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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向其胞弟戴宏亮借用之車號HT-二一四七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中豐路上林段銅鑼幹五二之四三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甲○○騎乘車號L三P-八六七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車道上,即貿然自甲○○所騎機車左側超越前行,未與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到該機車左側後車尾,不僅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更導致甲○○所騎機車倒地滑行長達十七點一公尺後,在路旁行道樹旁因與路面摩擦而停止滑行,甲○○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離兩車擦撞地點約二十二點四公尺處之路旁,其人則飛摔在該路旁草叢處,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行駛在甲○○後方之廖錡鋒與同行騎乘機車之親友等人目擊上情,乃一同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而在桃園縣龍潭市○○路與神龍路口之紅綠燈前,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攔下,廖錡鋒除將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拔下,要求乙○○下車,並告知其已駕車肇事乙事外,復要求乙○○將上開自小貨車推至路旁停放,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意外,詎乙○○竟於下車後趁隙跑離現場,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現場不顧,未曾返回車禍現場察看甲○○所受傷勢,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而經廖錡鋒告知肇事自小貨車之車號為「HT-二一四七號」後,始循線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廖錡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件證人廖錡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廖錡鋒、戴宏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身份證、駕照影本、戴宏亮之身份證影本、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HT-二一四七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證人廖錡鋒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指認犯嫌之指認照片、證人戴宏亮指認被告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作為本案調查之證據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十三幀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不知道我有擦撞到甲○○,我事後才知道是車廂角落去碰到甲○○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經查:

㈠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就此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L三P-八六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銅鑼幹五二之四三號電線桿前),突然遭人由後方撞擊,伊被撞傷倒地已無知覺,根本不知道什麼情形,醒來時人就在龍潭敏盛醫院,後因傷勢過重轉到桃園敏盛總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三二二五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卷第二0頁);並經證人廖錡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沿龍潭鄉○○路○○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進,跟在一輛車號L三P-八六七號機車後方,當伊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銅鑼幹五二之四三號電線桿前,被告駕駛之車號HT-二一四七號自小貨車原本行駛在伊後方,因該路段內側車道有車子,被告想要超車,便跨越車道線超車,因而於超車時以該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到伊前面之車號L三P-八六七號機車左側,機車女騎士被彈出去,該自小貨車就加速由中豐路上林段右轉新龍路逃逸,伊與一群同行親友約十人騎車上前追趕肇事車輛,嗣在新龍路與神龍路口前之紅綠燈,追上該輛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自小貨車,伊下車將該自小貨車攔下,並打開該車車門,將該車鑰匙拔下,將駕駛即被告拉下車,坐副駕駛座之人自行下車,伊告訴被告已撞到人,被告說他不知道,當時伊等係在馬路正中央,伊便叫被告將車推到神龍路二三四號前路旁,跟被告說要等警察,被告說好,伊叫堂弟報警及叫二位朋友先回去車禍現場看受傷之女騎士,心想被告之自小貨車鑰匙在伊身上,被告應該不會跑,故未注意到被告及與他同車之人,沒想到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同車之人就已不見了,後來伊把該自小貨車鑰匙交給警方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第二五、五0、五一頁);且經證人戴宏亮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七鄰八一號住處前將車號HT-二一四七號自小貨車借給胞兄乙○○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卷第一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證人廖錡鋒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指認犯嫌之指認照片、證人戴宏亮指認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卷第三五至三七、三一至三三、三八至四四頁),互核相符。況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所陳:係突然遭人由後方撞擊,伊被撞傷倒地已無知覺,根本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令前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得以聞後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予以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及「須於超越時,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超車,至為灼然。

㈢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禍地點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廖錡鋒斯時駕車行進之方向均為沿中豐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在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順序是告訴人騎乘車號L三P-八六七號機車在最前面、證人廖錡鋒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則駕駛車號HT-二一四七號自小貨車行駛在證人廖錡鋒後方,詎被告為超越前行車行駛,竟在該路段銅鑼幹五二之四三號電桿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令前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得以聞後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予以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且須於超越時,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坡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據上,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於超越時未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尾,因而肇生本案,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

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卷第二九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四五頁),由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以:當天其駕車搭載綽號「阿元」之友人去趕車,一路上「阿元」說時間快到了,叫其趕快開,其被廖錡鋒攔下來以後,因為「阿元」看到對方來了很多人,就說有可能是他的仇人,叫其趕快跑,其就跟著他逃離現場云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一九頁反面、二0、二二頁反面)置辯。惟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後,不僅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滑行長達十七點一公尺後,在路旁行道樹旁因與路面摩擦而停止滑行,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離兩車擦撞地點約二十二點四公尺處之路旁,告訴人則飛摔在該路旁草叢處乙節,此有警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之力量非輕,衡情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未在駕車肇事後,迅速停車,留在車禍現場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復在神龍路與新龍路口前之紅綠燈前,為證人廖錡鋒攔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對其施以一連串之拔下自小貨車鑰匙、叫其將自小貨車推到路旁、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等舉措後,仍舊趁隙跑離現場,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該處不顧,未曾返回車禍現場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廖錡鋒證述綦詳外,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實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始終無法提出友人「阿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傷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參,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屬犯行明確。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案件,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行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告訴人及立即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情形,足認其惡性非輕,本應重懲,且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龍潭農工肄業、生活狀況係在山上種植水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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