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4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I-73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與大同路口之南陽大橋時,該貨櫃曳引車載重總重20.78公噸, 超過南陽大橋規定之20公噸載重限制仍逕行上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經警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過磅記錄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南陽大橋照片1張在卷可按,受處分人亦不 爭執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裝載貨物超過當時南陽大橋規定載重限制20公噸,此事實堪以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而非關於「事實變更」。(參最高 法院76年6月2日76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並未逐一規定每一橋樑之載重限制,乃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之相關交通機關,以設置交通標誌之方式就地予以明示。此等標誌之設置,難認為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性質,故南陽大橋雖於98年7月15日變更載重限制,然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其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之裁罰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1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載重限制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行經福德一路左轉南陽街車道上根本未設立任何載重限制標誌,行至南陽大橋橋墩處始看到限重標誌,受處分人當時若違規迴轉恐致交通大亂,因之,國家未盡教示義務遽對受處分人重罰,顯不合理。另南陽大橋載重限制事後由20公噸變更為30公噸,然受處分人當時僅超重0.78公噸,對照一般高速公路上亦容許有10%之誤差,法律如毛,升斗小民何從適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2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關於道路交通標誌,乃交通行政單位宗何道路規劃、交通流量及安全等眾多因素予以考量設計,如有設置不當,交通主管機關應基於其職責加以隨時檢討、適時修正,受處分人亦可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惟究不能因違規人認為有何不當之意見即得據以主張免責,是本件受處分人字難以南陽街橋墩處之前未設置限重標誌而卸責。 ㈡關於橋樑限制車輛載重之法令,並無明定有10%之寬限值,參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7月17日北縣警汐交字 第0980022908號函覆內容,亦謂:「…因橋樑設計限制車輛載重與一般道路路面可承受載重不相同,法令並無明定有10%之寬限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故受處分人所辯其僅超重0.78公噸,仍在10%之合法誤差範圍內,應於免罰云云,純屬其個人對法規之誤解,自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總重為20.78公噸,行經南陽 大橋,超過所規定之20公噸載重限制之違規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有過磅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