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8號即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056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8-CW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及堤頂大道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劉輔中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確屬TOYOTA WISH,亦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當日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為「TOYOTA、黃」,車牌號碼為028-CW,車輛種 類為計程車等內容相符,益證證人證述內容無訛。雖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星期天不營業,97年10月26日是星期天,伊在該日是將該車停放在我所靠行的青溪無線電公司內云云。惟經原審向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詢問,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有無停放上開車輛之情,經該公司函覆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參加該公司無線電車隊,固定於每日約18時將車停放於該公司門口後,回家休息,受處分人未將車鑰匙寄放於公司內。公司門口未裝設錄影設備,故無記錄資料等語,無法排除其於停放車輛後復前往公司門口駕車離去之可能性,受處分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假日都未出外營業,且車輛於每日下午都停放於公司門口回家休息,而員警雖清楚記得車號及車型,卻說不清楚當時車上是男或女開車或有無其他乘客。伊願作測謊檢驗,並請求法院向青溪無線電公司查明星期天電腦有無本人車輛出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舉舉發單所載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為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輔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㈢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諸上揭判決意旨,測謊不能做為證明被告犯罪有無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做為抗告人有無違規之唯一證據,且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輔中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然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抗告人請求以測謊調查之方式,檢驗其辯解之真偽自無必要。再查依證人劉輔中所證:上開車輛舉發單所載時地闖紅燈迴轉後,我拿指揮棒攔停,該車在距離我約5公尺處有停住,我 吹哨子指揮該車停到路邊受檢,但該車停頓一秒後便加速從我身邊駛離,所以我非常清楚的看到該違規輛之車牌、車型、顏色等語,是依證人所證,該車於違規後距證人5公尺處 有停1秒,衡情僅能看清舉發單所須填載之車牌、車型、顏 色等可資特定違規車輛為何之事項,至駕駛者之性別、特徵、車內之情況,實難期證人可得辨識,是尚難以證人無法證述車上駕駛者之性別及車內有無乘客等情,即認證人所證不實。 ㈢原審已向青溪無線電公司函查,抗告人車輛停放於該公司之情形,經該公司函復,抗告人未將車鑰匙寄放於公司內,公司門口未裝設錄影設備,故無記錄資料等語,顯見青溪公司未能確實掌握抗告人車輛之去留,不能證明該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係停放於該公司門口。而按計程車固係供計程車駕駛營業謀生之用,惟駕駛人亦可能供非營業使用,如出遊、出借友人等情,是雖該公司之電腦資料足以顯示抗告人營業之狀況,惟若抗告人於該日未營業,則電腦資料亦無從顯示該車之去向,抗告人已自承伊於星期日不營業,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向青溪無線電公司查明,被舉發當日電腦有無該車出現之記錄,以證明抗告人當日有無營業云云,自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記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有理由,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