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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 被告
    丙○○原名劉懿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劉懿嬅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00號、第13857號、第13858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99號、第14600號、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劉懿嬅)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號二樓,下稱「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黃濬廷(原名黃賢正,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丙○○經營北朝公司之合夥人;甲○○(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九樓之五,下稱「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並擔任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一五號一○樓,下稱「喬福公司」)之負責人;邵照鴻(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甲○○之配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 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及簿冊。緣甲○○、邵照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知網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五百萬股,網安公司為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由甲○○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邵照鴻則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竟與丙○○、黃濬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北朝公司代理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股票(下稱「系爭增資新股」)之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而為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網安公司獲利能力良好、購買系爭增資新股將可獲高額利潤,且為使丙○○得以對外佯稱自身亦投資成為網安公司股東,甲○○即以將其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票編號為八七—ND—00000000號)正面原始股東姓名「施瑞東」處遮 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由丙○○在上開股票影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具「丙○○」復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下稱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之私文書;其後丙○○透過不知情之記者孫揚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分別在鑫報、工商時報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 利能力之不實廣告,並將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變造方式係將前開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繳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貼上白紙後再在其上更改資料,下稱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是將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版是將第一版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版原每股成交價格一百五十元更改為一百七十五元、第一版原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更改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版原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更改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私文書,傳真與不知情之孫揚程而將上開網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之訊息刊登在鑫報上而行使,且編制如附表一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及股東可獲高額利潤之不實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甲○○、黃濬廷及丙○○並在北朝公司、金門等地召開說明會,或由本人或由不知情之北朝公司業務人員連續行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繳足增資認股股款後,即可投資該公司取得該公司增資股票而獲得高額利潤,並由邵照鴻於不特定投資大眾致電網安公司詢問該公司股票及財務狀況時,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付與北朝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號所示陳金蔘部分,係由陳金蔘之配偶廖大典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二四四號、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受款人為北朝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四號所示部分,係開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之支票以支付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北朝公司並將由邵照鴻、丙○○或徐繼瑛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下稱系爭股條)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憑證,合計詐得購買系爭增資新股股款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 三、丙○○與黃濬廷、甲○○均明知喬福公司並無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所載之產品、營運項目,且每年虧損而無赴美掛牌上市可能之情,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六樓(北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為勝利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此處),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四十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並以提供如附件一所示誇大喬福公司獲利能力及捏造喬福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之方式對到場投資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並交付款項,丙○○與黃濬廷、甲○○合計詐得一千零一十六萬七千元。 四、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 ㈠、網安公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遭甲○○、黃濬廷等人設局欺騙,北朝公司係由黃濬廷主導,伊只是擔任北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關於公司營運及員工職前訓練都是黃濬廷主導,伊不曾銷售系爭增資新股,錢由甲○○等人瓜分,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北朝公司相關文宣、刊登報紙廣告等均由黃濬廷處理,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也非伊更改黏貼,且系爭變造之股票影本只是做為樣張而已,也是受甲○○詐欺,才在該股票影本上簽名,相關資料都是甲○○提出的,伊對於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至於金門的說明會,是由甲○○、黃濬廷、楊忠偉主導,伊只是帶小孩去玩耍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為北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濬廷參與北朝公司之經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邵照鴻則為甲○○之配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網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五百萬股,網安公司為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由甲○○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邵照鴻則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甲○○將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票編號為八七—ND—00000000號)正面原始股東姓名「 施瑞東」處遮蓋後予以影印,再由被告丙○○在上開股票影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具「丙○○」復影印之方式影印上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甲○○、黃濬廷並在北朝公司、金門等地召開說明會及由業務人員招攬,使如本案扣案八十九年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一所示之客戶資料表顯示之人(詳見如附表二所示)購入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付與北朝公司。