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8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更正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承審法官何佾美法官採用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林美春故意錯誤登載之移送書上抗告人錯誤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致抗告人錯失親上法庭解釋案情之機會,顯見舉發警員乙○○與何佾美法官及林美春均有相互勾串犯法情事;鄭昱仁法官雖認原裁定有誤寫情事而為更正裁定,然其根本在包庇不法之何佾美法官至明。又本案處分書既經警用手提電腦開列,何來抗告人強索駕照、行照之行為?且抗告人之駕照、行照係在乙○○作出「拿去」動作時,抗告人始能輕易從乙○○手上取回,綜前所述,抗告人確無強索駕照、行照之行為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6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 」之記載,其中將抗告人住處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誤寫為「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原審於98年9月16日所為更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關於抗告人住址之更正,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所辯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強索駕照、行照之行為云云,因原審法院96年12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裁定,已於98年8 月16日由抗告人親自領取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5 日之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21日屆滿,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本件無由審酌抗告人有無拒絕稽查而強索駕照、行照後離去之實體部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