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詹駿鴻
- 當事人唐雅君、唐心如、曾曉村、林水金、陳愛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雅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心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曉村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金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陳愛惠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654、655、656、1122、1123、1616、4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 字第20862、21727、21913、23866、23867、21915、21914、21917、21916、21912、99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雅君詐欺部分及唐心如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唐雅君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心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唐心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唐雅君、唐心如詐欺部分: ㈠唐雅君(英文名Candy)與唐心如(英文名Winnie)2人為姊妹,唐雅君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12日增 資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218號4樓,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其對外牌招則稱「亞力山大」)之負責人,唐心如於亞歷山大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並於95年年中起任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亞歷山大公司自85年3月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開設35家分公司,嗣陸續關閉部分分公司,迄至96年1月間,仍保有亞 歷山大公司21個營運點。唐氏姊妹另於89年12月21日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2700萬元,並與家人籌資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3700萬元,另申請設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增資後,改為單一法人股東亞歷山大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97號、99 號101號地下1樓,下稱亞爵公司),並自90年3月間起至92 年11月5日止擴展北投分公司、健康分公司、新北投分公司 等3家分公司。復於90年間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亞 歷山大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550萬元美金)美金118萬9200元,持股比例21.62%,並100%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BVI )Super Smart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亞力健 身休閒有限公司」、「北京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北京亞力山大東直門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另於93年12月29日亞歷山大公司再度申請轉投資設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25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26號地下1樓,下稱君生活公司,對外牌招稱「君SPA」),合計唐氏姊妹所經營之上開3家公司(下稱亞歷山大集團)在全國最 多曾有27個營運點(部分營運點先後有合併之情形,迄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時,共21個實際營運點),由唐雅君負責對外經營亞歷山大集團之形象,擔任負責人,唐心如負責內部之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2人共同經營亞歷山大 集團,將全國分為7個營運處,各處均編制業務處長1名,負責管理各處營運點之業務,大量聘僱業務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廣健身、美容會員,迄至96年12月10日止,亞歷山大集團共計有8萬6179名有效會員(會員資料詳卷,有效會 員中最長會期屆滿日為2020年12月31日)。唐雅君與唐心如明知其所經營之健身事業,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係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而預付型會員其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繫諸於亞歷山大集團所屬之諸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 ㈡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達4億4312萬餘元,於95年12月31日 之資產總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附表一㈠)。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月1日累計至同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 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2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附表一㈡)。並且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月底,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即營業淨損已達3億3780萬餘元(附表 一㈡、一㈢)。 ㈢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因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而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億269萬1千元(其中 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千元,附表三),又自96年1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更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復於95年5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聯眾公司)借款2500 萬元;自95年6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 款共5億500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附表五)。但此等向銀行、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唐雅君僅能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先後向白錦松(所涉重利犯行,另經原審判刑)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 (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7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 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支票擔保(附表四㈠編號1、2)。於96年4月間,亞歷山大公司 復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萬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附表 四㈠編號3),更由陳愛惠(為唐心如之同學,於96年4月間起,由其所任職之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亞歷山大公司,月薪3萬元)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自稱「趙啟東」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唐心如認識,由唐心如與「趙啟東」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唐心如於96 年4月30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附 表四㈡編號1),「趙啟東」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 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做為擔保。 ㈣唐雅君另於96年1月25日、2月13日、2月26日、4月2日,又 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附表五編號13至16),且因葉國一親友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利 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擔保,僅僅有要求唐雅君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此等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之助益,但於96年2月26日、96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計5700萬元予亞 歷山大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唐雅君之500萬元計算 ,合計已有5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億元之上限。嗣唐心如於96年5月20日寄予英業達公司監察人程賢和的 電子郵件中即有稱:「……●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等語,然葉國一方面並未再借款,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月31日之資金缺口 5800萬元,亦僅能由唐雅君出面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等人借款因應(即附表四㈠編號4及㈡編號2),另經陳愛惠介紹,於96年6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 109.5%)向自稱「林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借款2000萬元(即附表四㈢編號1),並且由唐雅君簽立擔 保之票據,之後再由被告唐心如於96年6月28日與「林瀧澤 」所派不知情之胡瑞麟簽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以為擔保。而因亞歷山大集團上開財務困窘之情形,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至5月間對「預付型」會員所收之會費,僅僅就各月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支應,每月更有1965萬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且即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成效仍屬有限,亦難以支應對於白錦松、「趙啟東」等民間借款之高利。另縱使唐雅君、唐心如以處分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及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等,亦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 ㈤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因葉國一方面未再給予借款 ,即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又明知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已無支付租金及其他繼續營業所需必要費用之清償能力,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方式以免營業據點遭追索,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此等無支付經營事業必要費用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短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對於新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上述財務狀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集團營運正常,仍可長期提供服務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會員,然唐雅君、唐心如為免其等一手建立之亞歷山大集團傾覆,並維護其等所享有一般人難以企及之高社經地位,於知悉亞歷山大集團96年5月31日有高達5,800萬元之資金缺口,已不知是否該作最壞打算之情形下,仍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聯絡,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之上述狀況,並任由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 ㈥96年6月1日後,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成本,因始終高於營業收入甚多,每月並均有鉅額虧損,唐雅君、唐心如為籌措營運資金,另接續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附表四㈠編號5-12、四㈡編號3、四㈢所示), 唐雅君另於96年6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財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過寰宇公司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負責人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唐雅君、唐心如及其等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以下或稱「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碩海公司),臺灣亞歷山大公司售股所得股款金額105,683,240元股款,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 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附表六編號10-15),惟仍無法彌補龐大的資金缺口。唐雅君、 唐心如另透過陳愛惠之介紹,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姚乾隆<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其對外化名Lawrence、勞倫斯等名) 之代表人李永華(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等措施均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資金需求,於96年11月11日,唐心如又簽發19張面額合計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姚乾隆向所謂「金主」調借4000萬元,但亦無法借得,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5千 元匯入(附表六編號15),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年11 月26日唐雅君、唐心如對於白錦松之借款仍未能償還, 就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萬元,「林瀧澤」、「 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附表四㈢附註2),姚乾隆 在陳愛惠之要求下,經徵詢唐心如之同意,即以詠驊公司有該19 紙支票9500萬元債權的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 ,唐心如即與「趙啟東」所派之黃文宏(未據起訴)於96年11月28 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 「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億6500萬元讓與黃文宏 ,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並由亞歷山大公司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9紙以為擔保,另由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人李永華於96年11月29日書立「協議書」,以詠驊公司將以臺北市○○街112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 ,以此取信「趙啟東」,姚乾隆復將19紙支票分別交予劉李麗珠、鄧大安等人(附表七)。嗣於96年11月底至96年12月初,克緹公司負責人陳武剛應唐雅君之要求,委派克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昭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黃銘祐等人前往了解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得知亞歷山大公司簽發前揭19 紙支票之情事,即要求需將該19紙支票取回,不然 無法進一步評估投資之可能,唐心如、陳愛惠雖向姚乾隆催索,但姚乾隆則稱因其作法係經渠等同意,若須取回,必須由亞歷山大公司方面出具書面道歉函,雙方遂不歡而散,姚乾隆於96 年12月5日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經「趙啟東」轉告,唐心如因已無資金可供周轉,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日先償還「趙啟東」250萬元,就其餘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也無法取回。而因前揭開予詠驊公司之19紙支票、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均無法取回,在「財務風險」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吳昭德、黃銘祐等人即未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而陳武剛雖曾表示「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然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亦無法確知。 ㈦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唐雅君、唐心如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並稱係因為遭詐騙19紙支票而倒閉,亞歷山大公司並於此日支票退票(除前揭19紙支票中之18紙外,另有4紙開予「 趙啟東」之支票及其他支票),自96年6日1日起迄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為止,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成為「預付型」會員,並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用,合計詐得3億2170萬5686元(原審卷第1-144頁)。 二、唐心如、曾曉村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唐心如自95年年中起,即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等工作,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而亞歷山大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陳愛惠係受唐心如之邀,派遣至亞歷山大集團擔任財務顧問,並協助資金調度等事宜。姚乾隆為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胡道瑋(另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審理)係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6號2樓,下稱三州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曉村於95年5、6月介紹林水金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林水金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曾曉村以及曾曉村之友人梁饒隆(另經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免刑及無罪判決確定)於96年間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義入帳,曾曉村、梁饒隆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陳怡美(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三州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三州行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 ㈠唐心如因亞歷山大公司資金短缺,為彌補每月底之資金缺口,自96年1 月間起,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每月需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迄至96年10月間止業已支付逾6798萬餘元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唐心如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即囑由陳愛惠代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報稅,嗣陳愛惠將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稅額憑證之情形告知姚乾隆,姚乾隆即透過曾曉村、梁饒隆(此部分未據起訴)之介紹,於96年9月上旬某日,前往三州行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段467號辦公室,與三州行公司之負責 人胡道瑋商談,並由曾曉村、梁饒隆陪同,胡道瑋、曾曉村、梁饒隆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同意提供三州行公司之發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使用。唐心如即與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愛惠復與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唐心如提供所需之發票金額、項目,再推由陳愛惠製作96年7、8月之「發票明細表」,復由陳愛惠將此「發票明細表」註明「曾董」(即曾曉村)字樣傳真予曾曉村,再由曾曉村交予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怡美。陳怡美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此等交易內容,經向胡道瑋請示後,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8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附表八㈠)。開立完畢後,即由姚乾隆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陳愛惠交予唐心如,唐心如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7、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96年9月19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 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之營業稅1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9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為 2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 之帳戶提示,姚乾隆明知上開收取之210萬元僅作為開立不 實發票之對價,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婷鈺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萬 元之發票。嗣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事宜後,唐心如方於96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 ㈡曾曉村另與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怡美,明知三州行公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萬得福公司,業已歇業)並無工程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至9月間某日,由曾曉村囑由陳怡美開立計金額2980萬元,買受人為萬得福公司之不實發票,再由陳怡美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開立此等發票(附表八㈢),三州行公司並憑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為當期銷售(然萬得福公司尚未據此充作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㈢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胡道瑋避 不見面,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及梁饒隆,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工程業務往來,卻仍經由曾曉村與梁饒隆及陳怡美聯繫後,於96年11月7日由梁饒隆 陪同姚乾隆前往陳怡美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家中,取得三州行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並由曾曉村及三州行公司監察人林水金囑託姚乾隆代為整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帳務,姚乾隆並再轉交陳愛惠處理,姚乾隆、陳愛惠即屬依法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及梁饒隆復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唐心如並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陳愛惠復與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愛惠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9、10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 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附表八㈡)。開立完畢後,即由姚乾隆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陳愛惠交予唐心如,唐心如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9、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 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1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營業稅15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亞歷山大公司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21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予詠驊公司,姚乾隆收受後隨即將該支票轉交 予梁饒隆作為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之代價,復由梁饒隆存入其弟梁饒明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託收提示(嗣後該支票亦遭退票)。姚乾隆明知上開收取之210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另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婷鈺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萬元之發票1紙。嗣唐心如自覺有所不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機關調查前,即於96年12月3 日自動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及利息。 三、曾曉村、林水金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 ㈠曾曉村於95年5、6月介紹林水金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林水金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曾曉村以及曾曉村之友人梁饒隆於96年間並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義入帳,曾曉村、梁饒隆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胡道瑋則避不見面,曾 曉村、林水金為保全債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日,先行擬定記載日期為96年5月26日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96年9月29日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以不詳方法趁機盜用三州行公司置於財政部之公司及負責人胡道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該2份文書(附表九編號1)。並於96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持以向梁饒隆行使,使梁饒隆亦同意作為「債權人代表」,並蓋用梁饒隆印章於「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上,並由梁饒隆出面處理出租三州行公司辦公室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 ㈡曾曉村、林水金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另以不詳方法取得三州行公司內之公司及胡道瑋便章,再於9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內,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 ,面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該本票 上另由林水金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並非偽造),嗣由梁饒隆於同年月6日持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 票,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 四、案經陳葉、張素貞、廖家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僅就經法院認定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上訴,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前文表明係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部分聲明不服,惟遍觀所提上訴理由,僅針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部分(上訴書第2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涉嫌背信部 分(上訴書第6頁),並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愛惠 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原審以上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僅從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本院為期慎重,於準備期日請檢察官就本件上訴範圍加以確定,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及涉嫌背信部分(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準此,即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愛惠上述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上訴。另因被告陳愛惠並未就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愛惠上述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以下僅就被告陳愛惠是否涉犯共同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加以審理。 三、被告唐雅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1、3)部分,業經原審認為該部分與被告唐雅君本件所犯詐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判決被告唐雅君無罪(原審判決書第113-116頁),雖檢察官上訴書簡單表 明係對被告唐雅君部分不服,惟細繹上訴書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審宣告被告唐雅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無罪部分,加以指摘,經本院於準備期日請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復明白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及涉嫌背信部分(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上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唐雅君上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即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以下僅就被告唐雅君被訴詐欺、背信部分加以審理。 四、被告曾曉村被訴與姚乾隆、陳愛惠共同開立三州行公司之不實發票(即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認被告曾曉村另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判決無罪(原審判 決書第118-119頁),檢察官復未就上開部分上訴,被告曾 曉村亦不得就原審對其為無罪判決之上述部分上訴,則上述部分,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曾曉村、林水金及被告陳愛惠,就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其等均不否認其等個別自白係出於任意所為,得為證據。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雖否認證人陳愛惠、李永華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然此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另證人彭煥珠、葉國一、程賢和、葉燕卿、劉李麗珠、范祐源、葉慶書、王婷鈺及本件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被告陳愛惠之手記內容(即扣案物編號Q-3,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20-61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否認證據 能力,經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手記內容中,除經證人陳愛惠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具結證述加以確認,而得以證人陳愛惠之證言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除不具備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從形式觀之,亦無參與開會人士之記載,該其餘部分之手記,是否可認係會議紀錄,即堪存疑,是公訴人上訴指上述手記內容屬於簡易會議紀錄內容之會議紀錄,有證據能力云云,因無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且與客觀記載不符,不可採取。 四、被告唐心如、唐雅君雖然否認陳愛惠隨身碟內名為「961019討論事項」檔案(原審卷第22-24頁)之證據能力,被告 唐雅君並否認唐心如96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208頁),但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與陳愛惠確有上開電子郵件(包括陳愛惠回覆唐心如之電子郵件[即上述隨身碟內之檔案])之往來,並證述為何會有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審卷㈥第10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及上述檔案,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 之依據。 五、至於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如入會辦法等其他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不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引之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共同詐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均否認詐欺之犯行,並均答辯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繼續經營,若詠驊公司、姚乾隆依其等承諾履約,會有1億6500萬元之亞爵公司股 款可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且因為詠驊公司、姚乾隆不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而使亞歷山大公司跳票;其等若有詐欺故意,豈會處分自己所有房產及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並將處分所得悉數投入亞歷山大公司使用云云。