另鑫報、工商時報確有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之廣告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煥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見該案卷㈢第八八頁)、證人林東立、劉瓊芳、竇尚志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案審理時(見該案卷㈢第二八○頁、第二九四頁、第二八四頁)、證人楊大衛、蔡明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見該案卷㈠第二四五頁、卷㈣第二五九頁)、證人楊忠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偵查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案審理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第一六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㈢第二九二頁)、證人施瑞東陳述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㈤第一五九頁)、證人葉月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五五頁背面)、證人徐繼瑛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分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卷㈠第一八○頁、原審卷㈢第一七九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㈢第三○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見原審證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二頁)、證人劉瓊芳、竇尚志、蔡明志、林東立、王煥章、徐清富、邵照鴻向甲○○借款做為增資款之借據、本票、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王煥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指派邵照鴻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之指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卷第一八一頁)、系爭銷售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㈠第一一四頁)、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及前開未經變造之股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卷一第八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扣案八十九年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一之客戶資料表、被告丙○○匯款與甲○○之匯款單據及存摺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六頁、卷㈡第一二頁至第四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甲○○匯款與網安公司增資專戶之存摺記錄、傳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網安公司股東張興中以每股三十二元要求甲○○承購老股之傳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㈢第八九頁)、網安公司股東張興中、李光陸、陳志明函經濟部、會計師事務所暫停辦理增資手續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㈠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網安公司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增資、查核簽證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㈢第九一頁、卷㈥第二○○頁)、發行系爭增資新股股票之印模簽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㈢第一五頁)、網安公司撤回增資申請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㈦第一三頁)、如附表二所示領取老股明細表、稅單、切結書、甲○○與網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立分配增資款之合約書、收據、支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㈣第二九八頁至第三○三頁)、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廣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實。本案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具狀陳稱:為辦理系爭增資之用,伊曾匯款一億三千餘萬元至甲○○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五號第五頁),惟核對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及北朝公司臺北國際商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五號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㈡第一二頁第四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二頁),僅能認定北朝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匯款共計五十一筆合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甲○○,並無明細表上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自北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甲○○帳戶之紀錄,是被告丙○○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⒉被告丙○○就北朝公司投資人、投資金額為何及是否繳交全額股款等,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詳細內容記不起來,但應該以調查局去北朝公司扣得之客戶資料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頁背面),而就本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客戶資料表上顯示已全額繳納股款,且購入張數與事後移轉老股之稅單、切結書、領取老股明細表及起訴書附表記載相符者,並無問題;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一○、一五、二五、三七至三九、四一、四五至四八、五一、五三、五四、五七、六一、六三至七○、七二至八八、九二、九五、九六、九九、一○三、一○六至一二四、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一四○、一四四、一五七、一五九、一六六、一七六、一七九至一八三、一八六、一八八至一九○、一九三至二○八、二一一至二一六、二一八至二二二、二三四、二四三、二四五至二四八、二五二、二五三、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至二七○、二七五、二七六、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五至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至二九三、二九五、二九八至三○○、三○二、三○三、三○六、三一五d、三一五f、三一六a、三一六d、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三、三二四、三二六至三二八號所示部分;客戶資料表均蓋有收款章,但未記載是否已收全額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一八七、三一四b、三一六b號所示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表雖僅顯示投資人繳納部分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三、一七七、一七九、二五四號所示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表雖無投資人繳納股款之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七一、一○五、一三九、一四六、一四七、一六七、一六八、一七○至一七二、一七五、二○九、二一○、二六四、二七二、二七三、二八○號所示部分,扣案證物雖無客戶資料表,惟依據事後移轉網安公司老股之稅單、切結書、領取老股明細表,均顯示上開投資人已領取全數股票或得領取全數股票,故應認定上開投資人均已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額股款,綜合上述可知北朝公司共收得投資人投資系爭增資新股之股款,合計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 ⒊依⑴證人孫揚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在鑫報擔任記者職務,負責報導新聞及製作類似用記者報導方式寫工商廣告之工作,工作期間曾接觸到北朝公司登廣告之案子,就北朝公司刊登網安公司廣告部分,有分兩部分,一部分為伊撰寫的文字稿(即原審證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由伊採訪網安公司之人;另一部分非文字稿部分(即原審證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資料)則是由北朝 公司那邊設計好,傳真給伊處理,內容均由北朝公司提供,伊都是與在庭之被告即北朝公司的丙○○接洽,而一開始伊對網安公司不熟悉,會有一個黃顧問在旁做網安公司的補充說明。至於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傳真到公司,當時鑫報有登一個未上市股票價格一覽表,就未上市股票行情,鑫報都是參考盤商或網路上秀出來的價格刊登,那時好像也有提供稅單來作為刊登依據的,北朝公司丙○○好像有跟伊聯絡過刊登網安公司未上市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⑵證人徐繼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鑫報上有登出網安未上市股票盤價為一百七十五元,丙○○在開說明會時拿出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還發給同事說網安公司盤價一百七十五元,渠等買九十五元是賺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背面);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庭呈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當時網安股價被丙○○炒作到一百五十元時,丙○○拿一疊稅單給伊,要伊去說服其他投資人再為投資,後來伊知道被騙後,在丙○○給伊的資料內找到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⑷證人林文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伊於退伍後第一份工作是在北朝公司任職,老闆是丙○○,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到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間,做了一年多,是作業務及電腦輸入等工作,宣傳資料由伊按丙○○拿來的文稿繕打,其中自證三(即原審證物卷第二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原審證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之投資分析 建議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部分)大概是伊製作的 ,製作內容之來源均為丙○○提供,做完後丙○○會看過,如果有意見,就要修改。黃濬廷在公司擔任顧問,黃濬廷也會負責新人職前訓練及說明各股票之優點,但真正做決定之人為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七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再參以被告丙○○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押證物編號五第一三頁(影印在原審卷㈡第二一之一一頁,即如附表一編號5號②所示)資料,是北朝公司登載工商時報廣告使用的, 當時伊將網安公司內容修正後傳真給蔡先生登記在廣告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二○頁背面);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述:關於網安公司登載在鑫報上的消息,一部分是伊傳的,一部分是徐繼瑛傳的,因有長期訂購鑫報,所以將消息提供給鑫報刊登,並沒有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九九頁、第二○○頁)。並觀諸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押證物編號五第一三頁(影印在原審卷㈡第二一之一一頁,即如附表一編號5號②所示)之資料內容,除了有如 附表一編號5號②所示之廣告內容,外側尚有「蔡先生:( 煩請換稿)謝謝您的服務,祝您工作愉快,劉總經理(0000-0000)」之字樣。