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1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聯宜企業社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所有之車號C九-○七一三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時十九分許,由其員工甲○○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號前,經警以駕駛人甲○○闖紅燈為由拍照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九八○○二四八九六號函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否認有本件違規,惟現場蒐證員警乙○○證稱:「(經過情形?)我是交通警察,我當天上午八點多就站在現場,就是安康路二段四號前設有號誌燈的路口,往新店的方向,我拿著數位相機在定點蒐證拍照舉證各項違規,這件我記得經過情形是,就看到這部車往新店方向看到紅燈,沒有停等,這個巷口常常有很多車闖紅燈,附近居民也一直跟我們檢舉要嚴加取締,因為這個路口有斑馬線,很多行人會在這裡過馬路。...號誌是交通局設置,不是警察設置的,我常常站在這個路口蒐證違規,我覺得並沒有像他說的駕駛人會看不清楚燈號的情況。」等語,並有證人庭呈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可為佐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受處分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拍照蒐證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雖辯稱:該燈號不是正常的由綠燈變黃燈,黃燈再變紅燈,而是綠燈直接變紅燈,反應時間不夠,駕駛人誤以為經過路口之時是綠燈云云,並提出現場號誌變換之光碟一張為證。惟依卷附證人即警員乙○○所庭呈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本件之駕駛人甲○○於行經該路口,其車頭尚未跨越路口白線時,明顯該路口之號誌已係紅燈,並非正在變換燈號之剎那瞬間甚明,並無任何不能判定之情況,而本案駕駛人仍繼續前行,全無煞停之意,其辯稱以為經過的時候是綠燈一節,即非事實。縱如行為人甲○○所辯本案之號誌於綠燈轉換為紅燈前,黃燈乃與綠燈同時亮起,然後黃燈滅掉後,綠燈短暫停留後再轉換為紅燈云云,然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自不待言。本案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既已見到黃燈亮起,當可預見將轉換為紅燈,應減速更注意燈號才是,並無何所辯稱號誌不清造成誤判情事。況依駕駛人甲○○所陳,聯宜企業社是貨運公司,其幾乎每天都會經過該路口,當天也是開公司的車送貨經過等之情節以觀,衡情本件行為人甲○○係貨運行司機,其常常駕駛經過該路口,對該路口之號誌如何變換自有相當熟悉度,其並未稱是日以前有誤判情事,及依證人即警員乙○○所述,其常常站在該路口值勤取締,亦未見其他的駕駛人有看不清燈號的情況發生,縱然行為人當日確有誤判,亦係自己駕車注意力未集中所致;而駕駛人依法令負有注意交通號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縱使駕駛人未發現該紅燈號誌而逕行行駛經過該路口,亦屬駕駛人之過失,不得因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綜上,受處分人徒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本案違規情節,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限,該受處罰人始應依該條例各該規定處罰。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之違規行為,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記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並載明車主姓名為「聯宜企業社」。惟依卷附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聲明異議狀所陳,實際違規行為人係貨車駕駛甲○○,此亦經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四、二二頁),如果無訛,則本件以「聯宜企業社」為裁罰對象,是否無誤?再者,裁決書裁罰對象既載為「聯宜企業社」,上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聲明異議狀,僅有甲○○具名,甲○○又非「聯宜企業社」商號之負責人,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另遍查卷內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未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則該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送達於當事人?而依卷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處罰人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前,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卻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究以何者為正確?凡此,均與彼等是否有權提出救濟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證清楚,並敘明理由,遽為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