被告唐雅君另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從創業第一天開始,我跟妹妹只是很專心,很努力的讓更多人運動,讓會員、員工、公司、產業更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有將來不履行契約之主觀詐欺犯意,否則即不會處分個人資產投入營運、被告並無說明及告知義務,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已採取必要措施減少損失、亞歷山大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實係受姚乾隆、詠驊公司詐騙所致、姚乾隆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護。 ㈡經查,被告唐雅君為亞歷山大集團執行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為亞歷山大集團之未來經營策略、行銷、業務、展店等之主要決策者;被告唐心如自95年年中起則為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等事實,此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自承(原審卷㈡第42頁、卷㈥第6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彭煥珠即亞歷山大集團財務部副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14、19頁)相符 ,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已知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難以長期履行「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仍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銷售預付型會員,使斯時以後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於亞歷山大集團倒閉後,發生無法繼續使用亞歷山大集團服務之損害: 1.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定型化契約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蓋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其與消費者,明顯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其高社經地位之形象,相對人於締約時,較諸一般交易,更易因要約者之形象而為締約,此時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已久享高社經地位所有之利益,且一旦違約,所影響之層面,較一般交易廣,該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即應負較高之告知義務。 2.承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之現象,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係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當資訊「極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訊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可能性,自我負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訊基礎時,法律上即會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 3.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經營之亞歷山大集團,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其會員之消費方式,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㈥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亞歷山大集團之入會辦法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D-2-4;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㈣第1-24頁)。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另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係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8款,將「預收款項」列於「流動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亦將「預收收入」依其是否於1年內到期,分別列入「流動 負債」、「長期負債」之項目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44、154頁)。依上說明,預付型企業經營者之財務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對消費者而言,益形重要。惟而消費者在選擇預付型契約締約前,就企業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亦即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企業之財務狀況若已甚為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服務等義務,已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當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辯稱其等並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前述預付型契約之本質不符,並不可採。 4.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則達4億4312萬餘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4 年度及95年度之損益表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45頁)。又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示(附表一㈠),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 月1日累計至同年1月31日、2月28 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 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2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附表一㈡)。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 累計至5月份,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致 營業淨損即達3億3780萬餘元(附表一㈢)。另由於96年度 之持續虧損,亞歷山大公司股東權益亦因逐月虧損而減少,96年1月至5月,各月底之股東權益總計分別約為負2867萬餘元、負8840萬餘元、負1億5022萬餘元、負2億2325萬餘元、負2億9169萬餘元(附表一㈣)。易言之,自96年1月底起,亞歷山大公司之淨值即已為負數,並逐月迅速惡化。上開營運惡化之情形,乃係導因於95年度受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以及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且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並有扣案由被告唐心如持有於96年3月31 日製作之「臺灣營運調整策略」文件可稽(原審卷㈧第21頁)。 5.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亞歷山大公司96年5月31日損益表,其內容記載關於96年1月至5月 的『稅後淨利(淨損)』為負3億3966萬8444元,這個虧損 情形當時有向唐雅君報告嗎?)這個報表是做分攤後,收入有作分攤,我們平常在做的損益管理報表,我們是看現金數的報表,是現金損益表……」等語(原審卷㈥第101頁正面 )。證人即被告唐心如雖然證稱其向被告唐雅君報告的,係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現金制損益表」(即扣押物編號H-17,附原審卷㈧第108頁以下,證 述部分,原審卷㈥第101頁)。係依該「現金制損益表」, 亦可見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自96年1月起 ,各月亦均有虧損。致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至5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月底、2月底、3 月底、4月底、5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億 1888萬餘元、1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附表二㈠)。 6.因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之營業額衰退,以及持續虧損,該集團並開始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雖然亞歷山大公司分別向銀行、葉國一親友等人借款,仍不足敷應,而必須自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起,支付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等人借取款項: ⑴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副總彭煥珠於於偵查中證稱:「……(96)年初資金缺口大約3千萬左右,一直到8月後缺口約6千萬元,加到一倍」(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㈠第12頁);「(問:這些資金缺口如何調度?)基本上有銀行的融資、向股東借款,和向葉國一董事長借款,與向民間的借款,我知道是「趙董」(即『趙啟東』)、「白董」(即白錦松)、「阿哲」(即『林瀧澤』)及出售大陸(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的投資款……」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 ㈠第12-13頁)。 ⑵然就向銀行之借款部分而言,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億269萬1千元( 其中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千元),以上有亞歷山大公 司財務報表附註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54頁,並參附表一㈠)。又自96年1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 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更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此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送之授信還款資料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資料卷第99-159頁,見附表三編 號5、7、8、9所示)。更重要的是,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即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此從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及該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30日所編製之銀行借款明細相互對照,以及亞歷山大集團日報表中之銀行「核准額度」始終未更動,即可知悉(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 卷㈠第154、354頁、原審卷㈨第286頁、原審卷第184頁)。 ⑶但此等向銀行、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被告唐雅君僅能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先後向白錦松借 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 息),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7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 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 另1支票擔保,又每期實際計息日則為11日至17日不等,此 有證人彭煥珠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銀行傳票、明細分類帳、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支票、借據等分別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頁以下、97年度偵字 第654號證據卷㈡第62頁以下),換算年利率高達約145.58 %至224.99 %(借款日期、續借日期、利息金額、利率等 見附表四㈠,年利率計算方式及為何將預付利息扣除不列入本金計息之理由見附表四㈣、四㈤)。 ⑷於96年4月間,亞歷山大公司復又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 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萬 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附表四㈠編號3),更由被告唐 心如之同學即同案被告陳愛惠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趙啟東」與被告唐心如認識,由被告唐心如與「趙啟東」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分別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被告唐心如於96年4月30 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附表四 ㈡編號1),此有證人彭煥珠提出之借款明細在卷可稽(96 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3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偵 查中並具結證稱就此等向「趙啟東」之借款,「趙啟東」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做為擔保(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39頁)。 7.雖然葉國一之親人於96年1月至4月間,仍持續以大額資金借予亞歷山大公司,若此等資金能「持續」挹注,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助益,但是於96年2月26日、96 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計5700萬元(附表五編號15、16)予亞歷山大公司後,亦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億元之上限: ⑴被告唐雅君於96年1月25日、2月13日、2月26日、4月2日, 又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等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34-43、137-146頁,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此等借款金額與95 年間亞歷山大公司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等人借款之金額,合計即已達5億9200萬元。葉國一親人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 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 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擔保,僅僅有要求被告唐雅君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此有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⑵雖上述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有相當助益,惟證人葉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唐雅君有無跟你借款?)因為我們都是建研會的會員,在95年6月中旬開始 陸陸續續由我幫忙她向我的親戚借錢,她說資金困難,希望我幫她規劃……,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她的收入還銀行的利息就很吃力,而且發現她用日息向民間借款,後來我還是借款給她,當初我希望她將高利息的借款先還掉,並派人至她公司實際上瞭解經營狀況,她把她向會員收來的會員費去擴展據點,舊的據點仍然需要支出,而且新的據點也是要費用,會員沒有預期的增加,又碰上卡債的事件,銀行不接受刷卡了,所以會員遞減,加上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她的收入降的很快……我自己是設定借款不超過6億元」;「( 問:你有派2個顧問去了解時,也有看財務部分?)是,亞 力山大待服務的會員還有很多,洞太大,他們都很坦白」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㈠第79-80頁、卷㈡第25頁);另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英業達公司的監察人,葉國一請我去協助了解亞歷山大,我是以一個朋友的立場去的,因我財務專長,我是去(95)年8月去的」;「 ……因(96年)5月份以後,葉國一借他的金額已達他預估 要借他的目標值,所以就沒借他們了……」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33-134頁),即知亞歷山大公司之支付能力,於96年5月份以後,已嚴重到無法以短期借貸方 式支應。此亦可由96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3700萬元予亞歷山大公司後(附表五編號16),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唐雅君之500萬元計算,合計5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後,葉國一即未再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之客觀借款情形,而可認定。 8.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至遲於96年5 月31日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 月31日之資金缺口5800萬元,亦僅能由被告唐雅君出面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等人借款因應,而堪認其等有為亞歷山大集團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辯稱:「(問:葉國一最多借給亞力山大公司及你個人的上限是多少?)最後最多一共借了好像是5億9千多萬元,但葉國一先生沒有說最多借給我的上限」;「(問: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證稱因(96年)5月 份以後葉國一借亞力山大公司的金額已達葉國一預估要借的目標值,所以就沒有再借了,是否如此?)時間是沒有錯,可是他們心裡怎麼想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㈥第72-73頁 )。 ⑵然而被告唐心如於96年5月20日寄予程賢和的電子郵件(97 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91頁)中即有稱: 「程先生,跟您報告至96/5/18的資金狀況--- 5/18存款餘額7,622,479 5月份的資金需求如下: ●5/28 3,000萬(民間借款3,000萬於5/28到期,將續借14 天) ●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 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以上報告心如」 而且,該電子郵件並有以亞歷山大集團96年5月至7月之資金預估總表為附件(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92頁)。其中亦載明於5月底時,預計營業收支方面資金即會不足1億161萬餘元,融資還款方面,預計資金不足3283萬餘元,扣 除福利金提撥、租金及管理費暫緩付款部分,資金不足仍有8884萬餘元,其中就民間借款部分3000萬元以續借方式處理,5月31日仍缺約5800萬元,且6月起就聯眾公司每月500 萬元之還款,亦預計6月再與聯眾公司協商緩還等語。此一電 子郵件(連同附件)之副本,並有寄予被告唐雅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心如供證在卷(原審卷㈥第99頁反面)。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即已明確表示亞歷山大集團就民間借款部分,已無力償還,只能再次支付利息續借,就剩餘不足的資金缺口5800萬元,也找不到資金援助,只能再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亦即被告唐心如表明連能否向地下錢莊借得款項都沒有把握,並表示「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此一電子郵件已將亞歷山大公司集團如此困窘之情形告知程賢和,而依一般常情而論,若葉國一方面仍有意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當會於96年5 月31日前再次借款。然葉國一方面並未再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僅能再與白錦松商定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被告唐雅君並於96年5月30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將亞歷 山大公司持有之10%君生活公司股票(即1,250,000股,相 當於125萬元)轉讓予白錦松,以折算利息,被告唐雅君並 書立「附買回同意書」,記載:白錦松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以每股16元,認購君生活公司股票125萬股,計2000萬元 ,白錦松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亞歷山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但亞歷山大公司同意於其後向白錦松買進上開全部股票,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白錦松,以作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等語,實係以亞歷山大公司支票,以及白錦松可取得君生活股票之權利,來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於96年5月31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並由亞歷山大匯款73萬8000元予白錦松作為預扣之利息(附表四㈠編號4),此有該「附買回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23頁以下)。並 另以利息每萬元日息40元計算(換算年息約146%),向「 趙啟東」借款1500萬元(附表四㈡編號2)。另又於96 年6 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109.5%)向「林 瀧澤」借款2000萬元(附表四㈢編號1),並由被告唐雅君 簽立擔保之票據,且之後再由被告唐心如於96年6月28 日與「林瀧澤」所派之胡瑞麟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亞爵公司「都會館」、「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亞歷山大公司世貿、敦南、站前、中山、紐約、中和、大直店等營業據點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胡瑞麟,再由胡瑞麟出租予亞歷山大集團使用,並約定除上開2000萬元已支付外,另3000萬元於96年7月10日前支付,而實則係 以上開營業據點之設備為擔保,而向「林瀧澤」借款共5000萬元(附表四㈢編號1、2、3),此有該「買賣暨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148-159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唐雅君是否知悉本件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的內容?)她知道有借款及有簽保證票,公證人好像是另外後來簽的,應該是先借款,之後他們才找公證人來簽。細節沒有告訴唐雅君,她只知道有借款及簽保證票,但是合約內容她應該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頁)。 ⑷依上開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起向白錦松、「 趙啟東」、「林澤瀧」借款及上述電子郵件記載之情形,當可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欲繼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然其等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已明確知悉,亞歷山大集團已欠 缺足以支應繼續經營現金之支付能力,而必須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足以認定其等有為亞歷山大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並使96年6月1日以後,加入會員者,於不知亞歷山大集團已無繼續經營現金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的情形下,陷於錯誤,並為加入會員之決定,且受有嗣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之損害。 ⑸雖證人葉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給唐雅君他們還款的壓力等語(本院卷㈢第475頁反面),然亞歷山大集團公司因 嚴重缺乏足以支應繼續經營現金,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等情,既如前述,則即便證人葉國一未給被告唐雅君及亞歷山大集團還款壓力,亦不過得使亞歷山大集團等以上述飲鴆止渴之方式苟延殘喘,不知情之消費者,更可能因亞歷山大集團隱瞞未告知其苟延殘喘之經營狀況而陷於錯誤。況亞歷山大集團若於96年6月初時,因葉國一未催討還款,仍有繼 續履行服務之能力,亞歷山大集團又何需以上述極不合理之利息,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唐雅君及唐心如辯稱: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尚未有履行會 員服務困難云云,顯與客觀借款情形等情不符,不可採信。9.雖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渠等若有詐欺意圖,豈會處分自己房屋及亞歷山大公司股權,所得並悉數投入亞歷山大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無法以降低成本、處分轉投資等方式,避免亞歷山大集團倒閉,且其等處分轉投資等行為,不過係為了維持其等身為亞歷山大集團負責人高社經地位所為,不足以憑以認定其等並無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⑴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等股東之借款已達5138萬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61頁)。被告唐雅君另於96年4月30日出售自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 2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此為被告唐雅君所自承,並有匯款資料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126-127頁)。此外,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5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 忠仁等人借款共5億500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億3000萬元(附表五),另葉忠仁亦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唐雅君個人,此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26頁以下),被告等處分資產之所得,較 諸向葉國一等他人借款之金額,僅屬杯水車薪,並無礙其等自96年6月1日起,本於不確定詐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⑵承前,95年12月31日亞歷山大公司之負債比即已達97%,又另所謂「現金制損益表」(即尚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損益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月底 至5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月底至5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億1888萬餘元、1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附表二㈠)。而重要的是,亞歷山大集團各公司主要的營業收入都是「預收收入」,亦即係「預付型」會員所付之會費,但是這些會員所繳之會費,就各月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敷應了,每月更有1965萬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 ⑶縱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並提出此部分之成效統計之數據(原審卷第173頁),但是自96年1月以後,亞歷山大公司須以現金支出之成本仍遠高於營業成本(附表一㈡),可見其成效有限。更何況,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月31日時已以高利向白錦 松、「趙啟東」等借款總額達6500萬元,而且其後隨著持續的虧損,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不斷擴大(附表四㈠、四㈡、四㈢),是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亦應知悉此等借款已非「短期周轉」之性質,而係只能不斷地續借,並擴張金額。縱然亞歷山大公司採取降低成本方式,亦難以支應此部分的利息支出,此觀被告唐心如於96年7月7日寄予程賢和之電子郵件中稱:「……到7月10日共向錢莊借款8,500萬,6月付給錢莊的利息有500多萬,7月起每個月付給錢莊的利息要高到870萬。這是最大的經營壓力,因為努力一年Cost Down的成果都被利息吃掉 了,目前的我對此無能為力……」等語,即屬甚明,而此份電子郵件之副本亦有寄予被告唐雅君(97年度偵字第654號 證據卷㈠第186頁)。 ⑷被告唐雅君另於96年6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 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公司,股款金額為252,165,000元,除亞歷山大公司105,683,240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屬於被告唐雅君等個人股東部分之146,481,760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唐雅君銀行帳戶 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自承,並有該財務顧問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付款記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唐心如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存摺影本、股款流向明細等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 據卷㈡第129-135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284-336 頁、卷㈣第133-149頁,原審卷㈢第11頁)。然而因亞歷山 大集團於96年1月以後,縱依「現金制」損益表計算,每月 亦皆有鉅額虧損(附表二㈠),此等出售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所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用以支付每月應固定支出之租金、管理費、廠商貨款、員工獎金、勞退金等營業支出,僅有合計3080萬餘元能夠用以作為「還本金及利息」之用,此亦有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稽(原審卷㈢第11頁)。扣除清償銀行本息及支付高利貸的利息後,能用以清償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極為有限。且於此等股款陸續匯進之同時,亞歷山大集團尚跟各據點之房東洽談延緩租金,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總 共積欠租金8961萬餘元,此有被告唐心如提出之明細表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㈠第45頁)。是故縱使出售上開薩 摩亞公司之股權(即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亦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至多僅能拖延亞歷山大集團發生「停止支付」之時間,而根本不能改善該集團之財務狀況,應屬甚明,此等情事亦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知悉,否則其等何需要求服務據點之房東,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並於押租金抵付租金後,另開立97年度之支票支付96年9月至12 月之租金(因依亞歷山大集團與屋主所簽訂之契約,每年係以起租首日為兌現日之支票支付該年度租金,並無以下年度支票支付上年度月租金之可能,租約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㈠第89頁、第97頁)。 ⑸亞歷山大集團雖然於96年1月左右開始,與樺福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接洽共同經營亞爵公司事宜,此有被告唐心如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企劃室副總經理陳小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固證稱:「(問:樺福公司的投資案後來有無談成?)那時我們有跟樺福育樂那組人員洽談,一直到96年3、4月都還蠻密集在談,後來因為樺福育樂跟我談的專案負責人周總離開樺福這個公司,接下來他們那組人員陸陸續續離職,因為對方窗口問題,速度就比較慢了,一直到後來是我們行政長唐心如跟我說他們那邊也有其他人在洽談了,詳細我不清楚,唐心如也有找外面的人買亞爵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有結果」等語(原審卷㈦第17頁)。惟陳小瑩於96年3月26日寄予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電 子郵件即有提及:「執行長、行政長:以下為於上週五我與張董電話聯繫後也確認(1)雙方合作以樺福方出資4000萬 佔60%為他的最終確認版,不可能再調整……等語」,另亞歷山大公司方面於96年4月3日方整理亞爵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以提供予樺福公司,此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1、38頁),另證人即被告唐雅君亦證稱:「……因為當初一心想把亞爵處分掉……,後來是樺福建設已經差不多快成了,那時金額談的不多,是70%(的股權)賣它4500萬元,後來也同意了,後來因為他們整個經營團隊跑到西華飯店,所以才選擇詠驊公司……」等語,是以樺福公司於參酌亞爵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後,最終仍評估不入股亞爵公司,上開洽談之經過,既在96年6月1日以前,自不足憑以推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無詐欺犯意,況樺福公司最終仍決定不與亞歷山大集團合作,此益足見亞歷山大集團於與樺福公司洽談時,早已山雨欲來。 ⑹至於君生活公司部分,被告唐雅君於96年5月間為向白錦松 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即已分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附買回同意書」以折算利息,並以君生活公司之股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另為向「林瀧澤」借款,亦將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書立「買賣賣暨租賃契約書」的方式質押予「林瀧澤」,故除非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可以清償此等高利貸款,亦不可能藉著處分君生活公司來獲取款項。 ⑺何況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於96年5月底時,均已有鉅額之 虧損,股東權益餘額分別為負4332萬餘元、負2103萬餘元(附表一㈤、㈥),是縱然處分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所能獲取之款項亦甚為有限,應屬甚明。即如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告唐心如討論,就君生活公司之業務移轉費用亦僅有3000萬元,其中除君生活公司所有會員價值移轉及以及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價值外,亞歷山大公司尚須同意兩年內君生活公司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協助篩選會員資料庫中潛在客群的資料並協助行銷、兩年內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免費使用店頭宣傳、兩年內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提供人員的專業訓練和培訓等,此有雙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㈧第61頁),亦可推知單就君生活公司本身而言,其處分可得之款項甚為有限。 ㈤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辯稱亞歷山大集團尚有無形資產「商標權」之價值甚高,並有聯眾公司、克緹公司欲投資等情,以及被告唐雅君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均不足以憑以認定其等無詐欺犯意: 1.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負債比已達97%,於96年1月 起淨值即已為負數,且虧損逐月惡化,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月31日時,財務狀況極為困窘,且相關資產並已提供予銀 行或「地下錢莊」業者質押,均已如前述。而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之前,雖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並將其等及親友所持有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出售所得之股款,匯入亞歷山大公司作為周轉使用。然而於跳票之後,迄至98年5月11日被告唐雅君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證稱亞歷山大公 司對於葉國一親人所欠之5億9200萬元之債務均未清償(原 審卷㈥第63頁),此一債務之金額,甚至已超過亞歷山大公司5億3000萬元之資本額。又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 跳票並宣告暫停營業,亞歷山大公司本金部分共積欠白錦松4000萬元,白錦松為順利取回部分之本金,於96年12月19日與被告唐心如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同意以2000萬元作為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此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72-273頁),另被告唐雅君於97年11月6日做證時,亦陳明:就此2000萬元仍未予以清償(原審卷㈤第30頁)。