而證人乙○○所提出系爭經變造之稅單 影本第一版(影印在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及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五第一○二頁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影印在原審卷㈡第二一之一五頁),經核對代徵人姓名簽章、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欄、可知第一版與第二版均為同一張稅單,再比對其上資料,第一版是將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版則改自第一版,將第一版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版原每股成交價格一百五十元更改為一百七十五元、第一版原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更改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版原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更改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在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外側尚有「孫揚程記者,登錄一七五元價位」等字樣,且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亦自承:(經法官提示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五第一○二頁即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上面(係指孫揚程記者登錄一百七十五元價位)是伊字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㈣第三二八頁),再經比對被告丙○○親自撰寫之陳述狀(即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及系爭經變造之稅單上字跡,其中原審卷㈡第五八頁陳述狀「假增資」、「錢到位」中「假」字的人字邊、「位」與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外側「孫揚程記者,登錄一七五元價位」中「位」部分,運筆方式及角度特徵均神似,是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均係由被告丙○○變造,而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記者孫揚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分別在鑫報、工商時報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之不實廣告,並將系爭經變造 之稅單影本第二版傳真與不知情之記者孫揚程以將網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一百七十五元之訊息刊登在鑫報上,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分經被告丙○○連續持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行使以佐證其所述網安公司股價確有達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均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報紙廣告並非伊所刊登,系爭經變造稅單亦非伊製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再經比對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A之七第一七一頁、第一三三頁之網安公司股票正反面(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及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㈠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股票正面原始股東姓名「施瑞東」處經人遮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簽上「丙○○」之姓名,且此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經本院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一第八四頁即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股票正面原始股東姓名「丙○○」處為伊簽的,是甲○○貼上去後叫伊簽名作為樣張,當時甲○○、黃濬廷均在場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係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已如前所述,再參以⑴證人徐繼瑛(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有在說明會出具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說自己已經投資,要大家跟著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背面);⑵證人丁○○(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五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有拿出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用以推銷,並說自己已經是網安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背面);⑶證人乙○○(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六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說有投資網安公司,並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所述關於被告丙○○係於推銷系爭增資新股時以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作為其認系爭增資新股獲利良好及其亦已投資之佐證並無出入,且北朝公司或被告丙○○並非網安公司股東,實無何由被告丙○○在網安公司股票正面原始股東處上簽具自己姓名之正當理由,益徵證人徐繼瑛、丁○○、乙○○所述,洵屬非虛。被告丙○○與甲○○、黃濬廷有共同變造系爭股票影本,即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伊係遭甲○○、黃濬廷設局欺騙,伊並未行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云云,自無可採。 ⒌證人即於八十八年間擔任網安公司董事長之王煥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結證稱:網安公司設立初期,投資非常多,一直到伊八十八年七月底卸任為止都是虧損的,所以才要增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㈢第八九頁、第九○頁);證人即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結證稱:網安公司成立在八十五年,剛開始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三年前才增資為五千萬元,從成立一開始就是虧損,宣傳資料(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㈡第三一頁,即原審證物卷A二,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上關於八十八年盈餘每股配三元 此點,從伊角度看起來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㈢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證人即網安公司技術研發處副理蔡明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應該是有些賠錢,主要是考慮到中長期計畫,有些產品已經在研發、有些研發到一半,為了保險起見才想要增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㈣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七頁),而網安公司於八十六年稅後損益為虧損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七年稅後損益為虧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於八十八年稅後損益為虧損二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發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九七○○一二○○○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顯見網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之經營狀況均出現虧損而無盈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宣資料、投資分析建議書及廣告之內容比對,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宣資料、投資分析建議書及廣告之內容均屬誇大不實。而被告丙○○與甲○○、黃濬廷等人有將該等誇大不實之資料刊登於報紙上,且於召開說明會時提示,用以詐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繳足增資認股股款後,即可投資該公司取得該公司增資股票而獲得高額利潤,自係施用詐術無訛。 ⒍依⑴證人徐繼瑛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伊於八十八年在北朝公司任職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幫忙存款至銀行及處理股票相關例如開股條、過戶資料等事項,伊任職時知道丙○○與黃濬廷是合夥人,並不知道丙○○、黃濬廷有共同生活關係,是後來才知道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甲○○到北朝公司來,丙○○介紹說甲○○是網安公司之執行董事而網安公司要釋股,甲○○幾乎天天都到北朝公司來,在丙○○辦公室與黃濬廷、丙○○談話;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到同年七月間在北朝公司開了無數次的股票增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中,甲○○、丙○○、黃濬廷拿了很多網安公司資料來說明,並提到本益比、相關業務及將來幾年要上市等狀況,丙○○也有在說明會出具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還說自己已經投資,要大家跟著買,就價格部分,丙○○、甲○○在說明會上說員工價是每股九十五元,一般人是九十八元,之後的說明會慢慢逐步調高價錢,開一次說明會就調高一次,後來銷售之金額從九十五元到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伊用九十八元之價格(經核對相關客戶資料表,價格應為九十五元,證人徐繼瑛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買了二十張,所以丙○○有將股條交給伊,相關作業程序係由業務員將客戶錢交給丙○○,丙○○即在業務員填寫之客戶資料表上蓋收款之章,再轉交給伊開股條,伊按丙○○指示以填寫投資人之名字、張數、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一致填寫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方式開立股條,並把款項存入銀行,伊一共寫了三百多張股條,後來客人來換股票時,有將股條正本交給伊轉交丙○○收回,且北朝公司還有登報,臺北部分是由丙○○負責刊登等語(分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卷㈠第一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㈡第九○頁);⑵證人黃嘉楨(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鑫報、經濟日報看到網安公司要增資,並提到網安公司是未來股王、未來獲利前景良好且唯一授權股務代理為北朝公司,伊即按照廣告上所載北朝公司電話去電詢問,與一個先生接洽,伊買了大約十七張,花了約二百多萬元,伊即將款項匯款到北朝公司帳戶,匯款後那個接洽的先生就將股條交給伊,之後有拿股條去換到股票。