致附表四編號1、3至6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 據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李憲璋得使用前開金融機構所提供發給信用卡之各項服務以及於無支付能力時仍可以持卡簽帳消費之不法利益,是以核被告李憲璋關於附表四編號1、編 號2(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向金融機詐得 簽帳消費之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 官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李憲璋就所犯附表四編號1、2之詐欺得利行為,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向附表四之一之商家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林德 勝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另論罪,俱如前述。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編號16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信用卡之多次行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行前),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行使偽造林德勝 簽名之信用卡之行為(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應獨立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憲璋取得附表四編號3、4陳恭平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附表四編號3、4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四之二(共16次,不含網路購物分期扣款之部分,因該部分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及附表四之五之店家行使(29次,不含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滯納金之部分,理由同上),各次均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就附表四之二編號27、46、49雖有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持向商家行使,惟該行為均與各該次行使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行為,係接續行為,僅論一罪。被告李憲璋關於附表四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憲璋行使附表四編號5、6田秋彥、羅全坤之信用卡,係經田秋彥、羅全坤同意,俱如前述,是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就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李憲璋 所犯附表四編號5至7之罪,與附表四之遊民人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憲璋取得附表四編號1、 編號3至6之信用卡後持以為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至五之消費行為,乃係其詐欺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刷卡消費利益行為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且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仍應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李憲璋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憲璋附表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為,其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憲璋附表四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8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之部分)得依法減刑,於此之後8次行為(即附 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49部分)之行為不得減刑。被告李憲璋附表四之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再事實欄四之被 告李憲璋、宋進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此部分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五之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殺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於機場向櫃臺相鄰之臺灣人壽及國泰人壽公司著手詐欺投保犯行,嗣佯稱梁乾昌意外死亡云云,向泰安產物公司及臺灣人壽與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皆係利用渠等殺害梁乾昌製造假意外方式,在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別論罪,併予處罰,容有誤會。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明璋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2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843號裁定上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並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楊明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等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受詐欺之保險公司均未致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渠等詐欺取財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明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事實欄六之被告宋進財竊盜部分,被告宋進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中有關前揭事實一之妨害自由部分,就前揭被告李憲璋於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而論處連續私行拘禁罪,與事實二前揭之附表三,及事實三前揭之附表四分別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其餘所論處之各罪間(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所犯,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已如前揭理由欄之說明,經從一重處斷後所論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宋進財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前揭所論處之各罪間;被告連上瑩、各罪間就前揭於其所論處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也均應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因計畫以遊民擔任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人頭買賣不動產登記,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成年男子「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被告李憲璋被訴買賣遊民范修溢、王富產、田秋彥、陳美卉、張貴然、梁乾昌、楊秋子、沈文生、陳智敏、沈文龍等人口部分,見下述無罪部分」),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李憲璋指定之地點,李憲璋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 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金,李憲璋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 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又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案外人沈正文間,及被告李憲璋與被告宋進財間,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所私行拘禁之時間與地點,除如附表一及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之一所示以外,尚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更換地點而繼續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處所,因認:㈠被告李憲璋就買賣人口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㈡就被告李憲璋與被告林 宣宇、宋進財間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前述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璋之供述,共同被告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之證述,及證人曾舜強、羅全坤、孫意鑫、孫冬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涉犯前述部分之私行拘禁罪嫌,則無非以遊民曾舜強、張慶祥、張貴然、楊秋子、沈文生、羅全坤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 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交易客體,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本件訊據被告李憲璋則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並未買賣人口,也沒有拘束彼等自由或私行拘禁任何遊民等語。被告宋進財也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辯稱渠在附表一之二地點管理遊民都很自由,只要遊民報備就能自由進出,大門也未反鎖,沒有拘禁遊民等語。查⑴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彼於9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公園流浪時,因自己生活困難,同意名叫「阿成」之男子所稱一年報酬25萬元之工作邀約,而由「阿成」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找被告李憲璋洽談該工作,並自 願將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給李憲璋後,才由被告李憲璋帶到同上址2樓內居住並予反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 第108頁、同字號偵卷五第32頁、97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 卷第3頁)。另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 均證稱彼於95年3、4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遇一名「阿成」之男子問要不要找工作,可供吃住,工作一年後可領25萬元,經彼應允後,由「阿成」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找被告李憲璋面試後,才被帶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處大樓拘禁,過幾天後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處公寓4 樓拘禁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01、132- 133頁 ,原審院卷三第206-208頁)。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則證 稱彼在臺北車站碰到一個「阿成」,他要彼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李憲璋那邊工作,後來就帶彼去上述地址,到那裡待兩星期,不能自由進出,門是鎖上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2頁)。綜合上述證言,已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李憲璋被訴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均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李憲璋處所接受面試,並由被告李憲璋帶往指定地點居住後,才遭被告李憲璋管束其自由。⑵至證人孫意鑫及其姐孫冬梅於偵查中雖證稱孫意鑫在偵訊時已是禁治產人,孫意鑫印象中曾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語,但孫意鑫如何被關進臺北縣板橋市○○路處所拘禁,是否係由「阿成」或與被告李憲璋有犯意聯絡之人,先剝奪孫意鑫之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或利用孫意鑫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使之成為人口買賣之交易客體後,才將孫意鑫賣給被告李憲璋,實難由上開證詞佐明,自不能逕為被告李憲璋不利之認定。⑶至公訴人另舉被告李憲璋、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關於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屬喪失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予販賣之客體。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實力支配下,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被賣予被告李憲璋之客體,是縱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仍有所間,當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買賣人口罪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有關之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李憲璋、宋進財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經查⑴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號2樓、和平街200巷25號3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證人張慶祥、張貴然於警詢中雖分別證稱曾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號2樓及和平街200巷25 號3樓兩地,且張慶祥看過曾舜強住過民族路上址,還一起 出去發傳單云云,另證人沈文生於警詢中雖稱住過臺北縣板橋市○○街200巷25號3樓等語,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固證及其遭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址時,曾見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遭拘禁在同地云云。但查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陳述過自己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和平街上址,公訴意旨引用曾舜強之證詞,逕指曾舜強遭被告私行拘禁於該址,已難認有據。又證人張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彼在板橋市○○路上址居住時,房子沒有鎖,是自己心裡一直想25萬元,才沒有逃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王富產於原審審理證稱彼居 住在板橋市○○路、和平街公寓期間,只要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就可以自由進出,同住在該公寓的人,進出也都要報備,且公寓門沒有鎖,可以從裡面自由進出,該期間白天則由宋進財帶往外面分散各點發傳單或舉廣告牌,還曾騎過腳踏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在板橋市○○路、和平街等地居住期間,只有像楊秋子、羅全坤、陳恭平曾被宋進財關在板橋市○○街居處內反鎖,不能出去(即前述論罪科刑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⒋部分),不然其他人都能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已 有合理懷疑認被告等人安排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號2樓及和平街200巷25號3樓兩地期間,除遊民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曾因故拘禁在和平街上址外(已經論罪科刑如前),其他包括附表一之二部分的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其實並未遭到剝奪,只需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就能自由進出該2公寓,甚至遊民在外發傳單時,還配有便捷之腳踏 車,期間遊民未自行脫離,可能係因誤信被告李憲璋將給付25萬報酬之誘因,而自願留下,自難遽認被告李憲璋、林宣宇或宋進財等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號2樓、和平街200巷25號3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⑵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於附表一之二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將遊民張慶祥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7樓70 9室,將遊民張貴然拘禁在淡水鎮○○街上址部分,查證人 張慶祥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彼開始遭拘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5樓,且彼後來由被告李憲璋載彼入監服刑出獄後,回到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時,是居住在5樓之房間內,與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居住 ,房間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01、104頁,原審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彼在上開證述中均未提 及有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過,且曾在該址遭拘禁過之遊民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在此址拘禁之遊民,也並無張慶祥,又證人董小榕或林宣宇在原審具結為證時也都未敘及張慶祥曾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而張慶祥在淡水新生街上址5樓居住之房間,其他同住之遊民包括陳美卉、 范修溢、王富產等人,也均證稱彼等在民宿內幫忙打掃工作,行動自由,張慶祥確有與彼等同住,張慶祥自己在原審證述時亦稱在淡水民宿幫忙時,向被告宋進財稱要出去買東西就離去不再返回等語明確,顯見張慶祥不僅未曾居住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拘禁遊民用之7樓709室,且張慶祥在5樓居住 期間,行動仍屬自由,並無私行拘禁之情事。⑶綜上,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並未遭被告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地點內。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此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對各遊民私行拘禁之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與附表一之一的私行拘禁罪間,是同一私行拘禁犯行繼續進行中,在不同時段更換不同地點之繼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於94年12月間,為提高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同意,分別偽造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之簽名及印文,偽造蕭建志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47弄29號房屋(下稱高雄鳳山市房屋)予曾志強及蕭建志出租臺北縣中和市○○路180號5樓房屋(下稱中和員山路房屋)予張貴然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 ,並由李憲璋於94年12月7日,以蕭建志名義提出上開房屋 租賃,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簡稱荷蘭銀行)申請貸款530萬元而行使之,使荷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 核發貸款520萬元,因認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李憲璋之自白,被害人蕭建志之指述、高雄鳳山市房屋租約及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與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蕭建志貸款資料等為 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李憲璋雖坦承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上契約行文及蕭建志簽名為渠所為,惟辯稱渠是為提高蕭建志信用條件而製作兩份租約,惟不知使用在何貸款申請上等語。