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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榮和趙文卿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6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0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他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8066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 1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8年7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0980010479號函文函知異議人依前開已確定處分內容繳交駕駛執照,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該函文並非就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事件再次為裁決,僅係屬通知性質函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誤就此通知性質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98年7月3日竹監自字第0980010479號處分書,要求異議人於98年 7月23日前持該函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該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7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顯與同機關98年2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為不同內容,顯係另一處分,而非係通知性質函文而已,原法院未察顯有誤會。

㈡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銷,而吊銷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執照,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且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有得為撤銷之原因。抗告人因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銷,影響全家生活,家中生活必陷入困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抗告意旨主張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一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顯係對於修正後文義有所誤解,應非可採。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 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抗告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故而,本件抗告人質疑本件裁處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實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8066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以98年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3日竹監自字第0980010479號函通知抗告人,考諸上開函示內容,顯係曉諭抗告人須儘速繳清罰鍰及繳交駕駛執照,僅具有通知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性質截然不同。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曉諭抗告人須儘速繳清罰鍰及繳交駕駛執照之通知函提出異議,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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