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3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 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沿新 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超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 車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廂,王韋傑人車倒地後,車牌號碼873 -DKE號機車前叉骨架因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造成王韋傑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4度灼傷;甲○○ 未前往查看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2分隊警員陳東海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決書漏裁第3項),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照片以觀(見97年度相字第609號卷第69頁,照片6),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 且該機車燃燒後之車身部分受火燃燒情形嚴重,車頭龍頭部分則受燒情形較為輕微(見同上卷第68、59頁,照片4、5),是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非燃燒所致,應係受外力影響。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 之左後車廂部分亦有明顯凹痕情形,亦有該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4紙可按(見同上卷第48、49頁)。是上述被害人王韋 傑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毀損情形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後側車廂毀損情形,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一節堪以認定。㈡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員警自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玻 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證物採驗記錄表可按(見同上卷第25、26頁),亦可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佐證。復以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以觀(見同上卷第46-47頁),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873-DKE號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且本 件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號 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上述,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一節,亦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1件可稽(見同上卷第64-66頁)。另被害人王韋傑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情,亦有被害人王韋傑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綜上,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873-DKE號機車車頭因超速行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之情形應可認定。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當時下車往後看有看到左後方有凹陷,有感覺到我車子有撞擊聲,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當時爆炸聲音好大聲;在機車還沒爆炸以前我有感覺車子搖晃,車子搖晃後我車子有往前,車子往前應該是有外力跟我自己加油門往前,我聽到爆炸聲後往後看,就看到好大的火,當時剛好有2個路人,我的車跟他們停在一起,有1個開車的先生報警,我沒有等到警察、消防隊來,我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8-39頁)。則異議人在當時已知悉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被撞發生交通 事故,且異議人隨後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異議人當亦知該發火係因該碰撞所造成,是異議人辯稱並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騎乘機車從後碰撞該自小客車,故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云云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再異議人所涉前揭肇事逃逸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 ,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據,亦同本院 前所認定,併予敘明。㈣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1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 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因不服原審判決,已上訴中,應待判決結果再為處理等語。四、經查: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必也該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依其立法理由:「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68號起訴書,指受處分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 受處分人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已依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即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揆 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必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 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此未加審酌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之,逕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