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57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多群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停車確係因車輛故障所致;於本車故障期間均花費費用委請物流士林世隆先生送貨,可資證明;因故障暫停以為避難,現金融風暴中小企業艱苦經營,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至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多群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N-0817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 月21日10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 號前之黃線上,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拍攝相片後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3 月3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10038號書函各1 件,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所採證之照片8幀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前開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車輛故障而臨時停放於該處,其有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等語。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至25頁)可徵,抗告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路面上繪製有黃色實線,且該黃色實線之標線清晰可見,相當完整明顯,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屬標示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無疑,依法自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是員警舉發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舉發錯誤之情事。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云云,惟核諸上開舉發照片上,均未見如抗告人所指已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抗告人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即將該車停放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處所,則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縱如抗告人所述其係因車輛故障無法駛離,並已置放故障三角架,以明示告知該車係故障車輛,惟此舉僅是阻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成立,與本件違規無涉。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員警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檢附採證照片逕為掣單舉發違規後,使用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離,自屬合法,警方對其舉發及施以拖吊行為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自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