伊在整個過程中有看過如附表一編號1、 3、5、6、7所示之部分資料,有的是在報紙上看到,有的是跟北朝公司接觸後提供給伊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⑶證人丁○○(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五號所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本來是在北朝公司投資,後來也有在該處上班,伊之客戶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北朝公司是未上市股票之盤商,丙○○為北朝公司經營者,與黃濬廷一搭一唱,丙○○、黃濬廷一直向伊強調北朝公司是創投公司,而北朝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後來才知道丙○○與黃濬廷、徐繼瑛有合夥,但實際上合夥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北朝公司有一直放出網安公司部分之訊息,甲○○、丙○○、黃濬廷一直開說明會發布網安公司EPS多少錢、一股配一股、EPS二十元、八十六年EPS多少、八十七年EPS多少等訊息,伊也有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5、6至 9號之部分宣傳資料,丙○○也有拿出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 本用以推銷,並說自己已經是網安公司之股東,伊當時係以九十五元或九十八元買一張,伊係向位置靠伊最近的黃濬廷表示要購買,且黃濬廷也一直鼓吹伊購買,還說網路上天天有消息出來說獲利有多好,伊買了之後伊有拿到股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㈠第一○一頁)之正本,至於何人發放股條,伊有點忘記,但當時有徐繼瑛、黃濬廷比較可能,而因丙○○在公司裡面會寫一些公告,字跡、筆跡比較粗獷,平常股條是丙○○或徐繼瑛在寫,徐繼瑛的字比較細,丙○○的字比較粗獷,伊拿到的股條上名字部分與丙○○較粗獷的字跡相似,並可比對本院證物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之資料,第七四頁為丙○○以公告方式貼在公司的東西,第七六頁上「負責將網安公司股票過戶」是丙○○當場親自寫給伊的,伊覺得上開股條是丙○○開的。另伊朋友林以義(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七號所示)買了十一張,伊即以原價向林以義買下,伊後來拿上開股條正本去換老股,共拿到十二張原始股東為王煥章之老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⑷證人張憶澎(後改名為張純華,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一六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結證稱:因友人介紹認識楊忠偉,楊忠偉告知有一檔股票非常好很賺錢,有辦二次說明會,第一次說明會上,有登廣告,說網安股票未來比廣達好,將來會有微軟等大公司要收購,價格會在幾十倍以上,並因此而認識丙○○,甲○○、丙○○及黃濬廷均有說明會時上臺說明,且有發放網安公司簡介及一些資料,並提及網安公司要上市要增資,伊就匯款給楊忠偉購買系爭增資新股,也有幫其他朋友匯款,伊僅收到一張股條及客戶資料表,其他朋友是自己收到股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七八頁);⑸證人黃木榮(即如附表二編號九六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八十八年間,伊曾參加在金門浯江飯店召開的網安說明會,當時金門日報刊登了二日說網安股票很好,說明會上由丙○○、黃濬廷、甲○○負責,也有散發傳單,說明會上就是在說股票有多好多好,丙○○在說明會上有講介紹公司的東西,但詳細如何說明,伊不記得了,伊決定購買後就請李志盛幫忙匯款,有拿到股條,後來就拿股條去換網安公司股票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⑹證人林仲宏(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七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有去浯江飯店參加說明會,丙○○、黃濬廷都有去說明會,丙○○在現場一直喊黃濬廷為副總,丙○○與黃濬廷均說:「我們現在來推銷網安公司股票,是金鑰匙,非常有潛力,是高科技的東西,將來獲利很多,有很多股利股子」後來伊決定購買,由楊忠偉、黃濬廷、丙○○陪同前往金門的臺灣銀行,伊領現金交給楊忠偉、黃濬廷、丙○○三人,渠等再將錢匯回公司,當時係以自己名義買八張(事後具狀說明係購買六張,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以父親林綿山名義買二張(事後具狀說明係購買一張,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⑺證人林文賢(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一八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退伍後第一份工作是在北朝公司任職,老闆是丙○○,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到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間,做了一年多,是作業務及電腦輸入等工作,宣傳資料由伊按丙○○拿來的文稿繕打,其中自證三(即原審證物卷A二、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號 所示)、原審證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之投資分析建議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大概是伊製作的,製作內 容之來源均為丙○○提供,做完後丙○○會看過,如果有意見,就要修改。黃濬廷在公司擔任顧問,黃濬廷也會負責新人職前訓練及說明各股票之優點,但真正做決定之人為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七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⑻證人鄺醒銳(即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北朝公司向丙○○購買網安公司股票,並由丙○○與伊接洽拿股條到北朝公司換股票的事宜,但換老股手續則是由乙○○幫伊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㈢第六五頁);⑼證人乙○○(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六號所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購買網安公司股票八張,當時甲○○到北朝公司與丙○○、黃濬廷共同開說明會,發了很多宣傳資料,說網安公司很有潛力、獲利良好,一股可獲利十元,九十年要上市或上櫃,說明會開了好多次,銷售的標的為系爭增資新股,等股價炒到一定價位時,又刊登在報紙上,股價從九十八元一直炒到一百七十五元。開完說明會,伊有打電話去網安公司問,也曾拿宣傳資料去網安公司問,網安公司都由邵照鴻與伊接洽,伊即詢問邵照鴻是否有委託北朝公司銷售系爭增資新股、是否如宣傳資料上講的網安公司可以一股賺十元或二十元、是否九十年要上市上櫃,邵照鴻說是,丙○○也說有投資網安公司,並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給伊看,伊才買了網安公司股票,將現金股款交給丙○○,丙○○並當場在股條上寫伊姓名、股數後開股條給伊,伊並有拿到一張客戶資料表;後來丙○○通知伊去北朝公司領股票,現場有黃濬廷、甲○○、丙○○在發股票,伊即拿股條去領到原始股東為王煥章的老股。伊曾經看過如附表一全數之宣傳資料,而在北朝公司係由丙○○負責與記者聯絡,並刊登廣告、製作文宣。另伊友人張承遠(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六b所示)、林惠珍(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六a所示)本來分別有買網安股票五張、一張,因都是九二一大地震災民,又拿不回款項,所以都以原價轉讓給伊,一後來一共拿到十四張老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⑽證人周偉明(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看到宣傳單(非網安公司的宣傳單)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北朝公司之業務員羅士超聯繫,八十八年五月多時,羅士超向伊介紹網安公司股票,說網安公司為網路股,潛力很好,還提供一大本資料,另伊有自放在北朝公司任人取閱的資料拿一些資料(庭呈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五第二六四頁至第三○一頁,即如附表一編號2 、6號所示)。後來去北朝公司領股票時,有看到甲○○, 大家都稱呼甲○○為李董等語,另伊也知道丙○○,有在北朝公司見過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㈤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九頁);(11)證人廖翊霖(原名廖大典,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號所示陳金蔘之配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案審理時具狀陳稱: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伊經友人邀約而前往北朝公司聽甲○○開網安公司說明會,甲○○自我介紹時,有拿出網安公司及王煥章之印章,說自己是網安執行董事負責募集系爭增資新股,每股可賺十元,預計九十年上市,伊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配偶陳金蔘名義買二十張,每股九十八元,並將股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交給黃濬廷、丙○○,黃濬廷、丙○○則交付股條,並表示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股條領取系爭增資新股,之後無法按時交付股票,甲○○、丙○○、黃濬廷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由網安公司股務室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延後發放通知書(即本案原審證物卷A一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拿林東立名下老股給伊,並收回股條,一開始是在老股背面轉讓登記表蓋受讓人的章,並附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王煥章以董事長身分與丙○○共同出具書面速件聲明(即本案原審證物卷A一九),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伊接獲通知前往北朝公司補蓋印鑑章,當時由甲○○持林東立、王煥章、網安公司之印章,與丙○○、黃賢正在伊持有之老股背面轉讓登記表上蓋印鑑章及寫上戶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㈠第三四四頁、第三四五頁);(12)證人鄭正忠(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號所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案審理時結證稱:北朝公司有發宣傳資料,伊即前往參加說明會,說明會中說股票很好,總經理丙○○並在旁鼓吹,所以伊即經由參加說明會認識之乙○○購買網安公司股票二張,共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㈢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13)證人高麗秀(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號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為了買網安公司股票,伊有去北朝公司,伊的學生乙○○在北朝公司上班,伊也因地緣關係認識丙○○及黃濬廷,丙○○、黃濬廷、乙○○向伊推銷網安公司股票,伊還有打電話去網安公司詢問,曾與邵小姐聯絡,邵小姐向伊表示網安公司不錯,伊即向丙○○、黃濬廷、乙○○買了十五張系爭增資新股,總共花了一百四十幾萬,並將款項匯給丙○○,匯款後,丙○○有寄股條正本給伊,後來卻是寄老股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 (14) 證人陳志瑩(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號所示)於本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案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在北朝公司聽來的,也有領到股條,但後來交回去了,伊曾打電話給邵照鴻求證,邵照鴻說網安公司有多好,事後才知被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卷㈡第一九四頁)。