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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97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裁定沒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6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獲,且於本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331巷13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惟「限制住居」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用以限制憲法所賦予人民之「遷徙自由」,而在刑事案件中,若依卷內所存資料可得知悉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地,固該住、居所地非為「限制住居地」,仍應向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為送達。矧僅向「限制住居地」為送達,未向被告實際住、居所地為送達,即難謂已合法送達,而認被告已為逃匿。本件受刑人乙○○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其函文並載明受刑人乙○○現住①高雄市○○路130巷9號②高雄市○鎮區○○路331巷13號③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之2號等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向上開①、②、③址寄發執行傳票,惟受刑人於檢察官97年6月4日簽發拘票前,即已於97年5月29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現居之地址為④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號4樓,而檢察官除未對④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號4樓為執行傳票之寄發,亦僅就①高雄市○○路130巷9號②高雄市○鎮區○○路331巷13號等二址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甲97 執字第1154號函、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既漏未對③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之2號簽發拘票執行拘提,其執行拘提之程序亦欠完備,即尚難認本件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已為逃匿,揆諸前揭規定,首揭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既經限制住居,未經命限制住居之機關同意而任意變更住居所,本不生任何效力,倘容認被告任意陳報戶籍或居所地址,則司法機關之文書送達程序將耗費資源,限制住居將失其意義與功能。㈡被告既已於97年5月12日親自簽收執行傳票,命其於97年5月28日到庭,卻在97年5月29日陳報新址,無視傳喚執行之內容;本署並掛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被告與具保人自難諉為不知。本署既未同意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內容及延緩執行之聲請,傳喚拘提之程序自屬合法,被告顯已逃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金之繳納在擔保被告(受刑人)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其沒入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若被告非故意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定有明文。且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第268號、91年台非第297號判決參照)。

㈡受刑人乙○○固未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上指定之97年5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已依執行傳票備註欄內容之指示,於97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就近於住居地之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並檢附戶籍謄本一紙供參(見本院97抗1198號卷第13頁),是其依執行機關之指示行使其權利,並無不妥;且傳喚、拘提無著,既係認定被告逃匿與否之要件,則執行機關在完成該等手續前,自不得遽行認定已達足以沒入保證金之狀態。依前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執行函,既列有被告居住地「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之2號」,原執行機關未依法對該址為拘提之處分,已有未合,況被告復依法另行陳報上開「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22號4樓」之址(見同前本院卷第17頁),自應再就上開二址為傳喚、拘提而無著後,始得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尤以被告迄97年9月29日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報到,有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簽到表一紙可憑(見同前本院卷第19至21頁),更不能認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效力而遷移住所或居所,僅係是否應回復羈押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或到案之問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五、原審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對受託執行之被告居所及被告另行陳報之新址執行拘提,即逕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逃匿,其拘提程序未備,尚非適法,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以被告漠視限制住居之效力,任意變更住所,以及恣意聲請延緩執行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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