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4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國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國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LV-318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新竹縣新關路路段超速行駛,經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抗告人當時之設址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11巷22號送達後,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遂改以寄存送達之方法,於95年12月27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因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 7月20日從重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2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96年7月30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上址。是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6年 7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如對該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算至96年8月19日止(當日非屬星期例假日),從而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至於抗告人縱因公司設址地無人收受文書,致未實際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惟其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設址地,要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等語(抗告人另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業就原審法院為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之裁定,未據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 9月15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始於同年10月 8日做出要伊向法院申訴之處分,伊乃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故伊之申訴並未逾期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既於96年 7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如對該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算至96年8月19日止,而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 9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0970027888號函、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函調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主張其係於97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於同年10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足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96年8月19 日之法定異議期限無訛。是抗告人之異議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