查被告李憲璋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是渠未經蕭建志同意所製作等,被害人蕭建志在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該兩份租約乃未經彼同意而遭偽造云云,但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用作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證明之兩份租約,在卷內係經蕭建志於96年12月間,提供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彼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36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時,申請房屋貸款342萬元之個人所得收入證明所用(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65-97 頁)。而蕭建志自己住所即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36號3樓之房屋內,顯見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 應係蕭建志自己申請使用無誤。而該貸款資料中既然經蕭建志自己檢附高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此兩份房屋租約是否確係被告李憲璋未經蕭建志同意而偽造,即非無疑。尤其蕭建志指稱該兩份租約乃被告李憲璋偽造後,用在94年間被告李憲璋自己要申請之中和市○○路房屋貸款上,但依卷存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稱之荷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30萬元,所提供申請貸款的信用資料,不僅未檢附高 雄鳳山市○○○○○路兩份房屋租約中任何一份(見97他字第1033號卷第58-85頁);況且,其中中和員山路房屋租約 ,其租期起訖更遠在96年至98年間,衡情銀行不可能以遠期尚未發生之房屋租賃債權作為信用考量,被告李憲璋亦絕不可能在94年間即將該租約偽造完成,用以在94年間詐欺荷蘭銀行。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不僅難以佐證被告李憲璋有偽造高雄鳳山市房屋及中和員山路房屋兩份租約後,於94年間持以行使向荷蘭銀行詐欺貸款,反適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該兩份房屋租約乃經被害人蕭建志同意製作,供蕭建志自己在96年間貸款購買現自住之房屋使用,再公訴意旨除被告李憲璋自白外,也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兩份租約上,承租人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簽名亦係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至實質上一罪關係(向荷蘭銀行詐貸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又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前揭共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被告宋進財、楊明璋抗辯渠等各於97年3月28 日、4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宋進財雖抗辯當日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警借提後,在車途中有員警坐後面,將渠雙手銬在後面毆打渠肚子,並恐嚇渠在監獄會叫兄弟打渠,另有3位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將渠手拷在淡水「老 董之家」民宿7樓電梯口欄杆,用腳踩渠手銬,並打或踢渠 背部,故當日警詢內容都是員警編好要渠照講云云,然查⒈證人即97年3月28日當日帶同被告宋進財至臺北縣淡水鎮○ ○街15之1號「老董之家」民宿的員警張雅南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7年3月28日當天早上提被告宋進財到淡水新生街時近 中午,就叫麵用餐,剛開始到頂樓吃麵,等樓下各樓層鑰匙送到後,才進「老董之家」搜索,因為本案曾遇洩密之質疑,不想讓記者得知,故直接在7樓民宿房間內而未回士林分 局辦公室製作筆錄,因為不習慣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筆錄打很久;因為被告宋進財在那一天提訊時,說要轉污點證人,一直到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還是要員警向檢察官報告說要轉污點證人,員警們也有照渠請求對檢察官報告,宋進財在當天便提到楊明璋應該是徒手把梁乾昌推下山,但宋進財自己個人則未承認任何事,伊有問宋進財為何這麼怕這件事情,宋進財稱怕李憲璋對他不利,所以拜託檢察官能在他說出案情之後,能保護他的安全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198-202、212-213頁)。另證人即當日繕製筆錄之員警黃文威於原審亦證稱97年3月28 日提解宋進財到「老董之家」確認遊民是拘禁在「老董之家」幾號房,直接在「老董之家」作筆錄,宋進財願意說明本案事實,因為他覺得自己不是主嫌,涉案情節不重,沒有必要幫其他人隱瞞,希望能轉為污點證人;當天詢問時,宋進財有上手拷。但沒有拷在老董之家的手扶梯上,也沒有其他警員打宋進財,因為當天宋進財想轉為污點證人,所以態度很好;當天員警有告訴宋進財轉為污點證人不是員警能決定;到「老董之家」之提訊過程中,彼與宋進財同車,車上也沒有其他的員警打宋進財,當時宋進財有上手拷;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久,是因為宋進財說的很慢且沒有邏輯,詢問過程說渠很可憐,也是被拘禁,為了讓筆錄製作順利,都會讓渠先說,再製作;因為比較少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打字比較慢;宋進財有說渠很怕李憲璋,因為李憲璋曾毆打其他人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215-217、220、222、224-225頁)。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宋進財97年3月28日警詢自白之錄 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宋進財自始至終均獨坐在畫面中之沙發,無人接近,渠與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詢時沒有任何遲頓、回想之跡,員警在聽被告宋進財答詢後,即聽聞員警依被告答詢內容重述整理,停頓期間並有電腦打字之聲響,除其間曾有員警接獲電話而停頓詢答以及被告宋進財上廁所過程外,員警與被告的詢答之間,沒有其他任何人說話或提示被告應如何答詢之聲音,且被告宋進財自開始警詢起,便不時面露微笑、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予被告抽用,被告宋進財幾乎全程答詢均有菸可抽,還彈點煙蒂,神態自如,被告宋進財並表示要表明悔改之意,請求警方給渠機會表達,要轉為污點證人,並要求警方相信渠陳述,渠害怕將來出庭將遭其他被告對渠不利,請警方給予保護等語,而畫面中被告宋進財衣服穿著、頭髮(包含後腦杓之頭髮)除曾以手稍微撩撥頭髮外,餘均始終整齊,也無任何拉扯、凌亂之跡象,再被告宋進財當次答詢內容除口語贅詞經警方整理其答述之旨,及宋進財向警方表明要求給予機會悔改,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筆錄內之外,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被告並在詢答最末,並微笑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遭脅迫或刑求,警方還給渠抽菸,渠很高興,因為警方有給渠保護,希望檢察官給予減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同年4月13、16日勘驗筆錄)。⒊原審又當庭勘驗被告宋進財97年3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其他處所之錄影紀錄,發現被告宋進財與員警在7樓頂平臺聊天,過程中被 告宋進財有喝水、抽煙,有問有答,說話自然,員警未刑求,也沒有強暴、脅迫,談話重點與前述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大概一致,警方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708、709室,接著畫面轉至被告宋進財帶警察到6樓公司辦公室搜索,現場凌 亂,警察操作桌上的電腦,宋進財站在電視前,並表示睡在6樓辦公室沙發,警察並掀開天花板檢查,過程都沒有對被 告強暴脅迫或恐嚇,接著到708室,被告站在一旁,警察也 是掀開天花板檢查,之後警察就坐在708室床上,打開手提 電腦,被告坐在床對面的小沙發上,即被告製作筆錄之地點,錄影記錄顯示,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沒有任何對被告宋進財強暴、脅迫之舉,也沒有人與宋進財有肢體上接觸(原審院98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再被告宋進財97年3月28日借提當日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亦無被告陳報狀所載「一開始銀幕鏡頭即呈現一位彪形大漢大聲吆喝作勢打人的鏡頭」之畫面。⒋原審調取被告宋進財歷次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顯示,被告宋進財提訊回所檢查後情形「正常」,並經被告宋進財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原審書證卷二第102頁)。⒌綜合上述,經勘驗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之警詢錄影紀錄,經核與員警張雅南、黃文威結證經過相符,且不論製作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樓頂或下 樓搜索至開始作筆錄到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員警接近被告宋進財與渠有肢體接觸,也無言語上脅迫或利誘,被告宋進財在警詢中神情輕鬆、自然,衣著、儀容整齊,與被告宋進財抗辯遭員警踩手在地,踢打背部可能出現之儀容凌亂,或疼痛、不適之跡象,或受脅迫所生精神緊張、不安之形貌完全不符,且當時筆錄在白天下午製作,被告宋進財不時抽煙、喝飲料,也無可能疲勞訊問,被告宋進財更主動表示希望供出實情,以換取減刑或污點證人之保護等語,而被告宋進財97年3月28日自己毫無中斷、遲疑地供出之冗 長、細密之犯罪事實過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亦難想像係由員警在刑求後,硬照員警指導而陳述。況由被告自借提後抵達「老董之家」,歷經用餐、等候鑰匙、逐層逐室搜索、清點扣案物品,探詢案情,製作筆錄等過程,以至當日下午借提目的完成後,提返檢察署交由檢察官訊問之全部期間,耗費數小時乃屬當然,並無被告所述製作筆錄時間過長即表示先遭刑求之情形。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檢察官偵 查作證時亦證稱:「問:今日警方借提應訊是否有遭到刑求?」、「答: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都實在」(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2 頁),是可認被告宋進財97年3月28日之警詢自白,乃出於 渠任意所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渠陳述。且查被告宋進財當次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關於被告楊明璋於97 年4月9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楊明璋雖抗辯當日由兩臺車借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偵訊室受詢時,遭員警毆打,先叫渠坐在樓梯扶手上,進偵訊室又遭員警毆打,員警毆打前還先以暗示問對面員警上方錄影機是否有打開,對面員警搖頭後,便叫渠起立,用手肘打渠小腹,對面警官還指導要打下兩吋,渠還被踢生殖器,後來又有員警持電擊棒電擊渠大腿與臀部,經渠以髒話回罵,便遭員警2、3人亂打,在回士林地檢署途中,員警甚至恐嚇要將渠帶到山上去吊樹,還稱要將渠帶到忠孝東路4段遊街 ,並稱認識監獄裡四海幫兄弟,渠才照員警所要內容陳述云云。然查⒈被告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係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約下午午餐過後1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 ,因為楊明璋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楊明璋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時55分許,在此過程 絕未毆打被告楊明璋腹部,當天也未與楊明璋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楊明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03-205、208、212頁)。又另一位在偵訊室內詢問楊明璋之刑事警察 局員警黃念生,在原審亦證稱97年4月9日楊明璋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楊明璋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楊明璋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楊明璋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小時;借提過程楊明璋有表示想見家人;楊 明璋受詢時,是一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6月19日審 判筆錄)。⒉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黃文威,至原審作證時也證稱97年4月9日當日借提被告楊明璋,沒有在車上毆打他,楊明璋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17-220、225頁),而另一位參與借提但同在外戒護之員警陳仁龍亦到庭證稱當日借提被告楊明璋途中沒有恐嚇或毆打楊明璋,抵達刑事警察局近中午,大約午餐後才開始詢問,在地下室偵訊室詢問時,其在外戒護,沒有聽到楊明璋喊痛,只聽到他吵要見家人,警詢時絕沒有員警拿電擊棒進偵訊室等語(見原審卷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⒊前述4位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員警 並未對被告楊明璋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甚至在場詢問之員警張雅南、黃念生均認為被告楊明璋在警詢中承稱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兩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楊明璋並非認真嚴謹陳述真意,而認無繼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卷附楊明璋當日警詢筆錄,的確內容異常簡短。是倘被告楊明璋真有遭員警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豈可能僅止於此。⒋至於原審調取楊明璋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核閱後,雖發現被告楊明璋曾於97年4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曾於97年4月9日遭借提員 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還拍照存證,照片上卻顯示楊明璋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存卷供參(見原審書證卷一第131-133頁),但被告楊 明璋於97年4月9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被告楊明璋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原審書證卷一第130頁)。而上開被告楊明璋申訴遭毆打時,已經是回所 後翌日即97年4月10日,照片亦係回所翌日所攝,此時攝得 之紅腫痕跡,是否為前一日在外遭警詢員警毆打成傷,實大有疑問,難以作為員警毆打被告楊明璋不正取供之佐證。況被告楊明璋於原審自稱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卻稱遭踢打,攝得之痕跡又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造成之傷勢也不相吻,更難為渠有利之認定。⒌綜上,本件被告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陳述,經查乃基於渠任意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楊明璋抗辯遭刑求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被告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警詢時亦稱「當時我不是故意要推梁乾昌下山崖,是因為當時口角拉扯而不小心推他下去」、「問:為何你於前次警訊未坦承推梁乾昌下山崖?」、「答:因為當時害怕自己有事情而不敢講」、「問:你是否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陳述?有無遭受脅迫或刑求而為陳述?」、「答:我完全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而陳述。我沒有遭脅迫或刑求,一切都是我自願陳述」、「我一開始因為害怕而隱瞞案情,我知道錯了」等(97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156頁),而於97年4月9日檢 察官偵查時亦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今日所製件的警詢筆錄是否依你所述所記載?」、「答:是」、「對於警方的提訊有無意見?」、「答:沒有」,並同意作證等,另於偵查、原審時亦稱檢察官沒有刑求我(97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95頁、卷三第120頁、97偵聲字第88號卷第32頁), 於原審亦稱:「問:電擊的部位有無瘀青?」、「答:無。我有一直去摸,但後來有紅紅的,我也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四筆錄第176頁)。 證人閻念祖雖於本院稱有次楊明璋說他被刑求。他說被電擊棒電過打過等,惟證人閻念祖並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於被告楊明璋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楊明璋有被刑求之依據。證人鍾志國於本院稱4月9日楊明璋那天晚上十點多、十一點多左右,他有向我報告一下。他是在我們晚點名之後就寢後就是晚上十點之後,他就說他出庭的時候有被警察打。他是被借提被警察打。沒有說幾位警察打他。只有說刑警之類但沒有說哪裡的警察。那時我沒有遇到這種情形,我就問他有什麼問題,他說他不舒服,我就說那先休息一下。當時傷不明顯,回所檢查屬於中央台,我是舍房我不清楚等,證人鍾志國雖聽聞被告楊明璋所述,惟並非其親自目睹,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被刑求之依據。證人楊水勝於本院雖稱借提回來後楊明璋有告訴我借提出去發生什麼事,他身上有傷。我看到他借提出去回來說他出去被打,我看到他肚子有傷口。他說被警察打的。當天馬上反應的時候,主管有帶他出去,幫他作書面記載。當天看到楊明璋肚子傷口的部位及狀況係肚子傷口一條紅紅的,很寬。多寬、多長忘記了。點點而已,沒有出血。楊明璋告訴我他被警察打,被警察打當時我沒在場看到知道主管有帶他出去作書面紀錄,我是問楊明璋的楊明璋被主管帶出去時我沒有跟著出去等,證人楊水勝既未在場目睹,而係聽被告楊明璋所述,僅係傳聞,而被告楊明璋於原審亦稱:「問:電擊的部位有無瘀青?」、「答:無。我有一直去摸,但後來有紅紅的,我也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四筆錄第176頁),其自 己都稱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等,是證人楊水勝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楊明璋有被刑求之依據。被告宋進財、楊明璋前揭警詢供述既經原審查明乃基於任意而為,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違反渠等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則渠等抗辯稱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也是不正自白之延伸,自難採信。況本件不採被告楊明璋之供詞,而依前揭之事證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前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法醫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附表丙所示之陳述外,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除附表丙所示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附表丙之陳述部分: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均爭執附表丙編號⒈之共同被告及編號⒉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乃渠自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證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之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刑求而陳述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附表丙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除共同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偵訊中之陳述外,均未 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偵訊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部分,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雖爭執乃被告宋進財於該日警詢遭刑求不正自白之延伸,故顯不可信云云。惟⑴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 97號判決要旨可參。⑵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渠陳述,已經查明並詳敘理由在前。被告稱當日偵訊時自白是警詢非任意性自白之延伸,已乏憑據。