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1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投遞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91號7 樓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劉林玉鳳,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6 月17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98年7 月8 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98年7 月6 日,惟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7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亦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