此外,就對於「預付型」會員「預收收入」之負債部分,縱不計入96年度新增加的部分,於95年12月31日時,亞歷山大公司「預收收入」、「長期預收收入」合計即已高達5億2359萬餘元(附表一㈠之資產負債表);於95 年5月31日亞爵公司之預收收入有1億4022萬餘元(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項目下之預收收入合計);君生活公司之預收收入則有5255萬餘元(附表一㈤、㈥之資產負債表)。而就此等「預收收入」之負債,於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足以繼續營運時,固然能以提供健身設備、美容服務之方式履行,而無須立即以金錢方式支付,但是於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而欲認定亞歷山大集團是否陷於無現金支付能力時,即應以該負債之金額加以計算。查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2月10日跳票之後,自始即放棄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清償此等「預收收入」之負債,而僅能與其他公司商議各分店之承接事宜,並使承接者對於會員給予「優惠」,此有被告唐心如所提出之承接處理說明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210 頁)。依上所述,縱使不將9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新增加的虧損計入,於96年5月31日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的時點,亞歷山大集團之現有資產於合理期間變現,亦已明顯會發生不足清償,且無現金支付能力之情形,應甚為明確。 2.雖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於94年間亞歷山大公司參加經濟部主辦、臺灣連鎖暨加盟協會執行之品牌鑑價活動,經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認定亞歷山大集團臺灣地區之品牌價格為12億9799萬9千元,並提出泛美公司 出具之「連鎖品牌價值評估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以下)。惟該鑑價報告係鑑定亞歷山大集團於「94年8月31 日」的商標專用權於臺灣地區之公平市價為12億9799萬9千 元,且係採用「免付權利金法」進行,至「免付權利金」之觀念,乃是假設企業主於使用該項資產時,由於無須支付給第三者之市場公平權利金,因而於成本中所節省之所得的稅後利益。故免付權利金方法是指該無形資產係在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永續營運使用該商標之公平市場價值所採之評估方法」(原審卷第58頁),該鑑價報告既係以94年8月31日為 鑑價時點,並未將亞歷山大集團於95年、96年之虧損情形列入考慮;又該鑑定方法係以「永續營運使用該商標」為前提,則在亞歷山大集團依其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永續營運」時,該鑑定方法之結果自然有所偏差,故其鑑價結果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認定,應屬甚明。更何況,依該評估報告書所述,亞歷山大集團商標價值,主要受市場佔有率、品牌領導地位、產品獲利能力、總銷售額與產業市場成長量以及領導經營層、員工素質等因素影響,而其中「市場佔有率」、「品牌領導地位」等均與市場上一般消費者是否「信賴」該集團會履行其所承諾之服務有關,是以當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發生困難之消息為市場知悉後,該集團之商標價值即會迅速貶損,於合理期間欲變現時,亦當無甚價值可言。而此亦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明知,此觀亞歷山大集團發生跳票前,其2人從未以此「商標權」質押取得現金週轉 ;而於跳票後,其2人亦僅將各分店交由其他公司承接經營 ,也未曾要就此「商標權」變賣取得現金,即為甚明,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亦未能處分其等所辯之商標權而與全部因亞歷山大集團倒閉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空言亞歷山大集團仍有高達12億9千多萬之市場價值,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 不可採。 3.另外,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黃銘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唐雅君跟唐心如?)以前不認識,是在95年4月的時候第一次認識,那時我們受任擔任他們 的財務顧問」;「(問:你們有幫亞歷山大公司找何投資人?)有幫他們談過幾家,一家是聯眾企管公司,還有一個是樺福建設公司」;「(問:你幫亞歷山大公司與聯眾公司洽談,這是何時的事情?)我們是在95年4月委任,大約在4月下旬開始洽談」;「(問:當時你們跟聯眾公司洽談的經過為何?)在95年6月那時談的時候,已經談好一些條件,原 則上他們是以一股20元來增資亞歷山大」;「(問:你們去幫亞歷山大洽談,你是否知道在95年6月跟聯眾談的時候, 亞歷山大的淨值是多少?)每股淨值大約在12塊上下,95年是看94年年底的財務報表」;「(問:你是否知道聯眾公司為何會願意以高於亞歷山大公司每股淨值的價格來投資?)主要聯眾是看上亞歷山大的商標,另外還有亞歷山大8萬個 會員,這樣可以跟百貨公司做交叉行銷」;「(問:你的意思是商標及會員的資源,也是屬於聯眾認為亞歷山大有投資價值的原因嗎?)在當時亞歷山大的商標價值是很高的」;「(問:這種商標的價值及會員的資源在財報上面是否會顯示?)不會,這是一個無形資產」;「(問:後來聯眾的投資案洽談結果如何?)聯眾後來有用一個投資協議書給亞歷山大,唐雅君這邊有找到其他募資對象,所以這個案子就於95年6月暫停了」等語(原審卷㈦第8-9頁)。所謂聯眾公司之投資案既然係於95年6月間之前進行,而且就股價之商議 係參考94年度的財務報表,且未將亞歷山大集團95、96年度的情況列入考慮,當不能夠以此一投資案的商議而為有利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認定。 4.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另辯稱於於96年11月間陳武剛經營之克緹公司對於臺灣地區之亞歷山大集團亦有意投資云云: ⑴證人即克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簡單說明克緹購買大陸亞力山大股權的經過?)一直以來我們董事長陳武剛跟唐雅君她們認識很多年,唐雅君一直都希望克緹投資大陸及臺灣的亞力山大,陸續私底下也都有在討論,在96年6月間經過雙方討論之後,原則上確 定由我們購買大陸亞力山大百分之51的股份,最終我們投資亞力山大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大陸發展不錯,我們覺得亞力山大在大陸的遠景比較好,而至於臺灣的部分我們覺得相對市場飽和,所以第一階段先行投資大陸亞力山大,私底下還是有討論投資臺灣亞力山大之可能」;「(問:克緹公司還是有繼續談臺灣亞力山大部分,就克緹公司投資臺灣亞力山大的規劃部分,當時是由何人跟克緹接洽及洽談內容?)在唐雅君小姐主觀的想法,當然希望我們除了投資大陸亞力山大,也可以投資臺灣亞力山大,但是我們在亞力山大案件中的角色,第一階段就是投資大陸亞力山大而已,第一階段96年6月到9、10月間其實我們角色都是投資大陸亞力山大,到了10、11月間,唐雅君有主觀上希望我們加速對臺灣亞力山大投資的評估,但是我們並沒有快速的詳細評估,直到在11月間,唐雅君說臺灣亞力山大在營運上資金缺口擴大,她表示在9、10月間營業額下滑,資金每月缺口6、7千萬元,希 望我們加速評估臺灣亞力山大,所以我們才對這個案子進一步思考」等語(原審卷㈦第14-16頁)。 ⑵雖然證人吳昭德證稱:「私底下還是有討論投資臺灣亞歷山大集團之可能」等語,然而: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最後一筆股款進來前,會擔心此筆股款是否會進來等語(原審卷㈥第68頁);另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的股款如果也延遲的話,擔心會有資金的壓力,所以11月22日我們有開會……」等語(原審卷㈥第103頁)。既然於96年11月22日 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對於克緹公司方面是否會按期支付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股款都有疑慮,則在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將最後一筆股款匯入前,依一般常情,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又怎麼可能已確知克緹公司方面願意投資臺灣地區之亞歷山大集團。另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㈥第197-198頁)。被 告唐心如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們開出19張票是拿去調現用的,也取銷禁止背書轉讓,表示你們同意姚乾隆將票轉出去,並非擔保票,有何意見?)姚乾隆說拿我9500萬元的 支票是要證明我們確實有資產建置契約,他答應我9500萬元的支票先幫我調4000萬元還高利貸」;「(問:你要還誰的高利貸?)應該是趙啟東」;「(問:你們積欠趙啟東的高利貸是2250萬元,為何要調借4000萬元?)應該還有要還林瀧澤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65頁)。是故 證人姚乾隆證稱開立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調借4000萬元部分,應屬可信。而參諸此19張支票係於96年11月11日簽發,此亦有自亞歷山大公司內部複製之「961121未兌現票據合計」之檔案在卷可稽(原審卷㈨第24-25頁)。 可見於96年11月11日當時,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並不知悉克緹公司方面有所謂投資臺灣地區亞歷山大集團之意願,否則被告唐心如怎麼可能願意以面額「9500萬元」之支票來調借「4000萬元」之款項? ⑶證人吳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臺灣的亞歷山大有簽訂19張共9500萬元支票的事情?)我們這邊在11月下旬知道臺灣亞歷山大為了籌措資金開了19張一共9500萬元支票」;「(問:當時克緹公司對於這件事情有無要求亞歷山大公司做什麼事情?)我們在做臺灣亞歷山大投資評估,首先考量對外財務風險,我們認為應該儘速將已開立在外的9500萬元支票儘速取回,避免跳票,導致外部形象不良,從而影響我方投資營運可能」;「(問:如果克緹真的有投資臺灣亞歷山大的意願,為何不借她們9500萬元,避免這19張支票跳票?)我們對臺灣亞歷山大具體財務狀況及有無其他借款並不知道,基於投資風險的掌控,我們並不能只有彌補9500萬元的支票,因為怕還有其他的不可控的財務風險,例如還有其他金額的票,由於19張支票我們的瞭解並未實際籌措資金回公司,所以當然沒有理由支付這19張沒有對應收入的流通支票」;「(問:96年11月時,克緹對臺灣亞歷山大是打算購買股份還是增資?)我們對臺灣亞歷山大具有投資的意願,但我們必須要先確定投資先行解決的項目,還來不及談到交易的實際投資內容。我們願意投資,首先要求9500萬元的票要先解決,不能跳票。基於維護營運穩定,我們是願意投資臺灣亞歷山大,但首先要解決在外流通支票跳票問題,『至於細節再雙方討論,其他的款項並未細部評估』,我們只是就知道的9500萬元的票先處理,當然也會要求她們不能有任何支票跳票的情形」(原審卷㈥第16頁)。再者,因亞歷山大集團以及克緹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一直是處理變動之狀態中,是以縱使克緹公司「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但於克緹公司方面人員於瞭解到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後,參酌相關之財務風險,以及克緹公司自身財務況狀後,在最終評估結果確定之前,殊無法斷定克緹公司一定會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也可能根本無法進入細部評估階段。而依上述事證,所謂克緹公司方面「有意投資」臺灣亞歷山大集團部分,也從未進入實質細部評估、議約、執行之階段。並且在被告唐雅君所稱大環境預期會更不好等語(原審卷㈥第67頁),葉國一親人已經借款5億9200萬元,被告唐 雅君、唐心如親友借予亞歷山大集團復達2億5801萬餘元( 原審卷第69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自承),尚不能挽救亞歷山大集團的情形下,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雖證人陳武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果19張支票有拿回來,會有繼續投資的動作,債務明確好辦,債務不明確不好辦等語(本院卷㈢第474頁反面),惟證人陳 武剛所謂會有繼續投資之動作及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亦因欠缺經營所需之現金流而無法取回上述19張支票,而致陳武剛並未投資,是故僅僅的「有意投資」、「私底下討論投資之可能」、「若取回支票會有繼續投資之動作」等,均僅可認陳武剛有附條件投資之可能,並不足以有效地避免亞歷山大集團繼續經營現金流嚴重不足之問題,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認定。 5.被告唐雅君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從28年前創業第一天開始,我跟妹妹只是很專心,很努力的讓更多人運動,讓會員、員工、公司、產業更好」;「如果公司經營失敗就有罪,那以後還有人願意開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8、239頁;本院卷㈣第169頁)。然而基於「預付型」消費之特性,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既已得知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使用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對於消費者隱瞞此等財務窘困之情事,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法律精神,對於消費者應負有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基於對會員、員工之責任感,而不願放棄,希望可以渡過此一企業危機,然而在價值判斷上,企業經營者若基於對會員、員工之責任感,而期望企業可以永續經營者,就應該以穩健之財務、業務規劃來達成,殊不能延至企業財務發生困難時,徒以犧牲不知情之消費者的利益,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未來可以如約獲得服務而繳納會費,如此來拖延企業發生「停止支付」的時間,進而換取企業渺茫的「一線生機」。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即96年9月間起》為什麼會需要延緩租金?)因 為大環境不好,預測未來會更不好……」等語(原審卷㈥第67頁),則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既然已預測未來大環境會更不好,又豈能僅僅為了己身的「責任感」,而犧牲眾多消費者之利益?則依唐雅君上述大環境不好之認知,益足見被告唐雅君與唐心如係基於大環境不好之認知,本於不確定之詐欺犯意,向預付型會員詐取會費。 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自96年12月9日止,基 於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知悉前揭亞歷山大集團嚴重欠缺現金流,已無即期支付繼續經營所需費用之能力,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支應繼續經營所不足之資金,猶隱瞞上情,容任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員,持續經營「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共詐得消費者3億2170萬5686元: 1.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初時,公司有何人知悉前年度負債比率已經高達97%的事情?)應該只有財務部一些人知道」;「(問:96年初時,負責銷售的業務人員知道這個情形嗎?)不會知道」;「(問:96年7 月時,公司有哪些人知道公司有向民間借款的情形?)我們沒有正式讓員工、主管知道,但作業的過程中我不清楚有何人知道」;「(問:為何當時沒有正式讓員工、主管知道當時公司有向民間借款?)不需要,那是業務分工的,我帶的團隊都是業務規劃、行銷管理的人,一直以來,壓力都是在我跟我妹妹身上」;「(問:在96年12月9日此次會議之 前,你或唐心如是否曾告知員工即將停業的訊息?)沒有,因為都還在努力」等語(原審卷㈥第67-68頁)。證人即被 告唐心如則證稱:「(問:95年底公司負債及虧損情形,在96年初時,亞歷山大公司內部有哪些人知道這個情形?)……像會計部門會編報表,他們應該就會知道損益狀況,我知道之後會跟唐雅君報告」;「(問:除會計部門以外,其他部門會知道嗎?)他們應該知道公司有一些虧損,因為在做調整,但『應該不知道詳細狀況』,調整大家是共同努力,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有虧損的狀況」等語(原審卷㈥第99頁)。另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業務總監葉燕卿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促銷方案是否由你負責擬定?)由總公司各處處長開會擬定,我也有參加」;「(問:各個分點知不知道總公司營運狀況?)不知道」;「(問:是否在《96年》12月9日被告知要開會?)是被告知晚上要去大直維多利亞酒 店開會,表示公司經營到12月9日就要停業」;「(問:12 月是否有推新案?)沒有,我們都是微調……」;「(問:96年12月9日前是否有提到公司要促銷哪一種方案,或是下 達業績需達到何程度?)沒有特別,本來每個月都會要求須達到一定營業額」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㈤第27-28頁,卷㈧第94-97頁)。是以,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應可認定。 2.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 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會員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詐得消費者3億2170萬5686 元等情,則有被告唐心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㈢第1頁至204頁、原審卷 ㈩第89頁反面至第176頁,加以匯整,並扣除其中會員名稱 為「君SPA」或「紐約分部」等,收取金額為0元之部分後,實際受騙會員及金額整理詳如原審卷第1-144頁)。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之詐欺行為與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間,並有因果關係。 ㈦亞歷山大集團倒閉之結果,與「詠驊公司」及被告唐心如所開立之「19紙支票」並無直接關連: 1.被告唐雅君雖然辯稱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並無益於改善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 ⑴被告唐雅君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李永華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分3階段合作,以達成「使亞爵公司成為亞歷山大 集團旗下,財務獨立、經營獨立的專業高級俱樂部經營事業體」之目標,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 證據卷㈠第255-261頁)。證人即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 乾隆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請陳述你最初與亞力山大合作亞爵事務之經過?)我跟亞力山大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陳愛惠介紹才認識,因為我是從事不動產買賣,陳愛惠是擔任一家公司的顧問,所以才認識的,這是陳愛惠跟我提的,我是在95年期間認識陳愛惠,95、96年之間她有跟我提到亞力山大的事情,也給我看一些資料,她說亞力山大中的亞爵俱樂部是可以經營的,不用花很多費用就可以經營,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在外面知道亞力山大的形象及經營的歷史蠻悠久的,形象也不錯,就有興趣要談,跟陳愛惠、唐心如談過之後就擬定一份合作的契約」等語明確(原審卷㈥第196頁)。 ⑵證人姚乾隆另證稱:「(問:在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你對亞爵公司的財務狀況瞭解如何?)我對亞爵並不是很瞭解,對亞歷山大也不是很瞭解,只是看到公司外面的形象一直以來都很好」;「(問:唐雅君、唐心如或陳愛惠有無對你提及亞爵的財務狀況?)在簽約之前她們3 人並沒有提到財務狀況,因為我們要付出的金額不是很多……」(原審卷㈥第270頁)。而且於簽立上開「營運技術合 作契約書」後,詠驊公司所派出要接任經營亞爵公司之唐鳳儀於進駐亞爵公司之後,僅約1個星期就又撤出,此業據證 人陳愛惠、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㈥第153 頁、第270頁反面)。證人唐鳳儀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當時陳愛惠說可以讓我去查帳,詠驊公司有請兩位會計,後來至亞爵會館都會館,但是電腦都上密碼鎖,我發現財務都不透明,所以我就不想去」(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 ㈧第49頁),此與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鳳儀是發現亞爵的帳務有很多問題,有很大的財務黑洞或是困難存在等語(原審卷㈥第271頁),相互符合。而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所提出關於討論「亞爵公司交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9頁以下),亦都是關於「服務環境」、「服務流程」、「客戶資料」等等,都未包括亞爵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資料。是以,應可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簽立前揭「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未將亞爵公司之財務狀況告知詠驊公司之人員,於詠驊公司派人進駐之後,發現無法確實查知財務狀況旋即撤出。 ⑶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要求詠驊公司之人員不能告訴亞爵公司員工簽訂這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的事實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面),就此被告唐雅君亦不否認,並稱:「因為公司初期的時候,還沒有完成交接前,都不會告訴員工,這是很正常的事情」(同上卷頁反面)。然而亦可由此推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亦知悉雖然與詠驊公司簽立上揭「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但是不能確保一定會成功順利交接,才有必要先對亞爵公司之員工保密。 ⑷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另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李永華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其中約定由詠驊公司代為尋找、洽商購買、簽訂買賣契約及墊付自備款等事宜,以便取得可以供亞歷山大公司拓展擴點使用,或可充當公司資產及其他用途使用,所貸得之款項必須優先償還詠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及買賣價金5%之報酬,於6個月內由詠驊公司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購入市價12億元之不動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248-252頁)。但是,此一「資產建置委託契約」能否順利履行,其關鍵仍在於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及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符合銀行之貸款條件而向銀行融資,此觀該契約書第12條明定:「本合約書之簽立,乙方(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應保證自身之信用無瑕疵,條件符合銀行之貸款規定,若有不實或不當之作為致使本合約不能執行,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屬甚明。然而自95年度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惡化之後,亞歷山大集團即無法再向銀行取得新的信用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當亦知悉縱使簽立此一契約,亦不一定能順利向銀行融資,而達成「建置不動產」的目標。此觀證人即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亞歷山大的財務不是有困難,如何有錢可以購買不動產?)如果真的可以便宜買到不動產,又可以貸款,我們當時的租金很高,剛好我的站前分部被房東為難,中山店也有問題,跟利息比,利息還是比較低,『而且只是一個委任,不是一定要買,只是簽一個委託約而已』,我就挑了這二個點的中間地點,就是長安漢廷」等語,亦屬甚明。 ⑸雖然詠驊公司已安排亞歷山大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150號之「漢廷長安」建物,而且亞歷山大公司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授信之文件中,就96年度之「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都未表現出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之虧損情形(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24-26頁)。但是,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經理李慶彌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亞歷山大或亞爵會館或李永華或詠驊公司、楊元龍是否曾因貸款案向你詢問?)有,楊元龍之 漢廷建設本身在我們銀行就是貸款戶,他本身貸款的建物就是漢廷長安建物的某些樓層,是楊元龍跟我們說他房子要賣,問我們要不要繼續承作貸款案」;「(問:大約何時?)約96年10月間我收到這訊息,10月12日我們就到亞歷山大大直總公司拜訪唐心如,並要求唐心如提出相關貸款資料,10月17日一樣在亞歷山大公司與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LAWRENCE(即姚乾隆),10月24日就收到亞歷山大公司提出的資料。後來經我們審核,因為我們看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發現亞歷山大公司相較於前一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的因素,所以需要提供其他保證人」;「(問:是否增加楊元龍為保證人?)沒有。LAWRENCE有提到楊元龍,但因貸款金額太大及其信用、資力楊元龍資格不符」;「(問:是否主動要求葉國一為保證人?)是,由我們公司黃瑞源襄理跟唐心如聯繫」;「(問:為何想到葉國一?)是LAWRENCE說他們可以找葉國一出來作保證人。後來我們問唐心如,唐心如說不可能,這案子就終止了」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6頁)。則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96年度之營業狀況,除非能提供葉國一為保證人之類似確實擔保,亦不可能向銀行取得融資。另證人姚乾隆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承諾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說銀行貸款一定可以辦下來?)我沒有這樣承諾,因為銀行貸款是銀行核貸才可以下來,我怎麼可以承諾」;「(問:於96年8月1日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簽訂之前,你是否知悉亞歷山大公司營業額相較於前一年大幅下降的事情?)並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報表,也沒有經手亞力山大任何資料」等語(原審卷㈥第272頁)。 ⑹依上揭事證,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然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並無益於改善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而且亦可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應僅係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簽立上揭契約,況上開契約又係於96年6月1日以後所為,評價上,不過係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等為掩飾其等詐欺犯意所為,除了契約無從實現無疾而終外,要不得以此等行為,倒推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並無詐欺犯意。 2.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依照詠驊公司或姚乾隆之承諾,會有1億6500萬元之亞爵公司股款可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 ,亞歷山大集團無法繼續經營,係受詠驊公司或姚乾隆所累云云,亦不足採: ⑴證人即被告唐心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合約(即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本來是11月1日要經營亞爵, 在10月20日時,我們本來要跟唐雅君一起做交接,那一天姚乾隆跟我說他11月1日不進來經營亞爵了,但他11月底會把 亞爵的股款給我們,因為當初的合約是分3階段,第一個階 段是做股份、股東的調整,第二個階段是11月1日他們要接 手經營亞爵,並負責亞爵的營運資金,第三階段是處分掉我們亞爵的持股給公司1億6500萬元,所以他那時變卦了,他 說第二階段他不交接、經營,但股款會在11月底給我們……」等語(原審卷㈥第106頁);被告唐雅君另陳稱:「我只 有跟姚乾隆見過二次面。第二次是10月17日上午,那天主要原因不是要講這件事情,主要是證人約了我跟臺企銀的經理見面,要我針對公司業務及貸款原因做簡介,在我的辦公室有證人、唐心如、陳愛惠,他開車載我去長安漢廷看不動產,看完之後姚乾隆要回去,我說想要跟他談交接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是經營亞爵的人,但都沒有跟我談,我跟他說去來來飯店談,但是他開去南京東路的玫瑰園,在那裡我就問他交接為何沒有跟我談,而且我是經營者,我有問過我妹妹,她說她會處理,但是一直沒有交接,所以我很慌,我就直接問李永華是否是人頭,所以姚乾隆就直接說他們不接了,他們認為還是我經營的最好,但他們說錢會進來是11月底,我的感覺就是11月底資金會進來」等語(原審卷㈥第2876頁)。被告唐心如則陳稱:「10月20日那天我本來以為是要談交接,後來他說不接了,說要我們到國父紀念館旁的咖啡廳談交接,那次我是第二次遇到李永華,那次姚乾隆有說不經營亞爵,但還是會繼續在11月底把股款給我們,這是姚乾隆說的……」等語(見同上卷頁)。 ⑵惟證人姚乾隆證稱:「……我跟唐雅君見面當天(即10月17日),確實是銀行的經理要聽簡報,之前我們已經明白告訴唐心如說這部分我們不接,唐心如有無告訴唐雅君我不清楚,唐雅君問我何時交接,我說還是唐雅君經營最好,我總不能說是因為他們裡面有太多財務問題,我有說原來跟唐心如談的部份,還是會繼續完成,不是說11月底會進來什麼錢」;「(問:據唐心如稱,你於96年10月20日表示不願意進來經營亞爵,但還是承諾11月底會付1億6500萬元的股款,是 否如此?)我表明我不願意接手亞爵公司的經營的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是在很早之前就已經表明了,在唐鳳儀撤出之後隔一段時間就表明了,我有承諾所有用股票去換不動產來貸款的部份,要實現完成到亞爵身上,並不是我要付1億6500萬」;「(問:你有承諾用亞爵股票換的不動產 一定可以通過銀行的審核,貸款下來嗎?)我沒有承諾這件事情,我只有說這筆錢如果進來的話,我會盡力把它完成,我也有跟她們說如果到10月底如果貸款無法下來,就用其他人的名義,也就是找人頭去貸款等語」,另證稱渠直到96年10月20日與被告唐心如、陳愛惠在國父紀念館蓮花池旁的咖啡廳見面,被告唐心如、陳愛惠才告知渠亞歷山大集團有很大的困難,缺很多錢等語(原審卷㈥276、274、271頁,卷 ㈥第121頁、卷第68頁反面)。 ⑶參諸被告唐心如於96年10月21日下午3時3分寄予陳愛惠之電子郵件中稱: 「今天討論完,有幾點是我想到要進行及確認的。 1.亞爵11月底前,確定一定會給股款一1.65e ;需要更明確的答案-- a.需要明確的日期,因為阿澤(本院按,即『林瀧澤』)一定會要我們給他們還款期間的答案。 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支票,作為Lawrence的保證--for 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 … (中間節略) 銀行可確認一定貸得到12.5e嗎? 我覺得很沒把握 (以下節略)」等語(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208頁)。 而陳愛惠回覆予被告唐心如之電子郵件(即名為「961019討論事項」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96年10月21日下午8時41 分,原審卷第22-24頁),其中即就被告唐心如的問題即 回覆稱: 「A.你太早發信給葉(即葉國一)了,我怕影響臺企貸款- 我知道你想請葉幫忙但是他是不會幫的,你目前都還在亞爵你認為決策錯誤的情緒中,因為妳們都只是想不要亞爵,好像不要亞爵就沒有問題(以下略去) B.努力方向是11/10 臺企先貸款下來-11/30取得亞爵股金『1.亞爵11月底前,確定一定會給股款--1.65e ;需要更明確的答案--』 『a. 需要明確的日期,因為阿澤一定會要我們給他們還款期間的答案。』 -- 他現在有案子要我幫忙. 我會另外邀約他出來談--- 他也需要這筆利息收入- 只是需要還款到一定程度 『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支票,作為Lawrence 的保證--for 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 …』 -- 這點我會用方法請lawrence幫忙開保證本票給克堤等 人看,你不要跟lawrence說這個要當成他履約的保證--- 我不想事情搞砸(以下略去)」等語(其中雙括號部分為被告唐心如原寫的內容)。 ⑷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除確認其與陳愛惠確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外,另證稱:「(問:依照妳寄給陳愛惠的電子郵件,你就新股東進來後應注意事項、公司負責人名義是否變更、錢下來時的保全,都詢問陳愛惠的意見,為何如此?)因為詠驊簽約之後,就等著11月1日他們要接手經 營亞爵,10月20日本來是要準備跟唐雅君、詠驊進行亞爵的交接會議,在10月20日當天,我跟陳愛惠在等要開會時,姚乾隆打電話跟陳愛惠說,要我跟陳愛惠出去到國父紀念館附近的餐廳,說他們不要進來亞爵,到了那邊姚乾隆就說他們11 月1日不要進來經營亞爵,但是他說11月底股款還是會給。因為當天姚乾隆講了一些事情,說葉國一這邊的借款不會再展期,還一直嚇我說會抽銀根,那時我們跟臺企銀行在進行漢廷長安的貸款,所以他說如果是這樣,漢廷長安的貸款下來後,要我去開OBU帳戶,把錢放在那裡,這個錢公司才 可以拿來繼續做營運使用,而不會要去還葉國一的借款,這是姚乾隆當天說的,我就把它記下來,後來回去詢問陳愛惠,因為我會擔心,這就是我會問她的原因。像錢下來的保全OBU我後來也沒有開,因為姚乾隆是陳愛惠介紹的,我對這 方面的事情有擔心,我就問陳愛惠這方面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㈥第109頁)。另證人陳愛惠證稱:「他那時有說 股款來源可能會是他自己處分懷寧街,把懷寧街的房子拿去辦貸款,就會有一些所得可以用來付股款,貸款的時間可能會有點延遲或是來不及……」等語(原審卷㈥第146頁)。 ⑸依證人唐心如於上述電子郵件中稱:「亞爵11月底前,確定一定會給股款一1.65e;需要更明確的答案」、「銀行可確 認一定貸得到12.5e嗎?我覺得很沒把握」等語,以及「那 時我們跟臺企銀行在進行漢廷長安的貸款,所以他說如果是這樣,漢廷長安的貸款下來後,要我去開OBU帳戶,把錢放 在那裡,這個錢公司才可以拿來繼續做營運使用」的證言,另陳愛惠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回覆被告唐心如稱:「努力方向是11/10臺企先貸款下來-11/30取得亞爵股金」等語,以及 「他那時有說股款來源可能會是他自己處分懷寧街……」的證述。可見證人姚乾隆於96年10月20日應確有提及於11月底給付1億6500萬元股款之事,然亦提到應先努力於96年11月10日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12億5000萬元,而依前揭 「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詠驊公司即可以取得其中5%(6250萬元)之報酬,但是在96年10月20日姚乾隆與被告唐心 如、陳愛惠會面之後,嗣於96年10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人員收到亞歷山大公司提出貸款相關資料,發現亞歷山大公司相較於前一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亞歷山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並無法順利進行,已如前述,而此等因為亞歷山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而可能無法取得融資的情事,亦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明知,準此,益堪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明知可能會遲延或是無法順利取得貸款等情。 ⑹詠驊公司之代表人李永華有簽立一份日期為「96年10月25日」之備忘錄,其中記載:「1.原乙方(即詠驊公司)第一階段提供各項方案與資源與甲方(即唐雅君、唐心如),協助甲方完成股份結構調整、財務結構調整、人事結構調整、品結構調整等合作調整與交接事宜,修正為股份移轉出售。2.該股份移轉股數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1650萬股,乙方以面額10元承購,共計新臺幣1億6500萬元 整……」等語,該備忘錄並附有由詠驊公司簽發面額共1 億65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24-25頁)。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書 立這份日期為96年10月25日備忘錄?)這是亞力山大的人拿過來蓋的,在之前陳愛惠就有跟我提過是為了讓克緹的人付款,所以要我配合寫備忘錄,唐心如也有說這部分要我們幫忙一下,我說好,至於唐心如是在什麼場合,如何跟我說的,我記不太清楚」;「(問:為何會開立這2張支票影本? )支票的空白影本是我交給他們的,表示亞爵的買賣是真的,讓克緹去付他們後面的尾款,我不清楚她們內部是怎麼說的,陳愛惠、唐心如應該都有說開支票的事情,支票影本好像是陳愛惠拿走的,是否跟前面的備忘錄一起拿走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㈥第273頁)。參考前揭被告唐心如寄 予陳愛惠之電子郵件中稱:「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 支票,作為Lawrence的保證--for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等語,另被告唐心如於偵查中供稱:「在11月 的時候在亞爵會館,姚乾隆有給我10月25日備忘錄跟這共1 億6500萬元支票影本共2張,沒有給我正本,我沒有簽名」 ;「(問:既然1億6500萬元是要作為買股票的擔保票,為 何是拿影本,不是正本?你為何沒跟陳愛惠確認?)因為我拿到的是影本,且我也沒簽名,我覺得沒意義,所以就沒多理它」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59頁)。是故證 人姚乾隆所稱上開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的備忘錄及支票影本2紙,是因為陳愛惠、被告唐心如稱要讓克緹公司的人 付尾款,才配合書立的證言應屬可信。並且亦可認姚乾隆並未明確承諾會付此1億6500萬元的股款,否則被告唐心如收 到擔保之支票「影本」時,為何會覺得「沒意義」,而未再索討支票「正本」? ⑺被告唐雅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對於詠驊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何瞭解?)我不了解,因為當初一心想把亞爵處分掉……處理掉之後公司可以聚焦在亞力山大」;「(問:你剛剛一再提到處分亞爵公司可以取得現金,但亞爵公司在94年底就已經虧損二億三千六百多萬元,95年度又虧損五千多萬元,這樣的公司在處分上如何可以取得大額現金?)我們那時想景氣不好,過去可能過度理想,所以才會想要做調整,調整最主要希望可以處分亞爵,讓有人更專心經營亞爵。