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J-7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4日 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時,因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決書上「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惟「簡要理由 」欄已敘及正確適用法條,誤繕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之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身上帶有土方證明文件,也不能證明我載的不是泥漿水,因為泥漿水也一樣要載運至土方證明所在地。偏離土方證明規範的路線是因為我要把車子交予我聘請的司機。又因運費考量,建築工地不可能用裝載沒有實際立方的車斗,工地只有泥漿水,才會通知密封車斗載運。6張照片 是照車斗外觀,怎樣就能證明車斗內是不是泥漿水,他們又沒有親眼所見,照片上照到車斗蓋上也不是當時所載的泥土是我俗稱的死灰,車子的外觀有土不能證明我載的不是泥漿水。他們既要以照片作證據,為什麼不讓我打開車斗蓋拍照,他們沒有讓我打開車斗蓋是因為他們知道我載的是泥漿水,如果讓我打開車斗蓋他們就沒有裡由開這條法規。 (二)他們身為執法人員在莊嚴的法庭上還說謊,他們說我使用一般裝載大理石、花崗岩等不會有溢漏問題物品之車斗載淤泥,淤泥是湖泊和河流裡的垃圾才說是淤泥,就是淤泥也是由密封車斗載運,開口車斗怎麼可以載運淤泥,只有密封車斗才能載運,我當時載的是台北捷運工程,的確是泥漿水,密封度不夠的車斗都不能載。有一點常識的都知道載大理石、花崗石和淤泥怎麼會用一樣的車斗,他們怎麼會不知道載大理石、花崗石要用沒有框式的曳引車,即俗稱平板車,載砂石或土方使用框式大貨車或曳引車即俗稱的開口車,載淤泥、泥漿水使用框武有蓋子並且要密閉的車斗,即俗稱密封車,台灣的道路誰都知道,上坡、下坡和轉彎很多泥漿水如果使用框式開口車載,就是載5分 滿,上坡、下坡也會傾倒出來,也會溢漏所以才產生密封車斗。所有買密封車斗的車主也都是以載建築工程的泥漿水才買密封車斗的吧。所以我那天所載確實是泥漿水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 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 、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 第15款則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又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屬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原審 卷第13頁)及彩色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桃園縣警察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徐宏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路段是砂石車禁行路段,要進入必須要有通行證,案發當天伊執行巡邏兼防止傾倒廢棄物勤務,在98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在舉發地點查獲系爭車輛,該車沒有通行證,且未使用砂石專用車斗,僅使用一般裝載大理石、花崗岩等不會有溢漏問題物品之車斗超載淤泥,故伊依法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異議人代理人有說他是載泥漿水,但依現場照片可看出當時他載運的就是淤泥,並不是液狀泥漿水,且異議人代理人身上帶有土方證明,代表他載的就是砂石,但他又偏離土方證明規範的路線;依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淤泥泥漿還是屬於砂石的一種,一樣要用砂石專用車斗才能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 頁);上開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足徵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抗告人陳稱伊確係裝載泥漿水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業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經舉發員警提出上開交通部函釋摘要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裝載「泥漿」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是縱抗告人上開所陳僅載運泥漿水乙節屬實,仍屬使用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泥漿」,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況據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伊知道有另外裝砂石專用的車斗,是上面沒辦法蓋起來的車斗,伊在受舉發當天用的是另外一種可以完全蓋起來的車斗,伊當天載運的是泥漿水,但裡面混有淤泥,因為會沈澱,下層是泥土,上層是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1頁);另參諸現場照片確顯示系爭車輛有載運溼泥情事 (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抗告人當日確係載運亦屬砂石之淤泥,並非僅載運純液狀之泥漿水,揆諸上開函釋,顯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斗,而抗告人自承並未使用,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抗告人所辯,自難諉無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至抗告人又稱:為載泥漿水而使用密封車斗云云,惟載運縱係「泥漿」,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已如前述,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係「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之證明,既未經監理機關詳為審查檢驗並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抗告人縱載運泥漿,亦屬違規。至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為因運費考量、以密封車斗裝載泥漿水等情,均無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