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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494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52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致物品掉落,為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紅單上記載物品掉落,但實際上並沒有物品掉落,且紅單與裁決所記載之內容不同,又罰鍰金額可大可小,為何一次即處以最重之罰鍰,員警亦未有採證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異議人坦認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文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沒有物品飛散、掉落之情形云云,然揆諸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引法文之構成要件,不以貨物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異議人所辯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尚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前於97年5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3-494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52公里處,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有該份裁決書在卷可參,由於違規時間、地點均與本件相同,且違規事實均涉及貨物裝載之安全性,足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駕駛行為與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應屬同一,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引法條所闡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僅擇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尚不得就異議人之同一駕駛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處罰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本件裁罰係重複處罰,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㈤綜上,異議人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已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0元,是本件裁罰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此記點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且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以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本站於97年5月29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本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獲函覆應依章裁罰,惟因違規地點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本站為符合違規條款之規定始撤銷原裁決改為援引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重新裁決,實際上並未對異議人課以重複處罰,原裁定理由四、五有關重複處罰之認定容有誤解,而原裁定主文僅諭示記違規點數一點,將形成罰緩無法收繳之結果,執行恐有滯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U3-4940號)行經國道公路五號南向5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貨物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不服,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嗣宜蘭監理站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當日告發之始末,該隊函覆稱略以:本案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惟法條引用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舉發為宜,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惠請貴站協助更正引用法條並依權責裁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907號函),是並無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之情形。原法院誤認宜蘭監理站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因而撤銷原處分,僅諭知記違規點數一點,致受處分人並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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