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巷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C2-629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7 月1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嗣經警攔檢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此除經警方舉發在案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騎乘機車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固應予以處罰。
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乃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理應至屬灼然。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之重型機車駕照。惟異議人並無持有任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亦應為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而在異議人並無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猶仍騎乘前揭機車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故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㈢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千6百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異議人已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不得再裁處吊扣駕照,竟猶仍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抗告意旨略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95年10月2 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汽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罰鍰,亦為交通部95年9 月14日路監交字第0951005442A 號函釋明確;另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處以罰鍰及吊扣 (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亦為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吊扣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機車,本案異議人僅持有汽車駕照而無重型機車駕照,則汽車駕照即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汽車駕照一年,原審將第35條割裂適用,實有不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機關原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但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因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 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 頁可考,足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如未吊扣其持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事後仍得以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或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以及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至類此因酒駕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致無法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容有漏洞情形,要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雖舉交通部之諸多函釋為據,但行政函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本院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示見解之拘束,而得依據個別確信適用法律,況受處分人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而非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情狀,所舉函釋內容與本案顯非相當。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因予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割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