⑶況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 日之偵訊時,被告宋進財從淡水民宿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不論訊問所處環境、戒護人員等均已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在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程序防禦權利之後,隨即命被告宋進財具結以擔保渠據實陳述,甚且關切被告宋進財警詢時是否有遭刑求,被告宋進財猶明確否認曾遭刑求,更難認被告宋進財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影響渠供述任意性所為,是當次被告宋進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酌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無疑問。查附表丙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被告李憲璋、董小榕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連上瑩自97年4月8日起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楊明璋除97年4月9日外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被告宋進財除97年3月28日外 之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張慶祥、張貴然、王富產之警詢或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附表丙編號⒉所列證人,除張慶祥、張貴然、王富產外,餘在審判中,或如證人陳恭平已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外置證物之陳恭平病歷),而在96年6月9日向警陳述,或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經原審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警方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考量如附表丙編號⒉之證人,除張貴然、張慶祥、王富產部分,已經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證人均為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前,拘禁或安置居住在臺北縣淡 水鎮○○街15之1號「老董之家」的遊民或其家屬(孫冬梅 部分),彼等除孫意鑫外,餘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核內容與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而擔保其據實陳述之陳述內容相符,而證人孫意鑫於警詢陳述時,並有其姐孫冬梅陪同在場,足徵如附表丙編號⒉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所證述被告私行拘禁、借用人頭向銀行詐貸,及梁乾昌、陳恭平遭被告李憲璋等人涉嫌殺害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拘禁、居住之情形,也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惟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即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已經採信者,僅足供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至於共同被告連上瑩於97年3月24日、25日之警詢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述者不符, 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排除作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核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經原 審調查證人張雅南、黃文威之證述,勘驗警詢錄影,甚至調取看守所進出安全檢查記錄綜衡結果,被告宋進財當次陳述之外在環境乃經警帶同至淡水民宿搜索後,在民宿房間所為,全程錄影,且錄影過程中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宋進財陳述任意性之跡象,警方亦無違法取證之舉,業經詳查甚明,且宋進財於當日警詢陳述時,共同被告李憲璋、楊明璋等人均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中,已經排除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風險,渠至偵查中經具結擔保據實陳述後,仍為內容相當之證詞,相對於此,宋進財於98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程序中翻異 前詞時,被告李憲璋、楊明璋等人或羈押早於同年2月12日 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或送另案執行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反較警詢更有串證之風險,當可徵被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基礎,又所述情節也是證 明被告李憲璋、楊明璋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能排除渠當次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指參照)。由此可知,被告以外之人如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者,亦不因此即認調查程序不完備,而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連上瑩、董小榕、宋進財、楊明璋及證人張慶祥、張貴然、王富產等人在警、偵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證人已經於審判程序傳喚或提訊到庭,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及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故共同被告連上瑩、董小榕、宋進財、楊明璋及證人張慶祥、張貴然、王富產等人之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再如附表丙編號⒉所列證人,除張慶祥、張貴然、王富產外,餘或死亡,或有傳喚不到、所在不明無法傳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所列情形,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顯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者,此等證人縱未經踐行詰問程序,亦不因此即認調查程序不完備,而無證據能力,故揆諸上開說明,彼等證據仍得供法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承上所述,前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證據能力均無欠缺。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請求再傳訊證人連上瑩,因連上瑩已在原審到庭作證,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李憲璋、楊明璋請求鑑定被告楊明璋97年4月9日於地檢署之簽名筆跡,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且如排除被告楊明璋該日之所述,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關殺人詐領保險之認定。被告李憲璋、楊明璋請求調閱機場之錄影帶,以證明死者梁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亡)於96年12月19日率黑社會兄弟二十名於桃園機場押走被告李憲璋之事,此與被告等人有無在大陸行兇無關,且時隔已久,尚無必要。被告李憲璋請求函調被告李憲璋國內各金融行庫於本案調查前之資產負債情形等,惟此業經日常相處之證人連上瑩、董小榕證述明確,核無必要為無益之調查。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分別請求傳訊證人沈文龍、沈文生、陳智敏、田秋彥、曾舜強、陳美卉、范修溢等人,惟經傳拘未到。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另請求傳訊證人黃松德(檢察官)、杜惠錦、梁哲瑋(均為法官)林龍輝(公設辯護人)、邱獻民(檢察事務官)等均與本件事實之發生均無關,核無必要。被告楊明璋請求調查事發現場之風速、梁乾昌有無煙癮、左手拿煙或右手拿煙、事發現場梁乾昌與楊明璋間有無石頭相隔、多大等,因本件無被告以外之目擊證人,無從為此調查,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憲璋因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財務調度陷於困窘,計畫以遊民擔任所虛設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等資料,培養信用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起至96(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誤載為97年)年7月14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 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田秋彥、張貴然、楊秋子、梁乾昌、沈文生、陳智敏、沈文龍等人(被告李憲璋被訴買賣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口部分,已經論述如前之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說明如前),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李憲璋指定之地點,李憲璋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金,李憲璋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因認被告李憲璋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此部分 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璋之供述,共同被告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之證述,及證人田秋彥、陳美卉、范修溢、楊秋子、沈文生、陳智敏、沈文龍、張貴然、王富產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刑法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前已敘明。本件訊據被告李憲璋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買賣人口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沒有拘束彼等自由,並未買賣人口等語。查證人田秋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彼於95年10月間,在板橋火車站時碰到一人,說可以賺錢,幫忙辦了3支門 號,又介紹「阿成」給彼認識,「阿成」就載彼去板橋民族路被告李憲璋那邊,說吃住沒問題;當時住民族路出門需經宋進財同意,但不算被關,很自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26頁、同字號偵卷五第16頁)。又證人陳美卉於 警詢中則證稱伊一開始在板橋火車站當遊民,有一位綽號「阿德」之男子稱有一個可以賺錢的地方,就交代「阿成」來載伊去第一銀行看伊是否可以辦理信用卡,然後就載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找李憲璋面試,接著自95年8月11 日起,由宋進財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海山高中及監理站對面一處民宅內等語甚明(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22頁) 。再證人范修溢於警詢中證稱95年8月間我在板橋火車站流 浪時,因綽號「阿德」介紹在板橋有錢可以賺,就帶我和陳美卉前往板橋某處護膚店面試認識被告李憲璋,大約在96年3至11月左右才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海山高中及監 理站對面附近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13頁)。另證人楊秋 子於警詢中則證稱彼之前在新竹縣住旅社或自己租房子住,後來朋友綽號「小琪」之女子於96年3月間告知有工作要介 紹,彼便與「小琪」一起搭車到臺北縣板橋市某處4樓公寓 內與一位不詳男子見面,過幾天就與綽號「財哥」之宋進財見面後,和張貴然、羅全坤、梁乾昌等男子住在該4樓公寓4內等語甚明(見同上字號偵卷一第137頁)。又證人沈文生 於警詢中僅證及伊曾遭綽號「財哥」之宋進財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居住,不到一年又帶到臺北縣淡水鎮○○路一處房間居住並鎖住房門等情(同上偵卷第118-119頁) 。再證人陳智敏於警詢中則證稱於96年6月間在臺北市新公 園,經友人「阿凱」透過另一名友人介紹幫我辦貸款,然後就介紹辦貸款的被告李憲璋及楊明璋兩人,被告李憲璋即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轎車跟楊明璋一起載我去「老董的家」,途中被告李憲璋說每天給我1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 。另證人沈文龍於警詢中證稱一位「阿成」之男子詢彼是否要當人頭,彼因沒錢吃飯便答應,「阿成」打電話給綽號叫「財哥」之宋進財後,就帶彼到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找「財哥」,自96年7月14日被拘禁到97年3月間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128頁)。又證人張貴然於警 詢時則證稱伊於95年11月間經綽號「阿成」之人以工作為由,誘騙至提供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住所居住,期間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等遭扣押,且未付薪資,後來搬到臺北縣板橋市○○街、淡水鎮○○街15之1號等地,約自96年中秋節 前起遭到拘禁,由宋進財以房門鎖鑰匙強迫鎖在房間內,控制行動自由等語;張貴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剛到民族路居住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該處,沒有限制等語甚明(原審卷三第280頁)。再證人王富產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我原是 流浪街頭的遊民,大約於95年8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成」之男子,並告訴訴我進公司工作2年就有一筆25萬錢可花用,認識「阿成」後,「阿成 」帶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生物科技及化妝品 店內找被告李憲璋,與被告李憲璋面談後經錄取,就被宋進財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一間公寓4樓內等語(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50-51頁),王富產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於95年在公園流浪,經過一位老人介紹「阿成」。「阿成」說到板橋民生路被告李憲璋那邊工作,一年會有二十幾萬元可領,就到那邊認識李憲璋。李憲璋跟我說要做人頭貸款之類的事情;95年8月至年底,經李憲璋安排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公寓期間,可以自由進出,但要向宋進財報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綜合上述證言,被告李憲璋被訴 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14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田秋彥、張貴然、楊秋子、梁乾昌、沈文生、陳智敏、沈文龍等人均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或「阿凱」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李憲璋處所,由被告李憲璋帶往指定地點居住,甚至部分遊民如田秋彥、張貴然、王富產等人在居住之初,進出居處雖需向被告宋進財報備,但仍有相當之自由,至於其餘遊民縱有受拘束自由之情形,亦在彼等自願前往認識被告李憲璋,經被告李憲璋安排居所後,才進一步遭管束自由。至公訴人另舉被告李憲璋、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關於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屬喪失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予販賣之客體。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實力支配下,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而被賣予被告李憲璋之客體,是縱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仍有所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自94年6 月間起)、宋進財(自95年12月間起)、連上瑩、楊明璋(上2人均自96年3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誤信楊志成而找李憲璋面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遊民,分別起意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地點,另被告連上瑩、楊明璋更承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共同對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遊民私行拘禁,並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之遊民(被告連上瑩、楊明璋被訴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整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因認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等人,就上開各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按上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為無罪諭知)。查件訊據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被告等人安排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2號2樓及和平街200巷25號3樓兩地期間,除遊民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曾因故拘禁在和平街上址外(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實有合理懷疑足認其餘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而無私行拘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遊民既然在此2地點居住, 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如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一般,確遭被告反鎖於板橋市○○路或和平街上址屋內,況依證人王富產於原審之證述,自己與范修溢甚至都掌有板橋市○○街上址房屋之鑰匙可供進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連上瑩、楊明璋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處所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認被告連上瑩、楊明璋參與被告李憲璋等人之私行拘禁遊民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田秋彥、曾舜強、羅全坤、范修溢、楊秋子、張貴然等人證述被告楊明璋曾毆打遊民范修溢、梁乾昌、張貴然,被告連上瑩曾毆打遊民陳美卉、楊秋子之情,及證人張貴然證稱被告楊明璋曾在淡水「老董之家」房門外負責看守遊民云云,與證人陳智敏證稱96年6月間由被告李憲璋、楊明璋一起載至「老董之家」民宿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⒈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承稱彼被關在「老董之家」709室時,是用耳朵聽見被告楊明璋穿皮鞋 在地上走路的聲音,據以判斷被告楊明璋在709室外走動, 看守遊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是 證人張貴然證稱被告楊明璋看守遊民之情,乃張貴然依耳聞聲音所推測,能否憑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楊明璋來回行經「老董之家」709室外之原因多端,尤其被告楊明璋於案外 人吳景輝在96年農曆8月20日起在「老董之家」施作修繕裝 潢之10幾天中,曾隨吳景輝到「老董之家」牽線、作水電工程,此經證人吳景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而96年農曆8月20日起之10幾天時間內 ,為當年國曆9月30日至10月上旬,正是遊民張貴然初被拘 禁到709室之期間(見附表一之一編號⒏),則被告楊明璋 縱有在「老董之家」709室外行走,亦難因此逕認有參與被 告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⒉遊民陳智敏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工作期間,係居住在4樓之房間內,並未經 被告李憲璋等人予以拘禁或非法限制其行動自由,此參證人陳智敏於警詢之證述即可得知(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69-72頁,同字號偵卷二第118-119頁)。是遊民陳智敏自己都非被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則陳智敏證稱彼當初至「老董之家」民宿工作,是被告楊明璋去載的云云,又豈能資為被告楊明璋私行拘禁之論據。⒊證人田秋彥、曾舜強、羅全坤、范修溢、楊秋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張貴然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楊明璋或被告連上瑩曾毆打遊民之事實,但證人上揭證述中,或如田秋彥、曾舜強、羅全坤等,未陳明被告楊明璋或連上瑩毆打遊民之原因,或如范修溢、張貴然、楊秋子等,有陳明是被告楊明璋因遊民間發生爭執、打架,或向外人借錢不還,才毆打遊民范修溢、張貴然等人;被告連上瑩則因不滿意楊秋子應對狀況不佳,出手毆打楊秋子等情明確。