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原裁定援此闡為其職權適用之準據,諭示抗告人應執行刑為5年10月固非無見。惟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俾滿足特定法規範設計之整體刑罰應報效果,然系爭法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應由法律秩序之理念反應實務慣例及核心價值所規範,方屬適法。而確定刑事被告最終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法院行使職權時,自應受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支配。過度限縮法治國賦予定刑利益之手段,不僅剝奪受刑者原始依附於系爭規範、應報贖罪衡平理論,遞加刑罰恐懼,最後丁點酌減的信賴期待亦宣告落空,徒生臨淵羨魚差別待遇之嘆。非但不當曲解刑事立法,且採累計總和論述,不啻走回羅馬法併計累罰老路,洵嫌矯枉過正。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是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總和。準此,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編號2、3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