除此之外,我們希望資金進來,亞爵就是有人要買,之前樺福建設要買70%4500萬元,詠驊雖然分三階段,要我們先不要動,他們先進來瞭解,第二階段他們來經營,第三階段就是一股用五塊錢,大約1億6500萬元,對我來說雖然要等到第 三階段才有錢,但是第二階段以後他們除了經營外,還負責整個管銷,資金也是他們負責,也可以減輕我的壓力」;「(問:依你剛剛所述,你對於詠驊公司的財務狀況完全不了解,憑什麼可以信賴該公司會依約給付1億6500萬元?)我 對我妹妹我一向很信任,因為她謹慎、保守,另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騙亞爵,當時是因為他們說很有經營能力,說我經營不好,他們有幾百個理財的業務團隊,對我來說那時我很希望把調整期走完,快點聚焦亞歷山大」等語(原審卷㈥第72-73頁)。依上證言,縱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最初於 96年8月1日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時,係希望可以把亞爵公司處分掉,「聚焦」在亞歷山大公司,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同時也知道縱使依照該契約順利履行,也必須到第三階段(即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時才會獲得1億6500萬元之股款。然查,詠驊公司人員進駐亞爵公司後,約一 個星期即撤出,亞爵公司也未依該「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被改善體質,而且姚乾隆復已表明不願意接手亞爵公司之經營,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豈有確信姚乾隆會支付此1 億6500萬元股款之理?何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亦證稱其對於詠驊公司或姚乾隆之資力,除了聽姚乾隆、陳愛惠之口頭敘述外,更無任何查證(原審卷㈥第109頁),而以亞爵公司 財務狀況之惡劣,又何能期待出售該公司股權,可以獲得鉅額資金? ⑻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辯稱其等有經過比較方與詠驊公司、姚乾隆洽談云云,並舉證人陳小瑩之證言、交接會議流程、唐心如之電子郵件、陳愛惠與姚乾隆間之電子郵件與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之證述為證,然細繹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上述舉證,無一係針對詠驊公司之經營實績、業界口碑,清償能力等所為,核與一般公司尋求合作對象時,均會就清償能力等將來履約可能性之部分為徵信之經驗法則相悖,況本件標的金額高達1億6500萬元,非一般經常性之資金調度,依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其等竟未經徵信,率爾與詠驊公司、姚乾隆洽談合作,著實匪夷所思,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為上述舉證,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⑼即便寬認姚乾隆惡意違背約定,未依其承諾給付1億6500萬 元之股款,但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從姚乾隆的一再拖延,也可以知道姚乾隆此一「承諾」實際上並無法加以信賴,更無將之作為財務規劃中的資金來源。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從一開始的只希望將亞爵公司加以「處分」,減少經營亞爵公司方面的資金壓力,以「聚焦」在亞歷山大公司,到後來又怎麼會將沒有任何具體依據足以信賴會支付的「第三階段的股款」,當作是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繼續經營的重要資金來源,並反而一再向姚乾隆催索?這中間心態的轉折,益證明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的窘迫,且於其等與姚乾隆、詠驊公司接續洽談時,已深知亞歷山大集團已至無法挽救之地步,姚乾隆及詠驊公司之介入,不過是亞歷山大集團倒閉的觸媒,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不反省係自己未經詳細徵信,即與姚乾隆、詠驊公司為上述約定,嗣於亞歷山大集團倒閉後,即將所有責任推到姚乾隆及詠驊公司身上,並辯稱亞歷山大集團倒閉係受姚乾隆或詠驊公司所累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係遭詠驊公司、姚乾隆詐騙19張支票,方於96年12月10日跳票云云,亦不可採: ⑴被告唐雅君雖然於96年6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 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過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公司,股款並先後於96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29日匯入供亞歷山大集團經營使用(附表六),已如前述,但是此等資金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使用,於96年11月1日時 ,仍共積欠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地下錢莊業者共1億800萬元,而在最後收到尾款之前,被告唐心如、唐雅君還必須於96年11月8日向白錦松借款1100萬元以為因應 (即附表四㈠編號12)。 ⑵於96年11月11日,被告唐心如簽發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姚乾隆向金主調借4000萬元,就此一事實,證人即被告唐心如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開出來的19張支票,是要做什麼用途?)……他說亞爵股款11月底沒有辦法給我們,但是他說詠驊已經代我們付了漢廷長安不動產9500萬元的訂金,他要我開9500萬元的支票給他,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可以找到代墊金主,他可以幫我們調現」等語(原審卷㈥第106頁);另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陳愛惠、唐心如另外有告訴我她們那邊的資金缺口很大,一直要求我們履行合作契約書1億6500萬元的股款,所以催我快點把這些變 成現金,陳愛惠、唐心如是什麼時候這樣跟我說,日期我也不太確定,但依條款不應如此,銀行承貸會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先去和懷寧街的建商地主談妥,亞歷山大她們要買不動產的價金中5000萬元可以用亞爵的股票充當訂金付款,其餘的部份要用貸款,而唐雅君、唐心如及她們公司的信用資格條件不符,沒有辦法通過,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而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㈥第197-198頁)。 ⑶證人姚乾隆另證稱:「(問:19張支票有無調借到錢?)當時其中一位金主要借他,但他們查到亞歷山大及亞爵有財務問題,所以要求我跟李永華要背書,我們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不願意背書做擔保,所以就沒有借到錢」(原審卷㈥第198 頁);證人李永華則證稱:「(問:此19張支票你有無經手?)這個支票我看過二次,第一次是有一天晚上6、7點時,姚乾隆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我當天晚上8點左右 到公司時,是姚乾隆跟我說要拿支票去借錢,陳愛惠也有要我簽字,要我背書,我說錢又不是借給詠驊公司,所以我沒有簽,這是第一次看到支票……」等語(原審卷㈥第187頁 )。是故並未調得現金之事實,應無疑義。 ⑷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辯稱上開19張支票於無法向金主調借4000萬元後即應歸還等語。就此證人姚乾隆則證稱:「(問:後來這19張支票如何處理?)沒借到錢,我就到大陸去,支票放在詠驊公司,陳愛惠就打了很多電話及傳了很多簡訊告訴我說亞歷山大在11月底一定會跳票倒閉,所以叫我快點回來協助她們處理,我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她們說地下錢莊的部分,已經有人跑到她們公司去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也對她們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協助她們處理,希望我將這19張支票用來設立一些假的債權,當時的意思是說能夠有一些假債權來保護亞歷山大、亞爵,變成我是債權人她們是債務人,這些支票我用其中的7張共3500萬元支票去給付向劉李麗珠 購買農安街建物的價款,其他我交付共10張共5000萬元支票給鄧大安及張瑞宗去買回他們原本投資的亞爵股票,其他2 張好像放在公司裡面」;「……由於我們手上也持有這19張支票,等於我們對於亞歷山大也可以主張這9500萬元的債權,我們就以這樣的立場去和那二位地下錢莊協調,表明我們本身也有債權,如果我們和地下錢莊共同向亞歷山大催討,實際上應該也催不到錢,而因為亞爵和劉李麗珠等人有簽署股權交易的協議,就是那1億6500萬元的股款,而這筆股款 是用那些不動產作價購買的,所以當這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成功後,就可以拿到錢,這些錢就可以變成股款進到亞爵,而亞爵原來的投資者是亞歷山大,所以這筆進到亞爵的錢就應該還給亞歷山大,這樣的話,我所持有的9500萬元支票債權以及地下錢莊的債權要去求償的話就有著落。至於為何最後是由詠驊公司來承受那些債務,是因為原來亞爵公司有大部分的股份暫時是登記在詠驊的名下,另外其他1億6500萬 元是登記在劉李麗珠等人的名義下,所以那時才跟李永華協商由詠驊公司來承受……」;「跟我協調的是陳愛惠,但我也有跟唐心如通過電話,在電話中我跟唐心如有說這19張支票要幫他做出假債權的事情,唐心如有同意,因為她當時很慌亂完全沒有主意,這件事我沒有跟唐雅君談過」等語(原審卷㈥第198、266頁)。 ⑸證人姚乾隆前揭證述:「……她們說地下錢莊的部分,已經有人跑到她們公司去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也對她們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協助她們處理」部分,應屬可信。蓋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5千元匯入(附表六),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 年11月26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就對白錦松之借款均未償還,就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萬元,林瀧澤更自96 年11月26日起每日派人至亞歷山大公司取走營收款(附表四㈡、四㈢)。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林瀧澤有無跟你催錢還款?)到了11月份林瀧澤每天派人來我們公司拿我們的營收款,但他也不希望我們跳票無法還款,所以他會派人來我們公司讓我們付了票款後剩下的營收款給他,11月份以後總共被他拿走1200多萬,因為我們壓力很大很害怕,所以只好找律師協商請林瀧澤不要派人來公司造成公司壓力,林瀧澤每次都派人來公司取營收款加上利息,造成我們壓力很大,就請林瀧澤跟我們協商我們一次還款到最後我們只欠林瀧澤300多萬」;「(問:最後一次你 還給林瀧澤多少錢?)付了營收款250萬,跟朋友借1550萬 ,總共1800萬,尚欠300多萬」;「(問:何以3000萬最後 還成1800萬?)就是還錢還到最後只剩下3000萬,林瀧澤一直催錢,所以我們只好請律師協商,我不敢親自去跟林瀧澤談,林瀧澤跟律師說他老闆借2700萬,林瀧澤個人借300萬 ,最後同意以1800萬還他老闆,林瀧澤的300萬還是要還」 ;「(問:林瀧澤有無恐嚇還款?)林瀧澤是派人到公司拿營收款,並說他老闆要親自來跟我談,所以我就被逼去跟他老闆餐廳談話,我去了兩次,後來他老闆軋了我1000萬的票,因為我沒有事先被告知,很緊張,問他怎麼可以軋票,他說是要測試我有無能力還款……」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137-138頁)。被告唐心如復於偵查中供承:「 (問:既然你們票沒有拿回來,在11月28日還要簽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對詠驊的債權給黃文宏?)因為支票沒有調現進來,地下錢莊要的是現金,才會談到債權讓與的問題,趙啟東同意所以有簽,但林瀧澤說他認為9500萬元是騙人的,所以他不同意」;「……是11月25日就已經知道票借不到錢了,所以才想到債權移轉的問題」(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 卷㈥第65-66頁),且由被告唐心如所稱「林瀧澤說他認為 9500萬元是騙人的,所以他不同意」等語,亦可見證人姚乾隆證稱:「……由於我們手上也持有這19張支票,等於我們對於亞力山大也可以主張這9500萬元的債權,我們就以這樣的立場去和那2位地下錢莊協調,表明我們本身也有債權」 的證述,亦屬可信。 ⑹經由姚乾隆出面協商,被告唐心如即與「趙啟東」所派之黃文宏於96年11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億6500 萬元讓與黃文宏,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其中第3點並載明 :「甲方(即亞歷山大公司)支付乙方(即黃文宏)之借款票據為每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共9張,總金額為貳 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付款銀行富邦銀行……」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569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並證稱:「 (問:依照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中第3點有提及面額各 250萬元的支票9紙,這9張支票足做何用途?)這是我們開 給趙啟東的還款票,時間到了就還多少,如果不能還就展延,每15天一次,這是我們那時開給他的票」;「(問:此份支票回執欄,趙啟東具名的字據是什麼意思?)那時候除了9張支票,就是如剛才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列的9張,另外他要求我們多開1張250萬當保證票……」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另外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人李永華於96年11月29 日復另書立「協議書」,其中載明:「乙方(即詠驊公司)為同意對甲方(即黃文宏)與第三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債權讓與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同意以所擁有之臺北市○○街112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撥付甲方, 甲方得以隨時向乙方詢問相關進度權益,銀行貸款撥款時乙方需善盡通知甲方之責」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569號卷第29頁)。 ⑺姚乾隆另於96年11月26日即與德馨憶(劉李麗珠之媳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詠驊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街34號3樓、7樓之房地,並將上開19紙支票中的7紙交予劉李麗 珠作為頭期款,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紙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988號卷第33-40頁),證人劉李麗珠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在96年9月4日簽約時他付給你面額500萬的股票押在你這邊做為頭期款,承諾你詠驊 公司在97年6月30日將用750萬元買回,表示你五百萬元的本金等於是借給詠驊公司,9個月左右會收到250萬元的利息,是否真正的意思是這樣?)當時是這樣簽的,但是我有說我想換方式,所以才會簽第2份詠驊公司說可以給我支票,所 以於96年11月26日在忠孝東路6段詠驊公司辦公室換約,總 價減500萬元,第一期款從500萬元改為3500萬元,給我亞歷山大的支票,當場還打電話跟銀行照會」;(問:為何26日簽約後,28日又去跟詠驊公司拿8500萬元本票?)因為他們作法很不正常,一般是過戶跟貸款是一起,但他們要我先去辦理過戶,我會擔心,所以我在11月28日也去做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給我自己,以保障我自己的債權……」;「(問:懷寧街也是用亞爵會館股票擔保支付第一期款?)是,但是我跟他說農安街都還沒辦好,等農安街辦好再談」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291頁)。 ⑻證人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據唐心如證稱,她們之後有跟你一直索討這19張支票,因為你原本說要幫唐心如等人向金主借款,可是並沒有真的借到錢,支票就應該歸還等語。有何意見?)在11月底到12月初中間,她有找一個律師告訴我們說他要把支票取回,我們跟她說這樣已經做假債權的動作了,要如何取回,她們的意思是說做假債權這個事情不要再進行了,我就跟李永華說,如果要這樣的話,就要把黃文宏債權讓與的部分作廢,並由唐心如針對李永華及我們公司寫書面道歉,並把原委寫清楚,方便我們去把這些支票索討回來。陳愛惠說唐心如原本可以接受,可是後來唐心如的律師反對,唐心如的律師到忠孝東路6段三州行大 樓的辦公室說如果我們不歸還,他們會透過其他途徑。我就說一定要這樣,不然妳拜託我們的事情,變成我們背黑鍋,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還」等語。而從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提出,由陳愛惠於9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傳送予被告唐心如之簡訊(原審卷㈢第54-62頁),其中陳愛惠除稱會去處 理、取回支票外,其中於96年12月3日之簡訊即稱:「我再 傳達一次,抽票要道歉函,11點半以前」;於96年12月5日 復稱:「死了,他們律師也主戰,全部東西交給律師了,李董(按即李永華)也願意,如果要坐牢,他不能接受你們律師的屈辱跟恐嚇,我不知道昨天發生什麼事……大家都這麼堅持……」等語,可見證人姚乾隆所證稱其要求亞歷山大公司方面要寫書面道歉,才方便去將支票索回,以及雙方堅持不下等情,應確有其事。 ⑼嗣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發生跳票情形時,除了前述19紙支票中的18紙經提示遭退票外,另有4紙即被告唐心如 開予「趙啟東」的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亦於同日退票,此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252-253頁)。證人即被告唐心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亞力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發生退票情形時,除了開給詠驊公司的支票外,另外有4紙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也退票了,這4紙支票就是開給趙啟東列在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支 票,能否說明為何這4紙支票也會退票?)後來我有去查退 票,這就是我們開給趙啟東的還款票,於96年12月5日趙啟 東那邊有打電話來說詠驊公司說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所以我們有跟趙啟東那邊商量於12月7日先還他一張250萬元支票的錢,剩下的金額商量再來還,當時我跟趙啟東講說等下個禮拜再來商量剩下的款要怎麼還,他也說好,而且那時陳武剛答應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我有跟趙啟東說到時候再討論還款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在這天把票提示」;(問:據證人吳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因為基於投資風險的掌控,害怕還有其他不可控的財務風險,例如還有其他金額的票,所以才不借亞力山大公司9500萬元,避免這19張支票退票。既然吳昭德有這樣的疑慮,為何不能去避免趙啟東將這4紙支票提示兌現的情況?)我那時候認為我已 經跟趙啟東講好了,他不會提示」;「(問:吳昭德有上開疑慮,你們當時有無提出具體的說明來減輕吳昭德上述疑慮?)因為9500萬我們沒有借到錢,人家表明這個不是公司支出,趙啟東是借款,陳武剛也知道有這個借款,9500萬我們讓他們很清楚知道有這件事情,其他事情我們並沒有隱瞞,我已經盡力,但是拿不回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3頁)。⑽綜合上揭事證,取回此19紙支票實際上僅是克緹公司進一步細部評估的前提,縱使取回這19紙支票,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該19紙支票,自與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6月1日起即嚴重欠缺繼續經營所需之現金流無必然之關係。另外,於96年11月26日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使用殆盡後,「林瀧澤」、「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亞歷山大集團又尚須支付各種營業上的開支,在此情形下,該集團發生跳票、「停止支付」之事,實已近在咫尺。又姚乾隆以詠驊公司有該19紙支票9500萬元的債權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之事實,亦為被告唐心如所知悉,且若非姚乾隆出面與「趙啟東」方面協商,書立所謂「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並以詠驊公司將以懷寧街建物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以此取信「趙啟東」,又如何能使「趙啟東」答應暫緩提示亞歷山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姚乾隆復進而持該19紙支票中的7紙支票與劉李麗珠簽約購買不動產,姑不論此 種作法是否為製造「假債權」,又雖然姚乾隆亦自承其就漢廷長安建物之買賣,並未實際支出9500萬元之訂金,且此事實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不知(原審卷㈥第122頁),但 在前揭情形下,亞歷山大集團方面是否能片面要求一定要取回此19紙支票,非無疑義。另於96年12月5日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與詠驊公司方面協商破裂後,詠驊公司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被告唐心如在得知後,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日先償還其中250萬元,而就其餘之支票也無法取回。則就此等支票被提示跳票之「財務風險」也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又何能期待克緹公司方面確實會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何況「趙啟東」所持有之其中4紙支票亦確於96年12月10日提示遭跳票。是故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辯稱係因為詠驊公司、姚乾隆不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而使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確有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歷山大集團所屬各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罪之不法意圖應為獲利意圖,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的財產的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罪。 2.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欲「捨棄負債甚多之亞歷山大公司,留下亞爵公司及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繼續經營」,「以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唐雅君能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唐心如能繼續經營亞爵公司」,「為保全唐雅君姊妹2人經營數十年的亞歷山大公司商標,切割大陸地 區亞歷山大公司與臺灣亞歷山大公司之關係」,並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自「96年8月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扣案陳愛惠手記,以及唐心如寄予陳愛惠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扣案陳愛惠手記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當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證據。另證人陳愛惠復證稱:「(問:唐雅君是否曾計畫要前往大陸辦永久居留?)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你的手札內有提到Candy即唐雅君 做永久居留《在中國》之內容?)這是Lawrence說的,在我手札上面也有寫Lawrence」;「(問:為何姚乾隆要提到這樣的內容?)在那時我知道11月底亞歷山大那邊有比較大的資金缺口需要調度,之前我都是在跟姚乾隆要股款,希望可以在11月底之前進來,這個是姚乾隆的一貫說法,他說公司跳票沒有什麼關係,唐雅君去大陸就好了」等語(原審卷㈥第154頁)。另被告唐心如於96年10月21日寄予陳愛惠之電 子郵件中稱:「……一來我姊還是可以去大陸繼續讓克緹的錢到位,這樣是不是也是一條」等語(97年度偵字第654號 證據卷㈡第209頁)」,惟證人即被告唐心如證稱:「(問 :上開字句係什麼意思?)這個部分因為陳武剛8月投資大 陸,在10月份時,他有要求唐雅君要花一些時間協助大陸那邊的發展,而且那時我們大陸的投資進度還在投資的過程,款項尚未付完,當時公司有稅務複查的案件在進行,我比較擔心稅務複查下來的話,公司要馬上繳稅,那時我希望稅可以晚點繳,讓資金可以充裕一點做調度,但是如果晚一點繳,怕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會影響到唐雅君到大陸做交接履約,我們的大陸投資款,就會有影響,所以後來就變更負責人為我」等語(原審卷㈥第110頁)。是故並不能證明被告 唐雅君有欲至大陸永久居留之事,又即便被告唐雅君欲至大陸地區居留,亦不足以該意欲憑為認定被告唐雅君本件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 ⑵證人陳愛惠於偵查中雖然就其扣案之手記內容,具結證稱:「(問:10/19手記:『最差狀況跳票、重整、歷繼續虧損 』何意?)這是姚乾隆建議讓亞歷山大跳票,讓亞爵會館當成反攻基地。3億元進帳就讓亞爵繼續營運」;「(問:11/18手記:『爵安全防護到l2月中旬,l2月15在爆發』是指何?)姚乾隆建議要讓跳票的時間延至12月15日比較好」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32-33頁),陳愛惠已明確證述此等內容均係姚乾隆單方面之「建議」。證人陳愛惠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問:於96年10月19日手札中記載『最差狀況』、『重整』、『跳票』等文字,這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這是姚乾隆跟我談到幾件事情,最主要是在談亞爵的事情,詠驊要給亞歷山大1.65億股款的事,那時問他股款何時可以進來,亞歷山大那時候是需要資金,我在確定他進來股款的時間,亞歷山大需要資金,那時姚乾隆告訴我如果亞歷山大萬一跳票的話,也可以辦理重整」;「我沒有跟唐心如討論過,這是姚乾隆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45-146頁),是故亦不得依證人陳愛惠上述證言,推認 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此外,亦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8月1日」起「自始」即係為了「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使亞爵公司能繼續經營」而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並因此刻意隱瞞該集團財務困窘之事實。至被告唐心如於96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雖然有「資產與負債如何切?」之字句,然參酌其後所寫「以到期日or發生日來區分?」(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221頁),堪可認定上述之「切」係指亞歷山大集團與詠驊公司在承接亞爵公司資產與負債上的「切割」時點,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要保留亞爵公司,而為前揭詐欺犯行。 3.雖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在負有說明義務下,隱瞞亞歷山大集團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使「預付型」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費,但是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此等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自行私用。又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取得預付型會員陷於錯誤所繳納之會費後,並查無任何卷證可證係由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個人取得,而係用於支付亞歷山大集團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準此,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既係為使亞歷山大集團不當地獲取會員之會費,而為前揭詐欺行為,即應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歷山大集團之不法所有,而為前揭詐欺犯行。 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亞歷山大集團招收會員,均屬固定例行性業務,並無低價傾銷及快速擴充據點,於「95年12月31日」之時點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尚非已無能力繼續經營等情,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至證人陳小瑩、張叔瑩之證言,均僅足證明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前,並無刻 意為違背其等與會員間契約之行為,而亞歷山大公司7月間 損失減少,亦僅係未估計應付地下錢莊高利之結果,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依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唐心如、唐雅君於原審所提關於詠驊公司、姚乾隆之資料部分,本院經審,均無其等就最重要之資力或清償能力之部分加以徵信,亦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認定。 ㈩綜上各情,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唐心如、曾曉村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之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唐心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73頁,卷㈥第134頁、第135頁),惟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唐心如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為全部免刑之判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曾曉村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三州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係受林水金之託,只管公司的甲存戶頭有無欠錢,其係受胡道瑋的指示,才叫陳怡美開立96年7、8月份3150萬元的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姚乾隆係本案始作俑者,被告係無辜受害人,其不認識唐心如、陳愛惠等人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為被告曾曉村辯護。經查: 1.證人即被告姚乾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是否有處理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之間發票之事宜?)有,陳愛惠拜託我幫她,因為亞歷山大差很多進項憑證,請我幫她找有無相關的進項稅額憑證,我透過認識的梁饒隆及曾曉村去找三州行的胡道瑋董事長,跟他們三人在三州行忠孝東路六段的辦公室談,談話內容是有關於亞歷山大需要進項發票事宜……」;「(問:最初陳愛惠拜託你幫她時,陳愛惠是如何說的?)她只是說他們那邊缺進項憑證,至於為何缺進項的原因沒有跟我說,也沒有談到金額,好像是陳愛惠要回去跟亞歷山大公司那邊討論……」;「(問:第一次和胡道瑋等三人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及要實際進行工程交易呢?)這方面我沒有去談到,只是跟他們說,因為亞歷山大缺進項,所以讓他們直接去談」;「(問:第一次與胡道瑋見面後,進銷項發票的進行為何?)過二天左右時,三州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發票開好了,叫我到忠孝東路六段三州行辦公室拿,我就於接電話的當天下午過去忠孝東路六段辦公室拿。我去辦公室後,是直接到三州行公司的櫃檯拿裝發票的袋子,裡面只有發票,金額我沒有去看,但發票有好幾張,我拿了以後就打電話給陳愛惠,請她到長安東路的詠驊公司拿,陳愛惠當天下午就過來把發票拿走,當時有和陳愛惠談到三州行這些發票還是要繳稅,所以這些稅額算起來是210萬 元,我請陳愛惠用本來應該付給詠驊公司的顧問費210萬元 來開立支票,此事在和三州行談完之後,我有跟陳愛惠先用電話談過,這天是再次確認」;「(問:陳愛惠當天將發票取走後,情況又如何?)當時陳愛惠要取走發票時,我也同時將詠驊公司出具的顧問費210萬元發票交給陳愛惠,詠驊 公司210萬顧問費發票是我交代王婷鈺開立的,這210萬元發票我讓陳愛惠一起帶走,那時跟陳愛惠談稅金的時候,並沒有談到這210萬元稅金何人要付的問題,所以當時也有要求 陳愛惠要付10萬元的稅金給詠驊公司,陳愛惠當時知道這件事情,但並沒有付。隔了幾天陳愛惠才將10萬元的支票及210萬元的支票送到詠驊公司,我就收下支票,這220萬元支票都在詠驊公司兌現,後來我們詠驊公司替三州行繳了營業稅」;「(問:此後,又有處理何事?)到後來,於96年10月份左右,我聽說三州行的胡道瑋好像潛逃走了,連公司薪資也沒有發,三州行的監察人林水金、曾曉村、梁饒隆在麗晶酒店談有關三州行的事情,及胡道瑋已經跑掉,三州行必須要結算,林水金他們就委託我去找一個會計師來進行結算,要結清楚三州行」;「(問:為何當時林水金他們會和你談要結清三州行的事情?)他們要我幫忙代找一個會計師處理而已,之所以會找我是因為我之前就跟林水金認識了。當時他們找我,我就答應要幫忙處理此事,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我要找一個對會計比較熟的人先幫忙整理帳目,然後再找會計師做最後的簽證及結清,後來就這部分我找陳愛惠幫忙三州行整理帳目」;「(問:在麗晶酒店談完後,後續如何?)之後因為胡道瑋已經不在了,林水金是監察人,我有看到林水金拿委託書及他們之間的協議給我看,林水金希望委託我去幫他們結清。後來我接受他的委託,過了幾天梁饒隆約我到陳怡美位於木柵的住處,我是坐梁饒隆的車過去,就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去把相關要整理的帳冊及資料、相關發票憑證帶回。到了位於木柵陳怡美的住處後,陳怡美拿了這些資料下來,記得有一箱資料讓我簽收,主要就是要交給我的。拿了這箱資料後,我們就回到三州行忠孝東路六段的辦公室,把這箱資料放在三州行那裡。拿了發票回來後的隔幾天,我請陳愛惠去三州行那裡整理那箱帳目資料,陳愛惠有去三州行那裡整理資料,但有無把資料帶出三州行我不清楚。又因為陳愛惠在三州行資料拿回之前就曾說亞歷山大公司還缺進項發票憑證,之後她又再提一次,所缺發票金額陳愛惠有說,但現在我不記得了,我跟陳愛惠說看你們當時自己跟三州行談定的金額為何,妳就照那個金額去開,後來陳愛惠有告訴我她已經開好了,而且直接拿給亞歷山大。後來又過幾天,陳愛惠拿一張210萬的支票給我,這張就是要補三州行 憑證的稅金。交給我之後,我就把支票直接拿給梁饒隆,請他去繳稅金」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58-60頁)。 2.被告陳愛惠於偵查中自承:「(問:妳是否知悉三州行公司?是否與該公司進行生意往來?實際上是否有交易往來?所虛開之統一發數及金額為何?虛開期間?購買統一發票支付LAWRENCE金額為何?)我知道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當時亞歷山大集團預估繳不出營業稅款、欠缺憑證,故當時由唐心如授意我前往詠驊公司向LAWRENCE領取三州行統一發票。實際上2家公司並無往來;所虛開發票期間為今年9月、10月、11月,虛開張數不記得,9月、10月間虛開之統一 發票總金額未稅前為新臺幣3千萬元,11月間之金額好像亦 為3千萬元(我無法完全確定),我不記得支付多少款項予 LAWRENCE」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10569號卷第42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6年9、10月份之發票係由其所簽立( 原審卷㈦第67頁),經核與上開證人姚乾隆之證述相符,應堪認上述證人姚乾隆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曾曉村以楊元龍於偵查時關於姚乾隆之供述,無視上述供述相符之事實,即謂證人姚乾隆所有供述均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 3.查,扣案之96年7、8月份之發票明細上,有「TO:曾董00000000」、「30,000,000×7%」手寫字句(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19頁)。證人即被告陳愛惠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提示上開發票明細,TO:曾董》,你為何說 不認識曾曉村?)是姚乾隆要我傳真給曾董,我不知道誰是曾董」;「(問:你10/16手記:『亞歷跟三州的東西』,講的是買三州行的發票?)是。是姚乾隆要我把明細傳真到00000000給曾董」;「(問:為何於96年11月4日手記提到『 三州行要結清,開INVOICE(9、10、11、12)約要4000多萬留抵?)姚乾隆說他有一個營造廠希望我幫他找一個會計師辦停業再找一家公司來合併。但我沒幫他找。姚乾隆說這家營造廠有很多留抵稅額的發票,進項發票比銷項發票多4 千多萬元可以開發票抵稅,問我有沒有會計師可以做這部分……」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㈥第頁25、31、33頁) 。又三州行公司於96年各期皆有累積留抵稅額,各期結存累積留抵稅額各為9602期:9,382,945元、9604期:8,930,569元、9606期:6,443,230元、9608期:2,970,413元、9610期:686,600元、9612期:1,883,754元,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亦 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愛惠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言確屬可採,被告曾曉村無視上述明確之證據,上訴謂其係無辜之受害者云云,惟若被告曾曉村非三州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開傳真明細之記載明示為「曾董」?又為何需與胡道瑋、梁饒隆等人見面談發票之事?是被告曾曉村上項抗辯,殊無可採。 4.被告曾曉村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證人姚乾隆前揭關於姚乾隆與曾曉村、胡道瑋、梁饒隆見面商談發票之證述,確有其事,僅另辯稱伊有聽到胡道瑋說要做工程,所以要開發票云云(原審卷㈦第67頁);經參諸證人姚乾隆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商談時,僅僅有提到亞歷山大公司需要「進項憑證」,根本未提到亞歷山大公司所需之工程為何。而且於開立96年7、8月份之發票時,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公司並未簽立契約書,證人即三州行公司技師范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陳怡美請其製作合約書,而且該份工程合約並未施工等語,另就該合約書附件之細目表(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65頁),證稱:「(問:這個 細目是如何擬出來的?)這個細目是當初陳怡美有告訴我一個大概金額,並告訴我是要做機電工程或是裝修工程,我是按照她的敘述去把總額拆解成細項」;「(問:你都沒有去現場做實際的丈量,如何估算需要的施工內容及大小、項目?)那時只有告訴我要一份這樣的合約格式,要我提供給他」;「(問:這樣的方式合乎你們三州行的交易常規嗎?)