則上開證人證言,已難推認被告楊明璋或連上瑩是因參與私行拘禁遊民犯行,為令遊民畏懼不敢逃逸,才出手毆打遊民。況被告楊明璋、連上瑩等人,均坦認渠等分別係因遊民間打架爭執或因楊秋子對外應對不佳才出手毆打遊民,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更不能僅因被告楊明璋或連上瑩毆打遊民之舉,即遽認被告楊明璋2人係與被 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此防止遊民逃匿之分擔行為。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楊明璋、連上瑩共同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楊明璋、連上瑩犯有私行拘禁之罪嫌,參酌前述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偽造附表丁編號1所 列李憲璋與周鳳文、曾舜強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製造貸款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固定房租收入假象,透過貸款仲介人員,向各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使附表丁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貸款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同意撥付如附表丁編號1 所示款項,李憲璋則藉此從中獲利,因認被告李憲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李憲璋如附表丁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以李淑華名義貸款7百萬元部分 涉嫌詐欺取財,係以被告李憲璋提出周鳳文、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為其論據。查被告李憲璋亦不否認與周鳳文、曾舜強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假租約,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貸款被告李憲璋除提 供與周鳳文、曾舜強之房屋租賃契約外,另有提供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樓A2予黃郁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 字第4322卷二十第121頁至第124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4樓A3予溫皓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27頁至130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2予黎氏夢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A1予溫皓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 上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7 予陳玉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3予楊進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6予姜秀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出租淡水鎮○○路178號1樓6B1、B2予李吳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出租不動產予張贇榮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63 頁至第166頁)、元九企業有限公司出租淡水鎮○○街15-1 、15-2號7樓予白翊鴻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樓C5予高奇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6樓C7予王巧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 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8予 吳俊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出租淡水鎮○○街15-1號5樓B9予吳美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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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同其餘20餘份租約之綜合判斷,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即不構成詐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行使偽造之周鳳文、曾舜強假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除被告李憲璋自白外,並未舉其他證據,佐證該租約上,出租人、承租人之簽名係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此部分犯罪,自應與上述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諭知無罪。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明璋因被告李憲璋前於96年11月間,已萌生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之計畫,而與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憲璋以證婚人名義,宋進財以介紹人兼證婚人名義,在連上瑩與梁乾昌96年11月20日之結婚證書上分別簽名,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配偶分別為連上瑩、梁乾昌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明璋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查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 事務所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均無被告楊明璋參與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或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旨,且依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之供述,被告楊明璋並未參與本件申辦假結婚登記之事務,且前亦已敘明理由認定被告楊明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係於辦理連上瑩與梁乾昌假結婚登記後,才與被告李憲璋達成殺害梁乾昌、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連上瑩在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楊明璋知道其辦理假結婚的事等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明璋知悉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此情尚難認被告楊明璋和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達成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明璋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恭平自95年3月間起,即遭被告 李憲璋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等地,陳恭平 在長時間拘禁、飲食不良、罹病未就醫等不人道方式對待下,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已罹重疾,呈現全身水腫,肢體無力,無法行走之狀態,若無人照料或未將其送醫救治,陳恭平即有死亡之危險,李憲璋、宋進財本負有防止陳恭平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竟共萌任陳恭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李憲璋指示宋進財,將已罹重疾之陳恭平帶出,由宋進財駕車將陳恭平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內。嗣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6分,已喪失生存能力之陳恭平因路倒,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惟陳恭平仍因貧血、心臟衰竭、急性肺水腫,延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涉有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之供述、證人連上瑩、曾舜強、楊秋子、陳智敏、沈文生、王富產、張貴然、陳靜怡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陳恭平病歷、死亡證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李憲璋固坦承渠曾指示被告宋進財將遊民陳恭平載離淡水「老董之家」民宿之情,另被告宋進財對渠請示李憲璋後,有將陳恭平載出淡水民宿乙節雖亦直承無諱。然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均堅決否認有殺害陳恭平之事實,被告李憲璋辯稱渠係於96年10月中旬,在電話中同意被告宋進財將陳恭平載離開公司去新莊找女兒,還拿5千 元給宋進財轉交陳恭平,陳恭平於96年12月11日死亡,不能謂渠殺人等語;被告宋進財則以是李憲璋指示渠依陳恭平的意思,將陳恭平載出回女兒家,當時載陳恭平出去時,人還好好的,是陳恭平自己要求載到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即可,陳恭平自己下車,並未因身體水腫致無力無法行走等語。查卷存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陳恭平病歷、死亡證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雖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日,因路倒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號前,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送臺北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因貧血、心臟衰竭、急性肺水腫死亡之事實(見外置證物)。但陳恭平在路倒送醫前,其身體狀況何時出現不經照護、醫救隨時足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係何時將將陳恭平載離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內時,其時點與陳恭平路倒送醫期間是否迫近,當時陳恭平身體狀況是否已惡化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李憲璋、宋進財2人主觀上 是否已明確察覺該危險而預見陳恭平死亡之結果等,均難由上開病歷、死亡證書或救護紀錄表佐明。已難憑此遽為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病歷內所附護理記錄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日下午3 時58分送醫治療後,於 翌(8)日晚間8時30分許,竟即自行不假外出,買菸及米酒帶回醫院病房內飲盡米酒1罐,於同年月9日更經護理人員諭知自行更換尿布,協助更換床單等情甚明。此顯示陳恭平在經醫院醫護人員暫施治療後,即能自行下床活動,甚而自行離院購買菸酒享用,身體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惟按陳恭平病歷資料顯示,其向有酒精性中毒之病況,並曾先後於91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94年6月28日,因飲酒後路倒受傷 ,送醫急診,則陳恭平在送醫治療而身體狀況明顯改善後之96年12月8日晚間,隨即大量飲用明顯有害於其身心健康之 米酒,可見陳恭平於96年12月7日路倒在新莊市○○街前, 其身體狀況或未惡化至隨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或其送醫後,原身體狀況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已經醫療救護而消失,或有其他之危險行為(陳恭平飲酒),直接導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更難逕以陳恭平於96年12月間路倒於新莊市街,經送醫後死亡之結果,即認係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將陳恭平載離淡水民宿,置於臺北縣新莊市公園內之行為所致。證人連上瑩、曾舜強、楊秋子、陳智敏、王富產、張貴然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恭平被拘禁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期間,身體有病,狀況不佳,至後期全身水腫,需要攙扶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40頁,同上字號卷二第50、118頁、卷㈤第34-35頁,原審筆錄卷三第92-94、282-283頁),但陳恭平當 時身體狀況縱非健全,甚至重病,惟彼是否已達未經照護、送醫治療,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以前開證人證詞,猶未能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李憲璋與宋進財將陳恭平載送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公園內,係導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至於證人沈文生於警詢時,雖證稱陳恭平在96年12月間被帶走後就沒回來云云(見同上偵字號卷一第119-12頁),所述陳恭平遭帶離淡水民宿之時間,與陳恭平嗣後路倒送醫終至死亡之時間頗相接近,但沈文生當次證述係稱陳恭平乃遭綽號「小白」之楊明璋帶走云云,不僅與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供述及證人楊秋子、陳智敏、張貴然證述陳恭平乃由宋進財帶離之事實顯然不符,沈文生上開陳述,自難引為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等人不利之證明。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雖均坦承李憲璋有指示宋進財將陳恭平載離淡水民宿「老董之家」,並放置在至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之情明確,其中被告宋進財於警詢時固供稱陳恭平因為無利用價值,雙腳水腫,身體有病,所以李憲璋就叫渠送陳恭平走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0頁),但被告李憲璋、宋進財送走 陳恭平之時,陳恭平身體狀況即令並非健全,縱難配合被告李憲璋從事之前述詐貸犯行,但陳恭平在當時身體狀況是否已達未經照護、送醫治療,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亦未可知,被告李憲璋、宋進財之前開供述,亦難為不利之證明。況依陳恭平病歷內所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陳恭平於96年12月7日路倒遭消防局人員救護之地 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號,離同市福壽公園相距甚遠, 達10餘街廓以上,則陳恭平在被告宋進財將彼放在福壽公園之後,自己尚能步行如此遙遠距離,彼在被告宋進財將之放置於公園時,究竟身體狀況是否惡化至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更非無疑。再照證人曾舜強、陳智敏、張貴然、王富產等人之證述,陳恭平因水腫,行動緩慢,是陳恭平從福壽公園步行流浪至路倒送醫之地點,衡情也需相當時距,依此推斷,被告宋進財、李憲璋送走陳恭平,至陳恭平路倒送醫之期間,更有相當時日,亦令本院難以排除合理懷疑,認此期間非無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陳恭平病情惡化,至發生死亡之危險。依陳恭平病歷內所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彼於92年12月12日、94年6月28 日路倒之地點,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0號對面、同縣市○○街4號前,前者就在新莊市福壽公園旁,後者與陳恭 平於96年12月7日路倒送醫地點相接近。而陳恭平於92年及94年6 月時,均尚未遭被告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顯然被告 宋進財將陳恭平送離淡水民宿後,放置之地點與陳恭平之前行動自由時活動之地點相近,且證人即陳恭平之女陳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與母及姊妹住在臺北縣新莊市10餘年,至4年前始改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惟因父母離婚,母不 希望與陳恭平有聯繫,故其父陳恭平不知遷居北投之事等情明確,更足徵被告宋進財辯稱當初送陳恭平走時,是陳恭平稱要回新莊市找女兒等語,有其可憑信之基礎,尚非虛罔。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陳恭平於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將彼載離淡水民宿,送至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放置時,其身體狀況已達未經照護、醫救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則縱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將陳恭平送走時,未照護陳恭平或將陳恭平送醫治療,亦不能證明此係嗣後肇致陳恭平死亡結果之原因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憲璋、宋進財2人 載送陳恭平至新莊市公園內放置,而未予照護、送醫之行為,確係積極或消極殺害陳恭平之行為,參酌前開說明,自難以殺人罪相繩。又被告宋進財將陳恭平遺置在新莊市福壽公園時,陳恭平尚自行步行10餘街廓以上,始路倒送醫,已敘明如前,足見陳恭平遭遺置之時,並非全無自救能力之人,是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前述行為,亦無遺棄罪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此部分被訴犯殺人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附表甲編號10 之 附表三編號15之部分除外)、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部分、李憲璋、宋進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梁乾昌部分)部分,宋進財竊盜部分等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21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5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憲璋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甚佳,竟因沈執於貪念,為賺取財富,以偽詞欺罔招攬街頭僅求溫飽之遊民加以禁錮後,構織複雜之犯罪計畫與組織,利用遊民或所攀附之公務人員為人頭,屢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總計金額達1億3千餘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復以遊民為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申領信用卡花用,嚴重戕害遊民人身自由及金融機構貸放款、核發信用卡之金融秩序,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旅行平安保險金,安排自己親信女友連上瑩與遊民辦妥假結婚登記,及被告李憲璋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減刑之如原判決之所示,次審酌被告宋進財自承原為遊民之一,竟供稱為賺取李憲璋每月給予之3萬元薪水,與李憲璋等人共同拘禁、管理遊民,並參 與借用人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共同為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假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告楊明璋素行不良,年輕力壯,被告宋進財、楊明璋2人犯罪後 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進財、楊明璋2人分別就 前揭之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並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者,減刑之如原判決之所示。又審酌被告連上瑩因與李憲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人不淑,竟為助提高李憲璋貸款金額,即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假結婚犯行,向保險公司申領鉅額保險,幸未得逞,然慮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屢已表明悔過之意,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相關所示之刑。