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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1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C-32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江盈興),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南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竟低頭撿拾掉落之原子筆,適前方有告訴人丙○○騎車號363-BFU號重機車,遇紅燈停於該路口前,被告丁○○因低頭拾物,未注意前方車況,直接撞擊丙○○之機車,致丙○○受有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丁○○明知已肇事,仍坐在駕駛座不為任何處理,僅由某乘客下車敷衍,丙○○見狀,乃抄寫該車內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江盈興),被告丁○○則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予丙○○,故意誤導丙○○,之後被告丁○○再佯稱欲右轉至興安街停車處理,詎其右轉至興安街後,立即逃逸他去,嗣經警經由江盈興循線查知真正駕駛人為丁○○而查獲。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丁○○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江盈興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江盈興營業登記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過失撞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復興北路的燈號已轉為綠燈,怕影響交通,所以右轉到興安街上,由所搭載綽號「連長」之友人乙○○下車處理後,跟伊說處理好了,伊才開車離開,並不是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過失肇事後並未將告訴人丙○○送醫,也未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及親自與丙○○洽談和解,即駕車離開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被告係因所搭載之友人乙○○下車與告訴人丙○○協調後,告知被告已處理好了,被告才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被搭載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是由友人乙○○下車處理,是乙○○告知被告已處理好了,叫被告把車開走,被告才將車開離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肇事後,是乘客下車,將被告是因撿東西才肇事告知伊;是被告旁邊的人叫被告走,並說沒關係,所以被告才會把車開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當時被搭載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叫被告可以走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依其所述:被告肇事後,伊確有下車處理,又因肇事地點的路口轉為綠燈,所以伊上車以後就叫被告右轉興安街靠右邊停,並讓告訴人抄車號,請甲○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因為車子是甲○的,後來車子右轉興安街有停下來,告訴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可徵被告並非故意肇事後逃逸。至證人丙○○雖另證稱前開行動電話經聯繫後,並非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未能找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然該電話係甲○所留,縱使有誤,亦不足憑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肇事逃逸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被告既係誤認友人業與告訴人協調完畢,並已由告訴人抄寫該車營業登記證及由甲○給予行動電話號碼,始依友人指示駕車離開,自難謂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丙○○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檢察官僅以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合併定刑違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