且被告丙○○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被告丙○○復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陸續匯款合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甲○○,而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均係由被告丙○○變造,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新聞媒體刊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 利能力之不實廣告,並將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傳真與不知情之記者孫揚程以將網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一百七十五元之訊息刊登在鑫報上,被告丙○○並曾連續持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分向不特定投資大眾行使以佐證其所述網安公司股價確有達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其認系爭增資新股獲利良好及其亦已投資,另北朝公司共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繳交系爭增資新股股款合計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從未就其為人頭負責人及完全未參與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處理等節提出答辯,此觀諸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相關筆錄(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二七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一八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七四頁、第一三三頁、卷㈡第七頁、卷㈢第七一頁、第二○七頁、第三一五頁、卷㈣第一二○頁、第二八二頁、第四○四頁、卷㈤第一○二頁、第二二六頁、卷㈥第七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三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二○○頁、第二一五頁、卷㈡第一四五頁、卷㈢第一二三頁、第二八○頁、第三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第二六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二二○頁、第三七六頁、卷㈡第八九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八三頁、卷㈡第一九○之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五號第一一三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㈡第八頁、第七六頁)甚明,是本案被告丙○○就北朝公司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過程全程參與,而與甲○○、黃濬廷、邵照鴻共同以召開說明會、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廣告、自身或經由不知情之北朝公司業務人員連續行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身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之邵照鴻於接受不特定投資大眾詢問時故為網安公司獲利頗佳之不實陳述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施用詐術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僅為人頭負責人、未曾參與北朝公司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過程云云,自難採信。 ⒎本案被告丙○○係以每股六十五元向被告甲○○購得二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並匯款合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甲○○,而如附表二所示係以每股九十五元至一百七十五元銷售系爭增資新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共得款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如前所述,經計算差價,被告丙○○從中共獲得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之利得,且若網安公司真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宣資料、廣告、投資分析建議書所述之良好獲利能力,網安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早已認購完畢而長期持有,與網安公司毫無關係之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取得網安公司原預計增資七百萬股中之二百萬股以對外銷售而賺取高利?況若被告丙○○真不知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又為何刊登、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網安公司獲利能力良好之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並持以對不特定投資大眾行使,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內容誇大不實一節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且伊與親人均有認購網安公司股票,可證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⒏本案北朝公司銷售網安公司股票所檢附之網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之七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就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財務狀況加以製作,投入資本處記載一億二千萬元(即含八十八年增資後之股數七百萬股),而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增資款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中,亦有網安公司上開增資專戶 存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㈣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及花旗銀行永和分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發花旗(臺灣)銀永字第二六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並無不合,是上開資產負債表尚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情況;另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為辦理網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所出具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固經人將原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及經變造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在卷可參,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現與被告丙○○有關,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丙○○犯罪,附此敘明。 ㈡、喬福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而甲○○為喬福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召開相關說明會或散發相關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且投資建議手稿為甲○○所寫,與伊無關,伊並不知喬福公司經營狀況云云。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而甲○○為喬福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廖翊霖、林華華、林仲宏證述及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客戶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六頁)、喬福公司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原審卷㈢第四九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廖翊霖、林華華業已開立票據繳納全額股款而分由被告丙○○兌領、收受,且證人林仲宏業已繳納股款與黃濬廷部分,分經證人林仲宏、廖翊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陳述、結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㈤第七頁至第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第六七頁)明確可按,並有客戶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六頁)、臺北市第九信用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三八五號函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第八八頁至第九○頁)、證人林仲宏提出之喬福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六頁)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徐繼瑛於警詢中陳稱:於八十八年間丙○○結束北朝公司後,又與黃濬廷、甲○○等人開設勝利財經顧問公司,並販售喬福之未上市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㈠第一四七頁);證人林文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結證稱:林華華向伊詢問喬福公司盈餘之事,丙○○曾拿喬福的營運計畫書給渠等看,且丙○○說該公司可盈餘四十幾元,員工均相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一第七四頁);證人林仲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陳稱:金門浯江飯店說明會主要是講網安的股票,那時還沒有提到喬福,喬福是之後的事情。丙○○有邀請伊到家中及臺北的公司去聊天談喬福的事情,而黃賢正、甲○○也是有一起吃飯聊天聊到喬福的事,黃濬廷、丙○○均有推薦喬福股票,伊是向黃濬廷買喬福的股票,錢也是交給黃濬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㈤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證人廖翊霖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喬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在永和市○○路召開說明會,伊有看到甲○○、黃濬廷及丙○○,三人在說明會中都說喬福公司前景很好,也說喬福公司是通訊網路公司,預估八十八年可賺四十元,配合上市增資釋股,出讓名下股票以分散股權,每股八十五元,喬福公司於九十年會在美國科技股上櫃掛牌,一股配一股,有發放投資分析建議書,一份是打字的,一份是手寫的,伊曾自甲○○、丙○○手上分別拿到一本打字的投資分析建議書,而手寫之資料是放在說明會現場供人拿取,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太太陳金蔘名義購買喬福公司股票十五張,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後來丙○○打電話要伊多參加幾場說明會,伊又去聽幾場說明會,說明會中,甲○○、丙○○、黃濬廷三人都有到場講話,伊即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陳金蔘名義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五十張,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二次價款均是開支票,伊親手將支票交給丙○○,支票也都有兌現,後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丙○○、甲○○、黃濬廷交付股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第六七頁);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喬福未上市股票說明會時,伊有聽到甲○○、丙○○、黃濬廷三人召開說明會,由甲○○主持,黃濬廷、丙○○都有輪流說,說明會中說喬福公司多好,可以賺四十元,可到美國掛牌,現場由甲○○、黃濬廷、丙○○三人散發甲○○所寫之投資分析建議書,後面還附有甲○○之手稿,說明會開過好多次,廖翊霖及陳金蔘來聽過好幾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第六八頁),而證人林華華、廖翊霖、林仲宏係分以每股八十五元、九十八元之價格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亦如前述,若非經人以喬福公司獲利、前景良好等詞說服,證人林華華、廖翊霖、林仲宏豈有可能以上開價格購買未上市上櫃之喬福公司股票?