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告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提起抗告 (原審98年聲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 項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罪(修法後為第11條),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其聲請書附表所示帳戶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一節,茲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甲○○、乙○○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洗錢」與「重大犯罪」行為。稽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9號案件全卷,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即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及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參與民國92年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有關石門水庫下游第3 號沉澱池清淤勞務採購案件,因幸太公司及瑞山公司不具投標資格,而向被告乙○○即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負責人借用牌照參與投標,取得決標資格後,由大安公司與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共同投標參與該採購案,並由大安公司、立登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簽訂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千1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則由李淑華即被告甲○○之妹妹提供,嗣後履約時乃由瑞山公司及幸太公司履行,之後因故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未給付價款,大安公司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請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給付工程款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判斷書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應依採購契約約定,應按大安公司實作實計之原則,給付大安公司5千9百零3萬3千02元之價金確定,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於97年12月12日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營業稅計6千1百98萬4千6百52元,匯入大安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大安公司旋於同日分別匯出2百65萬2千1百26元、2千萬零2百10元、2千萬零2百10元至瑞山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出912萬8,521元至幸太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等罪嫌,雖為被告甲○○、乙○○所否認,然上開各情,有被告甲○○、乙○○之供述,並有被告甲○○之通訊監察紀錄、搜索扣押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甲○○、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原審法院就本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甲○○、乙○○因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5百萬元,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重大犯罪。惟所謂洗錢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本件雖為重大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乙○○是否有利用帳戶、匯款從事洗錢行為,然於97年12月12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匯入6千1百98萬4千6百52元至大安公司上開帳戶內,係因依上開仲裁判斷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所需給付之價金,而大安公司於同日另行匯出2百65萬2,126元、2千萬零2百10元、2千萬零2百10元至瑞山公司華南銀行南坎分行上開帳戶內,及匯出9百12萬8,521元至幸太公司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上開帳戶內,依卷附資料,顯係基於大安公司與瑞山公司之協議書及大安公司與幸太公司所簽訂之剩餘土方處理暨分包計畫書所給付之價款,縱本件如幸太公司、瑞山公司向大安公司借牌之行為屬實,則上開款項仍在大安公司、幸太公司及瑞山公司之帳戶內,大安公司匯款之行為是否為被告甲○○、乙○○利用帳戶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難認定,且大安公司之上開匯款行為目的是否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亦難論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大安公司於97年12月12日自其帳戶匯款至幸太公司、瑞山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尚難認有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亦即依卷內資料,上開款項均在幸安公司及瑞山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並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從事「洗錢」之行為,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被告甲○○向大安公司借牌投標石門水庫沈澱池清淤勞務採購案,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工程完工後,甲○○復透過立法委員向水利署署長陳伸賢關切,再由陳伸賢轉知賴伯勳辦理,業經證人陳伸賢、賴伯勳證述屬實;又事後仲裁之進行,則係由甲○○代大安公司進行一事,業據甲○○坦承不諱;故本件借牌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以至為明顯。本件工程實際上即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公司及瑞山公司所進行,亦即最終工程款之實際請款人即為上開公司,然該工程款係先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匯入付給大安公司,再由大安公司分別依渠等所偽立之合約分別匯款,該匯款之行為本即為掩飾借牌之事實。況且,本件係因檢察官及時掌握資金流向而聲請法院查扣,該筆資金始能留於上開公司帳戶中,故難認即無隱匿或掩飾之情。再本件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將來法院宣告罰金刑時有可供執行之金額,本件聲請顯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故須限於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所聲請禁止處分之款項,係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依石門水庫沈澱池清淤勞務採購案,所需給付之報酬,縱令本件經判決確定確有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然本件所涉政府採購標案,大安公司自政府所取得之款項,係因承攬履約後所取得之報酬款,其直接獲取之利益,僅係對於所涉公共工程獲取簽訂承攬契約及承包施作之權利,至於日後因工作物完成而向政府所取得之承攬款項,則係基於承攬契約(即本件採購案)而生,該款項是否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有疑議。另依卷附資料所示,大安公司匯入瑞山公司、幸太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大安公司與瑞山公司之協議書及大安公司與幸太公司簽訂之剩餘土方處理暨分包計畫書而為給付,故是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無疑。又本件所涉禁止處分之款項,既係因大安公司投標承攬本件政府採購標案之報酬,即非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 款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相符合。進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3款之適用。故本件所涉禁止處分之款項,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之標的,即有疑問。抗告人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所涉禁止處分之款項, 既與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之條件,尚屬有間,則大安公司縱將自經濟部取得之款項轉匯予瑞山公司、幸太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對於自有資金之自由處分,國家自不得任意對之加以限制或剝奪其自由處分之權利。抗告意旨徒指本件係爭金錢係屬不法款項,且有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等語,尚乏依憑。 (四)縱上所述,就本件聲請人所陳被告等犯罪過程,大安公司之本件匯款行為,尚難認有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亦即依卷內資料,上開款項均在幸安公司及瑞山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並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從認定被告甲○○等2 人有從事洗錢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雖指大安公司之匯款行為係為掩飾借牌,且該筆資金所以留於上開公司帳戶,係因檢察官及時掌握而聲請法院查扣,為確保證物保存及將來有可供執行之金額,聲請禁止處分該筆資金等語,惟本件既與洗錢之要件難認符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稱該筆資金有禁止處分之必要,顯不足採。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