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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麗玲連育群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小字第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就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案件,因上訴人係在案發後近兩年始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交通異議事件(下稱相關交聲事件)裁定(下稱交聲裁定),而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交通違規事實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與通聯記錄僅有數月的保存時效即會銷燬,上訴人固於民國98年8 月16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領取上開交聲裁定,惟已逾監視器光碟及電話通聯記錄保存時間,上訴人之所以不能於證據保存期間內聲請保存證據,乃因被上訴人之文書士乙○○將上訴人誤寫,導致上訴人未收到相關交聲事件之開庭通知所致,而有關監視器光碟及通聯記錄保存時效僅短短數月之事實不可能為原審承審法官所不知,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於收受相關交聲裁定逾法定抗告期間之5 日後始提起提起抗告,屬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而判決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現實情狀不符,且上訴人認原審法官涉嫌包庇「已湮滅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 號證人黃義榮警員犯法證據之證據事實。」又不通情理的指上訴人只要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事實真相就會大清大白,水落石出,其判決理由不當。(二)因上訴人係在案發後候近兩年始收到相關交聲裁定,縱有原審承審法官之法律知識,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還是會因現場監視器光碟與通聯記錄僅數月保存時效即銷燬,而無法舉證證明無違規之事實,沒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約束證人講實話的通聯記錄,上訴人就相關交聲裁定所提之抗告仍會被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臺北地院認定上訴人所涉紅線臨停與不服交通警察勤務稽查的相關交聲裁定還是會被維持,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若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能還原是否違規之事實認定,而故意或過失不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與現實情狀不符,而為上訴人所不服。(三)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載有上訴人正確地址之資料卻捨而不用,故意使用被上訴人文書士乙○○所錯寫之上訴人之地址,致上訴人收不到開庭通知,無法於上開證據保存期限內聲請保全證據,致使無證據能用以證明上訴人無違規事實之證據,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知法犯法,故縱上訴人如相關交聲裁定所認定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亦已無證據可用以證明上訴人確無違規之事實,上訴人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根本不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之問題,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請求,原審承審法官亦是知法犯法,藉此要上訴人同意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違誤之行為。且法律錯誤不因文字更正就變成合法,原審承審法官應很清楚。原審承審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與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3號解釋),認定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改正相關交聲裁定錯誤是合法動作。(四)訴外人黃義榮警員於相關交聲事件中,係為上訴人是否果有「強索」駕、行照之事實出庭作證,然黃義榮警員於相關交聲事件涉作偽證、誣告、登載不實等罪,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無視身為證人之黃義榮警員所涉偽證、誣告、登載不實等罪不予考量,硬是於相關交聲裁定認定上訴人有紅線臨停與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上訴人又因相關交聲事件案承審法官故意將開庭通知寄送錯誤地址,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足以證明上訴人無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之保存期限內聲請保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與證人黃義榮所屬隊部間之通聯記錄,其判決違法等情,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審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釋字第43號解釋「認定相關交聲事件承審法官改正裁定書錯誤是合法動作」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釋字第43號解釋之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釋字第43號解釋之具體事實;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則根本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是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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