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起訴書所載,其他共犯葉慶茂、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罪,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否認自己在主觀上知悉葉慶茂等係屬詐騙集團,其餘對於參與之部分,並不否認。
㈡從而,本件就實體而論,只係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已。再參以其他共犯葉慶茂等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罪,根本上被告顯已無與渠等串證必要或可能。
㈢至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其他共犯葉慶茂、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等人,而李政良、黃博聖均未在監在押。但倘以此認定在共犯李政良、黃博聖等未進行交互詰問前,即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作為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等強制處分之依據,恐與法律邏輯有違,而且違反法律程序之正當性。蓋倘若以此而,論則凡有共犯之案件,在未進行交互詰問前,對被告豈非均須羈押及禁止接見,以防渠等勾串,寧有斯理乎?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李政良、王傑、簡俊益、葉慶賢、黃博聖,且查李政良、黃博聖未在監在押,從而,共犯李政良等未進行交互詰問前,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件既然尚有證人即共犯待訊問,且抗告人否認犯行,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法定羈押要件,原審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為避免抗告人勾串共犯,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