是上開證人林文賢、林仲宏、廖翊霖、乙○○所稱銷售之人確有以喬福公司獲利、前景良好之詞語宣傳一節,顯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廖翊霖所交付以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之價款支票係由被告丙○○提示兌領,證人林華華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之客戶資料表單位主管欄、核准欄均蓋有「經理丙○○」之章,證人廖翊霖、林華華、林仲宏所取得之股票均係由被告甲○○轉讓與被告丙○○後,再分轉讓與證人廖翊霖之配偶陳金蔘、林華華、林仲宏等情,有臺北市第九信用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三八五號函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第八八頁至第九○頁)、客戶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六頁)、證人廖翊霖、林華華、林仲宏提出之喬福公司股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四頁及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且比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四二頁)及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發(八九)中字第三六六二○○號函核准更名、遷址登記函(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前者所載服務諮詢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六樓,核與北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為勝利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所遷之址相合,綜合前開被告丙○○參與喬福公司股票價款收受、股票轉讓、說明會講授及說明會舉辦地與被告丙○○所經營公司地址相同等各點,被告丙○○確有參與銷售喬福公司股票過程甚為明確,本案被告丙○○與甲○○、黃濬廷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六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陳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四十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等語,並於說明會中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與到場投資人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本案喬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之營業稅申報內容,於八十八年一至九月、十一月、十二月間並無任何進、銷項金額,於八十八年十月始有銷項總額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進項及費用總金額為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之記錄;喬福公司於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於八十八年間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八十六年以前累積虧損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八十七年以後累積虧損為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末存貨僅有每臺價值九百五十二元之淨水器四臺、每只價值三百三十四元之濾心二只、每捲價值八百元之面膜四點五捲、每雙價值三百三十元之護膝五雙、每臺價值四千三百五十元之介面卡十臺、每片價值二十二點五元之CD—DV八千片,合計價值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期末存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有八片辦公室隔間屏風、十六片高隔間屏風、四片高隔間門(附鎖)、抽取式電腦硬碟一臺、洗衣機一臺等情,亦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九三一○六○號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發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七○二四一六七六號函覆資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卷九二頁至第一○五頁、原審卷㈠第九六頁至第一○五頁),可知喬福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之經營狀況均出現虧損而無盈餘,且無實際之營運收支;另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時證稱:伊為喬福公司負責人,負責股務及財務,公司有職員,但有些是陸陸續續兼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㈢第一○○頁);證人邵照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中陳稱:喬福公司領薪水的職員只有甲○○,其他沒領薪水的都是到銀行跑跑業務,伊僅負責幫忙跑銀行及購買發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㈢第六六頁),再比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及網安公司投資分析建議書(見原審證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關於喬福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之敘述,除將提及網安公司及網安公司相關人員陳述部分文字刪除,餘均相同,顯見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案分析建議書上所載喬福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係經捏造而與事實不符,綜前各點,是被告丙○○與黃濬廷、甲○○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號六樓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陳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四十元,且將在美掛牌上市等語,並於說明會中提供到場投資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內容云云,顯均係誇大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其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又股票影本不能據以 移轉或行使股票上之權利,應僅係一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將上開經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傳真給不知情之孫揚程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以影印將股東姓名留白方式,變造上開網安公司股票股東姓名,再持以行使,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被告丙○○以前揭行為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丙○○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甲○○、黃濬廷、邵照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北朝公司業務人員行使詐術以銷售系爭增資新股,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變造網安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之行為,為事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則行為人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本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故意連續為本案犯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四、三○五、三一四、三一七、三一八至三四六號所示部分,依據卷內及扣案證物內相關之客戶資料表、股票、稅單、切結書及領取老股明細表,並參以證人楊忠偉、林仲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顯示上開投資人係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之網安公司系爭增資新股及事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之網安公司老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五、八四、三○五、三一四、三一七號所示部分分別短載為三張、一張、十張、二十張、一張,復漏未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八至三四六號所示及行使變造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開網安公司股票部分,惟此等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一四六○○、一四六○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八五七號、第一三八五八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所指「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本院就其中經判決有罪部分自應均併予審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三販售喬福公司股票詐欺取財部分,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八五七號、第一三八五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移送原審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核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一四九、一六三、一六六、一七四、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二六六、二八八、三一六c號所示部分各詐得購入系爭增資新股四十張、二張、三張、二張、三張、一張、一張、一張、一張、二張、一張部分,且被告丙○○販售系爭增資新股後發放股條,指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一、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一六六號所示部分,依據卷內及扣案證物內相關客戶資料表、稅單、切結書、領取老股明細表及證人徐繼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言,顯示投資人僅分別購買系爭增資新股二十張、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九、二八八號所示部分,卷內資料除扣案證物領取老股明細表上記載此部分以張素綢(即附表二編號三二九號)代替,餘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自難認定相關投資人確有購入系爭增資新股或曾因遭詐騙而交付相關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三、一七四、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二六六號所示部分,依據卷內相關客戶資料表、稅單、股票、切結書、領取老股明細表,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系爭增資新股之「張再添」、「何定國」、「嚴玉英」、「喻誠淑」、「黃淑真」、「葉秀蘭」僅各一人,且比對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與一六三號、編號三七與一七四號、編號一六與二三一號、編號一八與二三二號、編號二七與二三三號、編號六六與二六六號之投資人姓名、購入張數之記載均相同,自難認定就上開部分另有同一姓名之人遭詐騙而購入系爭增資新股;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六c部分,扣案證物之客戶資料表上記載此部分係因業績獎勵而發與,是亦難認相關投資人遭詐騙而購入上開部分之系爭增資新股。