扣案即王富產、沈文龍臺新銀行存摺各1 本、沈文生、張貴然、梁乾昌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羅全坤 上海商銀存摺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德勝匯豐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1張、陳恭平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1張 、田秋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羅全坤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起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147田秋彥信用卡密碼係犯罪所 得之物,係被告李憲璋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被告李憲璋於附表四編 號1、3、4之信用卡偽簽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因信用卡 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用以在淡水民宿「老董之家」7樓709室拘禁遊民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李憲璋所有,供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犯如附表一之一之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甲部分之論罪處主刑部分:扣案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本、陳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1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轉帳存摺1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1份、李憲璋與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 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城中 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 摺1本、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1本、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田秋彥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1本、陳美卉臺新 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1本、王富產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轉帳存摺1本、李憲璋與王聖中、沈文生、林鴻基、連婉君 、田秋彥、楊明璋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羅全坤臺新銀行 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其中部分為被告李憲璋妨害自由強迫 遊民申請取得之存摺,非遊民自願取得之存摺,即非遊民共同犯罪取得,係被告李憲璋犯罪所得嗣並供作犯罪使用;另部分則為遊民自願充當人頭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為被告李憲璋與共犯遊民共有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李憲璋宣告沒收。另上述扣案物其中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1本、陳美 卉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 摺1本、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陳美卉、王富產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本、陳美卉臺中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 資轉帳存摺1本,係被告宋進財與李憲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理由同前述,對被告宋進財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憲璋偽造蕭建志與洪如娃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於賣主簽名欄內偽造「洪如娃」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李憲璋犯此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乙論罪處主刑部分,扣案之王富產、沈文龍臺新銀行存摺各1本、沈文生、 張貴然、梁乾昌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羅全坤上海商銀存摺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1張、陳恭平花旗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張、田秋彥安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羅全坤聯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1張及起訴書 附表五之三編號147田秋彥信用卡密碼係犯罪所得之物,係 被告李憲璋所有或共犯共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被告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1、3、4之信用卡偽簽林德勝、陳恭平之姓名,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四人上訴指摘判決有關之此部分不當或否認前揭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係不確定之故意,惟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連上瑩明知被告李憲璋計畫詐領保險金,安排梁乾昌出國,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製造意外,下手行兇,且明知其與梁乾昌是假結婚的配偶,竟仍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被告連上瑩對前揭之共犯之犯意明知且有此認識進而共同前往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度,已有「使其發生」之意,乃為直接故意。蓋無此保險即無此命案之發生,且對遊民梁乾昌有此高額之保險,正足以致其被害死亡,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連上瑩所明知,其竟仍為之投保高額之意外保險,果然導致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事後被告連上瑩並提出申請詐領理賠等,足見被告四人確有置被害人梁乾昌於死地之決心,至為灼然,被告四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四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顯然係有使其發生之意思,而非任其發生之情形,並非「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連上瑩之行為係不確定故意,為間接故意,而與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之直接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又被按有期徒刑係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宋進財此殺人之部分,未有 加重原因,於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18年亦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前揭殺人之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李憲璋、宋進財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楊明璋、連上瑩關於原判決附表丁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固 非無見,惟該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銀行代辦李名生,因認楊秋子可能無法通過對保,乃帶陳美卉冒充楊秋子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對保,業經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供述在卷,銀行代辦李名生對於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當人頭,且利用陳美卉冒充楊秋子辦理對保知悉並參與,其與陳美卉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應論以共犯。被告連上瑩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有無帶楊秋子外出辦理貸款?」、「答:我有帶他去,辦理貸款,當時由李憲璋開車載我,宋進財則開車搭載楊秋子,我們一起去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附近,由宋進財與楊秋子去銀行辦理貸款」,於偵查中稱:「問:你曾否帶遊民去銀行辦貸款?」、「答:應該只有陳美卉冒充楊秋子那次,辦貸款要寫聯絡人,上面寫的是我的名字,那次我有去,那次是李憲璋要帶我去,他們進去辦,我在車上,那次有去的有楊明璋、宋進財、陳美卉、楊秋子、李憲璋及我」、「問:是誰安排此貸款案?」、「答:李憲璋、李名生安排」、「問:苗栗對保時,李名生有無去?」、「答:有」、「問:你知否楊秋子是遊民?」、「答:知道」、「問:是否有能力貸款購買房子?」、「答:沒有」、「問:貸款前是否就知道李憲璋是用楊秋子的假薪轉帳向銀行貸款?」、「答:是。我知道」。被告李憲璋於原審亦稱我有和連上瑩、宋進財帶楊秋子去苗栗辦房貸。證人楊秋子於警詢時亦稱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4 人他們帶我出去辦事時(買房子)都會一再教我要冷靜,不要緊張,還有講話要慢慢說等。被告楊明璋於偵查中亦稱:「問:是否有帶楊秋子去買苗栗的房子?」、「答:是。當時有李憲璋、連上瑩、楊秋子、我和宋進財一起去」、「因為那次貸款我有去,李憲璋叫我去當聯絡人,對保我有去」,於原審亦稱「...我有與連上瑩、宋進財、李憲璋、楊秋子到苗栗辦房子的貸款,是楊秋子買房子,所以要辦貸款,...我有跟楊秋子進去銀行,...介紹買房子的人叫我跟著進去站在旁邊就好了,就有一個女的跟楊秋子介紹,我記得有一個人說要我跟著進去,我不確定是我表哥或是介紹的人說的」。又被告李憲璋、楊明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前往苗栗辦理貸款之犯行,其事實經過係被告李憲璋指示被告宋進財將遊民陳美卉、楊秋子自「老董之家」帶出,隨後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楊秋子、陳美卉一行人等,即共同搭車前往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欲以楊秋子之名義辦理貸款,惟因楊秋子反應欠佳恐遭銀行經辦人員識破,乃謀議以陳美卉替代楊秋子之身分辦理對保;此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證稱:「我有在苗栗協助李憲璋以楊秋子的名義向銀行辦貸款,做楊秋子的聯絡人,李憲璋以人頭辦理貸款是用不實的信用資料這件事我知道」、「宋進財於路途中教導陳美卉背誦基本資料」、「當天是陳美卉去對保」、「李憲璋讓我與楊明璋做楊秋子的聯絡人,是他們之前要買這個房子填資料時,並不是當天才要我當他的聯絡人的」等語甚明。另證人陳美卉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貸款之前,是宋進財、李憲璋叫我把資料背起來等語。是本件貸款實係被告李憲璋安排陳美卉代替楊秋子對保,並教導陳美卉在對保時須如何應對銀行之問答,則被告李憲璋、楊明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顯係以虛假之資料,並以頂替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甚明。又被告李憲璋於審理中亦供稱要被告楊明璋、連上瑩擔任連絡人,係為應付銀行之徵信等語,則被告楊明璋、連上瑩與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就本件貸款,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楊明璋、連上瑩與被告李憲璋、宋進財為共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楊明璋、連上瑩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憲璋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甚佳,竟因沈執於貪念,為賺取財富,以偽詞欺罔招攬街頭僅求溫飽之遊民加以禁錮後,構織複雜之犯罪計畫與組織,且僅為解除龐大之貸款壓力,竟即謀害實力所轄之遊民性命,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高額旅行平安保險金,且渠計謀甚深,選擇對渠詐貸、冒刷信用卡等犯罪或經營民宿毫無利用價值之遊民梁乾昌下手,以榨取梁乾昌經投保高額保險身亡後之龐大經濟利益,先安排自己親信女友連上瑩與遊民辦妥假結婚登記,再將遊民梁乾昌騙往大陸地區旅遊,命楊明璋、宋進財2人趁機下手製造假意外 以行兇,視梁乾昌之生命如無物,惡性不輕,造成梁乾昌家屬哀痛逾恆,且被告李憲璋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從未與梁乾昌家屬謀求和解,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被告宋進財自承原為遊民之一,竟供稱為賺取李憲璋每月給予之3萬元薪 水,與李憲璋等人共同拘禁、管理遊民,而被告楊明璋素行不良,年輕力壯,竟與李憲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共謀殺害遊民梁乾昌以詐貸保險金,在下手殺害梁乾昌時,被告宋進財係擔任把風角色,被告楊明璋更動手將毫無防備之遊民梁乾昌推下深不可測之山谷,還偽裝成意外,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警,以利嗣後連上瑩申辦詐領保險金,為財害命,心狠手辣,而被告宋進財、楊明璋2人犯罪後,被告宋進財雖 一度於警詢時表達悔悟之意,但嗣與楊明璋2人仍矢口否認 犯罪,難認有所悔過,2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四人此撤銷部分依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扣案之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本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憲璋有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 部分、宋進財有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楊明璋有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連上瑩有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四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憲璋有關 原判決之附表一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連上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似未於主文諭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似為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憲璋於95年6月30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下連續私行 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備註 │ │號│遊民 │ │ │ │ ├─┼───┼───────────┼─────────┼────┤ │⒈│林德勝│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段52號2樓 │ │ ├─┼───┼───────────┼─────────┼────┤ │⒉│許裕明│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同上 │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 │⒊│曾舜強│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間某日時轉至臺北縣板橋│1 段52號2 樓、臺北│ │ │ │ │市○○路242 號4 樓居住│縣中和市○○路180 │ │ │ │ │前為止 │號5樓等地 │ │ ├─┼───┼───────────┼─────────┼────┤ │⒋│郭振盛│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⒌│孫意鑫│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年初│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過農曆年前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⒍│張慶祥│95年4月間某4日之期間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180 號5 樓 │ │ ├─┼───┼───────────┼─────────┼────┤ │⒎│呂垣耀│95年4月間起至至95年6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1 段52號2 樓 │ │ └─┴───┴───────────┴─────────┴────┘ 附表一之一:除附表一以外,李憲璋個別起意私行拘禁各遊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 罪及刑 │備註 │ │號│遊民 │ │ │ │ │ ├─┼───┼───────────┼─────────┼───────────┼─────────┤ │⒈│陳恭平│94年12月間起至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路│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⒈臺北縣淡水鎮新生│ │ │ │上旬為宋進財駕車載至臺│1 段52號2 樓、臺北│行拘禁罪,李憲璋處有期│ 街15之1號 ,對外│ │ │ │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縣中和市○○路180 │徒刑壹年,宋進財處有期│ 經營「老董之家」│ │ │ │之該日時止 │號5 樓、臺北縣板橋│徒刑捌月,扣案之臺北縣│ 民宿。 │ │ │ │(林宣宇參與至95年6 月│市○○街200 巷25號│淡水鎮○○街15之1 號7 │⒉林宣宇犯罪部分,│ │ │ │30日以前為止) │3 樓、臺北縣淡水鎮│樓709 室鑰匙壹支沒收。│ 均在刑法95 年7月│ │ │ │(宋進財自95年12月間開│英專路178 之1 號、│ │ 1 日修正以前,已│ │ │ │始參與拘禁) │臺北縣淡水鎮○○街│ │ 經與附表一所示部│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 │ 分論為連續犯之一│ │ │ │ │等地 │ │ 罪,並科其刑,不│ │ │ │ │ │ │ 於本項單獨論罪處│ │ │ │ │ │ │ 刑。 │ ├─┼───┼───────────┼─────────┼───────────┼─────────┤ │⒉│羅全坤│95年4 月12日起至97年3 │同上 │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李憲璋處有期│ │ │ │ │(林宣宇參與至95年6 月│ │徒刑捌月,宋進財處有期│ │ │ │ │30日以前為止) │ │徒刑陸月,扣案之臺北縣│ │ │ │ │(宋進財自95年12月間開│ │淡水鎮○○街15之1 號7 │ │ │ │ │始參與拘禁) │ │樓709 室鑰匙壹支沒收。│ │ ├─┼───┼───────────┼─────────┼───────────┼─────────┤ │⒊│曾舜強│96年5 月間自臺北縣板橋│臺北縣淡水鎮○○街│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臺北縣淡水鎮○○街│ │ │ │市○○街200 巷25號3樓 │15之1 號7 樓709 室│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15之1 號,對外經營│ │ │ │遷至臺北縣淡水鎮○○街│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老董之家」民宿。│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起,│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至曾舜強於同年月間藉口│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外出購物,趁看管之其他│ │壹支沒收。 │ │ │ │ │遊民不注意而逃離為止 │ │ │ │ ├─┼───┼───────────┼─────────┼───────────┼─────────┤ │⒋│楊秋子│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8 之1 號、臺北縣淡│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水鎮○○街15之1號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7 樓709 室等地 │壹支沒收。 │ │ ├─┼───┼───────────┼─────────┼───────────┼─────────┤ │⒌│沈文生│96年5 月下旬某日時起至│臺北縣淡水鎮○○路│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97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為│178之1號、臺北縣淡│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 │ │ │ │止 │水鎮○○街15之1號7│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樓709室等地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⒍│梁乾昌│96年6 月間某日時至96年│同上 │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10月間移至臺北縣淡水鎮│ │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 │ │ │ │新生街15之1 號7 樓707 │ │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室獨居為止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 之1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⒎│沈文龍│96年7 月14日至97年3 月│同上 │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 │ │ │ │ │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⒏│張貴然│96年10月間至97年3 月24│同上 │李憲璋、宋進財共同犯私│同上 │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 │行拘禁罪,李憲璋、宋進│ │ │ │ │ │ │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 │ │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 │ │ │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被訴私行拘禁遊民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 │ │ │ ├─┼────┼───────────┼─────────┼────┤ │⒈│曾舜強 │95年4月間某日轉至臺北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縣板橋市○○路242號4樓│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居住起,至96年5月間遷 │橋市○○街200巷25 │ │ │ │ │至臺北縣淡水鎮○○街15│號3樓 │ │ │ │ │之1號7樓709室拘禁前 │ │ │ ├─┼────┼───────────┼─────────┼────┤ │⒉│張慶祥 │⒈95年4月間至臺北縣中 │⒈臺北縣板橋市民生│ │ │ │ │ 和市○○路180號5樓前│ 路1段52號2樓 │ │ │ │ │⒉95年4月間從臺北縣中 │⒉臺北縣板橋市民族│ │ │ │ │ 和市○○路180號5樓轉│ 路242號4樓、臺北│ │ │ │ │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縣板橋市○○街 │ │ │ │ │ 242號4樓居住起,至96│ 200巷25號3樓、臺│ │ │ │ │ 年7月間轉至臺北縣淡 │ 北縣淡水鎮○○街│ │ │ │ │ 水鎮○○街15之1號7樓│ 15之1號7樓709室 │ │ │ │ │ 709室拘禁之期間 │ │ │ ├─┼────┼───────────┼─────────┼────┤ │⒊│張貴然 │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間被拘禁在臺北縣淡水鎮│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新生街15之1號7樓709室 │橋市○○街200巷25 │ │ │ │ │以前 │號3樓、臺北縣淡水 │ │ │ │ │ │鎮○○街15之1號7樓│ │ │ │ │ │709室 │ │ ├─┼────┼───────────┼─────────┼────┤ │⒋│楊秋子 │96年3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242號4樓 │ │ ├─┼────┼───────────┼─────────┼────┤ │⒌│梁乾昌 │96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200巷25號3樓 │ │ │ │ │1號7樓709室拘禁前 │ │ │ ├─┼────┼───────────┼─────────┼────┤ │⒍│沈文生 │96年5月間被改拘禁在臺 │同上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8之1│ │ │ │ │ │號前 │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宋進財應為無罪諭知之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 │ │ │ ├─┼────┼───────────┼─────────┼────┤ │⒈│陳美卉 │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⒉│范修溢 │9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12│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⒊│王富產 │95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2│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月間以後之不詳時點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樓 │ │ └─┴────┴───────────┴─────────┴────┘ 附表一之四:被告連上瑩、楊明璋應為無罪諭知之私行拘禁遊民部分 ┌─┬────┬───────────┬─────────┬────┐ │編│被訴遭拘│連上瑩、楊明璋被訴參與│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私行拘禁遊民之時間 │ │ │ ├─┼────┼───────────┼─────────┼────┤ │⒈│楊秋子 │96年3 月間起至不詳時點│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242號4樓、臺北縣板│ │ │ │ │ │橋市○○街200巷25 │ │ │ │ │ │號3 樓、臺北縣淡水│ │ │ │ │ │鎮○○街15之1 號7 │ │ │ │ │ │樓709室 │ │ ├─┼────┼───────────┼─────────┼────┤ │⒉│羅全坤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路17│ │ │ │ │ │8 之1 號、臺北縣淡│ │ │ │ │ │水鎮○○街15之1 號│ │ │ │ │ │7 樓709室 │ │ ├─┼────┼───────────┼─────────┼────┤ │⒊│陳恭平 │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上旬為宋進財駕車載至臺│200 巷25號3 樓、臺│ │ │ │ │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北縣淡水鎮○○路17│ │ │ │ │之該日時止 │8 之1 號、臺北縣淡│ │ │ │ │ │水鎮○○街15之1 號│ │ │ │ │ │7 樓709室 │ │ ├─┼────┼───────────┼─────────┼────┤ │⒋│曾舜強 │96年3月間起至97年3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⒌│張慶祥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⒍│陳美卉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⒎│范修溢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⒏│王富產 │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24│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200 巷25號3 樓 │ │ ├─┼────┼───────────┼─────────┼────┤ │⒐│張貴然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日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街15│ │ │ │ │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⒑│梁乾昌 │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間移至臺北縣淡水鎮新生│200 巷25號3 樓、臺│ │ │ │ │街15之1 號7 樓707 室獨│北縣淡水鎮○○街15│ │ │ │ │居為止 │之1 號7 樓709 室 │ │ ├─┼────┼───────────┼─────────┼────┤ │⒒│沈文生 │96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24 日 為警查獲為止 │200 巷25號3 樓、臺│ │ │ │ │ │北縣淡水鎮○○路 │ │ │ │ │ │178 之1 號、臺北縣│ │ │ │ │ │淡水鎮○○街15之1 │ │ │ │ │ │號7 樓709 室 │ │ ├─┼────┼───────────┼─────────┼────┤ │⒓│沈文龍 │96年7月14日起至97年3 │臺北縣淡水鎮○○街│ │ │ │ │月24 日 為警查獲為止 │15之1 號7 樓709 室│ │ └─┴────┴───────────┴─────────┴────┘ 附表四之一: 持卡人:林德勝 發卡銀行:匯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品名稱 │ 消費商店(地址) │ ├──┼──────┼────┼───────┼──────────────────┤ │ 1 │94年8月8日 │$20,0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52 號 │ ├──┼──────┼────┼───────┼──────────────────┤ │ 2 1│94年8月9日 │$15,85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52 號 │ ├──┼──────┼────┼───────┼──────────────────┤ │ 3 1│94年9月5日 │$21,0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52 號 │ ├──┼──────┼────┼───────┼──────────────────┤ │ 4 │94年9月7日 │$31,500 │YA-AN(雅安)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52 號 │ ├──┼──────┼────┼───────┼──────────────────┤ │ 5 │94年9月10日 │$22,000 │金寶貝茶藝KTV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3號 │ ├──┼──────┼────┼───────┼──────────────────┤ │ 6 │94年10月10日│$1,527 │耕讀園企業股份│台北市○○區○○里○○○路277 號1樓 │ │ │ │ │有限公司石牌分│ │ │ │ │ │公司 │ │ ├──┼──────┼────┼───────┼──────────────────┤ │ 7 │94年12月31日│$4,5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 │ ├──┼──────┼────┼───────┼──────────────────┤ │ 8 │94年12月31日│$30,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 │ ├──┼──────┼────┼───────┼──────────────────┤ │ 9 │95年1 月4 日│$40,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 │ ├──┼──────┼────┼───────┼──────────────────┤ │10 │95年1月28日 │$51,2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 │ ├──┼──────┼────┼───────┼──────────────────┤ │11 │95年3月5日 │$26,000 │原興商行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 │ ├──┼──────┼────┼───────┼──────────────────┤ │12 │95年4月2日 │$19,000 │辰園食坊 │台北市○○區○○路88號9F之7 │ ├──┼──────┼────┼───────┼──────────────────┤ │13 │95年4月29日 │$810 │明仁加油站股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0號 │ │ │ │ │有限公司 │ │ ├──┼──────┼────┼───────┼──────────────────┤ │14 │95年4月30日 │$1,190 │龍門加油站實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3號 │ │ │ │ │有限公司 │ │ ├──┼──────┼────┼───────┼──────────────────┤ │15 │95年4月30日 │$1,300 │冠中加油站 │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關帝廟17號之10 │ ├──┼──────┼────┼───────┼──────────────────┤ │16 │95年6月16日 │$35,000 │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42號 │ ├──┼──────┼────┼───────┼──────────────────┤ │17 │95年7月13日 │$35,000 │衣賞服飾精品店│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42號 │ ├──┼──────┼────┼───────┼──────────────────┤ │總計│ │$355,877│ │ │ └──┴──────┴────┴───────┴──────────────────┘ 附表四之二 持卡人:陳恭平 發卡銀行:上海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品名稱│消費商店 │商店地址 │ ├──┼────┼────┼────┼─────────────┼──────────────────┤ │ 1 │00000000│ $5,896 │用餐 │蘇武牧羊御膳火鍋料理 │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285 號B1樓 │ ├──┼────┼────┼────┼─────────────┼──────────────────┤ │ 2 │00000000│ $3,800 │美容院 │台北紐約理容名店 │台北市○○路182號 │ ├──┼────┼────┼────┼─────────────┼──────────────────┤ │ 3 │00000000│ $4,635 │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88號 │ ├──┼────┼────┼────┼─────────────┼──────────────────┤ │ 4 │00000000│ $1,353 │用餐 │逸馨園 │板橋市○○○路45號 │ ├──┼────┼────┼────┼─────────────┼──────────────────┤ │ 5 │00000000│ $990 │用餐 │逸馨園 │板橋市○○○路45號 │ ├──┼────┼────┼────┼─────────────┼──────────────────┤ │ 6 │00000000│ $10,527│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段291號3樓 │ │ │ │ │ │公司 │ │ ├──┼────┼────┼────┼─────────────┼──────────────────┤ │ 7 │00000000│ $5,860 │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段291號3樓 │ │ │ │ │ │公司 │ │ ├──┼────┼────┼────┼─────────────┼──────────────────┤ │ 8 │00000000│ $15,28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中和市○○路○段291號3樓 │ │ │ │ │ │公司 │ │ ├──┼────┼────┼────┼─────────────┼──────────────────┤ │ 9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0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1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2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3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4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5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6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7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8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9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0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1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2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3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4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5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6 │00000000│ $80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7 │00000000│ $3,238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板橋市○○路○段31號B1 │ ├──┼────┼────┼────┼─────────────┼──────────────────┤ │28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29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0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1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2 │00000000│ $693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3 │00000000│ $3,230 │ │達明電腦有限公司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號 │ ├──┼────┼────┼────┼─────────────┼──────────────────┤ │34 │00000000│ $1,290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5 │00000000│ $1,290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6 │00000000│ $990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7 │00000000│ $990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8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39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40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41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42 │00000000│ $599 │ │興奇─網路購物(分24期) │台北市○○區○○路4段768巷7號6樓之1 │ ├──┼────┼────┼────┼─────────────┼──────────────────┤ │43 │00000000│ $5,499 │經典米蘭│PChome(分12期)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5號12樓 │ │ │ │ │主人椅組│ │ │ ├──┼────┼────┼────┼─────────────┼──────────────────┤ │44 │00000000│ $3,320 │ │萬岳運動用品─民生店 │板橋市○○路○段80號 │ ├──┼────┼────┼────┼─────────────┼──────────────────┤ │45 │00000000│ $1,480 │ │永力合愛犬屋 │永和市○○路○段310號 │ ├──┼────┼────┼────┼─────────────┼──────────────────┤ │46 │00000000│ $6,243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板橋市○○路○段31號B1 │ ├──┼────┼────┼────┼─────────────┼──────────────────┤ │47 │00000000│ $990 │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中和市○○路175~179號1樓 │ ├──┼────┼────┼────┼─────────────┼──────────────────┤ │48 │00000000│ $2,140 │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三重市○○路○段628號 │ ├──┼────┼────┼────┼─────────────┼──────────────────┤ │49 │00000000│ $694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 │淡水鎮○○路27號 │ ├──┼────┼────┼────┼─────────────┼──────────────────┤ │總計│ │$100,766│ │ │ │ └──┴────┴────┴────┴─────────────┴──────────────────┘ 附表四之三 持卡人:羅全坤 發卡銀行: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消費商店 │地址 │ ├──┼────┼────┼────────────┼──────────────────┤ │ 1 │00000000│ 8,000 │大世紀汽車駕訓班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43 號 │ ├──┼────┼────┼────────────┼──────────────────┤ │ 2 │00000000│19,760 │全國電子02046埔墘店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號 │ ├──┼────┼────┼────────────┼──────────────────┤ │ 3 │00000000│ 1,352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1號 │ ├──┼────┼────┼────────────┼──────────────────┤ │ 4 │00000000│ 2,480 │興奇科技二 │台北市○○區○○路四段768巷5號7樓 │ ├──┼────┼────┼────────────┼──────────────────┤ │ 5 │00000000│ 444 │大潤發內湖二店 │台北市○○區○○路1段188號 │ ├──┼────┼────┼────────────┼──────────────────┤ │ 6 │00000000│ 1,400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1號 │ ├──┼────┼────┼────────────┼──────────────────┤ │ 7 │00000000│ 2,25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 8 │00000000│ 450 │永力合愛犬屋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0號 │ ├──┼────┼────┼────────────┼──────────────────┤ │ 9 │00000000│12,91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1號 │ │ │ │ │分公司 │ │ ├──┼────┼────┼────────────┼──────────────────┤ │10 │00000000│ 800 │網絡數碼影音一般 │台北市○○○路○段133號13樓 │ ├──┼────┼────┼────────────┼──────────────────┤ │11 │00000000│ 1,481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1號 │ ├──┼────┼────┼────────────┼──────────────────┤ │12 │00000000│ 5,25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13 │00000000│ 1,510 │臺灣中油淡水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1號 │ ├──┼────┼────┼────────────┼──────────────────┤ │14 │00000000│ 4,14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 │ │一般 │ │ ├──┼────┼────┼────────────┼──────────────────┤ │15 │00000000│ 2,457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16 │00000000│16,3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17 │00000000│21,0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18 │00000000│ 1,817 │竹圍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北縣淡水鎮○○路86號 │ ├──┼────┼────┼────────────┼──────────────────┤ │19 │00000000│28,5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20 │00000000│ 1,250 │亞太溫泉生活館 │台北市○○區○○路銀光巷21-6號 │ ├──┼────┼────┼────────────┼──────────────────┤ │21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133號13樓 │ ├──┼────┼────┼────────────┼──────────────────┤ │22 │00000000│ 1,632 │漾館溫泉生活館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63號 │ ├──┼────┼────┼────────────┼──────────────────┤ │23 │00000000│28,500 │ACICCASH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3號17樓之2 │ ├──┼────┼────┼────────────┼──────────────────┤ │24 │00000000│ 2,070 │山玥溫泉餐廳 │台北市○○區○○路68-15號 │ ├──┼────┼────┼────────────┼──────────────────┤ │25 │00000000│ 2,360 │永秦加油站 │臺北縣淡水鎮○○○路36號 │ ├──┼────┼────┼────────────┼──────────────────┤ │26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133號13樓 │ ├──┼────┼────┼────────────┼──────────────────┤ │27 │00000000│ 2,500 │興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 │ ├──┼────┼────┼────────────┼──────────────────┤ │28 │00000000│30,000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289號7樓之6 │ ├──┼────┼────┼────────────┼──────────────────┤ │29 │00000000│ 2,52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30 │00000000│ 800 │天空傳媒二一般交易 │台北市○○○路○段133號13樓 │ ├──┼────┼────┼────────────┼──────────────────┤ │31 │00000000│ 2,2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總計│ │207,746 │ │ │ └──┴────┴────┴────────────┴──────────────────┘ 附表四之四 持卡人:田秋彥 發卡銀行:安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 ├──┼────┼────┼──────────────┼──────────────────┤ │ 1 │960502 │ 1,200 │PChome1班 │台北市○○○路○段105號12樓 │ ├──┼────┼────┼──────────────┼──────────────────┤ │ 2 │960502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3 │960502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4 │960502 │ 2,3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5 │960514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6 │960514 │ 999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7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8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 9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0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1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2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3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4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5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6 │960515 │ 1,492 │興奇─網路購物 │台北市○○路○段768巷7號6樓之1 │ ├──┼────┼────┼──────────────┼──────────────────┤ │17 │960519 │ 7,5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27號 │ ├──┼────┼────┼──────────────┼──────────────────┤ │18 │960519 │ 4,990 │全國電子02067淡水店 │ │ ├──┼────┼────┼──────────────┼──────────────────┤ │19 │960603 │ 302 │松青超市─新生店 │板橋市○○路302號1樓 │ ├──┼────┼────┼──────────────┼──────────────────┤ │20 │960705 │ 1,41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21 │960707 │ 2,26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22 │960708 │ 1,200 │石門加油站 │ │ ├──┼────┼────┼──────────────┼──────────────────┤ │23 │960709 │ 407 │菠布西餐廳 │ │ ├──┼────┼────┼──────────────┼──────────────────┤ │24 │960713 │ 2,93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27號 │ ├──┼────┼────┼──────────────┼──────────────────┤ │25 │960713 │ 3,29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27號 │ ├──┼────┼────┼──────────────┼──────────────────┤ │26 │960718 │ 1,517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27 │960719 │ 1,349 │頂好Wellcom淡水店 │台北縣淡水鎮○○路15號 │ ├──┼────┼────┼──────────────┼──────────────────┤ │28 │960719 │ 2,330 │同心加油站 │ │ ├──┼────┼────┼──────────────┼──────────────────┤ │29 │960726 │ 6,534 │ACICCASH │ │ ├──┼────┼────┼──────────────┼──────────────────┤ │30 │960726 │ 2,447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31 │960801 │ 1,612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2 │960805 │ 1,823 │永秦加油站 │ │ ├──┼────┼────┼──────────────┼──────────────────┤ │33 │960806 │11,78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27號 │ ├──┼────┼────┼──────────────┼──────────────────┤ │34 │960807 │ 2,290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5 │960807 │ 1,827 │雅苑粵菜海鮮樓股份有限公司 │ │ ├──┼────┼────┼──────────────┼──────────────────┤ │36 │960814 │ 2,440 │臺灣中油淡水站 │ │ ├──┼────┼────┼──────────────┼──────────────────┤ │37 │961104 │ 6,419 │卡多摩嬰童館─三重店 │ │ ├──┼────┼────┼──────────────┼──────────────────┤ │38 │961126 │ 2,425 │永秦加油站 │ │ ├──┼────┼────┼──────────────┼──────────────────┤ │39 │961126 │ 2,58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一般│台北縣淡水鎮○○路27號 │ ├──┼────┼────┼──────────────┼──────────────────┤ │40 │961126 │ 1,316 │原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970306 │ 2,15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 ├──┼────┼────┼──────────────┼──────────────────┤ │42 │970309 │ 2,5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43 │970316 │ 2,364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8號 │ ├──┼────┼────┼──────────────┼──────────────────┤ │合計│ │102,534 │ │ │ └──┴────┴────┴────────────┴──────────────────┘ 附表四之五 持卡人:陳恭平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消費商店 │ ├──┼──────┼────┼────────────────┤ │ 1 │96年5 月8日 │ 2,14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 2 │96年5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 分期手續費1/48 │ ├──┼──────┼────┼────────────────┤ │ 3 │96年5月14日 │ 50 │活用雙享金匯費 │ ├──┼──────┼────┼────────────────┤ │ 4 │96年5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1/48 │ ├──┼──────┼────┼────────────────┤ │ 5 │96年5月23日 │ 110 │PCHOME(1/6期) │ ├──┼──────┼────┼────────────────┤ │ 6 │96年5月24日 │ 14,394 │新榕園餐廳 │ ├──┼──────┼────┼────────────────┤ │ 7 │96年5月24日 │ 2,040 │永力合愛犬屋 │ ├──┼──────┼────┼────────────────┤ │ 8 │96年5月26日 │ 2,24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 9 │96年5月29日 │ 2,000 │奇奇力貿易有限公司 │ ├──┼──────┼────┼────────────────┤ │10 │96年5月29日 │ 4,14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 ├──┼──────┼────┼────────────────┤ │11 │96年5月29日 │ 1,6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 ├──┼──────┼────┼────────────────┤ │12 │96年6月1日 │ 1,645 │頂好淡水 │ ├──┼──────┼────┼────────────────┤ │13 │96年6月1日 │ 8,36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14 │96年6月2日 │ 2,10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15 │96年6月3日 │ 3,900 │王乃卉精品服飾店 │ ├──┼──────┼────┼────────────────┤ │16 │96年6月4日 │ 10,600 │東利汽車修護 │ ├──┼──────┼────┼────────────────┤ │17 │96年6月4日 │ 18,300 │全國電子淡水店 │ ├──┼──────┼────┼────────────────┤ │18 │96年6月8日 │ 4,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19 │96年6月10日 │ 1,287 │逸馨園 │ ├──┼──────┼────┼────────────────┤ │20 │96年6月10日 │ 213 │PCHOME(1/6期) │ ├──┼──────┼────┼────────────────┤ │21 │96年6月10日 │ 248 │PCHOME(1/6期) │ ├──┼──────┼────┼────────────────┤ │22 │96年6月10日 │ 265 │PCHOME(1/6期) │ ├──┼──────┼────┼────────────────┤ │23 │96年6月10日 │ 745 │PCHOME(1/6期) │ ├──┼──────┼────┼────────────────┤ │24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5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6 │96年6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 期) │ ├──┼──────┼────┼────────────────┤ │27 │96年6月12日 │ 269 │頂好淡水 │ ├──┼──────┼────┼────────────────┤ │28 │96年6月13日 │ 7,830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29 │96年6月13日 │ 3,45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30 │96年6月13日 │ 44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31 │96年6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2/48 │ ├──┼──────┼────┼────────────────┤ │32 │96年6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2/4 │ ├──┼──────┼────┼────────────────┤ │33 │96年6月16日 │ 2,230 │車容坊加油站湯城站 │ ├──┼──────┼────┼────────────────┤ │34 │96年6月16日 │ 36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35 │96年6月17日 │ 671 │富貴吉祥食堂 │ ├──┼──────┼────┼────────────────┤ │36 │96年6月19日 │ 874 │頂好淡水 │ ├──┼──────┼────┼────────────────┤ │37 │96年6月19日 │ 1,500 │東來加油站 │ ├──┼──────┼────┼────────────────┤ │38 │96年6月20日 │ -7,313 │提款機付款 │ ├──┼──────┼────┼────────────────┤ │39 │96年6月21日 │ 800 │WEBS-TV網路數碼 │ ├──┼──────┼────┼────────────────┤ │40 │96年6月22日 │ 19,734 │宏昌汽車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 │ ├──┼──────┼────┼────────────────┤ │41 │96年6月22日 │ 7,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 ├──┼──────┼────┼────────────────┤ │42 │96年6月22日 │ 2,400 │永秦加油站 │ ├──┼──────┼────┼────────────────┤ │43 │96年6月23日 │ 110 │PCHOME(2/6期) │ ├──┼──────┼────┼────────────────┤ │44 │96年7月2日 │ 608 │利息費用 │ ├──┼──────┼────┼────────────────┤ │45 │96年6月28日 │ 6,44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46 │96年7月10日 │ 213 │PCHOME(2/6期) │ ├──┼──────┼────┼────────────────┤ │47 │96年7月10日 │ 248 │PCHOME(2/6期) │ ├──┼──────┼────┼────────────────┤ │48 │96年7月10日 │ 265 │PCHOME(2/6期) │ ├──┼──────┼────┼────────────────┤ │49 │96年7月10日 │ 745 │PCHOME(2/6期) │ ├──┼──────┼────┼────────────────┤ │50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1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2 │96年7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期) │ ├──┼──────┼────┼────────────────┤ │53 │96年7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3/48 │ ├──┼──────┼────┼────────────────┤ │54 │96年7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3/48 │ ├──┼──────┼────┼────────────────┤ │55 │96年7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56 │96年7月23日 │ 110 │PCHOME(3/6期) │ ├──┼──────┼────┼────────────────┤ │57 │96年8月2日 │ 3,253 │利息費用 │ ├──┼──────┼────┼────────────────┤ │58 │96年8月10日 │ 213 │PCHOME(3/6期) │ ├──┼──────┼────┼────────────────┤ │59 │96年8月10日 │ 248 │PCHOME(3/6期) │ ├──┼──────┼────┼────────────────┤ │60 │96年8月10日 │ 265 │PCHOME(3/6期) │ ├──┼──────┼────┼────────────────┤ │61 │96年8月10日 │ 745 │PCHOME(3/6期) │ ├──┼──────┼────┼────────────────┤ │62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3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4 │96年8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期) │ ├──┼──────┼────┼────────────────┤ │65 │96年8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4/48 │ ├──┼──────┼────┼────────────────┤ │66 │96年8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4/48 │ ├──┼──────┼────┼────────────────┤ │67 │96年8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68 │96年8月23日 │ 110 │PCHOME(4/6期) │ ├──┼──────┼────┼────────────────┤ │69 │96年9月2日 │ 2,601 │利息費用 │ ├──┼──────┼────┼────────────────┤ │70 │96年9月10日 │ 213 │PCHOME(4/6期) │ ├──┼──────┼────┼────────────────┤ │71 │96年9月10日 │ 248 │PCHOME(4/6期) │ ├──┼──────┼────┼────────────────┤ │72 │96年9月10日 │ 265 │PCHOME(4/6期) │ ├──┼──────┼────┼────────────────┤ │73 │96年9月10日 │ 745 │PCHOME(4/6期) │ ├──┼──────┼────┼────────────────┤ │74 │96年9月10日 │ 426 │PCHOME(5-6/6期) │ ├──┼──────┼────┼────────────────┤ │75 │96年9月10日 │ 497 │PCHOME(5-6/6期) │ ├──┼──────┼────┼────────────────┤ │76 │96年9月10日 │ 530 │PCHOME(5-6/6期) │ ├──┼──────┼────┼────────────────┤ │77 │96年9月10日 │ 1,490 │PCHOME(5-6/6期) │ ├──┼──────┼────┼────────────────┤ │78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79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80 │96年9月10日 │ 215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期) │ ├──┼──────┼────┼────────────────┤ │81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 期)│ ├──┼──────┼────┼────────────────┤ │82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期) │ ├──┼──────┼────┼────────────────┤ │83 │96年9月10日 │ 430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期) │ ├──┼──────┼────┼────────────────┤ │84 │96年9月14日 │ 1,170 │活用雙享金-分期手續費5/48 │ ├──┼──────┼────┼────────────────┤ │85 │96年9月14日 │ 3,125 │活用雙享金-分期本金5/48 │ ├──┼──────┼────┼────────────────┤ │86 │96年9月22日 │ 1,250 │逾期滯納金 │ ├──┼──────┼────┼────────────────┤ │87 │96年9月23日 │ 110 │PCHOME(5/6期) │ ├──┼──────┼────┼────────────────┤ │88 │96年9月23日 │ 110 │PCHOME(6/6期) │ ├──┼──────┼────┼────────────────┤ │89 │96年9月28日 │134,375 │活用雙享金-結束分期金 │ ├──┼──────┼────┼────────────────┤ │90 │96年10月2日 │ 2,501 │利息費用 │ ├──┼──────┼────┼────────────────┤ │91 │96年11月2日 │ 5,406 │利息費用 │ ├──┼──────┼────┼────────────────┤ │92 │96年12月2日 │ 4,811 │利息費用 │ ├──┼──────┼────┼────────────────┤ │93 │97年1月2日 │ 4,971 │利息費用 │ ├──┼──────┼────┼────────────────┤ │ │合計 │324,077 │ │ └──┴──────┴────┴────────────────┘ 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 │ 1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李憲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林德勝上海商業儲蓄│因李憲璋於刑法│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在95年7 月1日 │ │ │ │。 │銀行存摺各壹本、偽│修正施行前,所│ │ │ │ │造之陳恭平、江銘銓│犯事實欄一之連│ │ │ │ │郵局存摺各壹本、林│續私行拘禁罪,│ │ │ │ │德勝與周鳳文、曾舜│事實欄二如附表│ │ │ │ │強、蕭建志、林宣宇│三編號1 至6 號│ │ │ │ │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所示連續行使偽│ │ │ │ │壹份、陳恭平上海商│造私文書罪,及│ │ │ │ │業諸蓄銀行假薪資轉│事實三所犯如附│ │ │ │ │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表四之一編號1 │ │ │ │ │與呂垣耀假房屋租賃│至16號所示刷卡│ │ │ │ │契約壹份、李憲璋與│行為之連續行使│ │ │ │ │林宣宇、董文玲、孫│偽造私文書罪彼│ │ │ │ │意鑫、曾舜強之假房│此間,具有手段│ │ │ │ │屋租賃契約各壹份、│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並從一重之左│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列連續行使偽造│ │ │ │ │、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私文書罪論處。│ │ │ │ │用卡(卡號0000-000│故左列之論罪、│ │ │ │ │0-0000-0000 號)壹│處刑乃併就上開│ │ │ │ │張,及蕭建志與洪如│有牽連犯之各犯│ │ │ │ │娃於94年11月29日簽│罪事實一併論罪│ │ │ │ │訂之價金為600 萬元│、處刑。 │ │ │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 │ │ │ │賣主簽名欄內「洪如│ │ │ │ │ │娃」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2 │附表三編號7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伍月 │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叁月 │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3 │附表三編號8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伍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叁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4 │附表三編號9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徒刑肆月 │沒收 │ │ ├───┼─────────┼────────────┼─────────┼───────┤ │ 5 │附表三編號10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肆月。 │ │ │ ├───┼─────────┼────────────┼─────────┼───────┤ │ 6 │附表三編號11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田秋彥假薪資轉帳存│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摺壹本沒收 │ │ │ │ │徒刑陸月 │ │ │ ├───┼─────────┼────────────┼─────────┼───────┤ │ 7 │附表三編號12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新銀行江翠│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分行、玉山銀行新莊│ │ │ │ │徒刑肆月 │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 │ │ │ │ │各壹本均沒收 │ │ ├───┼─────────┼────────────┼─────────┼───────┤ │ 8 │附表三編號13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摺壹本沒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有期徒刑玖月 │摺壹本、許裕明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 │ │ │ │ │轉帳存摺壹本、林德│ │ │ │ │ │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 │均沒收。 │ │ ├───┼─────────┼────────────┼─────────┼───────┤ │ 9 │附表三編號14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王富產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伍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王富產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叁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10 │附表三編號15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楊明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連上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11 │附表三編號16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 │李憲璋與王聖中、沈│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生、林鴻基、連婉│ │ │ │ │ │君、田秋彥、楊明璋│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各壹│ │ │ │ │ │份均沒收 │ │ │ │ │ │ │ │ ├───┼─────────┼────────────┼─────────┼───────┤ │ 12 │附表三編號17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乙:事實欄三之論罪處刑 ┌───┬─────────┬────────────┬─────────┬─────────┐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騙信用│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 │卡 │ │ │ │ ├───┼─────────┼────────────┼─────────┼─────────┤ │ 1 │附表四編號1、2 │李憲璋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此部分論罪乃針對李│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卡(卡號0000-0006-│憲璋持有林德勝左列│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0000-0000號)壹張 │信用卡後,於附表四│ │ │ │ │沒收 │之一編號17之刷卡行│ │ │ │ │ │為(95年7 月1 日刑│ │ │ │ │ │法修正施行以後)論│ │ │ │ │ │處 │ ├───┼─────────┼────────────┼─────────┼─────────┤ │ 2 │附表四編號3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 │ │ │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伍月 │0000-0000-0000-000│ │ │ │ │ │4號)壹張沒收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前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1至8):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後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 │ │ │ │ │49):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 │ │ │ ├───┼─────────┼────────────┼─────────┼─────────┤ │ 3 │附表四編號4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犯行在96│卡(卡號0000-0000-│ │ │ │ │年4月24日之後,不減刑) │0000-0000 號)壹張│ │ │ │ │ │沒收 │ │ │ │ ├────────────┼─────────┼─────────┤ │ │ │(附表四之五之犯行均在96│同上 │ │ │ │ │年4月24日之後不減刑)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 │ │ │ │ │ │月。 │ │ │ ├───┼─────────┼────────────┼─────────┼─────────┤ │ 4 │附表四編號5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田秋彥安泰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起訴書附表五之三│ │ │ │ │ │編號147 之物(田秋│ │ │ │ │ │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密│ │ │ │ │ │碼)均沒收 │ │ │ │ │ │ │ │ ├───┼─────────┼────────────┼─────────┼─────────┤ │ 5 │附表四編號6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聯邦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羅全坤上海商銀存│ │ │ │ │ │摺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6 │附表四編號7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王富產臺新銀行存摺│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壹本沒收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7 │附表四編號8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分行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 ├───┼─────────┼────────────┼─────────┼─────────┤ │ 8 │附表四編號9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沈文生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 9 │附表四編號10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0 │附表四編號11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1 │附表四編號12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沈文龍臺新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 12 │附表四編號13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張貴然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 附表丙: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 │編│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備 註│ │號│ │ │ ├─┼──────────────┼────┤ │⒈│共同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宋進│ │ │ │財、董小榕、楊明璋(97年4 月│ │ │ │9 日警詢、偵訊筆錄除外,此部│ │ │ │分筆錄本院認為並非認定被告李│ │ │ │憲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犯罪│ │ │ │所必要之證據,爰不予交代被告│ │ │ │對其證據能力之爭執)於警詢、│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⒉│證人田秋彥、曾舜強、羅全坤、│ │ │ │張貴然、張慶祥、陳美卉、范修│ │ │ │溢、王富產、楊秋子、沈文生、│ │ │ │沈文龍、陳智敏、孫意鑫警詢或│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附表丁: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被訴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諭知無罪部分 ┌─┬────┬───┬────┬────┬─────────┬───┬───┐ │編│被害銀行│貸款人│貸款金額│擔保標的│詐貸方法 │參與 │備 註│ │號│ │ │ │ │ │詐貸人│ │ ├─┼────┼───┼────┼────┼─────────┼───┼───┤ │1 │臺新銀行│李淑華│7百萬元 │臺北縣三│李憲璋製作與周鳳文│李憲璋│未清償│ │ │江翠分行│ │ │重市捷運│(簽 約日期95年1 月│ │ │ │ │ │ │ │路11號4 │9 日)、 曾舜強 (簽│ │ │ │ │ │ │ │樓 │約日期94年11月26日│ │ │ │ │ │ │ │ │)之 假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後,於95年5 月25日│ │ │ │ │ │ │ │ │持以向臺新銀行江翠│ │ │ │ │ │ │ │ │分行以其胞姐李淑華│ │ │ │ │ │ │ │ │為人頭申請貸款,李│ │ │ │ │ │ │ │ │憲璋並擔任連帶保證│ │ │ │ │ │ │ │ │人,該銀行於95年6 │ │ │ │ │ │ │ │ │月6 日核撥貸款。 │ │ │ ├─┼────┼───┼────┼────┼─────────┼───┼───┤ │2 │第一銀行│楊秋子│360萬元 │苗栗市中│李憲璋、董小榕先利│李憲璋│未清償│ │ │苗栗分行│ │ │正路204 │用遊民楊秋子臺中銀│董小榕│ │ │ │ │ │ │號6 之5 │行板橋分行00000000│宋進財│ │ │ │ │ │ │樓房地 │2630帳戶製作假薪資│連上瑩│ │ │ │ │ │ │ │轉帳,復於96年11月│楊明璋│ │ │ │ │ │ │ │5 日由李憲璋、楊明│ │ │ │ │ │ │ │ │璋、連上瑩、宋進財│ │ │ │ │ │ │ │ │帶同另一遊民陳美卉│ │ │ │ │ │ │ │ │冒用楊秋子名義向第│ │ │ │ │ │ │ │ │一銀行苗栗分行貸款│ │ │ │ │ │ │ │ │,該銀行於96年11月│ │ │ │ │ │ │ │ │13日核撥貸款。 │ │ │ └─┴────┴───┴────┴────┴─────────┴───┴───┘ 附表戊:各被告應諭知沒收之物 ┌─┬────┬────────────────────────────┐ │編│應諭知沒│ 應諭知沒收之物 │ │號│收之被告│ │ ├─┼────┼────────────────────────────┤ │⒈│李憲璋 │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壹本、陳│ │ │ │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壹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 │ │ │建志、林宣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壹份、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 │ │ │轉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壹份、李憲璋│ │ │ │與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 │ │ │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張慶祥臺新│ │ │ │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壹本、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 │ │ │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壹本、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資轉│ │ │ │帳存摺壹本、田秋彥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之存摺壹本、│ │ │ │陳美卉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雅安企業社許裕│ │ │ │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壹本、王富產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 │ │ │資轉帳存摺壹本、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 │ │ │壹本、李憲璋與王聖中、沈文生、林鴻基、連婉君、田秋彥、楊│ │ │ │明璋之房屋租賃契約各壹份、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 │ │ │本、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號7樓709 室鑰匙壹支、林德勝匯│ │ │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壹張陳恭平上海│ │ │ │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陳│ │ │ │恭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田│ │ │ │秋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羅│ │ │ │全坤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壹張、起│ │ │ │訴書附表五之三編號147 之物(田秋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密碼)、│ │ │ │羅全坤上海商銀存摺壹本、王富產臺新銀行存摺壹本、沈文生臺│ │ │ │中銀行存摺壹本、沈文龍臺新銀行存摺壹本、張貴然臺中銀行存│ │ │ │摺壹本、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壹本,及蕭建志與洪如娃│ │ │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 │ │ │賣契約上賣主簽名欄內「洪如娃」署押壹枚 │ ├─┼────┼────────────────────────────┤ │⒉│宋進財 │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壹本、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資│ │ │ │轉帳存摺壹本、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壹本、羅全坤玉山銀│ │ │ │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陳美卉、王富產臺新銀行江翠分行假薪│ │ │ │資轉帳存摺各壹本、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存│ │ │ │摺壹本、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臺北縣淡水鎮新│ │ │ │生街15之1 號7 樓709 室鑰匙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