這不是正常的,三州行在96年1、2月之前主要是做公共工程,正常的是有圖面來做計算」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怡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陳怡美亦證稱:「(問:你於偵查中供稱依照會計記帳原則,並不能開立上開給亞歷山大的發票,因為你並沒有看到該工程交易的憑證資料,是否屬實?)這樣開立發票,據我所知是不對的,應該要看合約的內容來決定如何開發票……」(原審卷㈦第140頁)。依此等證據,顯見被告 曾曉村係在並無簽立契約書、不知工程內容、也未實際施作、亞歷山大公司亦未繳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即推由被告陳怡美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8月份之發票,此殊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違。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姚乾隆前揭證言,被告曾曉村、陳怡美係與被告姚乾隆、胡道瑋、梁饒隆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96年7、8月份之發票,應可認定。 5.此外,被告曾曉村另自承係其要梁饒隆去陳怡美住處拿取帳冊、發票等物,並知悉姚乾隆付給梁饒隆210 萬元支票及要繳稅的錢等情事(原審卷㈦第67頁),則其就被告姚乾隆委由被告陳愛惠開立96年9、10月份不實發票之事,亦不能諉 為不知。另被告梁饒隆亦坦承,證人姚乾隆前揭關於姚乾隆與曾曉村、胡道瑋、梁饒隆見面商談發票之證述,確有其事,僅辯稱其未注意聽內容(原審卷㈦第136頁),惟亞歷山 大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6年9、10月發票代價的210萬元係由被告梁饒隆之弟梁饒明之帳戶提示經退票,亦為被告梁饒隆所自承,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送之梁饒明帳戶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㈡第251-524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姚乾隆於原審證稱;「(問:你和梁饒隆從陳怡美住處拿回那箱資料時,三州行方面的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你可以去簽發三州行的發票?)有,因為當時林水金代表胡道瑋,他們當時所談的內容,都照原來的方式,所以我才請陳愛惠去依照他們當時所談的內容去開發票,也才將210 萬支票交由梁饒隆去繳交稅金」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60頁),應可認定被告姚乾隆、陳愛惠係依法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被告曾曉村、梁饒隆、姚乾隆、陳愛惠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開立96年9、10月份之發票。 6.另有扣案之三州行公司96年7-8 月轉帳傳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11紙、由姚乾隆(LAWRENCE)於11月7 日簽收之「三州行公司移交清單」,被告唐心如提出之亞歷山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所附三州行公司96年7-10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㈢第215-228、231頁 ,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㈠第268頁、卷㈡第227-266頁) 。而被告唐心如先後於96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透過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分別以附表八㈠、八㈡所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並確實發生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150萬元、逃漏96 年9-10月150萬元營業稅之結果,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可稽(原審卷㈦第30-31頁)。 7.關於詠驊公司先後2次開立不實「顧問費」發票部分,亦據 證人王婷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詠驊公司是否有開 給亞歷山大210萬元顧問的發票?是誰開的?)是姚乾隆叫 我寫的,好像有開過兩張,一張是200萬稅額10萬元」等語 明確(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291頁),並有該發票2 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㈢第240-241頁)。而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9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 日,面額分別為2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之帳戶提示,亦有詠驊公司於玉山銀行開設帳戶之代收憑摺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263-264頁)。 8.被告曾曉村雖以其若有開立上述不實發票,應自亞歷山大公司取得報酬,惟亞歷山大公司所開立210萬支票,並未由其 帳戶兌現,其並無上述犯行云云,惟查開立不實發票,並不以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自不得以卷內無被告曾曉村帳戶提領上述210萬報酬之證據,即無視上開明確之證 據,並遽謂被告曾曉村上述抗辯可採。至證人陳怡美於原審有關被告曾曉村要其保管帳冊、財務報表,由梁饒隆依曾曉村之指示載到陳怡美家中,被警查獲之證述,益足以證明被告曾曉村於96年11月間係處於實際負責三州行之狀況,其自應就三州行不實開立予亞歷山大公司9、10月發票部分之行 為負責,自不得僅以唐心如等上述與被告曾曉村不認識之供述,即可謂被告曾曉村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故意。另證人范祐源於原審亦證稱:我記得當時胡道瑋是回答我說叫我配合曾顧問(即被告曾曉村)做給他們(指亞歷山大公司)(原審卷㈦第134頁反面);證人陳怡美亦證 稱:曾曉村叫我開發票之後,我一定有告訴胡道瑋(原審卷㈦第139頁反面),依上證言,更堪信被告曾曉村就上述開 立不實發票之犯行,有積極參與,否則由胡道瑋指示陳怡美即可,何需由曾曉村指示陳怡美開立發票?且若被告曾曉村僅係聽命於胡道瑋,為何范祐源仍需與被告曾曉村配合?是被告依上述證人證言抗辯其係聽命胡道瑋行事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為何指示陳怡美將保管文件交予姚乾隆轉交周維憲會計師,核與被告曾曉村實際指示陳怡美開立本件發票無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曾曉村有利之認定。 9.綜上各節,被告曾曉村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亦為被告曾曉村所否認,被告曾曉村辯稱:萬得福公司的發票,係三州行公司負責人胡道瑋與萬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登龍講好,胡道瑋指示其要開,其才轉告陳怡美開立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上述發票並未經胡道瑋否認不實,不得僅憑未實際施作,即遽認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1.三州行公司於96年7-9月間有開立3紙金額共2980萬元之發票,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40頁)。證人即萬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登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發票係要做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467號頂樓的裝潢公司,才由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 云云,但亦稱該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等語(原審卷㈦第129 頁),另外萬得福公司於96年7月21日即申請停業,此有原 審依職權調得之萬得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㈦第151頁),是以上開發票所載之內容,並未實際交易,應可 認定,被告曾曉村無視上述無利害關係證人游登龍之客觀證言,上訴抗辯應查明未施作之原因為何,漠視未有實際施作不得開立發票之規定,委無可採。 2.證人即三州行公司技師范祐源於偵查中除提出一份三州行與萬得福公司間封面為「嘉義大林富貴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內容為「臺北市○○○路○段467號11樓、12樓裝潢工程」之 合約書外,並具結證稱:該合約書係被告陳怡美要伊擬的,伊係依照被告陳怡美給伊的金額、項目去擬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54、66-89頁)。證人即被告陳怡美另證稱該等發票係由另一名郭姓女會計開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而參諸被告曾曉村自承係伊指示被告陳怡美開立 上開發票之情節,顯見被告曾曉村、陳怡美係在並無簽立契約書、不知工程內容、也未實際施作、萬得福公司亦未繳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即推由被告陳怡美委令不知情的郭姓會計開立上開發票,此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違。被告曾曉村雖然辯稱係受胡道瑋之指示方開立上開發票,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故被告曾曉村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3866號、第238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於原審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43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已 由本院審理認定如上,應併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均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偽造文書及本票之犯行。被告曾曉村辯稱:伊自96年6月至10 月間替三州行公司墊款了2千多萬元,96年5月26日的「授權書」確屬真正,若沒有該「授權書」的保障,伊就不會墊款,96年9月29日的文書亦屬真正,96年11月3日的本票係林水金自己蓋用印章,林水金自稱有權利來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曾曉村並未參與林水金之偽造本票犯行、其僅單純收受林水金所交付已蓋妥三州行公司印文之文件,未有共同盜用或偽造犯行,為被告曾曉村辯護。另被告林水金辯稱:其與曾曉村、胡道瑋於96年5月間共同商議三州行公司 營運情形,經胡道瑋同意由其全權處理三州行公司大小事務,並親自將該授權書蓋印交予渠,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亦係由胡道瑋蓋用公司印鑑章,由胡道瑋所出具,其係基於授權書及協議書始簽發本票,為有權簽發之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胡道瑋所述,實非無疑,被告林水金確係基於胡道瑋授權而為資金調度,若被告林水金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胡道瑋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問:曾曉村拿錢進三州行公司的時間及原因為何?)原先林水金是公司股東,曾曉村代為執行林水金在公司的公司事務,當時沒有實算股份的價值,我大概記得是96年初,公司有時候有票需要兌現,就差額的部份,曾曉村就會先拿錢進來墊,有時候工程計價回來,就還回去,財務都是交給林建同及陳怡美」;「(問:你這裡所提到曾曉村拿錢進來墊,是指林水金最初出資的錢,還是後來再出錢去幫忙公司票的兌現?)我不記得曾曉村或林水金有拿一筆錢當出資款,我只記得當初舊股東把股份讓給林水金先生,後來就由曾曉村來公司協助,曾曉村有出錢的部份,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有拿錢進來讓公司的票兌現的錢」等語外。另證述:「(問:三州行『債權結算書及協議書』、『授權書』,你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問:你有無於96年5月26日以三州 行董事長名義授權林水金處理事務而簽寫這張授權書?)沒有」;「(問:此份96年9月29日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所 示資金週轉的內容,當時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這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3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 你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問:你有無授權任何人簽發這些本票?)沒有」;「(問:在10月1日你離開公司以 前,你有無和曾曉村、梁饒隆或林水金商談過前述資金週轉最後要如何結算或還款的事宜?)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㈩第10-11頁)。 ㈢證人即被告林水金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問:胡道瑋為何要書立此份日期為96年5月26日的授權書?)就是投資 進去,公司常常缺錢用,他一直叫我們幫忙調現,說公司要用,所以我找好朋友曾曉村去跟他溝通,後來曾曉村就出主意,叫胡道瑋把授權書寫出來,對我比較有保障,96年5月 中旬時他只說好,但是當時沒有開出來,等到我96年5月30 日回來的時候,當天中午他才拿給我,但我沒有注意開的日期」等語(原審卷㈩第22頁)。但是證人胡道瑋及證人陳怡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6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當時 三州行公司的營運均正常(原審卷㈩第12、16頁),則為何於96年5月底時即須書立此「授權書」,實有疑問。另被告 曾曉村於偵查中,就上開「授權書」、「債權確認及結算協議書」,先係供稱:「……是林水金把這兩份寄給梁饒隆」,之後又改稱:「梁饒隆這樣講,那應該是林水金寄給我,我拿給梁饒隆沒錯」,後於檢察官質問時又稱:「(問:林水金是在96年5月27日入境,所以胡道瑋不可能在96年5月26日拿授權書給林水金,由林水金在9月29日之後又寄給你, 如何解釋?)不對就是不對,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㈡第26-27頁),是被告曾曉村就如何及何時取該「授權書」,先後所述亦有矛盾。 ㈣證人即被告曾曉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是在何處協議的?)是那時跳票那天晚上,林水金找到胡道瑋後打電話給我後,我趕到現場,我跟胡道瑋協調出這個結果,胡道瑋說明天會拿結算確認書給林水金,所以第二天林水金打電話叫我去火車站,那時候林水金手上已經有結算確認書了,我們才拿去7-11便利商店影印,胡道瑋會打梁饒隆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在跳票那天晚上已經說好了」等語(原審卷㈩第19頁反面)。然被告曾曉村於偵查中則陳稱:「(問:胡道瑋在公司擔任負責人上班至何時?)公司96年10月1日退票前4天左右,所以大概是96年9月27日。 」「(問:胡道瑋為何不上班?)他就失蹤找不到人」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㈠第376頁),其中完全未提及所謂在9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曾曉村經通知前往會見胡道瑋之 事。另被告林水金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等到10月1日我再到公司,都找不到胡道瑋,我很急,很多債權人都 來找我,當晚我去安和路1段胡道瑋的住處附近找到胡道瑋 ,我跟胡道瑋說你將公司弄的亂七八糟,他說他也不是故意的,後來他也沒有講話,當晚我還打電話給曾曉村,跟曾曉村討論說找到胡道瑋要怎麼處理,曾曉村叫我請胡道瑋開立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其中甲方要寫梁饒隆也是曾曉村交代的,我請胡道瑋開壹份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他說現在很晚了沒辦法寫,他跟我約隔天早上到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他交給我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他說他有急事要趕快走,他拿給我的確認協議書上的胡道瑋的章、三州行的章都已經蓋好了」(原審卷㈡第195頁),亦即供述只有在「電話中」與曾 曉村討論要如何處理,此與被告曾曉村所稱其亦有到現場討論云云,互相扞格。 ㈤前述「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上的三州行公司、胡道瑋大小章,與證人葉慶書於偵查中提出之三州行印鑑章相符(原本即扣案物V-3-2、V-3-3、V-2,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㈡第197-198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㈦第324頁),被 告曾曉村、林水金均不爭執,而上開印鑑章原係置放於三州行公司辦公室內,於96年10月3日方由陳怡美轉交予范哲豪 保管,此業據證人陳怡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㈩第16頁),並有移交字據1紙可稽(即扣案物K-4-17,影本 見原審卷第2頁)。三州行公司既於96年10月1日跳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退票紀錄可稽(原審卷㈦第252、257頁),當時三州行公司許多債權人都找林水金負責,胡道瑋更已避不見面,則胡道瑋豈有可能會冒著被債權人撞見之風險,特別為了書立此一「債權確認及協議書」,而於96年10月1日的深夜至96年10月2日上午返回三州行公司的辦公室,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是被告曾曉村、林水金之辯解,殊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並足堪認上述「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係未經胡道瑋同意,且被告曾曉村,亦與林水金有所謀議,因依林水金於原審之供述,被告曾曉村要林水金書立債權確認協議書。 ㈥另外,於前揭「債權確認及協議書」已經明確記載:「乙方(即三州行公司、林水金)等同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0元,發票日空白並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第一條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則為何不於96年10月1日直接要求胡道瑋書立此張本票,又何須 於96年11月3日與梁饒隆另行相約,由被告林水金再行簽立 本票?此外,被告曾曉村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公司11月3日為何會開本票2500萬元給梁饒隆?)因為我跟梁饒隆 的錢透過林水金帳戶借給三州行,後來公司跳票,至跳票當天結算陳怡美有結算我跟梁饒隆共借款給三州行的本金是2000萬元出頭,我打電話請林水金回國,我要求他提供給我一些我跟梁饒隆借款給公司的證據,我才要求他開本票給梁饒隆。2500萬元的數字是包含後續我們評估時間會太久大約估算的利息在內」;「(問:2500萬這數字是誰商量出來的?)林水金、梁饒隆跟我一起協商出來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㈠第378頁)。於「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上既然已經有書立此2500萬元之金額,則又為何由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另與梁饒隆一起協商?其間不合情理之處,所在多有,不可遽採。 ㈦陳怡美於偵查中先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梁饒隆會提出這兩份文件,即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並表示曾曉村給他時就已經蓋好了?)這個章都放在財務部,公司任何人包含胡董、工務部的人、其他有正當理由的人有需要都可以去蓋。我沒有一直坐在辦公室,我不知道誰去拿來蓋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㈦第30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怡美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供述內容確屬實在(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是故,應可認定被告曾曉村、 林水金係於96年10月1日三州行公司跳票之後,為保全其債 權,趁在陳怡美於96年10月3日將三州行公司印鑑章交予范 哲豪保管之前,盜蓋三州行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於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而偽造該等文書。又上揭本票上蓋用之三州行公司印章乃係三州行公司的便章,也經證人胡道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㈩第11頁反面),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嗣於96年10月15日再向梁饒隆行使該2紙文書,另於 96 年11月3日在臺北晶華飯店偽造上揭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梁饒隆,再由不知情之梁饒隆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亦據證人梁饒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㈩第17 -18頁)。此外,並有該紙本票正本(即扣案物V-1-5,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㈡第201頁)及原審 96年度票字第75024號裁定影本可佐(同上卷第202頁),自足認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 ㈧被告曾曉村雖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惟其與林水金為保全對三州行公司債權,有利害關係,其等係行使系爭本票、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等私文書之唯一獲利者,而其等確有向梁饒隆行使系爭偽造本票及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等文書之行為,復經證人梁饒隆結證無訛,且有本票裁定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文書扣案在卷,此益足認被告曾曉村與 林水金有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文書之共犯犯意,被告曾曉村未提任何證據,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至證人陳怡美於偵查中所謂曾曉村沒有必要蓋這個章,我也沒有印象他有跟我拿章云云,核屬證人陳怡美個人之臆測,況陳怡美於原審已結證稱其沒有一直坐在辦公室,則被告曾曉村或林水金於陳怡美不在辦公室時盜用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之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即不無可能,自不得依陳怡美上述偵查中之臆測之詞,憑為有利於被告曾曉村之認定。 ㈨被告曾曉村又辯稱其若係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有權簽發系爭本票,而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胡道瑋並未授權被告曾曉村開立本票等,既經胡道瑋於原審結證無訛,被告曾曉村又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曾受胡道瑋之授權,按諸一般授權委託,為免日後糾葛均會書立書證以資證明之常情,即堪認胡道瑋上述結證可採,且足認證人胡道瑋並不知被告曾曉村與被告林水金盜用負責人胡道瑋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被告曾曉村與林水金自不得以三州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視,並盜用胡道瑋之印章,是被告曾曉村上項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林水金,未附任何證據上訴空言否認證人胡道瑋上述證詞之可信性,無視其與被告曾曉村係偽造系爭本票、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之唯一利害關係者,且曾持以行使上述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實無可採。 ㈩綜上,被告曾曉村、林水金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基於不確定故意,隱瞞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而使「預付型」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費之不作為詐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對會員銷售,使會員陷於錯誤並繳納會員,以實現自己之犯罪,均係間接正犯。另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被告唐雅君及唐心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為「持續」的隱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使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會員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唐雅君及唐心如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6216名被害人成立的6216個詐欺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雖起訴書僅就「96年8月1日簽立資產建置契約書時起,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跳票時止」之詐欺部分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被告唐雅君及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之詐欺行為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另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34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7號 ,即附表十編號4、5所示之事實)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㈡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唐心如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另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在本次修正之前,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一向認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其後之判決本於上開判例所揭櫫之基本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另針對工廠法第68條至第71條之規定所為67年臺非字第199號判例,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稅捐稽徵法本次修正,其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欄稱(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記錄第177頁以下,原審卷第167-168頁):「一、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顯非公平。目前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法人,如依現行規定,則代罰對象為何?是否為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表?如此一來並無實益也顯失公平,是以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並應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當。二、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抑是該公司董事長等?即A公司之董事長為B公司,B公司指派C自然人為代表人,D自然人為B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此,代罰者另B?C?或D?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 ⑷然在本次修正之前,實務見解即有認為:「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 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 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件被告唐心如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之規定,其均應「代罰」,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唐心如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8年5月27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2.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唐心如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 告曾曉村,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曾曉村另 就事實二、㈡所示開立不實發票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3.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有關被告唐心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 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見)。則本件被告唐心如雖有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惟依前揭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4.被告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另經原審審理)、胡道瑋(另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件審理)、陳怡美,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曾曉村、陳怡美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及梁饒隆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雖無三州行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胡道瑋、陳怡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唐心如、曾曉村及梁饒隆,雖無三州行公司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姚乾隆、陳愛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為共同正犯。 5.被告唐心如先後2 次指示不知情之亞歷山大公司人員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曾曉村、陳怡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填製不實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被告曾曉村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 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 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曾曉村、林水金以胡道瑋、三州行公司名義偽造「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向梁饒隆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公司名義之本票,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就上開2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偽造「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被告曾曉村、林水金盜蓋三州行公司的印鑑章(含大小章)於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文書,並盜蓋三州行公司的便章(含 大小章)於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就被告曾曉村、林水金於96年10月15日持偽造「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向梁饒隆行使之行為,未據起訴(因公訴意旨認梁饒隆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故認行使行為係於96年11月中旬向李永華為之,惟梁饒隆該部分犯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原起訴之96年11月中旬向李永華行使之犯嫌部分,縱使成罪,亦因與偽造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數罪併罰:被告唐心如、曾曉村、林水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心如雖上訴以其僅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為免刑判決云云,惟因被告唐心如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各別行為時間,有長達2個月餘之時間差,要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被告唐心如上訴所辯上情,委不可採,仍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酌減其刑: 1.被告唐心如、曾曉村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因係與有三州行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共同實行犯罪,而以共同正犯論,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免除其刑: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⑵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唐心如於逃漏亞歷山大公司96年9、10月之營業稅後,自覺有所不妥,在未經檢 舉及稅捐機關調查前,即於96年12月3日加計利息自動補繳 上開逃漏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唐心如所陳明,並有其提出其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線上繳款書查詢資料可佐(分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96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297頁、原審卷㈦第30、38頁),是故就被告唐心如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幫助逃漏稅之被告曾曉村,亦應免除其刑。 ⑶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事宜後,唐心如方於96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此有葉慶書9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288-291頁),以及 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㈣第302頁、原審卷㈦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舉,方才補繳稅款,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雖被告唐心如之辯護人辯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查82年7月 1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其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細繹稅捐稽徵法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前立法院委 員會及院會之相關討論,並無所謂「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即可適用上開規定免刑之意旨(原審卷第145-157)。再者,若謂「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即可依上開規定免刑,則在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發現之逃漏稅案件,只要納稅義務人在發現、調查後補繳稅款,因為都符合「未經檢舉」之要件,則豈不都可免除其刑?此當非立法意旨之所在。是故被告唐心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拘束本院,在此敘明。 3.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偽造三州行公司本票部分,審酌曾曉村確有以林水金「股東往來」之名義,借款予三州行公司,此部分金額並22,151,572元,此有被告曾曉村提出之「總分類帳」可佐(原審卷㈩第27頁),另證人陳怡美於原審時並證述:「(問:是否有看過這張總分類帳?)這張是我們電腦做的,不會有誤,因為是實際上公司的帳,這是96年11月印出來的,因為那時我要交給姚乾隆,這些帳我一定都要印出來,要做結算,那時因為公司無預警的歇業,曾曉村也有來財務部要理出他跟我們的債權債務,所以金額就是照這上面的金額」,是故被告曾曉村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義,對於三州行公司之債權確實即已達2千2百餘萬元。而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日跳票後,負責人胡 道瑋並刻意避不見面,被告曾曉村、林水金為保全債權,並節省訴訟程序,方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情尚非不可憫,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審減刑之判決為上訴,雖被告曾曉村、林水金雖矢口否認犯罪行為,但亦不能以其等於訴訟上之答辯,而謂其等犯罪情節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事,認被告曾曉村、林水金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而認量處該罪之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曾曉村、林水金之刑。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共同詐欺部分): 一、原審未明確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基於為維護身為亞歷山大集團負責人社經地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未考量因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行為而受騙之人數眾多及金額龐大,然渠等迄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率予宣告緩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及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唐心如所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二、經審酌: ㈠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上訴本院後仍持續與會員洽商和解事宜等情。 ㈡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之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但尚無事證足以證明亞歷山大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所私用,及檢察官並未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而且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在遭逢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其等為了使亞歷山大集團得拖延時間繼續營運,才隱瞞消費者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且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於為本件犯行前更曾投入其自身及其家人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價金等款項,計2億5801萬餘元 投入亞歷山大營運,以求挽救公司,其2人犯罪之動機惡性 尚非重大。 ㈢以及其他有關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唐雅君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唐心如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唐心如部分並 與下述經本院駁回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 三、是否應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為緩刑宣告,本院之考量: 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本件犯行,除直接影響96年6月1日加入會員之消費者外,亦衍生消費者之團體訴訟,並纒訟至今仍未獲有第一審之判決(本院卷㈣第45頁),並使發卡銀行受有重大墊款之損失(本院卷㈣第57頁),若率予宣告緩刑,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亦無相當性與必要性。 ㈢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雖提出上述與部分會員和解之證明,惟就如何賠償實際受損害之發卡銀行部分,則未置一詞,僅謂其願意以3000萬元賠償發卡銀行約3億元之損失,第1期部分賠償30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每年保證清償60萬元云云( 本院卷㈣第168頁),發卡銀行亦因之而未與被告唐雅君、 唐心如達成和解,自不得僅以其等與部分會員和解,即率予宣告緩刑,且與一般宣告緩刑需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之通則有違。 ㈣再依一般心理學觀察,企業經營者之詐騙動機,主要有3個 ,第1.牟取暴利;第2.拆東牆補西牆;第3.既得利益受到威脅(馬多夫經濟學--梅林文化出版),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因無法面對企業經營困境所可能造成企業倒閉之失敗結果,雖未牟取暴利,但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之鋌而走險方式借款繼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終至亞歷山大集團倒閉,並造成為數眾多之消費者遭受其等無法接受失敗之苦果,要非可取,至其等所採取處分自身資產投入公司經營之行為,亦係因其等自身決策錯誤所致,且早在其等於96年6月1日萌生不確定詐欺犯意之前,要不得以該處分資產之行為而邀緩刑之寬典,準此,實難認有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宣告緩刑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㈤末以,坦承並面對自身之失敗,乃為人處事之根本,惟此一為人處事之本,常為部分利益薰心、久享高社經地位光環者所忽略,於是乎為掩飾一身之失敗,而致多數人損害之事,屢有所聞,本件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為維護自身之高社經地位,無法面對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而為本件犯行,殊無可取,率予宣告緩刑,將無以面對眾多受害之消費者,亦將使社會公義之天平傾圮,而產生積欠巨款者逍遙法外或獲判緩刑,倒會的基層百姓因無力和解清償,反而需受牢獄之災等不平現象,社會正義將難以得昭。 ㈥本院依上考量,認為不適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以期收懲儆之效。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被告唐心如、曾曉村、林水金等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法律,核無不當,且原審量刑,經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量刑恣意,檢察官復未就原審上述量刑部分,爭執不當而提上訴,而原審對被告曾曉村、林水金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九編 號2之物並敘明附表九編號1之無須沒收之理由,亦均合乎法律之規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唐心如上訴以其僅有1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對全部犯行 為免刑宣告云云;被告曾曉村上訴以其均係受胡道瑋之指示,並無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被告林水金亦上訴以其係基於胡道瑋之授權,並無本件犯行云云均分別經由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足認被告唐心如此部分之上訴及曾曉村、林水金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所認定受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詐騙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尚指有會員姓名為「紐約分部」、「君SPA」等之被害人 ,另有收取金額為「0元」之被害人(97年度偵字第654號卷㈢第1頁以下),及告訴人黃景國於96年11月、12月間替友 人支付會費部分,(98年度偵字第20862號移送併辦之其中 部分犯行),因被害人不明、被害金額不明及欠缺契約證明(黃景明告訴部分,併辦卷內98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第8頁 )等因素,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認定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構成詐欺之犯行,應於被害人清單中爰予以剔除。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曉村、林水金盜刻三州行及胡道瑋印章盜蓋於附表九編號2之本票部分,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曉村 、林水金確有盜刻,且上開印文之真正,復經胡道瑋於原審結證無訛,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述認定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與陳愛惠被訴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初新收會員及美容服務費用之營業額雖達1 億2000元左右,但資金缺口約為3000萬元,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營收額顯已無法彌平每月之資金缺口,且該企業集團公司於95年年底透過葉國一之借款業已達5億500萬元,亞歷山大公司之資產均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95年年底借款本金已高達1億7454萬3957元,無法再向銀行取 得周轉之資金。被告唐雅君、唐心如2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應本於其執行長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不得損害公司之利益,竟仍於96年1月31 日起,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每15日為1期,每期支付127萬元 之利息,年息高達152.4%,迄至96年4月30日止業已支付635萬元之利息予白錦松,至該筆借款清償時,業已支付889萬元之利息與白錦松,足生損害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因已無法自白錦松處借得更多款項,遂於96年4 月間起,被告唐心如、唐雅君與陳愛惠為能隱瞞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遂基於損害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愛惠引薦自稱「趙啟東」、「林瀧澤」之地下錢莊業者與被告唐心如結識,並由被告陳愛惠與「趙啟東」、「林瀧澤」洽談,約定以3 個月為還款期限,亞歷山大公司於期限可借款之最高額度分別為4000萬元及5000萬元,被告唐心如遂自96年4月30日起以年息144%之高利向「趙啟東」借款,自96年6月11日起以年息108%之高利向「林瀧澤」借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之資金支付借款利息,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跳票時止,總計支付「趙啟東」利息2815萬元,支付「林瀧澤」2633萬5000元,足以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及陳愛惠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唐雅君與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前已向白錦松借得之2000萬元及「趙啟東」所借得2500萬元之款項,均不足以支應 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之開支,遂基於損害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提供君生活公司董事辭職書、已用印完畢之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交予白錦松,由唐雅君於96年5月31日以君生活公司股權10%(面額125萬元)之對價,支付白錦松當期借款之利息,並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並另將其餘90%之股權出讓予白錦松,且同時代表亞歷山大公司簽立附買回同意書,約定亞歷山大公司於還款時再買回君生活公司90%之股權,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明知其於借款時實已將君生活公司讓售予白錦松,在96年8月31日還 款期限屆至前,需有能力清償該筆2000萬元之借款,始能取回君生活公司之股權,但仍按期支付高額之利息,關於此筆借款,業已支付675萬500元利息。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跳票時止,總計支付1564萬500元之利息, 足以生損害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及陳愛惠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亞歷山大公司向白錦松、「林瀧澤」、「趙啟東」借款之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並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及陳愛惠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民法第35條之規定仍違背義務繼續經營,且向地下錢莊借錢,顯已使亞歷山大公司遭受損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及陳愛惠均堅詞否認上開背信之行為,並辯稱其等並非為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才為借款行為等語。 ㈢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職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 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 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 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㈣公訴人雖以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初已無繼續經營能力,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即應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及民法35條規定聲請破產,被告等捨此不為,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公司淨資產縱呈負數,若公司本業經營正常,僅係一時性之資金調度或會計準則之改變,公司若以正常之管道獲得資金奧援,或以適當之方式處分資產或減縮支出,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證人張叔瑩會計師,於原審亦結證稱:公司是可以採取一些措施降低疑慮,例如處分資產、關閉虧損的分部、取得融資來源或現金增資等(原審卷第61頁),準此,自不能僅以亞歷山大公司資產淨值已呈負數,即率推認亞歷山大公司及其所屬集團,均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負有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之聲請破產義務。至被告唐雅君、唐 心如於96年1月間、4月間、6月間向白錦松、「趙啟東」、 「林瀧澤」等人以高利借款,雖係其等捨上述正常管道所為之錯誤決定,惟亦不得以上述借款之錯誤決定,即推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基於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之意圖。而被告唐雅君於96年5月31日,以君生活 股權10%之對價,支付白錦松借款利息,並將其餘90%股權出讓予白錦松之處分行為部分,經審亦係其等受高利所迫,不得不為,要難以該處分行為,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有背信之犯意,況就上述處分及借款,並查無分文進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個人戶頭之證據,堪認其等於借款及處分股權時,並無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不法犯意。㈤至被告陳愛惠,既非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亦非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愛惠無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之規定,負董事及董事會之義務,即甚明確,況公訴人所為資產淨值為負之舉證,並無法當然推得亞歷山大公司已於96年1月間無法繼續經營之結論,復如前述,準此 ,即便亞歷山大公司向「趙啟東」、「林瀧澤」等人以高利借款,係經被告陳愛惠介紹,惟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愛惠因上述高利借款,獲有多少好處;或其對亞歷山大公司不懷好意,欲經由引介「趙啟東」、「林瀧澤」等人之方式,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任何證據,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愛惠於上述借款中所擔任之角色,逕推認其有背信之犯罪故意。 ㈥綜上各節,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係基於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背信犯意,而為上述之借款或處分股權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而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同上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唐雅君等不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負背信罪責云云,惟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愛惠被訴詐欺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惠與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基於犯意之聯絡,企圖將亞歷山大公司對於投資大陸地區股權出售,留下個人股權繼續經營,並由亞歷山大公司購置資產向銀行貸款籌錢,供亞爵公司使用,以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被告唐雅君能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被告唐心如能繼續經營亞爵公司,而持續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會籍及美容服務點數,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付費成為亞歷山大集團之會員,因認被告陳愛惠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愛惠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經由被告陳愛惠之介紹,而與詠驊公司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愛惠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實無從知悉亞歷山大是否能繼續經營,其並無任何參與詐欺之行為或意思等語。 ㈢經查,遍閱全卷,並無足夠事證可證,被告陳愛惠因為亞歷山大公司及其所屬集團倒閉,而獲得除每月3萬餘元薪資以 外鉅額利益,亦無何證據可證其因為亞歷山大公司工作,而得享有與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一般之高社經地位,而有為亞歷山大集團或自己詐欺之犯罪動機。至公訴人所提之被告陳愛惠手札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予說明不得做為證據之理由於程序部分,則公訴人依該手札之內容,逕認被告陳愛惠確有詐欺犯意,即無所憑,而不可採。另公訴人上訴所指共同被告唐心如於原審關於:陳武剛希望公司稅捐問題可以延後,以免唐雅君被限制出境影響到唐雅君到大陸地區做交接等語部分,亦僅得證明陳武剛基於個人買受之利益,而要求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為公司經營之配合,核與被告陳愛惠無任何干係,亦難以該證言,推認被告陳愛惠有意圖為亞歷山大公司或自己詐欺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上訴所謂,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等,規劃將亞歷山大集團公司爆發點延緩到12月下旬以後,係基於贓款朋分運用之意思部分,公訴人亦未就其等如何規劃朋分,朋分之內容等,為積極之舉證,核屬公訴人片面之懷疑,自不得以該懷疑,做為判決被告陳愛惠另涉詐欺罪之依據,綜上,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愛惠另涉詐欺犯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公訴人以上項各情,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62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使告訴人黃景國陷於錯誤於95年4月7日以信用卡支付會費,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黃景國第1次刷卡付費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 刑之事實(自96年6月1日開始),相距已達1年餘,此部分 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30號(即98年度 偵字第21916號)、第27180號部分(即98年度偵字21913號 )、98年度偵字第21727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唐雅君及唐心如共同經營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與君生活公司,明知其所經營之該公司財務缺口業已無法彌平,無法對長期會員提供休閒健身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續利用其旗下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亞爵會館及君SPA 推出促銷活動,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消費者促銷會籍,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遂刷卡消費,包含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等均為亞歷山大公司之信用卡收單銀行,依約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包含信用卡分期付款)予被告等二人所經營上開三家公司,被告等二人卻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宣布停業,導致會員簽刷信用卡繳交會費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而透過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辦理信用卡扣款之手續,致聯信中心受有4115萬5491元之損害、中國信託公司受有6536萬5846元之損害,美商花旗公司受有6817萬4251元之損害,大來公司受有77萬5209元之損害,第一商銀受有3347萬613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對於上開銀行亦構成詐欺云云。 ㈡查,關於消費者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刷卡方式繳納會費之會員,因為發卡機構僅係代「持卡人」(即會員)清償簽帳款項,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結算帳款。故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係「持卡人」(即會員)本身名義支付會費;就會員而言,其陷於錯誤後,係交付其「本人」之財物,此情形與以現金方式支付會費者並無實質不同,僅係支付之「方式」不同而已。至於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2月10日宣告停業之後,雖然以刷卡方式給付會費之會員,得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此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可稽 (原審卷㈦第246頁反面),但此亦係持卡人、發卡機構、 收單機構間,如何分配爭議帳款風險之問題,發卡機構是否確因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為本件犯行而陷於錯誤,仍應實質加以認定。 ㈢惟按詐欺罪之要件具有特別的犯罪結構,即詐欺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中的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的原因與結果上的關聯」,亦即行為人的詐欺行為乃是造成他人陷於錯誤的原因;同時,被騙者的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的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之間,介有被騙者的財產處分行為。本件上開告訴人銀行,在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關係中,乃係屬於「收單機構」,其等係依其與亞歷山大公司及信用卡使用人間約定,而為付款,就信用卡使用人消費部分,並未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就其付款與亞歷山大公司部分,係依其等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契約所為,且因告訴人等與亞歷山大公司均屬於長期之合作關係,其等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契約時,均在96年6月1日以前,是自不能僅以邇後亞歷山大公司倒閉,即遽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係以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之方式,詐騙上述之告訴人等,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即98年度 偵字第21915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93年6、7月間,召集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吳湧、呂宏達、李佳緯、李炳嶽、李珮甄、李裕筠、李筱娟、阮一中、周鳳玲、柯佳吟、范禾羚、候珠甄、唐書君、蘇榮旺、唐書芳、郝兆元、魏嘉儀、張雅涵、陳弘逸、陳美言、陳崇偉、陳雅雯、黃素卿、楊文秀、蔡依伶、蔡建宗、柯瑞瑛及盧建安等28人,佯稱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將增資香港等語,要求告訴人等以每股15元溢價購買面額10元之股票,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公司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分別向銀行貸款,每人購買1萬股至8萬股不等,共交付570萬元,詎亞歷山 大公司自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告訴人等始知受害,因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 ㈡因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自96年6 月1日開始),相距已達3年,此部分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2號、第17801 號、第7295號(即98年度偵字第21917號、第21914號、第21912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唐雅君、唐心如為亞歷山大集團負責人,明知該集團之財務缺口業已無法彌平,無法對長期會員提供休閒健身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消費者促銷會籍,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致有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以 刷卡方式購買亞歷山大集團推出之各種商品,因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嫌。 ㈡惟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稱之3位會員,分別係於94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1月1日消費,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 實(自96年6月1日開始),均有時間之差距,此部分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30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陳愛惠與姚乾隆取得三州行公司之空白發票後,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佢商公司問並未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開立96年9月份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面額各為75萬元之不實發票2張,交予佢商公司,涉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愛惠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說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如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唐雅君、唐心如詐欺、背信部分;暨陳愛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唐雅君、陳愛惠不得上訴。 被告唐心如就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水金、曾曉村、唐心如除詐欺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亞歷山大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4 頁) ┌─────────────────────────────────────────────────────────────────────┐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 資產負債表 │ │ 95年及94年12月31日 │ │ 單位:仟元 │ ├────────────┬─────────┬─────────┬─┬──────────────┬─────────┬─────────┤ │項目 │ 95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 │ │項目 │95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 │ ├────────────┴─────────┴─────────┤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 │ 現金及約當現金 │ 36,518│ 2%│ 27,922│ 1%│ │ 短期借款 │ 625,322│ 36%│ 307,625│ 16%│ ├────────────┼─────┼───┼─────┼───┤ ├──────────────┼─────┼───┼─────┼───┤ │ 應收票據 │ 465│ -│ 1,441│ -│ │ 應付票據 │ -│ - │ 1,064│ -│ ├────────────┼─────┼───┼─────┼───┤ ├──────────────┼─────┼───┼─────┼───┤ │ 應收帳款-淨額 │ 35,641│ 2%│ 41,473│ 2%│ │ 應付帳款 │ 102,285│ 6%│ 110,729│ 6%│ ├────────────┼─────┼───┼─────┼───┤ ├──────────────┼─────┼───┼─────┼───┤ │ 存貨 │ 12,354│ 1%│ 20,570│ 1%│ │ 應付費用 │ 162,445│ 9%│ 119,903│ 6%│ ├────────────┼─────┼───┼─────┼───┤ ├──────────────┼─────┼───┼─────┼───┤ │ 預付款項 │ 9,578│ -│ 14,990│ 1%│ │ 其他應付款項-關係人 │ 8,509│ -│ 45,083│ 2%│ ├────────────┼─────┼───┼─────┼───┤ ├──────────────┼─────┼───┼─────┼───┤ │ 遞延推銷費用-流動 │ 67,797│ 4%│ 48,841│ 3%│ │ 其他應付款項 │ 52,424│ 3%│ 39,072│ 2%│ ├────────────┼─────┼───┼─────┼───┤ ├──────────────┼─────┼───┼─────┼───┤ │ 其他流動資產 │ 16,209│ 1%│ 72,851│ 4%│ │ 預收收入 │ 344,138│ 20%│ 281,109│ 15%│ ├────────────┼─────┼───┼─────┼───┤ ├──────────────┼─────┼───┼─────┼───┤ │ 流動資產合計 │ 178,562│ 10%│ 228,088│ 12%│ │ 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 │ 14,631│ 1%│ 55,110│ 3%│ ├────────────┼─────┼───┼─────┼───┤ ├──────────────┼─────┼───┼─────┼───┤ │基金及長期投資 │ │ │ │ │ │ 其他流動負債 │ 4,343│ - │ 8,921│ - │ ├────────────┼─────┼───┼─────┼───┤ ├──────────────┼─────┼───┼─────┼───┤ │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72,784│ 10%│ 286,552│ 15%│ │ 流動負債合計 │ 1,314,097│ 75%│ 968,616│ 51%│ ├────────────┼─────┼───┼─────┼───┤ ├──────────────┼─────┼───┼─────┼───┤ │固定資產 │ │ │ │ │ │長期附息負債 │ │ │ │ │ ├────────────┼─────┼───┼─────┼───┤ ├──────────────┼─────┼───┼─────┼───┤ │ 土地 │ 133,729│ 8%│ 133,729│ 7%│ │ 長期借款 │ 88,060│ 5%│ 109,122│ 6%│ ├────────────┼─────┼───┼─────┼───┤ ├──────────────┼─────┼───┼─────┼───┤ │ 房屋及建築 │ 131,380│ 7%│ 131,380│ 7%│ │ 長期預收收入 │ 179,453│ 10%│ 175,633│ 9%│ ├────────────┼─────┼───┼─────┼───┤ ├──────────────┼─────┼───┼─────┼───┤ │ 辦公設備 │ 271,994│ 16%│ 315,598│ 17%│ │ 長期附息負債合計 │ 267,513│ 15%│ 284,755│ 15%│ ├────────────┼─────┼───┼─────┼───┤ ├──────────────┼─────┼───┼─────┼───┤ │ 租賃改良 │ 1,128,485│ 65%│ 983,297│ 52%│ │其他負債 │ │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850│ - │ 100,091│ 5%│ │ 股東往來 │ 51,380│ 3%│ - │- │ ├────────────┼─────┼───┼─────┼───┤ ├──────────────┼─────┼───┼─────┼───┤ │ 減:累計折舊 │ -731,985│ -42%│ -679,031│ -36%│ │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貸項│ 34,252│ 2%│ 31,391│ 2%│ ├────────────┼─────┼───┼─────┼───┤ ├──────────────┼─────┼───┼─────┼───┤ │ 固定資產淨值 │ 934,453│ 54%│ 985,064│ 52%│ │ 其他 │ 26,912│ │ 19,955│ 1%│ ├────────────┼─────┼───┼─────┼───┤ ├──────────────┼─────┼───┼─────┼───┤ │無形資產 │ │ │ │ │ │ 其他負債合計 │ 112,544│ 7%│ 51,346│ 3%│ ├────────────┼─────┼───┼─────┼───┤ ├──────────────┼─────┼───┼─────┼───┤ │ 遞延退休金成本 │ 4,902│ │ 3,297│ │ │負債總計 │ 1,694,154│ 97%│ 1,304,717│ 68%│ ├────────────┼─────┼───┼─────┼───┤ ├──────────────┼─────┼───┼─────┼───┤ │其他資產 │ │ │ │ │ │ │ │ │ │ │ ├────────────┼─────┼───┼─────┼───┤ ├──────────────┴─────┴───┴─────┴───┤ │ 長期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 220,584│ 13%│ 171,768│ 9%│ │股東權益 │ ├────────────┼─────┼───┼─────┼───┤ ├──────────────┬─────┬───┬─────┬───┤ │ 出租資產 │ 80,678│ 4%│ 81,216│ 4%│ │ 股本 │ 530,000│ 30%│ 530,000│ 28%│ ├────────────┼─────┼───┼─────┼───┤ ├──────────────┼─────┼───┼─────┼───┤ │ 存出保證金 │ 99,200│ 6%│ 100,065│ 5%│ │ 資本公積 │ 56,044│ 3%│ 44,527│ 2%│ ├────────────┼─────┼───┼─────┼───┤ ├──────────────┼─────┼───┼─────┼───┤ │ 遞延費用 │ 16,062│ 1%│ 19,010│ 1%│ │ 法定盈餘公積 │ 25,308│ 1%│ 24,539│ 1%│ ├────────────┼─────┼───┼─────┼───┤ ├──────────────┼─────┼───┼─────┼───┤ │ 遞延推銷費-非流動 │ 34,926│ 2%│ 30,515│ 2%│ │ 累積盈虧 │ -557,663│ -32%│ 7,689│ - │ ├────────────┼─────┼───┼─────┼───┤ ├──────────────┼─────┼───┼─────┼───┤ │ 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 -│ -│ 5,203│ - │ │ 其他股東權益項目 │ -5,712│ - │ -694│ - │ ├────────────┼─────┼───┼─────┼───┤ ├──────────────┼─────┼───┼─────┼───┤ │ 其他資產合計 │ 451,430│ 26%│ 407,777│ 21%│ │股東權益總計 │ 47,977│ 3%│ 606,061│ 32%│ ├────────────┴─────┴───┴─────┴───┤ ├──────────────┴─────┴───┴─────┴───┤ │ │ │ │ ├────────────┬─────┬───┬─────┬───┤ ├──────────────┬─────┬───┬─────┬───┤ │資產總計 │ 1,742,131│100% │ 1,910,778│ 100%│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 1,742,131│ 100%│ 1,910,778│ 100%│ └────────────┴─────┴───┴─────┴───┴─┴──────────────┴─────┴───┴─────┴───┘ ㈡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損益表: (原審卷㈩第32-37頁、原審卷㈦第23-24頁、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5頁、第410-443頁,另因本表係以千元為單位,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有部分數字有正負1之間的微調)。 ┌────────────────────────────────────────────────────────────────────────────┐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 損益表 │ │ 95年度及96年度 │ │ 單位:仟元│ ├───────────┬─────┬────┬─────┬─────┬─────┬─────┬─────┬─────┬─────┬─────┬─────┤ │項 目 │95年度 │96年1月 │96年1-2月 │96年1-3月 │96年1-4月 │96年1-5月 │96年1-6月 │96年1-7月 │96年1-8月 │96年1-9月 │96年1-10月│ ├─┬─────────┼─────┼────┼─────┼─────┼─────┼─────┼─────┼─────┼─────┼─────┼─────┤ │A.│營業收入淨額 │ 1,333,021│ 61,189│ 114,494│ 181,870│ 231,367│ 286,827│ 336,356│ 394,865│ 449,827│ 508,332│ 571,615│ ├─┼─────────┼─────┼────┼─────┼─────┼─────┼─────┼─────┼─────┼─────┼─────┼─────┤ │B.