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之記載,其中「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應更正為「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交通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號2樓之2」之記載,其中將異議人甲○○住處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誤寫為「臺北縣樹林市○○路373巷2 號2樓之2」,該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應予更正。又原交通裁定已依法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4樓」,因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民國98年8月14日將舉發單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處分人甲○○本人於童年8月16日親自領取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業已合法送達,特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