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則刪除前開『及公開募集、發行之』法條文字,並修訂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法條文字之情狀以觀,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本案網安公司於本案案發時(即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九○)臺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三四八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販售系爭增資新股後發放股條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相繩。 三、本案網安公司確有增資計畫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由甲○○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邵照鴻則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甲○○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上開增資款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網安公司其餘股東就上開增資案與網安公司董事長王煥章及甲○○等人發生爭執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以致網安公司未完成登記程序,而邵照鴻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等情,業如前述,網安公司既已就增資一案達成決議,並收足增資款項,而邵照鴻於斯時復係負責網安公司股務之工作,則此處即無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之問題,製作系爭股條,亦難認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就上開各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然因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第一三八五七、第一三八五八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丙○○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酒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喬福公司股票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敘及被告丙○○就喬福公司股票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則刪除前開『及公開募集、發行之』法條文字,並修訂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法條文字之情狀以觀,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本案金酒公司、喬福公司於本案案發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九○)臺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三四八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併案意旨書所指銷售金酒公司、喬福公司股票部分,尚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相關罰則相繩。 二、詐欺取財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丙○○與黃濬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明知渠等並無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以金門酒廠獲利說明書謊稱金酒公司近年每股平均純益為十二元上,目前股價每股一百七十元,……目前股價市值已高達二百四十元等不實資訊,致周偉明等十六人因此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投資款以購買金酒公司之股票,因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相關金酒公司之報紙廣告並非伊所刊登,且相關金酒公司宣傳資料為公司員工自行製作,並非伊處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文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宣傳資料由伊負責繕打,文稿是丙○○拿來的,自證一(即原審證物卷第一三六頁之證物編號D金酒公司宣傳資料)為丙○○叫伊打的,上面之所以沒有加公司電話,亦是丙○○交代說因金酒公司係官股,為避免別人有官商勾結之聯想。公司內有關產品之簡介說明及內容說明,從不需經丙○○蓋章,但丙○○都看過,只有公司內部公告才需經丙○○蓋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被告丙○○亦自承:伊有請楊忠偉去收金門縣民的權利書,楊忠偉每收購一份權利書,伊要給楊忠偉合計二萬二千元(含楊忠偉之佣金及收購權利書之訂金),楊忠偉總共收購了四百五十到四百六十張左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而被告丙○○就北朝公司業務人員亦有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每股一百七十元之價格投資金酒公司權利書一節亦不否認,並有相關股票申購作業承辦契約、臨時收款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九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第一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及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置於卷外之答辯狀證五資料)附卷可參,核與上開金酒公司宣傳資料上所載之金酒公司股價為每股一百七十元亦相符,況被告丙○○為北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並非人頭等情,亦如前述,身為公司經營負責人之被告丙○○豈有對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公司股票使用而關係北朝公司營收之宣傳資料不加聞問之理,是應以證人林文賢所述上情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而堪採信,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編號D)係被告丙○○指示證人林文賢製作供北朝公司業務人員銷售金酒公司認股權利使用,堪以認定。 ⒉金門酒廠民營化係因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送立法院之菸酒管理法草案中及於八十五年底提出「加速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既定政策,乃研訂金門酒廠民營化之時程及執行方案,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臺八十七財○○七六三號函核定,依據上開方案,大抵分成五大執行要項,包含採更名設立公營新公司,登記資本額預估約二十五億元;建立各項經營管理、會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依據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出售公股百分之二十給金門縣民,並補辦股票公開發行;辦理股票上櫃程序,並分二次公開承銷釋出公股;辦理員工年資結算與分階段依比例認購股份程序。金門酒廠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正式改制為公營公司,更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關時程,原預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為民營,為考量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五次臨時會決議八十九年度起陶瓷廠併入金酒公司關係企業經營一案需有作業期程,由金門縣政府依程序函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臺十八財一八○九二號函同意延緩辦理金酒公司縣民釋股,配合菸酒管理發通過後實施,但民營化總期程原則不變。嗣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正式實施,適逢國內股市低迷,為免申請上市時機不當而有負面影響,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由金酒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民營化時程及方式進行相關評估,評估結論為民營化方案對金酒公司資本市場資本需求、引進外部策略性投資人以提升競爭力等策略目標而言,並無明顯效益與可行性,建議金酒公司以製程本體為主之企業體暫仍維持公營體制,主管機關對金酒公司目前並無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之預訂期程。