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2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3-80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杞林路口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於98年3月8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自98年3月9日起罰鍰60,000元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3月9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證人即開單員警乙○○於原審98年5月18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本件執勤員警乙○○,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乙○○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街22巷29弄
15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6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3
-806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凌晨3 時9 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杞林路口前,為警攔停後發現
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
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
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測試」之違規行
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 月5 日凌晨3 時9 分許
,駕駛車號R3-80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杞林路口時遭警察攔下臨檢,異議人並無任何拒絕接受
臨檢或其他不願配合之行為,僅因當時已是凌晨3 時許,異
議人感到相當疲倦,且當天早上還必須上班之緣故,因此想
趕回家中休息,遂向臨檢之員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單處罰
,員警亦表示同意,並說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
知單,只要在上班時間至監理所繳納罰款,異議人於當天至
新竹區監理所繳納罰款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員警所舉發之
違規事實記載異議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各款之測試,除須處6 萬元罰鍰外,並需吊銷駕駛執
照,異議人在臨檢過程中,從未拒絕接受員警要求配合之行
為,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3-8066 號自小客車,為
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
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異議人交
通違規事件是由伊舉發,當時與另一位同仁陳敏宏一起執行
巡邏勤務。當日巡邏車在行經竹東長安路與杞林路口時候,
發現車牌號碼R3-8066 用自小客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巡邏
車有閃警示燈,異議人當時可能有看到警車的警示燈,他就
停在停止線前,就是停在路口,等號誌轉為綠燈時,異議人
左轉進入杞林路口,我們當時就鳴笛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
馬上把車子丟在路旁,異議人從駕駛座下車後開始往後走,
伊聞到滿身的酒味,當時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
配合對他進行酒測,且當日都有錄影。異議人一直強調他是
小市民,不願接受配合酒測。當時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
議人同行的友人說他喝的不多。異議人不配合酒測,我們一
直好言勸他,但是他一直拒絕配合,且往後走,一直到我們
呼叫另一輛警車來支援,異議人才配合上車,與我們一同返
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的測試,期間已經過了25分鐘。異議人當
日沒有進行酒測,而是拒絕酒測,所以返回派出所之後,我
們就請他在拒絕酒測的測量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
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依此,本
院認證人乙○○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依
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示,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
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並於
號誌轉為綠燈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杞林路口,證
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乃鳴笛請異議人停車等情以觀,足見證人
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將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
輛攔停,則員警取締異議人違規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㈢而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內容
,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
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
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2經警察人員聞
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有該函文附卷可按。依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並參以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98年2 月
4 日晚上7 點有喝2 瓶易開罐啤酒等語,亦徵證人證述異議
人自駕駛座出來後有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應屬可信。足見
,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經巡邏員警攔停
後,異議人即從駕駛座下車並開始往後走,證人因聞到異議
人滿身有濃厚酒味,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並
配合進行酒測,則證人以異議人滿身酒味而依前開規定對於
異議人進行酒測,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事證可知,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於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等情狀,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
臨檢、盤查,核其行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且有
正當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又警員上前臨檢時聞到異議人有
濃郁酒味,遂要求其至警局進行酒測,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屬有據。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進一步確
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亦係遵守上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既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
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
五、從而,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而異議人經警
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
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