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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所處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517-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近捷運公館站2 號出口處附近時,因準備停靠站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甲○○更應謹慎注意,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有乙○○騎乘車號BPN--882號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有車號865-C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路邊靜止,為了閃避而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卻因甲○○突如而來的違規變換車道舉措,駕駛失控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雙腿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腳第 1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腳內踝及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甲○○知悉駕車肇事後,立即將公車停在路中並下車察看,見乙○○受有傷害,卻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路人抄錄肇事的公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均係員警接獲報案依法執行現場車禍處理及勘察等職務行為後,本於職務所製作用以紀錄當時現場實際所見情形之紀錄文書,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陳曼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述在卷,並於原審中經具結、交互詰問在案,其相符部分,自得採審判中供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曼玲於偵查中已具結,亦於原審交互詰問在案,伊於偵查中供述,亦堪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至其餘法院認定事實所引用的下列證據資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地點,並停車下車察看,確認車禍與被告無關後始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先後辯稱:其當時直駛於第二車道,並未發生任何碰撞,是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停車,下車後看到機車卡在計程車的左後輪,確定應與其駕車無關後才離開,其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行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7月3日集運字第0960010382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等件(96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47至51、59至139 頁)附卷可稽,此車禍情事,洵堪認定。本件是因告訴人車行前方有車號865-C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路旁靜止,為了閃避而向左切至中線車道行駛,卻因被告所駕公車突如而來變換車道,以致駕駛失控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路段有三線車道,伊原本是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至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因計程車停在路邊擋住伊去路,故伊左移到中間車道偏右行駛,此時公車未打號誌燈便自中線側車道往右外切準備靠站,伊機車剛好夾在公車與計程車之間,公車碰撞到伊機車左側龍頭,伊重心不穩煞車不及便整個人往前摔落,跌坐在公車與計程車間之縫隙,伊身體被公車車輪捲到計程車的前方,而機車是事後才知道卡在計程車左側保險桿下等語(原審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路人陳曼玲於偵查中證稱:渠當時人從捷運站出來在路旁等車,就看到一部公車從新店往臺北開,從裡往外切到人行道這邊要靠站,就擦撞到一部機車,公車不是車頭碰到,是車子右側車身碰撞機車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651號卷65頁)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曼玲前揭證述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在肇事地點之人陳朝霞、謝德遠於原審時所證述:有聽到碰撞聲,在聽到碰撞聲後就看到公車司機停下來察看,機車是卡在計程車後方等語(原審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見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前,確有發生碰撞情事。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計程車後方有長約1.8 公尺的刮地痕,可見在該刮地痕之前,告訴人的機車就已經倒地,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肇事前計程車是停在路邊,此為證人謝德遠、陳曼玲於原審時所肯認,從而,自可據以排除告訴人與計程車是在彼此車行之際發生碰撞可能。再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並未有任何的煞車痕,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胡清林於原審(原審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參以證人陳曼玲、陳朝霞及謝德遠於原審時均一致證稱並未聽到有任何煞車的聲音等情,亦可據此排除告訴人是因為緊急閃避急煞而自行倒地可能。是以肇事當時,告訴人兩旁除被告所駕公車及路旁停放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又可據以排除是因告訴人一己操作失控而於案發前自行倒地或是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的可能,則證人所述聽見碰撞的聲響,當可確認就是被告所駕公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2.依證人胡清林於原審時所述:肇事地點往前有被告駕駛公車的停靠站,距離大約28.2公尺等語,並有證人胡清林庭提之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109至111頁)可按。則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該處,確有為準備靠站而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可能。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將車停在車道上並返回察看,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分據證人陳曼玲、陳朝霞及謝德遠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若被告確是駕車直行而未感覺到任何碰撞,怎麼可能在聽到碰撞後,對後方與己無關的事故,不顧行車安危就立即將公車停在車道上?而告訴人於偵審一再指稱:在倒地後雙腿確有遭公車碾過等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覆稱:告訴人雙下肢的傷口,皮膚僅有部分擦傷,卻併發整層皮膚壞死及腳踝骨折,此類型傷口需由重物直接壓迫造成傷害,故公車車輪碾過是其中可能原因之一等語(8969號偵查卷59頁),佐以當時告訴人車行是在被告所駕公車與路旁停放的計程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駛過,而計程車又是停在路旁未行駛,可見告訴人主張雙腳傷勢係遭被告所駕駛公車所碾過云云,雖非可採,然依上開車禍情節以觀,堪認告訴人之雙腳傷勢,應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3.綜此,顯見被告是因為即將靠站停駛,所以才會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在切換之際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公車復有許多乘客,驚覺事態嚴重,所以才會在不顧車行安全的情況下,逕將公車停在車道上,立即下車察看。此觀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公車的乘客KANDELNARAYAN 於偵查證稱:伊曾經有跟機車騎士說抱歉,因為伊坐的公車發生車禍,被告是因為車禍才下車的等語(8969號偵查卷155、156頁),更足以證明。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肇事經過,信而有徵,堪信屬實,被告前揭否認駕車肇事的辯解,核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並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被告應謹慎注意,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之情事。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曼玲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所駕公車甫一變換車道之際,就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疏未注意車道間行車動向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是其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況且,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沒有過失,本院再依告訴人主張,依職權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72、92頁),益見被告確有行車過失無訛。又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因為前方遭營業計程車佔用才駛至中間車道,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營業小客車所暫停處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復依覆議鑑定結果,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計程車司機,均與被告前揭過失競合而發生本件車禍,然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另送鑑定,依上各情,核非必要。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本件係被告所駕公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下車察看,俱如前述,被告自已知其駕駛肇事並致人受傷。然被告在下車察看後,發現機車是卡在計程車後方,就極力撇清關係,表示該事故與其無涉,並未報警處理,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救護舉措就逕自駕車離去,此據證人即該營業計程車駕駛余承鑫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原審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此舉不僅未合於前揭法條所規範「即時救護」之要求,且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按上所述,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均難憑採,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已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基於其業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侵害告訴人路權,進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以致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對告訴人卻未施以必要救護,撇清責任後旋即逕自駛離現場,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行,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陳稱雙腳遭公車輾過乙節,依上所述,尚難憑採,原審竟為上開誤認,自有違誤。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並未有明顯煞車痕跡,原審雖傳喚證人作證,卻未依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而函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三方之責任,以致疏未認定告訴人係肇事主因,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上開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意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侵害告訴人之路權,進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雙腿所受傷害非輕,惟本件車禍主要過失在告訴人,違規在路邊停車的計程車司機及被告亦均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即離開現場,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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