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2號
- 抗告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拘提至移送本院之時間已超過24小時,聲請書又未具體載明法定扣除法定障礙時間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為:被告乙○○○、甲○○均因涉犯殺人罪嫌,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責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逕行拘提,並均於法定期間聲請羈押,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6時5分,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警依法拘提,惟於98年5月13 日下午6時17分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繼續詢問,迄98年5月14日上午1時54 分第二次警詢時,復表示放棄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依法應於98年5月13日下午6時17分加計4小時,即同日(13日)下午10時17分重新起算法定之聲請羈押期限,又被告乙○○○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至本署,亦應加計1小時之在途解送期間,是應於98年5月14日下午11時5分始迄24小時之法定聲請羈押之期限。又被告乙○○○於98 年5月14日下午10時35分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聲請羈押,被告乙○○○係自拘提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於98年5月1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依法拘提,又被告甲○○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至本署,亦應加計1小時在途解送期間,是應於98年5月15日凌晨1時50分始迄24小時之法定聲請羈押期限。又被告甲○○於98年5月14日下午10時35分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聲請羈押,被告乙○○○係自拘提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提起抗告以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二、在途解送時間。......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24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時未於聲請書上記載法定障礙事由,並釋明之,合先敘明。再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法官問是否有拒絕夜間訊問?被告乙○○○供稱: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律師有來只有一個多小時,律師是何時來的我不清楚,律師說跟人家約好所以就先走等語。從而,被告蔡金土自98年5月13 日下午6時17分第一次警詢時起,迄98年5月14日上午1時54 分第二次警詢時,期間是否全因被告等待律師之時間顯有疑義。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並未載明有任何法定障礙事由,已如上述,抑且未蒞庭就相關事項說明之,殊難認有等候後辯護人4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自難認檢察官已於拘提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羈押。
(二)被告甲○○部分:
依法拘提,固提出拘提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之訊問時間為憑,固非無見。然查:觀之卷附拘票僅載明被告甲○○簽收時間為5月13日,未載明拘提之確切時間,顯與拘捕通知書所載明之通知時間有矛盾,然被告甲○○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於98年5月13日下午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依檢察官之命令拘提被告甲○○,此一供詞尚無虛偽之情況,應堪採信。是縱扣除在途解送期間1小時,至遲應於14日下午7時前即應向法院聲請羈押,此一聲請依法自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乙○○○、甲○○經檢察官命令拘提後迄至移送法院聲請羈押,已逾24小時,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