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EQ—9083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行至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為三車道,應依標線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大興西路內側車道上,有乙○○騎乘之TN2—873號輕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欲沿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左轉國際路之情況,無視於大興西路地上之車道線,即貿然自大興西路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至內側車道迴轉,其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輕機車車頭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雙膝部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在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下車稍事查看乙○○傷勢及車損後,即藉故駕車駛離現場。幸乙○○及時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後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第17-22頁),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行駛(餘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另被告行駛之大興西路同向有三車道,由上開路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左轉之情事,未遵守地面車道線指示,擅自由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兩項規定之過失。至於乙○○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固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可以相抵之問題,亦即不能藉乙○○前述過失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被告之過失與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在肇事後僅下車稍事察看,即藉故離去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前者為過失,後者則出於故意,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肇事致乙○○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在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乙○○僅受到背部挫傷、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傷勢尚不嚴重,且乙○○違規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左轉,本身亦有部分過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乙○○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