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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文書士即訴外人乙○○故意在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40-AEW242860號與40-AEW242861號等兩份裁決事件移送書住址部分,故意錯寫成原告甲○○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原告更因訴外人乙○○故意錯誤住址登載,無法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案出庭辯解,保全證據與傳訊證人,為原告之合法權益辯解,更無證據證明該兩案舉發人黃義榮警員,涉不實指控。故被告因訴外人乙○○故意錯誤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法定有效期間內向被告求償,原告是在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才在被告之人員告知下知道訴外人乙○○故意錯登地址之情事,而導致無法出庭辯解,更不知裁定內容,而無法抗告。原告並無收到97年1月9日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因為通知單之地址,原告從未居住過。而原告收到97年1月15日北監營字第0976001322號台北區監理所函時,才知道法院已裁定,但就是不知道為何收不到裁定書。原告曾多次詢問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試調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裁決書,但是都因不易找得而作罷。

(三)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根據98年10月19日北監營字第0986031578號台北區監理所函辦理。原告更有98年6月25日北監營字第0982011819號台北區監理所函,證明訴外人乙○○是在兩案移送書地址欄錯誤登載。原告之地址未曾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而原告於96年9月10日有詳細告知訴外人乙○○原告之住址是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而訴外人乙○○是因舉發人黃義榮警員在北市警交字第AEW242861號處分書,指控原告強行奪取駕、行照,因其職務不能處理,是不同時間處理兩份送達證書,北監營裁字第AEW242860號與AEW242861號,兩份送達證書,原告是當天隔了4、50分中簽名的。

(四)訴外人乙○○是第2次電話才與舉發人黃義榮警員定調是強索駕、行照,與強奪駕、行照不同,有黃義榮警員AEW242861號通知單,及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AEW242861號裁決書可證。又舉發人黃義榮警員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案是為強索駕、行照出庭作證,足證原告指訴外人乙○○與舉發人黃義榮警員有2次電話聯絡之事實。訴外人乙○○與黃義榮警員聯絡後,與黃義榮警員因利益勾結故意於公文上登載不實之地址,訴外人乙○○根據黃義榮警員指原告紅線臨停與強奪駕行照後離去,是不實指控,為了幫助黃義榮警員免於有證據證明不法,故意錯寫原告住址,阻止原告到法庭辯解應訊,保全任何證據。

(五)如果原告收到傳票應訊,一定要求保全現場監視器光碟,傳訊證人即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6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執班之女警員,與當時之通聯紀錄保全。原告之440-LH車,如果不是黃義榮警員拍打車體,車子早就進入計程車停車格內,原告的440-LH號計程車因4分之3出體在計程車停車格內,就遭開單舉發,紅線臨停,且發生地點在常德街計程車停車格內,不是台北市○○○路與常德街口。黃義榮警員是用手持警用電腦開立處分書,是現場告發,單據是直立處分書,不是逕行告發,橫式處分書,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6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執班之女警員可證明是黃義榮警員透過隊部,再由執班女警員告知原告到其隊部取回處分書。

(六)訴外人乙○○因黃義榮警員教唆,而故意錯誤登載原告之住址,主要是湮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幫忙黃義榮警員脫罪,其2人絕對有利交換,否則訴外人乙○○絕對不會寫錯原告之地址,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服被告第40─AEW242860及40─AEW242861號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裁定,裁定主文略以:「…40─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處1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餘異議駁回。」被告並以97年1月16日北監營字第0976001322號函覆。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4號裁定「抗告駁回」,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果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臭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6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之記載,其中將抗告人住處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誤寫為「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是原審於98年9月16日所為更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均依現有法令規定予以執行,並無不法侵害情形發生,被告執行職務上並無疏失,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第107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0976001322號函、北監營字第0986031578號函、北監營字第0982011819號函、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AEW242860號與AEW242861號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EW242861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裁40-AEW242861號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人員訴外人乙○○故意在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40-AEW242860號與40-AEW242861號等兩份裁決事件移送書住址部分,故意錯寫成原告甲○○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原告更因訴外人乙○○故意錯誤住址登載,無法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案出庭辯解,保全證據與傳訊證人,為原告之合法權益辯解,更無證據證明該兩案舉發人黃義榮警員,涉不實指控。故被告因訴外人乙○○故意錯誤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第40-AEW242860號與第40-AEW242861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載之住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並非原告所稱之誤載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足採。另有關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交通事件被告移送書上之住址誤載為台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亦自認係伊例稿套錯,才誤載地址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裁定,業已依法送達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因未能會晤原告或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8年8月14日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原告於98年8月16日親自領取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該案卷可稽,原告仍得於領取裁定5日內,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是原告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遲至98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致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4號裁定以原告逾期抗告,原裁定已告確定而駁回抗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自承因為不懂法律才從8月拖到10月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人員縱有誤載,原告本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原告既逾越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自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被告機關公務員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機關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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