│營業成本 │ 1,348,209│ 108,789│ 202,054│ 307,923│ 409,467│ 511,451│ 609,023│ 700,631│ 808,438│ 897,049│ 988,903│ ├─┼─────────┼─────┼────┼─────┼─────┼─────┼─────┼─────┼─────┼─────┼─────┼─────┤ │C.│營業毛利(A-B) │ -15,188│ -47,600│ -87,560│ -126,053│ -178,100│ -224,624│ -272,667│ -305,766│ -358,611│ -388,717│ -417,288│ ├─┼─────────┼─────┼────┼─────┼─────┼─────┼─────┼─────┼─────┼─────┼─────┼─────┤ │D.│營業費用 │ 427,938│ 28,147│ 49,753│ 72,296│ 92,369│ 113,178│ 134,089│ 152,436│ 173,608│ 194,661│ 211,028│ ├─┼─────────┼─────┼────┼─────┼─────┼─────┼─────┼─────┼─────┼─────┼─────┼─────┤ │E.│營業淨(損)利 │ -443,126│ -75,747│ -137,313│ -198,349│ -270,469│ -337,802│ -406,756│ -458,202│ -532,219│ -583,378│ -628,316│ │ │(A-B-D) │ │ │ │ │ │ │ │ │ │ │ │ ├─┼─────────┼─────┼────┼─────┼─────┼─────┼─────┼─────┼─────┼─────┼─────┼─────┤ │F.│營業外收入 │ 48,592│ 1,404│ 5,259│ 6,729│ 8,086│ 9,377│ 9,871│ 11,842│ 12,979│ 13,961│ 17,467│ ├─┼─────────┼─────┼────┼─────┼─────┼─────┼─────┼─────┼─────┼─────┼─────┼─────┤ │G.│營業外支出 │ 163,942│ 2,311│ 4,331│ 6,586│ 8,846│ 11,028│ 12,747│ 14,940│ 17,184│ 19,415│ 21,649│ ├─┼─────────┼─────┼────┼─────┼─────┼─────┼─────┼─────┼─────┼─────┼─────┼─────┤ │H.│本期稅前淨(損)利│ -558,476│ -76,654│ -136,385│ -198,206│ -271,229│ -339,453│ -409,632│ -461,300│ -536,424│ -588,832│ -632,498│ │ │(E+F-G) │ │ │ │ │ │ │ │ │ │ │ │ ├─┼─────────┼─────┼────┼─────┼─────┼─────┼─────┼─────┼─────┼─────┼─────┼─────┤ │I.│所得稅費用 │ 5,867│ │ │ │ │ 215│ 215│ 215│ 215│ 215│ 215│ ├─┼─────────┼─────┼────┼─────┼─────┼─────┼─────┼─────┼─────┼─────┼─────┼─────┤ │J.│本期淨(損)利( │ -564,343│ -76,654│ -136,385│ -198,206│ -271,229│ -339,668│ -409,847│ -461,515│ -536,639│ -589,047│ -632,713│ │ │H-I) │ │ │ │ │ │ │ │ │ │ │ │ └─┴─────────┴─────┴────┴─────┴─────┴─────┴─────┴─────┴─────┴─────┴─────┴─────┘ ㈢亞歷山大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 營業收入:286,827,627元。 營業成本:511,451,020元。 營業費用:113,178,078元。 (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410-411頁) (511,451,020+113,178,078) ÷286,827,627=2.18 (以下4 捨5 入) ㈣亞歷山大公司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 ┌───────────────────────────────────────────────────────────────────────────┐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 股東權益變動表 │ │ 96年度 │ │ 單位:仟元 │ ├────────────────┬────┬────┬────┬────┬────┬────┬────┬─────┬─────┬─────┬─────┤ │項 目 │95/12/31│96/1/31 │96/2/28 │96/3/31 │96/4/30 │96/5/31 │96/6/30 │96年1-7月 │96年1-8月 │96年1-9月 │96年1-10月│ ├──┬─────────────┼────┼────┼────┼────┼────┼────┼────┼─────┼─────┼─────┼─────┤ │K. │95/12/31股東權益總計 │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 ├──┼─────────────┼────┼────┼────┼────┼────┼────┼────┼─────┼─────┼─────┼─────┤ │L. │期間淨損(=損益表J項) │ │ -76,654│-136,385│-198,206│-271,229│-339,668│-409,847│ -461,515│ -536,639│ -589,047│ -632,713 │ ├──┼─────────────┼────┼────┼────┼────┼────┼────┼────┼─────┼─────┼─────┼─────┤ │M. │各月底股東權益總計(K+L) │ │ -28,677│ -88,408│-150,229│-223,252│-291,691│-361,870│ -413,538│ -488,662│ -541,070│ -584,736 │ └──┴─────────────┴────┴────┴────┴────┴────┴────┴────┴─────┴─────┴─────┴─────┘ ㈤亞爵公司96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月至5月損益表: (原審卷第50-52頁) ┌─────────────────────────────────────────────┐ │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資產負債表 │ │ 2007/5 │ │ 單位:仟元 │ ├──────────┬──────────┬─┬─────────┬───────────┤ │項目 │ │ │項目 │ │ ├──────────┴──────────┤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 │ 現金 │ 189│ - │ │ 預付收入 │ 3,126│ 1% │ ├──────────┼─────┼────┤ ├─────────┼──────┼────┤ │ 銀行存款 │ 8,254│ 3% │ │ 其他流動負債項目│ 145,408│ 55% │ ├──────────┼─────┼────┤ ├─────────┼──────┼────┤ │ 應收票據 │ 1,397│ 1% │ │ 流動負債總計 │ 148,534│ 56% │ ├──────────┼─────┼────┤ ├─────────┼──────┼────┤ │ 應收帳款 │ 12,659│ 5% │ │長期負債 │ │ │ ├──────────┼─────┼────┤ ├─────────┼──────┼────┤ │ 預付款項 │ 24,404│ 9% │ │ 預收收入 │ 137,096│ 52% │ ├──────────┼─────┼────┤ ├─────────┼──────┼────┤ │ 暫付款 │ 42,851│ 16% │ │ 長期遞延收入 │ 137,096│ 52% │ ├──────────┼─────┼────┤ ├─────────┼──────┼────┤ │ 關係企業往來 │ -145,540│ -55% │ │ 長期負債合計 │ 137,096│ 52% │ ├──────────┼─────┼────┤ ├─────────┼──────┼────┤ │ 其他流動資產項目 │ 1,636│ 1% │ │其他負債合計 │ 22,265│ 8% │ ├──────────┼─────┼────┤ ├─────────┼──────┼────┤ │ 流動資產合計 │ -54,150│ -20% │ │負債總計 │ 307,895│ 116% │ ├──────────┼─────┼────┤ ├─────────┼──────┼────┤ │固定資產淨值合計 │ 236,009│ 89% │ │ │ │ │ ├──────────┼─────┼────┤ ├─────────┴──────┴────┤ │其他資產合計 │ 82,713│ 31% │ │股東權益 │ ├──────────┼─────┼────┤ ├─────────┬──────┬────┤ │ │ │ │ │股本 │ 330,000│ 124% │ ├──────────┼─────┼────┤ ├─────────┼──────┼────┤ │ │ │ │ │累積盈虧 │ -294,219│-111% │ ├──────────┼─────┼────┤ ├─────────┼──────┼────┤ │ │ │ │ │本期損益 │ -79,104│ -29% │ ├──────────┼─────┼────┤ ├─────────┼──────┼────┤ │ │ │ │ │股東權益總計 │ -43,323│ -16% │ ├──────────┴─────┴────┤ ├─────────┴──────┴────┤ │ │ │ │ ├──────────┬─────┬────┤ ├─────────┬──────┬────┤ │資產總計 │ 264,572│100% │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264,572│100% │ └──────────┴─────┴────┴─┴─────────┴──────┴────┘ ┌────────────────────────┐ │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損益表 │ │ 2007/5 │ │ 單位:仟元 │ ├──────────────┬─────────┤ │項目 │ │ ├──────────────┼─────┬───┤ │營業收入淨額 │ 80,126│ 100%│ ├──────────────┼─────┼───┤ │營業成本 │ 150,855│ 188%│ ├──────────────┼─────┼───┤ │營業毛利 │ -70,728│ -88%│ ├──────────────┼─────┼───┤ │營業費用 │ 10,001│ 12%│ ├──────────────┼─────┼───┤ │營業淨利 │ -80,730│-100%│ ├──────────────┼─────┼───┤ │營業外收入 │ 1,643│ 2%│ ├──────────────┼─────┼───┤ │營業外支出 │ 17│ - │ ├──────────────┼─────┼───┤ │ 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損)│ -79,104│ -98%│ ├──────────────┼─────┼───┤ │稅後淨利(淨損) │ -79,104│ -98%│ └──────────────┴─────┴───┘ ㈥君生活公司96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5 月損益表:(原審卷第90-91頁) ┌─────────────────────────────────────────────┐ │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 資產負債表 │ │ 2007/5 │ │ 單位:仟元 │ ├──────────┬──────────┬─┬─────────┬───────────┤ │項目 │ │ │項目 │ │ ├──────────┴──────────┤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 │ 現金 │ 98│ - │ │ 預付收入 │ 52,551│ 133% │ ├──────────┼─────┼────┤ ├─────────┼──────┼────┤ │ 銀行存款 │ 733│ 2% │ │ 其他流動負債項目│ 7,357│ 18% │ ├──────────┼─────┼────┤ ├─────────┼──────┼────┤ │ 應收票據 │ 315│ 1% │ │ 流動負債總計 │ 59,908│ 151% │ ├──────────┼─────┼────┤ ├─────────┼──────┼────┤ │ 應收帳款 │ 1,178│ 3% │ │ 其他負債合計 │ 570│ 1% │ ├──────────┼─────┼────┤ ├─────────┼──────┼────┤ │ 預付款項 │ 370│ 1% │ │負債總計 │ 60,478│ 153% │ ├──────────┼─────┼────┤ ├─────────┼──────┼────┤ │ 關係企業往來 │ -13,445│ -34% │ │股東權益 │ │ │ ├──────────┼─────┼────┤ ├─────────┼──────┼────┤ │ 其他流動資產項目 │ 109│ - │ │ 股本 │ 12,500│31% │ ├──────────┼─────┼────┤ ├─────────┼──────┼────┤ │ 流動資產合計 │ -10,642│ -27% │ │ 累積盈虧 │ -18,683│-47% │ ├──────────┼─────┼────┤ ├─────────┼──────┼────┤ │固定資產淨值合計 │ 42,514│ 107% │ │ 本期損益 │ -14,849│-37% │ ├──────────┼─────┼────┤ ├─────────┼──────┼────┤ │其他資產合計 │ 7,574│ 19% │ │股東權益總計 │ -21,032│-53% │ ├──────────┴─────┴────┤ ├─────────┴──────┴────┤ │ │ │ │ ├──────────┬─────┬────┤ ├─────────┬──────┬────┤ │資產總計 │ 39,446│100% │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39,446│100% │ └──────────┴─────┴────┴─┴─────────┴──────┴────┘ ┌────────────────────────┐ │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 損益表 │ │ 2007/5 │ │ 單位:仟元 │ ├──────────────┬─────────┤ │項目 │ │ ├──────────────┼─────┬───┤ │營業收入淨額 │ 4,743│ 100%│ ├──────────────┼─────┼───┤ │營業成本 │ 17,500│ 368%│ ├──────────────┼─────┼───┤ │營業毛利 │ -12,757│-268%│ ├──────────────┼─────┼───┤ │營業費用 │ 2,302│ 48%│ ├──────────────┼─────┼───┤ │營業淨(損)利 │ -15,059│-316%│ ├──────────────┼─────┼───┤ │營業外收入 │ 210│ 3%│ ├──────────────┼─────┼───┤ │營業外支出 │ - │ - │ ├──────────────┼─────┼───┤ │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損) │ -14,849│-313%│ ├──────────────┼─────┼───┤ │稅後淨利(淨損) │ -14,849│-313%│ └──────────────┴─────┴───┘ 附表二: 亞歷山大集團「現金制之損益表」 (原審卷㈧第109、112、114、119頁) ㈠集團所屬臺灣各公司總計: ┌────────────────────────────────────────────────────────────────────┐ │ 集團臺灣總計 單位:千元 │ ├──────────────┬─────┬─────┬─────┬─────┬─────┬─────┬─────┬─────┬─────┤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 ├──────────────┼─────┼─────┼─────┼─────┼─────┼─────┼─────┼─────┼─────┤ │營業收入A │ 98,364│ 80,108│ 121,456│ 96,659│ 116,501│ 111,988│ 108,387│ 98,285│ 83,195│ ├──────────────┼─────┼─────┼─────┼─────┼─────┼─────┼─────┼─────┼─────┤ │成本費用B │ 151,690│ 125,651│ 142,472│ 134,310│ 136,166│ 128,515│ 119,652│ 143,200│ 127,067│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 -53,326│ -45,543│ -20,016│ -37,651│ -19,665│ -16,527│ -11,265│ -44,915│ -43,872│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累積損益 │ -53,326│ -98,869│ -118,885│ -156,536│ -176,201│ -192,728│ -203,993│ -248,908│ -292,780│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㈡亞歷山大公司部分: ┌────────────────────────────────────────────────────────────────────┐ │ 亞力山大(含總部) │ ├──────────────┬─────┬─────┬─────┬─────┬─────┬─────┬─────┬─────┬─────┤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 ├──────────────┼─────┼─────┼─────┼─────┼─────┼─────┼─────┼─────┼─────┤ │營業收入A │ 74,019 │ 65,527 │100,157 │ 77,684 │ 94,158 │ 91,685 │ 89,425 │ 85,910 │ 68,311 │ ├──────────────┼─────┼─────┼─────┼─────┼─────┼─────┼─────┼─────┼─────┤ │成本費用B │117,796 │ 95,259 │111,422 │ 103,344 │ 104,676 │ 100,575 │ 92,990 │ 112,676 │ 97,457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43,777 │-29,732 │-11,265 │ -25,660 │ -10,518 │ -8,890 │ -3,565 │ -26,766 │ -29,146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累積損益 │-43,777 │-73,509 │-84,774 │-110,434 │-120,952 │-129,842 │-133,407 │-160,173 │-189,319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㈢亞爵公司部分: ┌────────────────────────────────────────────────────────────────────┐ │ 亞爵會館(4館) │ ├──────────────┬─────┬─────┬─────┬─────┬─────┬─────┬─────┬─────┬─────┤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 ├──────────────┼─────┼─────┼─────┼─────┼─────┼─────┼─────┼─────┼─────┤ │營業收入A │22,738 │ 13,172 │ 19,315 │ 16,927 │ 19,891 │ 18,419 │ 16,868 │ 10,879 │ 12,794 │ ├──────────────┼─────┼─────┼─────┼─────┼─────┼─────┼─────┼─────┼─────┤ │成本費用B │30,644 │ 27,527 │ 26,944 │ 27,744 │ 26,610 │ 24,665 │ 23,678 │ 25,934 │ 25,567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7,906 │-14,355 │ -7,629 │-10,817 │ -6,719 │ -6,246 │ -6,810 │-15,055 │-12,773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累積損益 │-7,906 │-22,261 │-29,890 │-40,707 │-47,426 │-53,672 │-60,482 │-75,537 │-88,310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㈣君生活公司部分: ┌────────────────────────────────────────────────────────────────────┐ │ │ │ 君生活(1館) │ ├──────────────┬─────┬─────┬─────┬─────┬─────┬─────┬─────┬─────┬─────┤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 │ │ │ │ │ │ │ │ │ │ │ ├──────────────┼─────┼─────┼─────┼─────┼─────┼─────┼─────┼─────┼─────┤ │營業收入A │ 1,606 │ 1,408 │ 1,983 │ 2,048 │ 2,452 │ 1,884 │ 2,094 │ 1,495 │ 2,090 │ │ │ │ │ │ │ │ │ │ │ │ ├──────────────┼─────┼─────┼─────┼─────┼─────┼─────┼─────┼─────┼─────┤ │成本費用B │ 3,248 │ 2,864 │ 3,105 │ 3,222 │ 4,879 │ 3,275 │ 2,985 │ 4,589 │ 4,043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1,642 │-1,456 │-1,122 │-1,174 │-2,427 │-1,391 │ -891 │ -3,094 │ -1,953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累積損益 │-1,642 │-3,098 │-4,220 │-5,394 │-7,821 │-9,212 │-10,103 │-13,197 │-15,150 │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 └──────────────┴─────┴─────┴─────┴─────┴─────┴─────┴─────┴─────┴─────┘ 附表三: 亞歷山大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 (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354頁扣案之銀行借款明細資 料、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資料卷第99-159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送之授信還款資料、原審卷㈨第122-124頁扣案被告陳愛惠隨身碟中「不動產明細-00000000」檔案、原審卷㈢第2-3頁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之刑事準備二狀內容、原審卷第184頁之960528集團日報表) ┌──┬─────┬───┬─────┬──────┬───────────┬────────────┐ │編號│借款行 │貸放日│原訂清償日│原始借款金額│擔保標的物 │附註 │ ├──┼─────┼───┼─────┼──────┼───────────┼────────────┤ │1 │合庫 │890904│0000000 │75,000,000 │臺北市市○○道○段100號│20年本息攤還。 │ │ │ │ │ │ │、102號及地下停車位 │編號1 與編號10之借款,於│ │ │ │ │ │ │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 │為72,057,000元。 │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 │為69,908,095元。 │ ├──┼─────┼───┼─────┼──────┼───────────┼────────────┤ │2 │富邦銀行 │930802│980802 │35,024,351 │臺中市○○路○段311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 │ │ │ │ │ │ │之5 │ │ │ │ │ │ │ │ │ │ ├──┼─────┼───┼─────┼──────┼───────────┼────────────┤ │3 │富邦銀行 │930910│980910 │14,530,000 │臺中市○○路○段311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 │ │ │ │ │ │ │之5 │ │ ├──┼─────┼───┼─────┼──────┼───────────┼────────────┤ │4 │富邦銀行 │931005│981005 │ 6,989,606 │臺中市○○路○段311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編號2 、3 、4 之借款,於│ │ │ │ │ │ │之5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 │為30,634,000元。 │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 │ │ │ │ │ │ │ │額為24,313,067元。 │ ├──┼─────┼───┼─────┼──────┼───────────┼────────────┤ │5 │華南銀行 │941108│950508 │20,000,000 │臺北市○○○路○段508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 │為97年5 月7 日。 │ ├──┼─────┼───┼─────┼──────┼───────────┼────────────┤ │6 │華南銀行 │941123│950523 │10,000,000 │臺北市○○○路○段508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於│ │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95年5 月22日、95年11月29│ │ │ │ │ │ │ │日辦理展期,嗣於95年11月│ │ │ │ │ │ │ │30日起每月還款200 萬元,│ │ │ │ │ │ │ │至96年3 月30日攤還完畢,│ │ │ │ │ │ │ │。於95年12月31日有餘額 │ │ │ │ │ │ │ │600萬元。 │ ├──┼─────┼───┼─────┼──────┼───────────┼────────────┤ │7 │華南銀行 │941125│950525 │20,000,000 │臺北市○○○路○段508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 │為97年4 月21日。 │ ├──┼─────┼───┼─────┼──────┼───────────┼────────────┤ │8 │華南銀行 │950421│951021 │35,822,000 │臺北市○○○路○段508號│本借款原於94年10月21日借│ │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款5000萬元,之後部分償還│ │ │ │ │ │ │ │,於95年4 月21日展期金額│ │ │ │ │ │ │ │為35,822,000元,之後皆申│ │ │ │ │ │ │ │請展期,最後到期日為97年│ │ │ │ │ │ │ │4 月21日。 │ ├──┼─────┼───┼─────┼──────┼───────────┼────────────┤ │9 │華南銀行 │950301│950801 │13,500,000 │臺北市○○○路○段508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 │為97年3 月1 日。 │ │ │ │ │ │ │ │編號5 、6 、7 、8 、9 之│ │ │ │ │ │ │ │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之│ │ │ │ │ │ │ │餘額總計為9 億5322萬元。│ ├──┼─────┼───┼─────┼──────┼───────────┼────────────┤ │10 │合庫 │950503│0000000 │13,000,000 │臺北市市○○道○段100號│15年本息攤還。 │ │ │ │ │ │ │、102號及地下停車位 │編號1 與編號10之借款,於│ │ │ │ │ │ │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 │為72,057,000元。 │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 │為69,908,095元。 │ └──┴─────┴───┴─────┴──────┴───────────┴────────────┘ 附表四: 亞歷山大公司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之借款明細:(原審卷㈨第287頁之集團日報表、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3-46頁、原審卷㈢第3-6頁) ㈠白錦松部分: ┌──┬───┬──────┬───┬─────┬───┬──────┬────┬─────┬─────┐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 │付息日│利息金額 │還本 │還款金額 │計息日數│年利率 │備註 │ │ │ │ │(續借 │ │日期 │ │ │ │ │ │ │ │ │日期) │ │ │ │ │ │ │ ├──┼───┼──────┼───┼─────┼───┼──────┼────┼─────┼─────┤ │1 │960131│20,000,000 │9601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960213│ 20,000,000 │14日 │176.78% │ │ ├──┼───┼──────┼───┼─────┼───┼──────┼────┼─────┼─────┤ │2 │960301│20,000,000 │96030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960314│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0329│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 │ │ │ │960412│ 20,000,000 │14日 │176.78% │ │ ├──┼───┼──────┼───┼─────┼───┼──────┼────┼─────┼─────┤ │3 │960430│20,000,000 │960430│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 │ │ │1,270,000 │ │ │11日 │224.99% │ │ ├──┼───┼──────┼───┼─────┼───┼──────┼────┼─────┼─────┤ │ │ │ │ │ │960611│ 20,000,000 │17日 │145.58% │ │ ├──┼───┼──────┼───┼─────┼───┼──────┼────┼─────┼─────┤ │4 │960531│20,000,000 │960531│ 738,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另以君生│ │ │ │ │於此筆借款│ │ │ │ │ │公活公司股│ │ │ │ │開始增加第│ │ │ │ │ │票12萬5000│ │ │ │ │2 筆2000萬│ │ │ │ │ │股,相當於│ │ │ │ │元之額度,│ │ │ │ │ │125 萬元抵│ │ │ │ │總借款金額│ │ │ │ │ │付利息) │ │ │ │ │達4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0710│ 20,000,000 │41日 │98.26% │ │ ├──┼───┼──────┼───┼─────┼───┼──────┼────┼─────┼─────┤ │5 │960731│20,000,000 │9607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將96年6 月│ │ │ │ │ │ │ │ │ │ │11日償還之│ │ │ │ │ │ │ │ │ │ │2000萬元額│ │ │ │ │ │ │ │ │ │ │度再借用。│ ├──┼───┼──────┼───┼─────┼───┼──────┼────┼─────┼─────┤ │ │ │ │960814│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 │ │960828│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0910│1,270,000 │ │ │13日 │190.38% │ │ ├──┼───┼──────┼───┼─────┼───┼──────┼────┼─────┼─────┤ │ │ │ │960921│1,270,000 │ │ │11日 │224.99% │ │ ├──┼───┼──────┼───┼─────┼───┼──────┼────┼─────┼─────┤ │ │ │ │961008│1,270,000 │ │ │17日 │145.58% │ │ ├──┼───┼──────┼───┼─────┼───┼──────┼────┼─────┼─────┤ │ │ │ │961022│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1105│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1119│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6 │960731│20,000,000 │9607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此日借款總│ │ │ │ │ │ │ │ │ │ │額達4000萬│ │ │ │ │ │ │ │ │ │ │元。 │ ├──┼───┼──────┼───┼─────┼───┼──────┼────┼─────┼─────┤ │ │ │ │ │ │960814│ 20,000,000 │15日 │164.99% │ │ ├──┼───┼──────┼───┼─────┼───┼──────┼────┼─────┼─────┤ │7 │960814│15,000,000 │960814│ 952,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 │借用1500萬│ │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 │35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960828│ 15,000,000 │15日 │164.99% │ │ ├──┼───┼──────┼───┼─────┼───┼──────┼────┼─────┼─────┤ │8 │960828│10,000,000 │960828│ 635,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 │借用1000萬│ │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 │3000萬元。│ ├──┼───┼──────┼───┼─────┼───┼──────┼────┼─────┼─────┤ │ │ │ │ │ │960911│ 10,000,000 │15日 │164.99% │ │ ├──┼───┼──────┼───┼─────┼───┼──────┼────┼─────┼─────┤ │9 │960911│7,000,000 │960911│ 563,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 │借用700 萬│ │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 │27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960929│ 7,000,000 │19日 │168.02% │ │ ├──┼───┼──────┼───┼─────┼───┼──────┼────┼─────┼─────┤ │10 │960921│13,000,000 │960921│ 825,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 │再借用1300│ │ │ │ │ │ │ │ │ │ │萬元,此日│ │ │ │ │ │ │ │ │ │ │借款總額達│ │ │ │ │ │ │ │ │ │ │4000萬元。│ ├──┼───┼──────┼───┼─────┼───┼──────┼────┼─────┼─────┤ │ │ │ │961008│ 825,500 │ │ │13日 │190.38% │ │ ├──┼───┼──────┼───┼─────┼───┼──────┼────┼─────┼─────┤ │ │ │ │961023│ 825,500 │ │ │15日 │154.52% │ │ ├──┼───┼──────┼───┼─────┼───┼──────┼────┼─────┼─────┤ │ │ │ │961106│ 825,5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1120│ 825,500 │ │ │14日 │176.78% │ │ ├──┼───┼──────┼───┼─────┼───┼──────┼────┼─────┼─────┤ │11 │961008│7,000,000 │961008│ 444,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 │將96年9 月│ │ │ │ │ │ │ │ │ │ │29日償還之│ │ │ │ │ │ │ │ │ │ │700 萬元額│ │ │ │ │ │ │ │ │ │ │度再借用,│ │ │ │ │ │ │ │ │ │ │此日後借款│ │ │ │ │ │ │ │ │ │ │總額達4000│ │ │ │ │ │ │ │ │ │ │萬元。 │ ├──┼───┼──────┼───┼─────┼───┼──────┼────┼─────┼─────┤ │ │ │ │961009│ 444,500 │ │ │12日 │206.24% │ │ ├──┼───┼──────┼───┼─────┼───┼──────┼────┼─────┼─────┤ │ │ │ │961102│ 444,500 │ │ │14日 │176.78% │ │ ├──┼───┼──────┼───┼─────┼───┼──────┼────┼─────┼─────┤ │ │ │ │961116│ 444,500 │ │ │14日 │176.78% │ │ ├──┼───┼──────┼───┼─────┼───┼──────┼────┼─────┼─────┤ │12 │961108│11,000,000 │961108│ 661,6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 │新增加之 │ │ │ │ │ │ │ │ │ │ │1100萬元額│ │ │ │ │ │ │ │ │ │ │度,此日借│ │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 │5100萬元。│ ├──┼───┼──────┼───┼─────┼───┼──────┼────┼─────┼─────┤ │ │ │ │ │ │961112│ 1,000,000 │ │亞歷山大公│ │ ├──┼───┼──────┼───┼─────┼───┼──────┼────┤司於96年11├─────┤ │ │ │ │ │ │961113│ 1,000,000 │ │月26日所付│ │ ├──┼───┼──────┼───┼─────┼───┼──────┼────┤之100萬元 ├─────┤ │ │ │ │ │ │961114│ 1,000,000 │ │,包含借款│ │ ├──┼───┼──────┼───┼─────┼───┼──────┼────┤本金餘額33├─────┤ │ │ │ │ │ │961115│ 1,000,000 │ │萬8400元及│ │ ├──┼───┼──────┼───┼─────┼───┼──────┼────┤利息66萬 ├─────┤ │ │ │ │ │ │961116│ 1,000,000 │ │1600元,換│ │ ├──┼───┼──────┼───┼─────┼───┼──────┼────┤算年利率約├─────┤ │ │ │ │ │ │961119│ 1,000,000 │ │為與原本顯│ │ ├──┼───┼──────┼───┼─────┼───┼──────┼────┤不相當之 ├─────┤ │ │ │ │ │ │961120│ 1,000,000 │ │216.71%之│ │ ├──┼───┼──────┼───┼─────┼───┼──────┼────┤重利。 ├─────┤ │ │ │ │ │ │961121│ 1,000,000 │ │ │ │ ├──┼───┼──────┼───┼─────┼───┼──────┼────┤ ├─────┤ │ │ │ │ │ │961122│ 1,000,000 │ │ │ │ ├──┼───┼──────┼───┼─────┼───┼──────┼────┤ ├─────┤ │ │ │ │ │ │961123│ 1,000,000 │ │ │ │ ├──┼───┼──────┼───┼─────┼───┼──────┼────┤ ├─────┤ │ │ │ │ │ │961126│ 1,000,000 │ │ │此日借款總│ │ │ │ │ │ │ │ │ │ │額為4000萬│ ├──┼───┼──────┼───┼─────┼───┼──────┼────┼─────┼─────┤ │合計│ │ │ │30,307,600│ │ │ │ │ │ │支付│ │ │ │(被告: │ │ │ │ │ │ │利息│ │ │ │23,280,500│ │ │ │ │ │ │ │ │ │ │ │ │ │ │ │ │ └──┴───┴──────┴───┴─────┴───┴──────┴────┴─────┴─────┘ ㈡趙啟東部分: ┌──┬────┬──────┬────┬─────┬────┬──────┐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付息日 │利息金額 │還本日 │還款金額 │ │ │ │ │(續借日 │ │ │ │ │ │ │ │期) │ │ │ │ ├──┼────┼──────┼────┼─────┼────┼──────┤ │1 │960430 │10,000,000 │960430 │ 600,000 │ │ │ ├──┼────┼──────┼────┼─────┼────┼──────┤ │ │ │ │960514 │ 600,000 │ │ │ ├──┼────┼──────┼────┼─────┼────┼──────┤ │ │ │ │960528 │ 600,000 │ │ │ ├──┼────┼──────┼────┼─────┼────┼──────┤ │ │ │ │960611 │ 600,000 │ │ │ ├──┼────┼──────┼────┼─────┼────┼──────┤ │ │ │ │960625 │ 600,000 │ │ │ ├──┼────┼──────┼────┼─────┼────┼──────┤ │ │ │ │960709 │ 600,000 │ │ │ ├──┼────┼──────┼────┼─────┼────┼──────┤ │ │ │ │960723 │ 600,000 │ │ │ ├──┼────┼──────┼────┼─────┼────┼──────┤ │ │ │ │960806 │ 600,000 │ │ │ ├──┼────┼──────┼────┼─────┼────┼──────┤ │ │ │ │960820 │ 750,000 │ │ │ ├──┼────┼──────┼────┼─────┼────┼──────┤ │ │ │ │960903 │ 375,000 │ │ │ ├──┼────┼──────┼────┼─────┼────┼──────┤ │ │ │ │ │ │960903 │ 5,000,000 │ ├──┼────┼──────┼────┼─────┼────┼──────┤ │ │ │ │960917 │ 375,000 │ │ │ ├──┼────┼──────┼────┼─────┼────┼──────┤ │ │ │ │961001 │ 375,000 │ │ │ ├──┼────┼──────┼────┼─────┼────┼──────┤ │ │ │ │961015 │ 375,000 │ │ │ ├──┼────┼──────┼────┼─────┼────┼──────┤ │ │ │ │961029 │ 375,000 │ │ │ ├──┼────┼──────┼────┼─────┼────┼──────┤ │ │ │ │961112 │ 450,000 │ │ │ ├──┼────┼──────┼────┼─────┼────┼──────┤ │ │ │ │ │ │961126 │ 2,500,000 │ ├──┼────┼──────┼────┼─────┼────┼──────┤ │ │ │ │ │ │961207 │ 2,500,000 │ ├──┼────┼──────┼────┼─────┼────┼──────┤ │2 │960531 │15,000,000 │960531 │ 900,000 │ │ │ ├──┼────┼──────┼────┼─────┼────┼──────┤ │ │ │ │960614 │ 600,000 │ │ │ ├──┼────┼──────┼────┼─────┼────┼──────┤ │ │ │ │ │ │960614 │ 5,000,000 │ ├──┼────┼──────┼────┼─────┼────┼──────┤ │ │ │ │960628 │ 600,000 │ │ │ ├──┼────┼──────┼────┼─────┼────┼──────┤ │ │ │ │960712 │ 600,000 │ │ │ ├──┼────┼──────┼────┼─────┼────┼──────┤ │ │ │ │960726 │ 300,000 │ │ │ ├──┼────┼──────┼────┼─────┼────┼──────┤ │ │ │ │ │ │960726 │ 5,000,000 │ ├──┼────┼──────┼────┼─────┼────┼──────┤ │ │ │ │960809 │ 375,000 │ │ │ ├──┼────┼──────┼────┼─────┼────┼──────┤ │ │ │ │960823 │ 375,000 │ │ │ ├──┼────┼──────┼────┼─────┼────┼──────┤ │ │ │ │960906 │ 375,000 │ │ │ ├──┼────┼──────┼────┼─────┼────┼──────┤ │ │ │ │960920 │ 375,000 │ │ │ ├──┼────┼──────┼────┼─────┼────┼──────┤ │ │ │ │961004 │ 375,000 │ │ │ ├──┼────┼──────┼────┼─────┼────┼──────┤ │ │ │ │961018 │ 375,000 │ │ │ ├──┼────┼──────┼────┼─────┼────┼──────┤ │ │ │ │961101 │ 375,000 │ │ │ ├──┼────┼──────┼────┼─────┼────┼──────┤ │ │ │ │961115 │ 450,000 │ │ │ ├──┼────┼──────┼────┼─────┼────┼──────┤ │3 │960702 │15,000,000 │960702 │ 900,000 │ │ │ ├──┼────┼──────┼────┼─────┼────┼──────┤ │ │ │ │960716 │ 900,000 │ │ │ ├──┼────┼──────┼────┼─────┼────┼──────┤ │ │ │ │960730 │ 900,000 │ │ │ ├──┼────┼──────┼────┼─────┼────┼──────┤ │ │ │ │960813 │1,125,000 │ │ │ ├──┼────┼──────┼────┼─────┼────┼──────┤ │ │ │ │960827 │1,125,000 │ │ │ ├──┼────┼──────┼────┼─────┼────┼──────┤ │ │ │ │960910 │1,125,000 │ │ │ ├──┼────┼──────┼────┼─────┼────┼──────┤ │ │ │ │960924 │1,125,000 │ │ │ ├──┼────┼──────┼────┼─────┼────┼──────┤ │ │ │ │961008 │1,125,000 │ │ │ ├──┼────┼──────┼────┼─────┼────┼──────┤ │ │ │ │961022 │1,125,000 │ │ │ ├──┼────┼──────┼────┼─────┼────┼──────┤ │ │ │ │961105 │1,350,000 │ │ │ ├──┼────┼──────┼────┼─────┼────┼──────┤ │ │ │ │961119 │ 450,000 │ │ │ ├──┼────┼──────┼────┼─────┼────┼──────┤ │ │ │ │961123 │ 450,000 │ │ │ ├──┼────┼──────┼────┼─────┼────┼──────┤ │合計│ │ │ │25,650,000│ │ │ └──┴────┴──────┴────┴─────┴────┴──────┘ 附註: 1.於96年5 月31日借款餘額為1000萬元。 2.於96年11月1日借款餘額為: (1000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 (500 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2500萬元 3.於96年11月26日還款250萬元後之餘額為:2250萬元 ㈢林瀧澤部分: ┌──┬────┬──────┬────┬─────┬────┬──────┐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付息日 (│利息金額 │還本日 │還款金額 │ │ │ │ │續借日期│ │ │ │ │ │ │ │) │ │ │ │ ├──┼────┼──────┼────┼─────┼────┼──────┤ │ 1 │960611 │20,000,000 │960611 │ 900,000 │ │ │ ├──┼────┼──────┼────┼─────┼────┼──────┤ │ │ │ │960625 │ 900,000 │ │ │ ├──┼────┼──────┼────┼─────┼────┼──────┤ │ │ │ │960709 │ 900,000 │ │ │ ├──┼────┼──────┼────┼─────┼────┼──────┤ │ │ │ │960723 │ 900,000 │ │ │ ├──┼────┼──────┼────┼─────┼────┼──────┤ │ │ │ │960806 │ 900,000 │ │ │ ├──┼────┼──────┼────┼─────┼────┼──────┤ │ │ │ │960820 │ 900,000 │ │ │ ├──┼────┼──────┼────┼─────┼────┼──────┤ │ │ │ │960903 │ 900,000 │ │ │ ├──┼────┼──────┼────┼─────┼────┼──────┤ │ │ │ │960917 │ 900,000 │ │ │ ├──┼────┼──────┼────┼─────┼────┼──────┤ │ │ │ │961001 │1,200,000 │ │ │ ├──┼────┼──────┼────┼─────┼────┼──────┤ │ │ │ │961015 │1,200,000 │ │ │ ├──┼────┼──────┼────┼─────┼────┼──────┤ │ │ │ │961029 │1,080,000 │ │ │ ├──┼────┼──────┼────┼─────┼────┼──────┤ │ │ │ │ │ │961029 │2,000,000 │ ├──┼────┼──────┼────┼─────┼────┼──────┤ │ │ │ │961112 │1,080,000 │ │ │ ├──┼────┼──────┼────┼─────┼────┼──────┤ │ │ │ │ │ │961130 │6,500,000 │ ├──┼────┼──────┼────┼─────┼────┼──────┤ │2 │960702 │15,000,000 │960702 │ 675,000 │ │ │ ├──┼────┼──────┼────┼─────┼────┼──────┤ │ │ │ │960716 │ 675,000 │ │ │ ├──┼────┼──────┼────┼─────┼────┼──────┤ │ │ │ │960730 │ 675,000 │ │ │ ├──┼────┼──────┼────┼─────┼────┼──────┤ │ │ │ │960813 │ 675,000 │ │ │ ├──┼────┼──────┼────┼─────┼────┼──────┤ │ │ │ │960827 │ 675,000 │ │ │ ├──┼────┼──────┼────┼─────┼────┼──────┤ │ │ │ │960910 │ 675,000 │ │ │ ├──┼────┼──────┼────┼─────┼────┼──────┤ │ │ │ │960924 │ 675,000 │ │ │ ├──┼────┼──────┼────┼─────┼────┼──────┤ │ │ │ │961008 │ 600,000 │ │ │ ├──┼────┼──────┼────┼─────┼────┼──────┤ │ │ │ │ │ │961008 │5,000,000 │ ├──┼────┼──────┼────┼─────┼────┼──────┤ │ │ │ │961022 │ 600,000 │ │ │ ├──┼────┼──────┼────┼─────┼────┼──────┤ │ │ │ │961105 │ 600,000 │ │ │ ├──┼────┼──────┼────┼─────┼────┼──────┤ │ │ │ │ │ │961126 │ 370,000 │ ├──┼────┼──────┼────┼─────┼────┼──────┤ │ │ │ │ │ │961127 │2,500,000 │ ├──┼────┼──────┼────┼─────┼────┼──────┤ │ │ │ │ │ │961128 │1,700,000 │ ├──┼────┼──────┼────┼─────┼────┼──────┤ │ │ │ │ │ │961129 │1,650,000 │ ├──┼────┼──────┼────┼─────┼────┼──────┤ │ │ │ │ │ │961203 │ 120,000 │ ├──┼────┼──────┼────┼─────┼────┼──────┤ │ │ │ │ │ │961204 │ 140,000 │ ├──┼────┼──────┼────┼─────┼────┼──────┤ │ │ │ │ │ │961205 │ 300,000 │ ├──┼────┼──────┼────┼─────┼────┼──────┤ │ │ │ │ │ │961206 │2,500,000 │ ├──┼────┼──────┼────┼─────┼────┼──────┤ │ │ │ │ │ │961207 │ 500,000 │ ├──┼────┼──────┼────┼─────┼────┼──────┤ │3 │960709 │15,000,000 │960709 │ 675,000 │ │ │ ├──┼────┼──────┼────┼─────┼────┼──────┤ │ │ │ │960723 │ 675,000 │ │ │ ├──┼────┼──────┼────┼─────┼────┼──────┤ │ │ │ │960806 │ 675,000 │ │ │ ├──┼────┼──────┼────┼─────┼────┼──────┤ │ │ │ │960820 │ 675,000 │ │ │ ├──┼────┼──────┼────┼─────┼────┼──────┤ │ │ │ │960903 │ 675,000 │ │ │ ├──┼────┼──────┼────┼─────┼────┼──────┤ │ │ │ │960917 │ 675,000 │ │ │ ├──┼────┼──────┼────┼─────┼────┼──────┤ │ │ │ │961001 │ 900,000 │ │ │ ├──┼────┼──────┼────┼─────┼────┼──────┤ │ │ │ │961015 │ 900,000 │ │ │ ├──┼────┼──────┼────┼─────┼────┼──────┤ │ │ │ │961029 │ 900,000 │ │ │ ├──┼────┼──────┼────┼─────┼────┼──────┤ │ │ │ │961114 │ 900,000 │ │ │ ├──┼────┼──────┼────┼─────┼────┼──────┤ │ │ │ │ │ │961207 │15,000,000 │ ├──┼────┼──────┼────┼─────┼────┼──────┤ │4 │960911 │ 5,000,000 │960911 │ 200,000 │ │ │ ├──┼────┼──────┼────┼─────┼────┼──────┤ │ │ │ │960920 │ 200,000 │ │ │ ├──┼────┼──────┼────┼─────┼────┼──────┤ │ │ │ │ │ │961001 │ 5,000,000 │ ├──┼────┼──────┼────┼─────┼────┼──────┤ │合計│ │ │ │26,335,000│ │ │ └──┴────┴──────┴────┴─────┴────┴──────┘ 附註: 1.自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借款餘額為: (2000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500萬元)- (200 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4300萬元 2.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6 日,亞歷山大集團主動償還及林瀧澤派人取走營收款後,借款餘額為: 4300萬元-(650萬元+928萬元)=2722萬元 3.於96年12月7 日償還1550萬,但林瀧澤同意得抵充2422萬元,故其後借款餘額為300萬元。 ㈣年利率計算方式: {[預扣利息/(借款金額-預扣利息)] ÷計息天數}×365 ㈤預付利息扣除不計入本金之理由: 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則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自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附表五: 亞歷山大公司向葉國一親人借款之明細: (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26-146頁之契約書、授權書、契 約書增補條款等) ┌──┬───────┬────┬─────┬───┬────┬────────┐ │編號│出借人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原約定│延期後之│備註 │ │ │ │ │(新臺幣)│清償日│清償日 │ │ ├──┼───────┼────┼─────┼───┼────┼────────┤ │1 │李葉清美 │950630 │30,000,000│960630│961231 │ │ │ │(葉國一之姐)│ │ │ │ │ │ ├──┼───────┼────┼─────┼───┼────┼────────┤ │2 │葉忠仁 │950710 │30,000,000│960710│970110 │ │ │ │(葉國一侄子) │ │ │ │ │ │ ├──┼───────┼────┼─────┼───┼────┼────────┤ │3 │葉忠仁 │950720 │30,000,000│960720│970120 │ │ ├──┼───────┼────┼─────┼───┼────┼────────┤ │4 │葉忠仁 │950808 │20,000,000│960808│970208 │ │ ├──┼───────┼────┼─────┼───┼────┼────────┤ │5 │葉忠仁 │950925 │30,000,000│960925│970325 │ │ ├──┼───────┼────┼─────┼───┼────┼────────┤ │6 │葉忠仁 │951011 │40,000,000│961011│970411 │ │ ├──┼───────┼────┼─────┼───┼────┼────────┤ │7 │葉忠仁 │951031 │46,000,000│961031│970430 │ │ ├──┼───────┼────┼─────┼───┼────┼────────┤ │8 │葉忠仁 │951110 │8,000,000 │961110│970510 │ │ ├──┼───────┼────┼─────┼───┼────┼────────┤ │9 │葉忠仁 │951115 │29,000,000│961115│970515 │ │ ├──┼───────┼────┼─────┼───┼────┼────────┤ │10 │王振輝 │950821 │210,000,00│960821│970221 │ │ │ │(葉國一妻弟)│ │ │ │ │ │ ├──┼───────┼────┼─────┼───┼────┼────────┤ │11 │王振輝 │951130 │17,000,000│961130│970530 │ │ ├──┼───────┼────┼─────┼───┼────┼────────┤ │12 │王振輝 │951215 │15,000,000│961215│ │以上95年12月31日│ │ │ │ │ │ │ │前共借款5億500萬│ │ │ │ │ │ │ │元,加計向聯眾公│ │ │ │ │ │ │ │司之借款,則達5 │ │ │ │ │ │ │ │億3000 萬元。 │ ├──┼───────┼────┼─────┼───┼────┼────────┤ │13 │葉忠仁 │960125 │10,000,000│970125│ │ │ ├──┼───────┼────┼─────┼───┼────┼────────┤ │14 │葉忠仁 │960213 │20,000,000│970213│ │ │ ├──┼───────┼────┼─────┼───┼────┼────────┤ │15 │李葉清美 │960226 │20,000,000│970226│ │ │ ├──┼───────┼────┼─────┼───┼────┼────────┤ │16 │李葉清美 │960402 │37,000,000│970402│ │ │ ├──┼───────┼────┼─────┼───┼────┼────────┤ │累計│ │ │592,000,00│ │ │ │ └──┴───────┴────┴─────┴───┴────┴────────┘ 附表六: 陳武剛匯款明細: (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㈢第284-336頁、卷㈣第133-149頁) ┌──┬───┬──────────┬────────┬──────┬────┬──────┬──────┐ │編號│日期 │匯款行庫 │入款行 │帳戶 │戶名 │匯款金額 │累計金額 │ ├──┼───┼──────────┼────────┼──────┼────┼──────┼──────┤ │1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 │ ├──┼───┼──────────┼────────┼──────┼────┼──────┼──────┤ │2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 │ ├──┼───┼──────────┼────────┼──────┼────┼──────┼──────┤ │3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 │ ├──┼───┼──────────┼────────┼──────┼────┼──────┼──────┤ │4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1,100,000 │ │ ├──┼───┼──────────┼────────┼──────┼────┼──────┼──────┤ │5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 │ ├──┼───┼──────────┼────────┼──────┼────┼──────┼──────┤ │6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 │ ├──┼───┼──────────┼────────┼──────┼────┼──────┼──────┤ │7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5,500,000 │ │ ├──┼───┼──────────┼────────┼──────┼────┼──────┼──────┤ │8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20,000,000 │126,600,000 │ ├──┼───┼──────────┼────────┼──────┼────┼──────┼──────┤ │9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唐雅君 │ 19,881,760 │146,481,760 │ ├──┼───┼──────────┼────────┼──────┼────┼──────┼──────┤ │10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1% │ ├──┼───┼──────────┼────────┼──────┼────┼──────┼──────┤ │11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 │ ├──┼───┼──────────┼────────┼──────┼────┼──────┼──────┤ │12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 │ ├──┼───┼──────────┼────────┼──────┼────┼──────┼──────┤ │13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5,683,240 │ │ ├──┼───┼──────────┼────────┼──────┼────┼──────┼──────┤ │14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 │ ├──┼───┼──────────┼────────┼──────┼────┼──────┼──────┤ │15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65,565,000 │ ├──┼───┼──────────┼────────┼──────┼────┼──────┼──────┤ │ │ │ │ │ │ │252,165,000 │105,683,240 │ └──┴───┴──────────┴────────┴──────┴────┴──────┴──────┘ 備註: 陳武剛出借6060萬元 ┌──────┬────┬─────┬────────┬───────────┐ │名稱 │日期 │金額 │內容 │備註 │ ├──────┼────┼─────┼────────┼───────────┤ │借貸協議書 │961029 │60,600,000│共同借款人:唐雅│約定1個月還款可抵股款 │ │ │ │ │君、唐心如、亞歷│擔保品: │ │ │ │ │山大公司 │共同發票之本票1紙、亞 │ │ │ │ │ │歷山大公司簽發支票1張 │ ├──────┼────┼─────┼────────┼───────────┤ │薩摩亞股權 │960927 │USD0000000│51%股權 │唐雅君、唐心如仍為股東│ └──────┴────┴─────┴────────┴───────────┘ 附表七: 19紙支票明細: (96年度他字第10988號卷第33-66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 ㈠第148-150頁、原審卷第117頁以下臺北富邦銀行函及附件、同卷第215頁以下第一銀行函及附件、卷第6頁陽信銀行函及附件) ┌───┬─────┬────┬────┬────┬──────────────┬───────┐ │編號 │票號 │ 面額 │發票日 │提示人 │交易標的 │備註 │ ├───┼─────┼────┼────┼────┼──────────────┼───────┤ │ 1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7樓 │961126日交付 │ ├───┼─────┼────┼────┼────┼──────────────┼───────┤ │ 2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8樓 │961126日交付 │ ├───┼─────┼────┼────┼────┼──────────────┼───────┤ │ 3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9樓 │961126日交付 │ ├───┼─────┼────┼────┼────┼──────────────┼───────┤ │ 4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10樓 │961126日交付 │ ├───┼─────┼────┼────┼────┼──────────────┼───────┤ │ 5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11樓 │961126日交付 │ ├───┼─────┼────┼────┼────┼──────────────┼───────┤ │ 6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12樓 │961126日交付 │ ├───┼─────┼────┼────┼────┼──────────────┼───────┤ │ 7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34號3樓、13樓 │961126日交付 │ ├───┼─────┼────┼────┼────┼──────────────┼───────┤ │ 8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961113購買張瑞宗及鄧大安總計├───────┤ │ 9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3000萬元之亞爵股權 │ │ ├───┼─────┼────┼────┼────┤ ├───────┤ │10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1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2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3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4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5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6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 ├───────┤ │17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郭龍潭 │ │ │ ├───┼─────┼────┼────┼────┼──────────────┼───────┤ │18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徐瑞駿 │ │ │ ├───┼─────┼────┼────┼────┼──────────────┼───────┤ │19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未提示 │李永華庭呈正本 │詠驊公司保管 │ └───┴─────┴────┴────┴────┴──────────────┴───────┘ 附表八: 不實發票明細: (96年度他字第10673號卷㈡第264-266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14-16頁) ㈠ ┌──┬─────────────┬────┬────┬─────┐ │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 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0 │00000000│2,706,900 │ ├──┼─────────────┼────┼────┼─────┤ │ 2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2 │00000000│3,318,000 │ ├──┼─────────────┼────┼────┼─────┤ │ 3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7 │00000000│4,422,600 │ ├──┼─────────────┼────┼────┼─────┤ │ 4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20 │00000000│2,575,650 │ ├──┼─────────────┼────┼────┼─────┤ │ 5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31 │00000000│3,942,540 │ ├──┼─────────────┼────┼────┼─────┤ │ 6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03 │00000000│3,063,900 │ ├──┼─────────────┼────┼────┼─────┤ │ 7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0 │00000000│2,726,115 │ ├──┼─────────────┼────┼────┼─────┤ │ 8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5 │00000000│2,043,825 │ ├──┼─────────────┼────┼────┼─────┤ │ 9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7 │00000000│1,394,820 │ ├──┼─────────────┼────┼────┼─────┤ │10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20 │00000000│3,950,100 │ ├──┼─────────────┼────┼────┼─────┤ │1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25 │00000000│1,355,550 │ ├──┴─────────────┴────┴────┼─────┤ │ 合計11紙發票 │31,500,000│ └──────────────────────────┴─────┘ ㈡ ┌──┬─────────────┬────┬────┬─────┐ │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 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05 │00000000│2,706,900 │ ├──┼─────────────┼────┼────┼─────┤ │ 2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10 │00000000│3,318,000 │ ├──┼─────────────┼────┼────┼─────┤ │ 3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17 │00000000│4,422,600 │ ├──┼─────────────┼────┼────┼─────┤ │ 4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20 │00000000│2,575,650 │ ├──┼─────────────┼────┼────┼─────┤ │ 5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26 │00000000│3,942,540 │ ├──┼─────────────┼────┼────┼─────┤ │ 6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01 │00000000│3,063,900 │ ├──┼─────────────┼────┼────┼─────┤ │ 7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05 │00000000│2,726,115 │ ├──┼─────────────┼────┼────┼─────┤ │ 8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15 │00000000│2,043,825 │ ├──┼─────────────┼────┼────┼─────┤ │ 9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22 │00000000│1,394,820 │ ├──┼─────────────┼────┼────┼─────┤ │10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25 │00000000│3,950,100 │ ├──┼─────────────┼────┼────┼─────┤ │1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31 │00000000│1,355,550 │ ├──┴─────────────┴────┴────┼─────┤ │ 合計11紙發票 │31,500,000│ └──────────────────────────┴─────┘ ㈢ ┌──┬─────────────┬────┬────┬─────┐ │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 1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12,000,000│ ├──┼─────────────┼────┼────┼─────┤ │ 2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 8,000,000│ ├──┼─────────────┼────┼────┼─────┤ │ 3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 9,800,000│ ├──┴─────────────┴────┴────┼─────┤ │ │29,800,000│ └──────────────────────────┴─────┘ ㈣ ┌──┬─────────────┬────┬────┬─────┐ │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1 │康寶 │960930 │00000000│3,500,000 │ │ ├─────────────┼────┼────┼─────┤ │ │康寶 │961030 │00000000│3,000,000 │ │ ├─────────────┼────┼────┼─────┤ │ │康寶 │961105 │00000000│2,000,000 │ ├──┼─────────────┼────┼────┼─────┤ │2 │藤霖 │960900 │00000000│12,000,000│ │ ├─────────────┼────┼────┼─────┤ │ │藤霖 │961000 │00000000│6,000,000 │ │ ├─────────────┼────┼────┼─────┤ │ │藤霖 │961000 │00000000│6,000,000 │ ├──┼─────────────┼────┼────┼─────┤ │3 │品適 │960930 │00000000│7,000,000 │ │ ├─────────────┼────┼────┼─────┤ │ │品適 │961030 │00000000│8,000,000 │ │ ├─────────────┼────┼────┼─────┤ │ │品適 │961105 │00000000│10,000,000│ ├──┼─────────────┼────┼────┼─────┤ │累計│ │ │ │57,500,000│ └──┴─────────────┴────┴────┴─────┘ 附表九: ┌──┬─────────┬─────────┬─────────────┐ │編號│文書、有價證券名稱│扣案物及卷證出處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授權書」、│正本即扣案物編號 │無(左列印文,依最高法院48│ │ │「債權結算確認及協│V-1-2 、V-1-3 ,影│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 │議書」之各1 份,其│本見96年度他字第 │,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 │上各有盜蓋印章之「│10673 號卷㈡第197-│收)。 │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198 頁。 │ │ │ │公司」、「胡道瑋」│ │ │ │ │印文各1 枚。 │ │ │ ├──┼─────────┼─────────┼─────────────┤ │2 │票號177091號本票1 │正本即扣案物編號 │票號177091號,「三州行營造│ │ │紙,偽造之共同發票│V-1-5 ,影本見96年│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 │人「三州行營造股份│度他字第10673 號卷│票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3 日│ │ │有限公司」部分 │㈡第201 頁。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 │ │ │ │部分之本票(含盜用印章之「│ │ │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胡道瑋」印文各1 枚)。 │ └──┴─────────┴─────────┴─────────────┘ 附表十: (併辦案件中,被害人為會員之部分) ┌─┬─────┬──────┬───────────┬────────┬──────┐ │ │併辦意旨所│被害時間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 │ │指之被害人│ │ │ │ │ ├─┼─────┼──────┼───────────┼────────┼──────┤ │1 │莊志勳 │94年4月23日 │在亞歷山大中壢分公司刷│統一發票、信用卡│併辦案號: │ │ │ │ │卡付費12萬取得5年會籍 │簽帳單影本(新竹│97年度偵字第│ │ │ │ │ │地檢97年他字第 │5472號,另起│ │ │ │ │ │252號卷第1頁反面│訴書所記載「│ │ │ │ │ │) │詎唐雅君之亞│ │ │ │ │ │ │歷山大公司自│ │ │ │ │ │ │96年10月12日│ │ │ │ │ │ │停業」應為誤│ │ │ │ │ │ │記 │ ├─┼─────┼──────┼───────────┼────────┼──────┤ │2 │陳錦、何田│96年4月27日 │由何田在亞歷山大中和分│中國信託聲明書、│併辦案號: │ │ │ │ │公司刷卡付費6萬取得5年│統一發票、簽帳單│97年度偵字第│ │ │ │ │會籍 (原3年期之會籍加 │、對帳單、會員卡│17801號 │ │ │ │ │約定贈送之2年期會籍) │、入會申請書影本│ │ │ │ │ │ │(97年他字6263號│ │ │ │ │ │ │卷第8-15頁) │ │ ├─┼─────┼──────┼───────────┼────────┼──────┤ │3 │王碧華 │96年1月1日 │在亞歷山大中山分公司刷│入會申請書、會員│併辦案號: │ │ │ │ │卡付費13.6萬元購買SPA │卡影本(97年他字│97年度偵字第│ │ │ │ │美容儲值卡 │第1179號卷第6-7 │7295號 │ │ │ ├──────┼───────────┤頁) │ │ │ │ │96年6、7月 │王碧華欲辦理退費,經業│ │ │ │ │ │ │務員陳尚峰遊說後,繳付│ │ │ │ │ │ │1,000元辦理延期 │ │ │ ├─┼─────┼──────┼───────────┼────────┼──────┤ │4 │余靖鳳 │96年8月20日 │在亞歷山大大直分公司刷│信用卡爭議款授權│併辦案號: │ │ │ │ │卡付費5萬元購買會籍 │書、對帳單、統一│97年度偵字第│ │ │ │ │ │發票、會員卡影本│3445號 │ │ │ │ │ │(97年他字第588 │ │ │ │ │ │ │號第6-9、11-13頁│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上旬│在亞歷山大大直分公司以│存證信函 │ │ │ │ │ │現金7500元購買35次進 │ │ │ │ │ │ │場消費點數 │ │ │ ├─┼─────┼──────┼───────────┼────────┼──────┤ │5 │荀曉明 │96年10月1日 │在板橋分公司刷卡付費 │統一發票、會員卡│併辦案號: │ │ │ │ │3.6 萬元之儲值點數 │、入會申請書影本│板檢97年度偵│ │ │ │ │ │(板橋地檢97年他│字第16487號 │ │ │ │ │ │字第3217號卷第 │ │ │ │ │ │ │4-6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