而金酒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股本均為十七億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五年經審定之盈餘為二十億四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八十六年經審定之盈餘為十九億三千九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八十七年經審定之盈餘為二十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四點三二元、八十八年經審定之盈餘為二十六億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等情,有金酒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酒財字第○九七○○○七七○八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酒會字第○九七○○○七九五○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而「金酒公司獲利如高粱酒一樣來勁,八十五年稅後純益為二十點三一億元、八十六年純益為十九點三九億元、八十七年純益為二十一點三九億元,近三年每股平均純益十二元以上」、「以金酒公司股本及金門縣民計算,平均每位縣民約可認購一千五百股金酒公司股票,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每股獲利十二點四九元,以本益比二十倍計,每股承銷價可達二百四十九元,第一階段金門縣民優先釋股,每股認購價約四十元」等報導,則分有經濟日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二版、臺灣日報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報載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三七頁),核與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編號D)內所提金酒公司獲利狀況及股票市價等情大致相符,況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報載新聞資料為被告丙○○或北朝公司所廣告刊登,是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編號D)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⒊另本案被告丙○○確曾委由楊忠偉收購金門縣民認股權而簽立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一節,亦經被告丙○○陳述及證人楊忠偉、李志盛、張憶澎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綦詳(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第三五頁至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㈠第三二八頁、第三七○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楊忠偉所簽具之協議委託書、證人楊忠偉向金門縣民所收購之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共四百二十三份在卷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九八頁、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置於卷外之答辯狀證三資料),並比對檢察官所指投資人投資之張數合計為金酒公司股票七十九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被告丙○○收購金門縣民之認股權利數量顯超過投資人投資之張數;而觀諸卷內金酒公司宣傳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編號D)及相關股票申購作業承辦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㈠第一九九頁),前者僅提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預備款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後取得股票後再繳尾款七萬元;後者提及被告丙○○承諾並保證取得名義人之承諾,同意由出資人以名義人之名義出資申購金酒公司股票,而本申購契約所謂金酒公司股票,係金酒公司於民營化第一階段釋股時之股票,亦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丙○○及北朝公司所銷售者為金酒公司民營化釋股後之認股權利;況金酒公司於八十七年起確有民營化及釋股與金門縣民之計畫,迄至九十二年間經評估後始放棄繼續進行民營化之作業過程,亦如前述,被告丙○○及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公司民營化釋股後之認股權利並非毫無依據,尚難認有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丙○○無金酒公司股票可供出售之情。 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是本院即難就上開併案部分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 伍、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並非公文書,原判決認係公文書,而對變造該繳款書影本後行使,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罪,尚非有據;⑵本件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本案經整體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非無違誤;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99號、第14600號、第14601號各與本件起訴並經判 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淺,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投資人,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等人所變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網安公司股票影本既經行使,已非被告丙○○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內容 │所在位置 │ │號│ │ │ ├─┼──────────────────────┼──────────┤ │1 │文宣資料: │見原審證物卷第1頁 │ │ │股價&利潤:每股110元(5月1日前為98元) │ │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89年底或90年初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 │ │ │力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150元/股 │ │ │ │總投資→11萬,張數(1*1.3*2=2.6張) │ │ │ │預估獲利150元*2.6張=39萬足足有三倍之多 │ │ ├─┼──────────────────────┼──────────┤ │2 │文宣資料: │見原審證物卷第2頁 │ │ │股價&利潤:每股98元 │ │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89年底或90年初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 │ │ │力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150元/股 │ │ │ │總投資→9.8萬,張數(1*1.3*2=2.6張以上) │ │ │ │預估獲利150元*2.6張=39萬足足有近四倍之多 │ │ ├─┼──────────────────────┼──────────┤ │3 │文宣資料: │見原審證物卷第3頁 │ │ │股價&利潤:每股218元 │ │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90年9 月初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力預│ │ │ │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500 元/股 │ │ │ │總投資→21.8萬,張數(1*1.3*2 =2.6 張) │ │ │ │預估獲利500 元*2.6張=130 萬足足近四倍 │ │ ├─┼──────────────────────┼──────────┤ │4 │文宣資料 │見原審證物卷第4頁 │ │ │股價&利潤:每股135元 │ │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90年9 月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力預估│ │ │ │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200 元/股 │ │ │ │總投資→13.5萬,張數(1*1.3*2 =2.6 張) │ │ │ │預估獲利200 元*2.6張=52萬足足近四倍多 │ │ ├─┼──────────────────────┼──────────┤ │5 │①在鑫報刊登「網路安全(其中網、安部分字體加│①見原審證物卷第13頁│ │ │大)概念股,未來新股王,EPS20 元,北朝財經(│ 至第16頁 │ │ │02 )0000-0000」「北朝財經,一年賺2 個資本額│ │ │ │,(02)0000-0000 網安科技是未來新股王」之廣│ │ │ │告並配合每股218 元或每股135 元之文宣 │ │ │ │ │ │ │ │②在工商時報刊登「網安科技是未來新股王,一年│②見原審證物卷第93頁│ │ │賺二個資本額‧‧‧北朝財經(02)0000-0000 每│ (即89年度藍保管字│ │ │股售價一三五元/股」之廣告 │ 第590號證物編號5 │ │ │ │ 第13頁) │ ├─┼──────────────────────┼──────────┤ │6 │網安投資分析建議書,敘明網安公司經營狀況,並│見原審證物卷第31頁至│ │ │提及公司現況,股價每股98元,86年EPS 為10元、│第42頁,關於公司現況│ │ │87年EPS 為15元、88年EPS 為20元、89年EPS 為25│部分見原審證物卷第37│ │ │元,網安公司自85年成立至今,1 年賺2 個資本額│頁 │ │ │,87年配3元、88年配15元股票股利 │ │ ├─┼──────────────────────┼──────────┤ │7 │網安投資分析建議書,敘明網安公司經營狀況,並│見原審證物卷第43頁至│ │ │提及公司現況,股價每股135元 │第50頁,關於公司現況│ │ │ │部分見原審證物卷第44│ │ │ │頁背面 │ ├─┼──────────────────────┼──────────┤ │8 │網安投資分析建議書,敘明網安公司經營狀況,並│見原審證物卷第51頁至│ │ │提及: │第56頁,關於提及股價│ │ │股價&利潤:每股150元 │&利潤部分,見原審證│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物卷第52頁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90年9 月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力預估│ │ │ │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200 元/股 │ │ │ │總投資→15萬,張數(1*1.3*2 =2.6 張) │ │ │ │預估獲利200 元*2.6張=52萬足足近四倍多 │ │ ├─┼──────────────────────┼──────────┤ │9 │網安投資分析建議書,敘明網安公司經營狀況,並│見原審證物卷第57頁至│ │ │提及: │第60頁,關於提及股價│ │ │股價&利潤:每股218元 │&利潤部分,見原審證│ │ │暫定88年可配出股→無償300股以上 │物卷第58頁 │ │ │預定89年可配出股→無償1000股以上 │ │ │ │預估90年9 月初於國內上市,以網安的獲利能力預│ │ │ │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500 元/股 │ │ │ │總投資→21.8萬,張數(1*1.3*2 =2.6 張) │ │ │ │預估獲利500 元*2.6張=130 萬足足近四倍 │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細節 │備註 │ ├──┼────────────────────────┼───────┤ │1 │林華華於88年10月8 日,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 │ │ │司股票共50仟股,價款合計425 萬元 │ │ ├──┼────────────────────────┼───────┤ │2 │廖翊霖(原名廖大典)於88年9 月14日,以其配偶陳金│ │ │ │蔘名義、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15仟股,並│ │ │ │交付票據號碼為CE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日、發票人│ │ │ │為麒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翊霖)、面額 │ │ │ │127 萬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嗣於同年10月8 日,│ │ │ │再以其配偶陳金蔘名義、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 │ │ │股票50仟股,並交付票據號碼為CE0000 000號、發票日│ │ │ │為同日、發票人為麒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 │ │ │翊霖)、面額425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價款,上開二支票│ │ │ │均經丙○○提示兌現。 │ │ ├──┼────────────────────────┼───────┤ │3 │林仲宏於88年不詳時間,以自己名義及其父林綿山名義│ │ │ │、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喬福公司股票共4 仟股,並以不│ │ │ │詳方法交付價款共39萬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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